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2號
- 抗告人
-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 法定代理人
- H. Lawrence Culp Jr.
- 代理人
- 谷湘儀律師
- 代理人
- 張炳坤律師
- 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代理人
- 曾至楷律師
- 相對人
-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荷雲
- 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朱芳君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李秉宏律師
薛煒育律師
李艾倫律師
趙珮怡律師
蔡晴羽律師
王誠之律師
曾彥傑律師
蔡雅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相對人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係於民國56年8月21日成立,59年間在桃園與竹北、宜蘭地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主要產品,嗣於76年12月31日為抗告人所併購,繼續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等電器產品為主要生產產品,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長達22年期間。而相對人所屬會員或其家屬均曾任職於RCA公司。因RCA公司於所屬工廠運作生產期間,使用三氯乙烯等31種有害物質,卻均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前述有機溶劑及其廢液,造成員工於任職期間接觸前述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因此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RCA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與RCA公司具有高度控制從屬關係,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並有惡意脫產、規避債務情事,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有部分勞工於93年間選定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最高法院認定抗告人與RCA公司及原法院相對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共同給付部分選定人新臺幣(下同)5億1,775萬元及法定利息,該部分已確定,部分選定人之請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審理中。本件為RCA公司廠址污染事件提起之第二宗損害賠償事件,伊經被害勞工或家屬選定為原告,現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於108年12月27日宣判)。又抗告人於併購前已委託環保顧問公司對RCA桃園廠進行檢測而早已知悉該桃園廠區遭污染之情,但並未處理,且其於76年12月31日正式取得RCA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後,於隔年77年3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藉由其掌控百分之百股份之紙上子公司百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嗣後更名為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原法院相對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決議減資25億7,940萬元,並於77年5月28日以資本額過於龐大、不符有效經營等為由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減資,嗣投審會於不知污染之情況下於77年6月20日准許減資,該公司於77年7月2日申請變更登記,並附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核該次減資占累積資本總額29億8,955萬元之86%,斯時RCA公司之工廠仍正常運轉,何來「不符有效經營」而需大幅減資,GE公司顯然係為規避將來因RCA公司廠區污染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污染整治行政責任而預作脫產之準備。RCA公司於投審會核准上述減資申請後,自77年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止,陸續大筆匯出美金,使資本嚴重減少,致其已無資力而不能執行土壤整治及賠償受害員工之損害。原法院相對人Technicolor早已知悉RCA公司桃園廠區污染之情事,嗣實質控制RCA公司後,竟急於將污染土地脫手謀利,並於81年3月24日將桃園廠區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楊天生,實為規避將來之民事與行政責任,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未經投審會核可即於87年7月至90年12月間以「存放國外銀行」名義,陸續將RCA公司之資金直接匯出海外,前後達美金1億餘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32億餘元。是RCA公司自77年大筆減資後其資產即呈減縮下降之情況,包含轉賣土地廠房變現,並陸續以各類名義將現金匯出海外,期間縱有增資,金額亦低,僅伊可勾稽轉出金額即有近64億元,至伊於91年間代表另案受害人聲請假扣押RCA公司資產時,其帳戶竟僅剩533萬18元,而抗告人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第四發電廠標案(下稱核四案)得標後,於100年間改由奇異日立公司概括承受其就核四案之所有權利義務,雙方間履約爭議交付仲裁,於108年間認定臺電公司應給付49億元,因名義上已非抗告人之債權,致伊無法強制執行,顯見抗告人及RCA公司為規避責任而確有脫產之情事。且抗告人為富可敵國之外國公司,可輕易將事業、財產移往海外,實際上亦已多次脫產,伊之選定人之債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伊為公益社團法人,主要收入僅有會費收入,且伊之選定人均為RCA公司之被害勞工或家屬,因職業災害(下簡稱職災)致勞工罹患重病,身心受創,卻未自抗告人、原法院相對人或政府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實均無財力提供擔保金,而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尚未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均明定可減少或免除擔保金額,為此爰請求裁定聲請人免供擔保,就抗告人及其他原法院相對人之財產於30億元範圍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於抗告人及其他原法院相對人之財產於30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職災勞工聲請保全時,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係規定「得」減免而非「應」免供擔保,再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及尚未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縱使是勞工提起職災補償或賠償訴訟,於聲請假扣押時,應以命供擔保為原則,僅於勞工釋明提供擔保將對其生計有重大困難時,才得以免供擔保。