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彭千容
- 上訴人
- 彭建強
- 上訴人
- 詹澄枝
- 上訴人
- 彭凱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 上訴人
- 吳子良
- 上訴人
- 林志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盈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映姿
- 被上訴人
- 練台生
- 訴訟代理人
-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明如後述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均生移審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志晴為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銘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彭千容經營之御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升公司)共同從事電視教學頻道事業。伊與林志晴於民國89年10月25日訂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分別出資60%、40%成立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林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2億元,第一次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至90年3月底前應增資至1.95億元,雙方應按前開比例繳足股款,並由圓林公司價購御銘公司、御升公司部分生財器具及御銘公司衛星教育電視台經新聞局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建廣字第2032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暨相關權利,由林志晴配合訂立頻道經營移轉協議書及提供一切所需文件資料,如任一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經他方催告7日內未改善,願賠償他方2,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林志晴計至90年3月底前之股款7,800萬元由伊先行貸與,林志晴應將所有新公司之股權質設予伊,並由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伊嗣於89年11月15日依林志晴指示分別匯款32萬元、320萬元、848萬元、32萬元、320萬元、848萬元、800萬元計3,200萬元至圓林公司籌備處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林志晴之出資額,使其得以上訴人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下稱彭千容等4人)、吳子良、訴外人林謝梅子、亦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華公司)之名義登記為圓林公司股東。嗣前開股東不願增資,林志晴亦未返還前開股款,伊乃於92年10月間函催前開股東將前開圓林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交付,否則將依約請求違約金,經拒絕後,伊於95年間起訴先位請求前開股東返還股款及利息,並由御銘公司、御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備位請求林志晴、御銘公司、御升公司連帶給付3,20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6號審理,認前述股東均為林志晴指定之圓林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惟因協議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與林志晴間及御銘公司、御升公司為林志晴之連帶保證人,扣除林謝梅子因和解而返還之848萬元後,判命林志晴、御銘公司、御升公司連帶給付伊2,352萬元及利息確定。嗣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亦華公司移轉予林志晴之圓林公司股份,並以5,072,000元承受前開股份,經分配程序,受償4,666,858元,是林志晴尚積欠伊18,448,000元。伊於98年8月14日函催林志晴履行系爭協議,仍未獲置理,乃於同年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該存證信函並已送達林志晴。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既係因林志晴之信託而取得、登記為圓林公司股東,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林志晴終止其等間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先位請求代位林志晴取得圓林公司股份。又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未支出相當對價而取得圓林公司股份,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89年11月15日圓林公司股權之移轉行為,並請求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將圓林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林志晴。再系爭協議既經伊解除,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取得圓林公司股份係屬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次備位請求彭千容等4人、吳子良將登記所有之圓林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伊。爰先位求為命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分別將圓林公司股份32,000股、32萬股、848,000股、32,000股、32萬股移轉登記予林志晴,並由被上訴人代位登記取得;備位求為命林志晴與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間分別於89年11月15日就圓林公司股份32,000股、32萬股、848,000股、32,000股、32萬股移轉登記予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之行為,應予撤銷,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應分別將前述股票移轉登記予林志晴;次備位求為命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分別將圓林公司股份32,000股、32萬股、848,000股、32,000股、32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彭千容等4人則以:伊等原均為御銘公司、御升公司股東,89年間同意並授權林志晴以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之設備、資產、股權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等作價投資圓林公司,而取得圓林公司股權,是伊等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有償直接取得股權,非林志晴指定之圓林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又林志晴未怠於行使權利,且伊等與林志晴間僅有委任關係,並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請求移轉伊等持有之圓林公司股份,亦不得請求撤銷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吳子良、林志晴(下稱吳子良等2人)則以:林志晴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林志晴與其他上訴人間亦無信託關係。伊等係以御銘公司、御升公司及亦華公司之現金、軟硬體設備、衛星執照、有線電視頻道位置等所有資產作價投資圓林公司,且圓林公司自89年10月1日起與御銘公司、御升公司合併,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林志晴、彭千容30萬元薪資,又御升公司係以月租50萬元承租辦公室,惟僅以月租30萬元轉租與圓林公司,20萬元月租差額亦為作價之一部。再御銘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且御銘公司之「御銘新知台」自89年10 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衛星娛樂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獲利,並將師資等資源作價移轉予圓林公司,圓林公司並取得御銘公司之庫存教學帶,販售至91年7月16日止共計取得3,546,135元。