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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訴人
林珀如
上訴人
林仁豪(原名林志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珀鳳
被上訴人
洪淑美
兼訴訟代理人
莊來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光碟及譯文、環保署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署長郵件(見本院卷第14-15、54-57、5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居住於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伊等與父母居住於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兩造為多年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開始帶孫子,其等即不定時發出噪音,放縱孫子跑跳蹦步、發出敲打聲、用力開關門窗、原地急踏步、大力搬拖桌椅等,幾乎每日從早至深夜,刻意製造聲響吵鬧,發出噪音侵入系爭4樓房屋,影響伊等之居家安寧。伊等多次勸告,里長曾至伊家中了解事實,伊亦曾通報市民熱線1999請警察到場處理,也曾多次向相關單位求助申訴,均未見被上訴人改善。伊等終日處於噪音環境,致有失眠、頭痛、暈眩、胃痛、恐懼、做惡夢、情緒崩潰大哭、厭惡感加深、掉髮、胸悶、血壓上升、心跳加速、煩躁、脾氣暴躁、厭惡回家等症狀,且有多次自殘及輕生念頭。伊睡眠受影響,亦因恐懼被上訴人報復致須依賴安眠藥、抗恐慌憂鬱藥物始能入眠。自100年1月3日至102年7月10日間,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等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法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樓房屋室內製造妨害伊等居住安寧之噪音,及連帶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伊等有何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亦未能提出何謂「噪音」之標準。上訴人稱噪音係因小孩奔跑、蹦跳造成,惟伊等於98年3月間開始照顧孫子,斯時孫子才約1歲左右,實難想像年方1歲之幼兒可能跑跳製造噪音。而隨年紀漸長,幼童於正常作息時間活動,其所產生之音響,本屬相鄰關係中應有之「容許義務」,自難以此認伊等有侵權行為之情形。且若此情屬實,則應向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求償,方屬當事人適格。又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4樓另有3人,渠等並無與上訴人有相同感受,同棟之其他住戶亦未曾反應有噪音干擾,顯見上訴人所稱之「噪音」未達通常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市民專線人員、環保人員至現場調查時亦未聽聞有何噪音,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為其自行錄製,不具客觀公正性,亦難證明聲響確係伊等所為。況兩造所居住之大樓為公寓式國宅,本會因建築結構、建材及管線或其他因素而互相傳導聲音,甚至味道。伊等未故意製造噪音,於平日如有關門聲或偶有因搬動家具所產生之聲響,此係日常生活所必然伴隨發出之聲音,伊等於住家中自由從事「一般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自亦應受法律保障。縱認噪音係自伊等家中發出,然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訴人應先證明㈠伊等確有製造噪音、㈡噪音持續性、㈢此等噪音為非正常作息時間所產生、㈣此等噪音已達通常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則倘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事項,自應受不利之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樓房屋室內製造妨害伊等居住安寧之噪音。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3人與父母及另1位兄長共6人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

㈡被上訴人兩人為夫妻,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即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㈢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侵害其等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法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起長期製造噪音妨礙上訴人居住安寧,因而致上訴人健康受損、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樓室內製造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噪音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聲響均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起在系爭5樓房屋起長期製造噪音妨礙其居住安寧,侵害其等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釋字第488號解釋理由書)。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項規定即為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具體落實。依此規定,限制所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自由,例如:所有人於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不得逾某分貝聲音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明文定之。