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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89號
- 上訴人
- 賴博文
- 上訴人
- 陳錦玲
- 上訴人
- 賴芳如
- 上訴人
- 簡宏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雪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矜婷律師
- 上訴人
- 何玫青
- 訴訟代理人
- 林至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公亮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蓉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美育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何玫青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何玫青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博文負擔百分之十五、陳錦玲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賴芳如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簡宏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以下各稱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合稱為賴博文四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債券附買回交易(下稱債券交易)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給付賴博文四人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債券交易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0頁),另追加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系爭債券交易總契約書(下稱系爭總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康和公司給付(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其追加請求權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康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公亮,葉公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賴博文四人主張:賴博文四人與康和公司簽訂系爭總契約,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並授與代理權予賴博文為債券交易。賴博文四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下合稱系爭交割款)匯入康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債券交易專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賴博文並指示上訴人何玫青(下稱何玫青),向被上訴人即康和公司員工吳美育(下稱吳美育,與康和公司、何玫青合稱為何玫青三人)辦理賴博文四人之債券交易。詎康和公司收取系爭交割款後,卻未依約返還到期後結算之金額,致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各受有新台幣(下同)571萬5463元、2512萬8175元、250萬元、440萬元之損害;倘鈞院認賴博文四人與康和公司間無成立債券交易契約關係,則康和公司受領系爭交割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賴博文四人;另何玫青未依賴博文指示,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賴博文四人名義之債券交易,竟擅自指示康和公司員工吳美育,將系爭交割款挪用於以訴外人李正義、李陳花名義承作之15筆債券交易(下稱系爭15筆債券交易),致賴博文四人各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何玫青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即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法院依序擇一為伊等有利之判決,命何玫青三人連帶給付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各571萬5463元、2512萬8175元、250萬元、44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何玫青應如數給付外,並駁回賴博文四人其餘之請求;賴博文四人對於原審關於駁回康和公司、吳美育與何玫青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息部分,及何玫青對前開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賴博文四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賴博文四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及系爭總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康和公司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博文四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康和公司、吳美育應與何玫青連帶給付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各571萬5463元、2512萬8175元、250萬元、440萬元,並均加計自102年4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何玫青之上訴。
二、何玫青三人則以:㈠何玫青部分:伊從未保管賴博文四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並無挪用系爭交割款之可能;伊係遵從賴博文指示,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承作之爭15筆債券交易,並無違背賴博文指示內容之情事。㈡康和公司、吳美育部分:賴博文自79年起至101年間擔任康和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並長期授權何玫青代理伊等與康和公司進行債券交易;吳美育係依何玫青之指示內容,將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康和公司並無違反債券交易契約,康和公司與吳美育亦無侵害賴博文四人權益之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何玫青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康和公司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㈢項所示。吳美育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㈢項前段所示。
三、查,㈠賴博文四人與康和公司簽訂系爭總契約,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交割款匯入系爭交割帳戶;㈡賴博文四人間為親屬關係,賴博文自79年7月7日至82年7月6日擔任康和公司之董事,兼任第一屆董事長;陳錦玲、簡宏輝、訴外人李正義則分別依序自85年4月25日起至88年4月24日止、自8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自79年7月7日起至89年9月15日止,任康和公司董事;何玫青自79年1月15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康和公司,擔任賴博文之秘書;吳美育迄今仍任職康和公司;㈢賴博文四人匯入之系爭交割款,分別於95年至100年間,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為承作人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其中部分債券到期後續作交易,另部分則解約未再續作交易;康和公司並將債券到期解約後結算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筆債券交易名義人(即李正義、李陳花)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卷附匯款單、對帳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1年11月30日證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查核報告表、102年11月11日證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查核報告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康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離職證明書、新進人員核報表、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2年11月26日一長春字第00165號函、103年3月28日一長春字第00039號函、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同意書及免簽章同意書、切結書、債券交易開戶資料表、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及補充約定、授權書、對帳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賣出成交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66頁、第143頁、第156至162頁、第244至257頁、原審卷㈡第20至102頁、第120至180頁、第263至275頁、第287至3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賴博文四人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及系爭總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康和公司返還系爭15筆債券交易到期後結算之金額,是否有據?