且相對人於另案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其他原法院相對人共同賠償逾28億元,但只判准賠償合計5億1,775萬元,僅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7.9%。而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伊等應連帶賠償73億元,並就其中30億元請求為假扣押,約為相對人請求金額之41%,遠越超過另案之判准比例,且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能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則相對人未釋明何以請求假扣押其中30億元之計算依據,原裁定未審酌說明何以逾越另案判准比例之金額(粗估為30億元×〈0.41-0.179〉=6億9,300萬元,誤載為16億8,630萬元)仍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理由,率爾允許相對人免供擔保,顯違背擔保制度之目的,對伊顯失公平。此外,伊因另案已給付7.29億元本息,相對人於106年7月1日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提撥其中25%即1.8億元作公益用途,是相對人目前至少有1.8億元收入,且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事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依現行實務,法院准許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均不低於判決金額1/3或1/10,可見相對人有相當資力足以提供上億元之擔保。又RCA公司於減資後,仍正常營運數年,亦有多次增資紀錄,並未立即關廠及清算,且RCA公司減資當時並無另案及本案訴訟存在,員工係於88年間才組成自救會,相對人於96年4月22日提起第一件之另案訴訟,距離RCA公司77年減資時,已逾16年之久,距離105年提起之本案訴訟更已逾28年,相對人稱減資是為脫產作準備,純屬牽強。況伊於77年底已將對RCA公司之權利轉讓予他人,此後之關廠、出售廠房土地、匯出資金等,均與伊無關。再者,核四案乃因立法院於85年間決議廢止核能電廠興建計畫預算,嗣政黨輪替等因素,又重起核四之興建案,臺電公司將核四案拆分為不同標案,分別由奇異日立公司、三菱重工株式會社、西屋電氣公司、英國能源公司等公司得標,並分別簽約,而相對人所稱仲裁判斷爭議,乃奇異日立公司基於渠與臺電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提起之仲裁,相對人率爾臆測奇異日立公司繼受伊與臺電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卻未釋明有繼受之情事,況核四案是100年決標、104年提付仲裁,而相對人係於105年間始提起本案訴訟,二者並無關聯,是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說明,有諸多錯誤之處,顯未盡釋明義務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是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於保全程序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所屬會員或家屬均曾任職於RCA公司,因RCA公司於所屬工廠運作生產期間,使用三氯乙烯等31種有害物質,卻均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前述有機溶劑及廢液,造成其會員或家屬於任職期間接觸前述有機溶劑及廢液,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因此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RCA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於76年12月31日併購RCA公司,對RCA公司具有高度控制關係,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並引用與本案同為主張RCA公司桃園廠區污染而因任職工作遭受損害之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7至84頁),及本案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抗告人未爭執相對人所屬會員或家屬曾任職於RCA公司乙情(即未將此列入爭點,見本院卷第352至355頁)為憑,抗告人亦陳明相對人之選定人大部分是RCA公司之員工或家屬(見本院卷第304頁),以上堪認其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兩造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有無理由,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知悉前述污染情事後,將仍在營業中之RCA公司辦理減資程序,陸續將RCA公司之資金直接匯出海外,並出售RCA公司資產,及對核四案之債權讓與集團中之奇異日立公司,以脫產、逃避本案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於77年10月1日向投審會申請因合併RCA公司變更投資人名稱之申請書、77年5月28日關於RCA公司減資申請書及投審會之核准減資函、77至78年外匯支出明細查詢、77年9月16日之Dames & Moore環境基準檢測報告初稿、抗告人於77年12月31日申請將投資RCA公司股份轉讓予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之申請書、RCA公司於81年3月24日將不動產出售給楊天生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87至90年外匯支出明細查詢、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及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於91年8、9月間回覆執行處關於RCA存款金額之函文、RCA公司77年3月23日關於減資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77年7月2日因減資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7至125頁),以為釋明。且另案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亦認抗告人意欲藉由RCA公司資本及在臺現金之減少,逃避因前述污染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惡意脫產情事(見該判決書第28、29頁,本院卷第74、75頁)。