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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
張麗君(兼張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被告
李坤宸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告
李嘉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有源
被告
潘書維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嘉盈、李有源、李坤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7,732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7,732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5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54萬7,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張志平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麗君,有死亡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及戶籍謄本(本院個資限閱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張麗君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志平、張麗君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李嘉盈、李有源、李坤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志平新臺幣(下同)346萬6,609元(即受扶養損失196萬6,609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下同);㈡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志平346萬6,609元本息;㈢上開第㈠、㈡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李嘉盈、李有源、李坤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君180萬4,500元(即喪葬費用30萬4,50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本息;㈤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君180萬4,500元;㈥上開第㈤、㈥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因原告張麗君繼承張志平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並將訴之聲明減縮及更正為:㈠被告李嘉盈、李有源、李坤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君354萬7,732元(即原告張麗君原請求金額,加計繼承自張志平之減縮後受扶養損失24萬3,23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李嘉盈之翌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下同);㈡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君354萬7,732元本息;

㈢上開第㈠、㈡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訴字卷第425、455至456頁)。原告張麗君關於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坤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嘉盈、李有源為其法定代理人,下稱李坤宸等3人)於104年6月30日上午騎駛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內側第2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適被告潘書維(下稱潘書維)亦騎駛機車沿仁一路外側第1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金雞橋,而自外側第1車道切換至內側第2車道李坤宸之右前方,二車接近仁一路與愛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仁一路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潘書維未先行換入有劃設左轉指向線之仁一路內側第1車道,即貿然在仁一路內側第2車道停止線前搶先左轉,李坤宸見右前方潘書維已逐步向左變換車道欲左轉金雞橋,卻仍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持續直行,二車因而擦撞,潘書維人車倒地,李坤宸機車則向左前方滑行撞及金雞橋人行道緣石,李坤宸則向左前方飛出撲倒正行走至該處之張王婉珠,致張王婉珠因顱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伊及張志平分別為張王婉珠之女、配偶,伊支出喪葬必要費用30萬4,5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嗣再繼承張志平所受扶養費損失24萬3,23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又伊及張志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李嘉盈、李有源、李坤宸應連帶給付原告354萬7,732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應連帶給付原告354萬7,732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坤宸等3人則以:否認李坤宸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潘書維臨時違規左轉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李坤宸機車因遭潘書維機車撞擊失控,李坤宸無法控制遭撞擊彈飛後之方向,對於張王婉珠遭撲倒傷重死亡之結果無可歸責。若認李坤宸仍有肇事因素,其肇事責任甚微,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亦應酌減。又張王婉珠先闖越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仁一路,又違規行走在愛四路金雞橋路面邊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間,而未行走在金雞橋之人行道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書維則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張王婉珠違規闖越紅燈且未行走在金雞橋之人行道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訴字卷第271至273、352、456至457頁):

(一)李坤宸於104年6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內側第2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適潘書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外側第1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金雞橋,而自外側第1車道切換至內側第2車道李坤宸右前方,二車接近仁一路與愛四路交岔路口前時,李坤宸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潘書維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李坤宸、潘書維均疏未注意上情,潘書維未先行換入有劃設左轉指向線之仁一路內側第1車道,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在仁一路內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前搶先左轉,李坤宸見右前方潘書維已逐步向左變換車道欲左轉金雞橋,仍超越停止線持續直行,李坤宸機車右側與潘書維機車左側遂在停止線附近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潘書維因而人車倒地,李坤宸所騎駛機車則向左前方滑行撞及金雞橋人行道緣石後,李坤宸向左前方飛撲,因而撲倒「已闖越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仁一路完成」正「違規行走在愛四路金雞橋路面邊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間」之張王婉珠,致張王婉珠因顱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於104年7月5日晚間10時59分許不治死亡。李坤宸、潘書維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二)張王婉珠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夫張志平、其女張麗君2人。張志平於106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麗君1人。

(三)李坤宸(85年11月26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李有源、李嘉盈應與李坤宸同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張志平、張麗君因張王婉珠於本件事故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1、張麗君支出張王婉珠喪葬必要費用30萬4,500元。

2、張麗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精神慰撫金數額兩造有爭執,容由法院酌定)。

3、張志平因病無法工作,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需要,因需賴張王婉珠扶養,而受有扶養費24萬3,232元之損失,並由張麗君繼承之。