㈡若否,賴博文四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康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若否,賴博文四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康和公司返還系爭交割款之利益,是否有據?㈣若否,賴博文四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何玫青三人連帶賠償系爭交割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賴博文四人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及系爭總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康和公司返還系爭15筆債券交易到期後結算之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賴博文四人主張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及系爭總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康和公司負有返還伊等系爭15筆債券交易到期後結算金額之義務乙節,既為康和公司所否認,則賴博文四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賴博文四人於95年至100年間,陸續將系爭交割款匯入系爭交割帳戶內,核與卷附匯款單所載匯款人名義及匯款金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第23至31頁、第42頁、第54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固可認系爭交割款為賴博文四人所匯入。然系爭交割款,嗣分別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為債券承作名義人之債券交易,即作為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交割款用途,有卷附對帳單、櫃買中心101年11月30日證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頁、原審卷㈡第20至102頁、第161至180頁),足見賴博文四人與康和公司間就系爭交割款用途,係約定分別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為承作人名義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則系爭15筆債券交易期滿後若未再續作,依約即應由康和公司向債券承作名義人(即李正義、李陳花)買回其等名下之債權,並將議定賣回之總價金(即債券到期後結算之金額)支付予各筆債券承作名義人甚明(系爭總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參照,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要難僅憑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交割款,係由賴博文四人匯入系爭交割帳戶乙情,即可謂康和公司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到期後,負有將系爭15筆債券交易到期後結算之金額,返還於各交割款之匯款人即賴博文四人之義務。
⑵、且參以系爭15筆債券交易,其中部分債券交易到期後再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續作交易,另部分債券交易則於到期後解約不再續作,康和公司並將該到期解約後結算之金額分別匯入各筆債券承作名義人即李正義、李陳花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卷附對帳單、櫃買中心101年11月30日證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1日證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查核報告表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賣出成交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57頁、原審卷㈡第20至102頁、第120至180頁、第263至275頁、第287至367頁),核與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承作名義人為李正義、李陳花乙節相符,益徵康和公司依系爭15債券交易契約之約定內容,即應將系爭15筆債券到期後之結算金額給付於各債券交易名義人(即李正義、李陳花),但並無將上開金額逕付各筆交割款之匯款人(即賴博文四人)之義務甚明。
⑶、況退步言之,系爭債券交易所指債權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指買方於預定期日或經雙方同意後,將同一債權賣還予賣方之交易模式而言(系爭總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參照),足見債券交易到期後,賣方(即康和公司)買回債權之交易對象,應係指債券交易名義人(即買得系爭債券者)。而系爭交割款係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承作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並非用於以賴博文四人名義所為之債券交易(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57頁)乙情,已如前述;且賴博文四人自承伊等與康和公司並未成立個別債券交易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56頁),足見賴博文四人並未持有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債券,顯無將同一或同種類債券賣還予賣方(即康和公司)之可能。準此,賴博文四人既非系爭15筆債券交易名義人,亦未持有與系爭15筆債券交易同一或同種類債券,自無請求康和公司將系爭15筆債券到期後結算之金額給付伊等之權利。
⑷、是以,系爭15筆債券交易係分別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承作,康和公司於債券到期後,依約應將買回債權之價金交予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各承作名義人(即李正義、李陳花)。則賴博文四人以系爭交割款為伊等匯入為由,主張康和公司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系爭總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於到期日或經伊等催告後,應返還伊等系爭15筆債券交易到期結算之金額云云,顯與系爭15筆債券交易約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賴博文四人以伊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系爭交割款為由,主張康和公司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及系爭總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應返還伊等系爭15筆債券交易到期結算之金額云云,與事證不符,委無可取。
㈡、賴博文四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康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賴博文四人與康和公司就系爭交割款,係約定分別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承作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則系爭15筆債券交易期滿後,依約即應由康和公司向李正義、李陳花買回其名下之債權,並將議定賣回之總價金依約支付於李正義、李陳花(系爭總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參照,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則康和公司就系爭15筆債券交易,其中部分到期後再以同一債券承作人名義續作交易,其餘到期後則解約不再續作,康和公司並將該到期解約之結算款項分別匯入各筆債券承作名義人即李正義、李陳花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53頁),核與系爭15筆債券交易約定內容相符,堪認康和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致賴博文四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則賴博文四人另依民第227條規定,請求康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⒉基上,賴博文四人以伊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系爭交割款,但康和公司未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到期後,依約返還伊等到期後結算之金額為由,主張康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㈢、賴博文四人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康和公司返還伊等所受利益,是否有據?
