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江美智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承浩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9、新店、新證1-15、18-29、31-67、民生、民證1-23、世貿、世證1-3、長揚統計、附件1-5、聲請函詢停車位租賃期限及付款方式(見本院卷㈠第75-433頁、卷㈡第32-47、50-61、70-71、140-146、卷㈢第45-54、57-58、103-104、200-26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9、被上證1-14、附表1-3(見本院卷㈡第81-89、105-119、151-408頁、卷㈢第20-28、38、40、62-63、86-97、119-122、137-196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0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伊將民生東路停車場(下稱民生停車場)、世貿站停車場(下稱世貿停車場)及新店遠東停車場(下稱新店停車場)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委託經營期間為98年2月6日至101年2月5日。因被上訴人侵占款項,伊遂去函終止契約,系爭委託契約業於98年10月16日經伊合法終止。詎被上訴人拒絕點交,無權占有上開三處停車場,並將收入歸為己有,迄99年8月1日始將上開三處停車場交付予伊。伊得請求自98年2月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3,972,900元結算款,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關於新店停車場部分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418萬元、關於民生停車場部分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1,377,500元,合計9,530,400元,伊僅先就其中7,953,604元為請求。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95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託經營上開三處停車場均無餘款,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說明,尚非可採。兩造於98年6月9日就新店停車場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伊承租上訴人所有之新店停車場,每月租金10萬元,擔保金20萬元,租賃期間自98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並經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作成公證書。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均未於98年10月16日終止,伊占有民生停車場及新店停車場均有合法權源,上訴人就伊有何不當得利或其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說明,亦無足取。伊貸予被上訴人款項合計610萬元,上訴人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以61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簽訂授權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民生停車場(地址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全部,車位29位)、新店停車場(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地下1、2層全部,車位110位)經營管理事項,含人事、考核、任免、薪資、營運規劃執行及受款存款付款、指定會計師製作帳冊、稅捐事宜等一切有關營運事項,及四處不動產買賣事務。
㈡兩造於98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將民生停車場、世貿停車場及新店停車場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委託經營期間為98年2月6日至101年2月5日。
㈢兩造於98年6月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新店停車場,每月租金10萬元,擔保金20萬元,租賃期間自98年2月6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並經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作成公證書。
㈣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另於同日以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名義(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寄發律師函終止該公司予被上訴人間之委託經營授權,均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4-56頁、本院卷㈢第103-104頁)。上訴人另於99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託契約。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長揚停車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於99年7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長揚公司向上訴人承租新店停車場,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每月租金30萬元。
㈥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收回新店停車場,該停車場現由長揚公司負責營運管理事項。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新店停車場租金為由,持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向基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審理後,認:
⒈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因兩造暫改以委託經營模式,被上訴人已陸續匯款從3,675元至35,745元不等之金額至上訴人指定之亞太公司帳戶,總計約為635,541元,縱無委託經營之模式,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約1,078,571元,不足之443,030元,被上訴人亦以其對上訴人610萬元之借款債權抵銷之;
⒉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7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61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不負任何租金債務,上訴人聲請基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基院確定判決)。
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昊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店停車場之承租人,上訴人無預警將之另行租予長揚公司,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奪取新店停車場,侵害其占有,請求上訴人及長揚公司賠償損害及返還占有等情,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及晟昊公司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該事件審理中,其主要爭點之一為:兩造就新店停車場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存在?經審理後認:兩造就新店停車場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以上前開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楊俊霖於98年10月15日轉交而收受在案,系爭租賃契約已98年10月15日生終止效力(下稱本院第412號確定判決)。
㈨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4紙,合計61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上訴人提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經其於98年10月16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拒絕點交,無權占有上開三處停車場,並將收入歸為己有,迨99年8月1日始將上開三處停車場交付予其。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2月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結算款,及自98年10月16日起到99年7月31日止,關於新店停車場部分及民生停車場部分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其僅先就其中7,953,604元為請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已於98年10月16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㈡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2月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合計3,972,900元結算款,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關於新店停車場部分不當得利418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關於新店停車場部分損害金418萬元,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關於民生停車場部分之不當得利1,377,500元,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關於民生停車場部分之損害金1,377,500元,是否有理由?