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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芬魏于傑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何正雄
上訴人
江石城
上訴人
何金旺
上訴人
何石獅
上訴人
何玉燕
上訴人
江祈靖
上訴人
蔡江雪
上訴人
江欽奇
上訴人
江麗雲
上訴人
江麗皇
上訴人
江玉春
上訴人
江玉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訴人
黃何阿玉
上訴人
劉何鴛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欣瑜
上訴人
李映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葦
上訴人
李群芳
上訴人
李偉誠
上訴人
李偉豪
上訴人
劉李春花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章
上訴人
何訓章(即何石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何麗玲(即何石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何麗惠(即何石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何淵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一、二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一、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何石村(下稱何石村)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本件遺產之何訓章、何麗玲、何麗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第217頁、第220至224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本院卷三第23至28頁、第48頁背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列上訴人黃何阿玉、劉何鴛鴦、李映玟、王葦、李群芳、李偉誠、李偉豪、劉李春花、李富章(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黃何阿玉等9人)與其他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何清童(下稱何清童)之遺產,其他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客觀上此一訴訟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何阿玉等9人,爰將該9人同列上訴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為3,548平方公尺。嗣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為同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減少為3,533.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爰於本院具狀更正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黃何阿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出生後不久,即遷出何清童之戶籍,成為林有土之養媳,伊與林有土僅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收養關係。又伊遷入林氏家庭後,未曾改從林姓,父親欄仍填載何清童,並於48年11月30日將戶籍遷回與何清童同一戶籍,稱謂係陸女,是伊與上訴人均為何清童之合法繼承人。何清童於77年8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後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及另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686、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何清童所遺686、6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兩造公同共有,經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黃金鐘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予第三人,並將應由何清童之繼承人即兩造分得之價金於扣除應繳納稅款後,就686地號土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48萬1,761元部分,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60號事件提存之;687地號土地,金額為68萬7,599元部分,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61號事件提存之。上開遺產均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而訂立,應屬無效,是兩造間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且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何清童所遺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則以:

㈠、上訴人何金旺、何正雄、江石城、何石獅、何玉燕、江祈靖、蔡江雪、江欽奇、江麗雲、江麗皇、江玉春、江玉美、何訓章、何麗玲、何麗惠(以下分稱姓名,合稱何金旺等15人)主張:被上訴人甫出生後即以養女身分自原生家庭除籍,並入籍於收養者林氏家庭,且尚未終止收養,是其就何清童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又訴外人何寶(已歿,下稱何寶)、訴外人李進發(已歿,下稱李進發)、上訴人劉何鴛鴦、李富章、劉李春花、李群芳(以下分稱姓名,合稱劉何鴛鴦等4人)對於何清童之遺產有簽立系爭分割協議,該協議內容為686、687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由何寶繼承,劉何鴛鴦繼承現金100萬元、劉李春花、李富章、李群芳與李進發共同繼承現金180萬元,因此後附表一所示提存金部分,應由何寶之全部繼承人即何金旺等15人,及黃何阿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則應由何金旺等15人、劉何鴛鴦等4人、上訴人王葦、李偉誠、李偉豪、李映玟(下稱王葦等4人)、黃何阿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劉何鴛鴦等4人主張:伊等於84年間曾與何寶協議,由劉李春花、李富章、李群芳與李進發共同繼承現金180萬元,何寶復於85年向伊等取回現金90萬元,並協議暫不處理何清童所遺之不動產。103年3月初,何金旺找代書與伊等協議,要求讓售何清童所遺不動產之應繼分,惟終未達成協議。又何清童之配偶何林細妹讓被上訴人入籍,是伊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不應為零,並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㈢、王葦等4人主張:倘認何清童所遺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伊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不應為零等語。

㈣、黃何阿玉主張:被上訴人於2、3歲時就給別人做童養媳,後不願意又自行跑回家等語,就其餘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則未表示意見。

