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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08號

上訴人
陳有惠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上訴人
劉榮輝
被上訴人
王智勇
被上訴人
陳奉秦
被上訴人
黃子騰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中元駕駛車號000-00 號聯結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 在國道一號南下約312.7公里處, 因酒駕、超速、超載違規行駛中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上訴人所駕駛、搭載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王麗紅、上訴人之子陳威延、上訴人之女陳孟蓁及訴外人林楷唐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導致計程車失控衝撞右邊護欄,造成坐在後座中間之上訴人配偶陳王麗紅因而反彈拋出車外,遭上開聯結車第二節車廂前輪當場輾斃截肢,臉面朝天血流滿地,肚腸及雙腳散飛,上訴人則腦震盪住院開刀,上訴人之子陳威延當場無生命跡象,上訴人之女陳孟蓁腦部重創,林楷唐亦臉胸受創。被上訴人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均為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所僱用之記者,明知上開車禍事實發生過程,竟以製造聳動誇張作為賣點,藉以增加可讀性為目的,趁上訴人送醫急救不在現場之機會,刻意捏造車禍肇事圖及扭曲事實真相,於案發後翌日即98年10月30日在蘋果日報上以「疑疲勞上路釀禍」為大標題,且報導內容記載「夫抱妻碎屍塞腸慟哭『是我不對』」、「陳王麗紅坐在左後座」,並在該報導肇事圖中捏造:①「疑精神不濟而擦撞中央分隔島」、②「陳妻陳王麗紅則摔出車外在高速公路上被聯結車輾斃」、③「聯結車輾過陳妻陳王麗紅後,追撞計程車」等(下稱系爭報導),扭曲事實真相散佈不實新聞於眾,迄今系爭報導仍刊登於蘋果日報網站上,因系爭報導不實造成檢察官誤判及車禍鑑定報告失真,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陳奉秦未經上訴人許可,於台南成大醫院急診室躺在病床之際,雖經上訴人胞妹陳雨坦當場阻止,仍強制拍攝上訴人照片並刊登於蘋果日報,顯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肖象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精神、名譽及自由權之損害50萬元,並於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網路上刊登澄清啟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98年10月29日上訴人車禍當日,中央社即發出此一則新聞,內文亦述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懷疑有疲勞駕駛的可能性」等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致其名譽受損之內容,另自由時報、民眾日報、TVBS及東森新聞就同一上訴人車禍事件之報導均大同小異,顯見各家媒體記者採訪之內容一致,縱與真實情況未能完全相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尚難認系爭報導之主稿記者即被上訴人王智勇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況系爭報導在「疲勞駕駛」、「精神不濟」等文字前均冠以「疑」或「可能」等字樣,並未肯定其為確定事實,又輔以「車禍原因有待查明」之保留用語,亦可認被上訴人王智勇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上訴人陳奉秦自被上訴人王智勇得知車禍初步資訊後,赴醫院採訪剛被送醫之上訴人,並忠實紀錄其與上訴人間之問答,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劉榮輝係負責採訪臺南市開基玉皇宮,惟其所撰配稿並未被主稿記者即被上訴人王智勇採用,故系爭報導上記者劉榮輝之具名,乃出於被上訴人王智勇之誤植,其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黃子騰就系爭報導所負責之部分僅標題為「一年南下祭拜數回」之末段「陳有惠家住北縣三重市一間公寓四樓…,夫妻住該處已六年」,觀其內容僅在記載其採訪上訴人住處一樓鄰居的說法,內容並無不實,更無任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處,難認有何侵權之舉。

(三)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原因係其遭訴外人即聯結車司機黃中元自後方追撞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處分書認定為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於駕車時自內側車道失控衝撞路旁外側護欄後,再因衝擊之反作用力反彈旋轉,致與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此認定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相同,且該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上訴人等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採訪內容為真實,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採訪當時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報導內容又與現場處理員警及車禍鑑定機構判斷一致,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不能謂記者之報導不實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四)被上訴人王智勇於車禍事發當時即到現場採訪聯結車司機黃元中、拖吊車司機、處理事故員警及至新市分隊隊部採訪,被上訴人陳奉秦至醫院採訪上訴人及其友人林楷唐,被上訴人劉榮輝至台南市開基玉皇宮採訪廟方人員說法(惟其所撰配稿並未被採用),被上訴人黃子騰至上訴人三重住處採訪鄰居,綜合各項採訪資料做成報導,尚不能以黃中元未提供現場圖及承辦員警否認曾提供事故消息予記者即謂「被上訴人無任何消息來源,未加合理查證率予捏造肇事圖報導」。而訴外人林楷唐係上訴人車禍發生時之同車友人,其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陳有惠就把流到外面的腸子放到他太太的肚子裏面,跪下去說『對不起,都是我的錯』。」,顯可證實被上訴人採訪拖吊車司機之說法為真。