依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乃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管制標準,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亦詳有明文,是凡有該條前段所示之氣響侵入,土地所有人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則應忍受之。所謂「輕微或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權衡因素之一。再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在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但他住戶主張該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時,如認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與系爭聲響有關,則關於「不法侵害」之標準,究應以何項標準為據?此涉及所有人之財產權,及他住戶之居住權、健康權問題,本院爰考量:前述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趣、噪音管制法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及上揭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與說明,認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以,原則上在行為人非惡意之情形下,僅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倘行為人係惡意發出聲響以干擾他住戶時,其行為始例外具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性,而得成立侵權行為。

⒊經查:

⑴本件兩造前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5樓,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以時段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所指之日間係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係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夜間係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1日北市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噪音管制標準(節錄內容)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8-51頁)。因此,判斷聲響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尚因時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依一般人之正常作息活動時間觀之,日間與晚間之時段,係一般人活動之時間,其因活動而伴隨發出聲響之機會與音量均較高,為避免在此時段過度限制一般人之活動,其噪音管制之標準較低,他人對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亦應有較大之容忍度。至在夜間時段,因係一般人之休息時間,為避免在此時段干擾他人之休息,故噪音管制之標準較高,一般人在此時段內活動,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避免製造過大音量或過長時間之聲響,而干擾他人之休息,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固提出100年9月19日環保署署長信箱、101年2月6日、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101年4月26日環保署署長信箱等郵件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29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101年7月6日函文、101年9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101年9月4日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寄送郵件、102年2月25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25日信義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紀錄等為證(見司北調卷第95至114頁),惟前揭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曾因噪音問題向相關單位請求協助處理,但無法憑上開資料推論上訴人所指噪音之內容及音量大小為何?系爭聲響是否確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無法證明均係被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內所製造。

⑶又原審函詢信義分局接獲通報至系爭5樓房屋處理之情形,該分局覆稱:本分局於102年2月25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25日接獲1999轉報後,立即責由轄區五分埔派出所前往該址查處,對該址住家勸導,並請渠注意生活音量勿影響附近住戶居住安寧;復查該分局處理員警於102年4月25日接獲2次通報案件,立即到場處理,於上樓過程與在門外等候開門時均未聽聞特殊聲響,該址住戶表示已於客廳地板鋪上整片泡棉軟墊,經本分局處理員警進入該址住戶家中查看,確有鋪設整片泡綿軟墊於地板上;另經查詢1999系統,於100年12月22日至102年4月25日報案有關該址噪音防礙安寧案件計有10件,處理情形如下:(一)101年4月21日09時33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二)101年4月21日12時34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三)101年8月28日08時06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四) 101年8月28日19時59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五)102年2月8日19時55分報案,因噪音已停止市民要求取消派工,1999話務人員於20時05分通報本分局撤銷。