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振宗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陳永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范振宗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范振宗自民國81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縣長職務,依當時之省縣自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綜理縣政,主管縣內一切行政決策業務;黃崑義(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5年重上更(三)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自81年10月14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之建設局局長,主管新竹縣內之工商、土木、水利、觀光及公用事業等業務,其等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礽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則係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松公司)總經理,自83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縣議會議員,嗣於87年3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縣議會副議長一職。
二、緣新竹縣政府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後,考量到縣政府地區日後可能會產生之停車問題,遂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縣治停車場用地案」,擬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以「商場」使用項目,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即於81年6 月26日陳報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政府於81年7 月2 日以81府建四字70855號函准予核定准予核定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以「商場」使用項目,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新竹縣政府並於81年8月18日檢附公告稿、申請書、申請須知及「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向新竹縣議會提案採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由新竹縣政府出租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142地號之土地1筆(土地面積為7097.96平方公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九路與光明九路口,即目前新竹縣竹北市之「家樂福」大賣場所在地),供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以解決縣政府所在地區日後可能會產生之停車問題,於81年12月9日經新竹縣縣議會審議通過,該投資契約草稿即供遷建小組備考(契約草稿內容詳見附件一)。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先於82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商投資,未果,至84年時改由新竹縣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辦理上開停車場之招商興建案,該課遂於84年4月24日以84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公告內容詳如附件二),為第二次之招商投資公告,於84年5月25日(原審誤載為84年6月25日止,應予更正)送件期限截止時,僅福松公司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表明願意參與投資興建上開立體停車場,並提出「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一份。
三、范振宗、黃崑義二人均明知:(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授權頒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82年修正公布)(該法於91年10月1日廢止,於92年10月13日公布改為「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之法規命令第3條、第4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項目包括停車場。停車場符合行政院頒都市計畫公共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案之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依行政院內政部84年4月所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職權命令,就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停車場,得作「商場」使用,於第11點甲項第7類停車場類別之准許條件欄第7點明文規定:「商場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上開臺灣省政府所核定之函文核定係以「商場」使用項目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並經縣議會審議通過契約草稿、對外公告之招商投資公告,均明訂關於業者及停車場內應僅得「商場使用」之限制。(二)依土地法第25條、停車場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449條規定,就新竹縣政府與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使用年限所訂之租賃契約,不得逾20年。(三)依據會計法第100條後段之規定:「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四)依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職權命令,就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停車場,得作「商場」使用,於第11點甲項第7類停車場類別之准許條件欄第3點明文規定:「佔車場用地作上述使用(即多目標使用)時,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第32條(71年修正公布)授權制定之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法規命令規定,立體停車場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八十及最大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詎其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圖得福松公司私人不法之利益而枉顧新竹縣政府之權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等法令而為下列行為:
(一)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頒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法規命令第4條規定、行政院內政部頒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及臺灣省政府所核定之指令,將契約書中多目標使用之「商場使用」項目,改為福松公司興建計畫書所列之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商業使用」項目:1.於新竹縣政府為本案招商事宜組成「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前後召開三次會議,由縣長范振宗主持,邀福松公司總經理林礽松或董事長林雲滿出席,並由專家及學者(事實上為竹北市市長)、縣政府主任秘書、警察局、環保局、財政科、主計室、建設局或地政科之代表組成,於84年7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將原招商公告中之使用限制(原使用限制方面,僅同意1至3樓之部分面積得做為「商場」使用,其餘均應為停車場使用)同意修改為1至7樓部分作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即1、2樓商業使用,3至7樓每樓均為停車場及作商業使用)(列於第1點),並決議原來限制之「多目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決議改為:「商業使用」的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又於84年7月25日召開第2次會議時決議,其中第6點為:「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繼於84年10月19日再召開審查委員會第3次會議時,除修正第2次之前開結論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並通過福松公司於84年月20日所提出、修正後之上開投資興建計畫書(含投資興建計畫書中之特約事項,該特約事項嗣經更名為補充事項),復決議於報臺灣省政府核備後一個月內簽約。
2.新竹縣政府根據審查委員會第3次之決議乃於84年11月8日以府建用字第134248號發函臺灣省政府,除檢送上開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及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外,並於函文之說明二表示:「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40502.46平方公尺,其中停車場部分佔27002.46平方公尺(大於總面積2/3),其餘係多目標之商業使用。」等語。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旋於84年11月21日以八四建四字第08221號函覆新竹縣政府,並於說明欄第三點詳載:「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之指令,指出福松公司之興建計畫書中所擬日後所欲使用非停車場之項目已逾越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中,就停車場內其餘部分僅得做為「商場使用」,即限於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及便利商店之規定限制。
3.承辦該業務之新竹縣政府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收到臺灣省政府之上開函文指令後,即於84年11月23日於其上擬辦事項簽註:「本案如說明三、擬請都計課與工商課協助查明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與「都市計劃公共設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是否相符,並惠於卓簽意見憑辦。」,並會簽計市計畫課與工商課,經都市計畫科技士吳玉釗於其上簽註:「檢送多目標使用方案影本乙份,請逕行依規核辦。」經李佳瑾查明後立即於84年11月30日上簽呈予黃崑義、范振宗表示:「本案經查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等與行政院84年1月10日84內字第00961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規定商場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不合,擬通知該公司更正,件退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簽會都市計畫課與工商課,經主管之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同意蓋章後,轉呈黃崑義及范振宗核示。范振宗明知其綜理縣政決策上開業務,各級公務人員於所掌職務上均應遵守上開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授權頒布之臺灣省奬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院本其職權所發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就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停車場,僅得作「商場」使用,於批核辦理與福松公司之簽約事宜,竟與黃崑義基於共同圖利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崑義枉顧上開省政府指正函文,恣意表示新竹縣政府獎勵私人投資興建停車場案前於81年即報經省政府核定在案,而「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停車場」使用項目限制條件係84年4月才公布(實則該方案於81年12月24日業經行政院公布停車場得使用項目之「商場」之限制條件),且福松公司該興建計劃書業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該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第1點即清楚表示『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份,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等意見,而批示「擬同意福松公司依所提計劃興建」,再將該份簽呈層轉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轉呈范振宗表示意見,范振宗明知上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已發函以指令指正上開內容,且李佳瑾、陳復全二人亦明白表示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已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職權命令,竟於84年12月1日仍違法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等語。
4.李佳瑾收受范振宗批示之簽呈後,因覺上開違法情狀甚明,乃再於84年12月21日第二度提出簽呈表示:「主旨:有關福松建設公司投資興建本縣縣治區停車場之計畫書內所列商場使用項目: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房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乙案,於84年12月1日奉縣座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茲再查明意見陳述如次,請核示。」、「說明:一有關本案,經鈞長核示,自應遵辦,惟查:商場使用依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核示,與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既各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定即是屬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復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果,商場作為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使用,係屬違法。二本案仍請准將投資計畫書內所列商場(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項目刪除,其理由有:1.商場如合規定可作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使用,自可依規核發使用執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正當經營。其使用項目不用於計畫書內詳列。2.如不合規定而於本投資興建計劃書內列入,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契約未履行,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資公司所能負擔。或於核發執照後(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建築使用執照,該執照又依照合約核發),查係為違法違規,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擬辦:基上所陳,懇請鈞長體恤實情,准將該公司計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為『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予以刪除。或為慎重計,再請示省府商場是否可作為如計劃書內所列使用項目後,再行簽約。」。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亦於該簽文中,加簽意見表示:「鈞長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64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640142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課擬辦,可否請核示。」等語。詎黃崑義、范振宗二人為圖得福松公司私人不法之利益,黃崑義仍於84年12月23日在上開簽呈上加簽意見,以福松公司所提投資計劃書業經全體審查委員會委員審查通過,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只能作「商場使用」之規定已經不合時宜等理由,認為放寬福松公司作「商業使用」並不違法,簽擬:「本案擬:(一)依委員會通過結論第4項:『…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二)依公用課所示再請示省府等擬辦意見。」,復轉呈范振宗裁示,范振宗繼於84年12月26日批示:「請黃局長在85年1月15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簽約」,逕行同意該多目標使用之立體停車場大樓部分樓層做「商業使用」(即包括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KTV、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另將李佳瑾在毫無預警之情況下,在其於84年12月18日至臺灣省政府受訓一個月回來後,即被調到水利課服務。
(二)違反土地法第25條、停車場法16條第2項、民法第449條規定,將土地租期自20年延長為50年,違反會計法第100條後段之規定,於該契約內容經會計人員表示反對意見後,未依反對意見修正,逕行未先經會計人員審核簽名或蓋章而與福松公司簽約:黃崑義著手草擬欲與福松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草稿,依據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之結論會請會計人員主計室主任吳漢揚(已過世)及財政科科長余秋村二人請其等表示意見,主計室主任吳漢陽及第二股股長吳昌來、財政科科長余秋村陸續於85年1月8日簽文表示(就各條款之意見詳如附表一所示)意見,認:本契約租期為20年應訂明日期起迄,且所附特約事項將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有所抵觸,就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應查明有無違反相關規定,福松公司應依新竹縣政府所訂合約辦理,不應有興建計畫書內另訂特約事項,且特約部分事項有與本約抵觸之部分,應全部刪除;另福松公司興建完成之停車場,非經新竹縣政府同意不得移轉、設定負擔、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等不同意見後,黃崑義仍未依據上開法令亦未參照余秋村、吳漢揚之意見予以修改,逕於85年1月20日彙整其與財政科、主計室意見,檢附「本縣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草約會簽對照擬定草稿一覽表」,僅表示:特約事項第15條准增加商業使用面積因與規定不符應予刪除,就余秋村、吳漢揚之意見部分採用部分未採用,簽請范振宗予以參核或再行修改(內容詳如附件一),其二人未依據會計法第100條後段之規定:「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就此出租土地予福松公司建築使用而得有租金收入之契約,由范振宗於85年1月22日批示「如擬」後,僅依黃崑義之上開意見為少許修正後,未依會計人員審核意見就相關權益事項予以修正,亦未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送主計室表示意見,即於85年1月26日由不知情之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代理范振宗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直接圖得福松公司不法利益如下:
1.非法許可福松公司就多目標使用部分可以作為「商業使用」部分:於契約書本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84年10月19日本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文互相牴觸時應予乙方(按即福松公司)擇優條文實施。」依福松公司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第6頁附件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即明白記載:「地上七層:1~3層為商業場所…」;第53頁工程概要之「各樓層使用類別欄」即明白註明:「…②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館…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飯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有線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81頁補充事項第一條亦約定:「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分,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理。」。另依福松公司於84年7月20日補正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第6頁附件(一)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修正為:「地上七層1~2層為商業場所,3~7層為停車場及商業場所」;第46頁工程概要之「各樓層使用類別欄」亦修正為: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販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等商業場所)、第四層:商業使用(有限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等商業場所)、第五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六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七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等商業場所),暨第二層至第七層均設停車場等;於第52頁至第58頁有關第一層至第七層各層平面圖中,均有規劃商業使用之各營業項目之明確位置,而非法許可福松公司就多目標使用部分可以作為「商業使用」,使福松公司因此取得得依契約請求新竹縣政府發給得作為「商業使用」部分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得取得未來出租作為商業使用之租金所得。
2.在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部分:范振宗、黃崑義二人明知依照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及於84年4月24日新竹縣政府招商公告規定之租期係20年,且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縣政府所有,依土地法第25條、停車場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449條之規定,租賃期間不得逾20年,惟二人未依據法令及參照會計人員余秋村、吳漢揚之意見修改,未經會計人員同意簽名或蓋章,在契約第二條明文租期20年,每20年換約一次,在契約第17條中另明定上開興建計畫書之內容視同本契約之內容,而興建計畫書補充事項第3條係載明:為增加投資誘因、降低投資風險、保障投資者興趣等,土地租期應由20年延長為50年,並得設定地上權期間為50年(詳見附表一之一所示),福松公司並於85年2月1日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期間為50年,足以致使福松公司在逾20年後之停車費收入及部分樓層出租營業收入高達10億8千萬元至18億(依其查獲時每月租金收入約3百萬至5百萬元,分別計算30年,3百萬元乘12乘30年及5百萬元乘12乘30年)之不法利益。嗣後福松公司並將已辦理20年預告登記予縣政府之上開立體停車場建物(即光明六路89號7層樓建物)及設定50年地上權之土地,於未經會同新竹縣政府逕行於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時設定存續期間長達50年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1日止至135年10月20日止),而取得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以設定逾20年抵押權作為擔保之不法利益。嗣後因本案查獲後,經新竹縣政府於88年7月17日發文至臺灣土地銀行請求更正上開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135年10月21日止改為105年1月25日止,始為更改。
(三)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職權命令第11點甲項第7類停車場類別之准許條件欄第3點明文規定:「停車場用地作上述使用(即商場等多目標使用)時,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第32條(71年修正公布)授權制定之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法規命令規定,立體停車場之建蔽率為80%,於福松公司就該立體停車場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違法同意發給福松公司商場使用面積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且建蔽率超過80%之建造執照:
1.嗣後福松公司就本件立體停車場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都市計畫課承辦人沈宗淇於85年4月18日擬文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新竹縣市辦事處審核,請該會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月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相關法令及契約書,並參照計畫書第53 頁第5項(即「依經營需要可保留各樓層使用變更之權利,設計圖說、格局依實際需求逕行變更之。」)審查停車場面積應大於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二以上,高度大於24公尺。嗣因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於審核表簽註,應由新竹縣政府依原核准計畫內容及相關建築法令繼續審查而退件。沈宗淇即於85年4月19日簽文表示:福松公司之前所提出之各樓層平面圖與申請書內所註明之用途不符,應予修正。沈宗淇於5月11日再次簽文表示:福松公司所申請內容與省政府函核定內容及投資計畫書內容相比(作成附表比較),其面積、建蔽率、高度有出入,依附表所示,福松公司建照申請各樓層作為商場及其他使用面積為14123.15平方公尺,停車場、防空避難及其他部分為28507.91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42631.06平方公尺,已超出三分之一。申請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2631.06平方公尺,已超過福松公司所提出投資計畫書內所訂之40502.46平方公尺,其中建蔽率達到89.97%,超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訂定立體停車場的建蔽率為80%的規定。惟黃崑義乃於5月13日批示樓層面積應不含屋頂突出物與騎樓,批示准予發照。經沈宗淇於5月14日第三次簽文表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係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故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包含屋頂突出物,本樓地板面積已不包含騎樓,其建蔽率依據都市計畫規定為80%,本案已超出規定,並檢附建築設計施工規定作為附件。惟黃崑義仍於85年5月14日批示「擬准予發照」,於同年月23日再度批示表示:相關法令疑義甚多,大家均無法達成共識,因此為慎重起見,且為免影響投資人計劃進度前提下,「擬先行發照」,經轉呈范振宗後,其亦批示「既有爭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黃局長擬,先發照請示省府後再依規辦理」,使福松公司所申請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審查委員會所通過、興建計畫書上所列之面積,其供作為商場等多目標使用之部分超過三分之一(商場及其他使用面積為14123.15平方公尺<已扣除各樓層作為停車場車道部分>,供停車場、防空避難及其他供停車場使用部分面積僅為28507.91平方公尺,依總樓地板面積為42631.06平方公尺,供商場等多目標使用之部分已超出三分之一)、建蔽率亦超過80%,卻仍能於85 年5月23日違法取得建造執照之不法利益(詳如附件四)。
