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 上訴人
- 陳𦕎隆
- 上訴人
- 陳義元
- 上訴人
- 謝陳連子
- 上訴人
- 林陳秀鳳
- 上訴人
- 陳寶玉
- 上訴人
- 鄭志鴻(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鄭志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上訴人
- 陳金花
- 上訴人
- 魏兆琪
- 上訴人
- 陳美惠子
- 上訴人
- 張陳琴芳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陳乾
- 上訴人
- 高千惠
- 上訴人
- 高文祥
- 上訴人
- 高貴鳳
- 上訴人
- 高碧玉
- 上訴人
- 高豐文
- 上訴人
- 高靜慧
- 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 上訴人
- 處(共有人許建民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有諒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政
- 複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美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金英
- 複代理人
- 陳春玉
- 複代理人
- 陳金爐
- 複代理人
- 陳金連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寶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魏玉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魏愛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魏國雄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魏寶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魏國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柏蒼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陳秋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孫陳美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陳連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謝瓊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郁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子豪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國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金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文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春義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東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春治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高陳月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世雄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世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世寶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世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世貴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官大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嘉成(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志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琦瑋(即鄭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欣瑜(即鄭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雅鳳(即鄭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雅芬(即鄭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碧蓮(即陳圓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玉珊(即陳圓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育璿(即陳圓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尚豪(即陳圓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修德(即陳通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招雄(即陳通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景良(即陳通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順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附表更正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義元、陳𦕎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下稱陳義元等7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被上訴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訴請「繼承登記」部分,民事法院無審判權、管轄權,法官應停止本件訴訟。本件承審法官訂於107年8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有民事第四次聲請法官迴避及調卷聲請㈠狀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63-388頁)。惟上訴人陳義元等7人就本件訴訟,以本院無審判權、管轄權,應停止本件訴訟為由,三次聲請法官迴避,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號、106年度聲字第605號及107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陳義元等7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及10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上訴人陳義元等7人第四次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尚未確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
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被繼承人陳東木(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法及可否辦理繼承登記為爭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上訴人陳義元等7人雖謂本件繼承登記涉及遺產稅而具公法性質,本院並無審判權、管轄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求為解決者係系爭土地分割之法律關係,既未涉及遺產稅之爭議,亦無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行為,核與公法爭議無涉。上訴人陳義元等7人執此抗辯本院無審判權、管轄權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義元、陳𦕎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鄭志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花、魏兆琪、陳美惠子、張陳琴芳、陳乾、高千惠、高文祥、高貴鳳、高碧玉、高豐文、高靜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共有人許建民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陳金英、陳春玉、陳金爐、陳金連、魏玉鳳、魏愛珠、魏國雄、魏寶珠、魏國祥、陳柏蒼、張陳秋假、孫陳美月、張陳連嬌、謝瓊秋、王郁婷、王子豪、王國珍、陳金箱、陳文吉、陳春義、陳東榮、陳春治、高陳月女、陳世雄、陳世華、陳世寶、陳世福、陳世貴、官大瀛、鄭嘉成(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鄭志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張琦瑋(即鄭麗珍之承受訴訟人)、張欣瑜(即鄭麗珍之承受訴訟人)、張雅鳳(即鄭麗珍之承受訴訟人)、張雅芬(即鄭麗珍之承受訴訟人)及陳圓、陳通(下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陳義元等7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餘被告,故本院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陳圓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碧蓮、陳玉珊、陳育璿、陳尚豪繼承(下逕稱其名),並辦畢繼承登記。陳通於106年11月1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修德、陳招雄、陳景良繼承(下逕稱其名),並辦畢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30-14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陳碧蓮、陳玉珊、陳育璿、陳尚豪、陳修德、陳招雄、陳景良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68-76頁),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陳金花、魏兆琪、陳美惠子、張陳琴芳、陳乾、高千惠、高文祥、高貴鳳、高碧玉、高豐文、高靜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偉院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陳金英、陳春玉、陳金爐、陳金連、魏玉鳳、魏愛珠、魏國雄、魏寶珠、魏國祥、陳柏蒼、張陳秋假、孫陳美月、張陳連嬌、謝瓊秋、王郁婷、王子豪、王國珍、陳金箱、陳文吉、陳春義、陳東榮、陳春治、高陳月女、陳世雄、陳世華、陳世寶、陳世福、陳世貴、官大瀛、鄭嘉誠、鄭志文、張琪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陳碧蓮、陳玉珊、陳育璿、陳尚豪、陳修德、陳招雄、陳景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又陳東木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其與其配偶分別於33年11月22日、53年5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傳;陳傳與其配偶分別於84年10月17日、90年12月1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訴外人鄭陳蘭及上訴人陳乾、陳𦕎隆、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陳蘭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鄭麗珍及上訴人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鄭志勇。鄭麗珍於96年4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代位繼承。然陳乾、鄭嘉成、鄭志文、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及陳義元等7人(下合稱陳乾等14人)就陳東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為求訴訟經濟,爰合併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等情【原審判命:㈠陳乾等14人就繼承陳東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前項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陳義元等7人:被上訴人雖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其無權請求陳乾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在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辦畢繼承登記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上訴人高豐文: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已無法分割,故同意有條件的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
