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53號
- 上訴人
- 蔡宛靜(即游加興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塘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朝湧
- 被上訴人
- 李黃秀梅
- 被上訴人
- 李玉蓮
- 被上訴人
- 李玉惠
- 被上訴人
- 李汶芳
- 被上訴人
- 李玉美
- 被上訴人
- 李黃采畇(即李朝煙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志珉(即李朝煙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志鵬(即李朝煙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審原告游加興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游加興於與其前手之交易過程中多次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未見有任何權利限制之記載,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嗣後查知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李朝湧、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李黃采畇、李志珉、李志鵬(下合稱被上訴人等, 分稱則以姓名)共有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溪地測字第1040009615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5.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所有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游加興之承當訴訟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 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4,674元本息, 暨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0,66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之前前手即訴外人鍾肇龍、鍾黃麗英、鍾亦翔、鍾肇福、鍾延駿、張鍾秀梅、陳鍾金桃、陳鍾金菊、藍鍾秋香、鍾珮香、蘇健治、蘇燕碧、林蘇燕美、吳添萬、吳添裕、吳添國、游吳梅線、周吳秀珍等人(下稱鍾肇龍等19人),曾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歷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依日據時期法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嗣游加興自鍾肇龍等19人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縱本件非受前案既判力所及,鍾肇龍等19人於103年4月8日收受前案最高法院裁定後 ,為脫免容忍被上訴人等占有土地之義務,因而與游加興所為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況系爭建物位處桃園市龍潭區最熱鬧之精華商業地段,房屋沿街相連,游加興身為地政士,亦難謂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不知系爭建物早已存在,猶主張購買標的係空地,尚不得主張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游加興所為實已構成權利濫用。又上訴人自游加興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同受前揭既判力所及或繼受其權利瑕疵,且游加興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屬通謀虛偽,由游加興與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單單只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包含游加興對可得對前手請求之瑕疵擔保權利,可證兩人係通謀虛偽,上訴人更是惡意第三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後,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交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4,674元 ,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0,667元。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
(一)上訴人之前手游加興係於103年1月20日與鍾肇龍等19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鍾肇龍等19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游加興之前,曾以李朝湧、李朝煙、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玉美等(下稱李朝湧等7人)共有之系爭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詳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下稱前案第1420號卷第17頁照片招牌為富翊客家美食之4樓半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對李朝湧等7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歷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鍾肇龍等19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系爭建物為李朝湧、李朝煙及訴外人李秀雄所興建。李秀雄、李朝煙死亡後,分別由李黃秀梅、李玉蓮、李玉惠、李汶芳、李美玉,及李黃采昀、李志珉、李志鵬繼承,是被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共同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14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游加興係前配偶關係,游加興於10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其與游加興間調解離婚等事件,雙方於105年2月16日調解成立,游加興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1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下稱第214號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204、236至238頁), 並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鍾肇龍等人與游加興間、游加興與上訴人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7至229、230至240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5號案件查核屬實,是以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客觀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尚屬相符。
(二)本件訴訟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 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另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鍾肇龍等19人曾於100年9月20日,基於物權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李朝湧等7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鍾肇龍等19人之被繼承人鍾阿鳳,業於日據時期之31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李朝湧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合賢 ,並已移轉占有,鍾肇龍等19人及李朝湧等 7人基於繼承關係均應受前開買賣移轉占有效力之拘束, 李朝湧等7人抗辯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等語,應屬可採,因而經前案判決鍾肇龍等19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前案歷審裁判書在卷可按(第214號卷第21至41頁),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以,前案係以鍾肇龍等19人與李朝湧等7人既為日據時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 自應均受拘束, 因而鍾肇龍等19人不得對李朝湧等7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3.