2.嗣後黃崑義請示省政府建設廳,經省政府建設廳表示前函文核定使用項目為商場,應依核定辦理,建蔽率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停車場作為立體停車場用時為80%以內,福松公司許可建照係89.97%應通知變更設計,而要求福松公司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總樓地板面積及建蔽率在80%以內,經福松公司於85年6月申請變更建築執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85年6月11日發給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建蔽率78.9%,商場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比例未予計算),經沈宗淇於6月24日、7月6日二次簽呈表示其變更設計後總樓地板面積為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已超出其投資計劃書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黃崑義於7月8日簽文表示依建築法規定面臨40米道路可建66公尺高(33層)且停車場又無容積率之管制,變更建照後之總樓地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不需再去考慮投資計劃書減少其面積,經范振宗於7月11日批示「依規核可」,使福松公司取得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詳如附件四)。
3.嗣經福松公司於86年2月第2次申請變更設計第7層增設一般事務所,經都市計劃課課長何啟權表示與招商公告(即附件二所示)之使用限制第4至7層做為停車場使用不符,經黃崑義同意依計劃書補充事項第12條規定予以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使用,而86年2月14日發予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建蔽率為79.90%,詳如附件四),然該停車場大樓修正後的總樓地板面積為46791.53平方公尺仍超過經核准之興建計畫書(計畫書第53頁)記載之總樓地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達6289.07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6288.54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在建築執照上就商場、餐廳及一般事務使用之面積與停車場使用面積未詳予區分,使得實際上將原只能供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部分面積作為「家樂福」大賣場及福松公司人員辦公處所之用(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一至三樓皆做為商場(一至三樓商場面積約13999平方公尺)使用,四、五樓部分面積違規出租做為電腦賣場(四至五樓電腦賣場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六、七樓則公告招租擬違規做為餐廳、證券、展覽場之用,於87年8月19日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總計供非停車場使用之面積約16700平方公尺,超出多目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依86年2月14日日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46791.53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為15597.176平方公尺、依投資計畫書記載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為13500.82平方公尺)規定,而使上開建築物一般人均認為係「家樂福」大賣場,而樓上之停車位為該賣場之附設停車場,於外觀上無法辨識為新竹縣政府所招商興建的立體停車場大樓。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6 號、95年台上字第5401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新竹縣縣議會81年8月18日審議通過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新竹縣政府於84年4月24日對外公布之招商公告」,同意變更福松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計算方式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上開投資契約草稿、招商公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認為被告縱使違反上開約定,亦不構成圖利犯罪,因此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具狀將被告此部分犯行減縮,而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審理卷2頁214之2),然刑事訴訟法除有撤回起訴之規定外,並無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公訴人具狀減縮犯罪事實,並不發生使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須就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所載: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中,被告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內關於系爭停車場多目標使用部分僅能作「商場使用」等規定,而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商業使用」部分(即本判決有罪部分),公訴人因認新竹縣政府最後在「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發上業已依規限定福松公司僅能作「商場使用」,最終並無造成圖利福松公司之結果,加上起訴書亦未記載此部分福松公司因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因而於原審當庭陳明:起訴書僅係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為其他圖利福松公司之佐證,並無造成圖利福松公司之結果,而非獨立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審理卷2頁187、207、212),然起訴書業已明白認定被告此部分係違反法令與福松公司簽約,即屬完整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且於原審亦對此部分予以審理,並闡明被告及辯護人應一併答辯,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原審審理卷2頁93、208、211、審理卷3頁156),本院應一併審理,並不受公訴人於原審意見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所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最後修正後之總樓地板面積46791平方公尺,大於被核准之興建計劃書所列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達6288.54平方公尺部分,公訴人於原審雖陳稱:「由起訴書記載的意思觀之,應無將此部分的事實認定為被告的圖利犯行,而僅是將此部分事實作為被告處理本案過程中偏厚福松公司的佐證。」等語(原審審理卷2頁183、207、214之1背面),然起訴書既然明載被告此部分行為,且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違法,即屬獨立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以「商場」使用項目,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之事宜及於上開會議及簽呈中有上開決議之內容,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向來都是依法行政,與福松公司沒有利益關係,沒有必要特別圖利福松公司,伊身為縣長要處理的公文很多,不可能每份公文都仔細詳讀,如果部屬意見不同,原則上會尊重科室主管的意見,因為伊認為科室主管的學識經驗應該會比基層人員豐富,不能因為伊當時採納另案被告黃崑義的意見,就認為伊和黃崑義有犯意聯絡,縱使發現後來行政處理錯誤,亦絕對不是故意違背法令;又新竹縣政府在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均有把關,不會有違法情事。伊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契約租期為20年,沒有被告知已經延長為50年,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租期載明係「每20年換約乙次,屆滿前6個月換約」,可見並無延長為50年之事實。至核發建築執照依法係建設局之權責,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應係建設局依法認定審核之事項,並非伊之執掌,伊亦未過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被告與福松公司並無任何利益關係,並無圖利之表徵事實或證據,難謂有圖利之意圖。(二)被告係依照興建審查委員會委員們的決議及建設局長黃崑義的專業意見而為裁示,主觀上並不知道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三)又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除名稱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有關法律、第3條有關命令之名稱,另該命令僅係由行政院函請臺灣省政府轉頒,並非依同法第7條下達或發布外,且就其訂定意旨及內容觀之,亦僅屬於機關內之行政規則而已,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四)圖利罪已修法只處罰結果犯,本案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最後核發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准許福松公司各層可以使用之用途分別為餐廳、商場,並未放寬准許福松公司得為三溫暖、旅館、保齡球館商業使用,客觀上並不生圖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應屬不罰之行為。(五)福松公司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已辦妥之預告登記,均可證明租期僅有20年即至105年1月25日屆滿,至於福松公司事後持系爭契約辦理地上權登記,並持以向銀行設定存續期間為50年之抵押權,係該公司事後自行與銀行交涉之結果,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新竹縣政府事後知悉後於88年7月亦已去函臺灣土地銀行要求更正獲准。(六)契約書第17條將諸多文件列為契約之附件,此乃政府機關訂約時惟恐掛一漏萬而為之概括約定,被告身為一縣之長縣務繁忙,待審決之公文繁多,不可能逐一詳查,並不知上開概括條款列入契約會產生租期延長為50年解釋上之爭議,主觀上並無故意放寬租期為50年。(七)縱系爭契約租期有被延長為50年,然因違反民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系爭契約租期亦縮短為20年,而不生圖利之結果。縱認系爭契約租期係50年,然檢察官認被告所違背之縣議會審議通過契約草案、招商投資公告,依其內容性質均非法令,民法第449條第1項係民法就一般租期超過20年之契約效果如何所為之規定,亦非上開法令。(八)縱認黃崑義於此部分果真圖利福松公司,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黃崑義有何犯意聯絡。(九)新竹縣政府核發福松公司最後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46791.53平方公尺,含騎樓面積312.34平方公尺的話總計係47103.87平方公尺,均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預審合格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方核發建造執照,並無違反當時之建築法令等語。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任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士周本泰、證人李佳瑾、陳復全、沈宗淇、蔡兆熊、余秋村、吳昌來、吳漢揚於另案被告黃崑義貪污案件中之調查局、偵查中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且有附件三所載之各該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詳細出處均詳如附件三所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詳見其等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爭點整理狀、辯護意旨狀,原審審理卷2頁75至84、卷3第214頁),應堪予認定。
(二)違反行政院內政部頒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於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違法將多目標使用之「商場使用」項目改為福松公司興建計畫書所列之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商業使用」項目:
1.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授權頒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82年修正公布)(該法於91年10月1日廢止,於92年10月13日公布改為「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之法規命令第3條、第4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項目包括停車場。停車場符合行政院頒都市計畫公共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案之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依行政院81年12月24日臺81內字第43089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職權命令,就「停車場用地」而作多目標使用時得使用之項目為「1.管理單位辦公場所。2.加油站。3.無污染性之餐飲服務。4.商場、超級市場。5.電信、天線設備及機房。6.洗車業。7.地下興建下水道抽,揚水站、截流站及必要之機電設施,地上興建管理室。」,其中就「商場」使用之行業固無另作限制,然於84年1月10日臺84內字第00961號函修正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在停車場用地「准許條件」欄第7點即已明確規定:「商場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有各該次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卷可參(原審審理卷2第103至116頁),其作此限制之目的,乃考量本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雖作多目標使用,仍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原來景觀、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例如倘原係停車場用地,所興建之大樓仍不能喪失公共停車場之功能,即須俾利一般民眾方便、踴躍使用,達到紓解市區停車位不足之功能,此觀諸該方案制定理由第3點自明,而商場使用之行業用途較為單純,對於原預定係供大眾停車之停車場功能較無衝突,倘開放准予商業使用項目即可經營所謂八大行業之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行業,因出入人員較為複雜,較容易產生治安問題,不僅會影響民眾踴躍使用之意願,亦有可能影響當地居住環境品質,故行政院特別對此而為上開行業類別之限制,自非地方行政機關所屬行政首長可恣意裁量之事項,此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該署於99年12月13日院鼎刑孝99上訴3732字第0990020187號函覆:依內政部訂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公共設施用地申請多目標使用核准作為商場使用,應依該用地「准許條件」規定辦理。(見本院卷1第213、214頁)亦可證被告尚無自行恣意裁量之餘地。
2.依被告最後拍版定案,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奉命前往與福松公司簽訂之契約,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84年10月19日本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文互相牴觸時應予乙方(按即福松公司)擇優條文實施。」,而依福松公司所提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第6頁附件(一)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即明白記載:「地上七層:1~3層為商業場所…」;第53頁工程概要之「各樓層使用類別欄」即明白註明:「…②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館…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飯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有線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81頁補充事項第一條亦約定:「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場部分,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理。」。另依福松公司於84 年7月20日補正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第6頁附件(一)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申請書有關「建築用途及內容」欄修正為:「地上七層1~2層為商業場所,3~7層為停車場及商業場所」;第46頁工程概要之「各樓層使用類別欄」亦修正為:第一層:商業使用(餐廳、停車場、遊藝場、保齡球…等商業場所)、第二層:商業使用(超級市場、量販店、日用品商場、遊藝場、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三層:商業使用(補習班及辦公室…等商業場所)、第四層:商業使用(有限電視台提供視聽設備供顧客伴唱…等商業場所)、第五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六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及餐廳…等商業場所)、第七層:商業使用(商務旅館三溫暖及健身中心…等商業場所),暨第二層至第七層均設停車場等;於第52頁至第58頁有關第一層至第七層各層平面圖中,均有規劃商業使用之各營業項目之明確位置,有該契約書、投資興建計劃書節錄影本(調查局書證卷第42至59頁)、新竹縣政府99年1月19日府建用字第0980202679號函檢送本院之公證契約、福松公司所提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及於84年7月20日補正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在卷可參(原審審理卷2頁246至256、外放證物),觀諸上開契約條款,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停車場多目標使用部分,確實已經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無訛。
3.被告雖辯稱其係聽從黃崑義之專業意見而為裁示,主觀上不知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然查:
①新竹縣政府為本案招商事宜組成「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前後共召開三次會議,均邀請福松公司總經理林礽松或董事長林雲滿出席,每次委員會議均由范振宗主持,出席委員則有專家及學者(事實上為竹北市市長)、縣政府主任秘書、警察局、環保局、財政科、主計室、建設局或地政科之代表,並作成下列決議:
⑴於84年7 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一)公告(84年4月24日府建用第61679號)之使用限制(按原使用限制方面,僅同意一至三樓之部分面積得做為「商場」使用,其餘均應為停車場使用)同意修改為1至7樓部分做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即1、2樓商業使用,3至7樓每樓均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又商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之規定,另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檢討財務計畫(費率結構、財務及稽核、營運管理)及營運計畫(包括施工環境、工程材料品質及環保等)。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次會議紀錄決議(一)辦理,於本次會議二週內提出補正計畫拾本送交本府,又本府於受理後四日內交由各委員審查完竣,再於7月25日前召開之審查會時提出。」,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第11頁參照)。福松公司依據前開決議,遂於84年7月20日補正提出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供審查委員會審酌。
⑵復於84年7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作成結論為:「(一)請福松公司重新檢討修正財務計畫及營運計畫。(二)停車場法第27條規定應納入投資興建計畫內。(三)施工期間廢棄物處理應列入計畫書內。(四)本停車場之發照應依建管有關規定辦理。(五)本停車場興建計畫以84年4月24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有關事項為準。(六)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第12頁參照)。
⑶繼於84年10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除決議修正事項為:「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並做成結論為:「1.依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共六點,通通容納在修正後之興建計畫書內,各委員認為已改進,且符合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2.依據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06月20日提出之計畫書,修正後經本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委員討論結果,符合規定准予通過。3.本案報省府請核備,於核備後一個月內雙方簽約,逾期以棄權論。4.請建設局黃局長、財政科余科長、主計室吳主任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13參照)。
②被告范振宗亦自承:三次審查委員會實際上均有開會討論,且有逐條討論,建設局長根據我的指示做簽呈,簽出來大家一條一條討論;審查會中大家的意見是如果反對的人不是很多,不違法的話,大家都沒有什麼意見,就這樣通過;如果多數人都反對或違法,那提出違法的說詞,我們再來考慮等語(原審審理卷3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崑義證稱:三次審查委員會就投資興建計畫草案,都有逐條討論;可以說被告對於整個草案的內容都知道且瞭解;整個內容在當時我也瞭解等語(同上卷第67頁)相符。依上所述,被告范振宗既親自參與審查委員會會議,並自任主席,且就本件投資興建計劃逐條討論,對於前開三次會議中反覆就「樓層使用」項目之修改、變更及核准方式為討論,並作成前述結論,均應知之甚詳,且依該結論內容以觀,顯見被告范振宗對於本件投資興建案中,關於樓層使用項目由「商場使用」變更為「商業使用」尚有疑慮,亦有明確之認知,其於三次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中一再討論,並於第一次會議中特別就樓層使用限制部分變更為「商業使用」,復就變更使用限制之程序,更改為應經機關首長核准(按第二次會議),再修正為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按第三次會議),其當明知此部分與行政院所作之職權命令有所出入,應可認定。
③次查,新竹縣政府將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興建計畫書及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檢送予臺灣省政府核備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第08221號之函覆之指令說明第三點中即指出:「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調查局書證卷頁14至15參照),新竹縣政府公用事業課技佐李佳瑾收到省府來函後,即於84年11月30日簽註意見:「本案經查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等與行政院84年1月10日84內字第00961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規定商場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不合,擬通知該公司更正,件退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主管之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亦蓋章同意李佳瑾之意見。經轉呈黃崑義時,黃崑義雖簽註諸多意見,惟仍擬同意福松公司所提計劃興建(如本判決附件三第七點),再將該份簽呈由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轉呈被告范振宗表示意見,被告范振宗遂於84年12月1日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等語。惟依84年10月19日第三次審查委員會所決議,應報省政府核備,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覆指令,亦明確表示:本件投資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復經承辦人員李佳瑾、陳復全於上開簽註意見中明白表示相同意見,並建請件退福松公司,被告范振宗與另案被告黃崑義均難諉稱不知本件投資興建計劃違反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規定之情形。