4、張志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精神慰撫金數額兩造有爭執,容由法院酌定),由張麗君繼承之。

(五)張志平、張麗君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應自本件張麗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之。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李坤宸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潘書維有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張王婉珠死亡之結果,李坤宸與其法定代理人李嘉盈、李有源、潘書維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原告主張李坤宸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潘書維有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張王婉珠死亡之結果等情,應堪認定:

1、經查李坤宸所騎駛機車與潘書維所騎駛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附近尚發生擦撞前,系爭路口之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號誌已轉換為「左轉箭頭燈持續亮」且「紅燈亦已亮起」一節,業經潘書維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刑案偵卷第8頁、52頁背面,刑案一審卷第39頁)。依據基隆市政府105年4月6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50214353號函及其所附「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刑案一審卷第33至34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時制編號為28,亦即仁一路、愛四路交岔路口第一時相號誌(即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係車行綠燈80秒,加行人綠燈閃爍7秒,又加行人紅燈3秒(亦即綠燈開始至結束為90秒),再依序亮車行黃燈3秒,車行紅燈2秒,總秒數為95秒結束後,換第二時相號誌(即愛四路往義二路方向)開始車行綠燈40秒,加行人綠燈閃爍7秒,又加行人紅燈3秒(亦即綠燈開始至結束為50秒),再依序亮車行黃燈3秒,車行紅燈2秒,總秒數為55秒,並依此循環運作;另關於仁一路開放紅燈左轉部分,運作方式為仁一路綠燈時顯示直行及左轉箭頭燈,綠燈結束時直行箭頭綠燈熄滅,但左轉綠燈仍持續亮,並依序亮黃燈、紅燈,再換愛四路綠燈;可見系爭路口確有「左轉箭頭燈」與「紅燈」同時併存之號誌指示情形。又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顯示:①11:27:32愛四路行人號誌轉紅燈、②11:29:15愛四路行人號誌轉綠燈、③11:30:02愛四路行人號誌轉紅燈、④11:31:45愛四路行人號誌轉綠燈,李坤宸、潘書維沿仁一路駛至愛四路行人穿越道發生擦撞、⑤11:31:46潘書維向左側倒地滑行,李坤宸坐在機車上,機車仍持續向左前方移動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偵卷第36至38頁)存卷可參,並經刑案一審法院勘驗並製有筆錄在卷(刑案一審卷第151頁);則對照前述號誌時相之運作情形,可知愛四路(第二時相)行人號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1時30分02秒時轉換為紅燈後,行人號誌紅燈為時3秒,再依序加計車行黃燈3秒、車行紅燈2秒後,仁一路(第一時相)車行號誌應於11時30分10秒轉換為綠燈(含直行及左轉箭頭燈),綠燈為時95秒後,於11時31分40秒轉換為黃燈(直行綠燈熄滅,左轉箭頭綠燈仍持續亮),於11時31分43秒轉換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仍持續亮),車行紅燈歷時2秒後,愛四路(第二時相)車行號誌及行人號誌再於11時31分45秒轉換為綠燈;亦即李坤宸於11時31分45秒超越仁一路停止線時,其行向之車行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達2秒之久;再依李坤宸於警詢所自承時速約40公里為計算(刑案偵卷第5頁),當仁一路車行號誌轉換為黃燈時,李坤宸距離仁一路停止線應尚有約50至60公尺之遠,當仁一路車行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李坤宸距離仁一路停止線仍尚有20公尺遠,亦可徵李坤宸超越仁一路停止線前,車行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從而原告主張李坤宸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一節,應堪認定;李坤宸等3人抗辯無闖越紅燈云云,尚非可採。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坤宸、潘書維騎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前開事項,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刑案偵卷第16頁)。潘書維於刑案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認其行駛於仁一路內線第2車道,並未切換至內側第1車道,即在仁一路停止線前逕行左轉,致與左後方直行而來之李坤宸發生擦撞,潘書維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左轉車道之過失至明。李坤宸於刑案偵查中亦自陳其行經仁一路停止線前,其行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其還在車道快通過路口時,其右前方有一部機車(即潘書維)先一直向左偏想要從其車前左轉,且速度很快,該車左轉時,其發現會碰撞就稍微向左閃,但其機車右前側還是與該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其失控向前滑等語(刑案偵卷第5頁),可見李坤宸尚未行駛至仁一路停止線前,即已預見潘書維將在其車前左轉金雞橋,亦可預見仁一路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隨即將變換為紅燈,然其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行號誌之變換先行減速,反而維持原車速直行欲闖越紅燈,致與右前方貿然左轉之潘書維發生擦撞,則李坤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李坤宸因與潘書維發生擦撞,致其所騎機車轉向左前方金雞橋方向滑行,並因機車車頭撞及金雞橋人行道緣石,而使李坤宸自機車上飛撲而出撲倒行走在該處之張王婉珠,並造成張王婉珠受有顱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傷害而死亡之結果,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刑案偵卷第12、15至17、26至3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相字卷55、92至9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可資參佐(本院訴字卷第9至19頁),故原告主張李坤宸、潘書維上開過失行為,與張王婉珠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堪認定。

