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張亞淑(原名張阿淑)
- 訴訟代理人
- 柯士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林宏律師
- 上訴人
- 鼎鴻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鴻銘
- 上訴人
- 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煌欽
- 上訴人
- 賴彩美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美麗
- 被上訴人
- 林秋郁
- 被上訴人
- 童茂雄
- 被上訴人
- 楊政信
- 被上訴人
- 林阿鴦
- 被上訴人
- 盧林月美
- 被上訴人
- 黃周腰
- 被上訴人
- 羅秋英
- 被上訴人
- 江碧華
- 被上訴人
- 林美華
- 被上訴人
- 張秋嫻(原名張秋萌)
- 被上訴人
- 張正路
- 被上訴人
- 劉淑靜
- 被上訴人
- 游添富
- 被上訴人
- 江金子
- 被上訴人
- 張玉芬
- 被上訴人
- 王瑞昌
- 被上訴人
- 石如娟
- 被上訴人
- 張順棋
- 被上訴人
- 黃凰玉
- 被上訴人
- 許闕阿梅(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許金鎰(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許金德(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許金鵬(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許金嶽(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許金禾(許宗賢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許瓊云(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徐正勳
- 被上訴人
- 陳志忠
- 被上訴人
- 林滄河
- 被上訴人
- 徐美珍
- 被上訴人
- 張美
- 被上訴人
- 陳銀漢
- 被上訴人
- 潘王秀蘭
- 被上訴人
- 郭春龍
- 被上訴人
- 江林來好
- 被上訴人
- 林正興
- 被上訴人
- 陳功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文財(已歿)與上訴人賴彩美、張亞淑(原名張阿淑)自民國85年間起,成立以林文財為首之吸金集團,在林文財所經營之儷雅服飾店內,以投資金額按月給付百分之2利息(月息2分)之方式,向伊等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林文財並簽發投資款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收受投資憑證,其後渠等為擴大吸收存款之規模,與上訴人林煌欽、林鴻銘共同基於不法行為之故意及行為分擔,分工從事不同職務,並推由林煌欽於95年11月22日設立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興公司)、 推由林鴻銘於99年5月26日設立鼎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對外宣稱公司經營前景看好,而吸引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上訴人分工及參與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伊因誤信林文財等人所言,分別投入如附表二「投資款數額、 給付方式及付款證明」欄(下稱[系爭投資欄])所示資金, 由林文財簽發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所主張與投資款對應之支票及相關證述」欄 (下稱[系爭證據欄])所示支票交由伊收執作為憑證。 嗣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林煌欽、 林鴻銘明知林文財於99年5月31日經確診罹患肺癌,仍對投資人隱瞞上情,續以上開二家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鼓吹投資人繼續投資,投資額如附表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額」欄(下稱[原請求欄])所示,迄於99年9月13日林文財簽發之支票大量跳票, 伊始知受騙。是賴彩美、張亞淑、林煌欽、林鴻銘 (以下合稱賴彩美等4人)與林文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向伊吸收投資款,致伊受有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地址與林文財辦公處所同一,為吸收存款之場所,而林煌欽、林鴻銘分別為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公司執行業務場所,與他人從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材行為,顯違背法令,自應分別與公司就伊所受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及連帶賠償內容」欄(下稱[系爭請求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超過系爭請求欄之共同被告、金額及連帶範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卷㈡第263頁], 以及被上訴人林滄河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上訴,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㈠張亞淑部分:伊自始為單純之投資人,非林文財女友、員工或曾擔任職務,亦從未介入經手林文財吸金放款付息之財務收支及管理分配;至伊因與林文財熟稔,偶見林文財忙碌時,受林文財央託而幫忙點款轉交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乃為人情之常,尚不能因此即謂伊參與林文財之經營。又伊於86年間開始投資林文財,為最大投資人,10餘年投資期間確有相當之獲利,且伊在林文財處放款生息未曾出現任何問題,故於親友問起時即提及投資好處,非為林文財鼓吹招攬投資;且林文財投資模式經營已久,新投資人均經舊投資人口耳相傳聞利而來,自不能以伊有介紹親友投資之行為,即謂伊與林文財共同吸金牟利。另伊在林文財癌末期間並不知其實際病情,否則豈可能不要求索回投資款反投入60萬元供林文財週轉云云。
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之款項全部由林文財一人處理,支付利息及本金之支票已由林文財與被上訴人等人會算,伊並未參與林文財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又林煌欽、林鴻銘成立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確係經營建設開發之本業,並靠銀行貸款購地及建築融資實際經營建案,從未以建設公司為名目向被上訴人遊說投資或拿錢放款,被上訴人款項未進入公司帳戶,亦無上開公司開立還款之支票,並對外吸金行為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系爭請求欄所示,及均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文財自85年間起,以提供投資者月息2分利息之方式, 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投資者依投資款, 每月收取2分利息(原審卷㈢第292頁)。
㈡賴彩美為林文財之妻,林煌欽、林鴻銘為林文財之子(原審卷㈡第69、70頁、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
㈢被上訴人張秋嫻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賴彩美假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23號事件拍賣結果,分得396萬1,445元(本院卷㈡第285至293、36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文財與上訴人共同以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向其等吸收投資款,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原請求欄所示之投資款,並否認上訴人有參與林文財違法吸金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㈡第1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 林文財(於99年10月2日死亡)生前與賴彩美為夫妻;張亞淑為林文財之友;林文財、賴彩美育有長子林煌欽、次子林鴻銘,林煌欽為鼎盛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鴻銘為鼎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財自85年間起, 以提供投資者月息2分利息之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投資者依投資款,每月收取2分利息;賴彩美等4人曾協助清點投資人交給林文財的款項;林煌欽、林源銘協助林文財辦理上開款項之存提款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如㈠㈡及原審卷㈢第292頁、本院卷㈡第453頁),已堪認定。 復經被上訴人一一詳細指證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299至313頁、卷㈢第69至83頁),益證所言非虛。