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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蘇重德
被上訴人
曹吳寶清
被上訴人
黃張瑞春
被上訴人
宋品相
被上訴人
黃玉英
被上訴人
劉可成
被上訴人
倪中道
被上訴人
張川福
被上訴人
吳楊月桂
被上訴人
劉佳玲(即劉世平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上訴人
李芳原
被上訴人
陳 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清祥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吳垂仁
訴訟代理人
吳垂文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吳垂宮
共同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吳鴻枝
共同代理人
吳林玉冉
兼上一人
代理人
吳鴻得
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張吳月雲
代理人
吳林清香
代理人
吳珮綸
代理人
李金村
代理人
李金波
代理人
李淑珍
代理人
吳阿乖
代理人
吳宜璇
代理人
吳秋松
代理人
吳秋吉
代理人
吳信興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及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張瑞春、宋品相、李芳原、劉可成、倪中道、張川福、劉佳玲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3、4、6、7、8、11之「附圖代碼」欄所載如附圖代碼所示之地上房屋拆除搬清,並將各該土地部分返還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兩造各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准予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世平於民國107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佳玲,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劉佳玲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173至1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裁判同此意旨可參)。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金額/上訴聲明減縮前」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亦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金額/上訴聲明減縮前」所示金額(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如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金額/上訴聲明減縮後」所示金額(本院卷三第221至22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或前手係分別向上訴人之派下族孫長者吳成銓、吳雪峰、吳德成(下稱吳成銓3人)直接或輾轉買受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如附圖代碼所示部分作為建屋之用,其中被上訴人劉世平(由劉佳玲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陳明之前手陳立歐、被上訴人傅清祥之前手王秋貴均係向吳成銓買受,被上訴人黃玉英、張川福、被上訴人劉可成之母劉張巧雲、被上訴人倪中道之母倪古秀妹、被上訴人吳楊月桂之配偶吳連貴均係向吳雪峰買受,被上訴人曹吳寶清、黃張瑞春、被上訴人宋品相之配偶宋林雪、被上訴人李芳原之前手蕭東林均係向吳德成買受,吳成銓3人依約應提供系爭土地供買受人建屋永久使用,若本件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敗訴判決,吳成銓3人即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吳成銓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吳成銓3人已死亡,故被上訴人聲請對吳林玉冉、吳鴻得、吳鴻枝(以上3人為吳成銓之繼承人)、吳垂仁、吳垂文、吳淑媛、吳垂宮(以上4人為吳雪峰之繼承人)、張吳月雲、吳阿乖、吳林清香、吳秋松、吳秋吉、吳信興、吳宜璇、吳麗惠、吳珮綸、李金村、李金波、李淑珍(以上12人為吳德成之繼承人)告知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聲請告知吳賴素香已於99年間歿、李振瑞已於93年間歿)。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各如附圖代碼所示部分並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其上,伊就系爭土地從未有吳成銓3人所代表各房各自分管使用處分之分管協議,吳成銓3人均非伊公業管理人,未經伊授權或派下員同意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對伊不生效力,伊亦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或其等前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另伊於95年、103年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縱認曾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伊業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自本件104年7月22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代碼」欄所載如附圖代碼所示之地上房屋拆除搬清,並將各該土地部分返還於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金額/上訴聲明減縮前」欄所示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對原審同案被告楊建國、陳萬成(嗣由陳娜麗、陳春福、陳秀娟承受訴訟)、蘇其炎、黃柏勳、王金庭、吳志遠起訴並上訴部分,嗣於本院調解成立,與前述逾上訴人減縮後上訴聲明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代碼」欄所載如附圖代碼所示之地上房屋拆除搬清,並將各該土地部分返還於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上訴人請求金額/上訴聲明減縮後」欄所示金額;(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曹吳寶清、黃張瑞春、宋品相、黃玉英、劉可成、倪中道、張川福、吳楊月桂、劉佳玲則以:伊等或伊等前手係分別向上訴人之派下族孫長者吳成銓3人直接或輾轉買受系爭土地各如附圖代碼所示部分作為建屋之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發文通知伊等願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管理人吳濟勇於兩造103年5月5日所出席新北市政府道路協調會議,亦重申此旨,兩造並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伊等按面積分擔繳付地價稅,並得使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前已同意於政府進行系爭土地開發前,伊等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政府既尚未徵收、開發系爭土地,伊等亦得繼續占有使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又縱認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要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明則以: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原係伊乾爹陳立歐於50年間向吳成銓購買基地後建屋,伊於80年間因陳立歐過世而繼承之,103年5月間,上訴人管理人吳濟勇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地價稅向伊收取,兩造亦達成共識有繳地價稅者就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傅清祥則以:96年間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滯欠稅款而遭查封,當時上訴人管理人吳雪峰召集系爭土地上住戶,並達成由住戶按面積分擔地價稅的協議,上訴人嗣由吳濟勇接任管理人,卻未向系爭土地上住戶收取稅款,103年間再由陳明仁地政士丈量每戶使用坪數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每年應分擔之地價稅金額,兩造並簽立土地使用契約書,達成有繳納地價稅之住戶就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伊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李芳原則以:伊所有如附圖代碼A7、B7所示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所坐落土地,均是伊向原屋主購買取得,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自96年間起,因滯繳地價稅高達500萬餘元,遭稅務機關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嗣經上訴人籌款繳納始免遭拍賣。

(三)上訴人之組織沿革、組織規約、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管理人傳承,均如臺北縣板橋市公所75年北縣板民字第8995號函所檢具登記資料所載。

(四)上訴人於75年10月3日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申請書後附之祭祀公業吳義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被證61)記載,其先祖吳紹恭派下有三大房分別為大房「長子吳承發」、二房「次子吳承絨」及三房「三子吳承轉」,而大房傳至吳溝(民國前5年8月18日出生)即已無該房子孫。而訴外人吳成銓、吳雪峰為上開二房「吳承絨」下之族孫長者,吳德成為三房「吳承轉」下之族孫長者。

(五)祭祀公業吳義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其先祖吳紹恭派下二房「吳承絨」下之族孫長者吳成銓、吳雪峰出賣土地予各被上訴人之情形如下: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乃吳雪峰輾轉出賣予被上訴人黃玉英。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乃吳雪峰輾轉出賣予被上訴人劉可成之母劉張巧雲。

3、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乃吳雪峰輾轉出賣予被上訴人倪中道之母倪古秀妹。

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0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乃吳雪峰直接或輾轉出賣予被上訴人張川福。

5、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乃吳雪峰出賣予被上訴人吳楊月桂之配偶吳連貴。

6、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乃吳成銓出賣予被上訴人劉世平(已由劉佳玲承受訴訟)。

(六)祭祀公業吳義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其先祖吳紹恭派下三房「吳承轉」下之族孫長者吳德成出賣土地予各被上訴人之情形如下: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乃吳德成出賣予被上訴人曹吳寶清。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乃吳德成輾轉出賣予被上訴人黃張瑞春。