3、至李坤宸等3人雖又抗辯係遭潘書維違規左轉撞擊之不可抗力,而發生機車滑行及李坤宸因物理慣性作用遭拋飛之情,與被害人張王婉珠之死亡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也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並提出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年2月15日鑑定意見「若無潘書維臨時違規左轉行為,依李坤宸當時原行進方向及車速,應不致造成被害人在路口東北角遭撞擊之結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5頁)為其論據。然查李坤宸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衡諸交通號誌之作用係在界分複雜之交通往來中,路權之歸屬,凡違反此號誌所劃分之路權歸屬,除另具備足以闖越紅燈之實質要件,或有非闖越紅燈不可之必要與急迫性外(如救護車執行法定各項緊急勤務),凡違背號制所定路權歸屬優先劣後,均製造了非在容許範圍界限內的危險,此乃為管制現代交通往來複雜所必要。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則持續亮,業如前述,顯然已劃分路權優先歸屬於左轉箭頭方向,直行人車均應停等,否則此兩行向必將交叉而衍生不可測之事故。李坤宸於應停等而僅有劣後路權之際,猶仍闖越紅燈,致衍生不測風險,適有潘書維在仁一路停止線前逕行左轉,而與左後方直行而來之李坤宸發生擦撞,李坤宸因而機車倒地滑行並飛撲而出撲倒張王婉珠,張王婉珠並因而倒地死亡,可見李坤宸及潘書維之違規行為,共同致生本件事故,二者不得割裂觀之,是上開鑑定意見排除潘書維違規行為之因素而為判斷,難認適當。況依上開歷程觀之,李坤宸闖越紅燈之行為,確已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張王婉珠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且該結果亦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則李坤宸就本件事故發生及張王婉珠死亡之結果,自有可歸責之情形。李坤宸闖越紅燈在先,客觀上就張王婉珠之死亡亦可受歸責,自不得僅以潘書維貿然左轉之過失而免其責任,況李坤宸尚未行駛至仁一路停止線,即已預見潘書維將在其車前左轉金雞橋,亦已預見仁一路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要如前述,則李坤宸等3人抗辯李坤宸對結果發生不可預見也不可歸責云云,顯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李坤宸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潘書維有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二者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與被害人張王婉珠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50萬4,500元,張志平所受損害為204萬3,232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李坤宸、潘書維就本件事故發生及張王婉珠死亡之結果既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李嘉盈、李有源又為李坤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各對原告及張志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繼承自張志平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法有據。