游加興主張其依買賣契約,自鍾肇龍等19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為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然其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5日)後之103年1月20日向鍾肇龍等19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3年4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前案歷審裁判書及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第214號卷第7、21至41、137至163頁), 故「鍾肇龍等19人對李朝湧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存在」一事,方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游加興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自鍾肇龍等人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游加興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游加興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示之權利主體不同,而不在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內。此外,游加興、上訴人均抗辯其等乃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亦例外不及於主張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規定,變更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或游加興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於本件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因此,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或游加興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乙節,自非可取。
(三)上訴人之前手游加興與前前手鍾肇龍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因與游加興成立調解而受讓,游加興則因與鍾肇龍等19人間成立買賣契約而受讓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並抗辯上訴人與游加興間之調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游加興與鍾肇龍等19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云云,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以游加興為地政士,對於不動產買賣之敏銳度較高,系爭土地位於龍潭區之精華商業地段,房屋沿街相連,游加興竟於購買前未事先察看現場,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係於103年 4月8日始收受最高法院關於前案駁回上訴之裁定,游加興即於同年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此外,游加興曾於起訴後之103年6月20日,至系爭建物找被上訴人時,神色自若,毫無驚訝等情,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書、地政士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錄影光碟(第214號卷第21至41、175、176頁) 以證明游加興與鍾肇龍等19人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然查:
①游加興雖為地政士,依游加興於原審起訴時之主張僅以土地謄本上之記載,並未於事先察看現場等情,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有違,但尚難憑此遽論游加興與鍾肇龍等19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
②前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原審卷一第134頁) ,堪信游加興曾於原審起訴後之103年6月20日,至系爭建物尋找被上訴人一節為真,惟游加興係於103年4月3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事後依法院103年6月17日當庭陳述前往拜訪進行調解(詳第214頁卷第117頁背面筆錄),故至現場拜訪被上訴人,對於上情,業已了然於心,何須神色有異,是以前開錄影光碟亦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憑據。
3.游加興主張前手未告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亦據證人即游加興與前手間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廖仁維於原審證稱:「(103年時是否有辦信託?)有 。」、「(當場游加興是否有對前手核對身分?游加興是否有與當場買賣的對造解釋合約內容?游加興是否有在場詢問產權是否跟謄本記載相同,因游加興非當地人,沒有時間去現場看?契約所載土地確實是大家所有,記載狀況都跟契約相同,大家是否依約履行?)當時狀況蠻特殊,因為土地買賣人數較多,依照流程需要核對當事人身分,我有一一核對,從系爭土地謄本上看出有查封登記,游加興是代書,游加興本人有解釋買賣契約內容,且游加興有詢問賣方當事人系爭土地產權是否完整,是否純土地,賣方有些人是表示沒有問題,我沒有聽到有人表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我們的立場是就雙方談好的條件幫兩造保管價金,至於買賣細節部分由雙方自行協商。」、「(本件買賣契約為何你會看過?)因為價金信託會需要買賣契約,是標準流程。」、「(最後你有把價金給付給賣家?)有。我是依照鍾珮香提供的表單將價金個別匯入個人帳戶。」、「(你有印象是何時給付給賣家?)時隔太久,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是過戶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214號卷第137至163頁)尚無不合。
4.另上訴人與游加興係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另案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上訴人因而於105年3月1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見前述,雖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新北地院聲請調解, 雙方於105年2月16日第一次調解程序即成立調解,有家事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可參( 詳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5號,下稱家調卷第第3、4、9頁) ,亦無法據此推斷上訴人與游加興間之調解內容以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俱屬通謀虛偽。
5.基上各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游加興間之調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游加興與鍾肇龍等19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依目前證據資料,尚無法令本院形成心證。
(三)游加興非善意第三人,並未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 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臺灣省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依日據時期之有效法令,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縱令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於進行土地清查及地籍整理,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效力。準此,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合賢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6月5日向鍾肇龍等19人之被繼承人鍾阿鳳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付訖價金,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土地、家屋賣渡證書、領收證及豫約證、土地所有權狀、家屋所有權得喪申告書為證, 核與35年6月20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相符等情,乃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 ,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從而,李合賢於當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堪認無疑。縱於臺灣光復後,經土地總登記仍登記在鍾阿鳳名下,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李合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2.鍾阿鳳於31年7月5日死亡,鍾肇龍等19人於99年間始辦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至135頁),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於31年6月5日間業已由李合賢取得所有權。至於臺灣光復後,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鍾阿鳳,或因鍾肇龍等19人因繼承而取得登記,俱與真正權利歸屬不符而屬不實登記,洵堪認定。
