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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蘇芹英徐福晋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訴人
陳萱蓉
上訴人
鄭榮鴻
上訴人
陳正藤
上訴人
蕭文僖
上訴人
陳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分別如附表一「應給付期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錢。

上訴人鄭榮鴻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鄭榮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正藤、蕭文僖、陳添、鄭榮鴻及陳萱蓉(下合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各85,866元、85,866元、85,866元、25 ,027元、25,027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為擇一之請求,並分別減縮、擴張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核分別為基於與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侵害其等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請求,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6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為之請求,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參本院卷第193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其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75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 部分)裝設供電設備(下稱系爭電氣設備),系爭電氣設備位於防火巷弄間易生危險,並妨害伊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亦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a 部分予伊等,並就起訴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一「請求給付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24,247元及83,20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逾上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分別因未據上訴或於上訴後減縮聲明而確定,及撤回其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請求給付期間及金額欄」所示按月給付之金錢,並主張:訴外人君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基公司)申請用電時所提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文件,並非由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未察輕率通過聲請,而違法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侵害伊等就系爭土地該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能,爰追加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請求給付期間及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將設置於系爭土地a 部分之電氣設備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正藤、蕭文僖、陳添、鄭榮鴻及陳萱蓉各83,204元、83,204元、83,204元、24,247元、24,247元,及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拆除上揭電氣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正藤、蕭文僖、陳添、鄭榮鴻及陳萱蓉各731 元、731 元、731 元、365 元、365 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電氣設備係於君基公司於68年興建4層樓集合住宅而申請新設用電時,經該公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勝義、汪君平、吳新坤、柯燦斯先後出具聲明書、同意書與標示配電室之施作位置圖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伊裝置系爭電氣設備,並提供該起造建物全體住戶使用,並承諾將告知土地受讓人,而由起造人興建完成相關配電設備所需之磚造變壓器亭,再交由伊將系爭電氣設備置入其中,以提供集合住宅住戶用電需要,並據以申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是伊係依上開聲明書、同意書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類同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於系爭土地a 部分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嗣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a 部分上放置於外部之系爭配電設備情事當為知悉,原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上訴人自仍有拘束力,應承繼原有同意供配電設備使用之契約法律關係。又電業法、建築法應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電業事項相關之權利義務,為保障公共利益,伊依電業法第50條、51條、建築法第1 條、第97條等規定,得於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土地所有權人於此範圍內自有容忍之義務。另住戶與伊之整體用電關係並未改變,基於用電戶與伊之間依營業規則成立之用電契約關係,用電戶有提供設置配電設備所需場地之協力義務,縱土地所有權移轉,然用電需求與事實並無任何改變,現住戶仍具有此協力義務,上訴人應概括承受此權利義務,且上訴人鄭榮鴻亦業於98年4 月8 日出具過戶登記單,同意伊於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伊自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a 部分所得之利益有限,並將妨害包括上訴人在內眾多用電戶用電權益,其等並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逕行請求拆除,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另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位於巷弄間,價值不高,復對上訴人住宅使用、通行未生影響,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5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作配電室供電之用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相片為證(參原法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342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8 、11、12、43至50頁),復經原審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82至84、12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係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5 人共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氣設備係基於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類同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電業法第50條、51條、建築法第1 條等規定及兩造間用電契約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君基公司為興建集合住宅而於聲請新設用電時,經該公司及黃勝義、汪君平、吳新坤、柯燦斯先後出具聲明書、同意書及申請書同意,而於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供社區住戶供電使用乙節,業提出68年3 月30日聲明書、68年7 月4 日聲明書、68年6 月18日同意書、68年6 月26日申請書、聲明書、同意書、申請書建物藍曬圖、建造執照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07 至110 、155 至159 頁),核與證人黃勝義在原審之證述相符(參原審卷㈠第171背面至17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伊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上開聲明書、同意書、申請書同意,而於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電氣設備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參本院卷第160 至167 頁)。