3、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乃吳德成輾轉出賣予被上訴人宋品相之配偶宋林雪。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本件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各基於附表五「證據」欄所示讓渡書、同意書等契約關係,而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並非可採: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轉讓所有權,但既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應以受領交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出借均屬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同此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原編為「台北縣○○市○○里○○○段○段○○○段地號壹號」、「台北縣○○市○○○段○段○○○段地號壹號」,於民國35年以前之日據時期課稅用之台帳即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吳義」,且於35年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義」,上訴人迄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35年總登記時上訴人管理者登記為吳燕塗、吳江樹、吳溝3人,嗣於76年2月27日變更管理人為吳培根(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卷二第68至79頁之新舊地號建號查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51249號函覆土地異動索引、歷年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三第225、2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要屬可信。又被上訴人各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所示位置,系爭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三第166、171至173頁被上訴人陳述),各為被上訴人原始興建取得所有權或向前手受領交付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買賣契約書、房屋轉讓協議書、房屋稅繳款憑據可證,並有附表五「占有使用情形說明」欄所示照片及現況可參,且經原法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案,堪信上訴人所主張各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被上訴人所自認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均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既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應就其等所抗辯取得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經查被上訴人曹吳寶清(原審卷一第143頁)、黃張瑞春(同卷第152頁)、宋品相(同卷第155頁)、黃玉英(同卷第167至168頁)、劉可成(同卷第174至175頁)、倪中道(同卷第185頁)、張川福(同卷第189頁)、吳楊月桂(同卷第199頁)、劉佳玲(同卷第202頁)、李芳原(原審卷二第19頁)、傅清祥(同卷第38頁)所提出其等或其等前手各與吳成銓3人所分別簽具之讓渡書(吳楊月桂提出者名稱載為合約書),其上記載略以:「讓渡字立讓渡人吳成銓(或吳雪峰/或吳德成)占有台北縣○○市○○里○0○0○○段○段○○○段地號○號祭祀公業吳儀地目佃土地(或南段/或中段南方)...計O坪每坪O元正金額O元正,即日收交足訖,點交界址交OOO(即被上訴人或其等前手名字)建屋(或興建住宅),此祭祀公業不能過戶,日後我子孫等永遠不得爭長較短...讓渡人吳成銓(或吳雪峰/或吳德成簽名蓋印)」等文字;則依上開讓渡書文字記載內容,固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分別直接或輾轉向吳成銓、吳德成或吳雪峰買受土地一節,尚非虛妄。惟查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月25日新北板文字第1052014691號函覆上訴人歷年備查之設立及變動資料(原審卷二第67頁及另附卷宗),雖可證吳德成、吳成銓、吳雪峰確為上訴人派下員無訛,然上訴人於75年10月3日申請,於75年12月31日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改制後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函覆核准備查,而系爭土地列為祭祀公業財產清冊中,則系爭土地既屬祭祀公業財產,即屬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縱認祭祀公業管理人得依習慣就公業財產為類如出租或出借之利用行為,亦須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授權之人,方有代表祭祀公業為利用行為之權限。被上訴人雖抗辯經吳成銓3人基於對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而有權處分出售各自房份所分管使用之系爭土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屬實,且上訴人管理人吳濟勇到庭陳述:伊自97年間向板橋區公所申報擔任祭祀公業吳義之管理人迄今,於97年前由前任管理人負責祭祀公業吳義名下土地,祭祀公業吳義名下之土地沒有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原本應由派下員耕種,但派下員私下轉讓權利,祭祀公業並不知情也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又吳成銓3人於60年間簽具上開讓渡書時,並非上訴人管理人,並無依習慣法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利用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成銓3人有何獲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或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吳成銓3人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處分予被上訴人或其等前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云云,並非可採。

3、次查被上訴人曹吳寶清(原審卷一第144頁)、黃張瑞春(本院卷二第129頁)、宋品相(原審卷一第156頁)、黃玉英(同卷第169頁)、劉可成(同卷第176頁)、倪中道(同卷第186頁)、張川福(同卷第190頁)、劉佳玲(同卷第203頁)、李芳原(原審卷二第26頁)、傅清祥(同卷第38頁)所提出其等或其等前手所持有同意書雖記載略以:「...茲同意OOO(即被上訴人或其等前手名字)在板橋市○○里○○○段○○○○段地號壹號約O坪同意在該地號內興建住宅建屋,立此同意書為據。立同意書人吳儀(簽名蓋印)」等文字,但為上訴人否認其派下員有「吳儀」之人存在,亦否認有何同意或授權他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行為,經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年1月25日新北板文字第1052014691號所函覆上訴人歷年申報備查之設立及變動資料(原法院卷二第67頁及另附卷宗),確查無「吳儀」之派下員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吳儀」之人為有權代表上訴人簽具上開同意書一節屬實,則上開由「吳儀」為名義所出具之同意書,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云云,亦非可採。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各基於附表五「證據」欄所示讓渡書、同意書等契約關係,而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曹吳寶清、黃玉英、吳楊月桂、陳明、傅清祥(下稱曹吳寶清5人)抗辯於103年5月17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一節,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黃張瑞春、宋品相、劉可成、倪中道、張川福、劉佳玲、李芳原(下稱黃張瑞春7人)抗辯亦有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則非可採:

1、經查系爭土地迄95年間已有長年未繳納地價稅之情形,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稽徵處)追繳及裁罰滯納金共計滯欠稅款533萬餘元,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依稽徵處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並待拍賣執行(見原審卷三第34至36頁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5月23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6月18日函),為籌資並解決系爭土地長年遭占用之疑義,上訴人斯時之管理人吳雪峰擬於95年6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會議,曾於95年6月7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等占用人,該通知文記載「備註:1.本公業同意給予住戶使用面積3分之1之土地。

