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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交付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桂枝
即被上訴人
陳進益
即被上訴人
陳文土
即被上訴人
陳孔明
即被上訴人
陳文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昭任
即上訴人
陳廖每
即上訴人
陳昭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姿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桂枝、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後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桂枝、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廖每、陳昭安、陳昭任、陳昭姿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廖每、陳昭安、陳昭任、陳昭姿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陳桂枝、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得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陳桂枝、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桂枝、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下稱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係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第416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名下,而所有共有人均委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廖每、陳昭安、陳昭任(下稱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原審被告陳姿杏之繼承人陳根旺全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嗣陳根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其並未將所得價款按各房應得比例為分配,而計陳根旺共計得款44,646,95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32,680,822元,陳根旺自應依民法委任關係給付買賣價款之四分之三即24,510,617元(32,680,822元x3/4=24,510,617元)予土地之共有人即大房陳朝甹(繼承人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二房陳永田(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另配偶陳林梅業已於96年8月28日死亡,其權利亦由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繼承)及三房陳鄭惠娥。而前開共有人業已將渠等對於陳根旺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全數讓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故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陳廖每等3人及陳姿杏交付24,510,617元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規定、委任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廖每等3人及原審被告陳姿杏連帶給付24,510,617元,及自98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及原審被告陳姿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51,227元之本息外,駁回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亦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陳姿杏並未提起上訴。惟原審係判命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與原審被告陳姿杏就13,951,227元之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而觀諸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上訴意旨,渠等係抗辯陳根旺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委任關係,而系爭土地之處分,亦係分別由陳林梅、陳桂枝自行決定,且各自收取價金,要與陳根旺無涉等語,均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被告陳姿杏(下稱視同上訴人陳姿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昭任、視同上訴人陳姿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主張:

(一)系爭第416 號土地為陳家家族四房所有,即由大房陳朝甹、二房陳永田(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三房陳鄭惠娥、四房陳根旺各持有1/4 ,土地登記於陳永田名下,而所有共有人均委託四房陳根旺全權辦理系爭第416 號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嗣於74年3月21日自系爭第416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又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亦係委由陳根旺辦理,而陳根旺即將系爭416 地號土地登記於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名下,而系爭第416之1地號土地則登記予陳永田之女即上訴人陳桂枝名下。

(二)陳家家族四房於70年間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久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興建「仁愛名廬」大樓,嗣由訴外人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裕豐公司)擔任久福公司保證人,繼續興建。二房陳永田及大房陳朝甹、三房陳鄭惠娥就上開事務均委託陳根旺代為向建商處理。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亦由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及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繼續委託陳根旺代為處理合建事宜。詎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後,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於93年2月28日向原審另案提起92年度重訴字1792號清償代收款之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始知:1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姿杏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未告知其他共有人,即自行於80年1月3 日出售部分系爭第416號土地予「仁愛名蘆」大樓住戶李維青,得款5,639,425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120, 442元後,尚餘3,518,983 元;又於同年8月27日出售部分系爭416號土地予「仁愛名廬」大樓住戶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鋒、黃麗華等人,得款共16,921,532元,扣除增值稅6,361,329元,尚餘10,560,203元,惟陳根旺卻未給付分文予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2陳根旺於78年6 月29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登記於上訴人陳桂枝名下之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過戶予案外人莊芳美及鄭秀綢(陳根旺過繼予他人之女),每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並於87年5月4日將此筆土地出賣予陳同實業公司,得款共22,08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484,364元,尚餘18,601,636 元。綜上情事,陳根旺受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委託處理土地合建事宜,其受委任出售上開土地,共計得款44,646,95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32,680,822元,陳根旺自應依民法委任關係給付買賣價款之四分之三即24,510,617元(32,680,822元x3/4=24,510,617元)予土地之共有人即大房陳朝甹(繼承人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二房陳永田(繼承人為上訴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另配偶陳林梅業已於96年8 月28日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等繼承)及三房陳鄭惠娥。而前開共有人業已將渠等對於上訴人陳廖每等3 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姿杏(以下合稱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全數讓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故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自得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定、委任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根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連帶給付24,510,617 元之本息,而扣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給付外,計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尚應給付10,559,390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暨答辯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部分廢棄。2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10,559,390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駁回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陳廖每、陳昭安則以:

(一)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陳根旺間具有委任關係,所舉證明僅為72年2 月28日陳朝甹等人所書立之委託書,然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係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受任人則為陳根旺,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尚非契約當事人;且委任事務僅限於與「『建商』洽談『合建契約後續履約』之相關事宜」,尚不包括「出售系爭第416 號土地、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予『其他第三人』」。再者,該委託書所委託之事項為系爭第416 號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對於出賣系爭第416 號土地並未有特別之授權,該委託書僅係處理與建商久福公司間合建事宜,且二房陳永田之繼承人於76年6 月15日在該委託書上署名,其目的僅係為確認陳永田生前委託處理與建商間之合建事宜,與本件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所指稱之私人間之委任全然無關,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主張與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間具有委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就委任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上開之委託書作為委任關係之證明。準此,縱或認為(僅係假設)陳根旺有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所主張之出售土地予第三人之行為,亦顯不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內。是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依照委任關係而為主張,自無理由。又委託書中所謂「全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等語,核應屬於「概括委任」,陳根旺既未受特別之授權,則依照民法第534 條之規定,陳根旺出售土地之行為,亦顯不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內。然原判決雖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援引爭點效之原則,而認定「本件陳根旺出賣共有土地之行為,屬於委任之範圍」云云。惟細繹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 判決可知,該判決僅係認定:陳根旺於77、81年間代陳林梅等人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2450萬元費用」。是該判決論斷之事實應為「陳根旺曾代陳林梅等人收取款項」;然而,「收取款項」係事實行為,「出賣土地」則為法律行為,二者顯然係截然不同之行為,換言之,該判決未曾表示「陳根旺出賣共有土地之行為,屬於委任之範圍」。承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 號判決既然未曾表示「陳根旺將共有土地出賣之行為,屬於委任之範圍」,則原判決率然援引爭點效之原則,遽為「陳根旺出賣共有土地之行為,屬於委任之範圍」之認定,即顯有誤會。另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 判決中之背景事實,實與本件之事實有別,是該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本件委任契約當事人之陳永田既然業於76年6月1日去世,則委任契約之信賴基礎即不復存在,依照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要旨,自應認為本件之委任關係已於76年6月1日歸於消滅,是自該日起,陳根旺即不再具備受任人之地位。而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主張之系爭第416號土地、系爭第416之1地號土地之過戶、出售事宜,既然均係發生在78年以後,自不得再謂係陳根旺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雖主張陳永田於76年6月死亡之後,陳永田之繼承人均簽名於上開委託書之上,繼續委託陳根旺處理云云。惟如前開所述,本件之委任關係已於76年6月1日陳永田死亡之時歸於消滅,縱或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嗣後簽名於委託書之上,亦不能使已消滅之委任關係死而復生,是該等簽名充其量僅能認為係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有意委任陳根旺之要約。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若欲主張渠等已與陳根旺成立新的委任契約,自應舉證證明雙方業已意思表示合致,亦即證明陳根旺已就渠等之要約為相應之承諾。然而,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起訴迄今始終未能證明此節,則其空言主張渠等已與陳根旺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即無可採。實則,有關出售系爭第416 號土地部分,均係陳林梅所參與及辦理,並由陳林梅取得價金,核與陳根旺無涉。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未能證明陳根旺擅自出售土地,亦未證明陳根旺已取得價款,則其主張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應交付金錢云云,即顯無理由。此外,有關出售系爭第416之1 號土地部分,陳根旺亦係依照陳桂枝之指示,始於78年6 月間將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過戶予訴外人莊芳美、鄭秀綢等2人,嗣後係莊芳美、鄭秀綢等2 人又將系爭第416之1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同實業公司,則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主張依據委任關係,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應該將莊芳美、鄭秀綢等2人出售系爭第416之1 號土地持分所取得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另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所提出受讓其餘共有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均未就讓與標的(債權)加以「特定」,是該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準此,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自不得基於債權受讓人之身分為主張。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債務人」與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不同,「債權金額」亦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不同,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憑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本件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依照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之主張,認為陳根旺有交付金錢之義務(僅係假設),惟系爭416 號土地係於80年間過戶予李維青、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峰、黃麗華,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主張之交付金錢請求權亦應自80 年起算時效,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於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於78年6 月29日過戶予莊芳美及鄭秀綢等2人部分,亦應自78年6月29日起算時效,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於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無疑。

