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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蕭胤瑮袁雪華許勻睿

上訴人
張潮鐘
被上訴人
曾玉霞(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鵬洋(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鵬勳(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鵬隆(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鵬鏗(兼曾培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明山
被上訴人
張次郎
被上訴人
張勉
被上訴人
張安邦
被上訴人
張木材
被上訴人
張豫綾(原名張予綾、張美珍)
被上訴人
張文遠
被上訴人
張維張
被上訴人
張鍾素柳(即張鍾素卿)
被上訴人
張文昌
被上訴人
張彤睿(原名張文婷)
被上訴人
張春蘭
被上訴人
張貴粧
被上訴人
李張秀英
被上訴人
張銘宗
被上訴人
張榮東
被上訴人
張明進
被上訴人
張明裕
被上訴人
張明俊
被上訴人
張水木
被上訴人
林朝成
被上訴人
張朝揚
被上訴人
王檥芳
被上訴人
張麗秋
被上訴人
張麗雪
上列三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上列三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被上訴人
鄧葉明珠
被上訴人
葉明華
被上訴人
葉明綺
被上訴人
葉典琳
被上訴人
葉明伶
被上訴人
葉明媛
被上訴人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明如
被上訴人
張翬鵬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政宏
被上訴人
張潮興

張清秀

張芳嵎

莊水源

追 加被 告 張潮和

張素卿

林秋萍

林秋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曾玉霞、張鵬洋、曾鵬勳、曾鵬隆、曾鵬鏗、張次郎、張勉、張安邦、張木材、張豫綾、張維張、張鍾素柳、張文昌、張文遠、張彤睿、張春蘭、張貴粧、李張秀英、張銘宗、王明山、張榮東、張明進、張明裕、張明俊、張水木、林朝成、張朝揚、王檥芳、張麗秋、張麗雪(以上30人下合稱曾鵬隆等30人)、張潮興、張芳嵎、張清秀(以上33人下稱曾玉霞等33人)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00區000段000小段0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地號等11筆土地(下分別稱地號,合則稱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另被上訴人張翬鵬、張政宏(以上2人下合稱張政宏2人)、鄧葉明珠、葉明華、葉明綺、葉典琳、葉明如、葉明媛、葉明伶(以上7人下合稱葉明如等7人)、莊水源(以上10人下合稱張翬鵬等10人,如與曾玉霞等33人下合稱曾鵬勳等43人)係相鄰之附表二所示同小段00、00、00、之0、00之0、00之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11筆土地(下分別稱地號,合則稱鄰地11筆土地,如與系爭11筆土地則合稱本件22筆土地)之共有人,曾鵬勳等43人同意由訴外人鄭味、劉武男(下稱鄭味等2人)於本件22筆土地傾倒堆積廢土石,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曾鵬勳等43人應將本件22筆土地上堆置高度:⒈自基隆河岸起至瑞八公路平、⒉自張氏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平之廢土石(以上⒈、⒉之土石,下稱為前揭土石)予以移除,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曾鵬勳等43人賠償伊自77年5月17日起至今未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伊於91年間與陳秋榕簽訂買賣契約書,因本件22筆土地遭傾倒堆積前揭土石而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應返還買賣價款及賠償違約金予陳秋榕之1,420萬元,合計2,010萬元本息(原審卷㈢第95至97頁、卷㈣第19頁)。嗣上訴人前開未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賠償請求因其中340萬8,078元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下稱34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易主張,指稱其自93年12月30日(即本院340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未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數額為360萬6,666元、因不能過戶本件22筆土地予陳秋榕所負返還買賣價款、賠付違約金之債務數額為2,000萬元,合計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數額為2,360萬6,666元本息(本院卷㈢第319頁),及加害人應併將本件22筆土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回復為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張潮和、張素卿、林秋萍及林秋茹等4人(下稱張潮和等4人)應與曾鵬勳等43人(與張潮和等4人下合稱張鵬洋等47人)就上開移除前揭土石、回復原狀、賠償損害均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本院卷㈠第588、595頁),上訴聲明:張鵬洋等47人應連帶:移除系爭22筆地號土地上之前揭土石、回復土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類別為損害發生前原狀,給付伊2360萬6,666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7年1月4日起、其餘360萬6,666元自108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㈢第493至503頁、532頁)。按其上開追加、擴張情節或與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為移除系爭22筆土地上前揭土石並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可以共通,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主張請求移除及回復原狀係本件22筆土地上「上訴人各應有部分24分之1」,以及前揭土石範圍及面積為「連成一體五千餘坪」等節,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無涉及訴之變更,附此說明。

