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少傑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起訴主張:訴外人莊雅媛(通緝中)為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米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王天佑(通 緝中)為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鑽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游智文(已於原審與新光銀行達成訴訟上和解)於本件行為時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對外採購業務,渠等均明知台塑網公司並無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下稱系爭2公司)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交易,且明知台塑網公 司與系爭2公司就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交易均已付款完 畢,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9月底止,先由莊雅媛、王天佑偽造系爭2公司與台 塑網公司之不實買賣合同、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代表系爭2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辦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之融資業務, 再由游智文於新光銀行進行電話照會確認時,向新光銀行公司人員佯稱台塑網公司與系爭2公司有為如附表二、附表四 所示之交易,且台塑網公司就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與系爭2公司間之交易尚未付款,導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陸續貸 款予系爭2公司,嗣因應付貨款發生延遲入帳,新光銀行察 覺有異後向台塑網公司查證,始悉上情,造成新光銀行受有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976萬5,9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無法收回之損害。因游智文之故意不法詐欺行為,顯已侵害新光銀行之金錢所有權、意思(精神)自由權及核貸之正確性,並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分別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甚明;又台塑網公司係游智文行為時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當對於游智文上開利用執行職務之 機會而侵害新光銀行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判決台塑網公司應與游智文連帶給付新光銀行6,976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台塑網公司應與游智文連帶給付新光銀行3,488萬2,954元及加計自102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新光銀行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台塑網公司應再給付新光銀行3,488萬2,954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新光銀行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塑網公司則以:新光銀行受有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係因系爭2公司以不實交易文件,包括合約、發票、出貨單等文 件向新光銀行申請融資,新光銀行身為專業金融機構,只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造假情事,新光銀行卻僅憑申貸人即系爭2公司代表人所推薦的照會人選即游智文,在未查核其是否 真為台塑網公司財務專員之情形下,與游智文核對發票日期、號碼及金額,僅利用電話照會即核撥貸款。但電話照會不能代替銀行辦理放款前所需進行之徵信、查核及風控等義務,故縱有新光銀行與游智文的電話照會,亦不能替代銀行徵信,新光銀行不應以電話照會作為放款准駁之唯一依據,故新光銀行之撥貸損失與游智文就發票內容等不實陳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縱認游智文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新光銀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重大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再者, 系爭2公司與新光銀行間之債權讓與一事,未曾合法送達伊 ,事發前新光銀行亦未曾告知伊關於系爭2公司有以應收帳 款辦理融資情事,對伊而言,新光銀行始終並非債權人而係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若非系爭2公司另循伊變更帳號之程序 ,向伊辦理變更匯款帳號,新光銀行根本無任何款項得以入帳沖償融資餘額,而游智文並非伊之財務部專員,僅係「台塑購物網組」之助理業務員,職務範圍係為伊辦理招商及處理供應商之履約相關事項,並不包括與銀行照會,其所為之照會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伊無庸為其個人違法行為負雇主之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塑網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銀行簽發之保證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頁正反面) ㈠訴外人游智文於99年11月至100年11月本件行為時為台塑網 公司之受僱人。 ㈡游智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游智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游智文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游智文明知台塑網公司並無如附表二編號5至10、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與雅米、朕鑽公司間之交易 ,以及台塑網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1、4、5、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與雅米、朕鑽公司之交易業已付款完畢,竟於新光銀 行人員進行雅米、朕鑽公司應收帳款融資之電話照會時,故意提供不實之交易資訊,致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撥款予雅米、朕鑽公司之犯罪事實。又雅米、朕鑽公司迄今尚積欠新光銀行本金6,976萬5,9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新光銀行。 ㈣雅米公司於99年11月24日向台塑網公司申請將匯款帳戶改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朕鑽公司於100年6月22日向 台塑網公司申請將匯款帳戶改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 戶。台塑網公司自99年11月24日起陸續匯入雅米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達1億1,315萬3,517元之應收帳款,並自100年6月22日起陸續匯入朕鑽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達3,346萬8,903元之應收帳款。 四、新光銀行主張台塑網公司係游智文行為時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當對於游智文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侵害 新光銀行之行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976萬5,908元等情,惟為台塑網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新光銀行與系爭2公司於99年11月18日、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9日簽署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後,游智文與雅米公司之負責人莊雅媛、朕鑽公司之負責人王天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雅媛、王天佑偽造系爭2公司與台塑網公司間交 易之不實買賣合同、登載不實出貨單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代表系爭2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用新光銀行前已核准之 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再由游智文依照莊雅媛、王天佑之指示,在台塑網公司內,於新光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佯稱系爭2公司有與台塑網公司進行相關交易及台塑網公司尚未 付款之不實內容,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陸續撥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0、附表三編號1、4、5、附表四編號2至6及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予系爭2公司,新光銀行因而受有合計 6,976萬5,908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游智文自認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18頁),並有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 、備償帳戶同意書(應收帳款專用)、新光銀行人員製作之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照會記錄表、電話照會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23至149頁;原審卷一第80至96頁)。且游智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游智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游 智文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349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20至1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新光銀行主張台塑網公司人員就系爭交易相關發票及帳務內容向游智文為電話照會時,游智文故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㈡台塑網公司雖辯稱:新光銀行人員為電話照會時,游智文之不實陳述行為與新光銀行之撥貸損失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台塑網公司辯稱:新光銀行受理系爭2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 業務,因其提供各筆借款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上註記授信種類為「應收帳款受讓-國內非買斷(國內有追索權)」,故每筆撥貸均屬有追索權應收帳款等語,雖為新光銀行所不爭,惟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種類,區分為有追索權應收帳款、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區分之標準在於若買方因財務困難以致無法付款時,銀行是否必須承擔買方給付不能之信用風險。新光銀行與系爭2公司簽訂系爭應收帳款融 資契約,授信對象固為系爭2公司,惟仍須考量系爭2公司之信用及還款能力、系爭應收帳款是否存在及台塑網公司之支付能力,此參諸授信案件批覆書(總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案初審報告、國內應收帳款實地交易查核表所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台塑網公司辯稱:新光銀行於辦理融資時應主要考核者為系爭兩家公司之信用及還款能力,與游智文是否為不實陳述無必然關聯云云,應無可取。且依上開授信案件批覆書(總行)「其他授信條件」欄記載「…3.交易憑證:⑴A案:『FPG Shopping台塑購物網』銷售合作合約書影本、發票收執聯影本及對帳單影本。