3.再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與游加興均基於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尤其上訴人主張游加興購買系爭土地係為發展營建事業(本院卷一第233頁 ),則系爭土地是否為空地,或是否得以作為營建使用等情乃游加興買受與否之重要考量,而探詢土地現狀,除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瞭解權利狀況、其上有無建物登記外,在我國未保存登記建物甚為普遍之情形下,毋寧以至土地所在之處所現場勘查,始為明瞭土地狀況之最佳方式,況自游加興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至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市龍潭區,兩地相距車程非遠,此外,目前網路地圖之實況街景(例如:Google地圖),或地政機關亦提供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提供地籍圖套繪Google地圖等可資查閱(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而游加興乃臺大生物科技系畢業,考取地政士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 並實際從事地政士業務,開設地政士事務所(見第214號卷第175頁),學經歷俱佳,衡情對於前開查詢途徑,理應甚為知悉,而游加興卻主張其對於土地現況之查明,僅多次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觀看其上有無建物之外,並未至土地坐落現場察看或利用前述網路地圖、地籍圖資系統查閱,並提出歷次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為憑(詳第214號卷60、101至110頁), 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730萬元,價值非微 ,且游加興係為發展營建事業,為自己利益而購入,進行本件買賣交易,理當更謹慎查證確認,所為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之合理、專業行為顯有未合。
②參以鍾肇龍等19人與游加興間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之辦理,係由游加興代理鍾肇龍等19人,於103年4月22日親自前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而非採取跨所申請,而買受人即游加興應繳納之印花稅係於103年4月2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合庫南桃園分行)臨櫃轉帳繳納,出賣人即鍾肇龍等19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均同時於同日在合庫南桃園分行臨櫃轉帳繳納,並於當日送交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印花稅大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8、146、147至174頁),可證游加興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即親自前往桃園市區、大溪區辦理前述事務,而系爭土地坐落之龍潭區與大溪區、桃園市區乃相鄰市鎮,交通便捷,驅車前往察看應非難事,竟捨此不為,已與常情有違。
③未料,游加興於103年4月30日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突然前往系爭土地察看,調取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籍圖、 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第214號卷第7、8頁),且依前所述,其係主張過戶前曾調取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498、499、5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 「地上建物建號」之欄位均記載「共0棟」, 顯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上無任何建物等語( 本院卷一第122至124、225頁),然由游加興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以及前案所附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資料以觀(第214號卷第6頁、前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0號,下稱第1420號卷一第17、66頁, 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16號第97至99頁),可證系爭土地、相鄰之498、499地號土地上,甚至沿街房屋相連,並無空地,此情此景,游加興不僅能輕易辨認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拍照作為當日起訴之用(詳後述)。又系爭建物乃未保存登記建物,游加興既未向稅務機關查明有無房屋稅籍資料,即能於當日查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朝湧、李朝煙、李黃秀梅及住所門牌號碼,並於當日撰寫起訴狀,於同日夜間向原法院遞狀起訴,益徵游加興於買賣前應明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且土地登記與現實不符等情,方能於當日迅速完成起訴狀、詳載被告姓名,並調取相關書證資料完成遞狀。
④游加興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伊事務所草擬繕打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 ,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代理人、游加興為支付價金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賣方代理人,均為訴外人鍾珮香, 有代理權之授權書在卷可憑(見第214號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63頁),惟原審詢問游加興有關鍾珮香為何人時,其竟以「不知道鍾珮香跟被告之關係」云云答詢(原審卷一第148頁), 顯見游加興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細節,陳述刻意避重就輕而有所隱瞞。再觀諸鍾肇龍等19人於前案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前之102年5月1日, 鍾肇龍等19人即授權鍾珮香出售系爭土地,有授權書在卷可按(第214號卷第141至157頁) ,可徵鍾肇龍等19人即有為脫免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之動機甚明。又於前案本院判決駁回後,鍾肇龍等19人甫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尚未裁判前之103年1月20日,游加興即與鍾肇龍等19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簽發支票給付第一期款65萬元,而據游加興陳稱:其僅於簽約當日13時36分調取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只有土地所有權部),有買賣契約、第一期付款支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第214號卷第102至105 、137至140頁),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19名,土地上有經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為查封登記,產權並非單純,鍾珮香僅提出授權書,並無提供相關權狀正本、共有人個人身分資料等,游加興即逕與代理人鍾珮香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第一期款支票,除與地政士之專業有違外,更與一般土地交易不符。再者,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有關第三期款之付款期程約定為:出賣人應依買受人通知時程於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用印,而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後, 游加興與鍾肇龍等19人旋於103年4月9日簽立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於同年4月22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同年4月30日完成登記後之同日夜間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亦有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214號卷第158至163頁 )及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起訴狀等在卷可按,綜觀上情,游加興與鍾肇龍等19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等文書之時程,均與前案訴訟歷程,緊緊相扣,刻意安排,而游加興本於地政士之專業,卻僅調取土地登記謄本,不前往現場察看,亦未利用Google地圖或地政機關提供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進行探知查詢,在在違背常理,已見前述,均適足與前揭本院認其非屬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乙節,相互佐證。