二、張政宏2人、葉明如等7人、張潮興、張清秀、張芳嵎、莊水源及張潮和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4月18日、104年3月2日依序登記為鄰地11筆土地、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曾玉霞等33人為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張翬鵬等10人為鄰地11筆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未經伊同意,依序於77年5月17日、81年12月3日與鄭味、劉武男簽訂合約書,任由鄭味、劉武男於本件22筆土地上傾倒堆積廢土石,土地上之廢土石連成一體,面積約5,000餘坪。曾鵬勳等43人自340號判決確定翌日即93年12月30日起,以佔有以外之方法侵害伊對本件2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負移去本件22筆土地上之前揭土石之責任,並應賠償伊至今未能使用本件22筆土地收益所受之損害249萬1,922元(按上訴人其餘340萬8,078元請求,為本院34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另以107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確定)及伊於91年間與陳秋榕簽訂買賣契約書,因本件22筆土地遭傾倒堆積前揭土石致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所應給付陳秋金之買賣價款及違約金共計1,420萬元等情。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曾鵬勳等43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及鄰地11筆土地上堆置高度:⒈張氏舊厝起至瑞八公路平、⒉自基隆河岸起至瑞八公路平之前揭土石予以移除,曾鵬勳等43人應賠償2,01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被告及請求內容,如前所述(見甲、一),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鵬洋等47人應連帶將本件22筆地號上訴人各應有部分24分之1土地上,堆置高度:⒈自基隆河岸起至瑞八公路平、⒉自張氏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平,連成一體五千餘坪廢土石移除;㈢張鵬洋等47人應連帶回復上訴人所有本件2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土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類別之損害發生前原狀;㈣張鵬洋等47人應連帶給付360萬6,666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鵬洋等47人應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曾鵬隆等30人係以:上訴人前曾本於相同之法律關係,主張張貴雲(即曾玉霞、張鵬洋、曾鵬勳、曾鵬隆、曾鵬鏗之被繼承人)、張清財(即張麗雪之被繼承人)、張素卿(即張維張之被繼承人)、張明俊、張豫綾、張次郎、張明進、張明裕、張榮東、張木材、張水木、張棟卿、張安邦、張俊龍(即張銘宗之被繼承人)、張清秀、張潮興、張潮和、張勉、張淡(即王明山之被繼承人)、林秋萍、張朝揚、林秋茹、鄧葉明珠、葉明華、葉明伶、葉明媛、葉明錡、葉明如、張翬鵬、張政宏、李張秀英、莊水源、張春蘭、葉典琳、張彤睿、張文遠、張文昌、張貴粧、張鍾素柳(即張鍾素卿)未經其同意在本件22筆土地堆置前揭土石,起訴請求移除、賠償其因此無法使用收益土地所受損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號(下稱185號)判決駁回,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340號事件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月1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件曾鵬隆等30人及其他共有人與本院340號確定判決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退步言,本院340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22筆土地之前揭土石係上訴人於77年4月27日尚未出售土地予張貴雲前,自行同意出租予鄭味傾倒放置廢土,即非為張貴雲同意,以及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22筆土地前揭土石係張貴雲等共有人於89年4月18日後所放置等情,經兩造於該事件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完全之辯論後,始經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該事件之認定結果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己同意鄭味於系爭11筆土地放置廢土,以致無法領取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地政機關拒絕依確定判決辦理移 轉登記,係不可歸責於張貴雲之事由等情,該等認定結果於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78年5月29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並非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主張其共有權受侵害;又張貴雲等系爭11筆土地共有人與劉武男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係提供劉武男放置貨櫃,並非傾倒廢土,劉武男早已清空其上貨櫃。上訴人既未舉證自本院340號事件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迄今,系爭22筆土地共有人有於土地上自行或同意他人傾倒前揭土石之情事,是其請求系爭22筆土地共有人移除該土地上之前揭土石及賠償其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以及其系爭22筆土地上存在前揭土石,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履行辦理所有權過戶予陳秋榕之買賣契約所受損害,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提出之91年2月3日、106年12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秋榕名義之本票、和解書、上訴人名義之本票,均非真正;依陳秋榕所述其不識字亦看不懂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内容,且僅買受一筆土地,購買時不知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亦未曾看過土地所有權狀,不知一坪多少錢,也未計算土地買賣價金,只因喜歡即以1,000萬元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除與渠等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本件22筆土地不同外,所稱簽訂二份土地買賣契約、和解書過程,亦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於89年4月18日即已取得鄰地11筆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嗣於104年3月2日亦取得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陳秋榕不可能於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前,即於91年2月3日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106年間簽訂系爭22筆土地買賣契約前,已取得系爭22筆土地各應有部分24分之1,自無不能過戶予陳秋榕之情形。上開買賣契約應係上訴人與陳秋榕通謀虛偽所立;縱該買賣屬實,亦係上訴人怠於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自行與陳秋榕解除買賣契約,是其主張對於陳秋榕所負未能履行契約之2,000萬元債務,不得要求伊等賠償。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張政宏2人、葉明如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述,除援引曾鵬隆等30人之抗辯外,另補充:

⒈張政宏2人並非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亦不曾同意鄭味傾倒前揭土石。渠等係出租新北市00區000段000段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土地予劉武男,設立苗圃及相關業務營運場,由其負責整地及建築設施,並無涉及本件22筆土地。上訴人所提與陳秋榕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亦與伊無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葉明如等7人係以:伊等不知上訴人所述本件22筆土地上經堆置前揭土石之情形等語,資為答辯。

⒊張政宏2人及葉明如等7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㈢張潮興、張清秀、張芳嵎、莊水源及張潮和等4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判決之既判力既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原因事實,即不受其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前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曾玉霞等33人中之曾玉霞、張鵬洋、曾鵬勳、曾鵬隆、曾鵬鏗等人之被繼承人張貴雲、王明山之被繼承人張淡、張麗雪之被繼承人張清財、張素卿、張次郎、張勉、張安邦、張木材、張豫綾、張清秀、張文昌、張文遠、張彤睿、張潮興、張棟卿、張貴粧、張榮東、張明進、張明裕、張明俊、張水木、林朝成、張朝揚、張潮和、張政宏、張翬鵬、鄧葉明珠、葉明華、葉明綺、葉明如、葉明媛、葉明伶、莊水源等人(以上合稱張次郎等人)提起訴訟,請求渠等移去本件22筆土地上傾倒堆積之廢土石,及賠償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經基隆地院以18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340號事件受理,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在94年1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有基隆地院185號及本院34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依所有權除去妨礙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移除前揭土石部分,已表明其起訴真意係請求包含張鵬洋等47人(包括張次郎等人)應將本件22筆土地上自93年12月29日(即本院340號事件辯論終結翌日)後存在迄今之土石,依其訴之聲明之方式移除(本院卷一第675頁);關於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自77年5月17日起迄至起訴日止所受不能利用本件22筆土地所受損害,共計請求5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9至35頁、587頁、589頁、卷㈣第19頁),其中就本院340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77年5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9日之請求(即340萬8,078元)部分,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上開事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本院另以107年度抗字第571號(下稱5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713至722頁】,惟上訴人於收受本院571號裁定後,已於108年1月22日變更請求自93年12月30日(即340號判決辯論終結翌日)至108年1月9日不能使用、收益本件22筆土地之損害賠償360萬6,666元本息(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依其變更後之主張,與本院340號事件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於一事不再理,應受本院34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重行起訴云云,難以採取。

四、又查,上訴人於77年4月25日(即77年9月14日出賣本件22筆土地各應有部分24分之1予張貴雲之前,該部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7至40頁),曾就系爭22筆土地出具合約書,同意鄭味於前開土地上傾倒廢土,有該合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上訴人原雖不同意上開填土草約,惟嗣後已同意,並約定由鄭味補貼其7萬元,業經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自字第80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屬實,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㈢第85至91頁),嗣其除於340號事件審理時並稱「鄭味騙走我的契約書,他說要補貼我7萬元,我同意他們倒土,結果他根本沒有給付我7萬元」、「77年5月中旬開始倒土,倒土到81年6月左右...」等情(本院340號卷㈠第153頁)外,更於原審自承「(問:系爭11筆土地及鄰地11筆土地上之廢土石,是何人傾倒的?)...鄭味是從77年到78年或79年傾倒的」(原審卷㈠第591頁),足見系爭22筆土地上之前揭土石為上訴人同意鄭味所傾倒,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又觀張政宏2人於81年12月5日締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渠等係出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劉武男,均非系爭22筆土地,有該契約書可按(本院卷㈠第569至578頁),無論其等締約目的如何,均與本件22筆土地之使用收益無涉;何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問:劉武男有無傾倒?)劉武男我不認識,我有看到工人在傾倒,我不知道他們的老闆是誰」(原審卷㈠第591頁),再其迄今未能舉證張鵬洋等47人曾經自行或同意劉武男傾倒廢土石於本件22筆土地之上,是以上訴人就系爭22筆土地之所有權能,自難認因劉武男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應以對於除去所有權之違法妨害狀態,具有處分權限、支配力者為對象,始屬適法;又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以主張之加害人有不法行為,始足當之。乃被上訴人否認於91年12月29日以後有何自行或允許他人於本件22筆土地傾倒廢土石之行為,上訴人又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徒以曾鵬勳等43人分別為系爭11筆土地及鄰地11筆土地共有人,於77年5月17日曾同意鄭味於本件22筆土地傾倒、堆置廢土(本院卷㈠第189至191頁),及欲對張潮和等4人有既判力(本院卷㈠第669至670頁)為由,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張鵬洋等47人按其聲明方式連帶移除本件22筆土地之前揭土石、回復原狀、賠償其因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所受損失360萬6,666元,均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其次,上訴人未能證明張鵬洋等47人有於93年12月29日在系爭22筆土地上自行或同意他人傾倒廢土石之侵權行為存在,已如前述。況依證人陳秋榕所述,其與上訴人依序於91年間、106年間簽訂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和解書、本票(文書分見原審卷㈢第124至127頁、本院卷㈠第205至219頁),106年之契約係因上訴人於91年簽約後,稱土地無法過戶,要賠償違約金予伊,方又重新簽訂之契約(本院卷㈡第386至390頁)。經查,依上開91年間契約第1條、106年間契約第1條所示,陳秋榕係向上訴人買受本件22筆土地屬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原審卷㈢第124頁、本院卷㈠第209頁),乃上訴人業於89年4月18日、104年3月2日依序登記取得鄰地11筆土地、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39至445頁、本院卷㈡第125至367頁),至此並無未能履行91年及106年間契約所定移轉(過戶)本件2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債務之情形,是其於107年1月3日以伊無從履行對於陳秋榕所負106年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為由,邀陳秋榕締結和解書,書明伊不照約履行,願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違約金各1,000萬元予陳秋榕,不過係渠等間關於106年間買賣契約約款履行之合意,其原因既不應歸責於張鵬洋等47人,自不能認係因張鵬洋等47人之行為所受損害。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鵬洋等47人連帶賠償其2,000萬元本息,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亦對其他被告發生效力。本件雖僅由曾鵬隆等30人、張政宏2人及葉明如等7人提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前述抗辯(見

