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伯仁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宗鳴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正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依兩造間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見原審卷第8頁),嗣在本院追加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見本院卷21、23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部分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即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又上訴人在原審係以服務期間延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服務費,嗣在本院又另主張系爭工程工區範圍曾作重大修正云云(見本院卷108頁),此乃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者係標的範圍之擴大,與原審爭點主張期間之延長,為截然不同之二事,自非屬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云云(見本院卷115頁),殊難謂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第9期分管網工程(第4、6、8、14標)暨第8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12、17、20標)」(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含5%營業稅),監造服務期間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伊之給付義務包括在工程承包商施工期間,伊應指派工地主任代表伊執行契約內容及管理派駐工地人員,並須指派監工辦理各項監工事宜,此外尚須派駐諸多人員在工地配合履行契約義務。而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係依被上訴人編訂之「單價分析表」,以監造人員薪資係146人/月、工地主任薪資係32人/月計算而得,而管理費用、專業責任保險費、稅什費等亦係以此為前提加以計算。然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7家承包商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亦同意展延工期,致伊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延長,而有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服務範圍變更」之情形,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之服務費。又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約定之內容,未經兩造充分合意,且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約定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給付責任,並使伊拋棄請求追加服務費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伊請求展延期間之服務費。倘認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約定並非無效,其解釋亦應有所限縮,亦即須受一般工程界慣例之限制,在工期延長超過10%之部分,應容許伊請求追加給付之服務費。又縱認本件情形與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2項不符,伊仍得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給付服務費用。系爭監造服務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734723400號函核可結案,而伊係於97年11月30日後始收受通知,故伊於99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系爭服務費,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情,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60萬9,026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於茲不再贅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萬9,026元及自98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造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報酬係為一式計價,契約總價為1,035萬元,並包含工程如有展延之所有報酬在內,至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非得作為計算承攬報酬或計價之依據。本件上訴人之服務範圍並未變更,其所履約之工作、項目及期間等,均屬系爭監造契約原約定之範圍,其服務範圍並未變更,而伊之需求亦無重大修正,且迄至結算付款為止,上訴人從未要求增加給付,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領取尾款時,亦未保留任何權利而經結案,自不得再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未經納入系爭監造契約,亦非強制規定,上訴人據該條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自屬無據。系爭監造契約、服務甄選須知及服務建議書內就工程展延均有記載,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得預料,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其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最末標之實際竣工日即96年11月9日起算2年,惟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約定服務費用為1,035萬元(含5%營業稅),監造服務期間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系爭工程竣工後,上訴人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0款約定,編撰提送監造報告書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734723400號函同意結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監造服務契約及被上訴人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9至22、1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監造契約結算總價為1035萬元,並經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領取尾款115萬6,805元完畢,有被上訴人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竣工計價單可按(見原審卷18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各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3款約定:「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第9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承辦本計畫之服務費用(含保險、稅及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共計1,035萬元整(含5%營業稅)」(見原審卷13、16頁)。又依系爭監造契約附件之「詳細表」載明:「項目:人事服務費;單位:式;數量:1;單價1,035萬元;複價1,035萬元;備註:本契約計費係為總包價法承攬,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見原審卷106頁)。復經參諸招標公告記載:「履約期間:自監造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且無待解決事項為止」(見本院卷27頁);監造服務甄選須知亦已載明:「辦理監造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應徵之廠商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本甄選須知…將納入契約內,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32、34、37頁)。準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服務期間並未約定特定天數,而係自系爭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服務費用係以一式計價,並係以總包價法承攬,約定總價為1,035萬元,而該總價係包含保險、稅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如有展延之一切費用在內。
