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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瑞蘭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訴人
北安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秋圳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上訴人
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儒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參加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承亨,嗣變更為ACEMAXHOLDINGS LIMITED,又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改選而變更為陳靖儒,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112頁,本院卷㈡第70-74頁),並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本院卷㈡第68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出售型號H000000-0S-4100mh鋰聚合物電池(下稱H546696電池)負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責,因被上訴人就其生產銷售之電池產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產物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PD000229),則被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富邦產險公司將因此負給付之責,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為參加人),亦無不合,茲准許之。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60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嗣於本院基於訴外人Jacob Castillo(下稱Jacob)因使用其以系爭電池所加工製造產品型號22-137之電源轉換器(下稱22-137電源轉換器)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Jacob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賠付予Jacob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第49-50頁、第176-177頁,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依原審卷37-38、126-127頁律師函,上訴人係賠付予其美國客戶RadioShack and Ignition L.P.(下稱RadioShack公司)〕,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之。

四、第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損害發生地法。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被害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6條亦有明定。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所陳美國消費者Jacob因使用其以系爭電池所加工製造之系爭電源轉換器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系爭電池製造商,即系爭電源轉換器之其一製造商,應對Jacob負侵權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其先行賠償美國客戶RadioShack公司,乃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縱非如此,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25頁背面),可認製造系爭電池之所在地即我國境內,自屬侵權行為地;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向其大量採購H546696電池產品,不清楚上訴人所加工製造之電源轉換器將銷售何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亦可認被上訴人並未預見該電源轉換器之銷售地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及第26條本文之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對Jacob負侵權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H546696電池,用以製造22-137電源轉換器商品,出售給美國客戶RadioShack公司。美國籍消費者Jacob在美國奧克拉荷馬州向RadioShack公司購買系爭電源轉換器後,於101年6月27日使用時,因系爭電池起火發生爆炸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乃向RadioShack公司起訴求償,並將兩造列為第三方被告,嗣RadioShack公司與Jacob於102年11月12日以美金35萬元達成和解,且於交付該和解金後轉向伊求償,伊因而支付RadioShack公司美金35萬元。被上訴人售伊之系爭電池設置有保護板,該保護板在系爭電池有過充電、過放電、過電流、短路等情形,理應發揮其保護功能,以防止火災發生,被上訴人並據此保證該電池之品質。Jacob所購買之系爭電源轉換器竟自系爭電池處起火,系爭電池所設置保護板或電池芯顯有未發生保護功能之瑕疵,及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伊因支付RadioShack公司而生美金35萬元損害。另於本院主張:系爭電池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顯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Jacob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給付RadioShack公司賠償金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為,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免予賠償Jacob之利益,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同上金額之請求。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美金35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電池,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設計上亦無欠缺,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電源轉換器起火之原因,及伊交付系爭電池予上訴人時是否即有瑕疵,復未能舉證Jacob於使用系爭電源轉換器時,是否為正常之使用,自難逕指系爭電池有保護板未發揮功能之瑕疵,亦難認系爭電源轉換器之起火與系爭電池有關,伊無庸對Jacob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賠付RadioShack公司美金35萬元,與伊無涉,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係依其與RadioShack公司之契約關係而支付美金35萬元,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伊亦未因此獲利,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賠付金額。縱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系爭電源轉換器既由上訴人加工、運送、保存,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之陳述:援用被上訴人之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5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H546696電池後,用以製造生產22-137電源轉換器,出售予RadioShack公司,RadioShack公司再販售系爭電源轉換器給Jacob,Jacob於101年6月27日使用該電源轉換器時,引發火災而受傷(即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6日指派工程師GaryHaydon與RadioShack公司所指派之專家共同勘驗起火之系爭電源轉換器,確認起火點發生在系爭電池,惟未續行協商,經Jacob在美國向RadioShack公司起訴求償,並將兩造列為第三方被告,RadioShack公司乃與Jacob於102年11月12日以美金35萬元達成和解,並於交付美金35萬和解金後,轉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已支付RadioShack公司美金3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12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3頁),並有卷附應付帳款對帳單、作業流程圖、Jacob受傷照片、Jacob起訴狀(含中譯文)、系爭電源轉換器受損照片、Jacob初步揭露狀(含中譯本)、Jacob與RadioShack公司和解書(含中譯文)、RadioShack公司西元2014年1月16日信件等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2-73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原審卷第105-106、11-30、31-35、40-51、121-123、128-133、36、124-125、167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系爭電池所設置保護板有未發生保護功能之瑕疵,及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暨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對Jacob負侵權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第360條亦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池設有保護板(Protection Circuit)之裝置,可發揮充電、過放電、過電流及電流保護等防過熱裝置,業以化學品安全說明書保證系爭電池不會起火燃燒,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池經用以生產製造系爭電源轉換器出售RadioShack公司,再售予Jacob,竟發生系爭事故,系爭電池之保護板顯未發揮防止起火之功能,電池芯亦失效而有瑕疵,並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雖據其提出化學品安全說明書(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見本院卷㈠第21-26頁)、規格書(見原審卷第168-186頁)等件為證。查:

⑴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結論為:「本案系爭產品(即系爭電源轉換器,下同)之電池保護板已受燒滅失,因此無法研判其規格及說明是否與規格說明書構成相同。系爭電池保護板之功能為藉由電子元件監測電池與電路板間的電流迴路,以達到電流迴路異常時可即時切斷電流,避免電池溫度升高導致引燃。由系爭產品對照物檢測結果可知,電源轉換器電路板之異常情形可觸發電池保護板之電子元件,因此倘若電池本體發生短路失效,則該異常狀態將無法觸發電池保護板,在電池保護板無法發揮其作用情形下,即可能導致電池溫度持續升高產生大量熱能進而引燃電池。系爭產品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池本體發生短路失效而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鋰聚合物電池於充、放電過程為化學反應因而產生熱能,若電池發生異常電池迴路將可能導致溫度升高,所產生大量的熱能將造成電池引燃之可能。本案系爭產品案發之後受燒燬損且電池亦已滅失無法進行相關電性檢測,自無法分析評估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是否具備通常效用及造成起火之可能,至於系爭產品對照物之檢視暨檢測結果:㈠依據系爭產品對照物電池本體經反覆充、放電檢測後,電池最高溫度並未超過40℃,且電池無出現高溫、膨脹等現象。㈡依據系爭產品對照物檢測結果,當電池溫度超過規格書所載電池保護板之溫度保護裝置(即溫度保險絲)之熔斷溫度102℃,溫度保險絲即被熔斷。㈢依據系爭產品對照物檢測結果,當電源轉換器經過反覆充、放電及置放於相對高溫之環境條件下等,電源轉換器均可正常作動,若電路板有異常充、放電情形,即觸發保護裝置斷開電流迴路。本案在無取得系爭產品運送方式、運送過程保存方式、物件配置、販賣商家保存方式及消費者使用、保存之相關環境條件及相關調查紀錄下,自無法確認其運送及保存是否有造成電池起火之可能,僅能研判系爭產品對照物在置放於相對高溫70℃-85℃環境條件後降溫,機體仍可正常進行作動。本案系爭產品案發之後電路板受燒燬損無法進行電性檢測,自無法確認系爭產品之PCB板品質是否有造成起火之可能,僅能系爭產品對照物檢測結果研判若電路板接收異常充、放電行為即觸發電池保護板之保護功能已斷開電流迴路。」,有上訴人未予爭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9-60頁)。可見僅上訴人所稱系爭電池保護板應有觸發保護裝置斷開電流迴路之功能之主張能獲得證明,至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則因系爭電源轉換器之系爭電池保護板及電路板受燒燬損未能檢測而無法確認。稽此,自不得僅憑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團隊分析電池保護板起火之因素及就對照組(即完整電源轉換器)進行檢測(見系爭鑑定報告),即認起火原因必為系爭電池保護板無法作用或電池芯異常所致。

