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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5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汪智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繼元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被上訴人
江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誓約書、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53頁)等為證,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即爭執被上訴人具有資方身分,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所規定之勞工(見原審卷第80頁正、背頁)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另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離職申請書、內部聯絡單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9頁),以資證明被上訴人非僅為掛名負責人,亦為前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7年9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職務為廠務管理,上訴人並有為伊投保勞保,且上訴人於97年2月起亦依勞工退休金新制,為伊提撥退休金至伊專戶內,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雖伊曾掛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然均為掛名,伊實為上訴人之勞工。嗣伊申請於102年5月20日退休,因伊於84年5月1日前掛名上訴人公司董事,為避免爭議,工作年資自84年5月1日起計算至102年5月20日止,伊於97年2月選擇新制,是84年5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2年9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6個,又退休前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9,9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遲延利息。而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萬7,40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4年10月起,分別曾為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且被上訴人與伊公司前董事長周師龍曾為夫妻關係,經常以老闆娘之身份在伊公司走動,並執行職務、指揮監督員工,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顯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應不得請領退休金。再者,被上訴人董事長任期至89年10月1日屆滿,縱認於卸任後具有勞工身份,自89年10月2日起算至102年5月30日止僅12年8個月,尚不符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應不得請領退休金。另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16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依相關法規,請領老年給付須辦理退休或離職,故兩造間實已於斯時終止勞動關係。又97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31日已滿五年,被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11日始請求,102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5年時效。此外,縱認被上訴人有回上訴人公司任職,惟年資應自97年6月重新計算,迄今顯未滿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㈡上訴人於97年2月依勞工退休新制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將被上訴人調往越南。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以書面、102年5月16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字第15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102年5月20日自請退休,退休前擔任廠務管理。

㈤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9,9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件爭點乃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勞工?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7年1月17日申請退休?被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退休金?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勞工?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自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76年設立登記為垠旺企業有限公司,當時董事周師龍與股東即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子周坤毅、女周韋頤均為股東,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參以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於84年5月1日前曾掛名上訴人董事(見原審湖勞調字卷第6頁),足認上訴人公司前身確為周師龍家族企業無訛;又於86年10月2日經由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自86年10月2日起至89年10月1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於87年間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再於96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且上訴人公司於81年至85年間無登記變更負責人;又被上訴人自77年進入上訴人公司迄101年4月間止,均擔任上訴人公司廠務副總職務,於101年4月份起始調整為總經理特別助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桃園地院債權憑證、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訴人公司2012年度董監事會議程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95頁、第96頁、原審卷第130頁)。

⑵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周師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前妻,在上訴人公司是做廠務,剛開始上訴人公司是伊和伊表弟合夥,76年開始,被上訴人是77年就進公司,一直做廠務,廠務就是管理工廠生產、採購各方面的工作。被上訴人與伊離婚後,還是一樣做廠務,而廠務是經理級以上,是做廠務副總,不用打卡,負責管理廠務、倉管、包裝及採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盧燕妮(任職期間自90年3月至102年2月,負責品保部生產線,見原審卷第147頁)於原審證稱:生產線都叫被上訴人老闆娘,被上訴人有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她對每個部門都會管,就一些決定性簽核、生產線的排班都會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具體職稱是江副總…被上訴人指揮伊的時候,也會直接指揮伊的主管,有時候她會叫伊主管做一些不是公司上的事,會叫伊主管載她去洗頭或做SPA…當時被上訴人雖不是伊直屬長官,但因為她說投這個錢(投資股份),她是股東,叫伊等要聽她的話…周師龍至越南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時,上訴人台北公司實質上是由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因為伊等的辦公桌大都是相連,且伊等會定期開會,所以知道被上訴人對其他部門有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子安(任職期間自93年至102年4月,負責倉管,見原審卷第149頁)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是老闆娘…伊的直屬長官是課長,課長上面的直屬長官就是老闆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⑶復徵諸上訴人公司自84年至100年間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管理部、採購、庶務、人事、獎金發放、材料報廢、驗收、品質管理及代表公司蓋用大小章等內部連絡單,均須經被上訴人簽名核准,以及上訴人89年4月18日汽車附條件買賣合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離職申請書、內部聯絡單、儀器設備模治具申請/檢修驗收單、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另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弼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志強入主上訴人公司前,被上訴人與其子即上訴人公司董事周坤毅於100年間共同見證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弼聖公司間之投資協議,又於101年3月7日與周師龍、周坤毅等共同出席上訴人公司2012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自77年起至101年4月止擔任上訴人公司廠務副總期間,除分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或董事)(期間自84年10月至89年10月1日)、監察人(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7日)外,實質上乃上訴人之大股東,顯兼具資方代表身分,且數次參與上訴人公司重要投資決策,並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非僅係掛名之董事長(或董事)、監察人,其與上訴人之間為委任關係,並無人格從屬性,況上訴人員工均有服從被上訴人指揮、調度之情事,被上訴人並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雖掛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然上訴人自77年7月9日起即為伊投保勞保,且上訴人公司適用退休金舊制之員工包括伊在內,並自97年2月起依勞工退休金新制為伊提撥退休金至伊專戶內等事實,均足證伊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周師龍原為夫妻關係,於89年10月24日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如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掛名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時,何以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繼續擔任上訴人公司廠務副總職務經營管理公司,繼續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且於96年3月28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再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此有被上訴人親簽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於100年間參與見證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弼聖公司間之投資協議,復於101年3月7日出席上訴人公司2012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數次參與具資方代表身分之會議或重要投資行為,迄弼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志強入主上訴人公司後,始於101年4月間由副總職務調動為總經理特別助理,並自102年度起請假始須按上訴人規定簽請主管核示(見原審卷第61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自77年起迄101年4月擔任上訴人廠務副總期間,其與上訴人之間為委任關係,並無人格從屬性,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上訴人掛名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而屬上訴人之勞工,要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周師龍雖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與表弟合夥成立公司要找人頭,所以被上訴人是伊的人頭,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名義董事,但實際上負責人係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正、背面),顯係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其說,其前開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

