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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訴人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 律師
被上訴人
李煌基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淑枝

      李惠美

      李素華

      宋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淑枝、李惠美、李素華、宋李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李煌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第237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第237號土地,擅自搭建附圖一編號A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並種植附圖一編號B、C所示面積之樹木等地上物,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又系爭3號建物為民國74年以後,89年間所建建物,並非41年2月5日逝世之王萬所建,而上訴人於61年2月23日遷戶籍於現址,修繕、拆除,興建現今系爭3號建物,上訴人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後,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淑枝、李惠美、李素華、宋李美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謂:渠等為系爭第237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第237號土地,擅自搭建系爭3號建物,並種植附圖一編號B、C所示面積之樹木等地上物,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後,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第237號土地與同段第236號土地,目前為土地所有權人李氏家族與王氏家族分管,被上訴人家族亦在系爭第237號土地上劃定範圍,建屋居住長達30年以上,多年來相安無事,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者,系爭第237號、第236號土地共有人王萬為上訴人之伯公。因王萬終身未婚亦無子嗣,故將系爭第237號、第236號土地及其上系爭3號建物贈與上訴人之父王阿龍,並約定過繼王阿龍為子、王萬年老照料及百年之後事並由王阿龍後代永久祭祀及上開土地稅負賦由王水海、王阿龍繳納。惟王萬、王水海及王阿龍不諳土地繼承之法律規定,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北縣政府認定第237號土地為無人繼承之遺產,遭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管標售,由被上訴人李煌基拍定取得。然上訴人祖父王水海曾與王萬合意,由王萬將系爭第237地號土地交由王阿龍使用,並以給付土地稅捐及永久祭祀作為有償使用系爭237地號土地近70年,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具有法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系爭3號建物為王萬所興建,上訴人為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王萬同屬系爭3號建物及系爭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兩造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是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人。再者,系爭3號建物為王萬所興建,系爭3號建物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歷經多次颱風,怎可能完好無缺,上訴人因居住並設籍於此,予以整修亦無可厚非,且上訴人約80年代修繕系爭3號建物時,乃保留系爭3號建物原有之牆、柱及樑,非為重建。

(二)另原審附圖一B、C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雖為上訴人種植,惟依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766條規定,其屬於土地之部分,應屬系爭第237號土地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並非系爭樹木之所有人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一)訴外人王媽枝、王中秋、王水海、王阿龍依序為上訴人之曾曾祖父、曾祖父、祖父及父親;王媽枝、王拱照則依序為王萬之祖父及父親,是王萬為王水海4親等之堂兄(見原審卷第48頁、第152頁至第158頁)。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第237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第237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為王萬所有,嗣王萬於41年2月6日亡故後,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以系爭第237號土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73年10月1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列冊管理在案。又新北市政府以系爭第237號土地列冊管理已逾15年無人聲請登記,乃依同法第2項規定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囑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進行公開標售結果,由被上訴人李煌基以15,082,000元之價格得標取得該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至16頁、第113頁)。

(三)王萬於亡故前係居住於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鎮舊社50號(下稱舊社50號);而王水海與王阿龍則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居於臺北縣板橋鎮舊社39號,嗣王水海於50年12月19日死亡後,王阿龍於61年2月23日遷移戶籍至舊社50號;又舊社50號,嗣於64年7月1日整編為臺北縣○○市○○路○段○○巷00弄0號,復於85年4月15日改編為同縣市○○街000巷0號(見原審卷第48頁至54頁)。

(四)原審於105年12月1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系爭第237號土地,並囑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36號土地上,其中占用系爭第237號土地面積達127平方公尺;至附圖一編號B、C之樹木則係上訴人植栽,分別占用系爭第237號土地2、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1頁至149頁、第191、192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第237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第237號土地,擅自於其上設置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審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坐落於系爭第237號土地上之系爭3號建物係何人興建?上訴人就該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二)上訴人就系爭第237號土地有無占有權源?)」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坐落於系爭第237號土地上之系爭3號建物係何人興建?上訴人就該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1.按建築物者,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為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改建者,乃將建築物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此為建築法第9條第3款所明定);而「修繕」,其屬性上則為維護原建築物之價值、效用,使其得以符合用益狀態之具體手段,是以「修繕」與「改建」之區別,即在於當事人針對建築物之「修建」行為,是否已達使建築物喪失原有遮避風雨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後,再行營建新工作物,倘其修建行為未達使原建築物喪失原有遮避風雨等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者,即屬「修繕」,反之,則屬「改建」。