(五)被上訴人並無捏造車禍肇事圖扭曲事實真相,檢察官之偵查及車禍鑑定報告均未提及係以被上訴人之報導為依據,難謂檢察官及車禍鑑定報告之結論與被上訴人之報導有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捏造車禍肇事圖,扭曲事實真相造成檢察官誤判及車禍鑑定報告失真,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應於蘋果日報公司網路刊登澄清啟事,內容為在原報導旁邊加註「以上報導為捏造之肇事圖,及扭曲事實真相之報導」,刊登時間按照被上訴人刊登不實報導在網路上至移除為止天數計算。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楷唐、妻子陳王麗紅、子陳威延、女陳孟蓁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6時45分許途經國道1號南向312.2公里至312.7公里間時,與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發生撞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下眶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膝鈍挫傷、左顏面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之女陳孟蓁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昏迷、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之子陳威延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上訴人之配偶陳王麗紅自小客車內後座中間座位彈出車外後,遭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車輛當場輾斃;另上訴人之友人林楷唐則胸臉受有傷害。

2、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刊登由被上訴人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共同撰寫之系爭報導,記載副標題為「夫抱妻碎屍塞腸慟哭『是我不對』」、分段標題為「疑疲勞上路釀禍」、內容記載「陳有惠下車報警,不斷在電話中哭泣說『我很對不起我老婆!你們快來救我老婆」、「陳王麗紅坐在左後座」等,並在車禍示意圖上記載「疑精神不濟而擦撞中央分隔島」、「陳妻陳王麗紅則摔出車外在高速公路上被聯結車輾斃」,及於圖示上繪陳王麗紅倒於曳引右前方等內容。

3、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葉一堅、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葉一堅、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提妨害自由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7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4、上訴人對訴外人胡木源、黃中元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55、85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報導有無不實?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被上訴人陳奉秦於成大醫院拍攝上訴人照片刊登於系爭報導上,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肖像權?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奉秦賠償?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開解釋雖係就刑事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解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惟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而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楷唐、其妻陳王麗紅、其子陳威延、其女陳孟蓁沿國道1號南下行駛,於早上6時45分許,途經國道1號南向312.2公里時,車輛突失控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離, 撞擊外側護欄(312.7公里前)後反彈回外側車道,與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發生撞擊,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下眶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膝鈍挫傷、左顏面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之女陳孟蓁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昏迷、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友人林楷唐胸臉受有傷害;上訴人之配偶陳王麗紅自小客車內後座中間座位彈出車外後,遭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車輛當場輾斃;另上訴人之子陳威延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6355、8559號處分書對營業大貨車駕駛黃中元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0 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5頁),並有相關刑事偵查案卷卷宗影本附卷足憑(見外放證物)。而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刊登由被上訴人劉榮輝、王智勇、陳奉秦、黃子騰共同撰寫之系爭報導,記載副標題為「夫抱妻碎屍塞腸慟哭『是我不對』」、分段標題為「疑疲勞上路釀禍」、內容記載「陳有惠下車報警,不斷在電話中哭泣說『我很對不起我老婆!你們快來救我老婆」、「陳王麗紅坐在左後座」等,並在車禍示意圖上記載「⒈運將陳有惠駕駛計程車行經中山高新市路段,疑精神不濟而擦撞中央分隔島。⒉計程車擦撞分隔島後又彈往外側車道,撞擊路肩護欄,陳妻陳王麗紅則摔出車外被聯結車輾斃。⒊聯結車輾過陳妻後,追撞前方的計程車,致車內陳男的兒子陳威延也重傷送醫不治。」,及於圖示上繪陳王麗紅倒於曳引車前方之報導內容,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湖簡調字第463號卷第1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報導不實,侵害其名譽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車輛並未失控,係因訴外人黃中元酒駕、超速、超載違規行駛曳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國道1號南下312.2公里處追撞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車輛失控衝撞右邊護欄,致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

