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吳聰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海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就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叁仟叁佰貳拾分之貳佰貳拾柒,及宜蘭縣礁溪鄉○○段○○號建物(門牌:宜蘭縣礁溪鄉○○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玖分之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原姓名:葉吳淑惠)、吳俊偉、吳安妮、吳榮欽及吳萬賜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枝和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8日死亡,其遺產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56,及同段5建號建物(門牌: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由其配偶吳蔡阿味、長子吳海樹、次子即被上訴人、四子吳萬賜、五子吳榮欽、七子即伊、次女蔡吳含少、四女吳珮蓁(原姓名:葉吳淑惠)繼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及由三子吳南華(於72年4月22日死亡)之長子吳俊偉、長女吳安妮代位繼承,應繼分合計9分之1,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於90年5、6月間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竟偽造全體繼承人於90年7月10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吳海樹、被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9、3,320分之227,及將系爭建物分歸吳海樹、被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8,並持以於90年8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該分割繼承登記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8,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及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吳俊偉、吳安妮、吳榮欽、吳萬賜公同共有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暨反面)(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分之8,於90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如上開聲明,屬於法律上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主張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上訴人主張各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上訴人追加。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8,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及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吳俊偉、吳安妮、吳榮欽、吳萬賜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枝和於90年1月28日死亡,由其配偶吳蔡阿味、長子吳海樹、次子即被上訴人、四子吳萬賜、五子吳榮欽、七子即上訴人、次女蔡吳含少、四女吳珮蓁繼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及由其三子吳南華(於72年4月22日死亡)之長子吳俊偉、長女吳安妮代位繼承,應繼分合計9分之1(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6至18、23至28、36至42頁)。
㈡被上訴人及吳海樹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辦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吳枝和之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56登記為吳海樹、被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9、3,320分之227,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吳海樹、被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8,於90年8月1日登記完竣(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表,原審調解卷第13至15、20頁;本院卷第52至129頁)。
㈢吳海樹於92年2月1日死亡,由配偶吳游秀錦、長子吳嘉安(原姓名:吳卓良、吳家慶)、長女吳麗碧、次女吳麗琴、三女吳桂瑛共同繼承,嗣於92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9、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吳嘉安名下(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原審調解卷第15、20頁;原審卷第18至22、32頁)。
㈣吳萬賜於94年10月6日死亡,由配偶陳琦樺(原姓名:陳粉)、長子吳翔琳、長女吳靜怡共同繼承(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212至215、227至229頁)。
㈤吳榮欽於99年3月5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即長女吳婷君、次女吳婷婷、長子吳廷韋、次子吳博禹、配偶李煒)均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吳蔡阿味繼承之(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151、194號民事卷宗,原審卷第32至35、47頁)。
㈥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以同上案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刑事裁定書,原審調解卷第21頁;原審卷第110至113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數人因繼承而成為不動產物權之公同共有人後,如欲分割該公同共有物,因此分割之性質為處分行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揆之前揭㈠說明,對於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進行分割,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是上開規定所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申請逕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者,實係包括繼承登記及該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登記等二種性質在內。
㈢上訴人主張:吳枝和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竟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協議分割吳枝和之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吳海樹、被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9、3,320分之227,及將系爭建物分歸吳海樹、被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8),並持以辦理如前開之㈡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此分割協議係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其他繼承人為之,伊拒絕承認,故該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均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云云。查:
⒈依前開之㈡所示,被上訴人及吳海樹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當時吳枝和之其他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吳蔡阿味、吳萬賜、吳榮欽、蔡吳含少、吳珮蓁、吳俊偉、吳安妮)未共同為申請人。
⒉查核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證人蔡吳含少、吳珮蓁分別於100年8月15日、101年10月16日、102年1月16日證稱:辦理吳枝和喪事期間,被上訴人以要辦理父親後事為由,向伊等索取印鑑證明等,但被上訴人未說明要辦理不動產分割事宜,故伊等事先均不知情等語(見100交查字第367號卷第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25、30頁;10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136、137、141至145頁);證人吳俊偉於100年10月24日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建物由被上訴人及吳海樹分得等語(見100交查字第367號卷第100頁);證人陳琦樺於100年10月24日證稱:吳枝和過世時,吳萬賜生病中,吳榮欽以辦理繼承為由,向伊索取相關資料等語(同上卷第100頁);證人吳游秀錦於100年9月5日證稱:吳枝和去世後,伊申請吳海樹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時,碰到被上訴人帶蔡吳含少來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伊問被上訴人「要辦過戶有沒有經過你的兄弟姊妹同意?」,被上訴人回答「不用問,兄弟姊妹都不要,都要給我」,之後伊詢問吳萬賜,吳萬賜說他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31號卷第1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34、35頁);證人杜國生先後於100年9月19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2月26日證稱:吳海樹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草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吳海樹交付用印完成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伊持以辦理登記手續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31號卷第1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40頁;10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80至85頁)。由上述證言相互勾稽,堪認吳枝和之繼承人中,至少有上訴人、吳萬賜、蔡吳含少、吳珮蓁、吳俊偉等人事先不知道其等之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遭使用於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用以申辦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登記,換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無代理權限之人代理各該繼承人為之。
⒊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無代理權之人以上訴人及吳萬賜、蔡吳含少、吳珮蓁、吳俊偉等人名義為之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云云,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該抗辯為不可採。又上訴人明示拒絕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見本院卷第45頁),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協議確定無效。是系爭土地、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結果,其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所為繼承登記部分(即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然有效,但基於上開無效之分割協議,依同法條後段所為之公同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則應為無效。
㈣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民法第821條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部分為有效,公同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為無效,而該分割登記狀態妨害全體繼承人行使公同共有權利,則上訴人主張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8,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及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吳俊偉、吳安妮、吳榮欽、吳萬賜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洵非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各該請求權與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就前者自無庸論斷、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分之227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8,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及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吳俊偉、吳安妮、吳榮欽、吳萬賜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該結論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