三、被上訴人主張,何清童於77年8月23日死亡,遺有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何清童為被上訴人之生父,被上訴人於昭和12年8月3日出生,並於昭和13年3月24日以養子緣組入籍為設籍於桃園縣○○鄉○○村0鄰○○00號之林有土媳婦仔,嗣於48年11月30日自上址遷入桃園縣○○鄉○○村0鄰0○○○00號何清童之住處,上訴人為何清童之合法繼承人,有何清童之除戶謄本影本、林有土及何清童之戶籍謄本影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360號及1361號提存通知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第16至32頁、第40頁正、反面、第329至350頁、原審卷二第54頁、第160至166頁、本院卷二第14至第18頁、第96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有土僅成立姻親關係,並未經出養,其仍為何清童之法定繼承人,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何清童所遺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單純為收養關係,並無擬配為目的存在;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養媳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與養媳間,除自然血親關係外,其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其效力。又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可見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養媳)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93年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至140頁記載參照)。

㈡、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29年上字第763號判例參照)。準此,於契約經當事人雙方以互為某種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中止契約之效果意思時,亦應認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幼經林有土收養為媳婦仔,與林有土為姻親關係而非養女關係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於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新庄子446番地於出生,設籍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大竹48番地林畿聰,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3月24日養子緣組入籍新竹州桃園郡大園屯竹田字田寮192番地,續柄欄為從妹,續柄細別為媳婦仔,從弟林阿德,緣女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5、83頁),堪認林有土於昭和13年3月24日係以收養被上訴人為頭對林阿德之媳婦仔而成立收養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7、8歲間(即民國44、45年)自行離開養親林有土設籍之大園鄉海口村田寮10號住處,並於48年11月30日將戶口遷回何清童設於蘆竹鄉中福里9鄰2戶福興73號之住處等情,核與證人林阿德到庭證稱:「……我聽我媽媽說她(指被上訴人)是要抱來做養媳的,吳何淵十七、八歲時就去給別人做工,她就不在家了。吳何淵一開始是要抱來做為我的老婆,但因她跑掉,後來找不到,所以我們沒有結婚,後來我才跟別人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於48年11月30日遷入蘆竹鄉中福村9鄰2戶福興73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5頁)相符;又林阿德嗣並於49年2月24日另與訴外人林陳秀桃(下稱林陳秀桃)結婚(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與林有土間之收養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於17、8歲離家未再聯絡且於48年11月30日,更將其戶籍遷出林有土之住所,已有向林有土行終止收養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林有土知悉後,非但未曾聞問,被上訴人之頭對林阿德更於49年2月24日另與林陳秀桃結婚,亦可認林有土已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收養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況林有土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未繼承林有土之遺產,有林阿德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以前揭事實可推知,林有土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與林有土默示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與其生父何清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於斯時起回復,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清童之繼承人,堪信屬實。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㈣、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後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何金旺則辯稱兩造已有系爭分割協議,關於遺產中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79之2地號部分由何寶繼承、現金100萬元由劉何鴛鴦繼承取得、現金180萬元由劉李春花、李富章、李進發、李群芳等4人均等繼承取得,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分割共有物云云。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經被上訴人參與同意,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乙節,核與系爭分割協議上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李富章於原審到庭所稱:「去年的時候,有一個律師還是代書提到這件事情,那時候有拿到180萬元,但是劉何鴛鴦說180萬元是何清童的遺產,……。何清童都是何寶在扶養,阿嬤是劉何鴛鴦在照顧,所以財產他們在處理,我們沒有意見,當時只是沒有將原告(指被上訴人)納入討論,當時很單純,想說何清童這些財產應該是由何寶來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反面)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為之而無效,應屬可採。

