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許顏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林鶯梭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芸如
- 被上訴人
- 陳宇恭
- 被上訴人
- 陳芸芸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王炳台
- 被上訴人
- 陳宇人
- 被上訴人
- 張寶珠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呂錦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進祥
- 被上訴人
- 潘進華
- 被上訴人
- 潘進榮
- 被上訴人
- 潘進成
- 被上訴人
- 林椿子
- 被上訴人
- 潘美惠子
- 兼上六人
- 訴訟代理人
- 潘進明
- 被上訴人
- 潘恭桐
- 被上訴人
- 潘恭泰
- 被上訴人
- 潘玉容
- 被上訴人
- 潘玉雲
- 被上訴人
- 潘玉玲
-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 王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本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高陳雙適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況本院已通知高陳雙適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5 頁),業兼顧其訴訟上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將繼承人高陳雙適列為共同被告,本件訴訟要件有欠缺,原判決實有瑕疵,應予廢棄云云,並非可取。
二、次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供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逕依公平原則以職權酌定一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之,而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論其內容為何,其性質均屬為單一且整體之判斷,當事人於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若有不服而提起上訴者,縱其實質上僅對判決中所定分割方法之一部為不服者,亦因該不服部分無法與其他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割裂認定或先後確定,而仍應視為當事人對該判決為全部不服。本件上訴人雖獲原審准就被繼承人陳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並由高陳雙適與被上訴人陳林鶯梭(經法院於94年8 月8 日宣告禁治產,由陳芸如監護,見原審重家訴字卷㈠第48頁)、陳芸如、陳宇恭、陳芸芸、陳宇人、張寶珠、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進成、林椿子、潘美惠子、潘進明、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其中准予分割及高陳雙適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固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相同(見原審重家訴字卷㈠第68、160頁反面、卷㈡第49頁、卷㈢第8頁反面),惟其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則係主張依附表三所示,與原判決所認定實有差異,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受陳炘之子陳盤谷、陳盤東之委任,代辦陳炘財產追討、救濟等相關事宜,而對其二人之繼承人含高陳雙適在內,有扣除相關稅捐後追討取得土地淨得或土地面積一半之報酬請求權(下稱追產協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比例將影響其報酬,故有上訴利益等語,亦據其提出陳盤谷委託書、陳盤東授權書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字卷㈡第51-55頁),堪認上訴人確因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認定與其主張不同,而有要求除去不利益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參照),即上訴人就本件上訴確有上訴利益,是陳宇人、張寶珠辯稱原判決就上訴人代位高陳雙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部分與上訴人之聲明一致,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關於潘陳含笑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乙節(詳後述),雖經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83號判決確認潘陳含笑與陳炘間收養關係存在(下稱另案確認收養關係判決或訴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確認潘陳含笑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下稱另案確認繼承權判決或訴訟),然其嗣發現潘進明等人於上開兩訴訟所提出「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係屬偽造,潘陳含笑之繼承人卻憑之於另案確認收養關係訴訟主張潘陳含笑確為陳炘養女,始能取得該證書,然於另案確認繼承權訴訟則主張潘陳含笑未於該證書上簽名,且預為拋棄繼承無效,故其已對潘進明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中,該結果可能影響潘陳含笑是否就陳炘遺產有繼承權,請求於該等刑事案件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68-70 、228 頁),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其他訴訟是否有犯罪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訴人前揭主張,所稱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乃指另案確認收養關係訴訟及另案確認繼承權訴訟,並非本件訴訟,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已屬無據。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337號判例可參,前述另案確認收養關係訴訟、另案確認繼承權訴訟均屬已判決確定之他項訴訟,是本件潘陳含笑就陳炘所遺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並無先決問題須待他項訴訟終結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則本件尚無因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又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要旨供參),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陳炘所遺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原主張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由高陳雙適與被上訴人取得分別共有,如壹、二所述,惟於其上訴後,則請求改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14 、250 頁反面),依上說明,僅屬分割方法主張之異動,無涉訴訟標的,是其就分割方法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參照)。
