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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陳容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請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再審裁定),係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並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再審裁定卷第22至23頁)。而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對原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 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再審裁定就其主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第4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 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條第1項、第448條第1項等規定、最高法院90年抗字第2867號判例、15年上字第1114號判例,及積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規定之錯誤等節,未記明不採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22條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

2、聲請人陳韻琪雖非債務人,然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款項為聲請人陳韻琪維持生計之款項,屬不能查封之物,原確定再審裁定有積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22條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

3、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理由已具體揭明法律規定,並非對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聲請再審,原確定再審裁定遽為駁回,有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之錯誤。

4、原確定再審裁定未審酌執行法院調查後知悉所查封款項為聲請人陳韻琪所有,聲請人張寶玉並無收入,有積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之錯誤。

5、聲請人原以為逐日核對聲請人戶頭之資金、時間即可證明查封之股票為聲請人陳韻琪所有,而不須提出其他證明,故未提出聲請人張寶玉證券存摺及聲請人陳韻琪買賣交易明細,原確定再審裁定就此部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予以駁回,有積極適用上開規定及裁判之錯誤。

(二)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相對人既未否認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事實,原確定再審裁定應斟酌相對人自認之事實及聲請人提出系爭遭拍賣股票、逐筆資金流程之證據,然原確定再審裁定就該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再審裁定廢棄,應返還拍賣系爭股票款予聲請人陳韻琪。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第4條第1 項第2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 項、第448條第1項等規定、最高法院90年抗字第2867號判例、15年上字第1114號判例,及積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規定之錯誤等節,未記明不採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22條第1 項、第2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則縱原確定再審裁定未詳加記載聲請人之聲請不可採之理由,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聲請人所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22條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韻琪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款項為聲請人陳韻琪維持生計之款項,屬不能查封之物,原確定再審裁定有積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22條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等語。惟聲請人陳韻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陳明其為聲請人張寶玉之女,並未陳明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見系爭執行卷第23、33、73至75頁),則原確定再審裁定認聲請人陳韻琪並非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適用對象,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聲請人所主張有積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22條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合。

(四)聲請人主張就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理由已具體揭明法律規定,並非對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聲請再審,原確定再審裁定遽為駁回,有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之錯誤等語。惟原確定再審裁定既已記載何以認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再審理由,則聲請人既未依上開方法具體敘述再審理由,僅為抽象泛論,尚難遽認原確定再審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尚無聲請人所主張有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之錯誤,且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亦非判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未審酌執行法院調查後知悉所查封款項為聲請人陳韻琪所有,聲請人張寶玉並無收入,有積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之錯誤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姑不論執行法院究竟有無認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款項為聲請人陳韻琪所有乙節,縱原確定再審裁定未審酌此事項,仍僅屬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聲請人所主張有積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之錯誤,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亦非判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聲請人主張原以為逐日核對聲請人戶頭之資金、時間即可證明查封之股票為聲請人陳韻琪所有,而不須提出其他證明,故未提出聲請人張寶玉證券存摺及聲請人陳韻琪買賣交易明細,原確定再審裁定就此部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予以駁回,有積極適用上開規定及裁判之錯誤等語,並將此部分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既認原確定再審裁定此部分之適用法規錯誤,自非認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又原確定再審裁定業已詳載上開書證為聲請人帳戶資料,衡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即可自行提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難謂原確定再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亦非判例,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無可採。

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既未否認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事實,原確定再審裁定應斟酌相對人自認之事實及聲請人提出系爭遭拍賣股票、逐筆資金流程之之證據,然原確定再審裁定就該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惟原確定再審裁定已論述原確定裁定何以認定買賣股票相關資金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張寶玉帳戶內之股票即為聲請人陳韻琪所有等情,自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情況,尚難謂原確定再審裁定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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