⒈賴博文四人又以倘認伊等並非系爭15筆債券交易名義人,不能請求康和公司返還系爭15筆債券到期後結算之金額,則康和公司受有系爭交割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由,主張康和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系爭交割款之利益云云。惟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賴博文四人陸續於95年至100年間匯入系爭交割款至系爭交割帳戶,係與康和公司約定分別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為債券承作名義人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又康和公司之債券交易流程,係由客戶於交易當日告知康和公司債券部欲承作金額,天期及敲定利率,經債券部於當日確認交易可行後,客戶始至銀行匯款至康和公司交割帳戶,再由債券部寄出客戶成交單,交付清單與存摺單據,經客戶於成交單與交付清單第二聯簽章後寄回債券部(若有簽免簽章者客戶則免寄回)乙節,有卷附康和公司附條件交易流程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7頁),並為賴博文四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賴博文四人自陳伊等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均係由其自身保管,並未交予何玫青保管(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系爭交割款係經由賴博文四人與康和公司議妥各筆交割款用途後,再由賴博文四人直接將系爭交割款匯入系爭交割帳戶內,而完成系爭15筆債券交易。由此可徵,賴博文四人匯入系爭交割款之原因,即係為繳納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交割款,足見賴博文四人給付系爭交割款,係為上開目的而對康合公司之財產有所增益,且該給付目的既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則康合公司基於其與賴博文四人間之前開合意而受領賴博文四人匯入系爭交割款,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要難僅憑系爭15筆債券交易並非以賴博文四人名義交易乙情,即可據此認定康合公司受領系爭交割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③、基上,賴博文四人以伊等非系爭15筆債券交易名義人,不能請求康和公司返還到期後結算之金額為由,主張康合公司受領系爭交割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⒉依上所述,賴博文四人以康和公司受有系爭交割款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主張康和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等系爭交割款之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㈣、賴博文四人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何玫青三人連帶賠償系爭交割款,是否有據?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賴博文四人主張何玫青三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等權益,致伊等受有系爭交割款之損害云云,既為何玫青三人所否認,則賴博文四人自應就伊等受何玫青三人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賴博文四人分別與康和公司簽訂系爭總契約,且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均以書面授權由賴博文代理與康合公司間債券買賣一切相關事宜,核與卷附開戶資料、授權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60頁),足見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均同意授權由賴博文代理債券交易買賣。另賴博文四人之債券交易印章及銀行存摺,係由其自身保管,並未交予何玫青保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60頁);又賴博文自陳何玫青擔任伊秘書,伊長期指示何玫青代伊與康合公司為債券交易(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由此可見,系爭交割款係由賴博文指示何玫青,代賴博文四人向康和公司員工吳美育表示,將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意思,並於商妥系爭交割款用途後,由賴博文四人自行將系爭交割款匯入系爭交割帳戶,堪認何玫青係依賴博文指示,而代向康和公司員工吳美育為系爭交割款用途之意思表示,何玫青並無違背賴博文指示而有擅自挪用系爭交割款之情事存在。
⑵、賴博文四人雖以賴博文係指示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賴博文四人名義進行之債券交易,但何玫青卻擅自將系爭交割款挪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承作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已違背賴博文指示內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觀諸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承作期間,係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且康和公司按月均寄送客戶對帳單供各筆債券交易客戶核對,有卷附客戶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賴博文四人對於系爭交割款係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乙情,早已知悉甚詳。