惟系爭土地於70年10月20日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士調卷第11頁)。又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係由黃勝義、汪君平、吳新坤、柯燦斯4 人共有,於67年4 月21日分割為同小段299 地號及299 之19地號兩筆土地,其中分割後299 地號土地復於67年5 月10日再分割為299 地號及299之32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兩筆土地,而299 之32地號土地先後於67年7 月18日及68年1 月16日由黃勝義、汪君平、吳新坤、柯燦斯分別讓與而由林秋、林潘秀枝、羅清政及魏謝寶玉共有,其後再由上訴人輾轉受讓而共有;另同小段299 之1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並於69年9 月5 日由汪君平、吳新坤、柯燦斯讓與其等應有部分予黃勝義單獨所有,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所附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表存卷可據(參原審卷㈠第99至102 、185 至203 頁)。足見君基公司自始即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出具上開同意書、聲明書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秋、林潘秀枝、羅清政及魏謝寶玉,而非黃勝義、汪君平、吳新坤及柯燦斯,故君基公司與黃勝義、汪君平、吳新坤及柯燦斯自均無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尚不因君基公司、黃勝義、汪君平、吳新坤、柯燦斯出具上開聲明書、同意書及申請書同意使用系土地,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法律關係,則嗣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自亦不受上開聲明書、同意書及申請書拘束。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經上訴人前手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上開聲明書、同意書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類同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而有權於系爭土地a 部分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等語,即無可取。

㈢次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法第5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土地a 部分係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並非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核與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君基公司起造集合住宅申請新設用電,依君基公司、黃勝義、汪君平、吳新坤、柯燦斯出具上開聲明書、同意書及申請書而使用系爭土地a 部分,已如前述,足見其自始即非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於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已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得逕依該條規定於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依電業法第50條、51條之規定得使用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再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據此制定之91年7 月30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之1 條則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惟上開規定僅為建築行政管理上之規範,建築師依上開規定固應洽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然並非逕賦與電業單位得取得占有使用作為配電場所及通道之土地、建物之法律上權源,而仍須依電業單位與該土地、建物所有人間其他法律關係以定之。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依建築法第1 條之規定得使用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云云,亦乏所據。

㈤復按依電業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標準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而被上訴人據此訂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後公布施行,而於67年8 月2 日經濟部經(67)國營26408 號函准予修訂之該規則第28條固規定:「用戶裝置電力,或盞數較多之電燈設備或設施暗管工程,或需於建築物內預留受電室(受電場)時,不論新設增設或變更用電,均應事先將該設計書及圖送經本公司審定,然後興工,否則若因裝置不合標準、不安全或無法容納必需之供電設備時,本公司得拒絕供電」(參原審卷㈠第165 頁)。惟上開規則第28條僅規定用戶裝置電力未預留受電室(受電場)時,被上訴人得拒絕供電,並未進一步定明被上訴人有請求用電戶提供受電室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應承受依用電契約關係用電戶提供設置配電設備所需場地之協力義務,伊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有理。

㈥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鄭榮鴻於98年4 月8 日於過戶登記單上簽名,其上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原設有配電場所時,為用電需要,願繼續設置供貴公司裝置供電設備,併此承諾。」之內容,是上訴人鄭榮鴻業已同意伊於系爭土地a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過戶登記單乙紙(參原審卷㈠第166頁)為證。惟上訴人鄭榮鴻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開證明單固足以證明其一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a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然尚不能證明其他共有人即陳正藤、蕭文僖、陳添及陳萱蓉亦為同意,而被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陳正藤、蕭文僖、陳添及陳萱蓉之過戶登記單等語(參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自難遽認其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亦已得鄭榮鴻以外之土地共有人同意。而鄭榮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則其一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得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共有人之同意行之等要件不符,對於其他共有人即陳正藤、蕭文僖、陳添及陳萱蓉自不生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等語,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5 人共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電氣設備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部分,則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主張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侵害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a 部分予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猶抗辯: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a 部分所得之利益有限,且將妨害眾多用電戶用電權益,其等並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逕行請求拆除,屬權利之濫用云云。