2.住戶配合繳交地價稅」等文字(原審卷一第165頁),依該開會通知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提議以住戶配合繳交地價稅為條件,而願同意給予住戶使用面積1/3土地之使用權,並以此為由通知土地地上物權利人開會討論,堪認上訴人主張該通知僅屬要約之誘引一節,尚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於該95年6月17日會議中,是否有個別與上訴人達成前述備註事項所載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亦未舉舉證證明自95年6月17日後即刻開始分擔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且前述滯欠稅款嗣仍由上訴人管理人吳濟勇與部分派下員共同籌資繳納,系爭土地始免為遭拍賣執行,業據上訴人管理人吳濟勇、證人溫振有(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000巷6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到庭陳述、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3、000頁),可見兩造於95年間並未就前述開會通知備註事項達成意思合致,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於95年6月17日會議中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2、次查系爭000地號土地嗣經劃歸為臺北縣政府91年2月7日所發布實施「擬定板橋(浮洲地區)細部計畫」案之住宅區,系爭000-1地號土地則屬前開都市計畫案內之道路用地,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10月3日新北城審字第1081838294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81頁),但因系爭土地上有多人占用建屋居住,臺北縣政府為協調徵收及辦理道路擴充事宜,曾於103年5月5日召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人即被上訴人等協商,上訴人管理人吳濟勇曾於該次會議中陳述略以:「這個計畫道路整塊土地都是我們祭祀公業所有權,這幾十年來都被占用了,我們也希望藉這個機會讓政府能夠為地方建設來區段徵收。我們也跟住戶協調好幾次了。000之1土地是道路預定地,當初協調時,我們大部分人也同意處理這2塊土地以後,我們願意將公告地價的3分之1來補償建物所有人一些,照理講這是不應該給的,但是祭祀公業願意拿出3分之1來補償他們,因為這個地價稅都一直我們在繳,我們希望政府藉這個機會,當然最好是全拆啦!補償也能多拿一點啦!那都是為了地方建設,我們跟那建築所有人協調很多次了,請政府重視我們地主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錄音譯文),兩造亦不爭執吳濟勇當次會議另有表示:「徵收時將依各住戶現用地(有交稅者)面積的3分之1給各住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1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7至18列參照),可見被上訴人迄103年5月5日會議時,仍未曾分擔繳納各自房屋所占用土地部分之地價稅,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無取得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惟上訴人仍願提議以住戶配合繳交地價稅為條件,作為給予住戶依公告地價1/3計算之拆遷補償費之建議。而查上訴人與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上開協調會之後,另為達成協議,於系爭000-1地號土地徵收前、系爭000地號土地收回自行開發前,被上訴人若願依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繳交分擔每平方公尺200元地價稅者,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土地若經徵收,上訴人亦願給付徵收補償費1/3等情,業據上訴人管理人吳濟勇到庭陳述:103年間城鄉局有規劃道路用地經過系爭土地,所以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同意政府開發時可由被上訴人領取地上物的補償費,同意被上訴人可暫時使用系爭土地,但土地仍歸上訴人,地價稅要由被上訴人繳納,只要被上訴人願意繼續繳地價稅,在政府徵收000-1地號土地、上訴人自行開發000地號土地前,被上訴人都可以繼續暫時使用系爭土地,直到系爭000-1地號土地政府要徵收以及上訴人要開發系爭000地號土地時為止,之後上訴人就會希望把系爭土地收回,000地號土地開發的時間還沒有確定,目前都還在準備期間,被上訴人只有一部分的人有繳納地價稅,伊則出具收據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溫振有具結證述:伊從72年間起向吳成銓購買伊房屋所坐落基地後興建其屋,伊於103年4月30日主動發起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住戶大會,希望住戶的意見能夠統一,伊自己召集的,沒有任何人授權或要求伊處理,103年5月3日開會時,與會的人大部分都是000巷住戶,沒有簽到或會議記錄,地主吳濟勇也有參加,當時吳濟勇沒做表示,當時是讓住戶各自表示意見,當時並沒有取得共識,伊又於主動發起103年5月17日住戶大會,當時伊認為使用土地要使用者付費,這次開會前並沒有取得使用土地交地價稅的討論或共識,因為市政府(5月5日)開過協調會討論系爭土地徵收事宜,且先前97年時系爭土地因欠稅約500多萬元遭查封,是吳濟勇兄弟等人繳錢使土地沒被拍賣,讓伊有使用者付費的想法,所以才召開會議,伊通知吳濟勇到場,告訴吳濟勇說鄰居有同意付地價稅,請他來收錢,因為伊於97年時有另外請陳明仁代書將每戶的使用面積計算出來,也有發給每個住戶及吳濟勇,伊是以先前欠稅500多萬為基準,再以住戶全部總面積來相除,得出每平方公尺200元,住戶和吳濟勇都沒意見,吳濟勇來收款時候會給收據,收據上載明當事人、門牌號碼、使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之總金額,由住戶自行向吳濟勇繳交,只要有繳地價稅,吳濟勇就會收受地價稅同時在土地使用契約書簽名用印等語(原審卷三第000至122、134至135頁);且查吳濟勇、溫振有上開陳述內容,核與溫振有提出之住戶用地面積表、103年5月3日開會通知、103年5月17日開會通知、收據及土地使用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陳明仁代書97年7月所製作土地面積分算表內容均屬相符(原審卷三第84至85、95、97、136至139頁),其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況且,溫振有出具之103年5月17日開會通知中,亦明載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60多萬元皆由上訴人繳納,96年因欠繳地價稅500多萬元被法拍,亦由上訴人籌款繳清,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冀於103年起發起由使用者付地價稅之方式,於土地徵收或開發前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等旨(原審卷三第97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以吳濟勇為代表人,於103年5月17日有與部分住戶成立如原審卷三第137頁土地使用契約書所示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住戶每年應向上訴人繳交所使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付之地價稅,上訴人則同意繳交地價稅之住戶所有房屋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政府徵收開發系爭000-1地號土地、上訴人因自行開發而需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作為上訴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定事由。