且參以賴博文、陳錦玲、簡宏輝原均為康合公司之董事,且賴博文曾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60頁),足見其等對於康合公司債券交易流程,顯較一般交易客戶更加明瞭,應無疏漏查核交易結果之可能。而賴博文四人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期間,長達五年期間,均未曾就系爭交割款係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此交易結果表示任何異議,迄至101年9月28日始委由律師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陳情(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可見賴博文四人均同意系爭交割款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承作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設若賴博文並未指示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則賴博文四人為何於知悉系爭交割款,係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交易結果時,竟長期未向康和公司表示異議或反對?此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足見何玫青係依賴博文指示,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故賴博文四人於知悉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結果後,始長期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
②、又系爭15筆債券交易,期滿解約後若未續作者,該部分交易結果即屬應付結算款項,上開應付結算款項金額,皆已匯出各筆交易對象即李正義、李陳花之匯款帳戶乙情,有卷附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9頁)可稽。而參以系爭15筆債券交易施作天期均未滿30日,衡情賴博文四人於各債券交易期滿後,康和公司是否依約返還結算金額乙節,應無不加聞問之可能。設若賴博文四人果未指示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則賴博文四人對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其中部分期滿解約後,康和公司逕將到期後結算金額匯入李正義、李陳花銀行帳戶,另部分則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續作乙情,為何亦長期未表示異議或反對?甚或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竟長達五年期間均未曾向康和公司催告應返還系爭交割款?此亦與交易常情不符。可見賴博文確實係指示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故於系爭15債券到期後各自續作或解約之結果,長期亦未任何異議或反對。
③、賴博文四人雖以何玫青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更改交易對帳單地址,致伊等未收到系爭15筆債券交易對帳單,無從知悉何玫青係將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為由,主張伊等並未指示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賴博文、陳錦玲、簡宏輝原均為康合公司之董事,且賴博文曾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60頁),依其等職位及對公司管理監督之職權,應可隨時經由公司內部查核,即可知悉自身債券交易結果,此觀賴博文四人均出具免簽章同意書、交易單平信寄送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1頁、第130至131頁、第150至151頁)乙節,益徵賴博文四人對系爭債券交易進行流程及結果早為明悉,故同意減輕或免除康和公司於交易完成後向伊等逐一確認交易結果之義務。故自難僅憑賴博文四人之對帳單地址事後經過更改乙情,即可謂伊等無從知悉何玫青係向康和公司表示,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乙事。、況系爭15筆債券交易金額合計高達數千萬元,依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當事人理應於交易後儘速確認交易結果,以確保所匯入之交割款項並無被挪用或侵占之情形。且賴博文、陳錦玲、簡宏輝均從事證券交易行業,對於系爭15筆債券高額交易結果,衡情應無長達五年以上從不加以聞問之可能。顯見賴博文四人應可經由公司內部查詢方式,核對其匯入之各筆交割款最後交易結果,而非僅憑康和公司寄送之對帳單方能查核。故自無從僅因康和公司寄送對帳單地址與賴博文四人原始留存之地址不符等情,即可推論或認定賴博文四人對於系爭交割款係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乙節,為不知情。、是以,賴博文四人以何玫青擅自更改伊等之對帳單地址,致伊等未收到系爭15筆債券交易對帳單為由,主張伊等並不知悉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云云,要無可取。
④、賴博文四人雖又以伊等係用自己名義將系爭交割款匯入康合公司系爭交割帳戶,足見伊等係欲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自己名義進行之債券交易為由,主張伊等並無可能指示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他人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云云。但查:、證券交易所係於99年3月2日始將「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條修正為:「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買進變更交易方法或受處置有價證券,應負責查證匯款人是以交易委託人之本人名義匯入證券商預收款交割專戶,始得辦理買賣申報。」