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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上訴人
洪崧瑞
訴訟代理人
林勳發
上訴人
劉洪麗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
訴訟代理人
林奕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文瑜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參加人
觀音禪院
法定代理人
馬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複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傅睿,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艾努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安聯公司108年12月2日第10屆第19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3頁)。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南山人壽公司109年4月30日重大訊息、109年5月19日南山人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卷㈡第221至223頁)。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銘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瑜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109年3月4日財訊快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1、463頁)。上開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暨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更一卷】㈠第43至105頁)。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50頁);經核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59條第2款及第1138條第3款及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見原審更一卷㈠第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不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主張,另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74頁、第421至425頁、第429頁),核其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為請求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與洪美美之母洪辜娟娟自50年初起傾其資產購地創建觀音禪院並擔任住持。洪辜娟娟於83年2月6日過世,由長女洪美美出家承繼參加人觀音禪院(下稱觀音禪院)住持,接任管理人。洪美美於104年7月29日在觀音禪院逝世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核洪美美生前所投保如附表二之94筆保險(下稱系爭94筆保單),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為短期內、一次躉繳之投資型保險,並非人壽保險,故將系爭94筆保單保險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6,438萬4,695元列為上訴人之法定繼承遺產,核定應繳納遺產稅2,179萬4,324元,伊曾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作成105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600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仍認定系爭94筆保單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即系爭94筆保單保險金均屬洪美美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並已如數繳清,於106年6月27日獲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惟被上訴人除中國人壽公司已於106年4月5日就附表二編號83之保單給付伊保險金101萬6,849元及利息4萬1,865元外,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其他保單,竟稱臺北國稅局核定結果並不拘束壽險公司認定系爭94筆保單之受益人為觀音禪院,以上訴人並非保險金之受益人,拒絕上訴人申領各該保險金遺產。

㈡觀音禪院初始係由洪辜娟娟出家、自費建蓋之小家廟,於洪辜娟娟圓寂後,由洪美美繼承並繼任第二代管理人,嗣洪美美出售其個人所有臺北市泰順街住宅,以所得價款挹注於整建該家廟,足見觀音禪院所屬財產全屬洪美美個人私有財產,並無任何公眾捐資。系爭94筆保單雖經洪美美指定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然觀音禪院未合法成立為法人,仍屬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而欠缺受益人資格,形同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系爭94筆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應作為洪美美之遺產。且上訴人經臺北國稅局核定依法有權繼承洪美美之全部遺產即系爭94筆保單之保險金,被上訴人自應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數額給付伊。倘被上訴人可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主張系爭94筆保單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將嚴重違背行政一體原則。

㈢又臺北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系爭94筆保單之權利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令伊繳清遺產稅,顯然已查明系爭94筆保單非純屬人身保險而為投資型保險,均構成租稅規避,縱認其中有甚少部分含有人身壽險屬性,然就整體而論仍屬按保單權益價值之投資型保險,無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適用,而應屬洪美美之遺產。被上訴人侵害伊依法繼承之權利,又拒絕上訴人申領保險金,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及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伊繼承權遭損害之具體金額即為附表一所列之保險金額,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序以:⒈保險法第113條、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⒊民法第1146條、⒋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均併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分別為下列抗辯。

㈠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⒈洪美美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均為人壽保險,並非投資型保險。洪美美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至85之保險契約,除其中編號83保單號碼A501C487434號「中國人壽保吉桓年利率變動行年金保險」,屬保險法第135條之1年金保險,已於106年4月5日給付上訴人105萬8,714元外,其餘84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84筆保單)分別屬「星垂平野養老保險」、「歡喜人生萬能保險」、「得利年年養老保險」、「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鑫歡喜萬能保險」及「鴻澳利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澳幣)」六險種。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均約定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包括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均以洪美美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約定年限仍然生存時,由中國人壽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且均無將要保人所繳納保險費設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為投資之情形,要保書未由要保人勾選投資標的,保單條款亦無按保單帳戶價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年金等約定,其法律性質顯然為人壽保險,而非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第5條、第110條、第112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指定身故受益人,該保險金額既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人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保險金給付予要保人指定之身故受益人,而非其法定繼承人。洪美美所投保系爭84筆保單,均指定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系爭84筆保單均為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人身保險,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死亡保險金即應由保險契約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即觀音禪院始有權請求給付,不得作為洪美美之遺產,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系爭84筆保單之保險金。又臺北國稅局核定中國人壽公司系爭編號1至85保單之價額共為1億3,370萬7,086元,扣除中國人壽公司前給付「中國人壽保吉桓年利率變動型保險」101萬6,849元後,餘額應為1億3,269萬237元,與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億3,272萬3,745元不合。