㈦如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以61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契約已於98年10月16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上訴人將上開三處停車場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已如前述,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堪可認定。又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以亞太公司名義(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兩造不爭之律師函及送達證明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㈢第103-104頁)。準此,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98年10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自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已於98年10月16日經其合法終止一節為可採。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律師函係以亞太公司名義終止,因發函主體及內容均與系爭委託契約不符,故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之「甲方」乃係「他方」之誤植,故上開律師函縱解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即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上開律師函於說明中已載明:亞太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美智小姐日前來所稱:「㈠本人於98年3月10日與楊承浩先生約定,由本人每月支付楊承浩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讓其全權經營管理亞太公司,包含所有人事任免及考核。楊承浩甫接管該公司時,一再向本人表示公司營運相當順暢……由於依照前述委託經營合約書,亞太公司的盈餘歸本人所有,楊承浩遲不交付相關會計憑證帳冊供本人查帳,實有掏空公司背信並侵占公司財產之嫌。特委請貴律師函告楊承浩終止委託經營管理亞太公司授權……」(見本院卷㈢第103-104頁)。是由上開律師函之文義可知,函中所稱為終止契約之「本人」即指上訴人,所終止之契約即為於98年3月10日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因此,堪認上訴人於上開律師函中,已明確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因該律師函中另載明係代亞太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函告被上訴人等文字,即遽認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為不合法。又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固約定:「契約期間內任何一方如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知會甲方,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之1頁)。惟上開約定應係限制受託經營之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知會委託人即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而非限制委託人之上訴人終止契約亦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此觀上開約定之文義自明。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上開約定之文義已明,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之甲方係他方之誤植云云,自不足採。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第412號確定判決審理中,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委託契約,已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98年9月25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10月15日送達而生終止效力一節,亦不爭執,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13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關於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委託經營及租金等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61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而消滅: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期間之新店停車場租金為由,持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向基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向基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審理後,認:⒈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因兩造暫改以委託經營模式,被上訴人已陸續匯款從3,675元至35,745元不等之金額至上訴人指定之亞太公司帳戶,總計約為635,541元,縱無委託經營之模式,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約1,078,571元,不足443,030元,被上訴人亦以其對上訴人610萬元之借款債權抵銷之;
⒉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7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61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不負任何租金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基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院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9-173頁)。準此,基院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就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因兩造暫改以委託經營模式,且縱無委託經營之模式,其不足之部分為443,030元,及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為70萬元,被上訴人均以其對上訴人61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範圍之抵銷主張,均有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在上開抵銷之範圍內,即有既判力,應堪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本院第412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兩造間於基院涉訟之100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之異議權,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債務消滅為由取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就實體上之兩造間有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訴訟標的,無既判力可言。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爭點在於租金債務是否因抵銷而消滅,雙方就「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簽定」乙節,並未列為重要爭點,自難認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乙節,應受隆院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基院確定判決於本院應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基院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固為訴訟法上之異議權,然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主張以其對上訴人610萬元之借款債權,與其積欠上訴人之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債務為抵銷,經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443,030元,及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70萬元,均因抵銷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既經基院確定判決為裁判,在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抵銷範圍內,即有既判力,上訴人認此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基院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443,030元,及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