㈤、查兩造既無法就何清童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何清童之遺產,即無不合。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548平方公尺,嗣經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減縮為3,533.12平方公尺;另何石村之應有部分由何訓章、何麗玲、何麗惠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之,是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何清童之遺產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二所示;又依何清童所遺財產性質,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且兩造對此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則何清童所遺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後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何清童所遺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如後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以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均可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認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清童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 項 │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金額│ 分割方法 ││ │ ├─────┬──────┤(新臺幣) │ ││號│ 目 │ 重測前 │ 重測後 │ │ │├─┼──┼─────┼──────┼──────────┼────────┤│1 │土地│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由兩造各依如後附││ │ │段5之1地號│736 地號 │ 152.89 平方公尺 │表二應繼分,分配│├─┼──┼─────┼──────┼──────────┤取得。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2 │土地│段 184 之 │714 地號 │ 458.28 平方公尺 │ ││ │ │2 地號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3 │土地│段 184 之 │721 地號 │ 809.37平方公尺 │ ││ │ │3 地號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4 │土地│段 185 之 │671 地號 │ 194.75 平方公尺 │ ││ │ │1 地號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5 │土地│段 186 之 │734 地號 │ 28.23 平方公尺 │ ││ │ │1 地號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6 │土地│段 187 之 │646 地號 │ 112.11平方公尺 │ ││ │ │3 地號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7 │土地│段 187 之 │650 地號 │ 413.57平方公尺 │ ││ │ │4 地號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段│ 3分之1 │ ││8 │土地│段 188 之 │652 地號 │ 514.40平方公尺 │ ││ │ │1 地號 │ │ │ │├─┼──┼─────┼──────┼──────────┤ ││ │ │蘆竹區福興│蘆竹區德林 │ 3分之1 │ ││9 │土地│段 188 之 │段656地號 │ 51.88 平方公尺 │ ││ │ │3 地號 │ │ │ │├─┼──┼─────┼──────┼──────────┤ ││10│土地│龜山區兔子│龜山區兔子坑│ 120分之4 │ ││ │ │坑段大坵田│段1957地號 │3,533.12平方公尺 │ ││ │ │下小段240 │ │ │ ││ │ │-1地號 │ │ │ │├─┼──┼─────┼──────┼──────────┤ ││11│土地│龜山區兔子│龜山區福源段│ 120分之4 │ ││ │ │坑段大坵田│120地號 │ 224.37平方公尺 │ ││ │ │下小段240 │ │ │ ││ │ │-7地號 │ │ │ │├─┼──┼─────┴──────┼──────────┤ ││12│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20,481,761 元及孳息 │ ││ │金 │103 年度存字第 1360 號提│ │ ││ │ │存金 │ │ │├─┼──┼────────────┼──────────┤ ││13│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 │687,599 元及孳息 │ ││ │金 │103 年度存字第 1361 號提│ │ ││ │ │存金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何訓章、何麗玲、何麗惠          │公同共有40分│
│    │                                │之1         │
├──┼────────────────┼──────┤
│ 2  │何正雄                          │   40分之1  │
├──┼────────────────┼──────┤
│ 3  │江石城                          │   40分之1  │
├──┼────────────────┼──────┤
│ 4  │何金旺                          │   40分之1  │
├──┼────────────────┼──────┤
│ 5  │何石獅                          │   40分之1  │
├──┼────────────────┼──────┤
│ 6  │黃何阿玉                        │   40分之1  │
├──┼────────────────┼──────┤
│ 7  │何玉燕                          │   40分之1  │
├──┼────────────────┼──────┤
│ 8  │江祈靖                          │   40分之1  │
├──┼────────────────┼──────┤
│ 9  │蔡江雪                          │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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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何鴛鴦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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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富章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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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葦                            │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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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李偉誠                          │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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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偉豪                          │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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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映玟                          │   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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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李群芳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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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劉李春花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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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江欽奇                          │  2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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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江麗雲                          │  2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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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江麗皇                          │  2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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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江玉春                          │  2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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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江玉美                          │  2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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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吳何淵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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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