⒉洪美美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3至94之保單(下稱系爭編號93至94保單),其性質均為人壽保險。依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均約定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係包含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均係以洪美美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仍生存時,由國泰人壽公司依約給付死亡保險金或生存保險金,均無將要保人所繳納保險費設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為投資之情形,此參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無「投資標的」約定,要保書亦未指定投資分配方式,其法律性質顯然為人壽保險。

⒊又保險費繳納方式可分一次繳足(即躉繳)、年繳、半年繳、季繳及月繳等方式,而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如要保人選擇一次交付、一年或半年交付一次,可獲得保險費之折扣,故要保人選擇一次交付(躉繳)保險期間之保險費,乃屬保險費繳付之方式,與是否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並無關聯。系爭復查決定書僅認定系爭保單與人壽保險制度之設計及宗旨不合,並未論及系爭保單有無專設投資帳戶另為投資及是否屬投資型保單,亦未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保險金之領取權人。況倘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洪美美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真意,乃洪美美擬將其所有金錢,透過投保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指定身故受益人之方式,在發生被保險人洪美美身故事實時,將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觀音禪院,達到金錢贈與之目的者,亦得採取稅捐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所認之實質課稅原則,向受領該身故保險金利益之觀音禪院課徵贈與稅,並非僅能以向上訴人課徵遺產稅。

⒋觀音禪院於71年9月14日即已取得臺北市民政局所核給之北市民三字第13239號寺廟登記證,並經民政局71年9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13239號函檢附觀音禪院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准許觀音禪院辦理寺廟登記在案,故洪美美投保並指定觀音禪院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時,觀音禪院已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得為財產權之主體,自得為系爭94筆保單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洪美美多次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觀音禪院寺廟登記,而願受監督寺廟條例之規範;洪辜娟娟於71年9月及洪美美於86年6月間向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時,寺廟登記表中明確記載為「募建」,「住持繼承慣例」欄下方記載「由管理人提名經信徒大會同意聘任」、「管理人繼承慣例」下方記載「由信徒選任」,可知洪辜娟娟及洪美美並非以私人建立並管理之意思辦理寺廟登記,且非其等私自出資興建,而係向外募建,自無從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乃合法有效之情況下,依保險法規定及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保單受益人觀音禪院,自無任何不法情事。

㈡安聯人壽公司部分:洪美美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二編號89至92之保單(下稱系爭編號89至92保單,即「安聯人壽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均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觀音禪院。嗣洪美美於104年7月29日身故,安聯人壽公司於106年3月21日就上開保單分別給付美金193,876.97元、美金110,778.53元、歐元62,495.28元、美金43,966.83元保險金予觀音禪院。系爭編號89至92保單係由洪美美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觀音禪院,上訴人非受益人,非屬有權請求保險金之人,則安泰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112條及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觀音禪院,並無違誤。臺北國稅局之課稅依據係行政上認定,其效力未涉及商業保險私權契約之約定,系爭復查決定書並未認定上訴人為得領取保險金之人,上訴人斷章取義認定國稅局以稅法課徵洪美美遺產稅,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領取,實有謬誤。至上訴人援引行政一體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然系爭保險契約為洪美美與被上訴人依私法自治精神訂立,適用保險法而非公法,國稅局亦非保險公司之上級主管機關。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應由何人受領,應由法院依保險法等規定加以解釋與認定,不受稅捐機關見解之拘束。其餘同上㈠⒋所載。