(五)再者,倘(僅係假設)認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主張有理由,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將系爭416號土地持分6萬分之8000及系爭416之2地號土地持分6 萬分之8000所有權出售予張碧芬等19人,計出售得款61,791,565元,依共有比例4 分之1即價金15,447,891元係屬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應得之款項,茲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以該款項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暨答辯聲明:1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給付之部分廢棄。2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駁回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之上訴。4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陳昭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除於100年12 月21日所提上訴狀,僅稱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昭任部分廢棄。(二)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陳昭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視同上訴人陳姿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第416 號土地,係由陳氏家族大房陳朝甹、二房陳永田、三房陳鄭惠娥、四房陳根旺等四房各出資比例四分之一,由陳永田具名購買,並於56年3 月15日登記為陳永田所有。而上開土地嗣於74年3月21日分割為同段第416號及第416之1號土地(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案卷第6頁;原審卷第80至82頁)。

(二)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於72年2 月2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陳根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嗣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陳永田之全部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林梅及上訴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於76年6 月15日在委託書背面簽名確認委託內容(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案卷第5頁)。

(三)陳永田於76年6月1 日死亡後,系爭第416號、第416之1號土地均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登記為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及陳永田之女即上訴人陳桂枝所有(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6頁)。

(四)陳永田於70年7 月23日以系爭土地與久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陳永田提供土地、久福公司出面連同鄰地整合規劃興建房屋,即「仁愛名廬」大樓,嗣由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久福公司之保證人,續由其興建「仁愛名廬」大樓(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7頁至16頁)。

(五)陳根旺已於89年11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廖每、陳昭任、陳昭安及視同上訴人陳姿杏等4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陳朝甹(於97年4 月19日亡故)之法定繼承人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及陳福生(下稱陳福元等4人)。

(六)名義人陳林梅於80年1月3 日,以5,639,425元之價格將系爭第416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0出賣予訴外人李維青,而上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2,120,440 元後,尚餘價金3,518,983元(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28頁至31頁)。

(七)名義人陳林梅於80年8 月27日,以合計16,921,532元之價格,將系爭第416號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810、6萬分之960、6萬分之960、6 萬分之150分別出賣予訴外人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峰、黃麗華,而上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6,361,329元後,尚餘價金10,560,203 元(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32頁至34頁)。

(八)名義人陳桂枝於78年6月29日,將系爭第416之1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芳美、鄭秀綢,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莊芳美、鄭秀綢於87年5月7日將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全部,以合計22,086,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陳同實業公司,而上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3,484,364元後,尚餘價金18,601,636元(見原審98 年度店調字第157號卷第37頁至47頁)。

(九)訴外人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人及陳鄭惠娥於98年5月22日將內容記載:渠等對吳秀和、莊芳美、鄭秀綢及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委任關係所生之41,160,957元(其中吳秀和及陳廖每等4人為22,560,957元、吳秀和與莊芳美為9,300,000元、鄭秀綢與陳廖每等4人為9,300,000元)債權之2分之1讓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等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而陳廖每除自行收受該通知外,並於同日以陳昭任、陳昭安、陳姿杏之代理人名義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 號卷第35、36頁)。訴外人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 人及陳鄭惠娥又於99年4 月20日將內容記載:渠等對於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因委任關係所生之24,510,617元之三分之二債權及利息,全數讓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等語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而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均於同年月26日前分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148頁)。

