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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莉雲何君豪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84號

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上訴人
葉佳瑛
被上訴人
蔡長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上訴人
連乾良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被上訴人
陳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被上訴人葉佳瑛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蔡長軒、連乾良、陳祥欽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分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竟違反應忠實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共同簽核向訴外人GC Securities Limited公司(下稱GC公司)購買不符合其內部規定購買要件,由訴外人BBVAGlobal Markets BV(下稱BBVA公司)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債券(下稱系爭金融債券),致其受有折合新臺幣(除美元幣別外,下同)5億9,597萬2,931元之損害,其等所負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528條、第544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一部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4,000萬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至5、220至223頁)。嗣本院於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金融債券之發行價與實際購入價格之差額9,000萬元,並捨棄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全額損失之主張,請求優先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審酌;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139頁反面、156頁反面、165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8月12日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其金),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5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332號函、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保險安定基金於106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葉佳瑛(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葉佳瑛、被上訴人蔡長軒、連乾良與陳祥欽(下各稱其名,合稱蔡長軒等3人)於101年間分別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均明知投資21年期以上國外金融債券,信用評等等級需達「A-」以上,且投資金融債券信用評等倘為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下稱中華信評)之信用等級(tw)BBB級(不含)以下,同一標的累計金額達2億元以上時,應提送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下稱資管會)審查。然其等於101年11月14日簽核向GC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債券,系爭金融債券之信評等級為「BBB-」,不符購買要件,且買賣總價金5億9,597萬2,931元,應依規定提送資管會審查,卻均未依規定為之,而以每單位高於系爭金融債券發行價美金4.148元(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之不合理價格購入系爭金融債券,致伊受有折合9,000萬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4,000萬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葉佳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提出書狀,其抗辯及聲明略以:伊因投資建議書業已詳載系爭金融債券之相關資訊,及分析建議投資之理由,並附投資檢查表列示上訴人內部之相關規定,供各批核人員批核,且總經理與法令遵循室主管(下稱法遵主管)已確認系爭債券可以購買,另背書保證銀行BBVA世界排名第33,投資標的之IRR(即殖利率/收益率,下稱IRR)4.337%亦符上訴人長期投資報酬率4%以上要求,而圈購系爭金融債券,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金融債券迄未賣出,無從認定損益金額,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至於是否須提送經資管會討論,乃投資人員應踐行之投資流程,與伊無涉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蔡長軒等3人部分:系爭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雖未達「A-」等級,惟保證銀行BBVA世界排名33,符合上訴人101年10月25日修正投資操作辦法(下稱新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之除外規定,BBVA公司之信用評等亦高於應提送資管會審查之信評等級,無提送之必要。而買賣金融債券之慣例係以IRR換算合理之買賣價格,本件依投資建議書IRR4.337%預估買進之價格為美金27.9756元,實際成交IRR為4.616%,價格為美金26.667,無不合理,伊等建議及審核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過程,均符合上訴人之內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未因購買系爭金融債券受有任何損害,甚至已有相當之獲利。蔡長軒另以:伊因3家信評機構對系爭金融債券所為之信評等級不同,請教法遵主管,經告以只要一家符合規定即可,始於投資建議書上批示「經與法遵主管確認,本標的可以購買」,且最終係由董事長葉佳瑛批示購買,並由承辦人員依簽呈處理,伊無任何疏失可言,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係因上訴人100年間股票投資績效不彰,經主管機關要求降低權益證券比重及定存資金,增加固定商品收益部分,內部決議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提高固定收益比重,並經投資團隊及經營者規劃決策所為,自不得以接管經營者之好惡,妄加指摘前投資者之決策錯誤等語。陳祥欽另辯稱:伊為投資部協理,非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又伊審查依系爭金融債券之IRR審核購買系爭金融債券,能為上訴人帶來高額投資利益,且實際購買之IRR亦同,審查結果於投資建議書及買賣通知單上用印,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長軒等3人則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分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上訴人之投資部人員於101年11月12日提出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投資建議書,經被上訴人依層級批核,向GC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債券,IRR為4.616%,面額分別為美金2,674萬8,000元、美金2,150萬3,000元、美金2,674萬8,000元,計折合5億9,597萬2,931元。系爭金融債券均有BBVA銀行完全背書保證,惠譽、標普、穆迪所為之信用評等分別為「BBB+」、「BBB-」、「Baa 3」等情,有上訴人投資部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建議書、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一第23、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16、218、333頁),且為蔡長軒、連乾良、陳祥欽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核定圈購系爭金融債券,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000萬元,並就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部分: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38條復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