1、訴外人黃中元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25噸(2萬5千公斤),事故發生後經警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J8-11 號子車帶往國道高速公路新市地磅站過磅,磅得該車總重量為2萬1580公斤, 並無超載違規乙節,有該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地磅過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463號相驗卷〔以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卷〕第4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26、27頁),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中元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超載,並無依據。

2、又訴外人黃中元見上訴人失控偏離時,係自外側車道先向中、內線車道閃避後,再向右拉回外側車道乙節,業據黃中元另案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臺南地檢署相驗卷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之煞車痕均相符,應屬可信;又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間的關係,不僅因車輛種類、載重量、路面、路況和駕駛習慣而異,煞車系統的不同更影響速度推估結果,是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丈量訴外人黃中元現場之煞車痕跡雖達125.4公尺, 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論黃中元當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且在高速公路行駛中汽車駕駛人,為免遭後車追撞,未將車輛立即煞住,而採取煞車減速繼續前行伺機在路邊停車,乃正常之反應,故煞車痕會拖延甚長,應屬正常之現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超速,亦乏憑據。

3、又訴外人黃中元於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1毫克,有訴外人黃中元之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7頁), 而根據歐美國家之統計,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之肇事率為通常人之10倍,故我國實務上乃以此為認定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固可藉為認定駕車者是否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惟發生車禍之原因甚多,應就具體情形判斷,不能僅以發生車禍一事作為認定駕車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絕對標準。本件訴外人黃中元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甚至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規定之標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訴外人黃中元當時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上訴人指稱訴外人黃中元酒醉駕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云云,尚難憑採。

4、依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營業自小客車自國道1號公路南下312.2公里內側車道靠近護欄處有輪胎滑痕往西南方延伸至外側護欄撞擊處(312.7公里前),長度約59公尺,煞車痕跡連續未中斷,撞擊處並有散落物,且外側護欄上有遭上訴人車輛之撞擊之凹痕,(見臺南地檢署相驗卷第11、12、23至34頁),堪認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在南下約312. 2公里處前之內側車道即開始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且因上訴人之煞車痕跡連續未中斷,故在上訴人之小客車衝撞外側護欄前,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應尚未與上訴人之小客車發生撞擊。

5、又觀之黃中元曳引車之車損照片,擦撞痕跡多在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車頭部分則完整無毀損,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事發當日警詢時亦稱「…當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輛突然失控往右撞擊外側護欄,汽車打轉停於外側車道,隨後左後側被050-GZ號聯結車撞上而肇事…」(見臺南地檢署相驗卷宗第6頁);98年10月30日於偵查中亦稱:「…印象中我前方有一台福特紅色小轎車,所以我超車就開到內線,我超車後想將車子回到中線,不知道為什麼車子突然失控就一直向外偏離撞上外側護欄」等語(見同上相驗卷宗第46頁),均未表示係遭追撞後始失控;上訴人同車友人林楷唐於98年10月29日亦稱:「…當時我乘坐610-A2營小客車右前坐立,該車駕駛陳有惠行駛內車道到發生地時,不知何原因從內側車道失控先後衝撞外側護欄板,再失控到外車道被營大貨車050-GZ撞擊肇事」(見臺南地檢署相驗卷宗第11頁),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稱:「(問:撞上護欄前,你有無感覺被他車擦撞?)我沒有感覺…」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95頁),足認上訴人係由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外側護欄後,始反彈與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上訴人主張其車輛係遭黃中元所駕曳引車追撞,始失控衝撞右邊護欄,致生本件車禍云云,並不足取。

6、又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最後停止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距撞擊外側護欄處約24.4公尺),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方向, 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經過國道1號公路南下312.2公里後,在外側車道出現輪胎印痕,約40、50 公尺後往中間車道偏移,並往南延伸,期間並延伸至內側車道後又往中間車道偏移,最後停在上訴人營業自小客車之南方35.5公尺處之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亦呈西南、東北方向,而其子車之右側前、後車輪均有血跡,另道路上之血跡始點在國道1號公路南下312.7 公里往南1.8公尺之外側車道,並往中間車道方向延伸,上訴人配偶陳王麗紅屍體在中間車道靠近外側車道處,距血跡起點22.6公尺(見同上相驗卷第11、12、23至34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而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擦撞痕跡多在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車頭前方部分則完整無毀損,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及玻璃毀損(見同上相驗卷第80至82頁、第87至88頁黃中元所駕駛曳引車之車損照片),可認上訴人配偶係因上訴人車輛逆向撞擊外側護欄,順時針、向下游外側車道移動,致上訴人妻子彈出車外,遭黃中元曳引車輾斃。上訴人主張其營業小客車係遭訴外人黃中元之曳引車追撞,其妻子始會彈出車外,並導致其車輛失控衝撞右邊護欄云云,自非可採。

