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 上訴人
- 李文松
- 上訴人
- 李青海
- 上訴人
- 李健華
- 上訴人
- 劉大勝
- 上訴人
- 劉偉誠
- 上訴人
- 劉偉毅
- 上訴人
- 劉淑蘭
- 上訴人
- 劉淑瑛
- 上訴人
- 劉淑珍
- 上訴人
- 劉小萍
-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富淞律師
- 上訴人
- 柳錦雲
- 上訴人
- 鄭木良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怡婷律師
黃隆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15號第一審判決,李文松等提起一部上訴,柳錦雲等提起上訴,李文松等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乙○○、丙○○、庚○○、壬○○、癸○○、寅○○、丑○○、子○○、辛○○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己○○、卯○○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卯○○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甲○○、乙○○各新臺幣捌拾貳點伍元;按月再給付丙○○新臺幣捌點伍元;按月再給付庚○○、壬○○、癸○○、寅○○、丑○○、子○○、辛○○各新臺幣捌元。
甲○○、乙○○、丙○○、庚○○、壬○○、癸○○、寅○○、丑○○、子○○、辛○○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己○○、卯○○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乙○○、丙○○、庚○○、壬○○、癸○○、寅○○、丑○○、子○○、辛○○上訴部分,由己○○、卯○○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甲○○、乙○○、丙○○、庚○○、壬○○、癸○○、寅○○、丑○○、子○○、辛○○負擔;關於己○○、卯○○上訴部分,由己○○、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63條準用之。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甲○○、乙○○、丙○○、庚○○、壬○○、癸○○、寅○○、丑○○、子○○、辛○○(以下合稱甲○○10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訴之聲明第4項原請求己○○、卯○○(以下合稱己○○2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應給付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乙○○各新臺幣(下同)411元,按月給付丙○○46元,按月給付庚○○、壬○○、癸○○、寅○○、丑○○、子○○、辛○○各39元,現撤回對於己○○不當得利的請求,並擴張為請求卯○○應自106年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甲○○、乙○○各205.5元,按月再給付丙○○23元,按月再給付庚○○、壬○○、癸○○、寅○○、丑○○、子○○、辛○○各19.5元(筆錄見本院卷第426頁)。甲○○10人撤回對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業經己○○同意(筆錄見本院卷第427頁),應予准許;對於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對造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甲○○10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83、584、5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之先人所遺留,係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己○○2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搭蓋,5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豬舍面積51.79平方公尺、編號C部住宅面積153.16平方公尺,5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豬舍面積54.8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住宅面積137.48 平方公尺,5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住宅面積0.22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住宅、系爭豬舍,合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伊多次催請己○○2人拆屋還地,均為其等所拒,妨礙伊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己○○2人拆屋還地。又己○○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自106年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己○○2人應將其占有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7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3.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甲○○10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己○○2人應將其占有5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甲○○10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己○○2人應將其占有5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8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37.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甲○○10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卯○○應自106年9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乙○○各205.5元;按月給付丙○○23元;按月給付庚○○、壬○○、癸○○、寅○○、丑○○、子○○、辛○○各19.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己○○2人應將其占有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3.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C部分面積153.16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51.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甲○○10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己○○2人應將其占有5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甲○○10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己○○2人應將其占有5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7.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D部分面積137.48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54.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甲○○10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卯○○應自106年9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乙○○各20.5元,按月給丙○○2.5元,按月給付庚○○、壬○○、 癸○○、寅○○、丑○○、子○○、辛○○各2元。並駁回甲○○10人其餘之訴。甲○○10人為一部上訴,己○○2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己○○2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㈢卯○○應自106年9月9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甲○○、乙○○各185元;按月再給付丙○○20.5元;按月再給付庚○○、壬○○、癸○○、寅○○、丑○○、子○○、辛○○各17.5元。並擴張起訴聲明:卯○○應自106年9月9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甲○○、乙○○各205.5元;按月再給付上訴人丙○○23元;按月再給付庚○○、壬○○、癸○○、寅○○、丑○○、子○○、辛○○各19.5元。