(十)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及陳林梅前於92年間以渠等及訴外人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 人、陳鄭惠娥與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之繼承人陳根旺間有委任契約,而陳根旺前依委任契約為委任人向第三人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蘆大廈訂購戶收取之款項後,未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將該款項給付予委任人,而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及陳林梅已受讓陳朝甹等5人此部分債權之讓與,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對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提起訴訟結果,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及陳林梅11,013,105元等語,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4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 號卷第17頁至27頁)。

七、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主張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應依民法第541第1 項、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陳根旺因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所收取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錢之四分之三即24,510,617元等語,此為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本件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固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根旺在89年11月29日亡故前,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及陳朝甹、陳鄭惠娥就系爭土地訂有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惟抗辯關於陳永田委任部分,業因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亡故而消滅,而陳林梅及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雖於76年6月15日在委託書背面簽名,不能證明陳根旺有同意繼續受任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等語,然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及陳林梅前於92年間以渠等及訴外人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 人、陳鄭惠娥與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之繼承人陳根旺間就系爭土地有委任契約,陳根旺依委任契約為委任人向第三人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蘆大廈訂購戶收取之款項後,卻未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將該款項給付予委任人,而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及陳林梅已受讓陳朝甹等5人此部分債權之讓與,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542條規定對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提起訴訟結果,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11,013,105元等語,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觀其判決理由係認:「…四、上訴人(即陳林梅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下同)主張系爭土地為陳家家族四房所有,登記上訴人被繼承人陳永田名下,陳永田於70年7月23 日與久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興建仁愛名蘆大樓,72年2 月26日陳永田與久福公司簽立協議書,由久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僑裕豐公司於73年5 月17日簽立條款,由其承受久褔公司權利義務,並保證如約履行。陳永田於72年2 月28日出具委託書,委任陳根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一切事宜,…嗣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後,由陳永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認諾簽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協議書、遺產稅繳款稅單、協議書、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下同)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合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及陳朝甹、陳鄭惠娥均委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代為處理,業據上訴人提出72年2月28日委託書一件為證,觀之該委託書亦確載明:『立委託書人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全體同意將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委託陳根旺先生(身份證字號:略)全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按該筆土地本為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陳根旺四人各出資四分之一而由陳永田具名購買)。此致陳根旺先生』等語,而上開委託書之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上訴人主張陳根旺於77年11月4 日以上訴人名義與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協議,收取款項1 千2百萬元。