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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 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彧
- 被上訴人
- 蘇文清
- 訴訟代理人
- 汪鈺嫺
- 被上訴人
- 蘇鳳英
謝月珠
追 加被 告 蘇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與蘇文財應就繼承自蘇地、蘇謝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蘇文財(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應就被繼承人蘇地、蘇謝榮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土地、建物應按蘇地部分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蘇謝榮部分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3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同為蘇地、蘇謝榮繼承人之一蘇鳳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7頁),並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蘇文清、蘇鳳英、謝月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謝榮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其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死亡後,其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蘇文清、謝月珠、蘇鳳英、追加被告蘇鳳春及蘇文財(下稱蘇文清等5人)為其合法繼承人,上訴人前對蘇文清、蘇文財、蘇鳳英、謝月珠起訴請求彼等應於繼承蘇謝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837元本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358號小額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蘇地所有,蘇地於96年6月20日死亡後,系爭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蘇文清等5人與蘇謝榮共同繼承,蘇謝榮除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外,死後亦無遺留其他財產,而蘇文清等5人與蘇謝榮針對蘇地之遺產、蘇文清等5人針對蘇謝榮之遺產,均未拋棄繼承,惟蘇文清等5人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蘇文財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上訴人無法受償,上訴人為蘇文財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文財求為命蘇文清等5人應就繼承自蘇地、蘇謝榮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按蘇文清等5人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方面:
㈠蘇文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辯以:伊對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蘇謝榮其餘之繼承人未出面,伊沒有辦法處理蘇謝榮之遺產問題等語。
㈡追加被告則辯以:伊確為蘇地、蘇謝榮之繼承人之一,蘇謝榮之遺產要如何處理伊沒有意見,但伊想知道蘇地、蘇謝榮之遺產及債務情形為何等語。
㈢蘇鳳英、謝月珠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蘇文清等5人應就繼承自蘇地、蘇謝榮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按蘇文清等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蘇文清、追加被告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蘇謝榮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蘇謝榮於100年9月28日死亡後,其兄弟姊妹即蘇文清等5人為其合法繼承人,上訴人前對蘇文清、蘇文財、蘇鳳英、謝月珠起訴請求彼等應於繼承蘇謝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2,837元本息,經基隆地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358號小額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系爭遺產原為蘇地所有,蘇地於96年6月20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蘇地之子女即蘇文清等5人與蘇謝榮共同繼承;蘇謝榮死亡後,系爭遺產現由蘇文清等5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基隆地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358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基隆地院104年4月10日基院曜家名104司查繼4字第27號函及附件、100年11月23日基院義100司繼賢字第47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年6月15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61032693號函及蘇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地院家事庭106年7月19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7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本院卷第93、95、167至178、249至273、291頁);蘇文清、追加被告對於蘇文清等5人均為蘇地、蘇謝榮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297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蘇文清、追加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蘇文財有怠於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蘇文財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蘇文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蘇文清等5人均係蘇謝榮之兄弟姊妹,故彼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5分之1,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蘇文清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蘇文清、追加被告復表示對於系爭遺產之處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296頁),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對上訴人之主張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審酌蘇文清等5人僅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1,比例尚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係法定空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是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又蘇文清等5人就系爭遺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如同前述,故上訴人併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與蘇文財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蘇文清等5人就繼承自蘇地、蘇謝榮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蘇文清等5人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追加請求蘇文清等5人針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蘇文清等5人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後,與追加部分併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 │基隆市│安樂區 │安國段 │ │ 27 │ │ 1,495.00 │ 50分之1 │由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與蘇│
│2 │基隆市│安樂區 │安國段 │ │ 27-10 │ │ 278.00 │ 50分之1 │文財按應繼分│
├─┼───┼────┼────┼──┼──────┼─┼─────┼──────┤比例各5分之1│
│3 │基隆市│安樂區 │安國段 │ │ 27-19 │ │ 125.00 │ 50分之1 │分別共有(即│
├─┼───┼────┼────┼──┼──────┼─┼─────┼──────┤每人應有部分│
│4 │基隆市│安樂區 │安國段 │ │ 27-21 │ │ 314.00 │ 50分之1 │各250分之1)│
├─┼───┼────┼────┼──┼──────┼─┼─────┼──────┤ │
│5 │基隆市│安樂區 │安國段 │ │ 27-22 │ │ 170.00 │ 50分之1 │ │
└─┴───┴────┴────┴──┴──────┴─┴─────┴──────┴──────┘
建物部分: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分割方法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 建 號 │--------------│建築材│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
│號│ │ │屋層數│ 合計 │ │ 範圍 │ │
├─┼────┼───────┼───┼────────┼───────┼────┼──────┤
│1 │3460 │基隆市安樂區安│5層樓 │ 總面積:81.45層│ 陽台:10.80 │ 全部 │由被上訴人、│
│ │ │國段27地號 │鋼筋混│ 次面積:81.45 │ │ │追加被告與蘇│
│ │ │--------------│凝土造│ │ │ │文財按應繼分│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 │ │ │比例各5分之1│
│ │ │金路449之1號 │ │ │ │ │分別共有(即│
│ │ │ │ │ │ │ │每人應有部分│
│ │ │ │ │ │ │ │各5分之1)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