⑵B案:台塑專案商品交易契約書影本、發票收執聯 影本及出貨單影本…⒌本案AO需於首次動撥額度之前,應照會買方之財務單位,確定已收到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及付款帳號已經更改至新光銀行,以確保本行債權」(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⒈A案:徵提『FPG Shopping台塑購物網』銷售合作合約書影本、發票收執聯影本及對帳單影本及逐次交易電話照會紀錄表存查。B案:徵提台塑專案商品交易契約書 影本、發票收執聯影本、出貨單影本及逐次交易電話照會紀錄表存查。⒉本案AO需於首次動撥額度之前,應照會買方之財務單位,確認付款帳號已經更改至新光銀行,以確保本行債權」(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授信案件審核表「其他 授信條件」欄記載「⒋A案針對FPG Shopping台塑購物網售 合作合約書,動用時需徵提發票及商品簽收單存查。⒌B案 針對台塑專案商品交易契約書等逐筆大宗採購,動用時需徵提契約影本、發票收執聯影本及出貨單存查」(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有授信案件批覆書(總行)、授信案件審核表 、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案初審報告、國內應收帳款實地交易查核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54頁),足見新光銀行於與系爭2公司簽訂系爭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前,已對於系 爭2公司進行徵信之工作。 ⒉依新光銀行與系爭2公司簽署之系爭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第1條第1款、第3款及第3條第1至3款分別約定:甲方(即系爭2公司)應交付應收帳款資料供乙方(即新光銀行)選定「買方」(指系爭2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 得向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本件指台塑網公司)。甲方以存證信函或乙方同意之書面方式明確通知買方有關債權轉讓事宜,並副知乙方,且應以乙方認可之方式,證明其已對買方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甲方之義務及承諾事項包括:一應收帳款無抵銷、質押或其他不得讓與情事,且買方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乙方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二應收帳款確實合法存在,且無再轉讓或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之情事;三擔保買方於債權移轉時及債務履行時之支付能力(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0至96頁),是新光銀行承作本件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係以系爭2公司 銷售貨物實際交易行為所得收取之帳款,以之充為還款來源,若無應收帳款之存在,新光銀行自無貸放撥款之可能。且證人即辦理系爭2公司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新光銀行承辦人 許庭輔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新光銀行承辦系爭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後,會寄存證信函給應收帳款之債務人,且於撥款前,伊會先打電話給被照會人詢問是否有收到存證信函,並告知被照會人付款帳號更改至存證信函上所載備償專戶,如果賣方要申請變更帳號或有任何問題時,一定要通知新光銀行,之後每次新光銀行要撥貸之前,伊要打電話詢問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向其照會統一發票之號碼、金額、日期、交貨品質有無異常、有無準時交貨、發票款項是否尚未支付等內容,且撥款後若屆期帳款一直沒有進入備償專戶,伊也會打電話去照會,詢問款項為何沒有進來;本件伊先向莊雅媛取得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交易契約書、出貨單後,有向游智文電話照會相關交易之發票號碼、日期、金額是否正確及台塑網公司有無付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242號刑事卷第169至175頁)。又系爭2公司與新光銀行簽署系爭應受帳款轉讓契約後,均曾各以存證信函將系爭2 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予新光銀行之意旨告知予台塑網公司,並通知台塑網公司今後應將系爭2公司交易之帳款匯入系爭2公司所申辦之備償專戶等事項通知予台塑網公司,以朕鑽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信封雖係使用新光銀行之信封,而其上記載之收件人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智文(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67頁),惟系爭2公司於存證信函上蓋有其等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且收件回執上記載之收件人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台塑網公司之收件章,存證信函內文之收件人亦係記載:「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23日、100年6月9日送達予台塑 網公司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1至256頁)。而上開以系爭2公司名義寄發 之存證信函,雖其中以朕鑽公司所寄存證信函者係由游智文收受,且游智文之主管張永芳於100年4月26日已調離台塑網公司購物網組組長乙職(見本院卷第203頁),惟上開存證 信函均係以台塑網公司而非以游智文為收件人,且經台塑網公司蓋用收件章於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收件人欄,自外觀上殊難遽認上開存證信函乃游智文之私人信件,台塑網公司辯稱上開2存證信函係由游智文收受,伊不知其內 容云云,要無可取。且游智文亦於原審已陳稱:「原告(即新光銀行)在照會前有通知我的主管,有應收款轉移的通知,主管有接到這個通知,但他沒有做什麼」「雅米、朕鑽公司分別在99年11月、100年6月間,有寄債權轉讓通知的存證信函給台塑網公司,表示已將應收帳款轉讓給新光銀行,並要求更改帳款的匯款帳號,因為我是雅米、朕鑽公司的負責承辦人,所以台塑網公司收到這二份存證信函後,都是交給我處理,我收到後有依照公司規定的程序,寫帳戶變更登記向上呈核,我當時的主管張永芳知道這件事,並批准變更匯款帳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7頁反面、第228頁)。