並於81年8月3日代上訴人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收取1千2百50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僑裕豐公司、仁愛名蘆訂購戶及陳林梅等陳永田之繼承人77年2 月26日所立之協議書及陳林梅等陳永田之繼承人與許鄭溫溫、張芳源、劉宋書芳81年3 月28所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陳根旺於前揭時期,向仁愛名蘆大樓訂購戶共收取2450萬元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再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號協議書載明:『一乙方(即僑裕豐公司)同意由丙方(即仁愛名蘆訂購)支付甲方(即陳林梅等陳永田之繼承人)1千2百萬元,以供辦理繼承問題。二前條款項於仁愛名廬使用執照申請送件之同時,由丙方交與甲方之全權委託人陳根旺名義在上海銀行約定之活儲帳戶內,存摺交見證人律師保管,於仁愛名廬使用執照副本領取時,始由蔡律師將保管之存摺交與陳根旺先生自行領取。五仁愛名廬使用執照如已無法申領,甲方應將1千2百萬元退還丙方。為保證退還,甲方同意以繼承之仁愛名廬基地及分得之7 戶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等語。而另依原證4 號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陳林梅等陳永田之繼承人)依77年2 月26日與僑裕豐公司及仁愛名廬訂購戶簽訂之協議,以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公司應賠償甲方1千5百萬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全字第17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於80年7月9日以80年民執全宙字第1189號執行查封乙方(即許鄭溫溫、張芳源、劉宋書芳)分別訂購尚未辦妥保存登記之台北仁愛路4段443號7樓、445號7 樓(即屬許鄭溫溫、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許嫺嫺)、447號7樓、449號7樓(張芳源所有)443號4樓(劉宋書芳所有)房屋5 棟,並辦妥查封登記。二為解決該假扣押事及房屋之移轉登記,乙方願代僑裕豐公司先行給付甲方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六、本件乙方代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公司給付甲方之款項,嗣後如經協議或訴訟判決確定,甲方不應向僑裕豐公司及久福公司請求時,甲方應將乙方所付款項全部無息退還乙方』等語,是上訴人主張此2450萬元應屬陳根旺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合建所收取之金錢,應可採信。…」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至6頁),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所主張渠等、陳朝甹、陳鄭惠娥與陳根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出售後所得價款之收受一事確有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二)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僅限於與建商洽談合建契約後續履約之相關事宜,尚不包括出售系爭第416號土地、系爭第416之1 號土地予其他第三人;又委託書中所謂「全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等語,核應屬於「概括委任」,陳根旺既未受特別之授權,則依照民法第534 條之規定,陳根旺出售土地之行為,亦顯不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內云云,惟:1「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可參。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2 條規定可稽。本件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於72年2 月28日簽立內容記載:委託陳根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等語之委託書,嗣陳永田於76年6月1日死亡,陳永田之全部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林梅及上訴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於76年6 月15日在該委託書背面簽名確認委託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委任契約內容,委任人並未自渠等關於委任標的即系爭土地所得行使之各項權能中為特定項目之限定,堪認係屬概括委任,準此,陳根旺即得以受任人身份概括地代委任人行使包括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與第三人在內之所有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所有權能,今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抗辯其受任事務範圍僅限於「與建商洽談合建契約後續履約之相關事宜」云云,非但與上開契約解釋不符,而渠等復未就此部分抗辯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自屬無據。2另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 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陳朝甹、陳鄭惠娥與受任人陳根旺間之委任契約關於系爭土地出賣部分,固未以特別授權方式予以明定,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陳根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此充其量僅係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今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既以陳根旺之繼承人應按各房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將出售後之價款返還為本件請求內容,顯見已承認陳根旺上開出售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陳根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自仍應將各房應得之出售價款返還。