⑵雖證人即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代表吳宜純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1.…如未插電,或是電池保護板異常則不會觸發切斷電功能。2.…如未提供電源,電池電芯仍然升溫,則可能是電池芯發生異常,電池芯異常之原因可能為本身異常、未依規範的不正常使用(例如充電時間、負載的限制,還有進水、異物進入、摔落等等),而造成起火,因電池保護板在未通電的情況下是不會發生切斷迴路作用。」「(問:『何謂電池本體發生短路失效?』)以原理原則來說分為兩種,外部失效及內部失效:外部失效就是電池保護板無法作用所造成的短路(已提供電源但無法作用,或未提供電源而無法作用)。內部失效則為如前所述的電池芯異常。」(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第171頁),工商研究院亦於106年6月14日以(106)中北法純字第06024號函補充說明:「…在系爭產品(即系爭電源轉換器,下同)未插電(未充電)而電池芯仍有電時,則過充無法觸發電池保護板之保護機制,僅有過放、過載及短路(連接有負載)得以觸發電池保護板保護機制。另,不論系爭產品有無插電,電池電芯發生失效時,均無法觸動電池保護板保護機制。」(見本院卷㈡第5頁),惟「鑑定物是燃燒後的殘餘物,僅有產品的上蓋、本體電路板與附著在殼體外之電池鋁材燃燒剩餘物,沒有電池本體與電池保護板,針對電池本體或是電池保護板有發生異常的部分並無證物可以作為檢視或是檢測,故以相同規格的整個產品(電源轉換器)作相關檢測,包含完整產品的充放電檢測、單獨電池及電池保護板的充放電檢測完整產品的充放電檢測檢測結果沒有異常。」,亦經證人吳宜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正背面),上訴人所稱系爭電源轉換器起火係系爭電池保護板未發揮作用或電池芯異常所致等節,自屬無法證明。

⑶又系爭電源轉換器是否因系爭電池之電池芯異常致升溫而起火,證人吳宜純固證述:「電池本體發生短路失效之原因可能為1.電池芯本身製造過程有不良的產生(與電路保護板無關):顯著的瑕疵例如可以循環使用300次,但使用5次就無法作用,但不顯著的瑕疵可能要使用一段時間或是一定頻率才會發現,稱之為加速劣化。2.使用條件:原因很多例如充電、放電、使用過程的存放環境、摔落、進水等等。3.從製造完畢至第一次交由消費者使用時的環境條件及間隔時間,間隔時間愈久,電池的充放電的功能可能產生變化,使用壽命也會受影響,環境條件部分要參照規格書的規範。」後,固證述:「推論系爭電池轉換器起火之原因無法排除是電池芯異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但依證人吳宜純接續之證言:「本件的燃燒剩餘物已無電池芯及電池保護板可供鑑定,前所述無法排除是電池本體發生短路失效,也只是敘明電池本體發生短路失效,並無法區分是屬於前所述的哪一種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系爭電池之電池芯是否異常而致系爭電源轉換器起火,亦無從斷定,縱是如此,亦難認起火係被上訴人所製造系爭電池之電池芯異常而造成。