㈢南山人壽公司部分:觀音禪院為合法享有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受益人。洪美美於101年至102 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86至88之保單(南山人壽鑫富利養老保險、南山人壽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及南山人壽月月得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編號86至88保單),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觀音禪院。依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另依保險法第5條、第101條及第112 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經要保人指定,則保險金請求權即屬受益人享有,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系爭編號86至88保單既經洪美美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觀音禪院,系爭保險金自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觀音禪院基於保險契約及前開保險法規定,對南山人壽公司即有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故洪美美於104年7 月29日身故,南山人壽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共1,068萬8,418元予身故受益人觀音禪院,並無違誤。其餘同上㈠⒋所載。

三、觀音禪院陳述意見略以:洪美美於投保時均於保險契約中明確指定受益人為觀音禪院,已明白表示將保險金留給觀音禪院運用之真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以洪美美指定之受益人即觀音禪院為保險金唯一請求權人。倘洪美美確係為規避遺產稅,衡諸常情,應指定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受益人,始得謂投保動機係為規避遺產稅,惟洪美美指定觀音禪院為受益人,顯見投保目的與規避遺產稅無關,且依上訴人所述,洪美美生前曾出售房產挹注擴建觀音禪院,益見其指定觀音禪院為受益人,顯係有意將保險金交由觀音禪院領取,用以擴建或整修觀音禪院。洪美美仙逝前多與其他執事相互照應日常生活起居,生活重心即為禪院,並指定觀音禪院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與洪美美幾無任何互動,鮮少聞問洪美美日常生活,亦未出席洪美美葬禮,現才以法定繼承人身分要求受領高額保險金,甚不可取。本件保險金雖經國稅局認定應納入遺產總額課稅,惟民事法院依法本應獨立審判,不受國稅局認定影響,國稅局之課稅僅為行政機關基於租稅課徵目的所為之判斷,並未將本件保險金性質從保險給付變更為遺產,被上訴人依本件保險契約履行保險金之給付義務,乃被上訴人與洪美美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與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核課遺產稅無涉。其餘同上㈠⒋所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

㈠上訴人與洪美美為兄弟姊妹。母親洪辜娟娟創建觀音禪院並擔任住持,洪辜娟娟於83年2月6日過世後,長女洪美美出家擔任觀音禪院之住持且接任管理人,洪美美於104年7月29日逝世。

㈡上訴人為洪美美之繼承人。

㈢臺北國稅局查核洪美美生前投保如附表二所載之系爭94筆保單後,於105年5月16日作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將系爭94筆保單均列入應繼遺產範圍,核定應繳納遺產稅2,179萬4,324元,上訴人曾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復查,該局作成系爭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申請,上訴人並未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於106年6月26日如數繳清遺產稅,於翌日(27日)獲發遺產稅繳清證明。