④再查,承辦人員李佳瑾因明知本件違法情事甚為明顯,遂於84年12月21日第二度提出簽呈,並進一步表示:「一、有關本案,經鈞長核示,自應遵辦,惟查:商場使用依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核示,與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既各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定即是屬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復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果,商場作為保齡球館、遊藝場、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使用,係屬違法。二、本案仍請准將投資計畫書內所列商場(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項目刪除,其理由有:1.商場如合規定可作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使用,自可依規核發使用執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正當經營。其使用項目不用於計畫書內詳列。2.如不合規定而於本投資興建計劃書內列入,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契約未履行,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資公司所能負擔。或於核發執照後(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建築使用執照,該執照又依照合約核發),查係為違法違規,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擬辦:基上所陳懇請鈞長體恤實情,准將該公司計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為『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予以刪除。或為慎重計,再請示省府商場是否可作為如計劃書內所列使用項目後,再行簽約」;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亦於該簽文中,加簽意見表示「鈞長批示自應遵辦,但依內政部64 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640142號函示,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按應為商業之誤載)使用,雖經本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課擬辦,可否請核示。」等語均甚為明確(調查局書證卷頁20背面)。黃崑義於收受上開簽呈後,仍於84年12月23日加簽諸多贊同福松公司經營商業項目之意見(詳見本判決附件三第八點),並提出:「(一)依委員會通過結論第4項:『…研究合約內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二)依公用課所示再請示省府。」兩個方案供被告范振宗裁決,被告范振宗竟仍於84年12月26日批示「請黃局長在85年1月15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簽約。」,有李佳瑾上開第二次簽呈、陳復全簽註意見、黃崑義簽註意見及被告之裁示意見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19至25)。而被告范振宗身為縣長日理萬機,固無法對於各種縣政瞭若指掌,不得不仰仗局處首長等幕僚專業上之協助,然其初期縱不清楚「商場使用」與「商業使用」究竟有何差異,但於上級監督機關臺灣省政府來函指令已明文指出違法之處,且下屬李佳瑾、陳復全等人一再上簽,並提出內政部函文明確表明二者確實不同,新竹縣政府確有違法之處,甚且表示:「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並央求被告「體恤實情」之情形下,簽訂該投資興建計劃應有違法之虞甚明,而被告倘有疑義亦應再命承辦人員請示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縱急於推動公共政策而認公文往返耗時恐耽誤簽約進程,亦可逕以電話先行請示省政府承辦人員,再謹慎評估即可,然其卻率爾批示請黃崑義在85年1月15日前與福松公司簽約,實難諉稱其不知道該簽約行為已違背上開行政院之職權命令,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又辯稱:「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係為促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利用,而經上級機關頒布要求下級機關遵辦之命令,且未經法律授權,應屬僅發生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然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稱為「職權命令」,至於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稱為「授權命令」或「法規命令」。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上開條文業經91年12月11日再次修正),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而頒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嗣後於91年10月1日廢止),核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82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3條規定:獎勵興公共設施項目包括:停車場。該辦法第4條規定:「前條獎勵之項目(於本案即指停車場),符合行政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經內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定,行政院以67年8月28 日臺67內字第7787號函頒實施「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有上開多目標使用方案79年迄86年間歷次修正條文(原審審理卷2頁103至120)、內政部98年9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80177677號函(原審審理卷2頁160)在卷可參,於行政院84年1月10日臺84內字第00961號函修正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在第11點甲項第7類停車場用地「准許條件」欄第7點即已明確規定:「商場使用性質限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不包括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修理)、日常服務業(不包括洗染)、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金融分支機構。」,有該次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卷可參(原審審理卷2第103至116頁)。依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被告違反上開行政院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將不應准許之「商業項目」同意作為興辦停車場之使用項目,違反「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4條規定而同意投資人福松公司就停車場申請作多目標使用,被告違反之上開法令,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5.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新竹縣政府最後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准許福松公司各層可以使用之用途分別為餐廳、商場,並未放寬福松公司得為三溫暖、旅館、保齡球館商業使用,客觀上並不生圖福松公司不法利益之結果。然查,本件新竹縣政府於85年1月26日與福松公司簽訂契約書同意福松公司就興建立體停車場為商業使用,嗣後新竹縣政府亦發給准予「商業使用」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如附件四),使福松公司因而取得在該址為出租作為商業使用之不法利益,參照該契約之附件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第38 頁所載,福松公司就該建物未來違法作為商業場所之租賃收入之概估(按尚未扣除不詳之營業費用及固定費用前),於第1年至第5年每年約1千2百萬元,第6至10年每年約1億4 千4百萬元,第11至15年每年約1億6千8百萬元,第16至20年每年約1億9千2百萬元等,有該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二)在卷可憑(參見該外放證物),於檢察官勘驗時該立體停車場大樓雖尚未出租作為非商場使用之部分,依證人林礽松於偵查中證稱:目前本大樓商場部分總收入(指租金)每月約在3百萬至5百餘萬元之間(見調查卷下冊第184頁),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福松公司如將來違法將商場部分另作為商業項目出租之收益,其收益經與其計畫書之概估相較,與上開以商場出租之租金收益顯有不同,此違法出租作為商業使用之租金收益,自屬福松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認定。
6.至於辯護人所稱:本案新竹縣政府最後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准許福松公司各層可以使用之用途分別為餐廳、商場云云,惟按85年間一般申請建築執照時,有關建築物概要之各層用途,係依據當時建築技術規則、都市計畫法畫相關子法規定,至於建築物用途具體分類之類、組別定義及各類組之用途項目,遲至93年1月1日(增訂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3)及93年9月14日(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始經由內政部訂定發布施行;依當時法令,建築物用途尚無明確「商業使用」之填寫項目;依建築法第71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各層用途欄係依原領之建造執照內容登載,非屬竣工查驗項目,此有新竹縣政府99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099004802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本件系爭建物建築師許禮烘到庭證稱: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用途欄在申請時不會寫「商業使用」,因為沒有這種名稱,我也沒有看過,而且商業使用之範圍太廣…技術規則裡有細列用途,用途與編號會很明確,所以會明確寫什麼用途,不會概括的寫「商業使用」;但會寫「商場」,商場包括在商業用途裡,戲院、百貨公司、銀行、餐廳都算商業使用,因為商業用途太多沒有辦法特定,所以不會寫「商業使用」等語(原審卷3第20至21頁),依此,則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各層用途欄暨依建造執照各層用途欄內容所登載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欄,雖均登載為「商場」,惟此乃係依當時法令並無「商業使用」此項填寫項目所致,並非違反前開雙方契約之約定,而故為「商場」使用之填載甚明;若依前函所示: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後,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等相關法規未強制規定應派員前往檢查實際營業項目與使用執照所載是否相符(原審卷3第94頁),依招商公告及經縣議會審議通過契約草稿,僅第1、2、3層樓得作為商場使用,惟本件查獲於87年8月19日現場勘驗時,第4、5層部分面積違規出租做為電腦賣場(面積總計約1200平方公尺),第6、7層則公告招租擬違規做為餐廳、證券、展覽場等商業使用,故使用執照既無法限制福松公司不得為商業使用,尚難僅以其上記載為「商場」即認福松公司未取得不法利益。
7.綜上,被告與黃崑義明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內就停車場用地之多目標使用部分,使用項目僅限於「商場使用」,其等於草擬契約草案或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約時,竟仍違法許可福松公司作為「商業使用」,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圖利福松公司上開不法利益甚明,其圖利犯行事證明確。
(三)違反土地法第25條、停車場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449條規定,將土地租期自20年延長為50年,違反會計法第100條後段之規定,於該契約內容經會計人員表示反對意見後,未依反對意見修正,逕行未先經會計人員審核簽名或蓋章而與福松公司簽約:
1.依據土地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25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惟依80年7月10日訂定之停車場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該法嗣後於89年1月19日修正)而依民法第44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該法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而依81年8月18日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第2條約定之租期20年(附表一第2、4條)(見調查局書證卷第4頁),且新竹縣政府84年4月24日對外公告之招商投資公告第3點投資期限20年,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新竹縣府所有(見調查局書證卷第7頁),此部分亦經被告及證人黃崑義於其案件中坦承在卷。
2.依照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提供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142地號乙筆土地,面積7097.96平方公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由乙方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20年換約乙次,屆滿前六個月換約,承租期間建物產權登記以乙方名義辦理,並由乙方自行承擔其營利事業盈虧,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上項期滿之日如本約第4條所載。」但卻於第4條約定:「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繳納方式、前十年依照計劃書補充事項第6條後段減半優惠投資者外,其他均按本契約第2條及計劃書補充事項第3條、第6條載明,免另訂契約。」於租金部分已較招商公告中獎勵條件之內容予以相當之優惠。惟被告又同意於黃崑義所擬契約內容將福松公司之興建投資計畫書內容視同契約之附件,且與契約抵觸時優先適用福松公司之興建投資計畫書,並於簽約之契約第17條明白約定:「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84年10月19日本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部分條文互抵觸時應與乙方擇優條文實施。」,而視同契約內容一部分之計畫書補充事項第3點載明:「停車場法第16條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限制,由效益分析年投資報酬率偏低僅百分之八點一,須負擔近十億元之投資風險,顯然不合理,為保障投資者興趣,確保停車場品質永續經營,貴府比照屏東凱撒飯店(日本人投資)及台北市麗晶酒店土地租賃等,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每20年換約乙次。」,明白已經同意將第一期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有「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暨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畫書」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第42至59頁、原審審理卷2頁247至254暨外放證物)。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理解系爭契約租期係20年等語,黃崑義於另案亦辯稱:契約本文第2條係約定「每20年換約乙次」,並沒有改成50年,還是20年換約一次等語。然查:一般而言,租賃期間係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訂約之當事人應會注意及此,福松公司提出之興建計劃書特約事項第一點,即係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租期延長為50年,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亦3次審查該計劃書,討論後再由擔任主席之被告加以裁示,業據證人即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於調查局證稱:「我3次都有列席,審查當時係由公用事業課發給出席委員每人一本投資興建計劃書參考,針對有意見之部分提出討論。…」(調查局人證卷頁22)、證人即財政科科長余政村於調查局證稱:「我共參加三次由縣府召開之投資審查委員會,由於福松公司所審之投資計畫內容甚多,且係當場發放,所以我僅針對計劃書財務部分稍作了解…」(調查局人證卷頁45),證人即主計室主任吳漢揚於調查局證稱:「我有參與投資計畫審查委員會,由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提供投資計劃書影本供我參考…委員若對計劃書內容有意見,則在會中提出並由被告裁示後作成決議。」(調查局人證卷頁53),參以該審查會84年7月25日第二次會議記錄結論第6點:「樓層使用與租期在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同年10月19日第3次會議記錄第6點修正事項:「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調查局書證卷頁12至13),可見有關樓層使用、租期多久等主題,應係會中主要討論之重點,被告身為審查會之主席,黃崑義身為承辦單位建設局之代表,對此應有相當之注意及認識。
4.依會計法第100條後段之規定:「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黃崑義著手草擬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時,應會會計人員審核,依據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之結論會請會計人員主計室主任吳漢揚(已過世)及財政科科長余秋村二人請其等表示意見,主計室主任吳漢陽及第二股股長吳昌來、財政科科長余秋村陸續於85年1月8日簽文表示(就各條款之意見詳如附表一所示)意見,認:本契約租期為20年應訂明日期起迄,且所附特約事項將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有所抵觸,就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應查明有無違反相關規定,福松公司應依新竹縣政府所訂合約辦理,不應有興建計畫書內另訂特約事項,且特約部分事項有與本約抵觸之部分,應全部刪除;另福松公司興建完成之停車場,非經新竹縣政府同意不得移轉、設定負擔、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等不同意見,有其等之簽呈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上冊第29至31頁)。黃崑義於呈給被告簽核之「草約會簽對照擬定草稿一覽表」第2條部分,雖亦將吳漢揚之意見明白表列,然就其自己之修改意見仍堅持為:「1.租期擬依本府審查委員會通過之投資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3條同意予50年。2.增加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見調查局卷上冊第33至41頁,詳附表二),倘黃崑義係欲與福松公司訂立首期為20年之合約,其大可依主計室吳漢揚之意見,逕自將投資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3條「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等語刪除即可,然其擬稿建議被告批核之契約本文第2條簽約草稿,卻僅將原新竹縣政府草稿「其租期為20年」修改成「每20年換約乙次」,且透過上開契約本文第4條、第17條之約定,即可輕易明白判斷系爭契約之租期已經延長為50年。嗣後黃崑義將上開草約會簽對照擬定草稿一覽表上呈被告批核時,雖未將福松公司投資契約書之特約事項附錄其後,然於契約第2條、第17條均有將上開意見陳述明確,被告批核系爭契約草稿時,乃輕易可見,加上租期自始即係福松公司爭取延長之主要議題,亦係系爭投資案之重要事項,被告勢必會向黃崑義詢問了解,於經驗法則上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其當時理解系爭契約首期係20年,並不足採,其於黃崑義所簽文上核批「如擬」,有該簽文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上冊第33頁),其明知該契約之內容將租約延長為50年仍同意依此條件簽約,事後亦未再經會計人員吳漢揚、余秋村審核,於其二人均不知情下由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即依黃崑義所擬之條文,亦經證人吳漢揚、余秋村證述明確(見調查局87新肅字第442號卷下冊第154至157頁、第146至149頁),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87新肅字第442號卷上冊第43至60頁),其等違反會計法之規定,未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而逕與福松公司簽訂關係租金收入之契約,應可認定。
5.被告公然未依據前開法令規定及參照證人余秋村、吳漢揚二人之意見,而以形式合法契約夾帶非法之興建計畫書中補充事項的方式,如此掩人耳目之手法,擅自同意更改土地租期延長為50年,並因此使福松公司據此契約之規定向地政機關就上開新竹縣政府所有之土地設定期間為50年之地上權,有該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7241號卷第28頁),且嗣後福松公司亦持此地上權作為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6,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21日至135年10月20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上揭卷第23頁),使福松公司因而取得抵押擔保之不法利益,並足以致使福松公司日後增加30年之停車費收入及部分樓層出租營業收入。再依證人林礽松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福松公司之總經理,目前本大樓商場部分總收入(指租金)每月約在3百萬至5百餘萬元之間等語明確(見調查卷下冊第184頁、87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第88頁背面至9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上揭大樓商場部分50年之租金收入約在18億元(3百萬元乘12乘50年)至30億元(五百萬元乘12乘50年)間。是福松公司就本件停車場在50年間之停車費收入及部分樓層出租營業收入,依現有之出租條件,最少可得高達18億元至30億元以上,其依民法規定僅得租約應以20年為限,被告同意出租50年並同意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50年,使新竹縣政府並因被告所訂立此契約之約束而無法於20年期限屆至時另擇其他第三人訂約之選擇權。此外,並使得福松公司據此契約及已設定之地上權,將已辦理20年預告登記予縣政府之建物及設定50年地上權之土地,一同於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時以設定存續期間50年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1日起至135年10月20日止,有地上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1年8月20日北地所登柯字第091000484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88年度偵字第7241卷第124至147頁)(原審90年訴字第532號卷第92頁至第106頁),使得福松公司除了取得逾20年後租金收入約10億8千萬元至18億(3百萬元乘12乘30年=10億8千萬元至5百萬元乘12乘30年=18億,此計算式同本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148號確定判決),尚取得上開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逾20年部分作為擔保之不法利益甚明。被告一再辯稱所訂立之契約條文並非50年云云,尚難採信。
6.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民法在449條第1項有規定租賃關係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之明文,所以縱使契約有瑕疵,依該條文規定也沒有影響云云。然被告在不顧證人余秋村、吳漢揚二人之反對下與福松公司訂立違反當時民法規定之50年租期,倘新竹縣政府主張此租賃期限之約定應為20年,惟契約書上土地租期明定為50年,且事後福松公司並已取得地上權設定存續期間50年,並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50年,業如前述,該契約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確定之前,除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仍受該契約內容之約束外,該土地業已依契約之約定而設定50年地上權,早非當初公告、契約草稿所指之20年,新竹縣政府之權益業己受損,被告以偷渡夾帶之方式變更土地租期由20年為50年之事實,至為明確,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職權命令第11點甲項第7類停車場類別之准許條件欄第3點明文規定:「停車場用地作上述使用(即商場等多目標使用)時,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第32條(71年修正公布)授權制定之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法規命令規定,立體停車場之建蔽率為80%,被告及黃崑義於福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同意給予商場使用面積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且超過80%建蔽率之建造執照:
1.依行政院頒布「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職權命令第11點甲項第7類停車場類別之准許條件欄第3點明文規定:「停車場用地作上述使用(即商場等多目標使用)時,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71年修正公布)第31條:「擬定細部計畫時,得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第32條:「縣(市)政府對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得視其分區情形,依本章之規定,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授權制定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法規命令規定:「立體停車場之建蔽率為80%。」
2.經查,本件興建立體停車場申請建造執照時申請書總樓地板面積超過經核定之興建計劃書,業經證人蔡兆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當初原計劃只是草案,差異在屋頂突出物,原計劃書上並無計算入,屋頂突出物共有700多平方公尺,作為汽機電設備。當時投資計劃書時間很緊迫,當時叫我規劃時並未取得投資核可,只是草案。(88年度偵字第7241號卷第184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其所製作興建計劃書工程概要上沒有記載屋頂突出物部分,事後因為根據建築法,建築物的9公尺內可設計屋突…本案其不清楚福松公司是在第幾次公告後才提出計劃書,因為計劃書不是最終的設計案,只是對建案的財務、營運各方面的計劃,讓縣府審議委員會評審是否可行,核准後還是要依據建築法去申請建造,因為興建計劃書的圖是福松公司委託其製作,當時是公告後一段時間內要提出興建計劃書,時間很緊迫,沒有注意到,漏掉屋突的部分,但依據建築法必須要有屋突,因為有避難平台、水塔等使用之需要,但後來申請時就依照建築法的規範申請等語(原審審理卷3第26、29頁)。另觀諸系爭投資計劃書工程概要(調查局書證卷頁50之1),各樓層使用類別①地下層至⑧第七層面積加總起來雖係40502.46平方公尺,沒有特別標明屋突及騎樓項目。惟沈宗淇於85年4月19日已簽文表示:福松公司之前所提出之各樓層平面圖與申請書內所註明之用途不符,應予修正。沈宗淇於5月11日再次簽文表示:福松公司所申請內容與省政府函核定內容及投資計畫書內容相比(作成附表比較),其面積、建蔽率、高度有出入,依附表所示,福松公司建照申請各樓層作為商場及其他使用面積為14123.15平方公尺,停車場、防空避難及其他部分為28507.91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42631.06平方公尺,已超出三分之一。申請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2631.06平方公尺,已超過福松公司所提出投資計畫書內所訂之40502.46平方公尺,其中建蔽率達到89.97%,超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訂定立體停車場的建蔽率為80%的規定。惟黃崑義乃於5月13日批示樓層面積應不含屋頂突出物與騎樓,批示准予發照。經沈宗淇於5月14日第三次簽文表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係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故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包含屋頂突出物,本樓地板面積已不包含騎樓,其建蔽率依據都市計畫規定為80%,本案已超出規定,並檢附建築設計施工規定作為附件,有上開福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審查表、85年4月16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記錄表、上開簽文、建築設計施工規定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上冊第70頁至77頁),並經證人沈宗淇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下冊第130-137頁、87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第47頁),並經證人許禮烘於原審到庭證稱:總樓地板面積係指從地下室到屋頂突出物、所有室內樓地板面積相加。包括屋頂突出物等語明確(原審審理卷3頁第14頁),故其契約書所訂之總樓地板面積已包含屋頂突出物,為建築設計施工規定,福松公司自難事後得以增加屋頂突出物而違反原契約之約定,且該次申請之建蔽率亦違法超過80%。
3.黃崑義於收到沈宗淇之上開簽文後,仍於85年5月14日批示「擬准予發照」,於同年月23 日再度批示表示:相關法令疑義甚多,大家均無法達成共識,因此為慎重起見,且為免影響投資人計劃進度前提下,「擬先行發照」,經轉呈范振宗後,其亦批示「既有爭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黃局長擬,先發照請示省府後再依規辦理」,有上開簽文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上冊第78至80頁),被告所辯其不知情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4.經被告批文同意而使新竹縣政府於85年5月23日發給福松公司依其申請面積之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上冊第82頁)(內容詳如附件四),使福松公司所申請建造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審查委員會所通過、興建計畫書上所列之面積,其供作為商場等多目標使用之部分超過三分之一(商場及其他使用面積為14123.15平方公尺<已扣除各樓層作為停車場車道部分>,停車場、防空避難及其他供停車場使用部分面積僅為28507.91平方公尺,依總樓地板面積為42631.06平方公尺,供商場等多目標使用之部分已超出三分之一)、建蔽率亦超過80%之不法利益。雖原審於審理中曾就此發函內政部營建署,該署99年4月12日營署中誠字第0993503084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稱:「…經查當時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7條規定略以:『獎勵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由縣市政府公告者,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是以,投資人所送之投資申請書,應由新竹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免送臺灣省政府或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點稱:「…經查依當時臺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投資人所送投資申請書之准駁,係屬新竹縣政府之權責,該府應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審理卷3頁100),惟被告同意發給建造執照使該立體停車場供作為商場等多目標使用之部分超過三分之一,建蔽率亦超過80%,已違反上開法令至明。