上訴人雖均辯稱不知林文財吸收資金用途,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上訴人與林文財,均非銀行業者,兩造就並無爭議,林文財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並由上訴人分工協助收受、清點、存提款入帳等行為,且知係投資人交付林文財之款項,延續多年(原審卷㈢第290至292頁),而被上訴人囿於高額利息而願交予林文財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以圖該利息,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係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之股東或投資人,則上訴人非銀行業者,由林文財向廣泛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並從旁協助如上述,均屬不法,縱無與林文財故意為之,亦無免過失之責,不論刑事罪責成立與否,均不損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與林文財在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鼓吹投資、借款或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等事實,業經如附表二編號1、2、6~8、11、13、32、35、37、38之指述在卷,非不可信。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損,請求賠償如原請求欄之所示(其中編號30之林滄河有部分請求已駁回未上訴),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如系爭請求欄所示等節, 業經被上訴人指述綦詳(本院卷㈡第313至320頁、卷㈢第83至102頁),並援用刑事卷證為證(本院卷㈡第247頁), 復有系爭投資欄、系爭證據欄所示之付款證明、支票及證述佐證,堪信屬實,而刑事判決亦認定賴彩美等4人為附表一參與期間之分工,以及賴彩美等4人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行, 有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㈡第31至237頁、卷㈢第125至133頁), 益證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或與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連帶、不真正連帶負賠償之責,即非無據。是以:
①賴彩美等4人部分:林文財提供月息2分之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顯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林文財以提供上開利息,而向被上訴人收取如系爭請求欄所示之投資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林文財對被上訴人因交付投資款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賴彩美等4人均參與林文財之違法吸收存款行為, 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賴彩美等4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⑵本件林煌欽、林鴻銘分別為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參與林文財之吸收存款行為。林煌欽、林鴻銘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被上訴人因交付如系爭請求欄所示之投資款而受損害,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鼎盛興公司應與林煌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鼎鴻公司應與林鴻銘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與其餘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系爭請求欄所示。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①賴彩美等4人曾協助清點投資人交給林文財之款項, 及林煌欽、林鴻銘協助林文財辦理上開款項之存提款等情,乃兩造無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且援用刑案卷證,並經被上訴人一一臚列相關證據(本院卷㈡第299至313頁、卷㈢第69至83頁),堪以認定。渠等於林文財違法吸收投資人存款時,在場經手或清點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林煌欽、林鴻銘甚兼辦該等款項之存、提款業務,自屬參與林文財違法吸收存款行為明確,其等抗辯未參與或不知林文財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②又前揭刑事判決並未否定賴彩美等4人與林文財間, 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成立後,佯稱投資公司之詐術,詐欺被上訴人之財物,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等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所辯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如系爭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連帶、不真正連帶範圍,有無理由?
⒈系爭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連帶、不真正連帶範圍,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付款證明、支票及相關證述可考,如系爭投資欄、系爭證據欄所示,非不可信,前已述及,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多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而換取支票,該支票面額乃計算利息後之所得,自非原受害範圍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且系爭請求欄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均為萬元之整數額,與利息經核算後一般多存有千、百或個位之畸零額不同,上訴人此所辯,洵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張秋嫻已對賴彩美假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3號事件拍賣結果,張秋嫻分得396萬1,445元,該執行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 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償係指任意清償,並不包括依假執行所為給付,因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執行力,但如該裁判嗣經廢棄或變更,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是以,張秋嫻雖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假執行如前㈢所述,該假執行非任意清償,尚難認該部分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辯稱張秋嫻假執行範圍,已部分受償,應自本金中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請求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如系爭請求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在前開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亦認無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各人分工、期間) ┌─┬───┬───────────────┬────┐ │編│姓名 │分工行為 │參與期間│ │號│ │ │ │ ├─┼───┼───────────────┼────┤ │1 │賴彩美│接待、鼓吹投資、收受投資款。 │98年間某│ │ │ │ │日起至99│ │ │ │ │年9月間 │ │ │ │ │某日止 │ ├─┼───┼───────────────┼────┤ │2 │張亞淑│鼓吹他人投資、清點、轉交投資款│98年間某│ │ │ │予林文財、清點投資款利息。 │日起至99│ │ │ │ │年9月間 │ │ │ │ │某日止 │ ├─┼───┼───────────────┼────┤ │3 │林煌欽│接待、鼓吹投資、收受投資款、操│98年間某│ │ │ │作電腦及前往銀存提款。 │日起至99│ │ │ │ │年9月間 │ │ │ │ │某日止 │ ├─┼───┼───────────────┼────┤ │4 │林鴻銘│接待、鼓吹投資、收受投資款、操│98年間某│ │ │ │作電腦及前往銀存提款。 │日起至99│ │ │ │ │年9月間 │ │ │ │ │某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