己○○2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權利人為周辨,周氏快雖係周辨之養女,然屬女子卑親屬,依內政部覆函文顯示繼承法令定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即無繼承權,故其後之繼承人甲○○10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得繼承系爭土地,即非無疑;依繼承法令定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配偶為法定繼承人,周辨之配偶周高氏本得繼承周辨之遺產,周蘭為周高氏本之養女,再由周蘭之女周罔市繼承之,周罔市將系爭土地出賣並交付伊,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並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另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系爭豬舍無事實處分權,甲○○10人請求伊拆除系爭豬舍無理由。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附近毫無生活機能,與甲○○10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非適當。另以87年至105年繳交之地價稅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己○○2人部分廢棄。㈡甲○○10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周辨,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106年4月5日以繼承原因移轉登記為甲○○10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31年11月11日,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住宅(如附圖C、D、E部分)為己○○2人所有(事實處分權人),系爭豬舍(如附圖A、B部分)為己○○2人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店簡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26至33頁、第43至45頁、第48至49頁)。
甲○○10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請求己○○2人拆屋還地,並請求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節,為己○○2人以前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豬舍之事實處分權人為己○○2人。
1.甲○○10人主張:系爭豬舍(如附圖A、B部分)之事實處分權人為己○○2人,由己○○2人占用等語。己○○2人抗辯:卯○○於74年間向丁○○承租豬舍養豬時,周罔市管理系爭土地,84年4月11日己○○向周罔市承購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7日付清價款後,周罔市即將系爭土地交由伊2人使用,伊2人並非系爭豬舍之事實處分權人,無拆除豬舍之權,且伊2人早已將豬舍返還予出租人丁○○之繼承人戊○○等語。
2.戊○○在本院證稱:伊父親丁○○約於70年間在自己所有的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蓋豬舍,養了約5、6年豬,卯○○在丁○○沒有養豬以後,向丁○○承租586、587地號土地上的豬舍,東北側的583、585地號土地上的豬舍是卯○○自己所蓋,不是丁○○所蓋,583、585地號土地上的系爭豬舍伊不是所有權人,卯○○沒有交給伊,丁○○103年9月30日過世後,卯○○未付租金,伊曾起訴請求卯○○給付586、587地號土地上豬舍之租金,已和解終結,卯○○給付103年下半年及104年租金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參以83年空照圖顯示586、587地號土地上有豬舍建物存在,該豬舍東北側之583、585地號土地為深色樹木並無建物(見本院卷第309頁),84年空照圖在586、587地號上豬舍建物之東北側始出現長方形屋頂建物(見本院卷第311頁),87年空照圖與84年空照圖相同(見本院卷第312頁),可知583、5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豬舍,是在84年間所興建。參以周罔市於84年4月11日就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嗣後有分割、重測,包含目前之583、585地號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己○○,卯○○憑以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有己○○2人書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畜禽飼養登記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11至113頁、第182頁)。綜合戊○○證詞、空照圖、己○○2人書狀、土地使用同意書、畜禽飼養登記證觀之,可知己○○2人自周罔市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使用583、585地號土地後自行在其上興系爭建豬舍經營畜牧場。否則己○○2人於84年自周罔市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583、585地號土地,卻由586、587地號土地所有人丁○○在非其所有而由己○○2人使用之583、584地號土地上興系爭建豬舍出租予己○○2人,顯與常情有違,又卯○○積欠戊○○586、587地號土地上豬舍租金之糾紛已和解終結,故己○○2人抗辯:戊○○為免拆屋還地之責,證詞難完全採信,戊○○因與卯○○曾經訴訟而有恩怨,戊○○證詞偏頗保留云云,均不足採。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甲○○10人主張:己○○2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己○○等2人抗辯:周辨之配偶周高氏本得繼承周辨之遺產,周蘭為周高氏本之養女,自得繼承其遺產,再由周蘭之女周罔市繼承之,周罔市將其所繼承且已現實管理之系爭土地,出賣並交付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但伊以善意第三人受讓及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無權占用等語。
2.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周辨,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106年4月5日以繼承原因移轉登記為甲○○10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31年11月11日之事實,有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06年2月16日新店登字第002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店簡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189至201頁),可知甲○○10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己○○2人雖辯稱甲○○10人無繼承權云云,縱認屬實,然基於登記之推定力,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後,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甲○○10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登記,而為登記權利人,即推定適法有所有權。己○○2人否認甲○○10人為所有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3.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得喪變更者,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如未經登記,在法律上對不生效力。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因繼承於登記以前,雖然物權變動之效力即已發生,然未經登記,繼承人不得處分其物權。己○○2人另辯稱:周罔市將系爭土地(原為新店市○○段○○○○段00地號)出賣並交付伊2人,伊2人有使用權源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為甲○○10人所否認,己○○2人未再舉證證明,難認為真正。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其內容記載:買賣標的物係出售人祖父周辨所有,因無法辦理繼承,己○○同意無限期待周罔市辦妥繼承登記後再辦過戶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然查,周罔市是否為周辨之繼承人,兩造仍有爭執,而周罔市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51068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109頁)。縱周罔市為周辨之繼承人,亦須於繼承登記之後,始得處分其物權,則周罔市在為繼承登記之前,出賣系爭土地予己○○,己○○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物權,至於己○○與周罔市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甲○○10人。另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固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周罔市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無此條項之適用。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就地價稅及畜禽登記管理事項為稅捐課徵或為行政管理,無從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7北縣稅新2字第19784號函周辨因系爭土地清查結果農業用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供己○○女士建屋使用)而自87年起按一般土地課稅(本院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認為己○○2人為有權占有。此外,己○○2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抗辯向周罔市購買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並不足採。
4.585地號土地面積為226.27平方公尺,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豬舍面積54.87平方公尺、D部分住宅面積137.48平方公尺,計192.35平方公尺,己○○雖於106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許有成買受5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0,並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見店簡卷第9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而成為585地號土地共有人,然己○○使用58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特定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己○○未再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難認其對該部分土地有專用權。
