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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烱燉曾錦昌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上訴人
邱仁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上訴人
郭幸卿即三億名店
訴訟代理人
陳忠仁
被上訴人
張世薇即采業服飾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上訴人
張靖涔即名江造型設計名店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珠
被上訴人
魏啟仁即三腳鼎音樂工作室

受 告知人 張秀美即金璽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郭幸卿即三億名店(下稱郭幸卿,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時則稱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至3樓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乃郭幸卿違法轉租,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至3樓,嗣於103年7月1日補充如認其與郭幸卿租約仍存在,郭幸卿亦積欠租金二個月以上,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核屬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至3樓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30日前,原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郭幸卿即三億名店之前配偶陳霄華所承租,於89年12月1日起,改以郭幸卿之名義承租。其中伊與郭幸卿就系爭房屋1至3樓所簽訂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延至93年10月31日止,及93年11月1日起延至96年10月31日止,暨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雖約定:「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郭幸卿)不得將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知會甲方除外」。惟雙方於98年11月1日所簽訂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中第4條第2款已無前開「知會甲方除外」之約定,即排除被上訴人可以轉租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於99年10月31日屆至時,因伊出國未即與郭幸卿重新簽約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乃郭幸卿雖曾依約知會伊同意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訴外人歐德名店有限公司平陽分公司(下稱歐德名店)使用、3樓轉租予訴外人賞音茶坊使用,惟雙方系爭租賃契約書已約定不得再將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則訴外人歐德名店於98年10月31日退租後,郭幸卿將系爭房屋1樓轉由被上訴人張世薇即采業服飾行(下稱張世薇)占有使用,即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不得轉租之規定。郭幸卿亦未經告知伊,早於85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屋2樓轉租予被上訴人張靖涔(原名張月里)即名江造型設計名店(下稱張靖涔)。另賞音茶坊於97年度結束營業後,郭幸卿亦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3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含樓梯部分,下稱系爭房屋3樓前半占有部分)轉租予被上訴人魏啟仁即三腳鼎音樂工作室(下稱魏啟仁),均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郭幸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至3樓。另郭幸卿雖將系爭房屋之1、2、3樓分別轉租與次承租人張世薇、張靖涔、魏啟仁,然渠等與原出租人即伊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是於伊與郭幸卿之租賃契約消滅時,轉租契約自失所附麗,渠等分別使用系爭房屋1、2、3樓,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應與原承租人郭幸卿將系爭房屋之1、2、3樓部分返還予伊。