㈡雖依系爭監造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內,載有總價1,035萬元之估算方式(見原審卷23頁)。惟查,系爭監造契約係採總包價法承攬,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業經該契約附件之「詳細表」內記載甚明(見原審卷106頁),上訴人主張應以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即按其每月指派監造人員及工地主任之人數作為計費依據云云,既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自不足取。
㈢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有關服務費用1,035萬元係包含工程展延費用在內之約定,並未限制工程展延之原因,自係包括一切工程展延情形在內,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廠商所造成之工程展延應予排除云云,難認可取。又上開約定合於招標文件即監造服務甄選須知所載:「應徵之廠商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之意旨,自為上訴人於投標、訂約時所明知,其嗣後主張上開第9條約定未經兩造充分合意云云,殊不足取。又上訴人經營監造服務業,並非經濟之弱者,並有多次投標政府採購案及締約之經驗,系爭監造服務甄選須知既已明載投標者應自行考量工程展延風險之意旨,而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經預估展延工期後(見原審卷24頁之服務建議書),仍與被上訴人議價以底價1,035萬元得標,進而訂立系爭監造契約,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之約定,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餘地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有關總價包含工程展延費用在內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㈣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2項固有約定:「若服務範圍變更或甲方(指被上訴人)基於實際需求再作重大修正時,乙方之服務期限及服務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見原審卷20頁)。惟此所謂「服務範圍變更」或「重大修正」,應係指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所定監造工作內容有所變更或修正之情形而言。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3款既已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則上訴人負責監造之系爭各標工程如有展延工期之情形,對於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而言,不生任何變更或展延,自不屬上開約定所稱「服務範圍變更」或「重大修正」之範疇。況因工程展延所生之監造費用,業經兩造約定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尤不應認屬「服務範圍變更」或「重大修正」之情形。是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為由,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560萬9,026元,應屬無據。
五、次查,採購契約要項乃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訂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 1條規定參照),該要項針對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之契約,雖於第32條第2項本文設有得就增減超過10%以上部分調整價金之規定,但須以契約無明文規定者,始有適用,此觀諸該條但書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習慣或業界慣例,亦僅於法律未規定或當事人未約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既已明文約定契約總價包含工程展延之費用在內,則就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即無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本文、或執他份契約指為工程慣例,予以調整增加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規定或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服務費560萬9,026元,亦屬無據。
六、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訂約前已預見工程展延之風險存在,並知悉該風險依約應由上訴人承擔,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監造業者,曾有多次承攬政府採購標案之經驗,依其先前與其他政府機關訂立之契約,不乏訂有工期延長超過10%以上得追加服務費之約定者,業據其提出勞務契約為證(見原審卷149至155頁),足見上訴人充分瞭解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之可能性,及在此可能性之下,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約定之意義。再參諸系爭工程係因施工路段管線障礙遷移、颱風天及10月慶典、農曆春節、總統副總統選舉、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管制挖掘等事由,致生工期展延,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可稽(見本院卷149至161頁),此等均係施工過程中常見之工期展延原因,尚非突然發生之劇變,上訴人於訂約時依據施工月份及經驗判斷,並非不得預料,茲兩造既以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服務費560萬9,026元,亦非有據。
七、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上開服務費,然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時,視為不中斷,分別為為民法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又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者,其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是依此程序聲請調解者,應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第133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提送10份監造報告並獲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可後,撥付其餘監造服務款尾款」(見原審卷17頁),即為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時點。又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致函上訴人表示核可監造報告書並辦理結案,並經上訴人於同日蓋章領取尾款115萬6,805元完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97年11月28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734723400號函、及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竣工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16、187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監造契約之服務費用,至遲於97年11月28日已得請求給付,則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日起算2年,雖其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亦無不同。上訴人雖曾於98年4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召開追加監造服務費用協調會,有上訴人98年4月17日京揚(98)第04340417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189頁),惟上訴人其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嗣上訴人雖於98年9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又於98年11月16日撤回調解申請,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上訴人98年11月16日京揚(98)第041509280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121至127、130頁),其請求權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準此,本件上訴人增加給付服務費之請求權,即於99年11月27日因屆滿2年時效而消滅。乃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亦屬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本於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在本院追加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萬9,026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