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訴人即附 廖益成
帶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閃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立中
- 訴訟代理人
-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閃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閃晶公司)起訴主張:
㈠閃晶公司成立於民國96年1月,以從事IC設計及高密度記憶體產品為主要業務,以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為主要產品。上訴人廖益成前任職於閃晶公司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其負責之工作為閃晶公司核心機密,廖益成曾簽署「智權歸屬暨保密合約」(下稱保密合約),對閃晶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廖益成任職閃晶公司期間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95,000元,並享有紅利與員工認股權外,閃晶公司尚發給廖益成100 萬元簽約金。依保密合約之約定,如限制競業期間內,廖益成因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而遭受不利益時,閃晶公司將提供相當於其離職時基本月薪之補償金,已設有適當之補償方式予廖益成。廖益成對閃晶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如廖益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賠償以其違反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計算之違約金。
㈡廖益成於97年2 月間多次無故曠職,且對直屬長官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閃晶公司遂於97年2 月12日終止與廖益成間之勞動契約,詎廖益成違反競業禁止承諾,至訴外人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揚公司)任職,宜揚公司與閃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均為IC設計且以快閃記憶體為主要產品,為閃晶公司之競爭對手,廖益成使用任職閃晶公司期間所習得之相關專業技術及營業秘密,致宜揚公司知悉閃晶公司之技術及營業機密,自有違競業禁止之規定,嚴重損害閃晶公司之權益。廖益成自97年6月12日起至競業禁止期間屆滿之98年2月12日止,於宜揚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為763,600元,尚有員工認股權45,000單位,如以99年1月12日宜揚公司股價之均價每股28元計算,扣除該次認股價格每股15元計算,合計為585,000元。廖益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2,112,200元。於原審請求廖益成給付2,112,200元本息,原審判命廖益成給付40萬元本息,駁回閃晶公司其餘之請求,廖益成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閃晶公司亦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㈢聲明:
⒈答辯聲明:廖益成之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閃晶公司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廖益成應再給付閃晶公司 1,712,2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益成則以:
㈠保密合約第5條第1項中關於競業之對象,範圍過廣,應認無效,而同條第2 項之補償條款,亦係由閃晶公司恣意決定是否補償,且在無其他補償條款之情況下,應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而無效。閃晶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在先,且任意封鎖廖益成之門禁卡,致廖益成無法進入閃晶公司工作,嗣又假借廖益成對長官重大侮辱與無故曠職為由,恣意開除廖益成,廖益成離職原因既可歸咎於閃晶公司,則保密合約中所約定競業禁止條款部分當然無效。保密合約所訂定之違約罰則,除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有之期約利益,與員工所能獲得之競業補償,二者不具相當性,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廖益成並未持有閃晶公司之機密或營業秘密,且閃晶公司迄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關鍵技術存在且達可應用之狀態,閃晶公司亦無法證明與宜揚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廖益成離開閃晶公司時,只有一失敗之專案FS8000,該專案為一測試IC,在廖益成離職前因為無法正常動作,所以無法由該IC測出任何有用之資料,閃晶公司所指之ICELL 4 BIT 在廖益成離職前,未有任何有價值之進展。閃晶公司成立迄今4 年餘,沒有任何產品在市面銷售,可見ICELL 4 BIT技術係不存在之技術,並無值得保護之機密,廖益成至宜揚公司就職,對閃晶公司未造成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廖益成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閃晶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閃晶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益成自95年12月26日起受僱閃晶公司,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職位,並先後於95年12月28日與閃晶公司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及於96年2月1日與閃晶公司簽訂僱傭契約。
㈡廖益成自97年6 月12日起至訴外人宜揚公司任職迄今,擔任宜揚公司研發副理職務,工作內容為積體電路設計,自97年6月1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647,4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16,200元,員工認股權45,000單位(99年8月後才能執行)。
㈢廖益成於97年5月20日起訴請求閃晶公司給付薪資,經原法院以97年度竹勞簡調字第7 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閃晶公司同意給付廖益成14萬元。
㈣廖益成於99年1月8日起訴請求閃晶公司給付資遣費等金額,經原法院以99年度竹勞簡字第3號判決閃晶公司應給付廖益成資遣費59,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閃晶公司起訴主張廖益成違反保密合約之競業禁止規定,應賠償閃晶公司違約金,然為廖益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保密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㈡廖益成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㈢若廖益成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給付閃晶公司之違約賠償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