(三)名義人陳林梅先後於80年1月3 日、80年8月27日,各以5,639,425元、16,921,532元之價格將系爭第416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李維青、周文龍、周廖幸玉、周錦峰、黃麗華等人,而上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價金14,079,186元;另名義人陳桂枝於78年6 月29日,將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芳美、鄭秀綢,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莊芳美、鄭秀綢於87年5月7日將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全部,以合計22,086,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陳同實業公司,而上開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3,484,364元後,尚餘價金18,601,636 元等情,固為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所不爭執,惟否認上開行為係陳根旺以受任人身分所為云云,然:1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當初因委託陳根旺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及辦理陳永田遺產過戶手續緣故,而將渠等名義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資料交予陳根旺保管,直到92年3 月間始取回等情,業經前案判決以:「…證人陳鄭惠娥、陳福同、陳福生於本院證稱:『沒有見過同意書,也不知道有這份同意書。印鑑章於蓋房子要登記起造人時就給陳根旺保管。去年2 月份才還我。』等語。…核與證人張芳源即仁愛名蘆訂購戶代表到庭證稱:『(提示被上證10協議書),後附的委託書,是誰交給你?那時委託人陳鄭惠娥、陳朝甹當時是否有在場?』張芳源答稱:『…委託人陳根旺他說有授權並有印鑑章…。」法官問:『現場只有陳根旺,沒有陳鄭惠娥、陳朝甹?』張芳源答:『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上證1 同意書問證人:『寫同意書時誰在場?』證人張芳源答稱:『簽名的陳根旺、吳秀和有在場,陳林梅沒有在場。』法官問:『立同意書時陳林梅、陳朝甹沒有在場,全部是陳根旺他自己簽,自己蓋他們的印鑑章?』證人張芳源答:『我沒有看到他們親筆簽名,因談事情都是陳根旺、吳秀和,印鑑章他都拿在手上。』等語之情節相符。…再參以上訴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陳永田移轉繼承登記資料,果然發現附件之全部繼承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與上訴人提出被證6 同意書所附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領取日期,一模一樣。以及同意書上僅有陳根旺1 人簽名,並註明『右方總代理人』等情觀之,益加可證上訴人主張:被證6同意書上無一繼承人、起造人簽字,雖蓋有印章,亦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接受委託利用辦理前開土地合建分得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欲辦理保存登記時,所有起造人及繼承人交印鑑章予陳根旺保管之機會,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所偽造,又將辦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遺產過戶手續所交付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附於被證6 同意書之後,代理上訴人等人書立被證6 之同意書,顯見為陳根旺超越代理權,違背上訴人等之意思所偽蓋等語,應可採信。」等語認定綦詳在案(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 號卷第19、20頁)。是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印鑑及印鑑章既已為陳根旺所保管,陳根旺自可逕為出售並為所有權移轉。況上開部分系爭416 號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為胡順評(見原審98年度店調字第157 號卷第28頁至34頁),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均不認識胡順評,而依據陳根旺於80年3 月20日為處理與仁愛名廬訂購戶間之買賣糾紛,所書立之「敦勉書」(見原審卷第61頁),該文末段即表明「…最後各位若有意願的話,可以直接向律師、代書、胡順評先生查明如何辦理…」,最後致書人簽章署名為陳根旺等情觀之,以胡順評與陳根旺熟識且為其處理與仁愛名廬訂購戶間之買賣糾紛,應可據以認定胡順評係受陳根旺委任,為上開系爭416 號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之代理人,是出售上開系爭416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人應係陳根旺無疑。再者,上開系爭416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李維青為支付土地買賣價款所交付之兩張彰化銀行支票,其背後雖有陳林梅之簽名(見原審第53頁至55頁),惟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業已否認係陳林梅所簽章,且兌領上開兩張支票之帳號「00000000000」,該帳號與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吳秀和兌領支票之帳戶同一(見原審卷第189 頁),據此可證上開兩張支票並非陳梅林所收受兌領,是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抗辯系爭第416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事宜係陳林梅所參與及辦理,並由陳林梅取得價金,不足採信。2至名義人陳桂枝將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於78年6 月29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莊芳美及鄭秀綢部分,該莊芳美及鄭秀綢僅為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等情,亦經莊芳美及鄭秀綢於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與莊芳美、鄭秀綢、吳秀和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是陳根旺將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莊芳美及鄭秀綢之行為,僅為其後出售系爭第416之1號土地予陳同實業公司之前置作業,皆屬受委託處理事務之範疇內。況,如上1所述,系爭416之1號土地名義人陳桂枝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已交由陳根旺保管,而上訴人陳昭安亦於原審99年3 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自承:上訴人陳桂枝於78年5 月14日書立授權書,將印鑑證明交付予陳根旺,以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及一切有關手續等語綦詳,並有授權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35號案卷第65頁),此外,復觀諸系爭416之1地號土地移轉予莊芳美及鄭秀綢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中之雙方代理人、及鄭秀綢出售其名下系爭416之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受託人均為陳根旺(見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35號案卷第37、41、42頁),足證上開所有權移轉及出售皆為陳根旺所為。