㈣系爭94筆保單均由洪美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8月29日至103年6月24日期間以躉繳方式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附表二編號1至85保單,於101年3月28日至102年1月30日期間以躉繳方式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附表二編號86至88保單,於95年9月8日至98年12月17日期間以躉繳方式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附表二編號89至92保單,於99年7月5日及99年8月17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附表二編號93至94保單,各保單均係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觀音禪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序依保險法第1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及併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94筆保單雖指定觀音禪院為受益人,然觀音禪院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受益人之資格,形成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系爭94筆保單保險金應為被保險人洪美美之遺產,故依保險法第113條、第1138條及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又按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寺廟雖未依民法第25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惟於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後,即具有權利能力,得為財產所有權之主體,自得被指定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⒉查觀音禪院於71年間即已申請寺廟登記,於71年9月15日已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北市民寺登字第13239 號函核准發給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同意北投區公所准許觀音禪院辦理寺廟登記在案,嗣後分別於72年、82年、94年、104年、105年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均經獲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1月13日北市民宗字第1076005402號函暨所附觀音禪院歷次取得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與民政局71年 9月15日函文、82年6月23日函文、94年4月12日函文、 104年9月9日函文、105年8月10日函文、106年2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㈠第261至291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7年11月16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與民政局歷次核准發給登記表證之函文可參(見原審更一卷㈠第297至335頁),足認觀音禪院早已於71年間依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完竣,已具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且觀音禪院於65年7月8日、71年4月21日即經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202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05808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更一卷㈠第575至579 頁),益證觀音禪院確具有權利能力,自得作為保險契約中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觀音禪院係家產私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云云。然按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述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須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所發歷次函文,可知觀音禪院確實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民政局並援引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對其監督。再依民政局檢送到院資料中,顯示觀音禪院主祀觀世音菩薩,並非用於祭祀家族祖先,最初申辦登記時即在登記表上「公建募建或私建」欄載明為「募建」,於「住持繼承慣例」欄記載「由管理人提名經信徒大會同意聘任」、「管理人繼承慣例」欄記載「由信徒選任」,斯時尚有附設慈航育幼院,此有歷次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原審更一卷㈠第264至291頁),均可證觀音禪院並非由洪辜娟娟、洪美美以個人所有之意思建立並管理者,難認觀音禪院係「私建」。另參以觀音禪院所提於94年1月6 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觀音禪院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本寺住持繼承之慣例是由上任住持從僧伽中指名任之」,第10條規定「本寺住持任職期間內所購置之不動產,無論用何名稱,均歸屬本寺所有,其俗親不得繼承」,第17條規定「本寺年度決算,若有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並應用於弘揚教義及舉辦慈善公益事業」(見原審更一卷㈠第515至517 頁),益證洪辜娟娟及洪美美先後建立及管理觀音禪院時,自始即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及管理觀音禪寺,且並無欲將觀音禪院作為家廟私產之意思,是以,觀音禪院自非屬上述第3 條第3 款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而仍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為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明文規定。洪美美於觀音禪院在71年間申辦寺廟登記時起,即擔任觀音禪院之管理人,直至洪美美於104年7月29日過世後,方改由他人擔任,可見洪美美係長期擔任觀音禪院之管理人,熟知觀音禪院立有組織章程及各項制度;洪美美既於系爭94筆保單中均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觀音禪院,且觀音禪院確實具有權利能力,顯然洪美美確有將身故保險金交予觀音禪院之意,應認洪美美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94筆保單所為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觀音禪院係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觀音禪院無權利能力而欠缺受益人資格,形同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險金應作為洪美美之遺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臺北國稅局以被上訴人陳報系爭94筆保單之保單權利價值均納入洪美美之遺產計算,據此核定上訴人應繳納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1,794,324元,故系爭94筆保單業經稅捐機關認定為洪美美之遺產,依據行政一體原則已發生拘束力云云,並舉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5年12月15日函附系爭復查決定書、遺產稅繳款書及稅款更正註銷單等資料為憑(見臺北地院106年度保險字第93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6至27頁)。然系爭復查決定書理由欄第五點已載有:「至申請人(即上訴人洪崧瑞)稱繼承人等與觀音禪院間,何方有權領取系爭保單保險金?何方得以遺產繼承人之身分領取保險金並據以繳納贈與稅?係屬保險法規定事項及私權爭議,尚非本件論究範疇」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足見臺北國稅局並未認定上訴人與觀音禪院何方有權領取系爭94筆保單保險金,亦未認定上訴人為保險金之領取權人。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再向臺北國稅局函詢,經金管會保險局109年5月12日保局(壽)字第1090414336號函覆:保險契約就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已有明文約定,尚不因稽徵機關核定應繳納遺產稅之對象而受影響;保險金受益人之受益權尚不因稽徵機關核定應繳納遺產稅之對象而受影響,稽徵機關核定法定繼承人應繳納包含保單價值之遺產稅認定,因保險契約為民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仍須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尚不受上開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事項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9至540頁);及經臺北國稅局函覆:上訴人與觀音禪院間領取保險金之爭議。係屬保險法規定及私權爭議,日後保險公司無論認定應給付保險金予何人,尚不影響系爭94筆保單核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適用,應併入遺產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0頁)。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逕以臺北國稅局將系爭94筆保單之保單權利價值計入洪美美之遺產核定遺產稅為由,主張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系爭94筆保單之保險金均應作為洪美美之遺產由上訴人取得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援引前述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94筆保單保險金給付給觀音禪院,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載之損害額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與洪美美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保險金給付予洪美美於保單上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觀音禪院,此乃依據保險契約約定之合法行為,並無不法可言,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所受損害額即為保險金額云云,均無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而言。故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尚無涉上訴人就其等對洪美美之繼承權存否之爭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所載、本院卷㈡第189頁),故上訴人於本件另追加主張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顯均與民法第1146條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領取屬洪美美遺產之系爭94筆保單保險金,已構成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3款、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云云。然人壽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指定身故受益人,該保險金額既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人即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保險金給付予要保人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已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洪美美死亡,被上訴人則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計算身故保險金,給付予洪美美所指定之受益人觀音禪院,亦無受有何利益,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及第1138條第3款、第1148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138條第3款、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備註 1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億3,272萬3,745元 即附表二編號1至85  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41萬7,997元 ㈠即附表二編號89至92 ㈡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    1,026萬3,748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6萬3,748元 ㈠即附表二編號86至88 ㈡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1,241萬7,997元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96萬2,356元 即附表二編號93至94     合計:新臺幣1億6,336萬7,846元   