2、查張麗君因張王婉珠於本件事故死亡而受有支出喪葬必要費用30萬4,500元之損害,張志平則受有扶養費24萬3,232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四)第1、3項所載),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係屬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自有權利,並非自被害人處所繼受取得之權利,而在衡量此慰撫金之數額時,應從請求權人本身因被害人亡故所受之精神損害來考量。原告主張其與張志平分別為被害人張王婉珠之女、配偶,均與被害人為至親之關係,突逢張王婉珠因本件事故過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大學學士(本院訴字卷第443至445頁),尚無工作收入,名下有股票投資及因繼承自張志平而取得住處房地(見本院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明細表);張志平長年受慢性腎臟病、糖尿病引發腎、眼及神經病變等病痛之苦(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9、11頁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失能診斷證明書),行動不便,謀生能力有限,仰賴被害人張王婉珠照顧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名下有房地(嗣為原告繼承,見本院個資限閱卷),張志平與張王婉珠結褵20餘年,育有原告,原本一家三口和樂圓滿,彼此互信互愛,突遭張王婉珠撒手人寰之重創,天人永隔,頓失摯愛至親,悲痛逾恆,張志平更因頓失伴侶,無法相伴共度晚年,所受孤獨痛楚尤甚於原告;李坤宸為高中肄業(見刑案偵卷第4頁、刑案一審卷第153頁),現為志願役軍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萬元,年所得約5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訴字卷第451頁、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明細表);李嘉盈罹病需長時治療(見本院訴字卷第98、105頁),李有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李嘉盈、李有源均無固定收入,名下均無財產(見本院訴字卷第451頁、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明細表);潘書維學歷為專科學校,年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刑案一審卷第153、154頁背面、本院個資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明細表)。本院斟酌原告、張志平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其個人及繼承張志平部分,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有過高,應酌減為原告120萬元、張志平180萬元,始屬允當,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50萬4,500元(即喪葬必要費用30萬4,5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張志平所受損害應為204萬3,232元(即受扶養費損失24萬3,232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三)被告抗辯被害人張王婉珠與有過失一節並不可採:

1、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4、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王婉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違規闖越愛四路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仁一路完成,並正違規行走在愛四路金雞橋路面邊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間而未行走於金雞橋之人行道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分析意見書記載「行人張王婉珠未依號誌行走行人穿越道有違規定」等語可佐(刑案偵字卷第147頁),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日室覆字第1043031575號函同意前揭分析意見在卷(刑案偵卷第155頁),另有被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截圖、事故現場之場景照片為憑(本院訴字卷第209、409至411頁)。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方屬相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3、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張王婉珠未依號誌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仁一路之動作業已完成,雖隨後即於前方金雞橋緣處發生本件事故,而有時序上之事實關聯性,但張王婉珠並非於闖越紅燈穿越仁一路的過程中遭撞,其闖越紅燈穿越馬路並已完成之客觀事實,通常並不會發生其後遭失控滑行之機車騎士飛撲倒地之損害結果,顯見其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張王婉珠穿越仁一路後,未行走在金雞橋之人行道,而行走在愛四路金雞橋路面邊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間之違規行為雖屬明確,然行人應行走人行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行經時,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給行人優先行走在人行道之路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3項第3款規定汽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臨時停車或侵入人行道,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74條處罰行駛人行道之駕駛人、第55條第1項第1款處罰臨時停車在人行道之駕駛人即明;則李坤宸既係與潘書維擦撞,機車失控滑行撞及金雞橋人行道緣石後,其人因物理慣性作用飛撲而出,而失控撲倒張王婉珠倒地致死,即與用路人是否違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保護範圍並無必然及相當之關係;且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年2月15日鑑定意見「以本案撞擊型態,係李坤宸機車右車身擦撞潘書維機車左車頭後,李坤宸機車失控往左前撞擊路口角落之人行道緣石,肇事機車曾攀上人行道再落回緣石,且騎士拋飛跌落於人行道上,則推斷行人(張王婉珠)若係行走在金雞橋人行道上,仍不排除遭撞擊之可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5頁),亦可見張王婉珠行走在路邊而未行走在人行道之行為,雖與其嗣遭李坤宸撲倒結果之間,有物理位置上之事實關聯性,但無論張王婉珠是否行走在金雞橋人行道上,均可能無法避免遭失控滑行之機車騎士飛撲倒地之結果,益徵張王婉珠未行走在金雞橋人行道之客觀事實,與其遭失控滑行之機車騎士飛撲倒地之損害結果,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從而被告抗辯被害人張王婉珠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即非可採。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及張志平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法應扣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準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萬7,732元〔即(原告所受損害150萬4,500元-保險給付100萬元)+(繼承自張志平所受損害204萬3,232元-保險給付100萬元)=154萬7,732元〕。又李坤宸等3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與潘書維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就填補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要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李嘉盈、李有源、李坤宸連帶給付原告154萬7,732元,及自105年12月3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李嘉盈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坤宸、潘書維連帶給付原告154萬7,732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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