,而櫃買中心於99年3月19日公告增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下稱交易細則)第11條第5項規定:「證券自營商與客戶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應確認其交易款項匯付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並應於賣還日將債券附條件買賣之到期金額匯付予客戶本人。」等情,有卷附注意事項、交易細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核與櫃買中心101年10月24日查核報告表內載:「本中心於99年3月19日已規定與客戶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應確認其交易款項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54頁)相符,足見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係自99年3月19日起,始開始禁止匯款人以他人名義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準此,賴博文自95年起指示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他人名義承作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核與99年3月19日前之證券法規並無相悖之處。故自難僅憑賴博文四人係以自己名義匯入系爭交割款乙情,即可據此推論或認定賴博文四人,係指示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賴博文四人名義進行之債券交易。、況退步言之,投資人基於自身報酬及風險之考量,對於法令之遵守程度未盡相同。賴博文四人基於利益考量,或有規避或違反前開行政規定之可能,故要難僅憑政府相關法令禁止匯款人以他人名義承作債券交易乙情,即可遽謂賴博文四人是指示何玫青應將系爭之交割款用於以賴博文四人名義進行之債券交易,而認為賴博文並無指示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可能。、基上,賴博文四人僅以系爭交割款係由伊等名義匯入康合公司系爭交割帳戶為由,主張伊等即係指示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賴博文四人名義進行之債券交易,而非指示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云云,亦無可取。
⑤、賴博文四人又再舉系爭15筆債券交易名義人李正義於原審證稱:賴博文並未要求伊出借名義進行系爭15筆債券交易等語為由,主張伊等既未借用李正義債券交易帳戶,即無指示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可能云云。然查:、觀諸系爭15筆債券交易名義人李正義於原審證述略以:何玫青是伊的秘書,伊的銀行帳簿及印章均係交由何玫青保管,伊在系爭15筆債券交易期間沒有親自進行債券交易,系爭債券交易均非伊親自承作,應該是何玫青作的,系爭15筆債券交易交割金額並非伊匯入,伊不清楚上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至385頁);由上可知,李正義已同意將其所有之債券交易存摺及印章交由何玫青保管,並授權何玫青有權使用該債券交易帳戶及印章。設若賴博文並未向李正義商借其債券交易帳戶,則李正義豈有將其債券交易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何玫青保管及授權其使用之可能?由此堪認,賴博文確曾向李正義商借系爭債券交易帳戶,故李正義方需要將其所有之債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何玫青保管及授權其使用。、再參以李陳花為何玫青前夫之母親,何玫青自承李陳花之債券交易存摺及印章亦係交由其保管(見原審卷㈡第428頁)。另佐以銀行存摺及印章為表彰有權使用帳戶之重要文件,一般人若無同意他人使用帳戶之意,衡情即無交付銀行存摺及印章之可能。倘設李正義、李陳花並未與賴博文四人達成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其等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李正義、李陳花豈有貿然將自身債券交易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賴博文指示之人即何玫青之可能?足見李正義證稱賴博文未要求伊出借名義進行系爭15筆債券交易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即難採為有利於賴博文四人之認定。、準此,賴博文四人以李正義於原審證稱:賴博文並未要求伊出借名義進行系爭15筆債券交易等語為由,主張伊等並未指示何玫青將系爭交割款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云云,亦無可採。
⑥、賴博文四人另再以何玫青隱瞞其自康和公司離職乙事,且向賴博文謊稱系爭交割款係用於以賴博文四人名義進行之債券交易為由,主張何玫青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賴博文指示何玫青代向康和公司表示將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何玫青已依賴博文指示完成系爭15筆債券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縱認何玫青有未告知賴博文其已自康和公司離職乙事,然其既已依賴博文指示完成交代事項,即無侵害賴博文四人權益可言;況賴博文既身為康和公司董事,何玫青則係擔任其秘書,衡情賴博文對於何玫青任職情形,應無諉無不知之可能;而賴博文於明知何玫青任職狀況下,仍基於伊與何玫青間職務之主從關係而指示何玫青代向康和公司為系爭交割款用途之意思表示,可見其無因誤認何玫青任職情形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且如前所述,賴博文四人對於系爭交割款係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乙情知悉甚詳,賴博文四人亦長期未對上開交易情形表示異議,難認何玫青有向賴博文四人謊稱系爭15筆債券交易,係以賴博文四人名義承作之情事存在。、此外,賴博文四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何玫青有詐欺伊等之情事存在。