2.本件系爭3號建物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又系爭3號建物係整編自門牌號碼舊社50號,王萬於41年間亡故前係居住於舊社50號內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現存之系爭3號建物為王萬興建,而王萬於生前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先祖(關於原舊社50號建物是否係王萬讓與上訴人之先祖占有使用乙事,後述之),再由其繼受使用迄今,其僅於80年間進行修繕等語,惟系爭3號建物,經本院囑請鑑定人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系爭3號建物除附圖二所示空間A之西側外牆磚柱部分,與其相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均約同為34年以前興建外,系爭3號建物全棟約為74年以後之89年間以一次性建造方式建築完成等語,此有鑑定人以107年2月13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3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審認附圖二所示之系爭3號建物外觀上為一長型建築物,內部空間大致可區分為空間A至D,浴廁及廚房,該建物構造中,既僅空間A部分之西側外牆磚柱部分,可認係王萬亡故前之34年以前興建,其餘均係上訴人占有使用後之89年間以一次性建造方式建築完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王萬於41年間亡故前原居住使用之舊社50號,業因上訴人於89年間就該建物進行建築行為時,喪失原有遮避風雨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換言之,王萬居住使用之舊社50號所有權於斯時已滅失,舊社50號殘存之牆柱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添附於現系爭3號建物內,均由上訴人依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修繕而已。是上訴人就系爭3號建物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上訴人就系爭第237號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並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第237號土地之共有人,坐落於系爭第237號土地上之附圖一編號A即系爭3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另其上附圖一編號B、C之植栽亦為上訴人所施設,亦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第237號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負擔舉證責任。

2.上訴人抗辯:系爭第237號土地應有部分1/4、同段第236號土地應有部分1/2,原均為王萬所有,王萬並依共有人分管協議於其上興建舊社50號建物,嗣王萬即將上開不動產均贈與上訴人之先祖王水海,雙方雖未就上開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開土地相關稅賦自王萬生前起迄今,即由王水海、王阿龍及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既就上開土地使用支付一定對價,其就系爭第237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另王萬原為系爭第237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王萬生前係依分管協議占有系爭第237號土地,復將之交付其先祖占有使用,再由上訴人繼受,則上訴人自得依分管協議占有系爭第237號土地等語,雖舉以證人吳建和於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63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下稱原案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暨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光復里105年4月20日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4日87北縣稅財字第489533號函文及系爭第237號、第236號土地57年至75年地價稅單、85年至104年地價稅繳納書等件為證,惟:

⑴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稽。兩造關於王萬於系爭第237號土地上興建舊社50號,是否業經共有人分管協議乙事,固有爭執,然王萬所遺系爭第23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李煌基依拍賣程序取得,且上訴人並非系爭第237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縱認關於舊社50號建物所在之第237號土地部分確係由王萬依分管協議占有使用,揆諸上開判例,該分管協議亦係由被上訴人李煌基繼受,應由被上訴人李煌基繼受分管協議占有使用,要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其依分管協議占有舊社50號建物所在之第237號土地,尚屬無據。

⑵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光復里里長之吳建和於原審另案105年12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證述:「……(原審另案

,是以與其堂兄王水海約定,將目前第236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第237號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王阿龍,並約定:㈠將王水海之子王阿龍過繼予王萬為兒子。㈡王萬年老之照料與百年之後事,由王水海、王阿龍代為處理,並入王阿龍之祖先神主牌,由王阿龍之後代永久祭祀。㈢上開土地之稅賦由王水海、王阿龍繳納。』,是否實在?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我只聽過王阿龍說過,我以前有跟王阿龍一起工作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然觀諸上開證述,證人吳建和僅係曾聽聞上訴人之先祖王阿龍自述其自王萬處受贈、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第237號土地、同段第236號土地及其上舊社50號建物,並未見證王萬與王水海、王阿龍關於上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及就該不動產移轉占有之經過,是上開證述,既僅係聽聞自上訴人先祖之傳聞證據,若無其他事證資以佐證,尚難遽予採信。