3、再查被上訴人曹吳寶清、黃玉英、吳楊月桂、陳明、傅清祥均有於103年5月17日向上訴人管理人吳濟勇繳納按每平方公尺200元乘以所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103年度地價稅依序為2萬7,720元(即1萬4,280元+1萬3,440元)、1萬1,844元、6萬2,604元、1萬7,484元、3萬2,994元,並同時與上訴人就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業據其等提出由上訴人及吳濟勇簽具之收據及土地使用契約書在卷可憑(依序在原審卷一第145及146頁、本院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二第285頁、本院卷一第373頁、原審卷二第42頁),且其等於104至107年間仍有繼續繳納全部或部分地價稅,亦有上訴人板橋商銀存摺帳戶封面影本、存入憑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曹吳寶清見本院卷二第61頁;黃玉英見本院卷一第479、481頁、卷二第135、137頁;吳楊月桂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81頁存入憑證;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71、375、457頁;傅清祥見原審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一第361、363、459頁),上訴人亦自陳: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數十年,但地價稅合計數百萬元,長期由上訴人完繳,因此乃與部分占有人達成合意,同意該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發前,以使用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負擔每年地價稅為條件,暫准該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13頁),可見被上訴人曹吳寶清5人抗辯於103年5月17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一節,要屬可採,則其5人自103年5月17日起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4、至被上訴人黃張瑞春7人部分,其中被上訴人宋品相雖於104年9月11日將2,000元存入上訴人板信商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存入憑證),被上訴人劉可成曾於104年9月8日將1萬元存入上訴人板信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存入憑證),被上訴人張川福則於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2月27日分別匯款2萬3,688元、4,230元、8萬3,754元至上訴人板信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73、475頁、卷二第133頁匯款申請書),其3人並據以主張係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為地價稅之繳交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其3人既未舉證證明曾於103年5月17日依前述方式繳納地價稅並與上訴人簽具土地使用契約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未證明上開款項確為繳交應分擔之地價稅,則徒憑其3人單方擅自存款、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行為,尚不足以遽認即有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李芳原並自承:伊沒有辦法提出繳納地價稅的證明,事實上伊也沒有繳納地價稅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90頁),更足徵被上訴人李芳原並未以前述繳納地價稅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同時出具收據及土地使用契約書之可能。被上訴人黃張瑞春7人又抗辯上訴人有於103年9月出具承諾書(原審卷三第83頁),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該承諾書僅有土地使用人單方簽名用印,並無上訴人及其管理人之簽名及大小印,顯與前述經上訴人簽具之土地使用契約書型式不符,可徵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該承諾書所載條件而未在承諾書上簽名用印等語,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黃張瑞春7人據以主張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黃張瑞春7人所提出其等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或房屋之契約書、繳款收據,依債之相對性而論,均難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稅捐單位評定渠等房屋價值及向渠等課徵房屋稅等事實,僅足以證明房屋現值及渠等為依法應納房屋稅捐之義務人,要與渠等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房屋完工證明通知僅足證明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亦無從證明房屋所有人對坐落基地即有正當使用權源;又渠等所提出取自前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屬光復初期總登記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爭執該等所有權狀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儀」,並非上訴人,並據以質疑其真正,而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總登記之申報資料因年代久遠已銷毀,至無案可稽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原審卷二第68至79頁),亦即無從查考日治時期至光復初期之申報資料是否有因故誤載之情形,則該等所有權狀真正尚非無疑,況縱算所有權狀為真正,亦因吳成銓3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自不因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土地光復初期所有權狀,即得逕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此,被上訴人黃張瑞春7人抗辯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曹吳寶清5人抗辯於103年5月17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一節,要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黃張瑞春7人抗辯亦有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則非可信。

(三)被上訴人曹吳寶清5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曹吳寶清5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張瑞春7人拆屋還地,則有理由,應予准許: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亦有明文。惟倘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意定之終止事由,依契約自治原則,當應優先依當事人所約定事由定其終止是否合法。

