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鄞芳薰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沛呈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沛呈(原名黃淑英,下稱黃沛呈)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執發票日為83年2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發票人欄蓋有「南港醫院」及伊之被繼承人鄞成業(已於89年11月16日死亡)印文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訴外人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下合稱鄞義俊4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及鄞義煌(嗣經撤回)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命伊與鄞義俊4人應向黃沛呈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利息,並於9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但伊並未實際收受,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因而於95年6月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嗣黃沛呈執原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於95年8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黃沛呈復於97年11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用之「南港醫院」、「鄞成業」印文並非真正,顯屬偽造,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係南港醫院營業所在地,並非鄞成業之住居所,至多僅能認係南港醫院負責人鄞成業以該院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鄞成業並非共同發票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詎原法院竟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原確定支付命令,顯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㈢黃沛呈在前程序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沛呈辯稱:鄞成業於66年間起即將南港醫院讓與其長子鄞義俊經營,但登記負責人仍為鄞成業,系爭本票係鄞成業於83年2月2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老爺大廈14樓之1養病時所簽發,因鄞成業手抖,寫字不穩,遂由在旁照顧之鄞義俊代為書寫,及蓋用「南港醫院」、「鄞成業」印文,鄞成業於死亡前負債累累,伊始未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然此係伊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與系爭本票是否偽造無關。又上訴人提出發票人為鄞成業、發票日83年3月10日、面額「壹億萬元」之本票(再證12),與系爭本票均係鄞義俊所交付,然兩紙本票無關,且該本票面額「壹億萬元」係「壹億元」之誤載,尚不能據以推論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另鄞義俊罹患腦中風、巴金森氏症等腦部疾病,意識不如常人,上訴人提出鄞義俊簽立之再證15文件內容不實,應係上訴人為卸免債務所捏造,尚非可採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秀玲辯稱: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後經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5號、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且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係黃沛呈、鄞義俊共同偽造為由,對其2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又證人陳秀蘭並非南港醫院負責人,縱使其曾協助南港醫院處理會計事務,而稱未見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用之印文乙節,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另鄞義俊患有腦部疾病,意識不如常人,殊難想像其有簽立再證15文件之意思能力,況該文件之內容與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之陳述相悖,顯非本人內心之真意,雖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鄞義俊未到庭作證,無法證明再證15文件係由其始末口述,再交由其女婿蔡再基繕打後由其親自簽名之事實,至蔡再基並非公正第三人,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再者,再證10、11、12本票均與系爭本票無關,縱再證10、11發票人欄蓋用之「南港醫院」、「鄞成業」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互異,亦不足以推論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至再證12本票面額「壹億萬元」係「壹億元」之誤載,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確定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債務人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因舊法時期支付命令毋庸經法院實質審查,故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是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支付命令係於95年4月24日經原法院核發,於同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24、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5月8日發生效力,並於同年6月1日確定(按:異議不變期間之末日為95年5月28日,因其當時居住於嘉義縣,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見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原確定支付命令具有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8頁),未逾法定起訴之期限,先予敘明。
四、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惟此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原告予以裁判,若再審法院未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原告予以裁判時,因其他共同訴訟人非受判決之人,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就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查黃沛呈於前程序係執系爭本票,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於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鄞義俊4人及鄞義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撤回對鄞義煌之聲請(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6頁),原確定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與鄞義俊4人應向黃沛呈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95年4月26日合法送達鄞義俊、鄞芳惠(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9、44頁),於同年5月8日對鄞芳麗、上訴人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均於9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5、46頁),其等均未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對於鄞義俊、鄞芳惠已於95年5月17日確定,對於鄞芳麗已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對於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1日確定,對於鄞義賓前程序則以因無法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為由,認該部分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7、86至89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又上訴人係以黃沛呈於前程序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偽造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在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惟未經法院判決前無從預知其抗辯(即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原審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鄞義俊、鄞芳惠及鄞芳麗視為再審原告,俾其等得參與訴訟程序為充分攻防,待日後判決結果若係再審之訴駁回,判決書當事人欄始無庸將鄞義俊、鄞芳惠及鄞芳麗列為再審原告。但查,原審程序上並未將鄞義俊、鄞芳惠及鄞芳麗先視為再審原告,且先後於106年7月13日、同年8月31日、10月30日及11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未通知其3人到場,致其3人之程序權未獲保障,自不適於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訴訟程序應屬有重大之瑕疵,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亦不得逕列鄞義俊、鄞芳惠、鄞芳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為維持上訴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五、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均有之。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另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查黃沛呈已於前程序終結後之102年8月9日將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秀玲(下稱陳秀玲),經陳秀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承受執行程序及參與分配,有債權轉讓證明書、臺北地院105年3月4日北院木97執荒字第107180號函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則陳秀玲即為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人,黃沛呈則已非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債權之債權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應逕列陳秀玲為再審被告?黃沛呈是否有為再審被告之適格?應由原審查明並為適法之處置。末查,前程序就鄞義賓部分係以其無法於3個月內受合法送達為由,認該部分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惟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包括鄞義賓,執行名義為原確定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27頁及背面),則鄞義賓部分是否業已合法送達而確定,應否先視其為再審原告,非無疑義,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