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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分配合夥利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怡雯呂綺珍王育珍

上訴人
陳正環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上訴人
王仲豪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仲豪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正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仲豪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正環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仲豪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正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又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從而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陳正環(下稱其名)起訴主張上訴人王仲豪(下稱其名)邀伊與訴外人簡國正(下稱其名)等人出資共同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義麵坊餐飲事業(下逕以忠孝店、板橋店、華山店及師大店稱之,合稱義麵坊各店),而分別成立合夥契約,並均由王仲豪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依上說明,陳正環自得向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王仲豪請求分配附表一所示合夥事業之決算利益。王仲豪抗辯附表一編號3、4所示華山店、師大店部分,因合夥經營事業係以「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為登記,且師大店部分已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解散,同年10月4日完成清算申報,陳正環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云云,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為據(見原審卷一41至43、77頁),惟陳正環係請求年度結算及分配利益,並非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兩造間與其餘出資人內部關係係成立合夥契約(詳下述),合夥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可包括籌組公司,且其組織型態與合夥人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分配,乃屬二事,依上說明,陳正環以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之王仲豪為被告,請求分配分配決算利益,當事人自屬適格,王仲豪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陳正環主張:王仲豪邀伊與簡國正等人出資共同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餐飲事業,而分別成立合夥契約,並均由王仲豪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且約定以每一季為單位,依出資額分配各店經營損益。因王仲豪對各店並無以金錢出資,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應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據此換算伊出資比例應如附表一所示。詎王仲豪竟未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發盈餘,且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將本應分配給其他合夥人之利潤據為己有而受利益,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如附表一「主張應受分配利益」欄所示之損害,王仲豪則因未分配或未足額分配利潤予伊,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同額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仲豪給付新臺幣(下同)2,877萬5,488元本息(原審判決王仲豪應給付陳正環568萬5,327元本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王仲豪提出相關帳簿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陳正環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正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仲豪應再給付陳正環2,309萬0,161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就王仲豪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仲豪則以: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伊每季均有提供報表並分配盈餘予合夥人,但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中卻無解除責任之規定,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1條規定,各表冊經承認後,即視為合夥人已解除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責任,始公平合理,伊目前尚保留忠孝店、板橋店自100年8至10月至102年10至12月之盈餘報表,報表上均有陳正環之簽名。至華山店及師大店之各合夥人出資已轉換成持股,外部關係並以有限公司之形式,自應循有限公司盈餘分派機制為之,不得再依循內部之合夥關係請求利益分配。且由陳正環擔任負責人之師大店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於101年8月22日解散並由陳正環擔任清算人,同年10月4日完成清算申報,經變賣營業器具彌補後,尚虧損10萬1,275元,何來未分配盈餘?況此部分縱使要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應向清算人陳正環為之。本件鑑定報告既不依帳簿決算盈餘,亦無視國稅局核定之小吃店行業代號,反以其自行認定之行業西式餐館代號(5610-15西式餐館),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所得額,自不足採。又陳正環前對伊提出詐欺、業務侵占等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起訴雖主張伊有侵占合夥人盈餘之行為,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仲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正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244至245頁):

㈠、陳正環注資之義麵坊各店明細資料如下:

⒈忠孝店之登記組織型態為可堤商行獨資,負責人為王仲豪,核准設立時間為94年4月15日。

⒉板橋店之登記組織型態為可堤義麵坊獨資,負責人為訴外人王寶春,核准設立時間為96年4月26日。

⒊師大店之登記組織型態為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正環,核准設立時間為97年5月20日,解散時間為101年8月22日。

⒋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坊貿易公司)之登記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仲豪,核准設立時間為97年8月1日,解散時間為100年3月1日。

⒌華山店之登記組織型態為小義坊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簡國正,核准設立時間為99年11月11日。