5.此外,己○○2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為無權占有。
㈢甲○○10人請求己○○2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甲○○10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住宅(附圖C、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己○○,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系爭豬舍(附圖A、B部分)之事實處分權人亦為己○○2人,業如上㈠所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甲○○10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2人將系爭建物(附圖A、B、C、D、E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甲○○10人及全體共有人。
㈣甲○○10人請求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2.5%計算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己○○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因此致其甲○○10人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己○○2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住宅居住,興建系爭建物經營畜牧場,有照片可稽(見店簡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29至249頁),系爭土地於91年6月10日經註銷山坡地保育區編定後,為一般土地,使用地分區及類別已非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有異動清冊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甲○○10人所提新北市○○區○○路00號等房地總價500萬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玫塊路66號附近雖有超市、郵局、幼兒園等,然與系爭土地間之道路距離為1.1公里,步行約需15分鐘,有己○○2人所提Google地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95頁),系爭土地有綠樹圍繞環境清幽,然交通生活機能不甚便利完善,經濟尚非繁榮,應認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己○○2人,不當得利之給付為可分之債,甲○○10人僅請求卯○○給付不當得利,則卯○○應給付不當得利為按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式:5%÷2=2.5%)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4元,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店簡卷第7頁、第9頁,原審卷第30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397.52平方公尺(計算式:51.79+54.87+153.16+137.48+0.22=397.52),則甲○○、乙○○各得請求卯○○給付之不當得利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送達證書見店簡卷第28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元(計算式:414元×397.52㎡×2.5%×1/12×應有部分3/10=103元,元以下4捨5入),丙○○得請求卯○○按月給付11元(計算式:414元×397.52㎡×2.5%×1/12×應有部分1/30=11元),庚○○、壬○○、癸○○、寅○○、丑○○、子○○、辛○○各得請求卯○○給付10元(計算式:414元×397.52㎡×2.5%×1/12×應有部分1/35=10元)。
3.原審判決卯○○應按月給付甲○○、乙○○各20.5元,按月給付丙○○2.5元,按月給付庚○○、壬○○、癸○○、寅○○、丑○○、子○○、辛○○各2元,依上開說明,卯○○應按月再給付甲○○、乙○○各82.5元(計算式:103-20.5=82.5),按月再給付丙○○8.5元(計算式:11-2.5=8.5),按月再給付庚○○、壬○○、癸○○、寅○○、丑○○、子○○、辛○○各8元(計算式:10-2=8)。
㈤卯○○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己○○2人抗辯:伊2人自87年起即繳交地價稅,至105年止計1萬6,718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主張無因管理,而與甲○○10主張卯○○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甲○○10人則為時效抗辯。
2.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卯○○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取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利益,卯○○係基於系爭土地使用人之身分自行支出地價稅,係為自己之利益,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主張以之為抵銷,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甲○○10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2人拆除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B、C、D、E部分)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甲○○、乙○○各請求卯○○自106年9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元,丙○○請求卯○○按月給付11元,庚○○、壬○○、癸○○、寅○○、丑○○、子○○、辛○○各請求卯○○給付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卯○○之抵銷抗辯,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甲○○10人請求拆除系爭豬舍(即附圖A、B部分),及甲○○、乙○○各請求卯○○按月給付超過20.5元部分,丙○○請求卯○○按月給付超過2.5元部分,庚○○、壬○○、癸○○、寅○○、丑○○、子○○、辛○○各請求卯○○給付超過2元部分,為甲○○10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甲○○10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10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甲○○10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己○○2人之上訴、甲○○10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10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卯○○應再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10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己○○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甲○○10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甲○○10人應有部分及請求卯○○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明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583、584、585地號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583、584、585地號土地謄本之卷宗頁次 請求每月給付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每月應給付金額 本院判決認為每月應給付金額 本院判決每月再給付金額 1 甲○○ 均為3/10 店簡卷第7頁,原審卷第30頁、第16頁 411元 20.5元 103元 82.5元 2 乙○○ 均為3/10 店簡卷第7頁,原審卷第30頁、第16頁 411元 20.5元 103元 82.5元 3 李建華 均為1/30 店簡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第16頁 46元 2.5元 11元 8.5元 4 庚○○ 均為1/35 店簡卷第8頁,原審卷第32頁、第17頁 39元 2元 10元 8元 5 壬○○ 均為1/35 店簡卷第8頁,原審卷第32頁、第17頁 39元 2元 10元 8元 6 癸○○ 均為1/35 店簡卷第8頁,原審卷第32頁、第17頁 39元 2元 10元 8元 7 寅○○ 均為1/35 店簡卷第8頁,原審卷第32頁、第17頁 39元 2元 10元 8元 8 丑○○ 均為1/35 店簡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第18頁 39元 2元 10元 8元 9 子○○ 均為1/35 店簡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第18頁 39元 2元 10元 8元 10 辛○○ 均為1/35 店簡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第18頁 39元 2元 10元 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