㈢上訴人陳金英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繼承而來,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將來可以蓋房子,不足部分我們可以補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
㈣上訴人國產署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不易提出全體共有人均能接受之分割方案,故伊就原判決變價分割之方法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87頁背面)。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木,應有部分為1/6,其及其配偶分別於33年11月22、53年5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陳傳。陳傳與其配偶分別於84年10月17日、90年12月1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鄭陳蘭、上訴人陳義元、陳乾、陳𦕎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及陳寶玉。鄭陳蘭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珍、上訴人鄭嘉成、鄭志文、鄭志鴻及鄭志勇,鄭麗珍96年4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張琦瑋、張欣瑜、張雅鳳、張雅芬代位繼承。陳乾等14人就陳東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御錄,應有部分為1/6,其於22年11月19死亡,其繼承人為高陳葉、陳通、陳圓及上訴人陳金爐、陳金連、魏玉鳳、魏愛珠、魏國雄、魏寶珠、魏國祥、陳柏蒼、張陳連嬌、謝瓊秋、王郁婷、王子豪、王國珍、陳金箱、陳文吉、陳春義、陳東榮、陳春治、高陳月女、陳世雄、陳世華、陳世寶、陳世福、陳世貴。高陳葉於104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上訴人高千惠、高文祥、高貴鳳、高碧玉、高豐文、高靜慧;陳圓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陳碧蓮、陳玉珊、陳育璿、陳尚豪繼承;陳通於106年11月1日死亡,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陳修德、陳招雄、陳景良繼承。上訴人高千惠、高文祥、高貴鳳、高碧玉、高豐文、高靜慧、陳碧蓮、陳玉珊、陳育璿、陳尚豪、陳修德、陳招雄、陳景良各就其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上開各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0-237頁、本院卷二第37-108頁、本院卷三第68頁、本院卷四第77-144頁、本院卷五第295-3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陳乾等14人就陳東木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同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陳乾等14人就陳東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法院固無從基此准為裁判分割。惟「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共有物有礙融通(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損及國家經濟,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參照)。而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得逕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分別共有情形,倘共有人有人死亡時,為免共有狀況久懸不決,妨礙共有物之充分利用,應認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得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符合民法第823條規定意旨。職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立法意旨相符。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東木於33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乾等14人就陳東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乃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本件訴訟請求陳乾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陳乾等14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8-6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今未能達成協議,並有辰宇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28日104年辰字第0428001號函、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325號卷第28頁至第47頁),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約為四方形,面臨8米巷弄及恆光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第10條、第14條、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地目為雜,此有地籍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可按(見原審卷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建蔽率為45%、容積率為225%,且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3公尺,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分別不得小於4.8公尺、9.6公尺。是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斟酌前揭法規之適用,以利分得土地日後之利用。如採原物分配方式,並考量分配後各筆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長條形,則分割後之土地恐受限上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規,而難予以開發利用。又如不採長條形分割方式,須兼顧未臨道路者,應另闢通路,俾其出入,致兩造可分配土地面積減少。
⒊又審酌①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6;②上訴人陳乾等14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③上訴人國產署應有部分1/6;④上訴人高千惠、高文祥、高貴鳳、高碧玉、高豐文、高靜慧、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陳金爐、陳金連、魏玉鳳、魏愛珠、魏國雄、魏寶珠、魏國祥、陳柏蒼、張陳秋假、孫陳美月、張陳連嬌、謝瓊秋、王郁婷、王子豪、王國珍、陳金箱、陳文吉、陳春義、陳東榮、陳春治、高陳月女、陳世雄、陳世華、陳世寶、陳世福、陳世貴、陳碧蓮、陳玉珊、陳育璿、陳尚豪、陳修德、陳招雄、陳景良共有1/6(下稱高千惠等40人),系爭土地面積為451.15平方公尺,約為136.47坪(計算式451.1平方公尺×0.3025=136.47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按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可分得45.49坪,上訴人陳乾等14人可分得22.75坪,上訴人高千惠等40人可分得22.75坪。依此計算,如採原物分配方式,上訴人陳乾等14人及高千惠40等人,其個人可分配之坪數過小,無從利用開發。
⒋再參酌官大瀛、陳金英、魏兆琪不願原物分配,希望出售或合建之意願;然其餘共有人不願承受其等之應有部分;高千惠等40人中之高豐文、陳柏蒼、張陳秋假、孫陳美月、王郁婷、王國珍、陳世雄、陳東榮、陳春治、高陳月女、陳世福均希望以出售方式而非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國產署表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不易提出全體共有人均能接受之分割方案,就原判決變價分割之方法並無意見,另考量如有共有人願承受陳金英、陳金花、魏兆琪、陳美惠子、張陳琴芳、陳春玉及官大瀛等人應有部分,須於判決確定時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不若採變價方式分割,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再考量使用需求、經濟能力、市場景氣等因素以決定是否承買,對兩造均應較為有利。
⒌爰審酌系爭土地為臺北市第三種住宅區,面臨道路,其上無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及意願,如採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日後經濟價值不高,不利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對兩造亦屬不利。是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採變價方式方割,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是則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合併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附表內原共有人陳圓、陳通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死亡,其二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上訴人陳碧蓮、陳玉珊、陳育璿、陳尚豪、陳修德、陳招雄、陳景良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爰依被上訴人更正聲明之陳述,一併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表之記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