另御銘公司曾將89年10月1日起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803,039元繳交圓林公司,伊等乃支出相當對價而取得圓林公司股權,且伊等已依系爭協議履行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分別將圓林公司股份32,000股、32萬股、848,000股、32,000股、32萬股移轉登記予林志晴,並由被上訴人代位林志晴受領股份之交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彭千容等4人、吳子良等2人分別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10月25日與林志晴訂立系爭協議,於89年11月28日設立圓林公司,彭千容等4人、吳子良、訴外人林謝梅子、亦華公司均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予林志晴,通知函達後7天內交付資產清冊附件,配合辦理御銘衛星特許證所有相關權利移轉予圓林公司,及將指定股東所登記持有圓林公司股權辦理質權設定等事宜,逾期不理,以違約論處,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復於98年8月26日寄發臺北光華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予林志晴,通知解除89年10月25日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之事實,提出系爭協議、股東名簿、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7-8、11、18-19、20-2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117、14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既經解除,林志晴與彭千容等4人、吳子良間之信託關係亦經終止,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應將圓林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林志晴,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貸與林志晴3,200萬元,並依林志晴之指定充作彭千容等4人、吳子良、林謝梅子、亦華公司投資圓林公司之股款,彭千容等4人、吳子良、林謝梅子、亦華公司因而取得圓林公司股份320萬股,林志晴所辯以御銘公司、御升公司資產作價取得圓林公司股份或抵付消費借貸款,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至御銘公司、御升公司為林志晴之連帶保證人,扣除林謝梅子返還之股份(折合848萬元)後,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林志晴、御銘公司、御升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52萬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於97年10月17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6-69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117、144頁背面)。上訴人與林志晴就前案主文所示借款債權2,352萬元本息部分,自受既判力之拘束。又被上訴人與林志晴於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任一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本協議書之義務,或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時,經他方催告七天內仍未改善時,願賠償該他方貳仟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8頁)。而林志晴對於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以林志晴經98年8月14日臺北光華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於98年8月26日通知林志晴解除系爭協議,亦屬有據。再系爭協議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雙方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林志晴仍負有返還上開2,352萬元本息之義務。而前案於97年9月2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僅於98年7月21日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8842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林志晴所持有之80萬股圓林公司股份變價5,072,000元以抵償債務,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97執天字第118842號函及債權憑證可考(見原審卷第16、17頁),參諸上開強制執行股票變價數額,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尚應優先抵充執行費64,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抵償債務本金之數額顯低於5,07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對林志晴至少仍有18,448,000元之債權,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係於89年11月15日因林志晴之指定而分別登記取得圓林公司股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之股權,係委託、授權林志晴以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之股權、現金、軟硬體設備、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作價投資圓林公司而取得,並非因林志晴之指定而登記取得云云。查:
⒈御銘公司實收資本額2,800萬元,自85年10月30日起至99年7月29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時止,林志晴持有御銘公司股份均為16,800股、股款1,680萬元;御升公司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自87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1月22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時止,彭千容持有御升公司股份均為10,000股、股款100,000元,彭建強持有御升公司股份均為13萬股、股款130萬元;亦華公司設立於89年3月31日,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自89年3月31日起至93年8月18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時止,彭建強持有亦華公司之股份均為45萬股、股款450萬元;另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是否持有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股份及數量不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7、214-225、269-274、287-289頁)。顯示林志晴、彭千容、彭建強所持有之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股權數量,於圓林公司成立前後多年俱無變動,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是否持有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股權及數量不明,此外,復無證據足認89年11月15日彭千容等4人係以所持有之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股權」作價投資圓林公司以取得圓林公司股份,上訴人執此置辯,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係以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之現金、軟硬體設備、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等「資產」作價投資圓林公司,而取得圓林公司股份云云。按「發起人應就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公司法第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圓林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章程中,均無以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股權、資產作價抵繳股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8-122頁)。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資產購置之約定,雙方同意由新公司價購乙方(即林志晴)或乙方連帶保證人所有如資產清冊所列物件、御銘公司經新聞局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特許證及相關權利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稱係與林志晴合意先以借款入股而成立圓林公司,再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l項,由新設立圓林公司向御銘公司價購資產清冊列示物件及衛星電視台執照,以作為圓林公司之部分生財器具等情屬實。而依御銘公司、御升公司89年至96年間亦未申報出售資產所得,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8-137頁)。