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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鄭純惠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張添華
再審原告
張添郎
再審原告
張添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再審被告
彭張進妹

      黃張甘妹

      胡張化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3號、103年11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兩造之繼承人張木泉就重劃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14地號及桃園市○○區○○○00地號土地具有耕作權,系爭土地出租人林明成所保管之民國78年至88年間繳租穀清冊,其佃戶部分已記載再審原告各3分之1,並留下再審原告之電話,顯見林明成已認系爭耕作權歸屬再審原告,且各為3分之1,非僅單純代繳納租金,原確定判決認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繳納租金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張木泉生前已將系爭耕作權移轉予再審原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

⒉再審原告就張木泉生前已將系爭耕作權移轉予再審原告,業提繳租穀清冊,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成鍬、彭及彬及黃世全等人,再審被告亦不爭執再審原告於張木泉死亡前即協助耕作系爭土地等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立證方法及主張,遽謂再審原告就此事實未舉證證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

⒊張木泉於83年1 月26日死亡,其死亡後係由再審原告持續耕作,再審被告從未於系爭土地耕作,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耕作權如為張木泉之遺產,何以長達19年之期間,再審被告從未向再審原告主張,亦從未要求耕作,而由再審原告繼續耕作及繳租穀多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不爭執事實,更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

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聲請訊問證人彭成鍬、彭及彬及黃世全等人,以證明張木泉於生前即將系爭耕作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予以傳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

⒌再審被告於張木泉過世後之88年6 月間已出具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並由再審被告就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下,竟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情事。且再審原告除提出上開文書外,另引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證明上開印鑑證明係再審被告向戶政機關所申請,並指摘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先後陳述不一顯不合常情等節,原確定判決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再審原告雖未持上開文書辦理繼承變更登記,然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時,僅以再審原告3 人之名義為之,顯見依再審原告之認知,再審被告已出具上開文書予再審原告,故未併列再審被告為申請人,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⒍再審被告出具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耕作權放棄書,為兩造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遺產未分割前,再審被告仍為張木泉之繼承人,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未主張再審被告已放棄系爭耕作權之繼承,即謂難認再審被告有以簽立上開文書之方式拋棄系爭耕作權,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兩造於上開租佃爭議事件係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事件既非針對遺產分割事宜,再審原告自無理由亦無必要於該事件提出再審被告已出具上開文書,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未依全辯論意旨為認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

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60年2 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承租之佃農死亡時,應由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令及函釋,亦未為任何斟酌,更未於理由中為任何說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聲請訊問證人彭成鍬、彭及彬及黃世全等人,如予傳訊,即能證明張木泉於生前即將系爭耕作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內政部59 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闡釋分割遺產時,應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完全未予斟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⑴認定系爭土地出租人林明成所保管之78年至88年間繳租穀清冊,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繳納租金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張木泉生前已將系爭耕作權移轉予再審原告。⑵未審酌再審原告就張木泉生前已將系爭耕作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已提出繳租穀清冊,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成鍬、彭及彬及黃世全等人,即謂再審原告就此事實未舉證證明。⑶未斟酌系爭耕作權如為張木泉之遺產,何以長達19年之期間,再審被告從未向再審原告主張,亦從未要求耕作,而由再審原告繼續耕作及繳租穀多年等事實。⑷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提出再審被告出具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並引據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證明上開印鑑證明係再審被告向戶政機關所申請,及指摘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先後陳述不一顯不合常情等事實。⑸未斟酌再審原告雖未持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等辦理繼承變更登記,然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時,僅以再審原告3人之名義為之之事實。⑹未斟酌再審被告出具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耕作權放棄書,為兩造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遺產未分割前,再審被告仍為張木泉之繼承人,即以再審原告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未主張再審被告已放棄系爭耕作權之繼承,應認再審被告並未以簽立上開文書之方式拋棄系爭耕作權。⑺未斟酌兩造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係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事件既非針對遺產分割事宜,再審原告自無理由亦無必要於該事件提出再審被告已出具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等文書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所為之判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惟查: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係屬原確定判決關於張木泉是否於生前即將系爭耕作權移轉予再審原告、系爭耕作權是否為被繼承人張木泉所遺財產,及再審被告是否已放棄系爭耕作權之繼承等事項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曾聲請訊問證人彭成鍬、彭及彬及黃世全等人,以證明張木泉於生前即將系爭耕作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予以傳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彭成鍬、彭及彬及黃世全等人,僅涉及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欠周之問題,依上所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張木泉過世後之88年6 月間已出具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並由再審被告就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下,竟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法則,並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固可推定文書為真正,惟此僅為法律推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推翻其推定。原確定判決係斟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2年8 月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和解筆錄,認再審被告如確曾簽立系爭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耕地權放棄書,何以再審原告未持以辦理繼承變更登記,顯與常情不符,而再審被告如已於86年6 月放棄系爭耕作權之繼承,並已簽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耕地權放棄書,何以再審原告於系爭租佃爭議事件未曾就此表示意見,而仍與再審被告共同簽立和解筆錄,確認兩造與林明成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此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相悖,亦與常情不符,推翻系爭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耕作權放棄書為真正之推定,並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認無法遽論再審被告有以簽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耕地權放棄書之方式放棄系爭耕作權之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3 號判決理由第四項第㈣、㈤款,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1 號判決理由第六項第13行以下參照),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法則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由系爭土地現耕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繼承系爭耕作權,就上開法令及函釋亦未為任何斟酌,更未於理由中為任何說明,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惟查:原確定判決是否斟酌上開法令及函釋,非屬判斷事實真偽之範疇,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容有誤會。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60年2月9 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並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縱未適用或有所違反,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法令及函釋未於理由中為任何說明,僅涉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按之上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係關於承租人轉租之禁止規定及出租人得以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租約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耕作權屬於張木泉之遺產而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問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四、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固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曾聲請訊問證人彭成鍬、彭及彬及黃世全等人,原確定判決忽視其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及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內政部59年7 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原確定判決完全未予斟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彭成鍬、彭及彬及黃世全等人,其所聲明之證據為人證,而非物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之證物。而內政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60年2 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僅為內政部就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所為之函釋,並非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