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參照);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判參照)。
⒉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經查:
⑴廖益成於任職閃晶公司期間,曾經閃晶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立中交付原證 15 極機密之技術文件供廖益成閱覽(原審卷第383至410頁)。廖益成並曾於97年1 月16日另向閃晶公司申請閱覽極機密之技術文件,並於閱覽後繳回公司,有技術文件及廖益成之申請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2頁、第208至234頁),且廖益成於原審自認「原證十五我有看過,原證十四我沒有看過,收件IAN確實是我,但我確實沒有看過這些資料,我也沒有看過原告之專利,原告有提到他有取得專利,就我猜測應該是他所說的是1個CELL,4個BIT 。我進入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沒有人設計過Flash Ic的經驗,原告給我看的原證十五的電路圖是原告法代製作的,但我覺得他的概念是錯的,原告法代本人也沒有設計Flash Ic之經驗,我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也是機密」(按,依前後文,此應為「也不是機密」之誤繕),因為業界都瞭解1個CELL,4個BIT,有物理及實際應用上之極限,所以在ETOX製程下沒有人會去做,所以原告到現在一個產品也做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05背面至206頁),堪認閃晶公司確曾提出其告知廖益成業取得專利之營業秘密供廖益成閱覽,雖廖益成否認其機密性,但閃晶公司既主張其供廖益成閱覽之文件已取得專利,則閃晶公司主張廖益成於任職閃晶公司期間知悉其營業秘密,應屬可採。廖益成雖以閃晶公司於原審將其所謂之機密文件繕本交付,而認該文件不具機密性云云;但閃晶公司因在訴訟中有交付對造繕本之義務,且訴訟文書除本件當事人外本不提供不特定人閱覽,廖益成據此抗辯該等文件不具機密性,自無可取。廖益成雖抗辯其任職閃晶公司期間所參與之研發專案乃失敗之案例,閃晶公司迄未能生產出任何產品,無受保護之利益云云。惟,閃晶公司與訴外人中國大陸中芯國際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芯公司)配合,進行相關製程,已進入試產階段,業經閃晶公司提出訂購單及生產報告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44至356頁),而廖益成對此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按,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法益,係雇主在市場上競爭之公平地位,因此其所保護之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亦不以取得專利權或以具有技術上之優越性為前提,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利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而所謂研發設計,乃企業或雇主預就市場趨勢及需求,進行產品之研發、改進或創新,祈使企業產品因製程改進、技術創新而得以提高競爭力,而參與研發之人員,除其本身之專業技能外,亦可藉由在企業或雇主提供原有技術基礎,更加提升及精進自己之專業技能,並因參與研發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將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等事項。再者,研發之結果,不論其後有無取得認證或量產,尚非審究雇主是否有保護利益之要件,蓋研發結果未取得認證或量產之原因甚多,非可一概而論,然不論如何均有助於企業或雇主生產技術之累積,就此而言,縱其後所研發之標的並未量產,亦不得遽此推論企業或雇主無受保護之利益。是廖益成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準此,由於廖益成在閃晶公司所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因業務關係知悉閃晶公司營業及技術機密,故兩造於訂定系爭保密合約之際,乃於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第1項明白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乙方同意於受聘期間及僱傭關係終止後一年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⒉協助或受僱於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等語,觀之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經廖益成之同意,且此項競業禁止的約定,僅附有1年內,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期間甚短,又限制之工作對象僅為與閃晶公司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除此之外,以廖益成的專業學識與工作經驗,尚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其他工作,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或自由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且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尚難謂之無效。
⑵廖益成具有國立中正大學物理系學士學位、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系碩士學位,畢業後先至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任職約2年,主要工作內容為Flash/MaskRom Design,嗣再至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任職約 3 年,主要工作內容為 Flash Design,此有廖益成之人事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0、191頁),足見廖益成對於物理及電子工程方面具高級的專業知識,而廖益成在閃晶公司服務期間,係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快閃記憶體(FlashMemory) IC 內部核心電路設計,為廖益成所是認。則廖益成因擔任上述工作,能接觸及掌握閃晶公司快閃記憶體研發相關之生產知識及營業秘密,對於閃晶公司至為重要且具有機密性,苟廖益成於離職後再至與閃晶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業者任職,自有可能洩漏閃晶公司技術及營業機密,有嚴重影響閃晶公司營業之虞。