附表二: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臺北國稅局核定之保單價值(新臺幣:元) 備      註 1 中國人壽歡喜人生萬能保險(甲型)  3,393,715元  2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3,311元  3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483,318元  4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71,151元  5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71,151元  6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71,151元  7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71,151元  8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713,837元  9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709,700元  10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18,936元  11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997,134元  12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2,705,607元  13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2,187,284元  14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2,702,846元  15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1,708,079元  16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2,685,208元  17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2,685,208元  18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2,685,208元  19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2,685,208元  20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892,249元  21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2,676,747元  22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2,676,747元  23 中國人壽星垂平野養老保險  2,675,780元  24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235,457元  25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1,285,977元  26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1,069,939元  27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1,069,939元  28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1,069,939元  29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1,069,939元  30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1,069,939元  31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1,069,939元  32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160,396元  33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1,066,990元  34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1,066,990元  35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1,066,990元  36 中國人壽紅利年年養老保險  1,066,990元  37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43,057元  38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43,057元  39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43,057元  40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43,057元  41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43,057元  42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3,343,057元  43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2,228,707元  44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2,228,707元  45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2,228,707元  46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2,228,707元  47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2,228,707元  48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2,228,707元  49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14,351元  50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14,351元  51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14,351元  52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884,211元  53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646,224元  54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1,134,927元  55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1,134,927元  56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1,134,927元  57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1,134,927元  58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1,418,659元  59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1,427,814元  60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2,131,762元  61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1,289,892元  62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755,605元  63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1,099,374元  64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1,099,374元  65 中國人壽鑫歡喜萬能保險    571,995元  66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67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68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69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70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71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72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73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74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75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76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77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78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9,546元  79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130,801元  80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78,181元  81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240,810元  82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1,057,630元  83 中國人壽保吉恒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1,016,849元 中國人壽公司已給付上訴人101萬6,849元,及利息4萬1,865元。 84 中國人壽鴻澳利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港幣)  3,283,769元  85 中國人壽鴻澳利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港幣)  3,489,013元  86 南山人壽鑫富利養老保險  4,610,607元 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 87 南山人壽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1,607,293元  88 南山人壽月月得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4,045,848元  89 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  5,785,799元 保險人:安聯人壽公司 90 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  3,279,513元  91 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  2,040,500元  92 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  1,312,165元  93 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3,342,125元 保險人: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94 澳利多萬能養老保險  4,620,231元 保險人: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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