乙、四、五),惟其等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未到場之張潮興、張清秀、張芳嵎、莊水源及張潮和等4人,亦生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張潮興、張清秀、張芳嵎、莊水源及張潮和等4人因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云云,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中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卷㈠第588頁、卷㈢第28至29頁、413頁),請求曾鵬勳等43人應連帶:㈠將本件22筆地號上訴人各應有部分24分之1土地上,堆置高度:⒈自基隆河岸起至瑞八公路平、⒉自張氏舊厝地起至瑞八公路平,連成一體五千餘坪廢土石予以移除;㈡給付1,669萬1,922萬1,922元【即1,420萬元+(590萬元-340萬8,078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張潮和等4人為被告,並命其等與曾鵬勳等43人連帶:㈠移除本件22筆土地上之前揭土石、㈡給付2,360萬6,666元及其中2,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其餘360萬6,666元自108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回復本件22筆土地上之上訴人各應有部分24分之1土地上地目、使用分區、使用類別之損害發生前原狀,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曾玉霞等33人及張潮和等4人(下合稱王明山等37人)應拆除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門牌楓仔瀨00號之房屋(含遮雨棚及香爐,下合稱楓仔瀨房屋;見原審卷㈠第25、589頁,卷㈡第95至97頁),該部分為原審判決駁回後,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159至183頁、585頁),然依其108年1月22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更正暨理由狀」,已無記載上開聲明內容(本院卷㈡第29至51頁),嗣於期日並表示「(問:依上開書狀之更正後上訴聲明,關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楓仔瀨房屋部分,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再聲明請求」(本院卷㈡第104頁),該部分顯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雖上訴人於其後再次聲明請求王明山等37人拆除上開楓仔瀨房屋,惟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自無許其再撤回該等意思表示;是其於撤回該部分上訴後,復請求本院再就該部分裁判,核屬訴之追加,惟於法未合,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  備註│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即系爭│
├──┼───────────────────┤11筆土│
│2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2之1地 │地    │
│    │號                                    │      │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      │
│4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6之1地 │      │
│    │號                                    │      │
├──┼───────────────────┤      │
│5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7之3地 │      │
│    │號                                    │      │
├──┼───────────────────┤      │
│6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7之4地 │      │
│    │號                                    │      │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      │
│8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83之1地 │      │
│    │號                                    │      │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10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226之2地│      │
│    │號                                    │      │
├──┼───────────────────┤      │
│11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226之8地│      │
│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                              │  備註│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即鄰地│
├──┼───────────────────┤11筆土│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地    │
├──┼───────────────────┤      │
│3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7之1地 │      │
│    │號                                    │      │
├──┼───────────────────┤      │
│4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7之2地 │      │
│    │號                                    │      │
├──┼───────────────────┤      │
│5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7之5地 │      │
│    │號                                    │      │
├──┼───────────────────┤      │
│6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77之9地 │      │
│    │號                                    │      │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
├──┼───────────────────┤      │
│8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217之1地│      │
│    │號                                    │      │
├──┼───────────────────┤      │
│9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226之1地│      │
│    │號                                    │      │
├──┼───────────────────┤      │
│10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226之6地│      │
│    │號                                    │      │
├──┼───────────────────┤      │
│11  │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226之7地│      │
│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