2、查葉佳瑛為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負責人;蔡長軒為總經理則為同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又連乾良、陳祥欽在101年11月14日分別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本公司組織章程相關規定」第3條訂定:「本公司得依業務需要,設執行副總經理、資深副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及資深協理或協理等若干人輔佐總經理。」(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另上訴人「本公司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相關規定」第3條亦訂定: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命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副總經理、協理襄助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而投資部職掌綜理國內外股票、股票型基金及ETF、全權委託、固定收益商品、專案運用及公共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與管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等之投資操作與管理、投資政策擬訂、各項投資規範之修訂、投資計畫與預算之規劃執行、避險之規劃與建議,亦有上訴人「公司組織部門職掌」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是投資部就系爭金融債券之買賣及投資,僅負責提出投資建議及計劃,堪認連乾良、陳祥欽僅係襄助總經理,其執行職務受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尚非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惟係為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之人,故與上訴人間成立關係,其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㈡關於被上訴人核定圈購系爭金融債券,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

1、按信用評等乃指信用狀況或償債能力之評等,運用統計的方法擬定評等或評分的標準,將受評等對象的各項信用予以量化,再計算其評分與等級所得之評比,依評等等第判斷其信用品質之良窳,提供予發行人、投資人及相關對象之用。而依上訴人100年1月間修正之國外投資操作手冊規定作業項目為國外有價證券(含金融債券)時,控制重點中,關於投資前評估部分,有價證券類應達BBB+或相當等級以上;關於投資交易程序部分亦規定交易對手應為國內外金融機構其信用評等係經財政部核准之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含)或相當等級以上者,有國外投資作業手冊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另上訴人101年8月9日修訂溯及同年7月30日生效之分層負責授權表(下稱分層授權表)業務項目9⑹訂定公司債、金融債及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債券,信用評等為TWBBB級(不含)以下,同一標的累計金額2億元(含)以上,提送資管會審查,亦有卷附分層授權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再投資部於101年9月28日簽(下稱修法簽呈)請建議修正操作辦法第7條,放寬發行年限投資標的逾20年者之信用評等,風險管理部(下稱風管部)之意見略以:「調降發行機構之可投資信評等級,等同擴大本公司承受違約風險可能產生之損失,建請貴部就修正內容再予評估。如貴部再評估後仍維持修訂內容不變,建請於實際投資時依信評展望為正向或穩定者為優先考量,以強化違約風險之管控」等語,有簽呈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101年10月25日修正公告之操作辦法(下稱新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亦明定投資國外公債、金融債、公司債、結構債券、永續債券不論投資年限,其信用評等均應為BBB+或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是依上規定可知,投資國外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最低應為BBB+,且投資金額超過2億元應送資管會審查。

2、經查:

⑴系爭金融債券信用評等不符規定,被上訴人仍予購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①上訴人投資部於101年11月12日提出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投資建議書(下稱投資建議書)記載,建議投資金額為美金2,000萬元、「價格/利率」為4.337%之上,債券及發行人信用評等均為BBB-,並於「投資分析欄」略以記載:該公司為西班牙對外銀行(下稱BBVA銀行)於荷蘭之子公司,穆迪信評為Baa3。公司發行該三金融債券均有母公司BBVA完全背書保證,目前惠譽信評為BBB+;標普信評為BBB-:穆迪信評為Baa3,投資建議書後附之金融檢查表(下稱檢查表)記載標的評等為BBB-,發行銀行排名為33等情,有投資建議書、投資檢查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9頁),顯見系爭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依上訴人內部評等即為BBB-。則依投資建議書、檢查表形式記載,系爭金融債券不論係投資標的、發行公司、保證銀行,其信用評等顯然均不符新操作辦法規定信用評等「A-」或以上之要件,投資人員亦未於其上載明信評不符規定,顯有疏失。