2、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與被上訴人曹吳寶清5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屬未定期限者,亦無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可言,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借用物,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三第299頁)。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吳寶清5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政府徵收開發系爭000-1地號土地、上訴人自行開發而需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作為上訴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定事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即難逕採。次查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分別屬91年2月7日發布實施「擬定板橋(浮洲地區)細部計畫」案之住宅區及道路用地,固如前述,但該都市計畫案之通盤檢討案,目前仍於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並未完成法定程序,最終計畫內容應以核定發布實施之計畫為準等情,有前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10月3日函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81頁),上訴人亦陳稱該都市計畫案擬定後審議過程已歷時15餘年,猶未定案,新北市政府亦未開始辦理區段徵收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04頁),足見系爭000-1地號土地部分尚無政府即為徵收開發之事由存在。又上訴人雖泛稱要自行收回開發系爭000地號土地,惟其管理人吳濟勇業已陳述:系爭000地號土地開發的時間還沒有確定,目前都還在準備期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4頁),且上訴人亦否認證人溫振有所提出記載內容為以2億餘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本院卷一第407頁)之真正,且該授權書並無授權人及被授權人之簽章,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已有具體開發計畫而有自行收回開發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既難認意定終止事由已然發生,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曹吳寶清5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曹吳寶清5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被上訴人黃張瑞春7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7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曹吳寶清5人應給付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上訴人黃張瑞春7人給付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自60、70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曹吳寶清5人各應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時即99年7月23日起(原審卷一第11頁起訴狀收狀戳章日期104年7月22日參照),至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前1日即103年5月16日止,暨請求被上訴人黃張瑞春7人各應給付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逾上開期間、日數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0段浮洲橋引道前,道路雙向各為3線道、2線道,並有台鐵浮洲簡易站,交通尚屬便捷,鄰近有便利商店,餐館林立,生活機能尚佳,有google地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足資參酌(本院卷三第239、241頁),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多經營商業或居住或出租他人使用,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三第245至28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查被上訴人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地號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附圖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足按(本院卷三第231、235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每年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歷年法定地價,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金額之6%定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附表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其等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為主張任何權利,其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祀產,其管理人本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責,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被上訴人黃張瑞春7人之無權占有,及請求被上訴人曹吳寶清5人、黃張瑞春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客觀上尚難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本件請求有其他權利濫用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張瑞春、宋品相、李芳原、劉可成、倪中道、張川福、劉佳玲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3、4、6、7、8、11之「附圖代碼」欄所載如附圖代碼所示之地上房屋拆除搬清,並將各該土地部分返還於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被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表┌─┬────┬────┬────┬────┬──────────────────────┐│編│被上訴人│坐落地號│附圖代碼│面積(㎡)│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或占用範圍 ││號│ │(註1) │(註2) │ │ │├─┼────┼────┼────┼────┼──────────────────────┤│1 │曹吳寶清│ 000 │ A1 │ 38.7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000-1 │ B1 │ 69.3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黃張瑞春│ 000 │ A3 │ 41.6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 ├────┼────┼────┼──────────────────────┤│ │ │ 000-1 │ B3 │ 18.77│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 ├────┼────┼────┼──────────────────────┤│ │ │ 000 │ A6 │ 27.27│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 000-1 │ B6 │ 18.82│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 │宋品相 │ 000 │ A4 │ 38.6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 ├────┼────┼────┼──────────────────────┤│ │ │ 000-1 │ B4 │ 25.1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 │李芳原 │ 000 │ A7 │ 26.21│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 000-1 │ B7 │ 19.44│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 │黃玉英 │ 000 │ A13 │ 34.40│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 000-1 │ B13 │ 23.12│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 │劉可成 │ 000 │ A14 │ 33.77│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 000-1 │ B14 │ 22.90│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 │倪中道 │ 000 │ A15 │ 38.74│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 000-1 │ B15 │ 26.24│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 │張川福 │ 000 │ A16 │ 83.93│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 │ ├────┼────┼────┼──────────────────────┤│ │ │ 000-1 │ B16 │ 57.38│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9 │吳楊月桂│ 000 │ A18 │ 120.62│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00-1號空地 ││ │ ├────┼────┼────┼──────────────────────┤│ │ │ 000-1 │ B18 │ 86.1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00-1號空地 ││ │ ├────┼────┼────┼──────────────────────┤│ │ │ 000 │ A17 │ 51.72│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00-1號空地 ││ │ ├────┼────┼────┼──────────────────────┤│ │ │ 000-1 │ B17 │ 38.30│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00-1號空地 │├─┼────┼────┼────┼────┼──────────────────────┤│10│陳 明 │ 000 │ A21 │ 44.0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 000-1 │ B21 │ 39.16│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劉佳玲 │ 000 │ A22 │ 30.2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 000-1 │ B22 │ 30.78│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傅清祥 │ 000 │ A20 │ 95.02│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 │ ├────┼────┼────┼──────────────────────┤│ │ │ 000-1 │ B20 │ 73.57│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備│(註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註│(註2)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5年2月26日板土複字││ │ 第298號,共計2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編│被上訴人│地號 │面積 │上訴人請求金│ ●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 ││號│ │ │(㎡) │額(上訴聲明│ ││ │ │ │ │減縮前/後) │(計算式: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占有期間*年息6%) │├─┼────┼───┼───┼──────┼──────────────────────┤│1 │曹吳寶清│000 │ 38.74│減縮前 │(1)38.74*8,871.2元*893/365*6%=50,449元 ││ │ │ │ │526,339元 │(2)38.74*10,427.2元*501/365*6%=33,268元 ││ │ ├───┼───┤減縮後 ├──────────────────────┤│ │ │000-1 │ 69.37│436,224元 │(3)69.37*9,829元*893/365*6%=100,090元 ││ │ │ │ │ │(4)69.37*10,794.4元*501/365*6%=61,669元 ││ │ ├───┴───┴──────┼──────────────────────┤│ │ │ 右欄(1)至(4)合計│●被上訴人曹吳寶清應給付【245,476元】● │├─┼────┼───┬───┬──────┼──────────────────────┤│2 │黃張瑞春│000 │ 41.61│減縮前 │(1)41.61*8,871.2元*893/365*6%=54,186元 ││ │ │ │ │503,961元 │(2)41.61*10,427.2元*933/365*6%=66,543元 ││ │ ├───┼───┤減縮後 ├──────────────────────┤│ │ │000-1 │ 18.77│421,548元 │(3)18.77*9,829元*893/365*6%=27,082元 ││ │ │ │ │ │(4)18.77*10,794.4元*933/365*6%=31,074元 ││ │ ├───┼───┤ ├──────────────────────┤│ │ │000 │ 27.27│ │(5)27.27*8,871.2元*893/365*6%=35,512元 ││ │ │ │ │ │(6)27.27*10,427.2元*933/365*6%=43,611元 ││ │ ├───┼───┤ ├──────────────────────┤│ │ │000-1 │ 18.82│ │(7)18.82*9,829元*893/365*6%=27,154元 ││ │ │ │ │ │(8)18.82*10,794.4元*933/365*6%=31,157元 ││ │ ├───┴───┴──────┼──────────────────────┤│ │ │ 右欄(1)至(8)合計│●被上訴人黃張瑞春應給付【316,319元】● │├─┼────┼───┬───┬──────┼──────────────────────┤│3 │宋品相 │000 │ 38.61│減縮前 │(1)38.61*8,871.2元*893/365*6%=50,280元 ││ │ │ │ │303,035元 │(2)38.61*10,427.2元*933/365*6%=61,746元 ││ │ ├───┼───┤減縮後 ├──────────────────────┤│ │ │000-1 │ 25.15│253,137元 │(3)25.15*9,829元*893/365*6%=36,288元 ││ │ │ │ │ │(4)25.15*10,794.4元*933/365*6%=41,637元 ││ │ ├───┴───┴──────┼──────────────────────┤│ │ │ 右欄(1)至(4)合計│●被上訴人宋品相應給付【189,951元】● │├─┼────┼───┬───┬──────┼──────────────────────┤│4 │李芳原 │000 │ 26.21│減縮前 │(1)26.21*8,871.2元*893/365*6%=34,132元 ││ │ │ │ │217,634元 │(2)26.21*10,427.2元*933/365*6%=41,916元 ││ │ ├───┼───┤減縮後 ├──────────────────────┤│ │ │000-1 │ 19.44│181,613元 │(3)19.44*9,829元*893/365*6%=28,049元 ││ │ │ │ │ │(4)19.44*10,794.4元*933/365*6%=32,184元 ││ │ ├───┴───┴──────┼──────────────────────┤│ │ │ 右欄(1)至(4)合計│●被上訴人李芳原應給付【136,281元】● │├─┼────┼───┬───┬──────┼──────────────────────┤│5 │黃玉英 │000 │ 34.40│減縮前 │(1)34.40*8,871.2元*893/365*6%=44,797元 ││ │ │ │ │273,580元 │(2)34.40*10,427.2元*501/365*6%=29,541元 ││ │ ├───┼───┤減縮後 ├──────────────────────┤│ │ │000-1 │ 23.12│228,476元 │(3)23.12*9,829元*893/365*6%=33,359元 ││ │ │ │ │ │(4)23.12*10,794.4元*501/365*6%=20,553元 ││ │ ├───┴───┴──────┼──────────────────────┤│ │ │ 右欄(1)至(4)合計│●被上訴人黃玉英應給付【128,250元】● │├─┼────┼───┬───┬──────┼──────────────────────┤│6 │劉可成 │000 │ 33.77│減縮前 │(1)33.77*8,871.2元*893/365*6%=43,977元 ││ │ │ │ │269,594元 │(2)33.77*10,427.2元*933/365*6%=54,006元 ││ │ ├───┼───┤減縮後 ├──────────────────────┤│ │ │000-1 │ 22.90│225,131元 │(3)22.90*9,829元*893/365*6%=33,041元 ││ │ │ │ │ │(4)22.90*10,794.4元*933/365*6%=37,912元 ││ │ ├───┴───┴──────┼──────────────────────┤│ │ │ 右欄(1)至(4)合計│●被上訴人劉可成應給付【168,936元】● │├─┼────┼───┬───┬──────┼──────────────────────┤│7 │倪中道 │000 │ 38.74│減縮前 │(1)38.74*8,871.2元*893/365*6%=50,449元 ││ │ │ │ │309,119元 │(2)38.74*10,427.2元*933/365*6%=61,954元 ││ │ ├───┼───┤減縮後 ├──────────────────────┤│ │ │000-1 │ 26.24│258,139元 │(3)26.24*9,829元*893/365*6%=37,860元 ││ │ │ │ │ │(4)26.24*10,794.4元*933/365*6%=43,441元 ││ │ ├───┴───┴──────┼──────────────────────┤│ │ │ 右欄(1)至(4)合計│●被上訴人倪中道應給付【193,704元】● │├─┼────┼───┬───┬──────┼──────────────────────┤│8 │張川福 │000 │ 83.93│減縮前 │(1)83.93*8,871.2元*893/365*6%=109,297元 ││ │ │ │ │672,380元 │(2)83.93*10,427.2元*933/365*6%=134,222元 ││ │ ├───┼───┤減縮後 ├──────────────────────┤│ │ │000-1 │ 57.38│561,454元 │(3)57.38*9,829元*893/365*6%=82,790元 ││ │ │ │ │ │(4)57.38*10,794.4元*933/365*6%=94,995元 ││ │ ├───┴───┴──────┼──────────────────────┤│ │ │ 右欄(1)至(4)合計│●被上訴人張川福應給付【421,304元】● │├─┼────┼───┬───┬──────┼──────────────────────┤│9 │吳楊月桂│000 │120.62│減縮前 │(1)120.62*8,871.2元*893/365*6%=157,077元 ││ │ │ │ │1,414,028元 │(2)120.62*10,427.2元*501/365*6%=103,582元 ││ │ ├───┼───┤減縮後 ├──────────────────────┤│ │ │000-1 │ 86.15│1,180,239元 │(3)86.15*9,829元*893/365*6%=124,301元 ││ │ │ │ │ │(4)86.15*10,794.4元*501/365*6%=76,586元 ││ │ ├───┼───┤ ├──────────────────────┤│ │ │000 │ 51.72│ │(5)51.72*8,871.2元*893/365*6%=67,352元 ││ │ │ │ │ │(6)51.72*10,427.2元*501/365*6%=44,414元 ││ │ ├───┼───┤ ├──────────────────────┤│ │ │000-1 │ 38.30│ │(7)38.30*9,829元*893/365*6%=55,261元 ││ │ │ │ │ │(8)38.30*10,794.4元*501/365*6%=34,048元 ││ │ ├───┴───┴──────┼──────────────────────┤│ │ │ 右欄(1)至(8)合計│●被上訴人吳楊月桂應給付【662,621元】● │├─┼────┼───┬───┬──────┼──────────────────────┤│10│陳 明 │000 │ 44.05│減縮前 │(1)44.05*8,871.2元*893/365*6%=57,364元 ││ │ │ │ │398,445元 │(2)44.05*10,427.2元*501/365*6%=37,828元 ││ │ ├───┼───┤減縮後 ├──────────────────────┤│ │ │000-1 │ 39.16│332,018元 │(3)39.16*9,829元*893/365*6%=56,502元 ││ │ │ │ │ │(4)39.16*10,794.4元*501/365*6%=34,813元 ││ │ ├───┴───┴──────┼──────────────────────┤│ │ │ 右欄(1)至(4)合計│●被上訴人陳明應給付【186,507元】● │├─┼────┼───┬───┬──────┼──────────────────────┤│11│劉佳玲 │000 │ 30.25│減縮前 │(1)30.25*8,871.2元*893/365*6%=39,393元 ││ │ │ │ │293,202元 │(2)30.25*10,427.2元*933/365*6%=48,376元 ││ │ ├───┼───┤減縮後 ├──────────────────────┤│ │ │000-1 │ 30.78│244,058元 │(3)30.78*9,829元*893/365*6%=44,411元 ││ │ │ │ │ │(4)30.78*10,794.4元*933/365*6%=50,957元 ││ │ ├───┴───┴──────┼──────────────────────┤│ │ │ 右欄(1)至(4)合計│●被上訴人劉佳玲應給付【183,137元】● │├─┼────┼───┬───┬──────┼──────────────────────┤│12│傅清祥 │000 │ 95.02│減縮前 │(1)95.02*8,871.2元*893/365*6%=123,739元 ││ │ │ │ │804,579元 │(2)95.02*10,427.2元*501/365*6%=81,598元 ││ │ ├───┼───┤減縮後 ├──────────────────────┤│ │ │000-1 │ 73.57│671,182元 │(3)73.57*9,829元*893/365*6%=106,150元 ││ │ │ │ │ │(4)73.57*10,794.4元*501/365*6%=65,403元 ││ │ ├───┴───┴──────┼──────────────────────┤│ │ │ 右欄(1)至(4)合計│●被上訴人傅清祥應給付【376,890元】● │├─┴────┴──────────────┴──────────────────────┤│備註1.系爭000地號申報地價99年1月每平方公尺8,871.2元。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10,427.2元。 ││ 系爭000-1地號申報地價99年1月每平方公尺9,829元。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10,794.4元。 ││備註2.自99年7月23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893日(按101年為潤年)。 ││ 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5月16日,共計501日。 ││ 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7月22日,共計933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被上訴人曹吳寶清  │        1%      │8   │被上訴人張川福    │        11%       │
├──┼─────────┼────────┼──┼─────────┼─────────┤
│2   │被上訴人黃張瑞春  │        8%      │9   │被上訴人吳楊月桂  │         3%       │
├──┼─────────┼────────┼──┼─────────┼─────────┤
│3   │被上訴人宋品相    │        5%      │10  │被上訴人陳  明    │         1%       │
├──┼─────────┼────────┼──┼─────────┼─────────┤
│4   │被上訴人李芳原    │        4%      │11  │被上訴人劉佳玲    │         5%       │
├──┼─────────┼────────┼──┼─────────┼─────────┤
│5   │被上訴人黃玉英    │        1%      │12  │被上訴人傅清祥    │         2%       │
├──┼─────────┼────────┼──┼─────────┼─────────┤
│6   │被上訴人劉可成    │        5%      │13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義│        49%       │
├──┼─────────┼────────┼──┴─────────┼─────────┤
│7   │被上訴人倪中道    │        5%      │以上編號1至編號13合計   │       100%       │
└──┴─────────┴────────┴────────────┴─────────┘
附表四: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部分(新臺幣)
┌─┬────┬─────────────────────┬───────┬───────┐
│編│被上訴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                    │上訴人供擔保得│被上訴人供擔保│
│號│        ├─────────────────────┤假執行之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之│
│  │        │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                    │              │金額          │
├─┼────┼─────────────────────┼───────┼───────┤
│1 │曹吳寶清│(無)                                    │--------------│--------------│
│  │        ├─────────────────────┼───────┼───────┤
│  │        │應給付上訴人245,476元。                   │82,000元      │245,476元     │
├─┼────┼─────────────────────┼───────┼───────┤
│2 │黃張瑞春│應將附圖A3、B3、A6、B6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375,000元     │1,123,988元   │
│  │        ├─────────────────────┼───────┼───────┤
│  │        │應給付上訴人316,319元。                   │106,000,元    │316,319元     │
├─┼────┼─────────────────────┼───────┼───────┤
│3 │宋品相  │應將附圖A4、B4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        │113,000元     │674,074元     │
│  │        ├─────────────────────┼───────┼───────┤
│  │        │應給付上訴人189,951元。                   │64,000元      │189,951元     │
├─┼────┼─────────────────────┼───────┼───────┤
│4 │李芳原  │應將附圖A7、B7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        │162,000元     │483,140元     │