⑷再就系爭電源轉換器之組裝及Jacob使用情形而論,證人吳宜純證述:「鑑定的燃燒剩餘物之上蓋及系爭產品本體電路板,所呈現的是被燃燒的特徵,大體上還看到原有的型態,只是電子零件及板體部分因受燒而呈現變形、變色與部分脫落現象,故排除系爭產品本體電路板運作所導致的起火,也就是起火與系爭產品的機構上組裝無關。」(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第172頁),縱可排除組裝之因素,但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見前⑴所述),係就系爭電源轉換器之對照組(即完整無損之22-137電源轉換器)而為之鑑定,僅足證明對照組之電源轉換器即使在高溫環境下不會導致起火,尚無法據以推斷起火是系爭電池本體發生短路失效(包括前所述外部失效及內部失效)所造成。又證人吳宜純依上訴人所提供消費者於工程卡車上使用系爭電源轉換器受傷之背景資料(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5-56頁貳、㈠),證述:「不能以單次使用的情形來判斷起火原因。依囑託鑑定時所提供的背景資料,是發現有異常拔掉電源,放在卡車上,隔一段時間起火。電池使用一段時間可能因為壽命問題而不能繼續使用,也有可能反覆的充放電,電池芯失效,產生熱能,也有可能如前所述的電池芯本身製造、環境因素、使用因素等等產生熱能,故雖已拔掉電源,電池芯本身也可能起火,但仍然無法判斷起火的確切原因。」「(問:本件起火時處於並未充電之狀態,起火的原因是否不是電池保護板未發生切斷電流的功能?)對照組之電池保護板有切斷電流的機制,但本件電池及電池保護板已燒燬,無法判斷電池保護板是否有異常。…」(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正背面),系爭電源轉換器之起火原因為何,自仍然不明,殊難徒憑該電源轉換器起火點在系爭電池處,遽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源存有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

⑸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電源轉換器之起火原因,系爭電池本體有因保護板無法發揮作用,或電池芯異常而升溫之瑕疵,或欠缺被上訴人化學品安全說明書所載:「Flammability:o」「Nonflammable Solid:This productwill not burn.」(見本院卷㈠第22、24頁)之品質,即乏據可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池存有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即難採之。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電源轉換器之起火點在系爭電池,則起火係因系爭電池之原因,乃屬常態事實,若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其他非正常狀態而起火之變態事實,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電池生產廠商,最能釐清失火原因,卻在赴美確認起火點在系爭電池後即避不見面,嗣反以不能證明失火原因,企圖脫免責任,顯失公平,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電池無瑕疵及無可歸責事由之舉證云云。查依前揭證人吳宜純就系爭電池本體發生短路失效原因而為之證言(見前⒉⑶⑵,本院卷㈠第171頁正背面),系爭電池升溫起火之原因顯非單一,除電池保護板無法發生作用之短路(外部失效)、電池芯異常造成短路(內部失效),尚包括自系爭電池製造完成至第一次交由消費者使用之環境條件及間隔時間等等,起火係電池保護板失效或電池芯異常所致一事,即難認屬常態,上訴人依此主張其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因其他非正常狀態而起火負舉證之責云云,並不可採。又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至99年2月8日送交其所採購H546696電池,經其用以生產製造22-137電源轉換器後,於98年12月3日至99年2月24日以貨櫃出口售予RadioShack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173頁正背面),22-137電源轉換器之組裝、運送、保存、販售對象情形,上訴人顯較被上訴人為明瞭,與起火原因之待證事項所需證據間之距離,亦較被上訴人為接近,就證據之提出及蒐集,自立於較易舉證之一方,且上訴人為該電源轉換器之生產及銷售商,與被上訴人之能力及財力並無不平等,就起火原因之舉證,復無困難可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電源轉換器起火致Jacob成傷係系爭電池保護板失效或電池芯異常所造成一事先負舉證之責。至被上訴人就其生產銷售之電池產品投保產物商業綜合責任保險(見壹、所述),乃被上訴人分散風險之規劃,藉以預防並抑制損失發生,或適時填補損害,與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無關,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就保險理賠舉證責任所為闡釋,主張本件應減輕其之舉證責任云云,殊乏所據,亦不可採。