5.嗣後黃崑義請示省政府建設廳,經省政府建設廳表示前函文核定使用項目為商場,應依核定辦理,建蔽率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停車場作為立體停車場用時為80%以內,福松公司許可建照係89.97%應通知變更設計,而要求福松公司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總樓地板面積及建蔽率在80%以內,經福松公司於85年6月申請變更建築執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85年6月11日發給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建蔽率78.9%,商場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比例未予計算),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上冊第87頁)。經沈宗淇於6月24日、7月6日二次簽呈表示其變更設計後總樓地板面積為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已超出其投資計劃書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黃崑義於7月8日簽文表示依建築法規定面臨40米道路可建66公尺高(33層)且停車場又無容積率之管制,變更建照後之總樓地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不需再去考慮投資計劃書減少其面積,經范振宗於7月11日批示「依規核可」,亦有上開簽文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上冊第91至95頁),並經證人沈宗淇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上冊第130至137頁、87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第47頁),使福松公司取得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有該變更建造執照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上冊第90頁)(詳如附件四)。
6.嗣經福松公司於86年2月第2次申請變更設計第7層增設一般事務所,經都市計劃課課長何啟權表示與招商公告(即附件二所示)之使用限制第4至7層做為停車場使用不符,經黃崑義同意依計劃書補充事項第12條規定予以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使用,而86年2月14日發予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建蔽率為79.90%,詳如附件四),有上開簽文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上冊第99頁),至新竹縣政府於福松公司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即最後一次之建造執照),總樓地板面積增加為46791.53平方公尺,新竹縣政府依例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建築師公會遂由值班建築師許禮烘、徐丹和先後於1月21日及1月28日進行審查,經審查後認為符合相關法規,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方於86 年2月14日核發福松公司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並經證人許禮烘於原審到庭證稱:總樓地板面積除了屋突之外尚包括騎樓,申請書上46791.53平方公尺加上該申請書所載騎樓312.34平方公尺所得總樓地板面積47103平方公尺,其審查圖面,圖面上有時會增加停車空間,雖然面積增加但還是符合法令。因為本件是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可以增加停車空間,而總樓地板面積增加與容積有關係,所以可能是停車面積有增加。等語(原審審理卷3頁14至15),並有福松公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新竹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造執照審查紀錄表、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調查局卷上冊第96至102頁),惟查該停車場大樓的總樓地板面積為46791.53平方公尺除超過經核准之興建計畫書(計畫書第53頁)記載之總樓地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達6289.07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6288.54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在建築執照上就商場、餐廳及一般事務使用之面積與停車場使用面積未詳予區分,依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62條固規定,本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固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依同規則之定義,所謂屋頂突出物,係指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有⑴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廣告塔、無線電榙、瞭望臺、屋頂窗、水箱;⑵煙囟、屋脊裝飾物、避雷針、旗竿、無線電桿、風向器、防火牆、女兒牆及露天機電設備;⑶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者。本件福松公司興建之停車場大樓所加蓋、稱為七樓以上之「屋頂突出物」竟高達三層、內部隔間可使用之面積甚廣,有檢察官於87年8月19日親自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2幀附卷可參(見87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98、99、116至140頁)。福松公司之變更興建、使用等情,顯難稱其屬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中所稱之「屋頂突出物」。是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屋頂突出物所以不能計入總樓地板面積等詞,在在曲解法令,於法有違至明。
7.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建造執照核發後,日後業者如何使用並不能掌握云云。惟依上開現場照片核對福松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之上開申請資料等可發現,在勘驗當時福松公司就該大樓之使用情形早已不符招商公告、縣議會審議之契約草稿中的使用限制內容,一至三樓沒有任何一個停車位,地下室與四至七樓亦違規使用,而所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並非使用在本大樓之最初目的即供停車使用,竟係供福松公司自身營運或對外招攬廠商租用所用,枉法之情灼然明確。復查本件之「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委員會」關於整個立體停車場之興建,僅屬「備參」、「知會」之形式審查性質,與會的各委員僅係就各單位主管業務有關之事項提供意見參考,已據證人即與會委員前竹北市長陳煙標、交通隊長黃武松、主任秘書范義淵等人證述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第143至150頁正面),被告范振宗亦表示是由其做最後決定等情(見原審90 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331至335頁反面),而該委員會所做成的結論無論如何均不能與現行之法律牴觸,亦不能違反民意機關之新竹縣議會所審查通過之契約草稿精神。是委員會之結論如屬於違法之結論,更不得作為主管機關執行之依據。而福松公司興建本案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礽松,斯時其同為新竹縣議會之副議長,已據證人林礽松供證在卷,對於議會通過怎樣內容限制的契約草稿,證人林礽松不可能不清楚,其竟仍提出嚴重違反新竹縣政府利益及違背新竹縣議會決議內容之投資興建計畫書,被告范振宗身為新竹縣縣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對於主管之事務原均應依法行政、確實審核,以謀取縣政府最大的福利為原則,在其等已明知福松公司所提出之種種要求均與當時現行法令顯然相違,理應予以限制並要求改正,縱使稍有疏忽,在基層同仁提議建言下,即應當注意及此,被告竟與證人范振宗仍執意違法簽約、准予發照等,致使福松公司仍得以順利獲取私人不法利益,難謂被告范振宗間主觀上無何圖福松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8.經檢察官會勘結果,該立體停車場實際上將原只能供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部分面積作為「家樂福」大賣場及福松公司人員辦公處所之用(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一至三樓皆做為商場(一至三樓商場面積約13999平方公尺)使用,四、五樓部分面積違規出租做為電腦賣場(四至五樓電腦賣場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六、七樓則公告招租擬違規做為餐廳、證券、展覽場之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福松公司函文及所附廠商及營業項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87 年度他字第1號卷)總計在87年8月19日現場勘驗時,供非停車場使用之面積約16700平方公尺,超出多目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依86年2月14日日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46791.53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為15597.176平方公尺、依投資計畫書記載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 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為13500.82平方公尺)規定,而使上開建築物一般人均認為係「家樂福」大賣場,而樓上之停車位為該賣場之附設停車場,於外觀上無法辨識為新竹縣政府所招商興建的立體停車場大樓。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均有修正變動,刑法部分修正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限,較諸舊法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範圍已有限縮,原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行為時係新竹縣縣長,依當時之省縣自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綜理縣政,主管縣內一切行政決策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則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二)又被告所受追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被告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該條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仍處罰未遂犯,復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款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此時犯罪構成要件改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刪除未遂犯之處罰,立法理由並明確表示:「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嗣98年4月22日因為避免原條文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因而依上開立法理由,將原條文中「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予以明文化,而法條文字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明知違背上開法令:(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頒布之臺灣省奬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法規命令第4條規定、行政院內政部頒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將契約書中多目標使用之「商場使用」項目,改為福松公司興建計畫書所列之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商業使用」項目;(二)違反土地法第25條、停車場法16條第2項、民法第449條規定,將土地租期自20年延長為50年;(三)違反會計法第100條後段之規定,於該契約內容經會計人員表示反對意見後,未依反對意見修正,逕行未先經會計人員審核簽名或蓋章而與福松公司簽約於84年12月26日批示請黃崑義在85年1月15日前與福松公司簽約,嗣新竹縣政府於85年1月20日與福松公司完成簽約,違法同意福松公司多目標使用部分得作商業使用,並延長租期為50年並同意給予50年地上權,使福松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並有(四)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職權命令第11點甲項第7類停車場類別之准許條件欄第3點明文規定:「停車場用地作上述使用(即商場等多目標使用)時,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第32條(71年修正公布)授權制定之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法規命令規定,立體停車場之建蔽率為80%,於福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同意給予商場使用面積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且超過80%建蔽率之建造執照,而被告之接續違法行為確使福松公司取得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不法利益既遂,業如前述,故被告之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而該圖利罪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較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法定本刑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五)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其同時違反上開各法令圖利福松公司而與福松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事後並違法依福松公司申請條件陸續發給建造執照及發給變更之建造執照,其所犯均係圖利福松公司最後取得出租該立體停車場大樓及向銀行貸款抵押擔保之不法利益之階段行為,各行為之目的同一,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崑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代理范振宗代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約,為間接正犯。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振宗批示請被告黃崑義與福松公司簽約後,黃崑義即著手草擬欲與福松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並象徵性地依據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之結論會請主計室主任吳漢揚(已過世)、財政科科長余秋村二人表示意見,就履約保證金部分,福松公司原應依據招商公告、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契約草稿內所載之「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為基礎,繳納百分之一即850萬元的保證金予新竹縣政府,黃崑義竟於契約中修改同意依福松公司所擬、依據「建造執照所列工程總造價」為基礎來計算,讓福松公司只須繳納278萬9767元的履約保證金,圖利福松公司減少繳納571萬233元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因認被告范振宗就上開部分,亦與黃崑義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履約保證金之事並非伊職掌之事項,伊亦不知一般工程履約保證金應如何繳納,均尊重建設局專業意見,不可能有圖利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就履約保證金之繳交基準,被告係尊重建設局局長黃崑義之專業意見,並不知有何違法之處,亦未使福松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或意圖;且依證人許禮烘之證言及一般工程實務,黃崑義將履約保證金之計算基準,由「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改以「建造執照所列工程總造價」,係符合工程實務做法,並無違法之處;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縣議會通過之契約草稿或新竹縣政府招商公告,縱使屬實,該契約草稿、招商公告亦非屬圖利罪所稱之法令等語。經查:
(一)新竹縣政府於84年4月24日所為之招商公告,公告第六點參加辦法記載:「請參照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而依該申請須知第参點之第一點記載:「申請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投資日起二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簽約後一個月內繳納保證金(契約內容如公告附件二)」,第二點記載:「前項保證金除現金外,得以等值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券或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行庫定期存款單或行庫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代替。保證金數額按其工程設施物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上開公告附件二即前經新竹縣政府於81年8月18日提出,新竹縣議會81年12月9日審議通過之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其中第7條即擬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千○百○拾○萬○千○百○拾○元整。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十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總額係指工程計劃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固有上開招商公告、申請須知、投資契約草稿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調查站卷1頁3至10)。
(二)依臺灣省政府82年1月21日發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7條規定:「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者,應於獲准投資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簽訂契約及繳交保證金,並依約定期限開工及竣工,但投資人已取得該公共設施全部用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得免繳保證金。前項保證金除現金外等以等值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券或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行庫定期存款單或行庫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代替。第一項保證金數額按其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該辦法於91年廢止)興辦公共設施之投資人所應繳納之保證金數額係按其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百分之一」計算,再依行政院內政部73年頒布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法於91年廢止),故於新竹縣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新竹縣就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頒布「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其中第參項「簽約、工程管理及完工勘驗」項第二項規定:「前項保證金除現金外,得以等質(應為「值」之誤載)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券或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行庫定期存款單或行庫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代替。保證金數額按其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見調查局卷上冊第9頁背面),顯見新竹縣就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對外頒布之「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職權命令內容係源自臺灣省政府82年1月21日發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而來,其中就興建停車場投資人應繳納之保證金數額均係規定按其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百分之一計算。且查,實務上就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通常係以建築執照上之「工程總造價」作為計算基準,不會使用「工程設施物之總價」、「興建工程費總額(工程計劃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等文字,蓋有關工程建築物及設施物,於開工前範圍較不明確而容易有爭議,反而「工程總造價」係依各縣市政府頒布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工程總面積計算而得,標準統一而明確等情,業據證人許禮烘於原審另案到庭證述:建築執照上的工程造價是依臺灣省定有建築物造價標準表,依造價內容有分很多類,看建築物屬於哪一類後有單位造價,一平方公尺多少錢,再用這單位乘以總樓面的地板面積,就是總工程造價。在建築上的工程設施物總造價應該指的就是工程總造價。以前沒有碰過工程中定為「全部建築物與設施物的總價」作為履約保證金計算標準一般工程繳交履約保證金都是以工程造價為計算標準,(見原審90年訴字第532號審理卷1頁239以下)依其專業從來沒有用過「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這個名稱,其判斷應該就是工程總造價。因為各縣市政府就所有的工程總造價有規定標準,而我們專業上沒有使用「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這名稱。每個縣市政府有頒佈標準規定工程總造價的計算方式,如5樓以下每平方米以5000元計算,幾樓時每平方米多少錢。建照上會有工程總面積與工程總造價,「工程總造價」就是與建築執照上的工程總造價一樣。(此標準是何時開始規定?)從有建築執照的規定時就有規定了,不然建築執照的工程總造價無法計算。實務上為了確切計算,而改以約定工程總造價之百分之一繳交履約保證金符合常情,因為會有統一的標準,若以建築設施、設備費等項目為標準,每一家建築師的標準、計算出來的數字都不一樣,以縣政府規定的工程總造價標準計算單位造價,每一家建築師計算出來的才會一樣等語明確(原審審理卷3頁16至17、頁20),並有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在卷可參(另案原審90年訴字第532號審理卷頁109)。
(三)且觀諸黃崑義於84年12月29日簽呈向被告表示「… (三)契約草稿第七條:…履約保證金…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依建造執照依規所列工程總造價。如此較合實際,因如包括其他設施很零亂且無法標準,也需完工後結算才知道,因此不適合訂在施工前契約。」等語(調查局卷上冊第26頁背面,附件一第9點),於85年1月20日彙整財政科、主計室意見後,將契約草稿上呈被告之簽呈說明欄第5點:「五本修訂草約第7條乙方應繳履行保證金乙節,因工程尚未開工,擬暫時依計畫書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乘省府規定建築物造價之標準(40502.46平方公尺X5340元=000000000元),故其保證金應暫繳總價的百分之一,即216萬2831元,為本標的價金,待建造執照核發才依建照所列總價多退少補。」(調查局書證卷頁34)等語,均與證人許禮烘上開證言及上揭「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等對外發布之職權命令相符,可見黃崑義同意改依福松公司所擬依據「建造執照所列工程總造價」為基礎來計算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據,被告身為一縣之長,因不可能對各科室之業務均學有專精,其聽從黃崑義之專業建議同意上開更改,亦無圖利犯意。
(四)起訴書所認依福松公司之投資興建計畫書中所載,工程計畫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係8億1千萬餘(包括建築物主體工程及停車設備費),以此核算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為850萬元,經查,依福松公司提出之投資興建計劃書,其中B財務計劃中第一點工程費用與興建期間資金籌措運用計劃,其下第(二)點之1.資金需求部分,註明建築物主體工程及停車設備費(工程費)8億1059萬2320元(每坪費用=直接費用+ 間接費用=49162+16998=66160元/坪,總工程費=66160元/坪*12252坪=8億1059萬2320元),固有該投資興建計劃書財務計劃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49背面),然該「工程費」非必等於縣議會通過投資契約草稿第7條所稱之「工程計劃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亦據證人許禮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投資計劃書財務計劃第(1)項之8億1千多萬元應該不是指「工程計劃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其不清楚第(1)項為何會增列停車設備費及間接費用,但直接費用照理講應該是工程費用,故第(1)項也不能說是『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總價』等語明確(原審審理卷3頁19以下);況且該投資計劃書僅係福松公司為了參與新竹縣政府招商投標,而委託建築師蔡兆熊所製作之計劃書藍圖而已,之後尚需依照相關法令申請建造而有所調整,亦據證人蔡兆熊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審理卷3頁32),可見就財務計劃部分亦僅係福松公司粗略估算,於實際開工後勢必會有變動,檢察官遽認應以該投資計劃書內記載之數額作為履約保證金收取之依據,而起訴被告圖利,顯有誤會。