⒍上開義麵坊各店之執行合夥人為王仲豪。

㈡、陳正環因上開投資已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㈢、義麵坊各店分配經營損益以每一季為單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合夥具團體性,隱名合夥乃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契約,不具有團體性。經查:兩造就其等與其餘出資人就義麵坊各店分別成立合夥關係,並不爭執,僅爭執係屬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見原審卷一52頁反面、本院卷三138至139、166至168頁)。證人戴友慈證稱:伊約於93年、94年投資忠孝店,當時投資150萬元,佔1股,王仲豪說共10股,他是以know-how、義麵坊品牌來投資;陳正環所述忠孝店之出資情形與出資比例(即原審卷一66頁)與伊認知相符;開股東會時,股東有意見可以提出來;伊等會對經營提出意見或疑問,王仲豪會改進,會給伊等答案;忠孝店建置時大家會討論經營,陳正環均有出席股東會,伊認為忠孝店是王仲豪幫伊等大家一起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176頁反面至177頁反面);證人彭文瀚證稱:伊於102年間有投資忠孝店、板橋店、華山店各100萬元;開股東會時股東會提出疑問,王仲豪會提出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一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證人簡國正證稱:伊於94年間於義麵坊一開店就有投資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華山店,忠孝店、板橋店、師大店均是各投入100萬元,華山店投入50萬,這4家店伊都是各投資1股,1間店各有10股,王仲豪所述各店之出資情形與出資比例與伊認知相符,伊投資的金額及比例是王仲豪跟伊講的;4家店是王仲豪在經營,每季結算,各出資人在股東會提出經營想法,如果是股東討論出來的結論,王仲豪會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179頁反面至181頁),證人李麗玲證稱:伊有投資板橋店、華山店及師大店,由王仲豪決定投資一筆金額並佔一定比例;之後伊將板橋店、華山店轉讓予彭文瀚;這3間店是按投資所佔比例來分配盈餘,每季算一次盈虧;開會時股東會提出意見,討論經營狀況,大家有共識,王仲豪就會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210頁反面至211頁)。證人游勝忠證稱伊有投資華山店、師大店,伊投資時間與投資所佔金額與王仲豪所述相同(即原審卷一66頁),每季算一次盈虧;開會時股東會提出意見,討論經營狀況,大家有共識,王仲豪就會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214頁反面、215頁),均核與王仲豪所辯包含陳正環之各出資人所佔出資額比例相符,參以陳正環同時擔任師大店負責人(見原審卷一46頁),及王仲豪提出之義麵坊各店出資情形一覽表(見原審卷一66頁),暨上述各證人均證稱每季會開股東會(合夥人會議),各合夥人會提出經營的意見,王仲豪會依各合夥人討論後的共識去執行等節,堪認義麵坊各店均係兩造及其他出資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由王仲豪執行合夥事務,而非陳正環、其他出資人出資經營「王仲豪之事業」之隱名合夥關係,是就附表一所示之義麵坊各店,兩造與其他出資人間之內部關係為合夥關係。至各合夥人加入合夥組織時,合夥事業籌設至何程度,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如何換算為出資比例,尚不影響各合夥人是互約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並非各自對王仲豪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認定。又陳正環主張其就忠孝店、板橋店均出資300萬元,師大店出資400萬元,華山店出資50萬元等情,為王仲豪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66頁),依上開證人證詞所證述與實際出資及占合夥比例相符之出資比例表觀之(見原審卷一66頁),可知陳正環就忠孝店出資300萬元,應佔忠孝店出資比例之20%;就板橋店出資300萬元,應佔板橋店出資比例之20%;就師大店出資400萬元,應佔師大店出資比例為20%;就華山店出資50萬元,應佔華山店出資比例為10%。陳正環主張其依附表一所示佔忠孝店出資比例為37%,板橋店出資比例為45%,師大店出資比例為40%,華山店出資比例為17%云云,委無可採。

㈡、陳正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王仲豪盈餘分配部分:

1.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義麵坊餐飲事業各店之收入及經營情形,業經兩造提出㈠關於忠孝店、板橋店部分:王仲豪所提之於99年至103年之帳簿表冊及憑證2箱、忠孝店、板橋店之每月每日出入帳目、忠孝店、板橋店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仲豪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㈡關於師大店、華山店部分:1.師大店部分:王仲豪所提之97年11月至101年8月出入帳目資料、師大店台新銀行帳戶與王仲豪間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師大店台新銀行帳戶與其他分店間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97年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營所稅申報書)、2.銀行存款部分:王仲豪名義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山店銀行交易明細、義坊貿易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華山店部分:陳正環所提之99年7月至102年12月出入帳目資料、王仲豪所提之100年至103年之帳冊資料、100年8月至102年12月出入帳目資料、99年至103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為證,並依上開帳簿表冊、憑證、交易明細、銀行存款資料,就忠孝店、板橋店部分,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楊省吾會計師就忠孝店、板橋店98年至103年之應認列收入、可扣除費用及合夥盈虧決算予以鑑定(見原審卷三169至170、177、265頁)如附表三之所得額欄所示(見外放藍色封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一)。就師大店自97年11月至101年8月間、華山店自99年7月至103年12月間,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張正仁會計師鑑定結果如附表三之所得額欄所示(見外放黃色封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二)。

2.忠孝店部分:陳正環就忠孝店投資300萬元,出資額之比例為20%,已如前述。楊省吾會計師鑑定報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即98年至101年為餐館業-西式餐館之淨利率19%、18%,102年、103年為餐館業-餐館之淨利率16%據以核算忠孝店自98年至103年之所得額為2,634萬0,420元(見鑑定報告一8、9頁)。而陳正環之出資額比例為20%,其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忠孝店98年至103年之利益為526萬8,084元(計算式:2,634萬0,420元×20%=526萬8,084元)。

3.關於板橋店部分:

4.關於華山店部分: 陳正環就華山店部分出資50萬元,佔出資額比例為10%,已如前述,華山店依鑑定人張正仁會計師就99年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100年至103年參酌產業專家分析餐飲業之利潤率約在20%至30%,鑑定之華山店營業淨利100年至103年分別以22.91%、20.49%、27.77%、32.63%,故華山店於99年7月至103年12月可分配之所得額合計數為2,868萬1,476元(見鑑定報告二11頁)。而陳正環之出資額比例為10%,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條第1項,其得請求分配華山店99年至103年之利益為286萬8,148元(計算式:2,868萬1,476元×10%=286萬8,148元)。

5.關於師大店部分:陳正環就師大店部分投資400萬元,佔出資額之比例為20%,已如前述。依鑑定人張正仁會計師以因僅有兩造同意之盈餘報表並無相關營運支出憑證,故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即97年、98年均為19%,99年至101年為18%)核定師大店97年11月至101年8月盈餘決算金額為1,353萬1,078元(見鑑定報告二7、9頁,詳如附表三所載)。而陳正環之出資額比例為20%,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條第1項,其得請求分配270萬6,216元(計算式:1,353萬1,078元×20%=270萬6,216元)。

㈢、王仲豪雖抗辯:義麵坊各店每季結束後會召開一次股東會,就該一季之盈虧提出報表交付全體股東、出資人確認,盈餘均已分配完畢,陳正環業已領得分配之盈餘,不得再行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10條、第231條規定,解除伊之責任云云。查簡國正證稱:伊投資4家店是一季計算一次,伊在股東會都會看到帳簿,帳簿會把所有的廠商、支出都列在裡面。如果有賺錢,分配盈餘時,伊對了金額沒有錯拿了就走,伊不會在付款簽收簿簽收,伊知道其他人會在上面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一180頁反面);戴友慈證稱:忠孝店如果有賺錢,盈餘是一季分一次,王仲豪會先給伊及其他股東盈餘的資料,上面會詳列員工的薪資、菜商的廠商資料及支出的資料,伊及其他股東看完盈餘後會開股東會,如果股東有意見可以提出來,例如帳面有問題、餐廳的菜單有新的菜、員工旅遊都會討論,盈餘分配給伊及其他股東時,會拿支票並在支票簽收簿簽收,簽收簿裡面伊名字的部分是伊簽收的,自伊投資以來,對忠孝店盈餘分配沒有意見,有按出資比例分配,陳正環也有參與股東會云云(見原審卷一176頁反面至177頁);彭文瀚證稱:忠孝店是每季分配一次紅利,股東會聚會一起看報表,討論當季的報表,王仲豪會敘述一下當季的營業狀況,伊受分配的紅利是拿支票,再於付款簽收簿上簽收云云(見原審卷一178頁反面),王仲豪並提出經陳正環或其他合夥人、廠商簽收款項之付款簽收簿為佐(見原審卷一22至34頁)。惟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又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1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可見依公司法編造之表冊應嚴格遵守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且監察人之查核、股東之承認,均須符合一定之程序,始有因股東承認表冊後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可言,且如董事及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其責任亦不因股東承認表冊而解除。查王仲豪所提出之板橋店及忠孝店100年8月至10月至102年10月至12月之出入帳目資料僅是簡單列出支出或入帳總計、盈餘、紅利及淨利之粗略帳目資料(見本院卷一377至527頁),無從核實,顯與上述依公司法規定為編造、查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各表冊,其編造程序、查核過程均顯然不同,尚無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規定之餘地,是王仲豪抗辯因其曾提出表冊,陳正環亦依表冊內容具領其分配之利潤,應視為陳正環承認表冊,解除王仲豪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㈣、王仲豪另抗辯:義麵坊各店均為小吃店,本件鑑定報告將義麵坊各店誤認定為餐館業-西式餐館核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經查:

1.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可知營利事業無法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見鑑定報告二7頁)。鑑定人楊省吾就其依同業利潤標準為鑑定之緣由,證稱:因為王仲豪無法提出證明所得稅的帳目憑證,所以才徵得兩造之同意以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作為鑑定,王仲豪則附帶主張用9%來認定同業利潤標準,但所得稅法第83條之精神不能以王仲豪限定要用9%之主張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104頁),並有兩造簽署之同意書可稽(見鑑定報告一附件二、三)。楊省吾提出之鑑定報告一業已敘明因忠孝店、板橋店係經營義式餐廳,以供應食物和飲品在現場立即食用,入座後點餐,由服務人員送上菜餚,認定其行業別為餐館業-西式餐館,進而核定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見鑑定報告一8頁),參酌鑑定報告一所附附件六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中,區分「食堂、麵店、小吃店(5610-14)」、「西式餐館(5610-15)」;第7次修訂中,所謂「麵店、小吃店(5610-13)」係指包括提供各種傳統麵(米)食道地小吃等,供顧客於店內食用或外帶之場所單位,產品價格低廉,店內多為座位有限,繁忙時間需與他人共用餐桌。亦包括粥品店;所謂「餐館(5610-15)」係指包括各式本國及異國料理餐廳,主要以供應食物和飲品供現場立即食用之場所單位,多為顧客入座後點菜,由服務人員送上菜餚。以自助吧形式供應各類型菜餚之吃到飽餐廳,亦歸入此類。足見忠孝店、板橋店之經營性質屬上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中之「西式餐館(5610-15)」及第7次修訂中之「餐館(5610-15)」,王仲豪亦自承忠孝店面積高達100坪,板橋店面積高達150坪(見原審卷一161頁),足見鑑定報告一認忠孝店、板橋店經營性質以西式餐館、餐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洵屬有據,王仲豪抗辯僅能依小吃店、麵店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云云,洵無足採。

