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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乾雲
- 法定代理人
- 宋碧峰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昇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宜律師
王歧正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4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乾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乾雲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乾雲之其餘上訴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乾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乾雲上訴部分,由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乾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乾雲(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分別共有,伊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9。嗣伊訴請分割共有物, 於民國104年3月2日經判決由新光公司補償一定金額後,系爭土地歸新光公司取得確定在案。惟新光公司自65年間即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迄今(即新光公司之中壢廠),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伊之應有部分權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新光公司賠償自104年3月2日回溯前15年,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60萬4,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新光公司則以:新光公司係於取得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始申獲建造執照興建中壢廠,並於65年竣工,而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使用對價,亦未記載使用期限,應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伊自非無權占有。另兩造雖曾於100年及101年間就系爭土地召開共五次之協調會議,惟均係針對「未來租金租用」以及「長期使用土地之補償」進行協調,且上訴人未曾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從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時起至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時止,皆為存續,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若認系爭同意書係屬上訴人派下子孫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惟上訴人知悉後未即時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反放任此種狀態長達近四十餘年,致新光公司有信賴外觀,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應自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準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新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萬7,676元, 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光公司應再給付311萬7,253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光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光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新光公司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原係分別共有關係,上訴人應有部分原均為20分之1、新光公司應有部分原均為20分之19。 嗣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分歸新光公司取得。新光公司應補償上訴人1,608萬2,000元確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3月2日起,已告消滅。
㈡新光公司於65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中壢廠。
五、上訴人主張新光公司於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前,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5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新光公司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是否無權占有逾其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新光公司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中壢廠,嗣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新光公司取得, 新光公司應補償上訴人1千608萬2,000元確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04年3月2日起,已告消滅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不爭執事項),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司北調卷第23至32頁),堪以採信。足見新光公司於6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建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新光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由。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同意書,為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同意書雖載明:茲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等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詳如下述表一所示)建築貳層,鋼骨造建築物乙棟,業經本人祭祀公業宋乾雲、管理人宋清仁、宋阿康、宋易、宋維漢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其上並有祭祀公業宋乾雲與四位管理人之用印,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7頁),然上載之同意人宋清仁於昭和12年12月18日(民國27年12月18日)、宋阿康於大正11年8月27日(民國11年8月27日)、宋易於民國39年1月20日、宋維漢於大正7年11月10日(民國7年11月1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足考(原審卷第33-1至33-4頁),兩造就此亦無爭議(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而新光公司主張於取得系爭同意書始建廠,於系爭土地上使用40餘年等情以觀,堪認新光公司應於65年間建廠之前不久取得該同意書而動土,然系爭同意書上之同意人早於民國初年或日據時代或光復不久即紛紛去世,距65年建廠已往生達20年以上,顯見系爭同意書不實,自不生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被上訴人所言,洵不足取。