五、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希望能撤回起訴,然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則上訴人於本件經原審言詞辯論並判決後所為撤回起訴之意思,既未能得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六、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下稱潘恭桐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炘於36年3 月11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卻連同其他財產遭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新北市(改制後)所有,陳炘之子陳盤谷、陳盤東乃委託伊代為處理遺產追討等事宜,系爭土地終在98年7 月10日登記為陳炘所有,目前已辦理繼承登記為高陳雙適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陳炘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謝綺蘭、其養女潘陳含笑均已拋棄繼承,僅陳盤谷、陳盤東為繼承人,嗣陳盤谷於94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林鶯梭、子女陳宇恭、陳宇人、陳芸如、陳芸芸(下稱陳林鶯梭等5 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陳盤東於96年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寶珠及姊姊高陳雙適,其餘被上訴人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9所示潘進明等12人(下稱潘進明等12人)均為潘陳含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潘陳含笑已拋棄對陳炘之繼承權,當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又伊與高陳雙適就追產協議可取得之報酬於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成立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高陳雙適願就系爭土地繼承所得部分辦理遺產分割後移轉予伊,然高陳雙適迄未履行,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高陳雙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潘陳含笑業經另案確認繼承權判決認定具有繼承權,除潘恭桐等5 人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認依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將債務人高陳雙適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高陳雙適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對於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炘(已於36年5 月1 日死亡)育有子女陳盤谷(已於94年6 月30日死亡)、陳盤東(已於96年3月8 日死亡)及養女潘陳含笑(已於68年5 月7 日死亡),系爭土地為陳炘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高陳雙適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戶籍簿、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字卷㈠第8-13頁、卷㈡第169-17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家訴字卷㈢第9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高陳雙適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其為高陳雙適之債權人,高陳雙適迄未履行,卻怠於行使分割陳炘遺產權利,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固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按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高陳雙適就追產協議可取得之報酬成立系爭調解筆錄,高陳雙適願就系爭土地繼承所得部分辦理遺產分割後移轉予其,然高陳雙適迄未履行等語,業據提出陳盤谷委託書、陳盤東授權書、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字卷㈡第51-55頁、卷㈠第15、16頁),並經高陳雙適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高陳雙適依追產協議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既經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雙方復因此成立訴訟上之調解,高陳雙適顯就上開債務陷於遲延,上訴人自有保全該債權之必要。然系爭土地在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上訴人自無從聲請執行法院對高陳雙適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逕予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高陳雙適既於系爭調解筆錄同意辦理遺產分割,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情形,卻迄未分割,高陳雙適顯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堪認上訴人確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代位高陳雙適行使分割陳炘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當屬有據。
㈡關於高陳雙適與被上訴人就陳炘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主要爭執點乃在於其否認潘陳含笑對陳炘有繼承權,然查:
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可參。且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同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供參。