⒋雖上訴人另依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95-204頁),主張被上訴人生產之H546696電池數度發生起火燃燒事件,明顯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細繹該判決,非僅電池之型號及規格與系爭電池未相一致,該案原告亦無法證明起火係被上訴人所交付電池所致,且未能證明該電池有何瑕疵,自難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就系爭電源轉換器起火致Jacob受傷肇因於系爭電源之保護板未發揮切斷電流功能或電池芯異常,並未盡舉證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RadioShack公司之美金35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對Jacob負侵權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者,固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惟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先為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並於已盡其舉證責任之時,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始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由行為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Jacob因使用其以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電池所加工製造之系爭電源轉換器受有燒傷之損害,系爭電池保護板或電池芯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Jacob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電源轉換器因燃燒剩餘物已無電池芯及電池保護板可供鑑定,未能確定起火之原因,業如前敘,不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製造供上訴人組裝成系爭電源轉換器之系爭電池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難認Jacob因系爭電源轉換器起火所受傷害肇因於系爭電池,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Jacob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責任,自屬無據。

⒉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之1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又主張Jacob因使用其以系爭電池所加工製造之系爭電源轉換器起火燃燒,而受有嚴重燒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電池保護板或電池芯因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惟證人吳宜純已證述:「電池使用一段時間可能因為壽命問題而不能繼續使用,也有可能反覆的充放電,電池芯失效,產生熱能,也有可能如前所述的電池芯本身製造、環境因素、使用因素等等產生熱能,故雖已拔掉電源,電池芯本身也可能起火,但仍然無法判斷起火的確切原因。」「鋰聚合物電池外觀如有膨脹、或充放電發生異常現象,例如電充不進去,放電時間變短,使用時溫度過高,就可能發生升溫的條件,溫度升高之後何時會起火沒有一定的規則,但也有可能永遠不會起火。」(見本院卷㈠第172頁正背面),可知系爭電池亦可能因使用期間過長、使用次數過多或保存不當,導致保護板或電池芯失效。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於系爭電源轉換器使用期間內之適當保存(場所、溫度、濕度),及依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之使用。但觀之RadioShack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Mr.Castillo hasalleged that on June 27,2012 he was using an Enercellbranded inverter in a work truck owned by,and usein,his family's lawn care business.Based on theinformation we have received,Castillo got into hisvehicle and was using the inverter and radio.Hesmelled somthing so he unplugged the inverter.Hethen placed the inverter in the floor at the bottomof the driver's seat.Mr.Castillo stopped and gotsomething to drink,got back into the truck,and wastraveling down the road when he heard a screechingnoise,saw sparks coming from the inverter,itexploded,and a fire started.Mr.Castillo has allegedthat RadioShack provided a defective and unsafeproduct and as a result,he suffered injures.」〔中譯文:Castillo(即Jacob)指控內容是這樣的:他是在2012年6月27日那天,在自家草皮整理事業所擁有和使用的一部工程卡車上,使用Enercell牌電源轉換器。根據本事務所收到的資訊,Castillo坐進這部車子,然後開始使用電源轉換器並且打開收音機,接下來因為聞到某種異味,於是把電源轉換器插頭拔掉,將整部電源轉換器放在駕駛座椅底下。Castillo開了一段路後停下來,在路邊喝了點東西,再返回駕駛座,繼續開車上路,此時他聽到某種尖銳刺耳聲音,看到有火花從電源轉換器裡冒出來,緊接著電源轉換器爆炸起火。Castillo指控RadioShack公司提供他有瑕疵而且不安全的產品,以至於他的身體受到傷害〕(見原審卷第52-53、85頁),僅能證明系爭電源轉換器起火及Jacob受傷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該電源轉換器於起火當時仍在使用期限,亦無法證明在使用期限內為適當之保存及使用,自難謂Jacob對系爭電源轉換器,已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主張前揭律師函足以證明Jacob對於該電源轉換器為合理使用,其已盡舉證之責云云,並不可採。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Jacob負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亦非有據。

⒊第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而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有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復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Jacob負侵權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其代為支付RadioShack公司美金35萬元,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縱非如此,被上訴人亦受有免予賠償之利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返還之云云。查被上訴人應對Jacob負侵權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一節,迄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支付RadioShack公司之美金35萬元,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前揭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5萬元本息,於法未合,仍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227條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同上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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