故陳根旺基於委任關係於87年5月7日將系爭416之1號土地出售予陳同實業公司,並因此收取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錢共計18,601,636元,亦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後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陳根旺係於89年11月29日死亡,依據繼承法修正前之規定,其繼承人對於陳根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今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並未提出對於被繼承人陳根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自應依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而承上1、2所述,陳根旺為自己及委任人之利益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所收取之價款,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總計為32,680,82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應歸屬於陳根旺自己利益部分即4分之1之價款,計陳根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應返還委任人24,510,617元,今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除自己原依上開委任關係得請求之部分外,並已自其餘委任人即被繼承人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 人及陳鄭惠娥處受讓渠等對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因本件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本息,則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請求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連帶給付24,510,617元之本息,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另抗辯:1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所提出受讓其餘共有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均未就讓與標的(債權)加以「特定」,是該債權讓與並未成立生效;2系爭416號、第416之1號土地係分別於80年及78年6月29日間過戶予第三人,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關於上開部分之金錢交付請求權亦應各自80年及78年6 月29日起算時效,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於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3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將系爭416號土地持分6萬分之8000及系爭416之2 地號土地持分6萬分之8000所有權出售予張碧芬等19人,計出售得款61,791,565元,依共有比例4分之1即價金15,447,891元係屬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應得之款項,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亦為陳林梅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償還責任,茲以該款項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惟: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讓與人己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委任陳根旺處理系爭土地之委任人,除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外,尚有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 人及陳鄭惠娥,而陳福元等4人及陳鄭惠娥業於99年4月20日將內容記載:渠等對於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因委任關係所生之24,510,617元之三分之二債權及利息,全數讓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等語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而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均於同年月26日前分別收受該通知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九)後段所示,揆諸本件系爭債權既非屬不可讓與之債權,而債權讓與之事項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自得就陳福元等4 人及陳鄭惠娥對陳根旺之債權,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向陳根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主張上開請求權。至陳朝甹之繼承人陳福元等4人及陳鄭惠娥前於98年5月22日對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內記載讓與金額,與渠等嗣後於99年4 月20日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內記載讓與金額不符,惟參諸前揭民法第298 條規定,此充其量僅係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與讓與人陳福元等4人、陳鄭惠娥間關於債權讓與有效與否之問題,債務人即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既確實已受讓與人陳福元等4 人、陳鄭惠娥債權讓與通知在案,則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即得本於對該讓與通知之信賴,將其原對讓與人陳福元等4 人、陳鄭惠娥關於系爭債權之抗辯事由向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提出,要無允許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對債權讓與有效與否為置喙之餘地,是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執此抗辯拒絕給付,顯屬無稽。2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規定可稽,而委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事務而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通常固可認係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屬法律障礙,然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委任契約,通常委任人基於信賴受任人專業或彼此間有故舊親誼等緣故,將事務委託受任人處理,是以委任契約有較諸其他契約類型更為強烈的信賴關係存在。又受任人在委任期間,除應將受任事務妥為處理外,亦有應隨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委任關係終止時,則尚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此為民法第540條所明定,委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權利,法律上固未明定以受任人履踐民法第540 條報告義務為條件,然衡諸委任契約係當事人間有高度信賴關係之契約,若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結果,委任人就知悉該項權利存在與否(即受任人辦理委任事務結果,究有無應轉付委任人之財物存在),除端賴受任人是否忠實履踐報告義務外,委任人已無其他依通常方法可輕易探知者,應認委任人上開權利並未於該權利成立時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以免致令委任人之權利在其主觀不知狀態下動輒喪失,更違反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換言之,若委任人知悉其權利得否行使,繫屬於受任人有無履踐報告義務,則委任人若因受任人未為報告而無法行使權利者,即應屬法律上之障礙,從而,在論究委任人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為何,自應以受任人履行報告義務之時,為委任人可得行使該項請求權之時點,而若受任人於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前,均未為上開報告義務之履行者,則應從委任契約消滅之時起算。