另郭幸卿自100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萬元。伊前已委任律師於100年12月10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00055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與郭幸卿間之系爭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命:㈠郭幸卿即三億名店應將系爭房屋1樓至3樓房屋遷讓交還與上訴人。㈡張世薇即采業服飾行應就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張靖涔即名江造型設計名店應就系爭房屋2樓部分,及魏啟仁即三腳鼎音樂工作室應就系爭房屋3樓前半占有部分,與郭幸卿共同交還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全部房屋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㈣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郭幸卿、張世薇以:上訴人與郭幸卿間就系爭房屋1至3樓91年至98年間之租約第4條第2款均載有「知會甲方除外」之約定,且係上訴人自行手寫,故系爭租約亦應有「知會甲方除外」之約定,乃歷年郭幸卿與上訴人之租約就此約定有時有註明、有時未註明,惟系爭房屋時有轉租之情為上訴人與郭幸卿歷年來之默契,為上訴人所知悉。伊持有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並有經上訴人手寫之直線劃掉之記載,雖上訴人所持有者並未劃掉上開約定,而上開劃線部分亦未經上訴人及郭幸卿蓋章確認,然此係基於上訴人與郭幸卿多年來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默契,郭幸卿信任上訴人不會反悔或另起爭執,故系爭租約並無第4條第2款之約定。縱有上開約定,郭幸卿亦經上訴人同意,自得將系爭房屋轉租。郭幸卿與其前配偶陳霄華向訴外人呂玉鑾即上訴人母親及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迄今52年,上訴人辯稱不知有轉租之情實違背常理。且上訴人早於84年即已同意當時承租人陳霄華全權處理系爭房屋1至3樓,系爭房屋2樓所開設之名江造型設計名店亦自85年間即於該址設立迄今,上訴人亦沿襲前例同意委託郭幸卿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至系爭房屋之3樓部分郭幸卿曾於94年至97年間出租與賞音茶坊,嗣於97年間因鄰房施工導致系爭房屋傾斜,於租期屆至時房客不願續為承租,郭幸卿本欲將系爭房屋3樓返還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亦不願意收回,即於97年10月24日傳真租賃委託書(下稱系爭租賃委託書)與郭幸卿,表達願繼續請郭幸卿處理轉租事宜,郭幸卿始與上訴人簽立租期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繼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且被上訴人郭幸卿並自行出費整修。是上訴人早就知悉系爭房屋2樓、3樓有轉租之情,復未為反對之表示,甚且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該2樓之原承租人亦未搬遷,上訴人並常至2樓察探,上訴人主張自9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起即不同意郭幸卿轉租,悖於常情。郭幸卿並未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無理由。再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郭幸卿,就未知會轉租及反對轉租之情隻字未提,嗣於100年12月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內始改稱未同意轉租,觀諸上情,上訴人主張謂不知悉且未同意轉租為臨訟編撰。另郭幸卿曾擬給付101年租金,為上訴人拒收租金並退款56萬,郭幸卿僅得將該56萬元租金提存,並於101年12月3日再提存48萬元以給付租金,是郭幸卿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靖涔則辯稱伊係自85年9月5日開始即向郭幸卿承租系爭房屋2樓部分開設名江造型設計名店,於92年間因樓地板問題始知郭幸卿為二房東。又伊與郭幸卿就系爭房屋2樓部分之租約係自85年9月5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總共簽訂6次合約等語。