再者,抗告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臺灣沒有辦公處所及營業處所,除目前遭假扣押之其對臺電公司大潭電廠之債權外,在臺灣並無財產乙情,有相對人所提前述臺電公司大潭電廠決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17頁),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因此,抗告人在臺僅有前述遭扣押之債權,且有惡意脫產之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關於本件得否免供擔保部分,分述如下:⒈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除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勞工之職業災害,職災保護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又參酌尚未施行之勞動事件處理法第47條第1、2、3項規定:「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或本法第42條規定選定之工會,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及本法第42條對雇主所提訴訟,係本於勞工之實體權利而起訴,其所獲勝訴判決之利益實質上仍歸屬於為選定之勞工,是受選定之工會聲請保全處分時,應準用第1項、第2項,爰設第3項規定。又倘工會提供擔保,將對其會務之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即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準此,勞動事件法規定勞工聲請保全程序時,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其提供擔保;若未釋明否,則法院命勞工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又工會基於選定當事人制度,為所屬勞工擔當訴訟者,釋明提供擔保於其會務之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法院亦不得命其提供擔保。而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並未規定「減」或「免」供擔保金額之標準為何,惟於職災賠償事件,若勞工或工會負擔擔保金,會嚴重影響勞工生計或工會會務運作,致難以經由保全程序保障勞工權利者,為保障經濟上弱勢之勞工,即有免供擔保之必要,此不論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後前,應無不同,因此,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即得參考即將施行之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意旨而為解釋。⒉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所屬會員或家屬均曾任職於RCA公司,並於任職期間接觸RCA公司所使用之有毒物質,因此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等情,依據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RCA公司、抗告人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案之「民事起訴既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8頁),是本案訴訟屬勞工選定相對人為當事人請求職災賠償事件,故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係以結合原RCA公司員工發揮自助助人精神,相互關懷,並促使政府及雇主重視工業安全和衛生,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管理,避免工業災害及職業病之發生、確保勞工健康為其宗旨,而於88年8月15日成立,其主要任務乃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協助工殤者及家屬面對事件發生後之法律經濟各方面困難乙情,有相對人之法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65頁)及另案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書第10頁(外放證物)可考。本案訴訟亦是相對人受其會員即RCA公司員工或家屬選定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固非依法設立之工會,然就協助會員於本案訴請抗告人賠償職災損害,及聲請假扣押保全會員勞工權利而言,本質上與勞工選定所屬工會進行訴訟及保全程序,藉以保障勞工權利,並無不同,且相對人本係RCA公司員工在關廠後,始發現職災,方由員工或家屬組成欲向抗告人等求償之組織,此時因RCA公司已倒閉,員工已離職,無從再組織工會,則由員工或家屬組成之相對人勞工組織與勞工在職期間組織之工會,功能即屬相同,況本案訴訟之選定人高達1,147人,有本案「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若逐一釋明每位選定人之資力,亦屬難事。是基於保障職災勞工權利,對於勞工在雇主結束營業後始發現職災,因而組成職災求償之勞工組織,於適用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應與工會為同一解釋,亦即於該勞工組織釋明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將對其組織事務之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法院得免其供擔保之金額。⒊相對人主張其主要收入僅有會費收入,無力支付本件供擔保之金額,107年度財產結餘2,564,032元、108年7月財產結餘2,241,231元乙情,業據提出其107年度收支決算表、108年7月收支表為憑(見241、243頁),堪信為真正,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損害總金額高達73億元,聲請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使以10分之1即3億元命供擔保,亦顯非相對人之資力所能負擔,若命該相對人提供該3億元擔保金,確實會對其會務之運作產生重大影響。抗告人雖辯稱其因另案已給付7.29億元本息,相對人取得其中1.8億元收入,且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事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可見相對人有相當資力足以提供上億元之擔保云云,惟查,相對人稱該筆收入並不是要給伊,而是要捐助出去或成立基金會,還要繳納敗訴裁判費等語,且抗告人亦陳明相對人於106年7月1日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提撥其中25%即1.8億元作公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既然係供公益用途,即難認係歸相對人所有,而屬相對人得自由支配運用之財產。因此,抗告人前開所辯,並非有據,堪認相對人已釋明供本件假扣押供擔保金額,會對其會務之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從而,其請求依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免供擔保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為員工或家屬組成欲向抗告人等求償之組織,亦已釋明供本件假扣押擔保金額,會對其組織事務之運作產生重大影響,是法院得准其免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法院裁定許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於抗告人及其他原法院相對人之財產於30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