本件系爭土地雖分別於80年間及78年6 月29日即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中關於第416 號土地處分部分,委任人縱可經由地政機關而查知土地權利移轉狀態,但陳根旺究竟以多少金額出售、何時取得款項,除實際參與買賣契約簽訂之當事人外,他人顯難知悉,至第416之1號土地部分,該筆土地於78年6 月29日之移轉行為,實際上僅係陳根旺預為將來於87年5月7日出賣予陳同實業公司之準備,而委任人更無從藉由單純查詢系爭土地移轉狀況,即可窺得上開移轉之底蘊,是應認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本件權利並未於陳根旺取得代價時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而陳根旺於89年11月29日亡故前,既均未向委任人報告上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委任人關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權利行使之時效,自應自89年11月29日始起算15年時效,今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於98年9月7日即向原審對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時效。是以,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以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固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另抗辯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將系爭416號土地持分6萬分之8000及系爭416之2地號土地持分6 萬分之8000所有權出售予張碧芬等19人,計出售得款61,791,565元,依共有比例4分之1即價金15,447,891元係屬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云云,惟:系爭第416號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8000及系爭416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萬分之8000,於94年間由陳林梅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登記予張碧芬、張燈源等19人等情,固為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所不爭執,然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上開移轉情形結果,經該局以102年3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買賣調解書、呈報函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36頁),而觀諸上開書證,關於調解書部分,除約定陳林梅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碧芬等19人外,雙方僅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及印花稅等項約定各自應負擔之比例,並未敘及張碧芬等19人有給付價金予陳林梅,至呈報函部分,亦記載:受移轉人向國稅局陳明渠等並非向陳林梅購買土地,是無法提供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付款資料等語,再者,證人張燈源於本院102年6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本院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32頁調解書,並質以為何所作的調解?)當時是地主與建商合建,我們是預售屋的購買者,繳了二年款項,後來工程停頓,去瞭解才知道是因為地主過世有遺產稅的問題,因為地主的繼承人與建商就如何分擔土地稅負的問題發生糾紛,因為地主繼承人認為這些土地原本就是要過戶給建商,再由建商過戶給預購戶,這些土地根本不屬於地主繼承人的,不該由地主繼承人來繳納遺產稅,地主因此與建商發生糾紛。當時有二十幾個住戶成立自救會,我們找地主的繼承人及建商共同會商,三方同意由我們自救會的住戶將原來預向銀行貸款的錢自行籌備,代建商向地主的繼承人支付1200萬元,等於讓地主的繼承人拿這筆錢去繳納遺產稅。當時我們共同簽立了一份契約,就是上證14的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3頁)。我們給付完畢後,當時地主繼承人承諾不去查封我們自救會所屬房子,但後來因為建商沒有跟地主解決後續問題,地主又去查封應屬自救會的房子,所以我們與地主又於81年3 月28日再簽立一份協議書(即上證16,見本院卷二第45頁),由我們自救會再拿1250萬元去解除地主查封我們房子的部分,而且約定將來地主與建商的糾紛解決,從建商得到若干補償的話,應該在所獲補償範圍內將錢還給我們,因為我們都是代建商代墊的款項。後來我們取得房子準備辦理土地過戶時,因糾紛拖的太久,從前次繼承到辦理過戶,又發生了增值稅,不過剛好在92年間政府增值稅減半,陳林梅出來跟我們協商,雙方達成調解,同意增值稅部分各負擔二分之一,而我們自救會成員部分則按照預定取得土地的持分來分擔增值稅。(受命法官質以:證人的意思是否在92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除了負擔二分之一的增值稅外,並沒有支付其他的買賣價金?)除了增值稅外,我們有支付若干的地價稅,至於買賣價金部分,在77年辦理土地繼承時,價金就已經全部支付完畢。」等語,核亦與上開書證所載內容相符,足見陳林梅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張碧芬等19人確僅係為解決仁愛名廬大廈承購戶取得基地持分之糾葛,並未取得額外代價。此外,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則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空言抗辯渠等對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有15,447,891元之債權存在,並持以與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本件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債權讓與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連帶給付24,510,617元,及自9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請求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再給付10,559,390元之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陳桂枝等5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3,951,227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連帶給付,自無不合,上訴人陳廖每等4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之上訴。末以,本判決命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桂枝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廖每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金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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