又新光銀行之承 辦人員許庭輔於電話照會時,有向游智文及主管張永芳確認是否收到存證信函,亦有電話照會錄音譯文、應收款債權移轉通知電話照會記錄表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9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7、258頁),足見以朕鑽公 司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者縱非張永芳所知悉,亦為時任游智文之主管所知悉,游智文上開陳述,尚非無據。故可推認台塑網公司知悉系爭2公司將其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新光銀 行。是台塑網公司辯稱其無法知悉新光銀行與系爭2公司間 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情形云云,要難採取。準此,新光銀行承辦系爭2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係以應收帳款之真 實存在及付款人台塑網公司之支付能力為首要考量,衡諸常情,倘游智文未配合莊雅媛、王天佑2人為不實電話照會陳 述,新光銀行理當可獲得真實交易資訊,當不致對系爭2公 司撥款。 ⒊觀諸卷附「本次動撥日:100.3.29、100.4.25、100.5.13;照會日期:100.11.16」「本次動撥日:100.6.17;照會日 期:100.11.16」之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紀錄表 均記載:「經電話照會台塑網科技游智文專員表示;上列4 筆應收帳款申請延長到期日之原因為,客戶所交之貨物涉及電腦工程類別,流程中需增加驗收之程序,故導致付款日延後,此為過渡期,今年度之帳款最晚會於100.12.31前全數 入帳,至明年度則全部款項皆會按合約到期日入帳」(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26、133頁);及觀諸「0000000雅米照會錄 音檔(1)」「0000000雅米照會錄音檔(2)」「00000000-延長00000000.451」「台塑--電話錄音NONO」等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34至138、143、145、147、148頁),可知系爭2公司就發票SY00000000、SY00000000、SY00000000 、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等應收帳款向新光銀行申請延後入帳,新光銀行就延後入帳之原因向游智文進行電話照會,游智文表示係因台塑網公司內部驗收作業致延後付款日。就上開申請延後入帳之發票,新光銀行於撥款前已向游智文進行電話照會,游智文則佯稱該發票帳款確實存在且尚未付款,嗣於系爭2公司 申請延後入帳,新光銀行再向游智文電話照會了解原因時,游智文仍向新光銀行謊稱係由於台塑網公司增加驗收程序而付款日延後,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應收帳款延後入帳,並仍對系爭2公司撥款,未能及時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 以降低或減輕損害。準此以觀,游智文就帳款延後入帳向新光銀行所為之不實陳述,與新光銀行本件之撥款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游智文於新光銀行向其進行電話照會時,故意為上揭不實陳述之行為,與新光銀行本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台塑網公司辯稱:新光銀行所受之撥貸損害與對游智文之照會,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新光銀行受有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係因系爭2 公司以不實交易文件向其申請融資,其所為之徵信不確實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㈢台塑網公司雖辯稱:新光銀行以電話照會不能代替其辦理本件撥貸前所應盡之徵信、查核、風控等義務;且新光銀行未能證明系爭17筆交易均有經過電話照會程序,或撥打照會電話之時間係於撥貸之前云云。惟查: ⒈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辦理系爭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曾向游智文為電話照會之行為,業據證人即新光銀行之承辦人許庭輔於臺北地院刑事庭證稱:撥款前要打給被照會人,申請貸款時一開始如果同意應收帳款轉讓,新光銀行會寄存證信函給應收帳款的債務人,一開始先照會應收帳款債務人是否收到存證信函,而且會告知被照會人付款帳號要更改到存證信函上所記載之帳戶,如果賣方要申請變更帳號或有何其他問題,一定要通知新光銀行,存證信函上面會要求債務人將付款對象改到新光銀行的備償帳戶;之後每次要動撥之前要打電話跟應收帳款之債務人說,第一、照會發票金額、號碼,二、統一發票的日期,三、交貨品質是否異常,有無準時交貨,四、發票款項尚未支付,主要是這四項。基本上會依照授信條件不同而有不同,授信條件如有規定要動撥前要逐筆照會,我就會錄音;授信條件如未規定在動撥前要逐筆照會,我就不一定會逐筆錄音,基於授信交易真實性,我通常都會電話照會,即便沒有規定要逐筆照會。基本上有錄音我一定會製作電話照會確認書。我有承辦系爭2公司向新光銀行以 應收帳款轉讓融資之照會業務。電話照會與紀錄表是我做的。莊雅媛告知窗口是游智文。99年11月24日應收帳款移轉通知,因存證信函要照會要向經辦主管為之,經莊雅媛告知張永芳是主管,乃向財務部組長張永芳照會。而電話照會紀錄表上記載游智文在職單位為財務部,職稱為組員,係莊雅媛告知後填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因這幾筆申請動撥是在99年11月間,這時候才剛做完存證信函照會,所以這幾筆我記得是沒有於動撥前進行電話照會,附表二編號3我應該是 有做電話照會,因為沒有規定要逐筆照會,所以沒有填製電話照會紀錄表及電話錄音。