⑶又證人吳建和於原審另案105年12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證述:知悉上訴人及其先祖王水海、王阿龍三代確實居住於系爭第237號土地及第236號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證人潘慶輝於原審是日程序時亦證述:上訴人自幼住在舊社5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里105年4月20日證明書亦記載:「查本里里民王志賢君,確實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光復里港子嘴段236及237地號,且該君從祖父/父親起,已經世居三代屬實,可參閱所附之相關戶籍謄本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茲暫不論上開證述與證明書之記載與事實是否相符,然王萬亡故後,並無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其積極管理相關遺產事宜,縱認上開證述及記載屬實,此充其量僅能表彰上訴人及其先祖王水海、王阿龍確曾先後居住於系爭第237號土地及第236號土地上爾,要難憑此認定渠就系爭第237號土地之占有有法律上權源。再者,觀諸該證明書內容,為證人吳建和以新北市板橋區光復里里長身分出具,且吳建和係於參考相關戶籍謄本資料後始出具記載上開內容之證明書,惟王萬於亡故前係居住於舊社50號;王水海與王阿龍則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於舊社39號,嗣王水海於50年12月19日死亡後,王阿龍於61年2月23日始將住所設籍至舊社50號等情,已如前述,準此,王水海生前未曾設籍於王萬生前住所舊社50號,王阿龍則係於王萬死亡20年後之61年間始遷入舊社50號,顯見吳建和證述自王水海、王阿龍及上訴人三代世居於舊社50號云云,顯與上開戶籍資料相違,是上開證述及書證,顯有重大瑕累,無法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第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土地稅法第4條所稱之「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83年度判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王萬41年間亡故前就系爭第237號土地代繳相關稅賦之事證供本院審認,是上訴人抗辯其與先祖自王萬生前起已代繳系爭第237號土地相關稅賦云云,已嫌無據。再者,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單及地價稅繳納書(見原審卷第60頁至81頁),68年以前稅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欄係均記載「王金土2人」或「王萬」,是上開時期之稅賦縱係上訴人或其先祖繳納,亦係渠等事實上逕自代系爭第237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繳納,要難僅以代繳稅賦即認定上訴人有占有系爭第237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至68年10月以降之稅單上納稅義務之管理人欄雖記載為「王萬使用人王阿龍」,嗣至87年間再更名為上訴人名義,惟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6年度上字第29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下稱本院另案)106年5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受命法官質以: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為何會變更為王阿龍?)據我父親陳述,是當時稅捐機關來查系爭土地的稅捐是何人負擔的,我父親跟他們說一直都由我們繳納,所以他們就將稅籍資料改為王阿龍。」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54頁背面),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應上訴人申請,而於87年11月4日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000000號簡便行文記載:「一、納稅義務人王萬所有板橋市○○段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原使用人王阿龍,現該兩筆土地由使用人王阿龍兒子王志賢使用,使用人名義予以更為王志賢,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顯見該稅籍資料之更異,僅係主管稽徵機關基於便利地價稅徵收,逕依王阿龍、上訴人片面申報即為上開記載,是上開稅單上關於使用人之記載,自亦無法援為上訴人及其先祖合法占有系爭第237號土地之認定依據。

⑸上訴人另抗辯其與先祖祭祀王萬等語,並提出王萬之神主牌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60頁),然王萬為王水海4親等之堂兄,與上訴人同為王氏宗親,則上訴人縱併同祭祀王萬,亦屬人情之常,要難憑此認定王萬生前與王水海、王阿龍間就系爭第237號土地、第236號土地及其上舊社50號建物有贈與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第237號土地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⑹承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王萬於生前有將系爭第237號土地、第236號及其上舊社50號建物交付與上訴人之先祖占有使用之情,則其主張基於王萬交付占有,進而以其得依分管協議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等規定為其占有系爭第237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自失所依據,是上訴人現關於系爭第237號土地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第237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A即系爭3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編號B、C樹木亦為上訴人種植,上開地上物就占用系爭第237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固有明文,坐落於系爭第237號土地上之附圖一編號B、C樹木係上訴人所種植,依其生長情形,該樹木已為系爭第237號土地之成分,而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惟民法第767條所定排除侵害請求權,除須權利人就該侵害無忍受義務外,只要權利人行使該請求權時,該侵害現仍存續,及應以實施侵害之人為請求對象即可,至該侵害之實體上所有權歸屬為何,要非所問,否則實施侵害之人將侵害物任意以添附等方式強加於他人之物,即可藉此脫免侵害責任,顯非事理之平。今附圖一編號B、C樹木既係上訴人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所種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負有依被上訴人請求將之移除並返還所在土地之義務,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第23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質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王萬終身未婚,故無後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