②又依檢查表記載之可購買之標的評等應為「twBBB以上」,並明載保險業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交易總額不得逾2億元等情,此為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而檢查表所列系爭金融債券評等為BBB-,交易金額美金2,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已與前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卻無一人就此提出應行處理之意見,另亦忽略風管部於修法簽呈所為:「如貴部再評估後仍維持修訂內容不變,建請於實際投資時依信評展望為正向或穩定者為優先考量,以強化違約風險之管控」之建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益徵被上訴人在批核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過程,未盡審查或注意之責。

③連乾良雖抗辯系爭金融債券信用評等為「BBB+」,投資人員在建議書上誤載為「BBB-」,並提出上訴人就金管會檢查缺失改善情形說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辯稱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伊審核無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有無疏失,當以審核時投資建議書之記載為準,投資建議書既明載信評等級為「BBB-」,被上訴人卻可視而不見,疏失已不言可喻,上訴人事後對於金檢缺失之改善說明,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審核無疏失,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④蔡長軒雖另批示經與法遵主管確認,本標的可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218頁),及最終批示購買者為葉佳瑛,並由承辦人員執行,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但其批核過程仍有未就系爭金融債券、發行人及保證銀行之信用評等不符規定為任何批示,尚難以最終批核者係葉佳瑛及其非依簽呈結果之執行人員,認其執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前法遵主管即證人陳曉鳴於原審證稱:伊未處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相關事宜,沒有印象蔡長軒是否曾就購買系爭金融債券徵詢過伊之意見,投資建議書記載「經與法遵主管確認本標的可以購買」為總經理之意見,伊未參與系爭投資標的,不會回答這個標的可以購買。投資部及總經理有詢問過伊,不同信評機構評等不同如何處理,伊回答並無規定如何選擇,此為公司治理的範圍,如何決定投資政策,須由主辦部門說服公司,伊記憶信評結果2家不符合,1家符合,投資部及總經理希望一個符合即可,伊給的意見是要說服公司選擇一個信用評等作為投資判斷評估的理由,使公司覺得投資標的具有投資價值,伊當初沒有給肯定的答案。伊印象中投資5億元要提送董事會,判斷系爭金融債券信評是否符合分層授權表,應以風管部門製作之對照表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62頁)。可見投資建議書所載系爭債券可以購買係蔡長軒個人之意思,並非法遵主管之意見,且於法遵主管已明確告知應說服公司基於一家信評結果符合時即可作為投資判斷之理由,猶未為說明,益徵被上訴人未盡其責。蔡長軒提出資管會101年4月13日、同年5月8日、同年7月6日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2頁),辯稱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係依資管會之決議增加固定商品收益部位所為,且經分層授權規定簽核通過,決策過程並無疏失,接管經營者不得以其好惡評定前朝投資者之錯誤云云,亦洵無可取。