㈢魏啟仁以伊於14年前即向郭幸卿承租系爭房屋3樓前半占有部分,工作室屬演藝文化團體,因需要屋主證明而得知郭幸卿為二房東,伊與郭幸卿間之租期已屆滿,惟因郭幸卿欲扣伊押租金,故目前尚未搬遷,郭幸卿已另訴向伊請求遷讓房屋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補充陳述,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郭幸卿即三億名店應將系爭房屋1樓至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與上訴人。

㈢張世薇即采業服飾行應就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張靖涔即名江造型設計名店應就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及魏啟仁即三腳鼎音樂工作室應之3樓前半占有部分,與郭幸卿共同交還與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全部房屋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㈤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房屋1至3樓於89年11月30日以前原係由訴外人陳霄華所承租,嗣於89年12月1日起改由郭幸卿之名義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與郭幸卿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91年租約),每月租金14萬元,嗣訂立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萬5千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93年租約),並同意延至96年10月31日止。嗣雙方再簽訂租期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97年租約),後再於98年11月1日簽訂租期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元之系爭租約。又上訴人與郭幸卿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未再簽訂書面租約,是本件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另郭幸卿前自85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轉租予名江造型設計名店營業迄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至12、17至18、101至1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郭幸卿未得其同意,即擅將系爭房屋1至3樓違法轉租給張世薇、張靖涔及魏啟仁,其已依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遷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主張郭幸卿違反轉租及積欠租金二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郭幸卿自100年11月起未給付每月8萬元之租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郭幸卿有無違法轉租部分: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所謂「反對之約定」,係指雙方當事人就此意思表示一致而言,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須有反對轉租之意思表示,且須經承租人表示不予轉租之承諾或同意,始生反對轉租之約定之效力。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於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郭幸卿違法轉租,係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依其提出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郭幸卿)不得將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北簡卷第1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即應由郭幸卿就其係合法轉租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郭幸卿於89年12月起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乙節,並分別簽訂上開91、93、97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而上開91、93、97年租約第4條第2款固約定:「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郭幸卿)不得將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惟下方均由上訴人手寫記載「知會甲方除外」等語,顯見系爭房屋1至3樓如知會上訴人,即得轉租。又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3樓租賃事宜,包括租賃簽約、租金、押金等,於97年10月24日委託郭幸卿全權處理,有97年10月24日傳真予郭幸卿之委託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亦自承郭幸卿曾告知將系爭房屋3樓轉租予賞音茶坊、將1樓轉租給歐德名店平陽分公司,並提出94至98年之綜合所得稅扣繳及申報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93至94、105至109頁),堪認上訴人對於郭幸卿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後,業已將系爭房屋1樓、3樓轉租他人營業使用等情,並非全然無悉,難認不知。上訴人雖主張郭幸卿雖曾知會轉租系爭房屋3樓予訴外人賞音茶坊。然該茶坊於97年度結束營業後,郭幸卿未經知會而另於98年間轉租予魏啟仁獨資經營三腳鼎音樂工作室,郭幸卿稱上訴人曾出具「98年5月1日屋主同意書」部分,該屋主同意書之筆跡並非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查系爭租約係於98年11月1日簽訂,核上開98年5月1日同意書之真偽尚無從證明郭幸卿於98年11月1日後有無違法轉租情事。且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4日傳真上開委託書予郭幸卿,而賞音茶坊係於97年度結束營業,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倘上訴人不同意或不知悉郭幸卿轉租,要無於97年10月24日仍出具委託書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信。至上訴人主張係因郭幸卿告知須有委託書供房客申辦營業登記用,惟此非不得以同意書方式為之,捨此不為而出具委託書委託郭幸卿,亦難認符常情。

⒊次查就系爭房屋2樓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郭幸卿將系爭房屋2樓轉租予他人開設名江造型設計名店,從未知會,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然查依張靖涔抗辯自85年9月5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2樓,作為開設名江造型設計名店之用,並提出91年9月5日至102年9月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張靖涔訴訟代理人張惠珠亦陳稱自85年9月5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2樓,迄今已10幾年,於92年SARS期間,伊因要裝潢發現地板有一些問題,請郭幸卿來看,當時上訴人亦至現場,上訴人同時處理2、3樓的問題,伊當時才知上訴人係屋主,自85年起店名即係名江造型設計名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可知上訴人於郭幸卿將系爭房屋2樓轉租期間,即曾至系爭房屋2樓察看,且次承租人亦在場,應認上訴人已知悉有轉租情事,乃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2樓開設名江造型設計名店並未表示反對或請求遷出,尚難認屬單純沈默,堪認郭幸卿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2樓轉租乙節較為可取。上訴人雖主張郭幸卿就2樓部分對上訴人均稱為自營,上訴人係由郭幸卿陪同於現場查看,誤以為張靖涔係代郭幸卿管理系爭房屋2樓之人,惟為郭幸卿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衡諸常情,倘知會上訴人即得轉租,亦難遽認85年間之承租人陳霄華或嗣後之郭幸卿有何謊稱係其自營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郭幸卿係以所有權人身分或所有權人親戚與張靖涔訂立租約,倘郭幸卿為合法轉租,何以需對張惠珠隱瞞係轉租云云,縱認屬實,此原因容有多端,尚不足以據以認其無轉租權利,遑論張靖涔自85年即承租,上訴人以此主張郭幸卿違法轉租云云,亦不足取。本件堪信上訴人自郭幸卿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起,即知悉郭幸卿將1至3樓轉租他人營業使用。上訴人另謂郭幸卿於原審中要求其他人搬遷,可徵郭幸卿係為掩飾違法轉租行為云云,然此或係因和解或其他因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憑。則郭幸卿辯稱伊自91年11月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起,上訴人業已同意並知悉郭幸卿轉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乙節,應認可採。