(六)102年2月25日19時38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七)102年4月17日19時46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八)102年4月17日20時08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九)102年4月25日19時09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十)102年4月25日19時49分報案,本分局派員至該址現場查處,到場時無檢舉人或其他證人出面指證,對該址住家勸導改善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5-76頁)。前揭資料固可證明上訴人確因噪音問題多次向有關機關檢舉,惟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論上訴人所指噪音之內容及音量大小為何?系爭聲響是否確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無法證明均係被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內所製造。且依上開報案之時間觀之,最早為上午8時6分,最晚為晚上8時8分,均係一般人於日間或晚間之正常活動時間,亦可認定。

⑷再觀之上訴人提出自101年4月27日至101年12月24日間,其去電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如附表四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38-66頁),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在接到上訴人來電反應有聲響產生時,大致均表示歉意及會約束孫子之意思,是前揭資料或可證明上訴人曾因系爭5樓房屋發出之聲響問題,向被上訴人反應,但無法依上開證據推論上訴人所指噪音之內容及音量大小為何?系爭聲響是否確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無法證明系爭聲響均係被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內所製造,或系爭聲響係被上訴人惡意所製造。且上訴人之撥打時間,最早為上午7時53分,最晚為晚上8時51分,亦均係在一般正常日間與晚間之活動時間,自亦無從憑此推論該等聲響係被上訴人所惡意製造。

⑸稚齡之孩童哭鬧、跑跳,本無法全然避免,而被上訴人固自陳其所照顧之孫子,一位為97年次,於98年3月交由其在系爭5樓房屋照顧,現年約5歲多,另一位是現年約3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照顧之孫子在系爭5樓房屋內有哭鬧或跑跳等行為,因而發出聲響一節,或可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仍須證明被上訴人照育之孩童哭鬧、跑跳等行為所發出之聲響,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方有可能成立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尚須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上訴人始得請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雖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蒐證所得證物一至六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訴字卷證物袋、司北調字卷第11-36、67-87頁),作為系爭5樓房屋內屢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噪音傳出之證明,然前開錄音、錄影光碟內之檔案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情狀下錄製,實有不明,且上開光碟係上訴人自行錄製,並未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則光碟所錄製之聲響,其實際之大小為何、是否全係自系爭5樓房屋所發出亦有疑義。且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附表一至三所示聲響發生之時期與時間,除其中附表一之102年3月7日上午6時26分、102年3月12日上午6時48分、102年3月20日上午6時56分、102年3月22日上午6時18分、同日6時31分、102年3月28日上午6時13分、102年5月4日上午6時53分、102年5月6日上午(應為凌晨)3時18分、同日下午10時12分、102年5月13日下午10時54分、102年6月3日下午10時59分,附表二之101年7月13日下午10時17分,係發生在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時段外,其餘均係發生在一般人正常活動之日間或晚間時段,且其中亦僅有一次係發生在凌晨3時18分,其餘不是在上午6時以後,就是在晚上11時以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幾乎每日從早至深夜,刻意製造聲響吵鬧,發出噪音侵入系爭4樓房屋云云,容屬誇大而難採信。且附表一至三所示聲響發出之時間又以集中在下午5時至7時之時間較多。足見上訴人主張前揭聲響發出之時間及內容縱為真正,其大部分之聲響均係在日間或晚間一般人正常活動時段所發生,僅少數係在夜間發生,其中亦僅一次係在凌晨發生7分18秒之聲響,則發生在夜間之聲響所持續之時間非長,且係短暫、偶發之聲響,尚難認已逾一般人所能忍受限度之聲響,遑論亦無法由此得以證明該等聲響係被上訴人惡意所製造之噪音。再觀之前述上訴人曾多次因噪音問題報警處理,亦曾多次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然不論報警或撥打電話之時間均係在日間或晚間,並無在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時段,則在上訴人已因長期聲響困擾之情形下,如被上訴人果有於夜間刻意製造聲響吵鬧而干擾上訴人作息之情形,上訴人焉有不報警處理之理?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幾乎每日從早至深夜刻意製造聲響吵鬧云云,為不可採。

②又上訴人所提編號1之光碟,經勘驗結果,其內容計有37個檔案,在各個檔案中或錄有扣聲、小孩講話聲、敲擊聲、碰撞聲等聲響,而觀其拍攝畫面,拍攝者多數時候係緊貼著天花板拍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 -100、103-108、110-111頁)。惟判斷聲響是否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屬噪音,應係立於一般人正常活動時之客觀感受以判斷之,但系爭光碟之拍攝者以緊貼著天花板方式拍攝,顯非立於一般人正常活動之狀態,是其所錄製之內容縱使屬實,亦有失真之虞,準此,本院尚無法依前揭勘驗結果推論各該檔案錄製時,其現場音量之大小為何?亦無法推論系爭聲響均係被上訴人所刻意製造。