⑤蔡長軒、陳祥欽辯稱:系爭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惠普信評為BBB+、標普為BBB-、穆迪為Baa3,只要其中一信評機構信評符評即可,且三家信評機構之評等均已逾國外投資作業手冊BBB+,及分層授權表所訂之中華信評twBBB+云云,及連乾良辯稱無法橫向評比云云。查本件依上訴人內部之投資建議書及檢查表所載,系爭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均為BBB-,顯見即係依上訴人之內部評等為評定,自應參照,連乾良提出金管會104年2月26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2033號函示(見原審卷二第18頁),與上訴人公司101年內部規定無涉。又觀諸風管部製作內部信用評等對照表,其中「BBB-」對照中華信評等級為「twBBB-」,且不論「BBB-」或「twBBB-」,內部信用評等(ICR)均為「A-」,而屬同一信用評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41頁),可知依上訴人分層授權規定,本件即應提送資管會審查。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信用評等定義之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並非風管部製作,亦非當時審核時之依據,故蔡長軒、陳祥欽據此抗辯系爭金融債券評等高於中華信評等級無須送資管會審查云云,或信評無法橫向評比云云,洵無可採,乃被上訴人均未注意及此,並依規定送資管會審查,亦有可議。至陳曉鳴另證稱:公司規定散見於各地方,運作時偶而會發生漏未修正部分,可能會依照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來處理。依新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發行或保證銀行排名世界前500名就可以不用考慮到信用評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61頁反面),惟此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表達,尚難以此遽認購買系爭金融債券符合新操作辦法規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被上訴人雖均辯稱保證銀行BBVA世界排名33,即毋須考慮系爭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云云。惟上訴人修訂操作辦法,放寬投資限制之目的,在於為公司之利益,尋找適合投資且有利於上訴人之標的,而非以發行人或保證銀行之世界排名,排除風險控制,否則即易使有心人士棄公司利益於不顧,造成公司被淘空之重大風險,故縱令保證銀行之世界排名符合規定,解釋上信評等級仍應有最低限制,始符修法之目的。系爭金融債券及發行公司BBVA公司之信用評等並不符合投資手冊及新操作辦法之最低等級「BBB+」,自難僅以保證銀行之世界排名符合規定,即謂符合新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⑵被上訴人就購買價格合理性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①投資建議書記載系爭金融債券無活絡市場,且「建議價格/利率」欄僅有4.337%以上之記載,並無建議價格,然「投資分析欄第4點」卻記載:該標的為零息債券IRR約4.337%,價格方面應屬合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就所謂價格應屬合理為何,亦不見被上訴人有任何質疑。又系爭金融債券係首次發行之國際債券,依櫃檯買賣中心債券市場提供一般投資人或專業投資人資訊查詢資料,其發行價格、IRR及相關資訊,尚非不得查知,有上訴人提出之債券市場資訊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另依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路透社)復函可知,系爭金融債券發行時公開說明書記載發行價22.518833美元,投資報酬率為5.0000000,債券價格係由發行公司於發行前預先決定,意即為發行日當天投資人買入時之發行價,並非發行後在次級市場之成交價或合理評價等情,有路透社106年1月6日路業(106)字第1060106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美商彭博新聞有限公司(下稱彭博社)亦函復,系爭債券於101年11月29日及30日之參考買價及參考賣價為22.474/22.853、22.489/22.492美元,彭博系統用戶可從終端登入透過HELP BVAL〈GO〉之功能,查詢BVAL價格的計算模型與介紹(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而系爭金融債券之承銷商為BBVA銀行,亦有路透社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依上情,可知系爭金融債券之發行價格及相關資訊、承銷商等是否確實無從查詢,即有疑義。蔡長軒、連乾良辯稱圈購時尚無發行價格,上開發行價乃交割日始有云云,已難遽採;縱認屬實,亦非不得查詢或請GC公司說明相關議價或價格如何評定之內容及依據,據以評定GC公司之建議是否可採。況GC公司並非直接之承銷商,縱認被上訴人抗辯GC公司是依上訴人提出之要求搜尋投資標的,並建議上訴人購買等語屬實,然被上訴人竟全盤接受GC公司提供之資料,復未注意系爭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並不符內部規定,又不自行查詢或批核要求承辦人員查詢相關資料,即非無可議之處。而連乾良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兼投資長,卻自認於購買前未曾見過BBVA公司之公開發行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訴訟代理人更自陳不可能直接與發行公司接觸,上訴人在國際金融市場上只是沒有影響力的投資人,系爭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及承銷商不會直接跟上訴人交易,只能透過中間代理商或承銷商(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5頁),及蔡長軒陳稱透過GC公司購買,購買價格必須考慮到GC公司及承銷商之利潤在內等語,連乾良亦稱須慮及券商利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85頁),均足見其等明知GC公司非直接承銷商,在資訊或價格決定依據均有不明情況下,未能要求GC公司提供或自行查詢上開發行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說明價格如何評定之內容及依據,以評估購買價格或GC公司及承銷商之利潤是否合理?是否有損及上訴人之投資利益?卻向GC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並就批核購買之理由為何,亦未見載於投資建議書,益見有明顯之疏失。