2.鑑定人張正仁稱:西式餐館原則上是屬於餐廳類型,更低階的類別則是小吃店,但小吃店在財政部有定義,一是每月營收小於20萬元或二是營業面積小於100平方公尺,約30坪左右,這樣才能符合小吃店的定義;因師大店鑑定資料不足,師大店的每月營收是100、150萬元上下,所以伊是用營收及面積來認定師大店屬於西式餐館;華山店申報書所顯示均是用6%來計算,因為營收在3000萬元以下用6%來申報,國稅局就不會查帳。伊看到的資料都是2,500萬上下,這是一般記帳士都會幫餐飲業因為憑證不足所作的調整;而伊看到內帳後經過統計共1億1千萬元左右,此可參鑑定報告二第11頁的營收及淨利的合計數,這是以公司每月月結的出入帳明細所統計出來的數字,而經統計過後申報書卻只有8,600萬元左右,推論此差異數應是當時未開立發票,所以用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之營收來判斷不妥當等語(見本院卷三63、64頁)。又張正仁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即鑑定報告二)關於師大店之鑑定以鑑定報告一兩造同意缺乏帳證之忠孝店及板橋店按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算,且師大店僅有97年11月至101年8月之盈餘報表,並無相關營業支出憑證,故師大店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利潤或所得為適當,師大店之供消費者消費模式為,消費者進入餐廳入坐後點餐,由服務人員送餐點供消費者食用,係屬供應食物和飲品於現場立即食用,經查其營業性質適用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行業代號及其淨利率為西式餐館(見鑑定報告二7、9頁)。關於華山店部分,99年7月至12月與師大店相同並無相關營運支出之憑證,擬對此6個月採用與師大店相同之計算方式,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列計該期間之損益。另華山店除有100年1月至103年12月之盈餘報表之影本(即財務帳或稱內帳),亦有相關內部或外部營運支出憑證之影本,該盈餘報表並非符合企業會計準則之正式損益結構,故擬以兩造雙方認可盈餘報表之營業收入及排除非屬公司之進貨費用憑證後為計算損益之依據;若僅有內部憑證之支出,從費用性質發生金額、頻率、廠商(供應商)特性等排除極端或異常項目(例如,非公司之進貨費用)之支出。並將鑑定後之支出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科目鑑定及分門別類為各年度之損益表而得華山店之盈虧決算金額(見鑑定報告二10頁),洵屬有據,應可採信,是王仲豪抗辯師大店、華山店應按9%計算同業利潤標準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陳正環就忠孝店、板橋店、華山店及師大店部分得請求分配利益1,502萬2,433元(計算式:526萬8,084元+417萬9,985元+286萬8,148元+270萬6,216元=1,502萬2,433元),扣除其已領得之936萬0,859元(見不爭執事項㈡),陳正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得請求王仲豪給付566萬1,574元(計算式:1,502萬2,433元-936萬0,859元=566萬1,5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陳正環另主張王仲豪未經其及其他合夥人同意,竟將本應分配給全體合夥人之利潤,加以侵奪並占為己有,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惟陳正環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舉證王仲豪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致其受有損害,是陳正環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㈥、至王仲豪抗辯:陳正環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陳正環所否認。經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正環所主張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查陳正環係於10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陳正環自義麵坊各店於94年至99年間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日尚未滿15年,是王仲豪主張陳正環本件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陳正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王仲豪給付566萬1,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見司北調卷1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仲豪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仲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仲豪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仲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陳正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仲豪再給付2,309萬0,161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陳正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陳正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仲豪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正環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陳正環就板橋店出資為300萬元,佔出資額之比例為20%,已如前述,楊省吾會計師鑑定報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即98年至101年為餐館業-西式餐館之淨利率19%、18%,102年、103年為餐館業-餐館之淨利率16%核算關於板橋店於98年至103年之所得額為2,089萬9,923元(見鑑定報告一10頁),而陳正環之出資額比例為20%,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條第1項,得請求分配板橋店98年至103年之利益為417萬9,985元(計算式:2,089萬9,923元×20%=417萬9,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編號 