又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均為公司法人,具獨立人格,得行使負擔財產上權利義務,與上訴人為不同法人格,即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之資產(含現金、軟硬體設備、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等),縱有作價投資圓林公司,所取得之圓林公司股份,亦應為提供資產之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所有,股東如欲取得該等圓林公司之股份,均應另行支付對價向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買受,而非逕由股東取得,否則無異將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資產視為股東之個人財產,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所提企管顧問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支票影本、協議書、補充協議、權利移轉協議書、御銘事業公司函(見原審卷第150-187頁),僅足證明圓林公司於成立後曾與亦華公司訂立企管顧問契約,給付報酬換取亦華公司之服務;曾與御升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向御升公司租用御升公司向訴外人臺灣萊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之辦公處所部分樓層;曾與訴外人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衛星電視有限公司訂立合作協議,就「御銘新知頻道」業務為約定;曾自林志晴處受讓與八名訴外人之教學聘請合約;及御銘公司於90年7月1日起停播「御銘新知台」,並通知頻道位置將由「圓林新知台」繼續播出,與各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公司所訂立之頻道播出合約,由圓林公司承接等情,咸為圓林公司設立後之營運相關事項及業務往來事宜;上訴人所提結算表、明細表、錄影帶銷售金額明細(見原審卷第178-186頁),均為圓林公司與御銘、御升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亦難認此為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於89年11月15日取得圓林公司股份所支付之對價。又上訴人所提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固記載御銘公司實收資本額五千萬元(見原審卷第165頁),但該等記載與御銘事業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載2,800萬元不符,已非無疑,況御銘公司所經營之「御銘衛星教育電視台」頻道並未移轉予圓林公司,御銘公司於90年12月間即終止「御銘新知台」頻道之經營,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執照、衛星廣播電視業建廣字第2032號(後變更為正廣字第2032號【變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有行政院新聞局(90)正廣4字第00827號、第16443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600427790號函、御銘公司(90)御千字第0121001號函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36-200頁),顯難認上訴人曾以御銘公司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執照作價投資圓林公司。上訴人所提調解筆錄,則係被上訴人與林志晴間就91年11月6日、93年2月10日林志晴之簽名遭偽造爭執所為(見原審卷第188頁),亦與本件無涉。另證人陳敏榮就本件係採借款出資入股或以御銘公司資產設備作價入股圓林公司一節,於前案證稱:「依據合約寫借貸,一定是有借款,價購生財器具是新成立的圓林公司必須買下御銘公司的教學影帶,…資產明細指的是御銘公司的資產都要過來,資產目錄應該由林志晴提供,簽合約時該目錄未在合約書內」、「(有無聽到用資產作價這回事?)有,用新公司的資金購買舊公司的設備。」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即依陳敏榮證述要旨,係謂由新設立圓林公司向御銘公司價購資產及衛星電視台執照等,亦非以御銘公司資產設備作價作為入股圓林公司之股份。另證人薛俊怡、張帆於前案原審固證稱:新設立圓林公司有使用御銘公司之剪接機等設備等語,但就使用權源係出於買賣或其他事由,及有無移交剪接機等設備之清冊及其價值若干,均證稱不知情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06頁及背面)。上訴人舉上開證人於前案之證詞,辯稱上訴人個人有將資產作價入股之情云云,亦不足採。
⒊以上,並無證據足認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以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公司之股權、資產(現金、軟硬體設備、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作價投資圓林公司而取得圓林公司之股份,參諸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貸與林志晴3,200萬元股款而匯款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圓林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際,在存款憑條存款人代號欄分別註明「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林謝梅子」、「亦華」字樣,有存款憑條副根可按(見原審卷第9、10頁)。而彭千容於89年11月間仍為林志晴配偶,彭建強、彭凱琴為彭千容之胞弟、胞姊,詹澄枝為彭千容之母,吳子良為林志晴友人,林謝梅子為林志晴之母,亦華科技公司為彭建強所經營,均為3,200萬元股款借用人林志晴之親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117、144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分別登記取得圓林公司股份,係因林志晴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投資圓林公司後之指定,應屬可取。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6號判決,係以系爭協議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林志晴與被上訴人間,與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無涉,其間亦不具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對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之請求,並未認定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經由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之資產作價投資圓林公司,而取得圓林公司股份。上訴人彭千容等4人執此辯稱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並不足取。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蔡智賢怠於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取回信託物,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智賢行使其權利,核無不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㈤查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分別登記取得圓林公司股份,係因林志晴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投資圓林公司後之指定,已如前述,即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分別登記取得圓林公司股份,係與林志晴訂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經林志晴信託移轉或借名登記者,揆諸上揭法條,林志晴得隨時終止之,並索還移轉或登記予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之圓林公司股份。又林志晴之前持有圓林公司80萬股份,經鑑定結果,總價為5,072,0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依此計算,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持有圓林公司股份,合計155萬2千股(32,000股+32萬股+848,000股+32,000股+32萬股),總價9,839,680元(5,072,000元÷80萬×155萬2千股)。而林志晴現仍積欠被上訴人至少18,448,000元之債務,已無財產足資清償,竟怠於與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索還移轉或登記予彭千容等4人及吳子良之圓林公司股份,則被上訴人為保全上開債權,以起訴狀之送達代位林志晴為終止與彭千容等4人、吳子良間信託或借名契約,請求彭千容等4人、吳子良返還登記渠等所有之圓林公司股份予林志晴,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股份之交付,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分別將圓林公司股份32,000股、32萬股、848,000股、32,000股、32萬股移轉登記予林志晴,並由被上訴人代位林志晴受領股份之交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