⑵另上訴人固自77年7月9日起即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且於102年9月13日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說明⒍載明:「截至2013年07月止,垠旺公司符合退休金舊制員工退休金估計約需新台幣895萬元…退休金提撥不足約新台幣135萬元(含江碧玉)…」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並自97年2月起依勞工退休金新制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至伊專戶內(見原審卷第69頁)等情,縱認屬實,惟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之認定,並不因上訴人是否依退休金舊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或依勞工退休金新制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專戶而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確為上訴人之勞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雖記載伊於86年10月2日至89年10月1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應是董事之誤載,且伊僅係掛名董事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86年10月2日至89年10月1日伊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應是董事之誤載,縱認為真,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與公司之間均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乙情,亦述如前,被上訴人仍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擔任上訴人廠務副總管理工作,須受周師龍指揮監督,因上訴人經ISO認證後嚴格執行簽核制度,屬於伊權責範圍內就由伊簽核,非屬伊權責範圍內者如由伊簽核後即會告知原負責簽核人或上報周師龍,不能僅依伊簽核資料判斷伊是資方經營者云云。經查:依上訴人公司工作執掌管理程序記載觀之,關於瞭解公司政策及走向、掌握生產進度、分析、解決生產落後問題、達成出貨目標、人力資源運用、管理、確保產品品質之穩定與HSF產品生產提供及控管、生產過程之改善、核閱各項報表、採購課、生管課、倉儲課、組裝課、車床課及資材課各部門間之合作與協調、上級臨時交辦事項處理等(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均屬被上訴人職掌範圍。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84年至100年間員工離職申請書,均須經被上訴人簽名核准,上訴人公司內部連絡單,包含財務部、管理部、採購、人事、獎金發放、材料報廢、驗收、品質管理及代表公司蓋用大小章等內部連絡單,均須經被上訴人簽名核准(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8頁),足認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廠務副總時,實際掌管上訴人之人事、財務及行政管理權,已逾廠務部權責與職掌。又參以上訴人89年4月18日汽車買賣合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如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勞工,非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時,被上訴人焉可能同意擔任上訴人前開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45年6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至其主張102年5月30日退休時年齡為56歲。被上訴人自77年起迄101年4月擔任上訴人廠務副總期間,為上訴人實際經營者,與上訴人之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勞工工作年資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5月30日退休離職止,僅約1年又2個月,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年齡或工作年資,顯與勞基法第53條前開規定之得自請退休請領退休金要件均有所不符。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查被上訴人既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請領退休金要件,其請求請領退休金為無理由,已述如前,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7年1月17日申請退休,以及被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即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81萬7,40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