70萬元,均因抵銷而消滅之既判力所拘束,本院自不得為反於基院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㈢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結算款,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款項,均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443,030元,及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70萬元,均因抵銷而消滅,為基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兩造就新店停車場之上開期間內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因此,上訴人就已因抵銷而消滅之新店停車場債權,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結算款,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款項,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經營關於民生、世貿停車場期間,經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之支出已逾上開兩處停車場之收入而無盈餘: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原任職亞太公司員工呂雅婷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任職亞太公司期間擔任會計,負責經管所有勞健保辦理事項與公司會計事項,任職2年多,約於98年2月離職,任職期間,公司就外帳而言是有盈餘,內帳是虧損,因為當時上訴人經營停車場向銀行借貸款的利息,是由亞太公司支付,所以內帳而言公司沒有賺錢,公司跟上訴人租停車的租金沒有那麼高,經營停車場向銀行借貸款是上訴人個人借的,由亞太公司去支付上訴人個人的貸款,任職亞太公司期間,公司之負責人是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經營,亞太公司收入來源是停車場的收入,其離職時,亞太公司係經營民生、新店及世貿等停車場,是由上訴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111頁)。是由呂雅婷上開證述之內容可證,在98年2月前亞太公司係由上訴人經營,其收入來源為上開三處停車場之收入,因上訴人以亞太公司之收入支付其向銀行貸款之本息,致使亞太公司實際營運處於虧損之狀態。
⑵被上訴人自認:關於民生、世貿停車場自98年2月起至99年7月31 日止之收支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524,833元等情,並提出營業收入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8-172頁)。另上訴人主張依上證二之民生、世貿停車場之單據統計之結果,民生停車場98年2月至98年10月15日止之收入為335,700元、98年10 月16日至99年7月31日止之收入為673,440元、保證金收入為25,000元、合計1,034,140元,世貿停車場98年2月至98年10月15日止之收入為60,000元、98年10月16日至99年7月31日止之收入為135,000元、合計195,000元,兩者合計1,229,140元等情,有統計表、上證2之民生、世貿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80頁背面、卷㈠第190-255頁)。審酌被上訴人自認之收入既較上訴人依單據統計之結果為高,堪認被上訴人自認關於民生、世貿停車場自98年2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收入計1,524,833元等情,應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逾上開範圍之收入部分,其既未能舉證明之,且上開停車場之車位能否順利出租,尚繫於經營者之經營能力與附近停車場之供需狀況,自難以車位之數量及每月之月租費作為推估上開停車場收入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逾上開範圍之收入,尚不足採。
⑶民生、世貿停車場於上開期間固有1,524,833元之收入,惟此收入尚應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後,如有剩餘始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或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次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銀行本息如下:98年2月繳納20,000元、98年3月繳納30,721元、98年4月各繳納432,717元、35,000元、98年5月繳納300,030元、98年6月各繳納410,000元、28,000元、98年8月各繳納782,536元、62,072元、98年9月各繳納100,000元、30,548元,合計1,962,224元等情,有請款單、匯款回條、存款存根、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回條、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㈣第23、35、50、51、70、97、98、144、145、167、168頁)。因此,被上訴人繳納之上開銀行本息合計1,962,224元,已大於民生、世貿停車場之收入1,524,833元,其營收係處於虧損之狀態,核與證人呂雅婷前述因上訴人以亞太公司之收入支付其向銀行貸款之本息,致使亞太公司實際營運處於虧損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經營關於民生、世貿停車場期間,經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之支出已逾上開兩處停車場之收入而無盈餘。
⑷至上訴人主張收入部分應計入新店停車場於上開期間之收入云云;另被上訴人亦抗辯支出部分應扣除新店停車場營運之支出云云。然查,基前所述,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基院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443,030元,及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70萬元,均因抵銷而消滅之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主張應再計入已因抵銷而消滅之新店停車場債權,即無足取。又兩造就新店停車場已於98年6月9日另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於租賃期間,被上訴人支付租金承租新店停車場而經營,應自行負擔新店停車場之經營盈虧,其抗辯應扣除租賃期間新店停車場之營運支出云云,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民生、世貿新店停車場自98年2月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結算款,及關於民生停車場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款項,均無理由:基前所述,被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經營關於民生、世貿停車場期間,經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之支出已逾上開兩處停車場之收入而無盈餘,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交付收取之金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之利得,其更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民生、世貿停車場自98年2月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結算款,及關於民生停車場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款項,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95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月份 │民生停車場之損益 │世貿停車場之損益 │ ├─────┼─────────┼─────────┤ │98年2月 │30,116元 │-12,504元 │ ├─────┼─────────┼─────────┤ │98年3月 │77,902元 │-376元 │ ├─────┼─────────┼─────────┤ │98年4月 │45,999元 │-11,474元 │ ├─────┼─────────┼─────────┤ │98年5月 │103,219元 │ 0元 │ ├─────┼─────────┼─────────┤ │98年6月 │168,526元 │-45,024元 │ ├─────┼─────────┼─────────┤ │98年7月 │49,691元 │-357元 │ ├─────┼─────────┼─────────┤ │98年8月 │83,753元 │-18,970元 │ ├─────┼─────────┼─────────┤ │98年9月 │117,781元 │-357元 │ ├─────┼─────────┼─────────┤ │98年10月 │140,689元 │-15,735元 │ ├─────┼─────────┼─────────┤ │98年11月 │152,094元 │-409元 │ ├─────┼─────────┼─────────┤ │98年12月 │96,671元 │-13,230元 │ ├─────┼─────────┼─────────┤ │99年1月 │54,959元 │-399元 │ ├─────┼─────────┼─────────┤ │99年2月 │19,709元 │-10,826元 │ ├─────┼─────────┼─────────┤ │99年3月 │93,284元 │-399元 │ ├─────┼─────────┼─────────┤ │99年4月 │147,422元 │-11,866元 │ ├─────┼─────────┼─────────┤ │99年5月 │113,896元 │ 0元 │ ├─────┼─────────┼─────────┤ │99年6月 │105,652元 │ 0元 │ ├─────┼─────────┼─────────┤ │99年7月 │65,931元 │-535元 │ ├─────┼─────────┼─────────┤ │合計 │1,667,294元 │-142,4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