7、又上訴人係由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路旁護欄後,始再打轉至外側車道與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訴外人黃中元駕駛之曳引車本不在同一車道,訴外人黃中元自無應與上訴人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黃中元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車輛,致其車輛失控衝撞右邊護欄,而肇致本件車禍云云,為無可取。被上訴人系爭報導記載上訴人車輛「急速往外側車道偏離,接著撞上路肩護欄,坐在後座的陳妻彈出車外,計程車停在外側車道。此時,黃元中駕駛的聯結車閃避不及,輾過陳妻後追撞計程車,把計程車後半截撞得變形…」,及示意圖載「⒉計程車…又彈往外側車道,撞擊路肩護欄,陳妻陳王麗紅則彈出車外被聯結車輾斃。⒊聯結車輾過陳妻後,追撞前方的計程車…」等情,並無不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車輛並未擦撞到中央分隔島,系爭報導及車禍示意圖內容刊載上訴人「先擦撞到中央分隔島護欄」,顯有不實云云。查本件車禍後,內側路肩雖留有輪胎滑痕,惟於內側護欄(即中央分隔島)並無擦撞痕跡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車輛應無「擦撞中央分隔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及車禍示意圖內容提及擦撞中央分隔島部分,與事實不符,固非無據。惟訴外人黃中元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跟記者說計程車撞到內側護欄,因為計程車在內側護欄處頓了一下,塵土有飛起來,伊以為有撞到分隔島,所以伊有向當時在場之王智勇表示可能撞到中央分隔島等語 (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44號偵查卷第20頁),參以上訴人之營業自小客車係自內側車道突然往外側車道偏離後又與訴外人黃中元之曳引車發生撞擊等情,則訴外人黃中元解讀上訴人車輛之車行狀況為「因擦撞中央分隔島而失控往外偏離」,難認係故意為不實陳述,被上訴人王智勇依據前述車禍經過及車禍當事人之一即訴外人黃中元之陳述而為上開內容之報導,堪認已為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上開內容為真實,並無故為不實報導之惡意,或未經合理查證之過失。況上訴人之營業自小客車有無先擦撞中央分隔島,與本院前開認定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營業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失控往外側車道偏離,撞擊路旁護欄後,始再打轉至外側車道與訴外人黃中元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所致之事實,並無影響,亦應不致使閱報者對上訴人產生不同之評價,是系爭報導及車禍示意圖內容刊載「先擦撞到中央分隔島護欄」乙節,雖與客觀事實不符,惟並不致使閱報者對上訴人之評價遭受貶損,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並無可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妻陳王麗紅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系爭報導記載「陳王麗紅坐在左後側」與事實不符云云。查訴外人陳王麗紅於車禍前係坐在後座中間座位一情,業經訴外人林楷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偵查卷第35頁),系爭報導中記載陳王麗紅坐在後座左側乙節,固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等是在車禍後之翌日即為報導,相關肇事情節尚未完全清楚,而根據上訴人營業自小客車受損狀況,係以左後方較為嚴重,後車窗玻璃並有破裂,則被上訴人因而認陳王麗紅係坐在後座左側,並非憑空捏造。又系爭報導所欲說明者為系爭車禍發生大致經過及死傷情形,而陳王麗紅亦確實乘坐上訴人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後座,雖系爭報導記載陳王麗紅坐在「左後座」與事實有所不符,與陳王麗紅實際坐在後座中間座位差距不大,況陳王麗紅確是由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後座彈出車外遭輾斃,閱報者亦不致因報導記載陳王麗紅坐於後座中間或左側位置,而對上訴人產生不同之評價。是系爭報導內容刊載「陳王麗紅坐在左後座」,雖與事實不符,惟並不致使閱報者對上訴人之評價遭受貶損,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並無可取。