惟系爭土地a 部分既為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等排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取回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土地a部分位於寬度未及3 公尺之防火巷旁,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因顧慮消防等公共安全,欲取回系爭土地a 部分作為防火巷及往來通行場所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193 頁背面)客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系爭電氣設備係作為包括上訴人房屋在內共65戶之特定社區住戶供電使用,已如前述,可見系爭電氣設備規模不大,雖於拆除後將影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65戶社區住戶用電,然被上訴人亦得於上訴人請求拆除之6個月期限內依上述營業規則或電業法第50條、51條之規定,要求各用電戶提供受電室(受電場)或另覓公共土地、無建築物土地遷置,亦難認已達違反公共利益之程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本件請求有其他權利濫用之事實,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核無可採。又上訴人鄭榮鴻一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該同意使用之債權關係於訂立之當事人即其與被上訴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據此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對上訴人鄭榮鴻自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鄭榮鴻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要非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亦非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部分,致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上訴人陳萱蓉於103 年2 月27日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陳正藤、蕭文僖、陳添則於103 年4 月26日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原審卷第17、85頁民事陳報(補正)狀各1 份其上原法院收狀章戳)前5 年內如附表一「應給付期間及金額欄」所示期間,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應給付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日起至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之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按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6 月8 日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亦著有決議可參。本件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請求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期間及金額欄」所示期間之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其等起訴請求前5 年內之期間,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a 部分設置電氣設備,既經上訴人鄭榮鴻同意,上訴人鄭榮鴻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鄭榮鴻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a 部分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鄭榮鴻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a 部分,則被上訴人由其受僱人於其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自無侵害上訴人鄭榮鴻所有權之情形,是上訴人鄭榮鴻據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a 部分所生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茲就被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㈠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位臺北巿北投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又系爭土地a 部分地處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附近住宅林立,並有商店等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尚佳,鄰近新北投捷運站,交通尚可,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7、83、212 頁),惟所在之處位於防火巷旁,且被上訴人於該處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係提供社區住戶用電,審酌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 %計算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33,700元,自99年1 月1 日以後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考(參原審卷㈠第103 頁),又系爭電氣設備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面積為5.75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每年就系爭土地a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26,960元,計算式:33,700元×80%=26,960元;自99年1 月1 日以後為每平方公尺28,960元,計算式:33,700元×80%=28,960元),按系爭土地a 部分面積計算金額之5 %定之。則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應給付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二),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則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電氣設備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其等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各如附表一「應給付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上揭電氣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如附表一「應給付期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併同前開應廢棄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陳萱蓉、陳正藤、蕭文僖、陳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其追加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金錢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上訴人│請求給付期間及金額      │應給付期間及金額            │
├───┼───────┬────┼───────┬──────┤
│陳萱蓉│97年3月5日起至│24,247元│98年2 月27日起│4,807元     │
│      │系爭電氣設備拆│及追加自│至102 年10月31│            │
│      │除之日止      │103年2月│日            │            │
│      │              │27日起每│              │            │
│      │              │月365元 │              │            │
│應有部│              │        ├───────┼──────┤
│分8 分│              │        │102 年11月1 日│337元       │
│之1   │              │        │起至103 年2 月│            │
│      │              │        │26日止        │            │
│      │              │        ├───────┼──────┤
│      │              │        │103 年2 月27日│每月87元    │
│      │              │        │起至系爭電氣設│            │
│      │              │        │備拆除之日止  │            │