⑤再依買賣契約第四條付款約定第四次付款係於出賣人於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完竣後七日內,應給付210萬元(詳第214號卷第137頁背面), 依前所述,游加興自稱於103年4月30日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當日,即已驅車察看現場,並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並同日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見游加興自已知悉上情,買賣標的存有明顯之權利瑕疵,即可拒絕給付第四期款,而證人廖仁維於原審卻證稱:「(問:當時價金信託要撥款時,我是否有問你土地有糾紛是否可以停止撥款,你跟我說產權已經登記,無法停止撥款的動作)游加興有詢問,因為買賣雙方以就產權辦理過戶,銀行立場無法阻止撥款」等語,可徵游加興不僅未拒絕給付第四期款,甚至於過戶前提前給付第四期款。
⑥另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完整無任何瑕疵,前揭瑕疵包括但不限於於買賣標的上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遭他人之假扣押、假處分、查封、拍賣、強制執行事件、或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或登記後,有任何人得向買賣標的主張優先承買權或有一地二賣等情事;如有瑕疵,除本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甲方(即買受人,下同)以書面通知瑕疵改善之期限內排除之;若甲方因瑕疵之排除或不能排除,而受有任何損害,乙方應就該等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第八條第二項並約定:「若乙方有違約、未履行契約義務,……,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見第214號卷第138頁)。游加興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亦認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存在,已該當上開瑕疵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 。則若如游加興所言,其係於締約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前案爭議之事實,乃竟不向鍾肇龍等人依前開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亦即未以較明確便利之途徑尋求救濟,反而在此情形下,迂迴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衡諸社會常情,實難認合理。
⑦復徵諸鍾肇龍等19人既已明知被上訴人等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焉寧冒遭買受人(即游加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風險,猶於交易過程中,故意不告知游加興有關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之理?足徵游加興與鍾肇龍等人要難脫免企圖藉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突破前案確認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以遂其等欲強令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目的之嫌,至為灼然。
⑧基上前開各節說明,被上訴人等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游加興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但綜合前述各類間接證據,已臻推論該項應證事實,因此,游加興主張其自始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是善意信賴土地登記,應依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屬無稽,難予採信。
(四)上訴人亦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
1.上訴人主張其與游加興係前配偶關係,因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基於善意信賴登記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係因游加興購買系爭土地,資金調度發生問題,遭債權人追債方與游加興離婚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 可徵上訴人對於游加興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應甚為知悉。
2.復觀諸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調解時 ,係主張游加興於103年8月8日起,因母親債務, 遭眾多債務人追討債務,又於結婚時承諾移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予上訴人,迄今出售仍未給付等值價金, 是以聲請遭惡意遺棄之損害賠償700萬元、贍養費1,200萬元(每月5萬元,共計20年),有家事聲請調解狀可按(家調卷第3、4頁),衡之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與游加興尚屬夫妻關係,對於游加興之財產狀況及變動,應有一定瞭解,無須任何雙方財產資料為計算基礎,即能計算並提出前開損害賠償、贍養費金額之請求。而雙方於105年2月16日第一次調解時,在無任何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權狀、財產資料相輔之下,雙方即成立調解,並由游加興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雙方於105年3月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 尚約定游加興將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之損害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及約定第三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有得對抗游加興之事由,而向上訴人對抗者,上訴人得僅就未能由第三人處獲得給付部分解除契約,並由游加興付清償責任等,益證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業已知悉游加興與被上訴人間有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於法院中,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所為之各項抗辯事項,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與事實存有不符等情,仍同意受讓登記,進而於原審承當訴訟,自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承上各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合賢依日據時期之日本民法之規定,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效力並不因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不實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正當權源。至游加興雖自無處分權之鍾肇龍等19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系爭土地登記與現實不符,而游加興、上訴人均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自游加興受讓系爭土地,並於本件承當訴訟,自應繼受其權利取得之瑕疵,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相當租金之利得45萬4,674元,以及自原審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3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0,667元,亦無理由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人,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俱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