(六)上訴人又主張其並未抱妻子屍體慟哭說「是我不對」,下車報警時也沒有在電話中哭泣說『我很對不起我老婆!你們快來救我老婆」,系爭報導副標題記載「夫抱妻碎屍塞腸慟哭『是我不對』」,並於內容記載「陳有惠下車報警,不斷在電話中哭泣說『我很對不起我老婆!你們快來救我老婆」,顯有不實,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查,依系爭報導內容所載,記者係根據一位到場處理之拖吊車司機之描述所報導,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又訴外人林楷唐係上訴人車禍發生時之同車友人,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陳有惠就把流到外面的腸子放到他太太的肚子裏面,跪下去說『對不起,都是我的錯』。」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偵查卷第35頁),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是為了讓我太太留有全屍,所以才將腸子放回身體內」等語(見原審卷110頁背面), 是系爭報導副標題中記載「夫抱妻碎屍塞腸慟哭『是我不對』」,與事實並無不符。又上訴人雖稱其有報警但沒有哭,也沒有說對不起我老婆,惟證人林楷唐已證述上訴人曾於車禍現場對其妻說「對不起,都是我的錯」,可認事發當時上訴人確有對其妻之表達歉意,難認系爭報導有何不實。況至親乘坐自己駕駛車輛發生不幸,內心難過哭泣表達歉意乃人之常情,亦不致貶損閱報者對上訴人之評價,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並無可取。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報導記載「疑疲勞上路釀禍」、「疑精神不濟而擦撞中央分隔島」,顯屬捏造而不實,致其名譽受損云云,惟按:

1、查侵害名譽行為之態樣,概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係指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一定事物的過程或狀態,具有描述性及經驗性;而意見表達,則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有主觀性,包括贊同及非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因此,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特定事項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再按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即不構成犯罪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乃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車禍事故,且該車禍導致2死3傷,為國道上之重大交通事故,自屬具公益性之事件。又上訴人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自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並撞擊外側護欄之事實,已如前述,此行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車輛所呈現之行駛狀況有別,且訴外人林楷唐於98年10月29日車禍當日在成大醫院急診室經警詢證稱: 渠等於當日凌晨3時30分從三峽上交流道往臺南市天公廟拜拜等語(見臺南地檢署相驗卷第10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早上6時45分許, 是上訴人自凌晨3 時許駕車自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止, 其駕車時間已歷時3個多小時,則系爭報導本於其查證之上開事實為基礎作出「疑疲勞上路」、「疑精神不濟」之推論,核屬表意人本於其所認知之事實,所為事實推論之意見表述,要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甚且其副標題使用之「疑」及內文所使用之「懷疑」、「可能」、「車禍原因有待查明」等字眼表達方式,亦已經明顯公示此係個人主觀推論之意,並未以肯定或直敘之新聞報導方式為之,則其意見表達方式亦難認不當,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奉秦未經其許可,於台南成大醫院急診室躺在病床之際,雖經上訴人胞妹陳雨坦當場阻止,仍強制拍攝上訴人照片並刊登於蘋果日報,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肖象權云云。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陳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在台南成大醫院急診室,蘋果日報記者來訪問我時,我妹陳雨坦有阻擋他拍照,但該記者還是對我強制拍照」等語 ( 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卷第145頁), 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陳雨坦則證稱「事發後我從彰化開車到成大醫院看他,當時有記者跟陳有惠採訪,我問他是誰,他回說記者,他拿起相機後,我請他不要拍,他就卡喳下去了,之後就沒有再拍了,就只拍一張而已」等語(臺南地檢署100年偵續字第259號卷第34、37頁),足見被上訴人陳奉秦雖於採訪過程中有對上訴人拍照,但其拍照前後,並未對上訴人或其家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陳奉秦妨害其自由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後,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7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上訴人主張陳奉秦強制拍攝侵害其自由,應非可取。另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又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應以肖像的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有無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為其判斷標準。查本件車禍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為導致二死三傷之重大交通事故,為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社會大眾對其事發之經過及死傷之狀況,有一定知的利益,而被上訴人於伴隨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躺在成大醫院病床上冰敷之照片,依其刊登上訴人肖像之大小、比例,尚難認未顧及上訴人之正當利益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不具不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自由權、肖像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報導內容均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雖就上訴人有無衝撞中央分隔島、陳王麗紅坐於後座何位置部分之報導,與事實有出入,但該部分之報導並不致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貶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權、肖像權之故意過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名譽、自由權及肖像權之損害50萬元,並於被上訴人蘋果日報公司網路上刊登澄清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當日現場吊車司機年籍並聲請傳喚,核無必要,其聲請再為鑑定車禍肇事原因,亦核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無關,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0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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