③從而,上訴人所舉前揭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聲響均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

⑹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做相關的防護措施,已經兩三年了,是塑膠墊,下面還有一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核與前述信義分局員警於102年4月25日接獲2次通報案件,到場處理,該址住戶表示已於客廳地板鋪上整片泡棉軟墊,經處理員警進入該址住戶家中查看,確有鋪設整片泡綿軟墊於地板上等情相符,堪信被上訴人確在系爭5樓房屋內鋪設泡棉軟墊,以減少小孩活動時所發出之聲響一節為真。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等於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即從102年7月起,已經沒有在系爭5樓房屋帶孫子,而是由甲○○到兒子家幫忙照顧,且都是在下班回來睡覺時才會在家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第64頁),亦核與上訴人所述:於102年10月17日開庭後還有狀況,有時候回來是沒有聲音,但是有沒有聲音還是要看被上訴人心情,不過現在確實是沒有小朋友跑步的噪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2年7月起已經沒有在系爭5樓房屋帶孫子一節為真正,益證被上訴人確實已盡力改善及避免在系爭5樓房屋活動時產生之聲響。實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5樓房屋照顧孫子期間所發出之聲響,即得認該聲響係被上訴人縱容其孫子所製造,且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縱容其照顧之孫子在地板狂奔蹦跳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委不足採。

⑺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聲響均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且縱被上訴人確因照顧孫子,於活動時發出聲響,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聲響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參以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在接到上訴人來電時,均表示歉意及會約束孫子之意思,復於系爭5樓房屋內鋪設泡棉軟墊,以減少小孩活動時所發出之聲響,甚而自102年7月起未在系爭5樓房屋帶孫子等情,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已盡力改善及避免因小孩在系爭5樓房屋活動時產生之聲響,其等並無刻意製造噪音之惡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乏所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樓室內製造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噪音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禁止他人建築物所生之氣響侵入其土地時,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

⒉基前所述,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已未在系爭5樓房屋帶孫子,上訴人亦不爭執現在確實沒有小朋友跑步的噪音等情,且上訴人所提前揭光碟及其譯文之記錄亦至102年7月10日止,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現仍有製造聲響等噪音致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現有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其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在系爭5樓室內製造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相鄰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賠償其損害如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上訴人所提證物一至四光碟之譯文內容┌───────────────┬─────┬──────┐│上訴人主張聲響發生之日期與時間│光碟之片長│譯文內容見原││ │ │審司北調字卷│├───────┬───────┼─────┼──────┤│102年 1月30日 │下午 7時25分 │ 5分 7秒 │ 第11頁 ││ ├───────┼─────┼──────┤│ │下午 6時08分 │ 4分49秒 │ 第11頁 │├───────┼───────┼─────┼──────┤│102年 1月31日 │下午 1時31分 │ 2分 8秒 │ 第11頁 │├───────┼───────┼─────┼──────┤│102年 2月18日 │下午 5時17分 │ 9分32秒 │ 第11頁 │├───────┼───────┼─────┼──────┤│102年 2月25日 │下午 3時23分 │ 3分27秒 │ 第11頁 ││ ├───────┼─────┼──────┤│ │下午 4時53分 │ 9分 3秒 │ 第11頁 ││ ├───────┼─────┼──────┤│ │下午 4時54分 │ 2分50秒 │ 第12頁 ││ ├───────┼─────┼──────┤│ │下午 5時 8分 │ 2分12秒 │ 第12頁 │├───────┼───────┼─────┼──────┤│102年 2月27日 │上午 8時17分 │ 7分29秒 │ 第12頁 │├───────┼───────┼─────┼──────┤│102年 2月28日 │中午12時34分 │ 1分12秒 │ 第12頁 │├───────┼───────┼─────┼──────┤│102年 3月 1日 │上午 7時 5分 │ 3分32秒 │ 第12頁 │├───────┼───────┼─────┼──────┤│102年 