⒋查郭幸卿抗辯上訴人同意伊轉租,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原本為證。觀諸郭幸卿所提之系爭租約,其上第4條第2款之約定業經用黑筆以直線劃除(影本見原審卷第54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原本於第4條第2款之約定雖未有劃除之痕跡(見北簡卷第11至12頁)。惟查兩造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原本上關於上訴人簽名及房屋所在地、租賃期間、租金、支付方式等手寫部分,均由上訴人以黑筆書寫,而郭幸卿僅於其簽名部分以藍色筆跡簽署,且就郭幸卿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原本第4條第2款遭劃除之黑色墨跡經以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分光光譜儀及電噴灑雷射脫附游離質譜儀檢測結果,認與系爭租約第1頁、最末頁由上訴人親簽之黑色墨跡在各種波長光源或濾片下測得之墨色反應、反射圖譜及質譜圖均無明顯差異,惟是否出於同1支筆或油墨氧化程度部分則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可知郭幸卿提出之系爭租約上將該約款劃除之筆跡墨色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所用之筆跡墨色並無明顯差異,則郭幸卿辯稱簽立系爭租約時,係由上訴人將該條約款刪除乙節,即非全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依鑑定結果可得知應非使用上訴人簽約時所使用之同一原子筆云云,容有誤會。參酌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即系爭租約簽約前一年,曾就系爭房屋3樓租賃事宜,包括租賃簽約、租金、押金等,出具委託書,委由郭幸卿全權處理,及對於郭幸卿將系爭房屋1、2樓之轉租行為,亦未為反對,甚且長期按月收取租金,等情以觀,郭幸卿辯稱其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係經上訴人刪除該不得轉租之約定,而其因上訴人長期均同意轉租系爭房屋,致其漏未核對上訴人該份租約是否一併刪除該約款等語,應堪以信採。上訴人主張自91年至98年換約前,均係在租約第4條第2款規定後加註「知會甲方除外」方式為之,倘上訴人仍欲維持,應循相同模式,而非直接刪除,顯見係郭幸卿自行刪除云云,尚難遽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郭幸卿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上黑色直線筆跡為郭幸卿自行刪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第3條記載,如有刪改,上訴人均會於刪改處蓋章云云。然查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均為上訴人所準備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郭幸卿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均經上訴人以其印文蓋有騎縫章,上訴人並未爭執該份系爭契約之真正,而郭幸卿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原本關於第4條第2款遭刪除處,雖未經上訴人及郭幸卿蓋章確認,但自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原記載為每月9萬元,後改為每月8萬月,並經兩造蓋印於旁,而郭幸卿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則僅填載每月8萬元,並無塗改及蓋印,除此之外,上訴人與郭幸卿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原本並無不同等情以觀,此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32、193頁),有上訴人與郭幸卿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2至56頁)。顯見上訴人及郭幸卿所分執之系爭租約記載之內容,即容有因應當時情形而有不同之處。再參酌郭幸卿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原本,除經上訴人於頁首及最末頁出租人處簽名、蓋章外,就第3條、第4條租金每月8萬元、支付方式為每一個月為一期、保證金如協議及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等手寫處,雖蓋有上訴人印章,核無非係於手寫筆跡處蓋印,尚非因該處之記載有誤或有所增刪始由上訴人蓋印,故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記載情形觀之,均會於刪改處蓋章云云,已非可採。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條關於租賃標的、租賃期間之手寫筆跡處,則未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亦有兩造所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2至56頁),可見上訴人與郭幸卿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並非必於手寫處或增刪處蓋印確認,且有關租賃契約之約定,亦無必須在更改處蓋章始生效之相關規定,是郭幸卿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原本縱於第4條第2款刪除處未經上訴人蓋章,亦不得遽認不實,尚應依其他證據判斷兩造約定之內容。則審酌系爭房屋1至3樓自郭幸卿承租以來均有轉租之情形,甚且系爭房屋2樓,係自85年即由名江造型設計名店予以承租,上訴人對郭幸卿於98年11月1日後仍續為轉租乙節,殊難委為不知,倘上訴人不同意轉租,亦要無不即為反對之表示。