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參照)。兩造系爭保密合約附有競業禁止之條款,此項內容固係閃晶公司事先印就,惟係經廖益成本人閱後同意且親自簽名,且廖益成於95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兩造始於96年2月1日正式簽訂僱傭合約,依系爭僱傭合約之約定內容,廖益成任職於閃晶公司期間,除基本月薪、伙食津貼外,並得領取中秋、端午獎金及年度紅利,廖益成整年度將獲得相當於至少150萬元之年薪,此外,閃晶公司另特別給付1筆金額高達100萬元之簽約金,及每年度有股票選擇權等紅利,薪資條件甚為優渥,閃晶公司確因廖益成同意簽署系爭保密合約,為確保廖益成不任意離職洩露其營業或技術秘密,而願意給付廖益成較為優渥之薪資條件,是依兩造所簽訂前揭系爭保密合約,固屬定型化契約,惟並無廖益成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依契約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為綜合判斷,並無加重廖益成責任或致廖益成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程度。是廖益成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⑷廖益成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之補償約定,實質上繫於雇主之恣意,勞資雙方權益顯有失衡,應屬無效云云。惟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現行法令並無禁止的規定,至兩造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補償措施(代償措施),僅係法院判決衡量的要素之一,尚非作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審查要件,即法院衡量時並非單以競業禁止是否有補償措施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關於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之效力,應斟酌雇主之財產權(營業秘密與經營自由)與勞工之工作權(於一定期間內不為特定作為或不從事特定工作之行為)二者間之權衡,而於具體個案判斷。系爭保密合約第 5 條第2 項約定:「僱傭關係終止後一年內,乙方如因前述規定致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而有受僱於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之必要者,應於新職預定就職日之20日前,檢附書面錄取證明影本,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方。甲方收到前項通知後,如認為乙方之就任新職將影響甲方之競爭力,得於14日內以書面禁止乙方就任新職,但應自預定新職就任日起,至競業禁止期間期滿、解除或乙方覓得其他不違反本條規定之新職時為止,按月給付乙方相當於離職時基本月薪之補償金。」(原審卷第19頁),依前開契約條文之文義解釋,兩造雖透過前開約定賦予廖益成若欲至與閃晶公司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任職時,有預先通知閃晶公司之義務,惟閃晶公司若經評估認為廖益成所欲就任之新職將影響其競爭力時,亦負有須按月給付廖益成相當於離職時基本月薪之補償金之義務,據此,尚難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無任何補償措施。廖益成雖辯稱若預先告知閃晶公司其欲就任之新職,則閃晶公司當可於同意廖益成就職後,另透過各種方式阻撓廖益成任職云云。然,廖益成坦認其至宜揚公司任職前,未曾預先通知閃晶公司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則其所辯即屬臆測之詞,自難遽採。再者,廖益成係高級知識份子,其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時,就前開契約內容均已明知,既同意簽訂合約,自應受拘束並忠實履行。衡諸經驗法則,若非廖益成擔任公司具有敏感性、重要性的研發工作,閃晶公司基於留任廖益成及避免廖益成轉任為他公司所用,豈可能於廖益成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後,於簽訂僱傭契約時給與如此高額薪津的優渥條件?則廖益成所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之補償約定,全繫於雇主之恣意,致勞資雙方權益顯有失衡,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⒊廖益成另辯稱兩造間之保密合約係存在廖益成於閃晶公司任職期間,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則保密合約及競業禁止條款亦同時失效云云。查:競業禁止係定於保密合約第五條,其內容為「乙方(即廖益成)同意於受聘期間及僱傭關係終止後一年內,非經甲方(即閃晶公司)同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原審卷第19頁),上開約定已明定競業禁止之約定係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1 年仍屬有效,且廖益成並未就兩造之真意係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時,競業禁止約定同時終止為舉證,其抗辯自無可取。且競業禁止之本質在防範受僱人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有損害僱用人行為之虞,若如廖益成之抗辯,該等約款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同時終止,則該條約定即無存在之價值。
⒋綜上,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禁止規定,廖益成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自無足取。
㈡廖益成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原法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3號認定「原告(指廖益成)於95年12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並於96年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於97年2月1日原告雖親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王立中洽談給付系爭合約有關96年度年薪150 萬元差額之情事,惟過程中雙方因發生爭執,造成王立中之不安,並因適逢中國農曆春節連續假期,為免原告進入公司,造成被告公司之疑慮,遂停止原告得以進入被告公司之門卡權限,且於農曆春節後之工作日即97年2月13日,原告表示離職之意等情,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王立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32頁背面)。廖益成自閃晶公司公司離職後,於97年6月12日起至宜揚公司任職迄今,擔任研發副理職務之事實,有宜揚公司99年1月4日宜字第09900001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2頁),且為廖益成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廖益成抗辯閃晶公司未證明其與宜揚公司間有競爭關係存在,且閃晶公司及宜揚公司之產品無相互替代之可能,其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云云。查:閃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 I501010 產品設計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其產品內容為「⒈多位元快閃記憶體產品⑴ 8-128M SPI Pin Flash IC。⑵ 8-128M 16 Bit Parallel 48-56 Pin FlashIC。⒉ 8MB-2Gb NOR Flash 產品。」