├───┼───────┼────┼───────┴──────┤
│鄭榮鴻│同上          │同上    │無。                        │
│      │              │        │                            │
│應有部│              │        │                            │
│分8 分│              │        │                            │
│之1   │              │        │                            │
├───┼───────┼────┼───────┬──────┤
│陳正藤│92年11月1日起 │83,204元│98年4 月26日至│9,306元     │
│      │至系爭電氣設備│及追加自│102 年10月31日│            │
│      │拆除之日止    │103年2月│止            │            │
│      │              │27日起每├───────┼──────┤
│應有部│              │月731元 │102 年11月1日 │1,004元     │
│分4 分│              │        │起至103 年4 月│            │
│之1   │              │        │25日止        │            │
│      │              │        ├───────┼──────┤
│      │              │        │103 年4 月26日│每月174元   │
│      │              │        │起至系爭電氣設│            │
│      │              │        │備拆除之日止  │            │
├───┼───────┼────┼───────┼──────┤
│蕭文僖│同上          │同上    │98年4 月26日至│9,306元     │
│      │              │        │102 年10月31日│            │
│      │              │        ├───────┼──────┤
│應有部│              │        │102 年11月1 日│1,004元     │
│分4 分│              │        │起至103 年4 月│            │
│之1   │              │        │25日止        │            │
│      │              │        ├───────┼──────┤
│      │              │        │103 年4 月26日│每月174元   │
│      │              │        │起至系爭電氣設│            │
│      │              │        │備拆除之日止  │            │
├───┼───────┼────┼───────┼──────┤
│陳  添│同上          │同上    │98年4 月26日至│9,306元     │
│      │              │        │102 年10月31日│            │
│      │              │        ├───────┼──────┤
│應有部│              │        │102 年11月1 日│1,004元     │
│分4 分│              │        │起至103 年4 月│            │
│之1   │              │        │25日止        │            │
│      │              │        ├───────┼──────┤
│      │              │        │103 年4 月26日│每月174元   │
│      │              │        │起至系爭電氣設│            │
│      │              │        │備拆除之日止  │            │
└───┴───────┴────┴───────┴──────┘
附表二:
㈠應返還陳萱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自98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5 年期間所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⑴98年2月27日至98年12月31日止:6,541元。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960元×占用面積5.75
      平方公尺×年息5 %×308/365 年=6,54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計算方法均相同)
    ⑵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24,978元
      (28,960元×5.75×5%×3=24,978元)
    ⑶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6,935元
      (28,960元×5.75×5%×304/365=6,935元)
    ⑷合計⑴⑵⑶即上訴人陳萱蓉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
      被上訴人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8,454元(6,541+
      24,978+6,935=38,454元),依陳萱蓉之應有部分8分之
      1計算其損害為4,807元(38,454元×1/8=4,807元)。
  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被上訴人所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2,692元(28,960元 ×5.75×5%×61/365 +
    28,960元×5.75×5%×57/365=2,692元),依陳萱蓉之應
    有部分8分之1計算其損害為337元(2,692元×1/8=337元)。
  ⒊上訴人陳萱蓉追加請求部分之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694 元(28,960元×5.75×5 %×1/12=694 元)
    ,依陳萱蓉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計算其損害為87元(694 元
    ÷8 =87元)。
㈡應返還陳正藤、蕭文僖、陳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自98年4 月26日起至103 年4 月25日止5 年期間所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⑴98年4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止:5,309元。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960元×占用面積5.75
      平方公尺×年息5 %×250/365 年=5,309 元)
    ⑵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24,978元
      (28,960元×5.75×5%×3=24,978元)
    ⑶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6,935元
      (28,960元×5.75×5%×304/365=6,935元)
    ⑷合計⑴⑵⑶即上訴人陳正藤、蕭文僖、陳添起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期間,被上訴人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222
      元(5,309 +24,978+6,935 =37,222元),依陳正藤、
      蕭文僖、陳添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計算,其等損害各
      為9,306 元(37,222元×1/4 =9,306元)。
  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被上訴人所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4,015元(28,960元 ×5.75×5%×61/365 +
    28,960元×5.75×5%×115 /365=4,015元),依陳正藤、
    蕭文僖、陳添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計算,其等損害各為
    1,004元(4,015元×1/4=1,004元)。
  ⒊上訴人陳正藤、蕭文僖、陳添追加請求部分之自103 年4 月
    26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
    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94 元(28,960元×5.75×5 %×
    1/12=694 元),依陳正藤、蕭文僖、陳添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計算其等損害各為174 元(694 元÷4 =174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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