⒉高陳雙適前曾以潘陳含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潘進明等12人為被告,以潘陳含笑雖經另案確認收養關係判決確認其與陳炘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實非繼承人,或已依法拋棄繼承權而非陳炘之繼承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雖經該院以101 年度重家訴第11號判決高陳雙適勝訴,即確認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其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5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然經潘進明等12人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潘陳含笑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認定潘陳含笑未依法拋棄繼承權,終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裁定駁回高陳雙適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另案確認繼承權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重家訴字卷㈡第84-89、120-131頁),揆諸上開說明,潘陳含笑就陳炘之繼承權存在,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代位高陳雙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本件更為潘陳含笑對陳炘繼承權不存在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另案確認繼承權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上訴人主張因潘陳含笑並非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對陳炘無繼承權,故潘進明等12人對陳炘之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潘進明等人於另案確認收養關係、另案確認繼承權訴訟中持偽造「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據以主張,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存在既有前述既判力效力,在該確定判決經再審程序予以翻異前,上訴人仍不得為相反之主張,遑論上訴人所稱刑事訴訟尚未經起訴、判決,又關於此部分爭點,本院本得自行認定,且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已如前揭壹、三所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則高陳雙適與被上訴人就陳炘遺產之應繼分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繼承人陳炘死亡時,應由陳盤谷、陳盤東及潘陳含笑繼承遺產(兩造不爭執陳炘之配偶陳謝綺蘭已拋棄繼承),然陳炘收養潘陳含笑之時間係於74年以前,此為兩造所一致陳明(見原審重家訴字卷㈢第9 頁),依當時民法之規定,潘陳含笑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陳盤谷、陳盤東之二分之一,故陳盤谷、陳盤東、潘陳含笑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
⒉陳盤谷與其配偶陳林鶯梭育有子女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嗣陳盤谷於94年6 月30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原審重家訴字卷㈠第47-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盤谷死亡後,由其配偶、子女即陳林鶯梭等5 人再轉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十五分之二。
⒊陳盤東之配偶為張寶珠,並無子女,嗣陳盤東於96年3 月8日死亡,除姊姊為高陳雙適外,五妹即訴外人陳双瑛拋棄繼承,其餘兄弟姊妹則早於陳盤東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同上卷第51-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盤東死亡後,由其配偶張寶珠、姊姊高陳雙適再轉繼承,其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
⒋關於潘進明等12人之應繼分比例:
⑴潘陳含笑與其配偶潘錦波育有子女潘進生、潘進明、潘進輝、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養女潘美惠子等8 人(次男潘進德早於潘陳含笑死亡),嗣潘陳含笑於68年5 月7 日死亡,由其配偶潘錦波及上述子女8 人再轉繼承。惟潘美惠子為潘陳含笑之養女,其收養之時間係於74年以前,此為兩造所一致陳明(見原審重家訴字卷㈢第8 頁反面、卷㈡第68頁、卷㈠第68頁),依當時民法之規定,潘美惠子之應繼分為其他繼承人之二分之一,故潘美惠子之應繼分為八十五分之一(計算式:五分之一×十七分之一=八十五分之一),其餘8 人之應繼分各為八十五分之二(計算式:五分之一×十七分之二=八十五分之二)。
⑵潘錦波嗣於82年11月8 日死亡,其應繼分八十五分之二由其子女潘進生、潘進明、潘進輝、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養女潘美惠子等8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四0分之一(計算式:八十五分之二×八分之一=三四0分之一)。
⑶承上,潘進生、潘進明、潘進輝、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及潘進榮7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四0分之九(計算式:八十五分之二+ 三四0分之一=三四0分之九),養女潘美惠子之應繼分比例為三四0分之五(計算式:八十五分之一+三四0分之一=三四0分之五)。
⑷嗣潘進生於97年4 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三四0分之九由其子女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5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一七00分之九(計算式:三四0分之九×五分之一= 一七00分之九)。
⑸再潘進輝與其原配偶林椿子育有一子潘照志,嗣潘進輝與潘照志先後於91年10月4 日、100 年5 月6 日死亡,潘進輝應繼分三四0分之九由其子潘照志再轉繼承,於潘照志100 年5 月6 日死亡後,則由母親林椿子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比例為三四0分之九。
⑹以上繼承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潘照志除戶資料可稽(見原審重家訴字卷㈠第54-66頁、卷㈡第172頁、卷㈢第16、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家訴字卷㈢第8頁反面、卷㈡第68頁、卷㈠第68頁),均堪認定。