在雅米公司跟朕鑽公司貸款期間,我進行電話照會之對象均是游智文等語(參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74頁);而自許庭輔接手電話照會業務之陳璿雯亦證稱其有 與游智文進行電話照會等語明確(參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242號刑事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核與游智文於 原審陳稱:除了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3之5筆發票伊沒有印象外,其餘發票內容新光銀行人員都有向伊電話照會,確認發票號碼、金額、日期及台塑網公司是否付款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28頁),復有電話照會錄 音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34至 149頁),且上開電話照會之錄音譯文內容,業經本件偵查 中由檢察事務官播放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查卷第 315頁),台塑網公司對於上揭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之內容 亦無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71頁反面),是新光銀行 承辦人員於撥貸予系爭2公司前,確已向游智文為電話照會 ,游智文故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與新光銀行所受撥貸損失間有因果關係。至新光銀行如何查核申貸人之信用及所提出擔保品之價值,本屬其內部稽核、控管等規範事項,係涉其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原因力之問題,尚難遽認新光銀行向游智文為電話照會時,游智文故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與新光銀行所受撥貸損失間無因果關係。 ⒉游智文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我承認我有疏失,是王天佑叫我這樣做…我就把系爭兩件公司不實資料跟新光銀行講…王天佑也跟我講說明明沒有與台塑網交易的虛偽單據新光對帳時就回答有,台塑網遲延付款與給雅米、朕鑽也是他指示,王天佑有給我一封電子郵件…上面Nina是莊雅媛,Vincent是王天佑,要求我照上述電子郵件回答新光公司」「在新 光銀行照會時,我就依照莊雅媛、王天佑指示回答相關統一發票號碼及發票日期金額,莊、王有些是用電話,有些是以電子郵件指示,就無交易或有交易佯稱延遲付款部分,都是依照莊、王指示去回答照會內容,且我事後也未向會計或其他人查證」等語,有訊問筆錄、電子郵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足見SY00000000、SY00000000、SY00000000、SY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等11筆發票,新光銀行確已於撥貸前向游智文進行電話照會。再者,莊雅媛、王天佑除了以電子郵件指示游智文向新光銀行為不實陳述外,亦另以電話進行指示,故除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3等5筆統一發票未經新光銀行曾向游智文照會外,其餘發票內容新光銀行確已於撥款前向其進行電話照會。 ⒊台塑網公司雖辯稱新光銀行未與游智文就附表二編號5、附 表三編號1、4等3筆發票進行照會云云,惟上開3筆發票業經游智文陳稱新光銀行確實有於撥款前向其進行電話照會(見 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28頁)。再者,上開3筆發票亦為莊雅媛、王天佑以電子郵件指示游智文故意向新光銀行為不實陳述之發票,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4頁),且新 光銀行尚分別於100年9月20日、100年11月16日向游智文電 話照會帳款遲延入帳之原因,經游智文表示為台塑網公司作業時間拉長所致,亦有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26、133頁),故台塑網公司辯稱此3筆融資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與游智文無關云云, 自不足採。 ⒋台塑網公司雖抗辯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4之2筆發票新 光銀行無提出錄音檔云云,惟錄音檔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許庭輔已於刑事庭證稱:其曾於撥款前向游智文進行電話照會,且游智文亦自陳新光銀行確實有於撥款前向其進行電話照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28頁),復有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23、130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亦為莊雅媛、王天佑以電子郵件指示游智文故意向新光銀行為不實陳述之發票,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4頁),且新光銀行尚於 100年11月16日向游智文電話照會附表三編號5所示統一發票帳款遲延入帳之原因,經游智文表示為台塑網公司作業時間拉長所致,有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記錄表在卷足佐(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26頁),是台塑網公司抗辯此2筆融資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失與游智文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⒌台塑網公司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3筆統一發票係照 會於動撥後云云,惟此3筆統一發票之實際撥款日期100年8 月26日,有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60頁), 雖與電話照會記錄表所載動撥日100年8月25日雖不一致,惟此3筆借款之照會時間為100年8月24日,自無新光銀行未行 照會即為撥款可言。是台塑網公司以此3筆統一發票之照會 日期100年8月24日,在動用申請書所載日期100年8月26日前為由,辯稱:電話照會紀錄表所載之動撥日及照會日不可信云云,應無可採。 ⒍台塑網公司雖另辯稱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4至6之4筆發票錄音檔檔名與動撥日不一致云云,惟依朕鑽公司之授信案件批覆書(總行)其他授信條件載明:「交易憑證:徵提台塑專案商品交易契約書影本、發票收執聯影本、出貨單影本及逐次交易電話照會紀錄表存查」(見本院卷第150 頁),故逐次交易電話照會紀錄表為新光銀行向朕鑽公司進行撥款之必備文件,而且新光銀行職司撥款之人員,與承辦本件授信之業務人員,乃不同之人員,朕鑽公司申請動撥時,新光銀行職司撥款之人員,若審核文件時欠缺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紀錄表,應無進行撥款之可能,是台塑網公司辯稱:上開4筆發票之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紀錄表 所載動撥日期:100年6月17日,照會日期:100年6月16日,係新光銀行在動撥日後再補作之照會紀錄,故意將照會日期記載為動撥日之前云云,尚非可採。 ⒎台塑網公司雖抗辯附表四編號6沒有照會游智文云云,惟依 雅米公司3,500萬元之授信案件批覆書(總行)其他授信條件 欄記載:「交易憑證:徵提台塑專案商品交易契約書影本、發票收執聯影本、出貨單影本及逐次交易電話照會紀錄表存查」(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故逐次交易電話照會紀錄 表為新光銀行向雅米公司進行3,500萬元授信撥款之必備文 件,而且新光銀行職司撥款之人員,與承辦本件授信之業務人員,乃不同之人員,雅米公司申請動撥時,新光銀行職司撥款之人員,若審核文件時欠缺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紀錄表,應無進行撥款之可能,是台塑網公司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⒏台塑網公司抗辯附表四編號3、5、附表二編號9至10之4筆統一發票,新光銀行不能證明照會於動撥日之前云云,惟依授信案件批覆書(總行)其他授信條件欄記載:「交易憑證:徵提台塑專案商品交易契約書影本、發票收執聯影本、出貨單影本及逐次交易電話照會紀錄表存查」(見本院卷第150頁 ),可知逐次交易電話照會紀錄表為該4筆發票進行撥款之 必備文件,而且新光銀行職司撥款之人員,與承辦本件授信之業務人員,乃不同之人員,系爭2公司申請動撥上開4筆統一發票之融資時,新光銀行職司撥款之人員,若審核文件時欠缺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紀錄表,並無進行撥款之可能,故台塑網公司以新光銀行不能證明4筆發票之照會 是在動撥之前為由,辯稱此4筆融資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與 游智文之不實陳述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㈣台塑網公司雖又辯稱:新光銀行所受損害係因其任由系爭2 公司動支備償專戶內款項所造成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新光銀行與系爭2公司簽署之備償帳戶同意書 第2條、第4條固約定:「立書人(即系爭2公司)同意付款 廠商存入『應收帳款備償專案』之全部款項,因『債權移轉』之原因,其所有權屬貴行(即新光銀行)所有,貴行得自行支配及運用該帳戶內之全部金額」「立書人同意非經貴行允許,立書人不得動用『應收帳款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0、96頁),惟該備償帳戶同意書第1 條約定:「立書人聲明並保證應取得付款廠商之同意及配合,將全部讓與貴行之已到期應付帳款直接匯入『應收帳款備償專戶』」(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0、96頁),且觀諸系爭2公司於新光銀行申辦之新光銀行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核准融資後放款予系爭2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52至168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65至270頁)及卷附授信額度申請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審附民字卷34至122頁),可知莊雅 媛、王天佑係以真實及偽造之買賣合同、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交易文件夾雜方式,向新光銀行申請動用應收帳款融資額度,且莊雅媛、王天佑並未將系爭2公司與台塑網公司間每 筆交易均持向新光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則參酌備償帳戶同意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系爭2公司及新光銀行締約之 真意,應為系爭2公司將其對台塑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部 分讓與新光銀行,至於系爭2公司未向新光銀行申請融資之 應收帳款債權部分,其所有權當然仍歸屬系爭2公司,是新 光銀行容由系爭2公司動用台塑網公司匯入備償專戶內屬新 光銀行未申請融資之交易款項,尚非違常。且新光銀行於系爭2公司違約前,亦無權以備償專戶內其未受讓應收帳款之 交易款項抵銷系爭融資債務,是台塑網公司上開所辯,殊難採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公司之負責人莊雅媛、王天佑分別以系爭2公司名義與新光銀行簽訂系爭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游智文竟與莊雅媛、王天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依照莊雅媛、王天佑之指示,在台塑網公司內,於新光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為不實之陳述,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二編號5至10、附表三編號1、4、5、附表四編號2至6、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時間撥款予系爭2公司,迄今尚 積欠新光銀行6,976萬5,908元本金未償還,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是游智文與莊雅媛、王天佑就新光銀行所受之損害,係共同故意詐取新光銀行之金錢,並於共同詐取新光銀行金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取金錢之目的,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其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本件台塑網公司雖辯稱:游智文並非財務部專員,職務範圍不包括與銀行照會云云,惟依游智文陳稱:伊於本件行為時任職於台塑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台塑網公司與系爭2公司間包含接洽訂單 、商訂合約、核對帳款內容、收受請款單據、替系爭2公司 請款等業務往來事務,伊有經手系爭2公司的發票及帳款等 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7頁反面、228頁),而新光銀行 並非台塑網公司之內部單位或關係企業,新光銀行對於台塑網公司內部組織架構或職務分工,本難期待清楚明瞭,而游智文既負責系爭2公司與台塑網公司間接洽訂單、核對帳款 、收受系爭2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向台塑網公司請款等事 務,又係在台塑網公司及於上班時間對新光銀行人員之電話照會時故為不實陳述,自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游智文之執行職務有關。