(原審卷第 9 頁),且於 104 求才網頁中,關於公司之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註記為「Flash Memory」(原審卷第10至12頁);宜揚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亦為「I501010 產品設計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原審卷第22頁),並於104 求才網頁中,關於公司之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亦註記為「Flash Memory」(原審卷第23至24頁);且閃晶公司與宜揚公司均設立在新竹縣市,此觀二家公司前開登記資料自明;再者,閃晶公司Flash IC係採3V電壓,此為廖益成所不爭執,而宜揚公司Flash IC除採1.8V、2.5V電壓外,亦有採3V電壓之產品,有宜揚公司網頁資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4至189頁),復據廖益成自承:「(法官:被告目前任職何公司?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是否與原告公司相同?又被告任職期間、職稱、職務內容及迄至98年2 月12日止之薪資明細?)我目前確實任職於宜揚公司,我任職期間是九十七年六月中旬迄今,職務是擔任設計部門的副理。我設計Flash IC。這兩家公司營業項目差異很大,以原告公司的技術是設計不出來Flash IC,縱使有設計出來規格與市面差異很大。我在原告公司也是設計Flash IC但到我離職都設計不出來,主要是原告法代觀念錯誤。我離職前原告都沒有設計Flash IC出在市面銷售‧‧‧宜揚公司所做Flash IC大部分規格與市面大廠所做一樣。」(原審卷第101頁),堪認廖益成對二者之產品性質均為FlashIC,及其於二家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亦均為Flash IC設計並不爭執。企業之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並非單以營業額之多寡以及是否有產品產出為依據,且在IC 設計產業中,欲將產品進行量產,需先經過設計、研發、測試、製成、量產、銷售等多個歷程,此一完整歷程動輒費時多年,且企業於各個階段皆須投入龐大資源,在每個階段皆有不同之經驗累積或新發現,縱使公司尚未達到量產或銷售階段,但公司在前述過程中仍不斷地累積競爭能量與經驗,於前開各個階段中,仍堪認與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之其他公司間處於競爭狀態。閃晶公司縱尚未有產品在市面上量產、銷售,惟其已將所設計、研發之產品向訴外人中芯公司投片試產。而廖益成於閃晶公司及宜揚公司所負責之工作均為Flash IC設計,堪信閃晶公司與宜揚公司確屬於競爭關係,廖益成至宜揚公司任職,閃晶公司之隱密資訊或固有技術洩露之可能性急遽升高,對於尚處於投片試產階段之閃晶公司而言,其競爭力及營運力更易受到衝擊,閃晶公司主張廖益成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自屬可採。
㈢廖益成應賠償閃晶公司40萬元: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惟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號裁判參照)
⒉保密合約第8條第2項僅約定:「乙方(即廖益成)違反第5條之規定時,甲方(即閃晶公司)除得請求強制執行外,並得請求乙方違反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新公司股票、選擇權及離職補償等)作為損害賠償。如乙方另有侵權行為而上開損害賠償不足甲方實際損害或以法定方式計算之損害,甲方另得就其差額求償。」等語,此觀系爭保密合約內容自明,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記載「損害賠償」,應有賠償之意,顯非有懲罰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第2項之違約金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堪可認定。
⒊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上開說明,違約金之數額本得由法院依該案情況為審酌予核定。於審酌時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⒋廖益成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違背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競業禁止約定等情,已詳如前述,則閃晶公司據以請求廖益成給付違約金,固無不合。廖益成於97年2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條第6款之規定,以閃晶公司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終止僱傭契約後,自97年6月12日起至訴外人宜揚公司任職迄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647,4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16,200元,員工認股權45,000單位(99年8月後才能執行)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廖益成在競業禁止期間至宜揚公司任職共領得薪資763,600元(即647,400+116,200=763,600),及員工認股權45,000單位,惟該員工認股權係於99年8月後才能執行,已逾兩造所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即98年2月13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自不應計入廖益成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所能取得之利益。參諸原法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3 號判決理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王立中亦自承97年2 月13日係有人通報原告在公司樓下欲進入公司,在其同意下,始讓原告進入等語,顯見被告公司確於該時仍未就原告門卡予以解禁,致原告無法進入公司服勞務」(原審卷第533 頁),堪信閃晶公司確有阻止廖益成進入閃晶公司服勞務之事實,前述判決業認定廖益成於97年2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片面終止,判命閃晶公司應給付廖益成資遣費59,375 元。廖益成另於97年5月20日起訴請求閃晶公司給付薪資,原法院以97年度竹勞簡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閃晶公司同意給付廖益成14萬元。本院審酌廖益成係因閃晶公司封鎖其門卡,無法進入公司履行勞務,被迫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此乃廖益成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且閃晶公司尚未能證明其因廖益成之離職致生之損害額為何,是閃晶公司請求廖益成賠償2,112,200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如何酌定違約金之理由,已詳加論述,廖益成上訴抗辯系爭保密合約為無效,閃晶公司附帶上訴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云云,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閃晶公司主張廖益成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有理由,廖益成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審判命廖益成賠償閃晶公司40萬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或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廖益成之上訴及閃晶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