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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上訴人
徐美榮
上訴人
徐美麗
上訴人
詹文雄
上訴人
詹文正
上訴人
詹文森
被上訴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森、詹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股東,所有股份140,942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4.1%。被上訴人董監事任期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命應於101年8月18日前改選並辦理登記,逾期職務當然解任。被上訴人雖曾於101年7月13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其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業經伊等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定在案。嗣訴外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修盟(下稱徐正青等4人),以少數股東身分於103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徐筱嵐擔任會議主席,擬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然被上訴人股東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之全體董監事早在103年7月28日遭原法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21號裁定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自無可能指派訴外人卓志忠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亦不得僅憑1紙真偽不明之97年厚玻公司指派書即認定卓志忠有權代表厚玻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份總數53.7%,扣除厚玻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9%後,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者顯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所作成選任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為董事及徐修盟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又上訴人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下稱徐美榮等5人)於同年8月28日送達委託訴外人王吟吏、陳慶鴻、黃鈴雅、洪郁棻、黃家裕(下稱王吟吏等5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徐美榮等5人送達系爭委託書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禁止王吟吏等5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且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83號(下稱本院前審)駁回先位之訴,依備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徐美榮等5人送達系爭委託書時,已逾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伊有權拒絕其等委託之代理人出席,並不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召集程序並無瑕疵或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76頁反面):

㈠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少數股東徐正青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合法召集(見原審卷第104頁新北市政府函)。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接獲徐正青等4人寄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通知內表明:1.定於103年9月2日下午2時整,假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會議室,召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2.召集依據:依據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0676號函,許可徐正青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並推由徐筱嵐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3.召集事由:擬討論改選全體董監及修訂公司章程。4.檢附委託書如附件,股東如欲委託他人出席,請填具委託書正本,並於開會日5日前寄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徐筱嵐收,始生效力(見原審卷第62頁開會通知書)。

㈢隨系爭開會通知所檢附之委託書註記:「貴股東如委託代理人出席,須填具隨通知書所附委託書正本寄回(其他格式不受理),並請於開會5日前寄達徐筱嵐小姐,始生效力。」(見原審卷第63頁委託書)。徐美榮等5人填妥前開委託書後,於103年8月28日將委託書送達指定處所並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呂蘭香收受。

㈣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正青等4人於103年8月29日,以徐美榮等5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委託書,委託不合法為由,通知徐美榮等5人,為保障其等股東權,請其等踴躍出席股東會,俾便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股東臨時會開會緊急通知)。徐美榮等5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由徐美麗之受託人陳慶鴻發函通知徐正青等4人,表示徐美榮等5人業於103年8月28日合法送達系爭委託書,受託人於開會日必定準時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函文)。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於103年9月2日開會,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逆算結果,5日期間末日即103年8月28日午前0時為期間之終止,則系爭委託書至遲應於同年月27日午後12時送達,始符於開會5日前送達之意旨。

㈡另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揆其立法目的非僅便利公司之作業,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所生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意旨。故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課其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之義務。該項規定雖非強制規定,惟如謂僅屬訓示規定,於股東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公司亦不得拒絕其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該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自不符立法本旨。則除公司已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於股東逾規定期間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自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自屬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發回意旨闡述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即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準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雖非強制規定,但為貫徹立法本旨,應解釋該條項屬任意規定,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該規定外,倘股東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公司自得拒絕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查系爭開會通知及所檢附之委託書均載明股東如委託代理人出席,須填具委託書,並應於開會5日前寄達徐筱嵐,始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2、64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示股東應遵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無同意排除該條項適用之情事,且徐正青等4人知悉徐美榮等5人未於法定期限內送達委託書後,旋於103年8月29日以系爭委託書逾期送達,請其等踴躍出席系爭股東會,俾便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足徵被上訴人已明確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為訓示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執以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並非可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誠信,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徐美榮等5人於103年8月28日遞交系爭委託書,固由呂蘭香代收,惟此至多僅能發生逾期送達之效力,非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徐美榮等5人委託代理人出席,且呂蘭香並非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顯無權決定系爭委託書是否生效。況徐正青等4人知悉系爭委託書於103年8月28日遲延送達後,旋於翌日將系爭委託書逾期送達通知徐美榮等5人,請其等踴躍出席系爭股東會,徐美榮等5人自無誤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其等得委託代理人出席之可能。上訴人另主張呂蘭香收受系爭委託書時,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徐正青在場知悉而無異議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18、219頁),並無法認定確為103年8月28日徐美榮等5人送達系爭委託書時所拍攝,又縱認拍攝時間無誤,亦無法證明徐正青知悉系爭委託書逾期送達而無異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爾反爾,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屬權利濫用云云,殊非足取。

2.又被上訴人因徐美榮等5人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為避免公司股務作業之不便,並防止股東收購委託書操縱股東會之弊端,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拒絕徐美榮等5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徐美榮等5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且徐美榮等5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拒絕受理逾期送達之系爭委託書,本得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竟捨此不為,仍執意由代理人前往出席,事後再以系爭委託書送達僅遲誤1日,不致於使系爭股東會股務作業繁雜為由,遽謂被上訴人拒絕徐美榮等5人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誠信,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取。再者,系爭股東會有改選董事、監察人及章程修訂等3項議案,系爭決議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任期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章程修訂案則因股東出席股權數不足,無法決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可見系爭決議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至遲於106年9月1日即已屆滿。況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由臨時管理人范瑞君召開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61頁),益徵系爭決議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業於106年5月15日卸任,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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