合夥共同經營事業 組織名稱、型態、核准設立時間及負責人 陳正環 出資  主張出資比例 鑑定報告 主張應受分配利益   合夥人或股東     1 義麵坊忠孝店 可堤商行(獨資商號) 94年4月15日 負責人:王仲豪 300萬元 37% 98至103年之盈餘決算金額為2,634萬 0,420元 974萬 5,955元   王仲豪、陳正環、簡國正、戴友慈、彭文瀚     2 義麵坊板橋店 可堤義麵坊(獨資商號) 96年4月26日 負責人:王寶春 300萬元 45% 98至103年之盈餘決算金額為2,089萬 9,923元 940萬 4,965元   王仲豪、陳正環、簡國正、彭文瀚     3 義麵坊華山店 小義坊餐飲有限公司 99年11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簡國正 50萬元 17% 盈虧決算金額為2,868萬 1,476元 487萬 5,851元   王仲豪、陳正環、簡國正、彭文瀚、游勝忠、陳玲瑋     4 義麵坊師大店 義麵坊餐飲有限公司 97年5月20日(已於101年8月22日解散,同年10 月4日完成清算申報) 法定代理人:陳正環 400萬元 40% 97年11月至 101年8月之盈餘決算金額為1,353萬 1,078元 541萬 2,431元     王仲豪、陳正環、簡國正、游勝忠、李麗玲      小  計      2,943萬 9,202元 
附表二: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94年8月15日 9萬5,610元 BU00000000 94年12月6日 14萬1,877元 BU00000000 95年3月16日 9萬5,720元 BU00000000 95年7月5日 13萬0,675元 BU00000000 95年10月3日 13萬7,332元 BU00000000 95年11月30日 16萬0,721元 BU00000000 96年3月2日 22萬7,676元 BU00000000 96年5月30日 16萬1,328元 BU00000000 96年9月11日 35萬2,138元 BU00000000 96年12月4日 40萬5,691元 BU00000000 97年2月27日 31萬4,243元 BU00000000 97年6月4日 25萬9,102元 BU00000000 97年9月4日 35萬3,380元 BU00000000 97年12月2日 21萬6,680元 BU00000000 98年2月27日 27萬0,002元 BU00000000 98年6月8日 27萬2,234元 BU00000000 98年9月29日 27萬6,404元 BU00000000 98年12月15日 29萬5,574元 BU00000000 99年3月15日 31萬8,177元 BU00000000 99年6月30日 41萬2,724元 BU00000000 99年10月14日 39萬1,360元 BU00000000 99年12月10日 11萬0,931元 BU00000000 99年12月10日 28萬1,227元 BU00000000 100年3月10日 18萬2,473元 BU00000000 100年6月10日 32萬7,504元 BU00000000 100年9月20日 42萬7,525元 BU00000000 100年12月20日 20萬6,312元 BU00000000 101年1月2日 22萬元 BU00000000 101年3月20日 9萬1,350元 BU00000000 101年6月25日 45萬9,281元 BU00000000 101年9月20日 30萬0,139元 BU00000000 101年12月25日 9萬5,500元 BU00000000 102年2月25日 16萬9,564元 BU00000000 102年5月30日 35萬6,236元 BU00000000 102年8月15日 35萬0,231元 BU00000000 102年11月15日 23萬2,996元 BU00000000 103年2月10日 26萬0,942元 BU00000000 總計 936萬0,859元  
附表三:
忠孝店    年度 營業收入(新臺幣)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所得額(新臺幣) 98 2,706萬6,347元 19% 514萬2,606元 99 2,707萬8,276元 18% 487萬4,090元 100 2,684萬1,942元 18% 483萬1,550元 101 2,443萬9,065元 18% 439萬9,032元 102 2,236萬6,531元 16% 357萬8,645元 103 2,196萬5,608元 16% 351萬4,497元 合計 1億4,975萬7,769元  2,634萬0,420元 板橋店    年度 營業收入(新臺幣)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所得額(新臺幣) 98 2,058萬2,487元 19% 391萬673元 99 2,022萬1,493元 18% 363萬9,869元 100 2,178萬3,333元 18% 392萬1,000元 101 1,985萬3,189元 18% 357萬3,574元 102 1,945萬4,548元 16% 311萬2,728元 103 1,713萬7,992元 16% 274萬2,079元 合計 1億1,903萬3,042元  2,089萬9,923元 華山店    年度 營業收入(新臺幣)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所得額(新臺幣) 99 890萬0,159元 18% 160萬2,028元 100 1,970萬7,568元  451萬3,378元 101 2,342萬8,590元  480萬3,008元 102 2,884萬7,678元  801萬0,187元 103 2,989萬1,787元  975萬2,875元 合計 1億1,077萬5,782元  2,868萬1,476元 師大店    年度 營業收入(新臺幣)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所得額(新臺幣) 97 835萬4,109元 19% 158萬7,280元 98 1,726萬3,957元 19% 328萬0,151元 99 1,887萬0,497元 18% 339萬6,689元 100 1,808萬0,779元 18% 325萬4,540元 101 1,118萬0,100元 18% 201萬2,418元 合計 7,374萬9,442元  1,353萬1,07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合夥利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