(五)是黃崑義簽呈建議改以建築執照上記載之工程總造價作為收取履約保證金之依據,確實符合斯時上開臺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對外頒布之法令及工程實務之作法,應屬正當之行政裁量,從而被告聽從黃崑義所擬意見同意修改,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可言。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屬接續犯(倘依起訴書之記載)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倘依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之意見,參見原審審理卷2頁214-1)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被告違反土地法第25條、停車場法16條第2項、民法第449條規定,將土地租期自20年延長為50年,及違反會計法第100條後段之規定,於該契約內容經會計人員表示反對意見後,未依反對意見修正,逕行未先經會計人員審核簽名或蓋章而與福松公司簽約部分,逕認被告並未違反法令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與法不合。(二)原審就被告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職權命令第11點甲項第7類停車場類別之准許條件欄第3點明文規定:「停車場用地作上述使用(即商場等多目標使用)時,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第32條(71年修正公布)授權制定之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法規命令規定,立體停車場之建蔽率為80%,於福松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同意發給商場使用面積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且超過80%建蔽率之建造執照部分,認定係未違法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於法無據。(三)就被告所涉違法將系爭立體停車場應依「商場使用」項目改列為「商業使用」部分,未認定其所犯係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頒布之臺灣省奬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法規命令第4條規定、行政院內政部頒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職權命令,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新竹縣縣長,於興辦本案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案件,亟求解決竹北市縣府所在地之停車問題時,應知恪遵法令,為民嚴格把關,尤其明知來應標者福松公司與時任新竹縣議會議員林礽松關係密切,更應小心謹慎遵守法令,然其於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來函明白指正本停車場多目標使用部分不得作為「商業使用」,及基層公務員多次簽呈提醒之情況下,竟仍與另案被告黃崑義共同違法允許讓福松公司放寬得作為「商業使用」,倘若如此,不僅可能使一般民眾降低使用該停車場之意願,而減損公共用地原欲發揮之功能,亦可能間接影響該地區之治安品質。被告所為實有虧一縣之長之職守,甚為不該;且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難見其有改過反省之心。惟另斟酌福松公司自營運迄今10餘年來,因案件偵辦之故而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經本院查核明確,亦未依契約對新竹縣政府提起民事求償訴訟,而該停車場大樓現主要供家樂福公司作賣場使用,帶動附近商家群聚及人潮聚集,造就許多就業機會及生意商機,且該停車場採取只要入內消費不限金額即可免費停車之停車場收費方式,對於該區域停車位之紓解,亦發揮相當之功效,此為新竹縣竹北市地區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上開違背法令圖利福松公司行為,所造成實際損害新竹縣政府、公庫或全體居民之程度尚非鉅大。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現年已經68歲,有其基本年籍在卷可參暨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中尚有老父賴其奉養(原審審理卷3頁209)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按:甲方即新竹縣政府;乙方為福松公司)┌───┬───────────────────────────────┐│條 文│ 內 容 │├───┼─────┬─────────────────────────┤│ │現行簽訂之│本停車場屬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內停車場用地,其││ 第 │契約內容 │名稱、用地座落、面積、權屬及有關投資計畫圖件,詳如││ │ │附件。 ││ ├─────┼─────────────────────────┤│ 一 │原經縣議會│本停車場屬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劃內停車場用地,其││ │通過之契約│名稱、用地座落、面積、權屬及有關投資計劃圖件,詳如││ │草稿內容 │附件。 ││ 條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甲方提供座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一四二地號乙筆土地,││ 第 │契約內容 │面積七、0九七、九六平方公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 │ │,由乙方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二十年換約乙次,屆││ │ │滿前六個月換約,承租期間建物產權登記以乙方名義辦理││ 二 │ │,並由乙方自行承擔其營利事業盈虧,期滿之日建物產權││ │ │應無條(按:漏「件」字)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上項期││ │ │滿之日如本約第四條所載。 ││ 條 ├─────┼─────────────────────────┤│ │原經縣議會│甲方提供座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142地號乙筆土地,││ │通過之契約│面積七、0九七、九六平方公尺,由乙方承租並出資興建││ │草稿內容 │停車場,其租期為二十年,承租期間建物產權登記以乙方││ │ │名義辦理,並由乙方自行承擔其營利事業盈虧,期滿之日││ │ │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 ││ ├─────┼─────────────────────────┤│ │黃崑義所自│(1)租期擬依本府審查委員會通過之投資興建計劃書(P ││ │擬之意見 │ 81 ) 第3條同意予年。 ││ │ │(2)增加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依民法物權第832條 ││ │ │ ,民法832條文: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 ││ │ │ 有建築物或其地上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 │ │ 之權) ││ ├─────┼─────────────────────────┤│ │吳漢揚意見│與興建計劃書P特約事項3:「‧‧‧土地租期延長為││ │ │年,每年換約乙次」互相抵觸,應取得一致,以免日││ │ │後發生爭執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甲方提供座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142地號,面積7‧││ │與福松公司│097‧96平方公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乙方,由乙方││ │之簽約草稿│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年換約乙次,屆滿前六個月││ │ │換約,承租期間建築物產權登記以乙方名義辦理並由乙方││ │ │自行承擔其營利事業盈虧,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 │ │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上項期滿之日如本約第四條所載。 │├───┼─────┼─────────────────────────┤│ │現行簽訂之│乙方於承租期間經營良好且無違約情事者,於租期屆滿前││ 第 │契約內容 │六個月,得向甲方申請承租原土地與地上物,經甲方依有││ │ │關規定審查同意並另行訂約後,繼續經營該停車場等業務││ │ │。 ││ 三 ├─────┼─────────────────────────┤│ │原經縣議會│乙方於承租期間經營良好且無違約情事者,於租期屆滿前││ │通過之契約│六個月,得向甲方申請承租原土地與地上物,經甲方依有││ 條 │草稿內容 │關規定審查同意並另行訂約後,繼續經營該停車場等業務││ │ │。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繳納方式、前十年││ 第 │契約內容 │依照計畫書補充事項第六條後段減半優惠投資者外,其他││ │ │均按本契約第二條及計畫書補充事項第三條、第六條載明││ │ │,免另訂契約。 ││ 四 ├─────┼─────────────────────────┤│ │原經縣議會│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繳納方式、租期另││ │通過之契約│以租賃契約訂定。 ││ 條 │草稿內容 │ ││ ├─────┼─────────────────────────┤│ │黃崑義所自│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依臺灣省獎勵興辦││ │擬之意見 │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繳納方式、租期等依照││ │ │本契約書有關規定,免另訂租賃契約。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土地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額、租金率、繳納方式,前10年││ │ │依照計劃書補充事項第6條後段減半優惠投資者外,其他││ │ │均按本契約第二條及計劃書補充事項第3、6條載明 ││ │ │,免另訂契約。 ││ ├─────┼─────────────────────────┤│ │黃崑義所擬│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條規定:「‧‧‧投││ │與福松公司│資人自獲准投資並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妥承租手續之日││ │之簽約草稿│起,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 │├───┼─────┼─────────────────────────┤│ │現行簽訂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給││ │契約內容 │第三人、租賃權提供擔保、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 第 │ │、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 ├─────┼─────────────────────────┤│ │原經縣議會│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給││ 五 │通過之契約│第三人、租賃權提供擔保、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 │草稿內容 │、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 ││ ├─────┼─────────────────────────┤│ 條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建物之產權登記、使用及維護應遵守左列事項: ││ 第 │契約內容 │一、建物於承租權存續期間以乙方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並││ │ │ 同時提供有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由││ │ │ 甲方依規定格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並載明承││ 六 │ │ 租權屆滿之日,有關乙方建物所有權於屆滿之日起,││ │ │ 無條件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 ││ │ │二、建物在乙方管理期間,由乙方按新建造價金額投保火││ 條 │ │ 險,以甲、乙雙方為共同受益人,如發生保險事故,││ │ │ 應得之保險金額給付,甲方同意由乙方做為修繕或重││ │ │ 建本契約建物之用。 ││ │ │三、承租權存續期限屆滿時,乙方不得任意拆除附屬於建││ │ │ 物之固定設備。 ││ ├─────┼─────────────────────────┤│ │原經縣議會│建物之產權登記、使用及維護應遵守左列事項: ││ │通過之契約│(一)建物於承租權存續期間以乙方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並││ │草稿內容 │ 同時提供有關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由││ │ │ 甲方依規定格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並載明承││ │ │ 租權屆滿之日,有關乙方建物所有權於屆滿之日起,││ │ │ 無條件移轉登記與甲方所有。 ││ │ │(二)建物在乙方管理期間,由乙方按新建造價金額投保火││ │ │ 險,以甲、乙雙方為共同受益人,如發生保險事故,││ │ │ 應得之保險金額給付,甲方同意由乙方做為修繕或重││ │ │ 建本契約建物之用。 ││ │ │(三)承租權存續期限屆滿時,乙方不得任意拆除附屬於建││ │ │ 物之固定設備。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 第 │契約內容 │程總額百分之一履約保證金。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 │ │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 │後無息發還工程總額係依建造執照所記載工程總造價)履││ 七 │ │行保證金乙方得以現金(前項興建、有價證券或不記名之││ │ │政府公債券,逕向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得收據││ │ │聯送甲方保管,如屬託(按:應為「記」字之誤寫)名之││ 條 │ │政府公債或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抵││ │ │繳。(本標的物保證金暫依計畫總樓地板面積乘省規定建││ │ │造執照造價之百分之一計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 │ │拾壹元,俟建照核發後依建照總造價多退少補)。 ││ ├─────┼─────────────────────────┤│ │原經縣議會│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 │通過之契約│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計 __ 千 __ 百 __ 拾││ │草稿內容 │萬 千 __ 佰 __ 拾元整。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 │ │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 │ │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 │ │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 ││ ├─────┼─────────────────────────┤│ │黃崑義所自│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 │擬之意見 │程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 │ │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 │ │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總額係依建造執照依規所列工程││ │ │總造價。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乙方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三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並於簽││ │ │訂契約同時想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 │ │證金。該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 │ │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 │ │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 │ │之總價。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縣相關規定核算之。契││ │ │約規定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有價證券或不記名││ │ │之政府公債券,逕向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得收││ │ │據聯送甲方保管,如屬記名之政府公債券或各行庫之定期││ │ │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抵繳。 ││ ├─────┼─────────────────────────┤│ │黃崑義所擬│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 │與福松公司│總額百分之一履約保證金,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 │之簽約草稿│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 │ │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總額係依建造執照所記載工程││ │ │總造價),履行保證金乙方得以現金、有價證券或不記名││ │ │之政府公債券,逕向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得收││ │ │據聯送甲方保管,如屬託(按:應為「記」字之誤寫)名││ │ │之政府公債或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亦可││ │ │抵繳。(本標的物保證金暫依計劃總樓地板面積乘省規定││ │ │建造執照造價之百分之一計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 │ │參拾壹元,俟建造核發後依建照總造價多退少補) │├───┼─────┼─────────────────────────┤│ │現行簽訂之│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個月內,檢附核准文件,依││ 第 │契約內容 │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 │ │個月內開工。 ││ ├─────┼─────────────────────────┤│ 八 │原經縣議會│乙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個月內,檢附核准文件,依││ │通過之契約│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 │草稿內容 │個月內開工。 ││ 條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乙方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將核准全部圖說、執照影本一││ 第 │契約內容 │份及承造工程廠商、工地負責人簡歷、開(停)竣工日期││ │ │,報請甲方核備;施工期間乙方應於每月底向甲方函報工││ │ │程實際及預定進度;甲方並得隨時派員至現場查核督導;││ 九 │ │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投資人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 │ │報請甲方派員勘驗,如與原核准設計圖樣不符部分,甲方││ │ │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乙方提出理由││ 條 │ │經甲方認同外,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 ├─────┼─────────────────────────┤│ │原經縣議會│乙方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將核准全部圖說、執照影本一││ │通過之契約│份及承造工程廠商、工地負責人簡歷、開(停)竣工日期││ │草稿內容 │,報請甲方核備;施工期間乙方應於每月底向甲方函報工││ │ │程實際及預定進度;甲方並得隨時派員至現場查核督導;││ │ │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投資人應檢附使用執照影本,││ │ │報請甲方派員勘驗,如與原核准設計圖樣不符部分,甲方││ │ │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第十五條規定││ │ │辦理。 ││ ├─────┼─────────────────────────┤│ │黃崑義所自│原草約最後第三行「‧‧‧逾期不改善者,除乙方提理由││ │擬之意見 │經甲方認同外,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 ├─────┼─────────────────────────┤│ │吳漢揚意見│原條文後段:「‧‧‧逾期不改善者,視為重大事故發生││ │ │,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依原草約,惟最後第三行「‧‧‧逾期不改善者,除乙方││ │與福松公司│提出理由經甲方認同外,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工程施工期間之工地安全及啟用後之場內設施安全均由乙││ 第 │契約內容 │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使第三人受害,乙方││ │ │應負責善後處理並負民、刑事責任。如有發生國家賠償事││ │ │件情事亦由乙方負責。 ││ 十 ├─────┼─────────────────────────┤│ │原經縣議會│工程施工期間之工地安全及啟用後之場內設施安全均由乙││ │通過之契約│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使第三人受害,乙方││ 條 │草稿內容 │應負責善後處理並負民、刑事責任。如有發生國家賠償事││ │ │件情事亦由乙方負責。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乙方對外一切財務行為,不得影響本停車場之施工進度及││ 第 │契約內容 │正常營運以及計劃書內使用項目。 ││ ├─────┼─────────────────────────┤│ │原經縣議會│乙方對外一切財務行為,不得影響本停車場之施工進度及││ 十 │通過之契約│正常營運以及原核定之使用項目及限制。 ││ 一 │草稿內容 │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條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原條文後段:「‧‧‧使用項目及限制」之後請加註:「││ │ │視為重大事故發生,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乙方對外一切財務行為,不得影響本停車場之施工進度及││ │與福松公司│正常營運以及計劃書內使用項目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勘驗合格後三個月內,訂定停車場管理││ 第 │契約內容 │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依法報請甲方核││ │ │準公告之,如有變更,應報請甲方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 │ │證後,再報請甲方列管,始得依法營業。 ││ 十 ├─────┼─────────────────────────┤│ 二 │原經縣議會│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勘驗合格後三個月內,訂定管理規範,││ │通過之契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依法報請甲方核准公告││ │草稿內容 │之,如有變更,應報請甲方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 條 │ │再報請甲方列管,始得依法營業。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勘驗合格後三個月內,訂定停車場管理││ │與福松公司│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依法報請甲方核││ │之簽約草稿│准公告之,如有變更應報請甲方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 │ │後,再報請甲方列管始得依法營業。 │├───┼─────┼─────────────────────────┤│ │現行簽訂之│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租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 第 │契約內容 │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計劃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 │ │辦理貸款。 ││ ├─────┼─────────────────────────┤│ 十 │原經縣議會│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由甲方協助依規定向金融機關融資,││ 三 │通過之契約│或洽請按投資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授信規定辦││ │草稿內容 │理貸款。 ││ ├─────┼─────────────────────────┤│ 條 │黃崑義所自│擬依民法物權第832條、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擬之意見 │第條、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貸款要點第7、10條、民││ │ │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長期優惠貸款辦法第5條、臺灣省獎││ │ │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五條辦理(詳如附後)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租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 │與福松公司│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計劃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 │之簽約草稿│辦理貸款。 │├───┼─────┼─────────────────────────┤│ │現行簽訂之│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 第 │契約內容 │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其土地由││ │ │本府終止租用,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件歸予甲方所││ │ │有,已登記者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 十 │ │何補償。一、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定之義務,經││ 四 │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二、違反建築法令規定,││ │ │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三、工程停工逾三個月,但││ │ │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四、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事業││ 條 │ │計劃者,如不違背政府准許項目則不在此限。 ││ ├─────┼─────────────────────────┤│ │原經縣議會│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 │通過之契約│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其土地由││ │草稿內容 │本府終止租用,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件歸予甲方所││ │ │有,已登記者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 │ │何補償。 ││ │ │(一)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定之義務,經通知限期││ │ │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 │ │(二)違反建築法令規定,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 │ │(三)工程停工逾三個月,但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 │ │(四)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事業計劃者。 ││ ├─────┼─────────────────────────┤│ │黃崑義所自│最後再加註:「‧‧‧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事業計劃者,如││ │擬之意見 │不違背政府准許項目則不在此限。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 │ │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土地由本││ │ │府終止租用,其工程完成部分視其使用效能,由甲方決定││ │ │保留或拆除。若決定保留者,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 │ │件歸予甲方所有,已登記者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 │ │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未完成部分由甲方自行接辦或另行││ │ │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若需拆除者,乙方應於限期內負││ │ │責拆除,逾期不拆者由本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 │ │擔。 ││ │ │(一)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 ││ │ │(二)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按:漏「定」字)之││ │ │ 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 │ │(三)違反建築法令規定,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 │ │(四)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 ││ │ │(五)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 ││ ├─────┼─────────────────────────┤│ │黃崑義所擬│依原草約,惟最後第(四)項修改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與福松公司│事業記劃者,如不違背政府准許項目,則不在此限。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第 │契約內容 │乙方不得異議。 ││ │ │一、因相關法令修改,致本項獎勵民間投資業務必須終止││ │ │ 。 ││ 十 │ │二、為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必須終止契約。 ││ 五 │ │三、其他重大事故發生,必須終止契約。 ││ │ │因上述理由終止契約。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應立即││ │ │停工停業,並交由甲方接管。有關賠償事宜,依民法有關││ 條 │ │規定辦理。 ││ ├─────┼─────────────────────────┤│ │原經縣議會│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通過之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 │草稿內容 │(一)因相關法令修改,致本項獎勵民間投資業務必須終 ││ │ │ 止。 ││ │ │(二)為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必須終止契約。 ││ │ │(三)其他重大事故發生,必須終止契約。 ││ │ │因上述理由終止契約。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應立即││ │ │停工停業,並交由甲方接管,有關賠償事宜,依民法有關││ │ │規定辦理。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本契約簽訂前,應由乙方覓妥具有與公告資本額相當資力││ 第 │契約內容 │之連帶保證人二人,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簽約,連帶保證人││ │ │如中途喪失保證能力,喪失保證資格或申請解除保證責任││ │ │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並立即另行覓妥連帶保證人,至││ 十 │ │原連帶保證人換保手續經甲方核定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六 │ │。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及因解約發生之││ │ │一切義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發生訴訟時,連帶保證人與││ │ │乙方均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 條 ├─────┼─────────────────────────┤│ │原經縣議會│本契約簽訂前,應由乙方覓妥具有與公告資本額相當資力││ │通過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二人,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簽約。連帶保證人││ │草稿內容 │如中途喪失保證能力,喪失保證資格或申請解除保證責任││ │ │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並立即另行覓妥連帶保證人,至││ │ │原連帶保證人換保手續經甲方核定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 │。 ││ │ │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及因解約發生之一││ │ │切義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發生訴訟時,連帶保證人與乙││ │ │方均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 ├─────┼─────────────────────────┤│ │黃崑義所自│連帶保證人二人與計劃書P特約事項第7條:「連帶保││ │擬之意見 │證人一人即可」不相符,特約書仍應按照本條文更改為二││ │ │人。 ││ ├─────┼─────────────────────────┤│ │吳漢揚意見│連帶保證人請改為:「…殷實同業廠商二家保證…」以利││ │ │工進。「…連帶保證人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發生││ │ │…」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 第 │契約內容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 │ │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 │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10.││ 十 │ │本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畫書及會議記錄等,均││ 七 │ │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 │ │部分條文互抵觸時應予乙方擇優條文實施。 ││ ├─────┼─────────────────────────┤│ 條 │原經縣議會│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 │通過之契約│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 │草稿內容 │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 │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均視同本契││ │ │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 ││ ├─────┼─────────────────────────┤│ │黃崑義所自│原條文後段:「…預告登記同意書、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 │擬之意見 │建投資計劃書等,均視同…」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本工程經本府建設局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樣及新竹縣││ │與福松公司│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土地改良物他項││ │之簽約草稿│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預告││ │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10.││ │ │本縣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及會議記錄等,均││ │ │視同本契約書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若有││ │ │部分條文互抵觸時應與乙方擇優條文實施。 │├───┼─────┼─────────────────────────┤│ │現行簽訂之│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本契約書計正本二份,由甲、││ 第 │契約內容 │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九份,由連帶保證人各執一份,甲││ │ │方存五份,乙方存二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並應經││ │ │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證,公證費用乙方負擔。 ││ 十 ├─────┼─────────────────────────┤│ 八 │原經縣議會│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本契約書計正本二份,由甲、││ │通過之契約│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九份,由連帶保證人各執一份,甲││ │草稿內容 │方存五份,乙方存二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並應經││ 條 │ │臺灣省新竹地方法院公證,公證費用乙方負擔。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無意見 ││ ├─────┼─────────────────────────┤│ │余秋村意見│無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依原草約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本契約未盡事宜,係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 第 │契約內容 │惟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 ├─────┼─────────────────────────┤│ │原經縣議會│本契約書未盡事宜,得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 十 │通過之契約│。 ││ 九 │草稿內容 │ ││ ├─────┼─────────────────────────┤│ │黃崑義所自│無意見 ││ 條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本契約未盡事宜,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 ├─────┼─────────────────────────┤│ │余秋村意見│本契約未盡事宜,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 ├─────┼─────────────────────────┤│ │黃崑義所擬│本契約未事宜,係由雙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惟││ │與福松公司│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 ││ 財 │契約內容 │ ││ 政 ├─────┼─────────────────────────┤│ 科 │原經縣議會│ ││ 余 │通過之契約│ ││ 科 │草稿內容 │ ││ 長 ├─────┼─────────────────────────┤│ 擬 │黃崑義所自│ ││ 增 │擬之意見 │ ││ 加 ├─────┼─────────────────────────┤│ 條 │吳漢揚意見│ ││ 款 ├─────┼─────────────────────────┤│ │余秋村意見│(一)乙方應於勘驗合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申領營業許可證││ │ │ ,營利事業登記及停車場登記證,並報請甲方列管,││ │ │ 辦理正式營業。 ││ │ │(二)乙方興建完成之停車場,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移轉、││ │ │ 設定負擔、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違反││ │ │ 者,依停車場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 │ │ 定辦理。 ││ │ │(三)乙方對興建之停車場應負責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 │ │ 受本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 │ │ 不改善者,依停車場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 ││ │之簽約草稿│ │├───┼─────┴─────────────────────────┤│ 條 │計畫書第八十一頁之特約事項(補充事項) ││ 文 │ │├───┼─────┬─────────────────────────┤│ 第 │現行簽訂之│ ││ 7 │契約內容 │ ││ 條 ├─────┼─────────────────────────┤│ ︵ │原經縣議會│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以殷實自然人,於銀行能開立存款││ 以 │通過之契約│證明書金額貳仟萬元者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有限││ 下 │草稿內容 │公司即可成為保證人。 ││ 意 ├─────┼─────────────────────────┤│ 見 │黃崑義所自│ ││ 均 │擬之意見 │ ││ 為 ├─────┼─────────────────────────┤│ 吳 │吳漢揚意見│連帶保證人以二家同業廠商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 主 │ │有限公司(公司組織者以營業項目或公司章程訂有得對外││ 任 │ │保證者為限)保證之。 ││ 意 ├─────┼─────────────────────────┤│ 見 │余秋村意見│ ││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 ││ │之簽約草稿│ │├───┼─────┼─────────────────────────┤│ │現行簽訂之│ ││ 第 │契約內容 │ ││ ├─────┼─────────────────────────┤│ │原經縣議會│停車場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業收入%時,及增加營運補││ │通過之契約│貼虧損應給于最大使用效率提高服務商圈,在不影響停車││ │草稿內容 │空間下,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 ││ ├─────┼─────────────────────────┤│ 條 │黃崑義所自│本條似應刪除 ││ │擬之意見 │ ││ ├─────┼─────────────────────────┤│ │吳漢揚意見│停車場改為商業用途後再需恢復為停車場不易,且主辦單││ │ │位查明是否有違規,請簽註。本案依照常理,乙方應依照││ │ │甲方所訂合約辦理,不應有興建計劃書內另定特約事項,││ │ │且特約部分事項有與合約抵觸,應全部刪除。 ││ ├─────┼─────────────────────────┤│ │余秋村意見│ ││ ├─────┼─────────────────────────┤│ │黃崑義所擬│ ││ │與福松公司│ ││ │之簽約草稿│ ││ ├─────┼─────────────────────────┤│ │備 註│計畫書第條與規定不合,擬應刪除並請福松公司蓋章劃││ │ │掉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之一:
┌───────────────────────────────────┐
│*福松公司所提出之「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內第八十一頁之「補充│
│ 事項」 │
├──┬────────────────────────┬───────┤
│條號│ 條 文 內 容 │ 備 註 │
├──┼────────────────────────┼───────┤
│1. │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商│ │
│ │場部分,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 │
│ │,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 │
│ │比照辦理。 │ │
├──┼────────────────────────┼───────┤
│2. │總樓地板面積商業(場)使用,日後省政府或政府機關│ │
│ │對停車場任何條件放寬,或對本計劃(承租人)有利條│ │
│ │件時均同意放寬給承租人。 │ │
├──┼────────────────────────┼───────┤
│3. │停車場法第條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投資興│與契約本文第二│
│ │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年限由投資人│條:「租期為二│
│ │與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十年」相抵觸 │
│ │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條限│ │
│ │制,由效益分析年投資報酬率偏低僅8.1%,須負擔│ │
│ │近十億元之投資風險,顯然不合理,為保障投資者興趣│ │
│ │,確保停車場品質永續經營,貴府比照屏東凱撒飯店(│ │
│ │日本人投資)及台北市麗晶酒店土地租賃等,土地租期│ │
│ │延長為年每年換約乙次。 │ │
├──┼────────────────────────┼───────┤
│4. │依據中華民國年1月日頒佈行政院台財字第06│ │
│ │70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 │
│ │一項房屋建築規定辦理本建築物為商業場所使用折舊年│ │
│ │限為年,停車場使用年限為年,(本計劃書第頁│ │
│ │說明)工程使用材料為鋼筋(骨)混凝土建造,故本大│ │
│ │樓採直線法折舊,依前項租期年,折舊及結構不成問│ │
│ │題。 │ │
├──┼────────────────────────┼───────┤
│5. │停車場法第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財政部指定金融│ │
│ │機構按私人或法人團體投資興建停車場所需資金百分之│ │
│ │七十辦理貸款,第條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停車場,│ │
│ │合於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者,依法減免稅捐,貴府應│ │
│ │協助投資者計劃書內總工程費%辦理貸款。 │ │
├──┼────────────────────────┼───────┤
│6. │土地年租金以公告地價5%計算,每年月日為繳納│ │
│ │日,一次付清當年租金,公告地價不應超過當地段住宅│ │
│ │區,前10年減半優惠投資者。 │ │
├──┼────────────────────────┼───────┤
│7. │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以殷實自然人,於銀行能開立存│ │
│ │款證明書金額貳仟萬元者或公司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 │
│ │有限公司即可成為保證人。 │ │
├──┼────────────────────────┼───────┤
│8. │保證金依建築執照上工程造價1/100 充當保證金,工│ │
│ │程每完成%即無息退還1/4,依此推算,領取使用│ │
│ │執照時全部退還。 │ │
├──┼────────────────────────┼───────┤
│9. │工程保險興建中之建築物本公司均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
│ │建築險及意外險、火險等以保障本公司興建時之投入資│ │
│ │金減少風險。以利工程進行及保障,施工期間工地安全│ │
│ │,因而發生國家賠償事件由投(按:漏「資」字)人負│ │
│ │完全責任,與政府機關無關。 │ │
├──┼────────────────────────┼───────┤
│10. │土地租賃期間,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經政府機關首│ │
│ │長同意,不得將該土地轉租他人。可另籌組新公司為起│ │
│ │造人,以利獎勵投資停車場法第條租稅減免規定。 │ │
│ │ │ │
├──┼────────────────────────┼───────┤
│11. │最大容忍限度為百分之二十,若依本計畫未能完成須增│ │
│ │加投資超過10%時,已超過承租人最大容忍程度,必│ │
│ │須增加融資貸款10%另投資人自籌容忍限度為10%│ │
├──┼────────────────────────┼───────┤
│12. │樓層之使用與規劃設計圖說(工程計劃圖)投資人應保│ │
│ │有合法變更設計權益,以增加停車場及商業場所活動空│ │
│ │間格局變化,增加建物體積利用邊際效益。 │ │
├──┼────────────────────────┼───────┤
│13. │福松建設(股)公司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計劃書內容及│ │
│ │補充事項,均視同合約附件,視同合約乙部分。 │ │
├──┼────────────────────────┼───────┤
│14. │土地租賃期間建物產權登記為公司所有,所發生之盈虧│ │
│ │及稅捐由投資公司逕行負責與政府機關無關,於租期屆│ │
│ │滿時應登記政府機關(出租人)所有。 │ │
├──┼────────────────────────┼───────┤
│15. │刪除 │ │
│ │(原條文:停車場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業收入%時,│ │
│ │及增加營運補貼虧損應給于最大使用效率提高服務商圈│ │
│ │,在不影響停車空間下,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 │ │
├──┼────────────────────────┼───────┤
│16. │合約應向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費用由投資人負擔,若合│ │
│ │約內容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後修訂之。 │ │
└──┴────────────────────────┴───────┘
附件二:
新竹縣政府84年4 月24日84府建用字第61679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停車場興建案有關事項。
依據:一都市計劃法第30條。
二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實施辦法第5條。
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四停車場法。
公告期間:自民國84年4月26日起至84年5月25日止。
公告事項:
┌──────┬────────────────────────────┐
│一、土地標示│(1)停車場名稱:縣治停車場; │
│ │(2)土地座落:竹北市縣○段一四二地號乙筆土地; │
│ │(3)土地面積:七0九七點九六平方公尺; │
│ │(4)土地權屬:新竹縣政府; │
│ │(5)位置:行政區西南側(緊鄰竹北市○○○路、光明九路及縣 │
│ │ 政九路); │
│ │(6)現況:空地; │
│ │(7)備註:位於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內停車場用地。 │
├──────┼────────────────────────────┤
│二、使用限制│本案用地除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外,若將停車場用地規劃作立體│
│ │多目標使用時,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多用途停車場,建築物高│
│ │度在二十一公尺以上,地下一層及四至七層做為停車場使用,一│
│ │至三層做為停車場及商場使用,作為多目標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總│
│ │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供商場使用部分應另設專用出入口、樓│
│ │梯及通道。 │
├──────┼────────────────────────────┤
│三、投資限制│獎勵投資年限定為二十年。土地租金率按一般縣有出租住宅區土│
│ │地之租金率計算。 │
├──────┼────────────────────────────┤
│四、獎勵條件│獲准投資辦妥承租手續日起十年內依當年縣有基地租率減半計收│
│ │,滿十年後依當年縣有基地租率計收。 │
├──────┼────────────────────────────┤
│五、參加資格│凡具有本國國籍自然人、法人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人,│
│ │自認有能力投資經營停車場者,及資本額在新臺幣貳仟萬元以上│
│ │者。 │
├──────┼────────────────────────────┤
│六、參加辦法│請參照「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申請須知」。 │
├──────┼────────────────────────────┤
│七、領件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止,以信函註│
│ │明領取「獎勵投資停車場」資料,並附上回信郵資五十元之郵票│
│ │以掛號郵寄竹北市○○○路十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收。 │
├──────┼────────────────────────────┤
│八、申請期限│送件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止(│
│ │以郵戳為憑)。掛號郵寄上述領件地址,否則不予受理。 │
├──────┼────────────────────────────┤
│九、備註 │(一)本案公告涉及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者,業經奉臺灣省政府八│
│ │ 十一年七月二日八一府建四字第七0八五五號函核定。 │
│ │(二)因法令變更時本府有權在競標階段調整評選策略或中止獎勵│
│ │ 投資。 │
└──────┴────────────────────────────┘
附件三:本案客觀事實發生經過
一、范振宗自民國81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縣長,主管縣內一切行政
決策業務。黃崑義自81年10月14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之建設
局局長,主管新竹縣內之工商、土木、水利、觀光及公用事
業等業務。林礽松則係福松公司總經理,當時並擔任新竹縣
縣議會之副議長。
二、新竹縣政府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後,考量縣政府地區日後可能
產生之停車問題,遂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斗崙地區)都市
計畫縣治停車場用地案」,由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於81年6
月22日以府遷工字第63081 號函呈報臺灣省政府,並說明
:「本停車場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第九點甲項第七類停車場規定,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多用
途停車場,建築物高度21公尺,每層面積4800平方公尺,地
下一層及四至七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一至三層部分作停車場
使用(每層面積800 平方公尺),部分作商場使用(每層面
積400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為38400 平方公尺,
多目標使用面積合計為12000 平方公尺。」。經臺灣省政府
以81年7 月2 日府建4 字第70855 號函准予核定,使用項
目係作「商場」使用,辦理興建立體停車場大樓,有新竹縣
政府府遷工字第63081 號函、臺灣省政府府建4 字第70
855 號函在卷可稽(調查局書證卷頁1 至2) 。
三、嗣新竹縣政府於81年8 月18日檢附該府撰擬之公告稿、申請
須知及「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
投資契約草稿」,以建設類甲11號向新竹縣議會提出「為本
縣縣治停車場採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案」,提案採取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方式辦理,由新竹縣政府出租坐落於新竹
縣竹北市縣○段142 地號之土地一筆(土地面積為7097.96
平方公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九路與光明九
路口,即目前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大賣場所在地),供
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投資人則得申請作為多目標使用(新
竹縣政府公告內容如本附件後附附表一),以解決縣政府地
區日後可能產生之停車問題,於81年12月9 日經新竹縣議會
審議通過,有新竹縣政府上開提案、投資契約草稿在卷可稽
(調查局書證卷頁3 至10)(新竹縣議會通過之契約草稿詳
本附件後附附表二)。
四、新竹縣政府遷建小組先於82年1 月29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商
投資未果,嗣於84年時改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辦
理上開停車場之招商興建案,該課遂於84年4 月24日檢附「
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以府建
用字第61679 號公告書為第二次之招商投資公告(內容詳本
附件後附之附表一),在申請期限即84年6 月25日截止前,
僅福松公司於84年6 月20日提出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縣
治停車場申請書,並檢附新竹縣治停車場興建計畫書一份,
有新竹縣政府上開公告、新竹縣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
場申請須知在卷可稽(調查局書證卷頁7至10)。
五、新竹縣政府為本案招商組成「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
資興建審查委員會」,前後共召開三次會議,均邀請福松公
司總經理林礽松或董事長林雲滿出席,每次委員會議均由范
振宗主持,出席委員則有專家及學者(事實上為竹北市市長
)、縣政府主任秘書、警察局、環保局、財政科、主計室、
建設局或地政科之代表,並作成下列決議:
(一)於84年7 月11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一)公告(84
年4 月24日府建用第61679 號)之使用限制同意修改為1
至7 樓部分做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即1 、2 樓商業使用,
3 至7 樓每樓均為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又商業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之規定,另請福松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重新檢討財務計畫(費率結構、財務及稽核、營運管
理)及營運計畫(包括施工環境、工程材料品質及環保等)
。(二)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次會議紀錄決議(一
)辦理,於本次會議二週內提出補正計畫拾本送交本府,又
本府於受理後四日內交由各委員審查完竣,再於7 月25日前
召開之審查會時提出。」,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調查
局書證卷頁11)。
(二)於84年7 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議,作成結論為:「(一)請
福松公司重新檢討修正財務計畫及營運計畫。(二)停車場
法第27條規定應納入投資興建計畫內。(三)施工期間廢棄
物處理應列入計畫書內。(四)本停車場之發照應依建管有
關規定辦理。(五)本停車場興建計畫以84年4 月24府建用
字第61679 號公告有關事項為準。(六)樓層使用與租期在
不違反法令下必須經機關首長核准。」,有該次會議記錄在
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12)。
(三)繼於84年10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除決議修正事項為:「
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之第六項修正為「樓層使用與租期變
更依有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並做成結論為
:「1.依第二次審查會會議結論共六點,通通容納在修正後
之興建計畫書內,各委員認為已改進,且符合第二次審查會
會議結論。2.依據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06月20日提出
之計畫書,修正後經本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審查
委員會委員討論結果,符合規定准予通過。3.本案報省府請
核備,於核備後一個月內雙方簽約,逾期以棄權論。4.請建
設局黃局長、財政科余科長、主計室吳主任研究合約內容,
與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有該次
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13)。
六、新竹縣政府乃於84年11月8 日以府建用字第134248號發函
予臺灣省政府,除檢送上開福松公司投資興建計畫書及審查
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外,並於函文之說明二表示:「興建
總樓地板面積為40502.46平方公尺,其中停車場部分佔2700
2.46平方公尺(大於總面積2/3) ,其餘係多目標之商業使
用。」等語,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11月21日以84建四
字第08221 號函覆說明中指出:「一復省府交下貴府84年11
月8 日84府建用字第134248號函。二本案停車場用地擬作多
目標使用一節,既經省府核准在案,有關擬獎勵民間投資興
建一節,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免送省核辦,
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三本案興建計畫書所列商場
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補習班、商務旅館、三溫暖
、健身中心‧‧‧等,似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使用性質不合,併請查明後依有關規
定辦理。四檢還原送附件。」等語,有新竹縣政府府建用
字第134248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建四字第08221 號函
(調查局書證卷頁14至15)、81年12月24日臺81內字第4308
9 號函、84年1 月10日臺84內字第00961 號函修正之「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在卷可參(原審審理卷
2 頁103至116) 。
七、上開臺灣省政府之來函,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
佐李佳瑾先於84年11月30日簽註意見:「一…。二本案經查
福松建設公司所列興建計畫書內容等與行政院84年1 月10日
84內字第00961 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方案』所規定商場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不合,擬通知該公
司更正,件退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敬會都市計
畫課與工商課,經主管之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同意蓋章後
,轉呈黃崑義時,黃崑義即簽註意見表示:「一…。二經查
本府獎勵私人投資興建停車場案係前已報奉省府81年7 月2
日府建四字第70855 號函核定在案(簽呈附件二),其公共
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之『停車場』使用項目中央在79年10月
及82年6 月修訂案(簽呈附件三)只有規定『商場使用』,
並無其他准許條件或另說明『運動康樂設施』不能做,現所
限制條件係中央84年4 月公布(簽呈附件四之一),又省府
84年8 月召開第26次擴大省政會議時,縣座提案對於獎勵民
間投資有關獎勵辦法是否可配合修改,經決議『請住都局一
併納入考量』(簽呈附件五)。基於上情,擬同意福松公司
所提計畫興建,其理由如左:(一)省府84.11.21函示一免
送省核辦及二計畫書所列項目似與規定不合乙節,其規定係
84 年4月內政部才公布,本府停車場係81年7 月2 日已先報
省核定,本府奉核定後工程小組承辦時七家前來投標,後來
均不合規定,現公用課接辦係延續81年7 月2 日報省核定案
件辦理,與內政部84年4 月公布條件似不相關(如容積率實
施前核准建照,其實施後仍可適用)。(二)本計劃書已於
84.10.19經委員會審查通過,且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第1
項:『為增加投資誘因,本土地作多目標使用,其使用項目
商場部份,同意放寬為商業使用,日後商業使用項目管制,
准許條件,依照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內商業區比照辦
理。』(三)以上所擬是否可行?敬祈」後,黃崑義再將該
份簽呈層轉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再轉范振宗表示意見,范振
宗即於84年12月1 日批示「如84年10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
如黃局長擬。」,有李佳瑾上開簽文、黃崑義會簽意見在卷
可稽(調查局書證卷頁16至18之1) 。
八、李佳瑾再於84年12月21日第二度提出簽呈表示:「主旨:有
關福松建設公司投資興建本縣縣治區停車場之計畫書內所列
商場使用項目:保齡球館、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房
等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之商場
使用性質不合乙案,於84年12月1 日奉縣座批示『如84年10
月19日審查會決議,餘如黃局長擬』,茲再查明意見陳述如
次,請核示。」、「說明:一有關本案,經鈞長核示,自應
遵辦,惟查:商場使用依內政部64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
2915號函頒『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核示,與保齡球館、
遊藝場、旅館、三溫暖、健身中心等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既各有特別之標明,應從其規定即是屬分開各別核發建造執
照之建築物,亦即商場並不包括遊藝場、保齡球館、旅館等
。復經電話請示內政部結果,商場作為保齡球館、遊藝場、
商務旅館、健身中心等使用,係屬違法。二本案仍請准將投
資計畫書內所列商場使用項目刪除,其理由有:1.商場如合
規定可作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中心使用,自
可依規核發使用執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正當經營。其使
用項目不用於計畫書內詳列。2.如不合規定而於本投資興建
計劃書內列入,按契約之訂定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訂約,
訂約後即需依約履行。爾後不得核發執照時,契約未履行,
即發生民事賠償問題,本項工程投資八億餘元,非本府及投
資公司所能負擔。或於核發執照後(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
建築使用執照,該執照又依照合約核發),查係為違法違規
,經人檢舉,則本府人員更將受到行政、刑事及民事的賠償
。」、「擬辦:基上所陳懇請鈞長體恤實情,准將該公司計
畫書所列之『商業使用』更改為『商場使用』,並將特約事
項第一條及使用項目-遊藝場、保齡球館、商務旅館、健身
中心等予以刪除。或為慎重計,再請示省府商場是否可作為
如計劃書內所列使用項目後,再行簽約」。公用事業課課長
陳復全亦於該簽文中,加簽意見表示「鈞長批示自應遵辦,
但依內政部64年4 月26日台內營字第640142 號 函示,商場
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如係商業區土地作商業使用則可
,而本案停車場用地作多目標使用係以作商場使用,雖經本
縣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但與中央法規牴觸,如違法核准時
,人員將受刑責處分外,業者也不能繼續營業,本府及業者
均未得其利,而只有傷害。故請鈞長准依本課擬辦,可否請
核示。」等語。黃崑義收受上開簽呈後,於84年12月23日加
簽意見為:「一本案有關『商場使用』是否能依福松公司投
資計劃書所列總樓地板面積依規定之三分之一做保齡球館等
使用乙節,本局公用課84年12月21日所簽主要係依內政部64
年4 月26日釋示:『商場』係依內政部61年11月19日內地字
第494086號代電核釋,『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而言(
簽呈附件(六))。因此處理本案擬先就承辦經過流程說明
如下: (一)停車場兼做商場使用本府於81年7 月2 日報經
省府核定辦理,當時由工程小組招標共20多家領標,只二家
有意願審查(其他均無來),審查後剩一家『年興公司』,
嗣後仍因條件與本府所訂有差異無法接受而放棄,由於爭執
時間甚長,後來奉示由公用課接辦。(二)公用課於84年4
月24日繼續再為公告招標。(三)福松公司投標並於84年10
月19日依所提投資計劃書經全體委員審查通過,其結果第4
點:『請建設局長、財政科長、主計室主任研究合約內容與
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簽呈附件(四))。
(四)委員會通過後再報省府經函覆略以:『…免送省核辦
,請逕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簽呈附件(一))。
(五)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停車場』使用項目及准許
條件之規定,內政部79年2 月24日及81年12月24日修訂版只
寫可做『商場』,其他並無規定不可做保齡球館等項目(簽
呈附件(三)、(七))。經查行政院最近84年1 月10日台
內字00961 號函修正公布『停車場』兼『商場使用』項目同
本方案內『市場用地』之行業類別限制(簽呈附件八背面)
。市場用地係可做保齡球館等。問題是停車場使用之准許條
件有關做商場使用性質僅限至金融分支機構為止,其後段康
樂設施(保齡球館)並不包在內(簽呈附件(十)、(九)
)。」、「二基於上情,經檢討如下:(一)公用課所提『
商場』係指販賣百貨之商場乙節,係依據內政部61年11月19
日內地字第4940 86 號規定,其24年前法令大部分係抄日據
時代傳下來,不合時宜。(二)停車場兼商場使用限制之准
許條件規定不可做為保齡球館等乙節,經查內政部79年2 月
24 日 及81年12月24日二次修改法規並無規定不可做保齡球
館等;有規定係84年1 月10日才修正可比照市場用地行業類
別限制不包括做保齡球館等,惟本府係利用停車場用地依公
設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停車場兼商場,並非都計內之市場
用地,似不能併為一論。(五)本案係『向省府報備經省府
81 年7月2 日府建四字70855 號函核定』在先,內政部84年
1 月10日修法在後,福松公司通過案亦報奉省府84年11月21
日建四字第08221 號函略以:『…免送省核辦,請逕依該
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三綜上經過與檢討結果,
本案擬:(一)依委員會通過結論第4項:『…研究合約內
容,與福松公司向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二)依公用課
所示再請示省府。(三)以上敬請 鈞裁。」。嗣經新竹縣
政府主任秘書轉呈范振宗裁示後,其於84年12月26日批示「
請黃局長在85年1 月15日前,依委員會決議與之簽約」,有
李佳瑾上開第二次簽呈、陳復全簽註意見、黃崑義簽註意見
、及被告之裁示意見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19至25)。
九、黃崑義即於84年12月29日對於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之上述投
資契約草稿及福松建設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簽文表示意
見,並依范振宗之批示即依84年10月19日審查委員會第三次
會議決議第4 項結論會請財政科及主計室表示意見後準備與
福松公司辦理簽約公證手續,其中黃崑義會簽前之簽文中認
為契約草稿似應修改如下:「(一)契約第十六條『…連帶
保證人二人…。』與福松公司所提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7 項
:『連帶保證人一人即可…。』不相符,應改為二人保證。
(二)契約書第十七條: 『…預告登記同意書下面再加(委
員會審查通過之興建投資計劃書)似較完整,因投資計劃書
係屬於契約之但書。(三)契約草稿第七條:『…履約保證
金(以下金額刪除)。前項興建工程費總額係依建造執照依
規所列工程總造價。』,如此較合實際,因如包括其他設施
很零亂且無法標準,也需完工後結算才知道,因此不適合訂
在施工前契約,如此才與興建計劃書第81頁第7 條(本院按
:此處似為第8 條之筆誤)規定相符…。(四)契約書第四
條: 『…契約訂定(參如計劃書特約事項第3 、6 條免另訂
契約)』。(五)契約書第十九條: 『…未盡事宜,係由雙
方…』,有黃崑義簽呈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26至27)
。嗣主計室主任吳漢陽及第二股股長吳昌來於85年1 月8 日
簽文表示:「一查有關本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
停車場投資契約草稿本室淺見似應考慮修改內容如次:(一
)約稿第2 條:『…(土地)其租期為二十年…期滿之日建
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甲方所有』乙節,似應訂明日期起
訖,又因與投資興建計畫書(第81頁)特約事項3.『…為保
障投資者興趣…土地租期延長為五十年,每二十年換約乙次
』互相牴觸,應取得一致,以免日後發生爭執。(二)為明
訂處理方式及日後有所遵循,似應修改約稿第九條後段:『
…逾期不改善者,視為重大事故發生,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又約稿第十一條後段:『…使用項目及限制。』之後
請加註:『視為重大事故發生,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三)約 稿第十六條之連帶保證人請改為:『…殷實同業廠商
二家保證…』以利工進。又十六條但書: 『…責任…』之後
亦請增加: 『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發生…』以符規定。(
四)草約第十九條請改為:『本契約…悉遵照有關法令行之
。』以免發生契約修改之煩。(五)特約第七條連帶保證人
一人即可,以殷實自然人於銀行開立存款證明書金額貳仟萬
元者乙節,惟正常情況自然人隨時存款餘額貳仟萬元情形不
多,甚至取得存款證明書後立即提領一空不無可能。為確保
本府權益,擬在合約訂明連帶保證人以二家同業廠商或公司
資本額貳仟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者以營業項目或
公司章程訂有得對外保證者為限)保證之。(六)特約第十
五條:「停車率未達計劃書營業收入百分之七十時及增加營
運補貼虧損應給…提高服務商圈,在不影響停車空間下,准
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乙節,為考慮停車場改為商業用途
後再需恢復為停車場不易,且主辦單位查明是否有違規定請
簽註。二本案依照常理,乙方應依照甲方所訂合約辦理,不
應有興建計畫書內另訂特約事項,且特約部分事項有與合約
牴觸,應全部刪除。」等語,有主計室會簽意見乙份在卷可
參(調查局書證卷頁29至30)。經再會財政科後,財政科科
長余秋村再於85年1 月8 日簽註意見表示:「本草案內容是
否依左列意見修正請卓酌:壹、草案第七條似修正為: 乙方
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三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並於簽約同
時,向甲方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該
項保證金於總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
,最後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前項興建工程
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物及設施物之總價。其估價
標準依據當年度本縣相關規定核算之。契約規定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得以現金、有價證券或不記名之政府公債券,逕向
本府公庫或指定行庫繳納,並取得收據聯送甲方保管,如屬
記名之政府公債或各行庫之定期存款單,經辦理質權設定者
,亦可抵繳。貳、第十四條擬修正為:乙方有左列各款之情
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並由甲方逕行通知解約,土地由本府終止租用,其工程完成
部分視其使用效能由甲方決定保留或拆除。若決定保留者,
乙方已完成之建築物應無條件歸予甲方所有,已登記者無條
件移轉予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未完成部分
由甲方自行接辦或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若需拆除者
,乙方應於限期內負責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本府代為拆
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一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二違反
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規定之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三違反建築法令規定,致使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
者。四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五擅自變更事業計劃者。
參、本契約草案擬再加上左列條款:一乙方應於勘驗合格後
二個月內依規申領營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停車場登
記證,並報請甲方列管,辦理正式營業。二乙方興建完成之
停車場,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移轉、設定負擔、變更用途、
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違反者,依停車場法、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三乙方對興建之停車場應負
責管理及養護全責,並應接受本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
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停車場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肆、餘同主計室簽見。」等語,有財政科會簽意
見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31至32)(以上黃崑義草擬之
條文、主計室、財政科之意見、現行條文均可參照附件一)
。
十、黃崑義彙整會計室、財政科意見後,即於85年1 月20日上簽
表示:「主旨:本縣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
投資契約書草稿業依84年10月19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結論第
4 項由職與財政科余科長、主計室吳主任共同修改合約內容
,並由職擬出與福松公司簽約草稿(如附件一),謹簽請鈞
核。說明:一奉鈞長84年12月26日批示辦理。二本案訂約條
文為慎重起見,經參考民法、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貸款要點、臺灣省政府公報84年冬
字第20期訂定之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長期優惠貸款辦法、
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前經送本縣議會通過本停車
場投資契約草稿等辦理。三本府前經縣議會通過之本停車場
草稿第19條規定:『本契約未盡事宜,得由雙方協議修改或
另訂附約補充之。』,故本案草約再研究修改。四投資計畫
書第82頁特約事項第15條:『…准許增加商業使用面積』乙
節,因與規定不合,擬全條刪除,請福松公司蓋章。五本修
訂草約第7 條乙方應繳履行保證金乙節,因工程尚未開工,
擬暫時依計畫書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乘省府規定建築物造價之
標準(40502.46平方公尺X5340 元=000000000元),故其保
證金應暫繳總價的百分之一,即216 萬2831元,為本標的價
金,待建造執照核發才依建照所列總價多退少補。六本草約
係參照有關法令修訂,至於余科長與吳主任所提修改意見有
部分採用,有部分未採用,請鈞長再參核或再行修改。擬辦
:本案奉准後再整理(打字)含附計畫書等偕福松公司到法
院辦理公證手續可否。」等語,並檢附「本縣提供土地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草約會簽對照擬定草稿一覽表」(
如附件一),簽請范振宗參核,范振宗即於85年1 月22日批
示「如擬」,有黃崑義簽、草約會簽對照擬訂草稿一覽表(
調查局書證卷頁33-41) 。
十一、85年1 月26日范振宗指派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陳復全代
表新竹縣政府與福松公司簽訂「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並於本院公證處辦
理公證程序(契約條文詳如附件一),福松公司即於85年
1 月29日依法令規定持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竹北
市縣○段142 號地號土地即系爭立體停車場預定地為地上
權登記,依該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就福松公司之地上權
存續期限欄記載為:「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
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書及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
計畫書及補充事項所載」,有該契約書、認證書、福松公
司新竹縣治停車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含補充事項)、臺灣
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新竹縣政府以99年1 月19日府建用
字第09802026 79 號函檢送之契約及投資興建計劃書在卷
可參(調查局卷書證卷頁47至59、65至68、原審審理卷2
頁246 以下、外放證物)。
十二、嗣福松公司依照建築執照所記列之「工程總造價」為基準
(係依內政部當時公佈之建築主要結構公定造價收取規費
之標準所核算),先於85年5 月2 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63
萬9900 元 予新竹縣政府,有新竹縣政府保管款收款收據
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60)。
十三、85年5 月3 日前新竹縣竹北市有2 個都市計畫區,分別為
「竹北都市計畫區」、「竹北(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區」
,其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對停車場之建蔽率並無特別規定,
惟計畫書內無特別規定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如屬「竹
北(斗崙地區)都市計劃」內之「竹北(縣治附近地區)
細部計劃」其停車場之建蔽率於計劃書中係為「不予規定
」,有新竹縣政府93年1 月6 日府工都字第0920150190號
函暨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書在卷可參(附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審理卷頁160-161) 。
又依「竹北(縣治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該要點係於75 年1月14日由新竹縣政府公告實施
,主要係規範竹北市縣治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性質及用途,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等事項
之規定,有關立體停車場大樓之建蔽率於第24條係表示:
「不予規定」,然第35條明訂:「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適
用其他法令規定」,故有關於停車場之建蔽率本應依其他
法令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三停車場:十
分之一,作為立體停車場所用時十分之八。」,有85年9
月13日府法四字第75511 號令修正之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在卷可參(另案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2 號審理卷頁
117) 。
十四、福松公司於85年4 月9 日第1 次送件申請本案立體停場場
大樓之建造執照,惟因程序問題遭退件。85年4 月13日福
松公司第2 次送件申請建照,經縣府都市計畫課技士沈宗
淇於85年4 月15日簽註意見表示:「本案未附相關核准文
件(合約),請檢附后送公會審核」(本院按:即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建設局長黃崑義亦於85年
4 月15日批示「一本案係適用81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多目標使用方案相關法令及契約書辦理。二請參照計畫書
第53頁第5 項審查,停車場面積大於總樓地板3 分之2 以
上,高度應大於24公尺。三餘如擬(請公會審查)」等語
,有其等2 人簽稿在卷可稽(調查局書證卷頁62),故85
年4 月16日該立體停車場大樓之設計者蔡兆熊建築師即先
行將該建照申請案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審
查,惟審查結果,公會表示:「本案為公共設施用地作多
目標使用,前已經貴府預審核准,故建造執照部分,應由
貴府依原核准計畫內容及相關建築法令繼續審查」等語,
有審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69),沈宗淇於
85年4 月18日原欲擬稿發函公會告知該申請案縣府並未預
審,請公會依規審核,然該函稿經黃崑義加簽意見表示:
「一本件本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
資人福松建設公司依規定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乙案,該公
司係85年4 月16日送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審查,經公會於審
核表簽註:…。二由於建築師公會退件,請本府建管單位
自行審查發照,其結構部份依規定當然由結構技師負責外
,有關圖面設計等審查,是否由本府都計課辦理,或仍由
建築師公會辦理,敬請鈞裁。」等語,經新竹縣政府主任
秘書范義淵轉呈縣長范振宗裁示,范振宗於85年4 月19日
批示:「圖面設計由本府建管單位辦理,餘如擬」,沈宗
淇上開函文因而未發,建築師公會亦未再審查該建照申請
案,有證人沈宗淇於調查局之證詞(調查局人證卷頁27)
、沈宗淇上開函稿、黃崑義加簽意見、范振宗裁示意見在
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70至71背面)。
十五、因此,本案建築執照即由縣府建管單位自行審查發照,並
由沈宗淇承辦,過程如下:
(一)85 年4月19日沈宗淇審查該建照申請案時,曾簽註意見表
示:「一本案若依81年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方案第三條規定,應有省府核定函,請補附。二各樓層平
面圖與申請書內所註用途,似有不符,請修正(本院按:
意即平面圖及建照申請書內部分樓層係作保齡球館、三溫
暖、遊藝場、商務旅館…等項目,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得經營之項目不符)。三原件先退還
。四請核示。」,85年4 月24日黃崑義加簽意見表示:「
一經查福松公司所申請設計圖係地下1 樓地上8 樓,總樓
地板面積41978 平方公尺,再含突出物面積1293.24 平方
公尺,總共為43271.35平方公尺,與本府遷建小組81.06.