⒌綜上,高陳雙適及被上訴人就陳炘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主張因潘陳含笑無繼承權,故應如附表四所示云云,則無可採。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本件陳炘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另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同段282-30號土地、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號土地、同段84-3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徵收之補償費用(下合稱系爭補償費),有桃園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174頁反面),此外尚查無其他遺產,則依上開說明,應列入遺產分割對象自以系爭土地、補償費為限,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調查陳炘是否尚有其他遺產,自有瑕疵,本件應待二二八事件全部檔案解密,再查陳炘有無其他遺產後,再行終結云云,則無可採。
㈤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供參)。是倘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得僅就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查陳炘遺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固經查得系爭土地及系爭補償費,惟上訴人代位高陳雙適及被上訴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系爭補償費於本件不予分割(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則依上說明,應認全體公同共有人已同意僅就特定財產之系爭土地為分割,是本件自應僅以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對象。
㈥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1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均同意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本院亦認以此方式分割陳炘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尚屬公允,又高陳雙適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則陳炘所遺系爭土地准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陳炘所遺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高陳雙適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准依上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範圍┌──┬──────┬─────┐│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 │├──┼──────┼─────┤│ │新北市林口區│一分之一 ││ 1 │力行段0073- │ ││ │0000地號 │ │└──┴──────┴─────┘附表二:債務人高陳雙適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高陳雙適│ 5 分之1 │├──┼────┼──────┤│ 2 │陳林鶯梭│ 25分之2 │├──┼────┼──────┤│ 3 │陳芸如 │ 25分之2 │├──┼────┼──────┤│ 4 │陳宇恭 │ 25分之2 │├──┼────┼──────┤│ 5 │陳宇人 │ 25分之2 │├──┼────┼──────┤│ 6 │陳芸芸 │ 25分之2 │├──┼────┼──────┤│ 7 │張寶珠 │ 5 分之1 │├──┼────┼──────┤│ 8 │潘進明 │ 340分之9 │├──┼────┼──────┤│ 9 │潘進祥 │ 340分之9 │├──┼────┼──────┤│ 10 │潘進華 │ 340分之9 │├──┼────┼──────┤│ 11 │潘進榮 │ 340分之9 │├──┼────┼──────┤│ 12 │潘進成 │ 340分之9 │├──┼────┼──────┤│ 13 │林椿子 │ 340分之9 │├──┼────┼──────┤│ 14 │潘美惠子│ 340分之5 │├──┼────┼──────┤│ 15 │潘恭桐 │ 1700分之9 │├──┼────┼──────┤│ 16 │潘恭泰 │ 1700分之9 │├──┼────┼──────┤│ 17 │潘玉容 │ 1700分之9 │├──┼────┼──────┤│ 18 │潘玉雲 │ 1700分之9 │├──┼────┼──────┤│ 19 │潘玉玲 │ 1700分之9 │└──┴────┴──────┘附表三:上訴人於一審主張債務人高陳雙適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高陳雙適│ 5 分之1 │├──┼────┼──────┤│ 2 │陳林鶯梭│ 25分之2 │├──┼────┼──────┤│ 3 │陳芸如 │ 25分之2 │├──┼────┼──────┤│ 4 │陳宇恭 │ 25分之2 │├──┼────┼──────┤│ 5 │陳宇人 │ 25分之2 │├──┼────┼──────┤│ 6 │陳芸芸 │ 25分之2 │├──┼────┼──────┤│ 7 │張寶珠 │ 5 分之1 │├──┼────┼──────┤│ 8 │潘進明 │ 75分之2 │├──┼────┼──────┤│ 9 │潘進祥 │ 75分之2 │├──┼────┼──────┤│ 10 │潘進華 │ 75分之2 │├──┼────┼──────┤│ 11 │潘進榮 │ 75分之2 │├──┼────┼──────┤│ 12 │潘進成 │ 75分之2 │├──┼────┼──────┤│ 13 │林椿子 │ 75分之2 │├──┼────┼──────┤│ 14 │潘美惠子│ 75分之1 │├──┼────┼──────┤│ 15 │潘恭桐 │ 375 分之2 │├──┼────┼──────┤│ 16 │潘恭泰 │ 375 分之2 │├──┼────┼──────┤│ 17 │潘玉容 │ 375 分之2 │├──┼────┼──────┤│ 18 │潘玉雲 │ 375 分之2 │├──┼────┼──────┤│ 19 │潘玉玲 │ 375 分之2 │└──┴────┴──────┘附表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債務人高陳雙適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高陳雙適│4 分之1 │├──┼────┼──────┤│ 2 │陳林鶯梭│10分之1 │├──┼────┼──────┤│ 3 │陳芸如 │10分之1 │├──┼────┼──────┤│ 4 │陳宇恭 │10分之1 │├──┼────┼──────┤│ 5 │陳宇人 │10分之1 │├──┼────┼──────┤│ 6 │陳芸芸 │10分之1 │├──┼────┼──────┤│ 7 │張寶珠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