⒋新光公司復稱自65年中壢廠竣工時起至104年3月2日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止,兩造雖曾就系爭土地處理召開協調會議,惟主要係針對「未來租金租用」及「長期使用土地之補償」進行協調,上訴人未曾指摘新光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見新光公司並無逾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情形云云。惟新光公司所提之系爭同意書不足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業如前述,其以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補償事宜,召開過協調會,會中上訴人未指新光公司無權占有,即示其有合法占用權源之辯,尚屬率斷,且該等協調未達共識,自無得出新光公司係有權占用之結論,有該等會議紀錄參佐(原審卷第20至30頁、本院卷第82至92頁),既兩造協商無果遂有本件訴訟,新光公司此處所辯,亦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新光公司另稱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謂縱使系爭同意書係屬上訴人派下子孫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惟上訴人知悉此事後並未即時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反放任此種狀態長達近40餘年,導致伊有信賴外觀,上訴人於此種表見代理狀況下,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以維交易安全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該條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上訴人否認其或派下子孫有提供系爭同意書交付予新光公司,新光公司對於係「何人」交付系爭同意書、以及系爭同意書係從何而來,均未說明,遑論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再觀新光公司所提被證5:祭祀公業宋乾雲暨管理人宋碧峰102年3月8日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陳報狀雖上載:「我祭祀公業宋乾雲於民國初年原有管理人相繼辭世後,土地迭遭處分或變賣而無力阻擋…..,對土地被佔用一事我祭祀公業也無意追究」等語(原審卷第33-12頁),僅是陳報兩造協談過程期間, 新光公司表達之詞,並不足證本件有何於新光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況且,新光公司對於上訴人如何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均未提出其他說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憑考,是新光公司僅以其有系爭同意書及新光公司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40幾年即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⒍至於新光公司另稱系爭同意書如屬偽造,亦有無權代理適用云云,惟系爭同意書從何而來?何時何地何人於情況下交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表見代理適用如上所述,亦乏上訴人承認之實據,新光公司之無權代理之說,洵難憑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應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自104年3月2日回溯前15年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據)、「…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足參)、「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佐)。
⒉本件新光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負利益返還之責,如前所述,而系爭土地是作為新光公司中壢「廠房」之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是南桃園的次都會中心,該區屬於零星工業區域,附近有平興國小、宋屋國小等,以延平路三段(台1線省道)為主要出入道路等情,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83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以及新光公司以系爭土地作廠房之用等情,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適當, 新光公司辯稱應以5%為準,並不可取。又本件係於104年4月16日起訴(司北調卷第3頁),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 有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97-1至97-5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公告地價為3,200元如上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2,96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原審司北調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69至76頁), 上訴人原應有部分20分之1計算面積387.453平方公尺(計算式:(5439.63+ 475.8+95.57+ 250.98+1487.08)/20= 387.453,參附表一),則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99年4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5年之利益,方未罹於時效, 惟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述於前,而上訴人又稱應自99年3月1日起算至104年2月28日止(本院卷第131頁), 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9年4月17日起算至104年2月28日止,應為516,791元(計算式如後附表二),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 僅計算方式以相當租金方式為之,時效應為15年,得請求1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要旨為據。惟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並未廢止,自應適用,且上揭最高法院之決議及裁判要旨,亦明確揭櫫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據請求返還5年以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自有未當,尚非可取。
⒋至上訴人主張新光公司於起訴前100年4月25日函表示願以公告現值補償之,且於原審亦稱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為公告現值之5%,則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為計算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自應以之為計算標準云云,惟為新光公司所否認(本院卷第125頁),亦與前揭土地法規定不符,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新光公司給付516,7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就其中29,115元本息(516,791-487,676),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新光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因所判再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重測前(土地使用同│重測後(上訴人民事│地目│ │ │意書所記載之地號)│訴狀所載之地號) │ │ ├──┼─────┬───┼─────┬───┼──┤ │ │地號 │面積(│地號 │面積(│ │ │ │ │平方公│ │平方公│ │ │ │ │尺) │ │尺) │ │ ├──┼─────┼───┼─────┼───┼──┤ │1 │宋屋段廣興│5370 │新光段471 │5439.6│溜 │ │ │小段257號 │ │號 │3 │ │ ├──┼─────┼───┼─────┼───┼──┤ │2 │宋屋段廣興│468 │新光段472 │475.8 │溜 │ │ │小段257之2│ │號 │ │ │ │ │號 │ │ │ │ │ ├──┼─────┼───┼─────┼───┼──┤ │3 │宋屋段廣興│80 │新光段473 │95.57 │溜 │ │ │小段257之3│ │號 │ │ │ │ │號 │ │ │ │ │ ├──┼─────┼───┼─────┼───┼──┤ │4 │宋屋段廣興│249 │新光段484 │250.98│溜 │ │ │小段257之4│ │號 │ │ │ │ │號 │ │ │ │ │ ├──┴─────┴───┴─────┴───┴──┤ │5 │宋屋段廣興│1481 │新光段485 │1487.0│溜 │ │ │小段257之1│ │號 │8 │ │ │ │號 │ │ │ │ │ └──┴─────┴───┴─────┴───┴──┘ 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式) ⑴99年4月17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3,200元X0.8X387.453(㎡ )X10% X 14/365=3,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99年5-12月:3,200元X0.8X387.453(㎡)X10% X(8/12)=66, 125元 ⑶100年1月至101年12月:3,200元X0.8X387.453(㎡)X10%X2= 198,376元 ⑷102年1月至103年12月:2,960元X387.453(㎡)X10%X2=229,372 元 ⑸104年1-2月:2,960元X387.453(㎡)X10%X(2/12)=19,114 元 共計:516,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