22報省總樓地板面積3840 0平方公尺不符,惟省府81.07.
02府建四字第70855 號函准予核定提出二點:『 (一)
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及衛生,不得影響原規則設置
公共設施之機能。 (二)本 公共設施施用地應同時整體闢
建完成。』,由於本塊基地,依竹北縣治地區細部計劃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4條對建蔽率不予規定,且容積率
亦未規定,按照目前面臨40公尺道路可建66公尺高(22層
樓),且基地可建100%,與上述建設廳來函第 (二)點 :
『本公共設施用地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並無異議。二
基於上情,兼顧及本案84.10.19本縣審查委員會通過之計
畫書係地下1 層地上7 層,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方公
尺(不含突出物),與日前所請建8 樓,總樓地板面積41
978.11平方公尺不相符,且該計畫書之簽約並經法院公證
完妥,因此本案擬先按完成簽約計畫書辦理申請建照,將
來投資人倘認為不合理或使用上無法達到停車場有效功能
時,再次辦理變更設計,必要時再報省府核備。」,經范
振宗批示:「如黃局長擬」,然沈宗淇仍將該申請案退件
,有沈宗淇於調查局之證詞(調查局人證卷頁27背面)、
沈宗淇簽呈、黃崑義加簽意見在卷可參(調查局卷頁72-7
4背面)。
(二)福松公司嗣又於85年4 月30日第3 次送件申請建照,沈宗
淇再度於85年5 月11日簽註意見表示:「經核對福松公司
所申請內容,並將其與省府81年7 月2 日府建四字第70
855 號函核定內容及投資計畫書之內容做成附表(一)。
其面積、建蔽率高度,均有出入。其他各項檢討、圖面設
計,經核尚符。是否准許發照,敬請鈞裁。」等語,都市
計畫課長何啟權亦加簽意見表示:「本案擬:應依省府核
准之規定辦理,可否」,經黃崑義於85年5 月13日代為決
行批示:「一依84年10月19日縣委員會通過核定之計畫辦
理(樓層面積不含屋頂突出物與騎樓)並無不合。二餘並
如縣座4 月26日批示辦理。三准予發照。」等語,有沈宗
淇調查局之證言(調查局人證卷頁27背面至28)、沈宗淇
上開簽呈、黃崑義代為決行之批示、沈宗淇作成之對照表
(調查局書證卷頁75至76,沈宗淇上開對照表各樓層面積
、用途、總樓地板面積內容詳附件四編號1-3 部分)。
(三)沈宗淇因認為該申請案仍未符合相關規定,乃於85年5 月
14日簽文表示:「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規定:總樓
地板面積係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
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故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包含屋頂突出
物,業已超出省府核定範圍,本樓地板面積已不包含騎樓
。二建蔽率部分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為百分之80,本案也
超出規定。三是否准照,敬請鈞裁。」等語。同日都市計
畫課長何啟權亦加簽意見表示:「本案擬仍應請依省府核
准之規定辦理,以符規定,可否」等語。惟黃崑義收受上
開簽文後,於85年5 月14日簽註意見表示:「一本案依都
計課85年5 月14日所提意見,擬如左,簽請鈞核: (一)8
4 年10月19日委員會通過並經法院公證之投資計畫書內建
造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係概列預建之平面圖,並非實際完整
之設計圖,因此其總面積40502.46平方公尺並無含屋頂突
出物(與目前所請相符),為本申請圖再增加屋頂突出物
後總面積42631.06平方公尺係正常設計現象,那有大樓屋
頂上無設計樓梯間、水塔、機械房等設計,因屋頂並需兼
作為屋頂避難場地(建築法所規定)。 (二)本 基地係竹
北縣治地區細部計畫之停車場用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第24條對建蔽率不予規定,容積率亦未規定,故應可
建66公尺高(22樓),建蔽率可達100%。因此所請建蔽率
只有89.97%並無不合,又省建設廳81.07.02府建四字第70
855 號核准函說明第三項:『本公共設施用地應同時整體
闢建完成。』,因此本案投資人有必要時仍可增建或變更
設計,以資增邊際效益,增加停車空間等。 (三)以 上說
明各節,職於84年4 月24日已簽奉鈞長批准有案。二基於
上述,本案擬准予發照,當否,敬請裁決。」等語。嗣於
85年5 月22日縣長范振宗召集都計課長何啟權、建設局長
黃崑義、縣長室傅姓秘書及沈宗淇共同研商是否核發建照
,仍無法達成共識,故黃崑義遂於當日簽文表示:「…由
於本案係本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第一個案件,且相關
法令之疑義甚多,大家均無法達成共識,因此為慎重起見
且為免影響投資人之計劃進度前提下,擬先行發照,並由
投資人立切結(如附後),俟本府請示省府後,再依規定
報開工或變更設計。」等語,范振宗乃於85年5 月23日批
示:「既有爭議,又恐影響投資者權益,如黃局長擬,先
發照,請示省府後再依規辦理」。故縣府建設局乃於85年
5 月23日核發(85)建都字第355 號建築執照予福松公司
,依該建照記載,其總樓地板面積為42631.06平方公尺,
建蔽率為百分之89.97 ,有沈宗淇簽、黃崑義簽註意見、
范振宗批示意見、黃崑義簽呈、85年5 月23日建造執照在
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77至82)。
十六、85年5 月29日黃崑義經電洽省府建設廳承辦人陳定國後,
簽文表示:「一鈞批奉悉。本案業於本(5) 月24日先行
發照,並分別於本(5) 月25、29日電洽省府建設廳四科
四股承辦人陳定國先生,並由陳先生再請示股長研究結果
經指示如下: (一)本 案既報奉省府81.7.2府建四字第
70855 號函略以:「…所擬使用項目商場,准予核定…。
」,當依函內容辦理(簽呈附件一)。 ( 二)至於本府(
縣府)第二次再報奉省府84年11月21日建四字第08221
號函說明二亦已敘明:「本案停車場用地擬作多目標使用
一節,既經省府核准在案,有關擬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一節
,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免送省核辦,請逕
依該辦法及有關規定核處。因此陳定國先生指示本案不需
再辦函請示或報備(簽呈附件二)。 (三)有 關本府所訂
竹北「縣治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4條
規定:「停車場不予規定建蔽率」及第35條:「本要點未
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簽呈附件三)之疑義
,陳定國先生認為仍依相關法令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
細則第34條第3項 :「停車場作為立體停車場所用時十分
之八。」之規定為宜(簽呈附件四)。 (四)其 他有關樓
層與面積乙節,應依81年7 月2 日省核定多目標使用方案
,並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三基於
上情,本案擬: (一)不 再辦函請示,其多目標使用方案
依省府81年7 月2 日核定停車場、商場及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二)建 蔽率管制依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
項規定建基地之80 %以內,目前福松公司許可建照係89.
97% ,擬通知變更設計修正(簽呈附件四、五)。 (三)
樓層及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並先准予
依投資計畫書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總面積40502.46平
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興建為原則,將來如需要增建
再依建築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等語,經范振宗於85
年6 月3 日批示:「如建設廳84年11月21日84建四字0822
1 號函說明三…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後,新竹縣政
府於85年6 月4 日以八五府建都字第78719 號函發文通知
福松公司依建蔽率10分之8 ,辦理變更設計。85年6 月7
日福松公司送件辦理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樓地板
面積增加為46063.64平方公尺,惟因建蔽率降為百分之78
.9 , 故縣府建設局乃於同年月8 日准予核發第一次變更
設計建築執照,有黃崑義簽、范振宗批示、新竹縣政府85
年6 月4 日函、福松公司變更設計申請書、建築執照變更
設計審查表、新竹縣縣政府建設局建造變更核准稿在卷可
參(調查局書證卷頁83-90 ,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各層使
用項目、面積均如後附件四編號4 部分)。
十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
租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
計劃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辦理貸款。」,福松公司因欲
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辦理興建本停車場之建築融資,
乃於85年6 月15日發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內容為:「主
旨:為新竹縣縣治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本公司業務
上需要,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辦理建築融資,建築改良物
完成,本公司向該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請准予備查
。」,經新竹縣政府於85年6 月19日以85府建用字第8427
4 號函覆:「主旨:貴公司投資興建縣治停車場擬在臺灣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一案,本府原則同意備查,復請查
照。」,有福松公司函、新竹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審理卷
2 頁131 至132) 。
十八、沈宗淇於85年6 月24日又簽文表示:「一有關福松建設公
司在本縣縣治地區內申請興建停車場兼商場乙案,其變更
設計後之總樓地板面積為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
出物),已超出其投資計畫書之總樓地板面積40502.46平
方公尺,且與局長85.5.29 簽擬原則不符(附原簽及變更
設計申請書影印本乙份),但其建蔽率已低於80% ,符合
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二擬通知該公司重新辦理變更設計,
以不超出40502. 46 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興建為
原則,或以原報省府核定之面積38400 平方公尺辦理變更
,請核示。」,黃崑義於同年月25日加簽「本案待縣長7/
7 回國再簽。」,而沈宗祺再於85年7 月6 日簽文表示:
「有關福松建設公司在本縣縣治地區內申請興建停車場兼
商場乙案,職於85.6.24 簽呈(見後頁)表示,本案目前
總樓地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與局
長85.5.29 簽擬以40502.46平方公尺(不含屋頂突出物)
興建為原則不符,是否應請其變更設計,以符合投資計畫
書,請核示。」,經黃崑義於85年7 月8 日簽註意見表示
:「一有關福松公司申請興建停車場已核發建照,總樓地
板面積44918.87平方公尺(不含突出物),與投資計畫
40502.40平方公尺不相符,是否更改乙節,經檢討如下:
(一)本 案停車場職已於85.5.29 簽奉縣座85.6.3批示:
『依建設廳84.11.21(84)建四字第08221 號函說明三…
查明後依有關規定辦理(簽呈附件一、二)。』 (二)福
松公司業依指示將建蔽率89.97%更改為80% 以下,用途亦
全部改為停車場及商場,總樓地板面積建設廳只指示應依
有關法令辦理,並無強調限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規
定面臨40公尺道路可建66公尺高(33層),且停車場又無
容積率管制,福松公司變更後並經核發建照之總樓地板面
積尚在建築法及有關規定範圍內,依規定並無不合。二基
於上情,福松公司變更設計後並經核准發照之總樓地板面
積44918.87平方公尺,擬不需再去考慮投資計畫減少其面
積,當否!」等語,范振宗於85年7 月11日亦批示:「依
規核可」,有沈宗淇簽呈、黃崑義加簽意見、范振宗批示
附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91至95 ) 。
十九、嗣福松公司另於85年9 月2 日、86年3 月17日再分別繳交
履約保證金149867元、43000 元予新竹縣政府,有新竹縣
政府保管款收款收據在卷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61 、 另
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頁
135 、136) 。
二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向甲方申請,由甲方提供
租賃地,設定地上權供乙方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額度按
計劃書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辦理貸款。」,福松公司遂於
85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設
定50年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1日至135 年
10月20日止),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7241號偵查卷頁133 至147 、另案原審90年訴字
第532 號審理卷頁250 至260) 。
、福松公司於86年1 月間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
將建蔽率已改為百分之79.9,但總樓地板面積再增加為4679
1.53平方公尺,新竹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核
建造執照,建築師公會遂由建築師許禮烘、徐丹和先後於1
月21日及1 月28日進行審查,經審查後認為符合相關法規,
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乃於86年2 月14日核發第二次變更設計建
造執照,此時總樓地板面積係46791.53平方公尺(不含騎樓
312.34平方公尺),有福松公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新
竹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協助審核建
造執照審查紀錄表、86年2 月14日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在卷
可參(調查局書證卷頁96至102 ,此時各樓層之用途、面積
、總樓地板面積均詳如後附件四編號5) 。
、86年5 月間福松公司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經
建設局於86年6 月3 日准予核發建都字第000331號建築使
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函、使用執照在卷
可參(調查局卷頁103至106 )。
、因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
資契約」第2 條約定,租約期滿之日建物產權應無條件移轉
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福松公司於87年1 月12日乃出具內
容為:「立同意書人福松公司所有坐落(門牌):竹北市○
○○路89號建物一棟(建號1021號),依新竹縣政府提供土
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書及新竹縣治停車
場投資興建計劃書及補充事項所載,預約於民國105 年元月
25日無條件移轉予新竹縣(管理機關:新竹縣政府),茲為
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辦預告登記,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於105
年1 月25日無條件移轉予新竹縣政府所有,經新竹縣政府(
此時范振宗已經期滿卸任,新任縣長為林光華)於87年1 月
21日以府建用字第3198號函請竹北地政事務所辦妥預告登
記,並於說明欄說明:「本項建築物坐落於竹北市○○○路
89號,依契約規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無條件移轉新竹縣
政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並於87年2 月24日完成登
記,登記內容係於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註
明:係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投資興建之
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依內政部82年1 月21日台內地字第
8278228 號函釋,年限屆滿時得由新竹縣政府單獨囑託登記
機關辨理所有權移轉為縣有,有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函、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函釋在卷可參(另案原審
90年度訴字第532 號審理卷頁94至98)。
、新竹縣政府於88年7 月17日以88府建用字第85004 號函請臺
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副本福松公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主旨稱:「惠請更正貴行與福松公司間向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85年10月21日收件第15371 號及86年11月19日收件第
17033 號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案…。」,說明欄稱:「一本
縣所有竹北視縣華段142 地號停車場用地,經本府獎勵民間
投資,由福松公司投資興建完成辦妥建物登記(建號縣華10
21),經向貴行設定抵押權在案(設定期間為85年10月21日
起至135 年10月21日止)。二本案獎勵投資年限為20年,期
約20年滿後該建物將無條件登記為本縣所有,經雙方訂定契
約及辦妥預告登記該建物(建號縣華1021)應於105 年1 月
25日無條件移轉予本縣所有,而貴行約定之期限屆滿日為13
5 年10月21日止,不符本府與福松公司之約定,請配合修正
。」,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亦以89年7 月31日頭放字第89
00422 號函復新竹縣政府:「有關本行授信戶福松公司投資
興建之建物(箭號縣華1021)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經報總
行核准業已更正為105 年1 月25日止,有新竹縣政府、臺灣
土地銀行頭行分行上開函文、更正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審理卷2 頁123 、另案原審90年訴
字第532 號審理卷頁100至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