│  │        ├─────────────────────┼───────┼───────┤
│  │        │應給付上訴人136,281元。                   │46,000元      │136,281元     │
├─┼────┼─────────────────────┼───────┼───────┤
│5 │黃玉英  │(無)                                    │--------------│--------------│
│  │        ├─────────────────────┼───────┼───────┤
│  │        │應給付上訴人128,250元。                   │43,000元      │128,250元     │
├─┼────┼─────────────────────┼───────┼───────┤
│6 │劉可成  │應將附圖A14、B14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      │200,000元     │599,319元     │
│  │        ├─────────────────────┼───────┼───────┤
│  │        │應給付上訴人168,936元。                   │57,000元      │168,936元     │
├─┼────┼─────────────────────┼───────┼───────┤
│7 │倪中道  │應將附圖A15、B15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      │230,000元     │687,195元     │
│  │        ├─────────────────────┼───────┼───────┤
│  │        │應給付上訴人193,704元。                   │65,000元      │193,704元     │
├─┼────┼─────────────────────┼───────┼───────┤
│8 │張川福  │應將附圖A16、B16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      │499,000元     │1,494,538元   │
│  │        ├─────────────────────┼───────┼───────┤
│  │        │應給付上訴人421,304元。                   │141,000元     │421,304元     │
├─┼────┼─────────────────────┼───────┼───────┤
│9 │吳楊月桂│(無)                                    │--------------│--------------│
│  │        ├─────────────────────┼───────┼───────┤
│  │        │應給付上訴人662,621元。                   │221,000元     │662,621元     │
├─┼────┼─────────────────────┼───────┼───────┤
│10│陳  明  │(無)                                    │--------------│--------------│
│  │        ├─────────────────────┼───────┼───────┤
│  │        │應給付上訴人186,507元。                   │63,000元      │186,507元     │
├─┼────┼─────────────────────┼───────┼───────┤
│11│劉佳玲  │應將附圖A22、B22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      │216,000元     │647,675元     │
│  │        ├─────────────────────┼───────┼───────┤
│  │        │應給付上訴人183,137元。                   │62,000元      │183,137元     │
├─┼────┼─────────────────────┼───────┼───────┤
│12│傅清祥  │(無)                                    │--------------│--------------│
│  │        ├─────────────────────┼───────┼───────┤
│  │        │應給付上訴人376,890元。                   │126,000元     │376,890元     │
└─┴────┴─────────────────────┴───────┴───────┘
附表五:占有使用情形說明及被上訴人證據清單                                
┌─┬────┬──────┬─────────┬──────┬─────────────────┐
│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說明  │占用土地地號│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卷證所在處)    │
│號│        │之房屋門牌號│                  │(㎡)面積暨附│                                  │
│  │        │碼(新北市)│                  │圖代碼      │                                  │
│  │        │            │                  ├──────┤                                  │
│  │        │            │                  │000地號     │                                  │
│  │        │            │                  │------------│                                  │
│  │        │            │                  │000-1地號   │                                  │
├─┼────┼──────┼─────────┼──────┼─────────────────┤
│1 │曹吳寶清│板橋區○○路│位於○○路0段浮洲 │A1:38.74   │1.讓渡書(原審卷一第143頁)         │
│  │        │0段000號    │橋引道前,道路雙向│------------│2.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44頁)         │
│  │        │            │各為3線道、2線道,│B1:69.37   │3.土地使用契約書、收款收據(原審卷 │
│  │        │            │一門牌號碼有2獨立 │            │  一第145及146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
│  │        │            │出入口,為2層樓半 │            │  頁)                            │
│  │        │            │,頂樓加蓋鐵皮,1 │            │4.土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吳義開會通│
│  │        │            │樓為鎖行及麵店,2 │            │  知、承諾書                      │
│  │        │            │樓以上住家使用(原│            │5.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83頁) │
│  │        │            │審卷二第131頁,本 │            │6.存摺封面                        │
│  │        │            │院卷三第245頁)。 │            │5.存入憑證(本院卷二第61頁)        │
├─┼────┼──────┼─────────┼──────┼─────────────────┤
│2 │黃張瑞春│板橋區○○路│0號外觀看起來為2層│A3:41.61   │1.讓渡書(原審卷一第152頁)         │
│  │        │0段000巷0號 │樓磚造建物,無門牌│------------│2.收據(原審卷一第153頁)           │
│  │        │            │掛置,住家使用。00│B3:18.77   │3.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54頁)     │
│  │        ├──────┤號為2層樓,1樓為磚├──────┤4.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29頁)         │
│  │        │板橋區○○路│造,2樓為鐵皮搭建 │A6:27.27   │5.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二第131頁)   │
│  │        │0段000巷00號│,住家使用(原審卷│------------│5.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83頁) │
│  │        │            │二第133頁,本院卷 │B6:18.82   │                                  │
│  │        │            │三第247至250頁)。│            │                                  │
├─┼────┼──────┼─────────┼──────┼─────────────────┤
│3 │宋品相  │板橋區○○路│0號外觀為2層樓半磚│A4:38.61   │1.讓渡書(原審卷一第155頁)         │
│  │        │0段000巷0號 │造建物,住家使用(│------------│2.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6頁)         │
│  │        │            │原審卷二第134頁, │B4:25.15   │3.收據(原審卷一第157頁)           │
│  │        │            │本院卷三第251頁) │            │5.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83頁) │
│  │        │            │                  │            │6.存入憑證(本院卷二第333頁)       │
├─┼────┼──────┼─────────┼──────┼─────────────────┤
│4 │李芳原  │板橋區○○路│00號為2層樓,1樓為│A7:26.21   │1.讓渡書(原審卷二第19、24至25、32 │
│  │        │0段000巷00號│磚造,2樓為鐵皮搭 │------------│  至33頁)                         │
│  │        │            │建,住家使用(原審│B7:19.44   │2.同意書(原審卷二第26頁)          │
│  │        │            │卷二第137頁,本院 │            │3.完工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0頁)      │
│  │        │            │卷三第257頁)。   │            │4.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  │
│  │        │            │                  │            │5.房屋轉讓協議書(原審卷二第27頁)  │
│  │        │            │                  │            │6.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83頁) │
├─┼────┼──────┼─────────┼──────┼─────────────────┤
│5 │黃玉英  │板橋區○○路│00號為2層樓磚造屋 │A13:34.40  │1.讓渡書(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    │
│  │        │0段000巷00號│,住家使用(原審卷│------------│2.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69頁)         │
│  │        │            │二第138頁反面,本 │B13:23.12  │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70至│
│  │        │            │院卷三第260頁)。 │            │  171頁)                         │
│  │        │            │                  │            │4.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172頁)   │
│  │        │            │                  │            │5.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原審卷 │
│  │        │            │                  │            │  一第173頁,本院卷一第477頁)     │
│  │        │            │                  │            │6.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79、481頁 │
│  │        │            │                  │            │  、卷二第135、137頁)             │
│  │        │            │                  │            │5.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83頁) │
├─┼────┼──────┼─────────┼──────┼─────────────────┤
│6 │劉可成  │板橋區○○路│00號為2層樓磚造屋 │A14:33.77  │1.讓渡書(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    │
│  │        │0段000巷00號│,頂樓搭建鐵皮屋頂│------------│2.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76頁)         │