②又金管會於99年間即已對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投資30年期零息國外金融債4筆,未留存向各債券交易商詢問報價紀錄,且對投資標的收益率之合理性亦無相關評估資料,以供授權主管核決之參考者,核有欠妥之業務檢查缺失。復於102年就上訴人透過GC公司仲介購買系爭金融債券未辦理詢價或未留存詢價紀錄情形,及尚未建立偏離市場行情之監控機制之缺失等情,有上訴人第7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99年度一般業務檢查所提缺失事項改善情形說明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103年2月5日函金管會檢送缺失改善情形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6頁),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在審核購買投資系爭金融債券之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蔡長軒等3人復以購買金融債券以IRR推算合理買價為實務慣例,依投資建議書所載系爭金融債券之IRR4.337%推算,合理價格為美金27.9756元,實際成交IRR為4.616%,買進價格為美金26.667元,低於建議購買價格為由,辯稱建議及審核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過程,均符合內部規定云云,連乾良並提出上訴人於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後建議購買之第一銀行發行之國際版債券晨會盤前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惟系爭金融債券之發行價格及IRR等資訊,均載明於公開說明書,並非不能要求GC公司提供相關資訊或要求承辦人員自行查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建議及審核購買過程,未注意及此,逕以投資建議書所載IRR推算購買價格,即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舉前開購買第一銀行發行之國外版金融債券,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況被上訴人明知GC公司並非直接承銷商,並認GC公司及承銷商須有合理之利潤,已如前述,有何理由讓被上訴人相信支付雙層之必要利潤予GC公司及承銷商,仍值得投資系爭金融債券,且對上訴人有利?未見被上訴人於投資計畫書批載,而被上訴人均居上訴人公司高層,嫻熟於投資,殊難想像不知應將承銷商利潤合理與否?是否影響上訴人利益,列入評估之一環,被上訴人顯然係刻意忽略發行價格,而實際上以高於發行價格約16%{計算式:1-(22.5188÷26.6670)=0.16}買入系爭金融債券,形同上訴人數年無利息可得,則其等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足憑信。

④陳祥欽另辯稱系爭金融債券之IRR能為上訴人帶來高額投資利益,故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陳祥欽係投資部協理,屬於投資部之高階主管,僅單憑IRR即推論投資結果會為上訴人帶來利潤,忽略內部及法令關於信用評等之最低限制,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縱風險控制屬於風管部之權責,惟投資部門於投資時對於有疑義之相關風險,仍有注意義務,亦不能據以免責。連乾良另辯稱係循往例投資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8年至99年間購買國外金融債券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2頁),縱令為真,仍不能解免其本件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因長年虧損,葉佳瑛因涉嫌利用購買海外債券方式淘空公司遭約談,上訴人現已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並指定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經濟部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0頁、本院卷二第13頁),此與主管相關人員(含被上訴人在內)曲解或不解規定投資,不無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循往例投資無過失云云,洵無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000萬元,並就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設置副總經理、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及經理之指揮監督,已如前述,係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故公司與副總經理、協理間之關係為委任。查葉佳瑛、蔡長軒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係上訴人之負責人,已如前述,簽核及執行購買系爭金融債券時所為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蔡長軒辯稱其非最終核示者,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又連乾良、陳祥欽雖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亦已如前述,然既受上訴人之委任,簽核過程均有重大之疏失,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陳祥欽辯稱購買系爭金融債券非其權責範圍,是否投資購買,非其所能知悉或控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至237頁),亦無可取。

2、查被上訴人以每單位美金26.667012元購入系爭金融債券,總價合計美金1,999萬9,992.4元,然系爭金融債券之發行價每單位美金22.518833元,購買價格每單位逾發行價格美金4.148元,總價折合差近9,0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上訴人提出購買國外金融債券之評估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見本院卷二第53至68頁),亦非不得以公開價格購買之例,則上訴人以此買入價格與發行價格之價差,主張係所受之損害,非全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無足取。蔡長軒等3人雖辯稱上訴人不能證明得以發行價格購得系爭金融債券,故無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並無以超出發行價格9,000萬元購買無市場活絡性之系爭金融債券之必要,況系爭金融債券購買總金額為5億9,597萬2,931元,以價差9,000萬元計,即占購買價格約達16%,益見上訴人斯時購買系爭金融債券,顯支出難謂符合常情之費用,應認上訴人受有至少4,0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而上訴人主張係受有價差之損害,與系爭金融債券目前之價格無關,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金融債券已有美金數百萬元之獲利,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0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葉佳瑛104年6月10日送達、蔡長軒等3人均於同年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葉佳瑛自104年6月11日起,蔡長軒等3人自106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各負購買系爭金融債券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目的亦同一,故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可採。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又本件上訴人先順序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無另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佳瑛、蔡長軒;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乾良、陳祥欽各給付4,000萬元,及葉佳瑛自104年6月11日起、蔡長軒等3人自106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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