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4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與郭幸卿於98年11月1日簽訂定期之系爭租約,租期至99年10月31日屆滿後,未另訂書面租賃契約,郭幸卿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亦繼續收取租金,依上開說明,視為上訴人與郭幸卿就系爭房屋自99年10月31日起,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租約其他約定事項並未變更,是上訴人與郭幸卿間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自仍依系爭租約約定為規範,而系爭租約因上訴人與郭幸卿已同意刪除第4條第2款之條款,郭幸卿辯稱上訴人已同意其轉租系爭房屋,尚堪信採,是上訴人主張郭幸卿有違法轉租,據此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難認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為合法。

㈡就上訴人以郭幸卿積欠租金二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起訴即主張郭幸卿自100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顯有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郭幸卿給付租金之意,乃郭幸卿仍積欠17個月,應認已受相當期限之催告,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郭幸卿違法轉租,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請求郭幸卿及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8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見北簡卷第5頁反面),自難認係催告郭幸卿給付租金之意,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⒉況查郭幸卿辯稱其於100年10月31日已先匯款8萬元租金予上訴人,並開立11張、面額均為8萬元之支票,託收在上訴人之帳戶內,以為租金之交付,惟遭上訴人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間,每月各退款8萬元,共計56萬元,其乃將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之租金共計56萬元,及101年6月起至101年11月,每月8萬元之租金、共計48萬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有郭幸卿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代收款項便條、歷史交易明細、提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50、197頁)。上訴人既有受領租金遲延之情事,郭幸卿自得將其給付物,為上訴人提存之,此觀民法第326條規定甚明,應認100年11月至101年11月共13個月之租金104萬元,業已依約給付。另郭幸卿亦已就103年1月至12月之租金開立支票託收於華南商業銀行以給付予上訴人,亦據其提出代收款項便條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又按土地法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查郭幸卿主張上訴人母親呂玉鑾因上訴人尚在求學,故代其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而於68年6月1日收取20萬元擔保押金,上訴人於82年12月1日又陸續收取145萬元擔保押金,合計共165萬元,乃上訴人僅返還5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由上訴人寄發之台北三張犁郵局000078號、000124號、000125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觀諸其內容,僅爭執上開擔保押金係其母親或其與陳霄華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意郭幸卿抵付租金等語,應認郭幸卿上開抗辯屬實。而上訴人係其母之繼承人,且係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自應負返還擔保押金之義務。另郭幸卿與陳霄華現互為配偶,有郭幸卿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觀之上訴人與郭幸卿歷來租約,就擔保押金部分均約定「保證金新台幣如協議…」(見北簡卷第11、17、101、103頁),而未見有另外收取擔保押金,亦未見陳霄華另為主張,是郭幸卿抗辯系爭房屋1至3樓實際上係交由其使用,處理相關事宜,嗣由其承租,而現得由其據以為抵付租金,扣除業已返還之50萬元及二個月租金總額之擔保押金16萬元,尚得抵付99萬元之租金等語,似各非全不足取,得否遽認本件已有上訴人所指積欠租金已達得終止之總額,亦尚屬有疑,附此敘明。

㈢就上訴人請求相當不當得利部分:查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而郭幸卿亦難謂確有自100年11月起即積欠租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每月8萬元,自非可採。

㈣綜上,自上訴人與郭幸卿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劃除第4條第2項約定以觀,堪認上訴人與郭幸卿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已概括同意郭幸卿將系爭房屋1至3樓之轉租於他人,並無反對之約定,依上開說明,郭幸卿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其他被上訴人,即無違約。而本件準此,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業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至3樓,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至3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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