3月 7日 │上午 6時26分 │ 3分16秒 │ 第12頁 │├───────┼───────┼─────┼──────┤│102年 3月12日 │上午 6時48分 │ 2分30秒 │ 第12頁 │├───────┼───────┼─────┼──────┤│102年 3月16日 │中午12時 2分 │ 3分36秒 │ 第13頁 │├───────┼───────┼─────┼──────┤│102年 3月20日 │上午 6時56分 │ 2分14秒 │ 第13頁 │├───────┼───────┼─────┼──────┤│102年 3月22日 │上午 6時18分 │ 5分22秒 │ 第13頁 ││ ├───────┼─────┼──────┤│ │上午 6時31分 │ 12分33秒 │ 第13頁 │├───────┼───────┼─────┼──────┤│102年 3月28日 │上午 6時13分 │ 5分 8秒 │ 第13頁 │├───────┼───────┼─────┼──────┤│102年 4月 4日 │上午 7時59分 │ 7分49秒 │ 第13頁 │├───────┼───────┼─────┼──────┤│102年 4月 5日 │上午 8時01分 │ 3分18秒 │ 第13頁 │├───────┼───────┼─────┼──────┤│102年 4月11日 │中午12時14分 │ 5分18秒 │ 第14頁 │├───────┼───────┼─────┼──────┤│102年 4月12日 │下午 3時52分 │ 1分29秒 │ 第14頁 │├───────┼───────┼─────┼──────┤│102年 4月21日 │下午10時36分 │ 3分54秒 │ 第14頁 │├───────┼───────┼─────┼──────┤│102年 4月22日 │下午 7時58分 │ 17分35秒 │ 第14頁 │├───────┼───────┼─────┼──────┤│102年 4月25日 │下午 7時30分 │ 6分40秒 │ 第14頁 │├───────┼───────┼─────┼──────┤│102年 4月26日 │上午11時00分 │ 1分47秒 │ 第14頁 │├───────┼───────┼─────┼──────┤│102年 4月28日 │上午10時18分 │ 4分 2秒 │ 第14頁 ││ ├───────┼─────┼──────┤│ │上午10時33分 │ 11分13秒 │ 第15頁 ││ ├───────┼─────┼──────┤│ │上午10時43分 │ 3分 9秒 │ 第15頁 ││ ├───────┼─────┼──────┤│ │上午10時46分 │ 7分56秒 │ 第15頁 ││ ├───────┼─────┼──────┤│ │上午11時00分 │ 5分39秒 │ 第15頁 ││ ├───────┼─────┼──────┤│ │上午11時05分 │ 5分20秒 │ 第15頁 ││ ├───────┼─────┼──────┤│ │上午11時11分 │ 3分 4秒 │ 第15頁 ││ ├───────┼─────┼──────┤│ │上午11時44分 │ 3分15秒 │ 第15頁 ││ ├───────┼─────┼──────┤│ │下午 3時38分 │ 3分45秒 │ 第15頁 │├───────┼───────┼─────┼──────┤│102年 4月29日 │下午 2時58分 │ 2分58秒 │ 第16頁 ││ ├───────┼─────┼──────┤│ │下午 3時00分 │ 2分23秒 │ 第16頁 ││ ├───────┼─────┼──────┤│ │下午 5時31分 │ 7分52秒 │ 第16頁 ││ ├───────┼─────┼──────┤│ │下午 5時31分 │ 2分22秒 │ 第16頁 ││ ├───────┼─────┼──────┤│ │下午 6時10分 │ 1分 7秒 │ 第16頁 ││ ├───────┼─────┼──────┤│ │下午 6時11分 │ 2分 4秒 │ 第16頁 │├───────┼───────┼─────┼──────┤│102年 4月30日 │中午12時58分 │ 4分 1秒 │ 第16頁 ││ ├───────┼─────┼──────┤│ │下午 5時10分 │ 2分 3秒 │ 第16頁 ││ ├───────┼─────┼──────┤│ │下午 5時20分 │ 5分40秒 │ 第16頁 ││ ├───────┼─────┼──────┤│ │下午 5時54分 │ 1分11秒 │ 第17頁 │├───────┼───────┼─────┼──────┤│102年 5月 1日 │下午 4時 7分 │ 2分24秒 │ 第17頁 ││ ├───────┼─────┼──────┤│ │下午 5時33分 │ 4分10秒 │ 第17頁 ││ ├───────┼─────┼──────┤│ │下午 5時37分 │ 2分19秒 │ 第17頁 ││ ├───────┼─────┼──────┤│ │下午 5時39分 │ 2分26秒 │ 第17頁 ││ ├───────┼─────┼──────┤│ │下午 5時49分 │ 2分44秒 │ 第17頁 ││ ├───────┼─────┼──────┤│ │下午 6時46分 │ 7分56秒 │ 第17頁 │├───────┼───────┼─────┼──────┤│102年 5月 2日 │下午 5時22分 │ 3分27秒 │ 第17頁 ││ ├───────┼─────┼──────┤│ │下午 5時47分 │ 5分47秒 │ 第18頁 ││ ├───────┼─────┼──────┤│ │下午 5時55分 │ 6分12秒 │ 第18頁 ││ ├───────┼─────┼──────┤│ │下午 6時54分 │ 7分56秒 │ 第18頁 ││ ├───────┼─────┼──────┤│ │下午 7時 2分 │ 2分41秒 │ 第18頁 ││ ├───────┼─────┼──────┤│ │下午 7時14分 │ 4分16秒 │ 第18頁 ││ ├───────┼─────┼──────┤│ │下午 7時19分 │ 7分46秒 │ 第18頁 ││ ├───────┼─────┼──────┤│ │下午 7時28分 │ 2分35秒 │ 第18頁 ││ ├───────┼─────┼──────┤│ │下午 7時31分 │ 2分17秒 │ 第19頁 ││ ├───────┼─────┼──────┤│ │下午 8時 7分 │ 3分11秒 │ 第19頁 ││ ├───────┼─────┼──────┤│ │下午 8時11分 │ 4分23秒 │ 第19頁 ││ ├───────┼─────┼──────┤│ │下午 8時18分 │ 6分 9秒 │ 第19頁 │├───────┼───────┼─────┼──────┤│102年 5月 4日 │上午 6時53分 │ 7分18秒 │ 第19頁 ││ ├───────┼─────┼──────┤│ │上午10時41分 │ 1分41秒 │ 第19頁 ││ ├───────┼─────┼──────┤│ │中午12時36分 │ 3分14秒 │ 第19頁 ││ ├───────┼─────┼──────┤│ │中午12時40分 │ 2分57秒 │ 第19頁 ││ ├───────┼─────┼──────┤│ │中午12時43分 │ 2分29秒 │ 第20頁 ││ ├───────┼─────┼──────┤│ │中午12時45分 │ 2分 6秒 │ 第20頁 ││ ├───────┼─────┼──────┤│ │中午12時59分 │ 2分38秒 │ 第20頁 ││ ├───────┼─────┼──────┤│ │下午 1時 2分 │ 1分48秒 │ 第20頁 ││ ├───────┼─────┼──────┤│ │下午 1時 3分 │ 2分 4秒 │ 第20頁 ││ ├───────┼─────┼──────┤│ │下午 1時18分 │ 1分40秒 │ 第20頁 ││ ├───────┼─────┼──────┤│ │下午 1時57分 │ 3分 4秒 │ 第20頁 ││ ├───────┼─────┼──────┤│ │下午 2時00分 │ 6分11秒 │ 第20頁 ││ ├───────┼─────┼──────┤│ │下午 2時06分 │ 5分 1秒 │ 第20頁 │├───────┼───────┼─────┼──────┤│102年 5月 6日 │上午 3時18分 │ 7分18秒 │ 第21頁 ││ ├───────┼─────┼──────┤│ │中午12時46分 │ 3分19秒 │ 第21頁 ││ ├───────┼─────┼──────┤│ │下午 1時 1分 │ 1分33秒 │ 第21頁 ││ ├───────┼─────┼──────┤│ │下午10時12分 │ 3分21秒 │ 第21頁 │├───────┼───────┼─────┼──────┤│102年 5月 7日 │上午 7時21分 │ 3分 4秒 │ 第21頁 │├───────┼───────┼─────┼──────┤│102年 5月 8日 │上午 7時40分 │ 1分 8秒 │ 第21頁 ││ ├───────┼─────┼──────┤│ │上午 7時42分 │ 1分38秒 │ 第21頁 │├───────┼───────┼─────┼──────┤│102年 5月 9日 │上午 7時 1分 │ 3分26秒 │ 第21頁 ││ ├───────┼─────┼──────┤│ │上午 7時16分 │ 3分 2秒 │ 第21頁 ││ ├───────┼─────┼──────┤│ │上午 8時 7分 │ 4分49秒 │ 第22頁 ││ ├───────┼─────┼──────┤│ │上午 8時14分 │ 2分40秒 │ 第22頁 ││ ├───────┼─────┼──────┤│ │上午 8時23分 │ 8分 9秒 │ 第22頁 │├───────┼───────┼─────┼──────┤│102年 5月13日 │上午 7時28分 │ 5分56秒 │ 第22頁 ││ ├───────┼─────┼──────┤│ │下午10時54分 │ 2分10秒 │ 第22頁 │├───────┼───────┼─────┼──────┤│102年 5月14日 │上午 8時21分 │ 5分16秒 │ 第22頁 │├───────┼───────┼─────┼──────┤│102年 5月18日 │上午 8時58分 │ 4分56秒 │ 第22頁 ││ ├───────┼─────┼──────┤│ │上午 9時10分 │ 6分18秒 │ 第23頁 ││ ├───────┼─────┼──────┤│ │中午12時11分 │ 2分44秒 │ 第23頁 │├───────┼───────┼─────┼──────┤│102年 5月22日 │上午 9時14分 │ 2分 7秒 │ 第23頁 ││ ├───────┼─────┼──────┤│ │中午12時23分 │ 5分41秒 │ 第23頁 ││ ├───────┼─────┼──────┤│ │下午 1時 4分 │ 4分43秒 │ 第23頁 │├───────┼───────┼─────┼──────┤│102年 5月29日 │下午 7時22分 │ 2分10秒 │ 第23頁 ││ ├───────┼─────┼──────┤│ │下午 7時24分 │ 1分22秒 │ 第23頁 │├───────┼───────┼─────┼──────┤│102年 6月 3日 │下午10時59分 │ 2分44秒 │ 第23頁 │├───────┼───────┼─────┼──────┤│102年 6月 7日 │下午 7時 2分 │ 2分20秒 │ 第23頁 ││ ├───────┼─────┼──────┤│ │下午 7時 5分 │ 5分 │ 第24頁 ││ ├───────┼─────┼──────┤│ │下午 7時10分 │ 3分31秒 │ 第24頁 ││ ├───────┼─────┼──────┤│ │下午 7時25分 │ 4分25秒 │ 第24頁 │├───────┼───────┼─────┼──────┤│102年 6月10日 │下午 8時51分 │ 2分35秒 │ 第24頁 │├───────┼───────┼─────┼──────┤│102年 6月11日 │下午 7時 4分 │ 7分 8秒 │ 第24頁 ││ ├───────┼─────┼──────┤│ │下午 7時11分 │ 4分31秒 │ 第24頁 ││ ├───────┼─────┼──────┤│ │下午 7時49分 │ 2分39秒 │ 第24頁 │├───────┼───────┼─────┼──────┤│102年 6月14日 │下午 7時51分 │ 2分41秒 │ 第24頁 │├───────┼───────┼─────┼──────┤│102年 6月15日 │上午 9時25分 │ 4分47秒 │ 第25頁 │├───────┼───────┼─────┼──────┤│102年 6月17日 │中午12時51分 │ 1分36秒 │ 第25頁 │├───────┼───────┼─────┼──────┤│102年 6月29日 │下午 5時32分 │ 1分47秒 │ 第25頁 │├───────┼───────┼─────┼──────┤│102年 7月10日 │下午 7時22分 │ 2分50秒 │ 第25頁 │├───────┼───────┼─────┼──────┤│102年 7月10日 │下午 7時25分 │ 1分45秒 │ 第25頁 │└───────┴───────┴─────┴──────┘附表二:上訴人所提證物五光碟之譯文內容┌───────────────┬──────┬──────┐│上訴人主張聲響發生之日期與時間│光碟之片長 │譯文內容見原││ │ │審司北調字卷│├───────┬───────┼──────┼──────┤│100年 1月 3日 │上午 7時34分 │ 3分26秒 │ 第26頁 │├───────┼───────┼──────┼──────┤│100年 1月 5日 │中午12時12分 │ 48秒 │ 第26頁 ││ ├───────┼──────┼──────┤│ │中午12時13分 │ 1分48秒 │ 第26頁 │├───────┼───────┼──────┼──────┤│100年10月 4日 │下午 7時 7分 │ 3分27秒 │ 第26頁 │├───────┼───────┼──────┼──────┤│100年10月19日 │上午11時47分 │ 2分 3秒 │ 第26頁 │├───────┼───────┼──────┼──────┤│100年12月22日 │報警 │ │ 第26頁 │├───────┼───────┼──────┼──────┤│100年12月12日 │下午 8時 2分 │ 2分 8秒 │ 第26頁 │├───────┼───────┼──────┼──────┤│100年12月16日 │下午 6時45分 │ 6分 6秒 │ 第26頁 ││ ├───────┼──────┼──────┤│ │下午 6時45分 │ 6分 6秒 │ 第27頁 │├───────┼───────┼──────┼──────┤│100年12月29日 │下午 6時49分 │ 3分30秒 │ 第27頁 │├───────┼───────┼──────┼──────┤│101年 1月18日 │下午 1時14分 │ 4分20秒 │ 第27頁 │├───────┼───────┼──────┼──────┤│101年 1月30日 │中午12時27分 │ 4分16秒 │ 第27頁 ││ ├───────┼──────┼──────┤│ │下午 5時56分 │ 1分49秒 │ 第27頁 │├───────┼───────┼──────┼──────┤│101年 2月12日 │上午 9時47分 │ 4分56秒 │ 第27頁 ││ ├───────┼──────┼──────┤│ │上午 9時53分 │ 5分41秒 │ 第27頁 │├───────┼───────┼──────┼──────┤│101年 2月15日 │上午10時25分 │ 11分 │ 第27頁 ││ ├───────┼──────┼──────┤│ │下午 5時36分 │ 2分18秒 │ 第28頁 │├───────┼───────┼──────┼──────┤│101年 2月17日 │下午 3時57分 │ 5分33秒 │ 第28頁 │├───────┼───────┼──────┼──────┤│101年 4月 2日 │下午 6時31分 │ 2分41秒 │ 第28頁 │├───────┼───────┼──────┼──────┤│101年 4月15日 │下午 1時 │ 12分 1秒 │ 第28頁 │├───────┼───────┼──────┼──────┤│101年 4月20日 │下午 4時26分 │ 1分59秒 │ 第28頁 │├───────┼───────┼──────┼──────┤│101年 4月21日 │ 報警 │ │ 第28頁 │├───────┼───────┼──────┼──────┤│101年 4月27日 │上午11時 2分 │ 2分21秒 │ 第28頁 ││ ├───────┼──────┼──────┤│ │下午 5時38分 │ 1分47秒 │ 第28頁 │├───────┼───────┼──────┼──────┤│101年 6月27日 │下午 8時23分 │ 1分37秒 │ 第28頁 │├───────┼───────┼──────┼──────┤│101年 6月28日 │下午 5時38分 │ 1分35秒 │ 第29頁 ││ ├───────┼──────┼──────┤│ │下午 7時38分 │ 3分29秒 │ 第29頁 │├───────┼───────┼──────┼──────┤│101年 7月13日 │下午10時17分 │ 3分51秒 │ 第29頁 │├───────┼───────┼──────┼──────┤│101年 7月15日 │下午 5時29分 │ 3分52秒 │ 第29頁 │├───────┼───────┼──────┼──────┤│101年 7月24日 │下午 5時22分 │ 1分27秒 │ 第29頁 │├───────┼───────┼──────┼──────┤│101年 7月31日 │下午 1時24分 │ 2分 7秒 │ 第29頁 ││ ├───────┼──────┼──────┤│ │下午 1時26分 │ 1分36秒 │ 第29頁 ││ ├───────┼──────┼──────┤│ │下午 1時29分 │ 4分 9秒 │ 第29頁 │├───────┼───────┼──────┼──────┤│101年 8月 3日 │下午 8時21分 │ 1分23秒 │ 第29頁 │├───────┼───────┼──────┼──────┤│101年 8月14日 │下午 1時54分 │ 1分44秒 │ 第29頁 ││ ├───────┼──────┼──────┤│ │下午 1時56分 │ 3分30秒 │ 第30頁 │├───────┼───────┼──────┼──────┤│101年 8月17日 │下午 7時32分 │ 3分38秒 │ 第30頁 │├───────┼───────┼──────┼──────┤│101年12月22日 │上午 8時16分 │ 2分56秒 │ 第30頁 │├───────┼───────┼──────┼──────┤│102年 2月25日 │下午 4時48分 │ 42分37秒 │ 第31頁 ││ ├───────┼──────┼──────┤│ │下午 5時50分 │ 14分22秒 │ 第32頁 │├───────┼───────┼──────┼──────┤│102年 3月22日 │上午 7時12分 │ 46分19秒 │ 第33頁 │├───────┼───────┼──────┼──────┤│102年 4月17日 │晚上 8時30分 │1時40分25秒 │ 第34-35頁 │├───────┼───────┼──────┼──────┤│102年 6月 6日 │晚上 6時48分 │ 31分29秒 │ 第36頁 │└───────┴───────┴──────┴──────┘附表三:上訴人所提證物六光碟之譯文內容┌───────────────┬─────┬──────┐│上訴人主張聲響發生之日期與時間│光碟之片長│譯文內容見原││ │ │審司北調字卷│├───────┬───────┼─────┼──────┤│102年 4月 1日 │上午 8時27分 │ 2分52秒 │ 第67頁 ││ ├───────┼─────┼──────┤│ │上午 8時32分 │ 1分 3秒 │ 第67頁 ││ ├───────┼─────┼──────┤│ │上午 9時20分 │ 1分23秒 │ 第67頁 ││ ├───────┼─────┼──────┤│ │上午 9時24分 │ 58秒 │ 第67頁 ││ ├───────┼─────┼──────┤│ │上午 9時27分 │ 5分12秒 │ 第67頁 ││ ├───────┼─────┼──────┤│ │上午 9時33分 │ 5分57秒 │ 第67頁 ││ ├───────┼─────┼──────┤│ │上午 9時44分 │ 1分22秒 │ 第67頁 ││ ├───────┼─────┼──────┤│ │上午 9時46分 │ 2分48秒 │ 第67頁 ││ ├───────┼─────┼──────┤│ │下午 1時 3分 │ 4分27秒 │ 第67頁 ││ ├───────┼─────┼──────┤│ │下午 1時 9分 │ 4分12秒 │ 第68頁 ││ ├───────┼─────┼──────┤│ │下午 1時10分 │ 3分31秒 │ 第68頁 ││ ├───────┼─────┼──────┤│ │下午 1時13分 │ 1分57秒 │ 第68頁 ││ ├───────┼─────┼──────┤│ │下午 1時18分 │ 4分34秒 │ 第68頁 ││ ├───────┼─────┼──────┤│ │下午 1時24分 │ 1分42秒 │ 第68頁 ││ ├───────┼─────┼──────┤│ │下午 1時35分 │ 2分05秒 │ 第68頁 ││ ├───────┼─────┼──────┤│ │下午 1時48分 │ 2分51秒 │ 第68頁 ││ ├───────┼─────┼──────┤│ │下午 2時39分 │ 26秒 │ 第68頁 ││ ├───────┼─────┼──────┤│ │下午 2時44分 │ 2分36秒 │ 第68頁 ││ ├───────┼─────┼──────┤│ │下午 2時45分 │ 3分 7秒 │ 第68頁 ││ ├───────┼─────┼──────┤│ │下午 2時46分 │ 3分 8秒 │ 第69頁 ││ ├───────┼─────┼──────┤│ │下午 2時55分 │ 3分14秒 │ 第69頁 ││ ├───────┼─────┼──────┤│ │下午 2時59分 │ 4分12秒 │ 第69頁 ││ ├───────┼─────┼──────┤│ │下午 3時13分 │ 1分59秒 │ 第69頁 ││ ├───────┼─────┼──────┤│ │下午 3時20分 │ 1分54秒 │ 第69頁 ││ ├───────┼─────┼──────┤│ │下午 3時27分 │ 2分24秒 │ 第69頁 ││ ├───────┼─────┼──────┤│ │下午 3時31分 │ 3分 8秒 │ 第69頁 ││ ├───────┼─────┼──────┤│ │下午 3時34分 │ 3分14秒 │ 第69頁 ││ ├───────┼─────┼──────┤│ │下午 4時 │ 2分34秒 │ 第69頁 ││ ├───────┼─────┼──────┤│ │下午 4時02分 │ 1分51秒 │ 第70頁 ││ ├───────┼─────┼──────┤│ │下午 4時10分 │ 8分04秒 │ 第70頁 ││ ├───────┼─────┼──────┤│ │下午 4時24分 │ 3分50秒 │ 第70頁 ││ ├───────┼─────┼──────┤│ │下午 4時30分 │ 3分23秒 │ 第70頁 ││ ├───────┼─────┼──────┤│ │下午 4時55分 │ 5分24秒 │ 第70頁 ││ ├───────┼─────┼──────┤│ │下午 5時 │ 6分45秒 │ 第70頁 ││ ├───────┼─────┼──────┤│ │下午 5時 8分 │ 3分45秒 │ 第70頁 ││ ├───────┼─────┼──────┤│ │下午 5時12分 │ 2分54秒 │ 第71頁 ││ ├───────┼─────┼──────┤│ │下午 5時16分 │ 3分14秒 │ 第71頁 ││ ├───────┼─────┼──────┤│ │下午 5時20分 │ 2分28秒 │ 第71頁 ││ ├───────┼─────┼──────┤│ │下午 6時55分 │ 4分 6秒 │ 第71頁 ││ ├───────┼─────┼──────┤│ │下午 6時59分 │ 3分43秒 │ 第71頁 ││ ├───────┼─────┼──────┤│ │下午 7時18分 │ 57秒 │ 第71頁 ││ ├───────┼─────┼──────┤│ │下午 7時22分 │ 1分13秒 │ 第71頁 ││ ├───────┼─────┼──────┤│ │下午 7時24分 │ 48秒 │ 第71頁 ││ ├───────┼─────┼──────┤│ │下午 7時27分 │ 4分26秒 │ 第71頁 ││ ├───────┼─────┼──────┤│ │下午 7時32分 │ 3分13秒 │ 第71頁 ││ ├───────┼─────┼──────┤│ │下午 7時35分 │ 3分50秒 │ 第72頁 ││ ├───────┼─────┼──────┤│ │下午 7時39分 │ 4分11秒 │ 第72頁 ││ ├───────┼─────┼──────┤│ │下午 7時44分 │ 4分17秒 │ 第72頁 ││ ├───────┼─────┼──────┤│ │下午 7時49分 │ 1分46秒 │ 第72頁 ││ ├───────┼─────┼──────┤│ │下午 7時56分 │ 3分30秒 │ 第72頁 ││ ├───────┼─────┼──────┤│ │下午 8時17分 │ 1分47秒 │ 第72頁 ││ ├───────┼─────┼──────┤│ │下午 9時28分 │ 12分15秒 │ 第72頁 │└───────┴───────┴─────┴──────┘附表四: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話之譯文內容┌───────────────┬──────┬──────┐│上訴人主張通話之日期與時間 │通話之對象 │譯文內容見原││ │ │審司北調字卷│├───────┬───────┼──────┼──────┤│101年 4月27日 │晚上 8時51分 │丙○○ │ 第38頁 │├───────┼───────┼──────┼──────┤│101年 5月21日 │上午11時 3分 │甲○○ │ 第39頁 │├───────┼───────┼──────┼──────┤│101年 7月13日 │晚上 9時 │甲○○ │ 第40頁 │├───────┼───────┼──────┼──────┤│101年 7月16日 │晚上 7時21分 │被上訴人之子│ 第41頁 │├───────┼───────┼──────┼──────┤│101年 7月16日 │晚上 7時36分 │甲○○ │ 第42-46頁 │├───────┼───────┼──────┼──────┤│101年 9月 2日 │上午 9時 2分 │甲○○ │ 第47頁 │├───────┼───────┼──────┼──────┤│101年 9月19日 │下午 3時 9分 │甲○○ │ 第48頁 │├───────┼───────┼──────┼──────┤│101年 9月22日 │上午 7時53分 │乙○○ │ 第49頁 │├───────┼───────┼──────┼──────┤│101年10月16日 │中午12時50分 │甲○○ │ 第50頁 │├───────┼───────┼──────┼──────┤│101年10月18日 │下午 7時58分 │甲○○ │ 第51頁 │├───────┼───────┼──────┼──────┤│101年10月20日 │上午 9時58分 │甲○○ │ 第52頁 │├───────┼───────┼──────┼──────┤│101年11月10日 │上午10時 8分 │甲○○ │ 第53-54頁 │├───────┼───────┼──────┼──────┤│101年11月12日 │下午 6時34分 │甲○○ │ 第55頁 │├───────┼───────┼──────┼──────┤│101年11月13日 │下午 6時56分 │甲○○ │ 第56-57頁 │├───────┼───────┼──────┼──────┤│101年11月27日 │上午 8時19分 │甲○○ │ 第58-59頁 │├───────┼───────┼──────┼──────┤│101年11月29日 │下午 3時49分 │甲○○ │ 第60-61頁 │├───────┼───────┼──────┼──────┤│101年12月24日 │下午 8時45分 │甲○○ │ 第62-66頁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