再者,系爭2 公司於與新光銀行簽訂系爭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前,曾將對台塑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星展銀行,朕鑽公司並以存證信函將應收帳款轉讓予星展銀行之意旨通知台塑網公司,有星展銀行100年6月14日通知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64頁;本院卷第303、304頁);且系爭2公司嗣後將此應收帳款債權轉而讓與新光銀行時,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台塑網公司,王天佑亦告知游智文之主管張永芳關於新光銀行將會以電話照會詢問雙方交易情形等情,業據張永芳、許庭輔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171至173、198頁反面),並有 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1至256頁),則台塑網公司應知應收帳款債權之受讓銀行將以電話照會方式向其確認交易情形,其僅以存證信函無融資或電話照會等文字,辯稱其無法預知有應收帳款融資,無從監督游智文就電話照會為不實陳述云云,洵無可取。台塑網公司於游智文多次在公司及於上班時間內就其無職務權限之銀行電話照會行為,未加任何防杜及糾正,使游智文能利用此職務上機會,配合莊雅媛、王天佑提供不實交易資訊以詐騙新光銀行,則台塑網公司監督游智文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準此以觀,游智文為台塑網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新光銀行之財產權,且台塑網公司監督游智文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新光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台塑網公司應與游智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自系爭2公司申貸文件可知系爭交易付款時程過短 ,自收貨到付款僅3至5天,此有卷附買賣合同、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之記載可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8至122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新光銀行且未詳細審核上開出貨單及買賣合同等申貸文件,致未能發現買賣合同之疑點而不實。新光銀行於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4至6各筆借款,申貸之統一 發票上未載明該發票債權已轉讓予新光銀行之意旨等情,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3至115頁)。新光 銀行之承辦人員並未要求系爭2公司提出統一發票正本,輕 信系爭2公司之負責人莊雅媛、王天佑之說詞而予以核貸, 且僅憑系爭2公司片面指定之游智文,即逕以其作為照會窗 口,未再向台塑網公司查證游智文是否確有代表台塑網公司接受照會之職權,而與之進行電話照會。故新光銀行未經以電話照會以外之方式詳細查核王天佑、莊雅媛所提出之買賣合同、出貨單等交易文件之真實性,誤信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或台塑網公司尚未付款,導致長達10個月時間多次撥貸予系爭2公司,造成本件鉅額損失,難謂於損害之 發生無過失。新光銀行身為金融機關,從事金融相關業務,自應建立相關機制及督促其所屬人員謹慎行事,乃其從事貸款審核及徵信業務之使用人,竟輕率行事,未能盡其確實之徵信及調查責任,事先防止虛偽情事,致誤信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或台塑網公司尚未付款,導致長達10個月時間多次撥貸予系爭2公司,較諸台塑網公司之使用人游智 文於新光銀行進行電話照會確認時為不實之陳述者,其原因力及過失責任均高。經斟酌上述各情,台塑網公司應負五分之一過失責任、新光銀行應負五分之四責任,始為公允。故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台塑網公司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台塑網公司應於1,395萬3,182元(69,765,908×1/5=13,953,18 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與游智文連帶負賠償責任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新光銀行請求台塑網公司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97頁)。惟游 智文業已清償6萬元,台塑網公司如負與游智文全部連帶賠 償責任,則可抵充1日利息9,452元,台塑網公司如負1/2責 任則抵充7日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3頁反面),則台塑網公司就新光銀行所受損害應負五分之一過失責任,故上開清償之6萬元可抵充35日(102年3月20日起 算)之利息,則新光銀行請求自102年4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新光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塑網公司應與游智文連帶給付1,395萬3,182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台塑網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台塑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命台塑網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則有未洽,台塑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新光銀行請求台塑網公司再給付3,488萬2,954元,及自102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判決為新光銀行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新光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新光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台塑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