則賴博文四人以何玫青隱瞞其自康和公司離職乙事,且向賴博文謊稱系爭15筆債券交易係以賴博文四人名義進行為由,主張何玫青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何玫青係依賴博文指示,將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且賴博文四人無法證明何玫青有欺瞞伊等,至伊等受有損害乙節。則賴博文四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何玫青賠償其等系爭交割款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賴博文四人又以吳美育明知李正義、李陳花並無匯入交割款項,卻將系爭交割款挪作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交割款,致伊等受有系爭交割款之損害,康和公司為吳美育之雇用人為由,主張康和公司、吳美育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②、系爭交割款係由賴博文指示何玫青,用於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進行之系爭15筆債券交易,何玫青並無擅自挪用賴博文四人系爭交割款等情,業如前陳。則康和公司員工吳美育依從何玫青指示內容,將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即無過失責任,亦無侵害賴博文四人權益之情事可言。
③、是以,賴博文四人以吳美育明知李正義、李陳花並無匯入交割款項,卻將系爭交割款挪作為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之交割款,致伊等受有系爭交割款之損害,康和公司為其雇用人為由,主張康和公司、吳美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⑸、賴博文四人雖再以吳美育、康和公司違反交易細則第11條第5項、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25條第1項、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下稱洗錢注意事項)第7項、防制洗錢作業查核工作底稿(下稱工作底稿)、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作業規範編號CA-11140客戶帳戶之管理作業(下稱管理作業)㈡、6之規定為由,主張吳美育、康和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交易細則第11條第5項固規定債券交易之交割款應以本人名義匯付(見原審卷㈠第87頁)、業務規則第25條第1項係規定證券商應取得客戶書面授權書、洗錢注意事項第7項及工作底稿均係規定證券商對於客戶非以本人名義買賣時,應予特別注意或確認(見原審卷㈠第頁)、管理作業㈡、6之規定則係規範證券商於客戶變更通訊地址時,應於申請書上蓋留原印鑑(見本院卷第191頁);惟綜觀上開規定,均係證券主管機關為管理證券商所為之一般作業規則,以利於日後稽核證券商時便於查核監督之用,顯非屬以保護與證券商進行債券交易之客戶為目的之法律。
③、況退步言之,上開行政規則僅係一般作業原則,既非屬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為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則康和公司、吳美育縱有違反上開作業規則之情事,僅涉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是否應受行政處罰之事,但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間。
④、是以,賴博文四人以吳美育、康和公司違反交易細則第11條第5項、業務規則第25條第1項、洗錢注意事項第7項、工作底稿、管理作業㈡、6之規定為由,主張吳美育、康和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賴博文四人既無法舉證何玫青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等權益,致其受有系爭交割款之損害乙節,則賴博文四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何玫青三人應連帶賠償其系爭交割款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賴博文四人依民法第227條、不當得利法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何玫青三人連帶給付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各571萬5463元、2512萬8175元、250萬元、44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何玫青給付賴博文、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各571萬5463元、2512萬8175元、250萬元、44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何玫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賴博文四人關於訴請康和公司、吳美育連帶給付前開金額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賴博文四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賴博文四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系爭總契約第1條第1項,請求康和公司應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賴博文四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賴博文四人雖聲請傳訊賴博文之秘書黃月娥,以證明系爭交割款係由賴博文四人匯入系爭交割帳戶,及系爭15筆債券交易下單情形云云。然系爭交割款確實係由賴博文四人匯入系爭交割帳戶,且系爭交割款用於系爭15筆債券交易乙節,係由賴博文指示何玫青所為,已如前陳,故本院核無傳訊賴博文之秘書黃月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何玫青之上訴為有理由,賴博文四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