│  │        │            │,住家使用(原審卷│B14:22.90  │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77至│
│  │        │            │二第139頁,本院卷 │            │  183頁)                          │
│  │        │            │三第261頁)。     │            │4.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84頁) │
│  │        │            │                  │            │5.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83頁) │
│  │        │            │                  │            │6.存入憑證(本院卷二第335頁)       │
├─┼────┼──────┼─────────┼──────┼─────────────────┤
│7 │倪中道  │板橋區○○路│00號為2層樓磚造屋 │A15:38.74  │1.讓渡書(原審卷一第185頁)         │
│  │        │0段000巷00號│,住家使用(原審卷│------------│2.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86頁)         │
│  │        │            │二第139頁反面,本 │B15:26.24  │3.門牌號碼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87頁) │
│  │        │            │院卷三第262頁)。 │            │4.完工時間證明通知函(原審卷一第188│
│  │        │            │                  │            │  頁)                             │
│  │        │            │                  │            │5.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83頁) │
├─┼────┼──────┼─────────┼──────┼─────────────────┤
│8 │張川福  │板橋區○○路│00號、00號外觀看起│A16:83.93  │1.讓渡書(原審卷一第189、194頁)    │
│  │        │0段000巷00號│來為同一建物,有2 │------------│2.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90、195頁)    │
│  │        │及00號      │個門牌獨立出入口,│B16:57.38  │3.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191頁)   │
│  │        │            │2層樓磚造屋,住家 │            │4.門牌號碼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92、19│
│  │        │            │使用(原審卷二第14│            │  7頁)                            │
│  │        │            │0頁,本院卷三第263│            │5.完工時間證明通知函(原審卷一第193│
│  │        │            │至264頁)。       │            │  、198頁)                        │
│  │        │            │                  │            │6.讓渡證明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96頁) │
│  │        │            │                  │            │7.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73、475頁 │
│  │        │            │                  │            │  、卷二第133頁)                  │
│  │        │            │                  │            │5.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83頁) │
├─┼────┼──────┼─────────┼──────┼─────────────────┤
│9 │吳楊月桂│板橋區○○路│00號為1樓磚造屋, │A18:120.62 │1.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99頁)         │
│  │        │0段000巷00號│前有庭院,住家使用│------------│2.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200頁)   │
│  │        │及空地      │,後方與00之1號未 │B18:86.15  │3.95年6月17日開會通知(原審卷一第20│
│  │        ├──────┤相連,但有樓梯相通├──────┤  1頁)                            │
│  │        │板橋區○○路│共用。00-1號為2層 │A17:51.72  │4.存入憑證(本院卷一第461頁、卷二第│
│  │        │0段000巷00之│樓磚造屋,住家使用│------------│  281頁)                          │
│  │        │1號及空地   │,無門牌掛置(原審 │B17:38.30  │5.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83頁) │
│  │        │            │卷二第141頁,本院 │            │6.收據及土地使用契約書(本院卷二第 │
│  │        │            │卷三第265至268頁) │            │  285頁)                          │
├─┼────┼──────┼─────────┼──────┼─────────────────┤
│10│陳明    │板橋區○○路│00號為1層樓磚造屋 │A21:44.05  │1.95年6月17日開會通知(原審卷一第16│
│  │        │0段000巷00號│,屋前有庭院,住家│------------│  5頁)                            │
│  │        │            │使用(原審卷二第14│B21:39.16  │2.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原審卷 │
│  │        │            │3頁,本院卷三第271│            │  三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369、373│
│  │        │            │頁)。            │            │  、375頁)                        │
│  │        │            │                  │            │3.存入憑證(本院卷一第371、457頁)  │
│  │        │            │                  │            │5.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83頁) │
├─┼────┼──────┼─────────┼──────┼─────────────────┤
│11│劉佳玲  │板橋區○○路│00號為1層樓磚造屋 │A22:30.25  │1.讓渡書(原審卷一第202頁)         │
│  │(劉世平│0段000巷00號│,住家使用(原審卷│------------│2.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03頁)         │
│  │之承受訴│            │二第142頁反面,本 │B22:30.78  │3.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204頁)   │
│  │訟)    │            │院卷三第272頁)。 │            │4.門牌號碼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05頁) │
│  │        │            │                  │            │5.完工時間證明通知函(原審卷一第206│
│  │        │            │                  │            │  至207頁)                        │
│  │        │            │                  │            │6.存摺封面(原審卷一第208頁)       │
│  │        │            │                  │            │5.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83頁) │
├─┼────┼──────┼─────────┼──────┼─────────────────┤
│12│傅清祥  │板橋區○○路│00、00號為相連建物│A20:95.02  │1.水電聲請核准函(原審卷二第37頁)  │
│  │        │0段00號、00 │,外觀為3層樓磚造 │------------│2.讓渡書(原審卷二第32至33、38頁、 │
│  │        │號          │屋,4樓鐵皮搭建, │B20:73.57  │  卷三第24至27頁)                 │
│  │        │            │從2樓以上並有往巷 │            │3.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原審 │
│  │        │            │內搭蓋約佔用巷內約│            │  卷二第39頁、卷三第30至31頁)     │
│  │        │            │略一半位置,住家使│            │4.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函(原審卷二第 │
│  │        │            │用,但有營業廣告招│            │  29、31、41頁,本院卷一第337、339│
│  │        │            │牌,建物坐落地號面│            │  頁)                             │
│  │        │            │積合併計算於00號(│            │5.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存入憑│
│  │        │            │原審卷二第146至147│            │  證(原審卷二第28、42頁、卷三第33 │
│  │        │            │頁,本院卷三第277 │            │  、129至132頁,本院卷一第353、357│
│  │        │            │至280頁)。       │            │  、359頁)                        │
│  │        │            │                  │            │6.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二第43頁、卷 │
│  │        │            │                  │            │  三第29頁,本院卷一第335頁)      │
│  │        │            │                  │            │8.同意書(原審卷二第34頁、卷三第28 │
│  │        │            │                  │            │  頁,本院卷一第345頁)            │
│  │        │            │                  │            │7.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原審卷二第30 │
│  │        │            │                  │            │  、卷三第32、37頁,本院卷一第333 │
│  │        │            │                  │            │  、341、343頁)                   │
│  │        │            │                  │            │8.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二第28頁,本 │
│  │        │            │                  │            │  院卷三第179至183頁)             │
│  │        │            │                  │            │9.讓渡書(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 │
│  │        │            │                  │            │  第347至351頁)                   │
│  │        │            │                  │            │10.土地面積分算表(本院卷一第355頁)│
│  │        │            │                  │            │11.戶名祭祀公業吳義吳濟勇板信銀行 │
│  │        │            │                  │            │   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一第356頁)、│
│  │        │            │                  │            │   存入憑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
│  │        │            │                  │            │   361、363、4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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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