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林宛燕
- 上訴人
- 陳浩宇
- 上訴人
- 劉承濬(原名「劉淙桂」)
- 上訴人
- 林千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麒律師
- 上訴人
-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雯涵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宛燕、陳浩宇、劉承濬、林千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宛燕新臺幣陸拾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上訴人陳浩宇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上訴人劉承濬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上訴人林千穗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宛燕、陳浩宇、劉承濬、林千穗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宛燕、陳浩宇、劉承濬、林千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宛燕、陳浩宇、劉承濬、林千穗依序負擔百分之十七、百分之二十一、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宛燕、陳浩宇、劉承濬、林千穗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林宛燕、陳浩宇、劉承濬、林千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雅萍,嗣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變更為蔡雯涵,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本院卷㈢第320至322頁),並經蔡雯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17至3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千穗、林宛燕、陳浩宇、劉承濬(原名「劉淙桂」,下合稱上訴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大馨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画世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樓大廳之頂蓋型空間(下稱頂蓋型空間),屬於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任意變更或增設構造物,卻故意隱瞞,於廣告說明書、影片及預售屋模型,顯示該空間係以古典銅質藝術門框鑲崁強化安全玻璃大門、深凹長窗及圍牆、柵欄區隔內外為封閉式大廳,並標榜「三進式穹頂禮賓大廳」、「三進式層層禮遇」、「最體面私密的會所」、「打造全功能都會渡假會館,各項專業設施如健身房、韻律教室等應有盡有」(下合稱系爭廣告),使伊等或前手(下合稱買受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附表一所示價金【如原附表一「直接」、「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價金欄所示,即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1089萬元、1042萬元、329萬元、1175萬元】,購買表列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有更名轉讓之情形,買受人買受、登記過程如原附表一、二所示【買受原附表二編號3、5房地之訴外人王非凡、張禎毅,就買受該等房地之權利義務,已分別讓與劉承濬、林千穗,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現所有人」欄所示】,嗣新北市政府認頂蓋型空間及其內設置之閱覽室、撞球室、韻律教室等住戶休憩交誼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與原核准使用不符,於102年6月20日拆除頂蓋型空間回復為開放空間,系爭設施現僅餘地下1層之KTV、健身房、1樓之游泳池未遭拆除,其餘均已拆除,致買受人受有拆除頂蓋型空間之損害(下稱頂蓋型空間損害)。另買受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位在系爭大廈地下層如原附表一「購買停車位編號」欄所示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款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車位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地下1層至4層全部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下稱車公),非屬系爭契約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下稱大公),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將該等非屬系爭房屋應分攤之共同使用部分,計入大公面積,致買受人購買之系爭房屋大公面積短少或價值減損,而受有如原附表三「短少坪數損害」欄所示車公計入大公之損害(下稱坪數短少損害)。被上訴人前開所為給付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且不符債之本旨而不能補正,伊等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或減少價金,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第359條 、第360 條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起訴金額」欄所示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宛燕、陳浩宇、劉承濬、林千穗依序各38萬4810元、41萬4909元、52萬2351元(39萬7002元+12萬5349元=52萬2351元)、44萬7675元之本息(如附表一「原審准許」欄所示),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即一部准許頂蓋型空間損害部分、全部駁回坪數短少損害部分)。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如附表一「上訴範圍」欄所示,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就頂蓋型空間損害部分全部上訴,就坪數短少損害部分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宛燕、陳浩宇、劉承濬、林千穗依序各421萬8294元(見本院卷㈢第486頁)、487萬5518元、625萬2358元、522萬89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文宣僅屬要約之引誘,並無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之適用,上訴人及其前手已經現場銷售人員充分告知,而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亦約明雙方權利義務以契約約定為據,第3條第1項明定共同使用部分包括「1層頂蓋型開放空間」,買受人應知悉該頂蓋型空間係開放公眾使用,況買受人曾簽署委由訴外人民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二次施工之委託書,均知頂蓋型空間範圍加設門扇等屏蔽設施,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伊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負擔保之責,亦非不完全給付。縱認伊負有給付封閉頂蓋型空間之義務,亦不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該給付約定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劉承濬、林千穗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3、5房地之過程均是輾轉繼受取得,與伊並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劉承濬現亦非附表一編號4房地之所有權人,其2人且於101年間曾起訴請求,嗣撤回起訴,其等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而消滅,不得依民法359、360條向伊請求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為請求。況系爭大廈自96年間銷售,及經頂蓋型空間拆除作業,歷年均為漲價趨勢,上訴人實未受任何損害。另伊已依系爭契約移轉並點交專有部分(含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及移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予買受人,並無短少,買受人未受有損害,伊將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之其他必要空間登記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必須直接或間接利用之空間,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共同使用部分之約定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且上訴人取得產權登記面積均有交易價值,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㈤第155至15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11頁):
㈠買受人買受系爭房地及登記過程(如原附表一、二所示):
⒈訴外人賴振興於96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010萬元),於96年3月20日與訴外人邱寶慧、被上訴人(下稱邱寶慧等2人)就系爭大廈地下3層第175 號停車位簽立停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車位土地契約)、車位契約(土地、車位價金分別為197萬元、133萬元),嗣於98年5月8日將上開契約更名讓與林宛燕,林宛燕於98年9月18日登記為上開房地、編號175號車位所有權人。編號175號車位復於102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呂紹平,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管編號137號車位移轉登記與林宛燕,此部分為車位互換(即原附表一編號1之車位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7至88頁)。
⒉陳浩宇於96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之房地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089萬元),於96年1月30日與邱寶慧等2人就系爭大廈地下2層第247號停車位簽立車位土地契約、車位契約(土地、停車位價金分別為129萬元、86萬元)。陳浩宇於98年10月14日登記為上開房地、車位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95至109頁)。
⒊林千穗於96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之房地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042萬元),於96年1月30日與邱寶慧等2人就系爭大廈地下3層第169、170號停車位簽立車位土地契約、車位契約(土地、停車位價金分別為252萬元、168萬元),又於98年7月3日將上開契約更名讓與其子即劉承濬,劉承濬再於98年10月2日將上開契約更名讓與王非凡,王非凡於98年10月27日登記為上開房地、車位之所有權人,嗣又將上開房地、車位轉賣予劉承濬(買賣價金為房屋、土地與車位合計為4800萬元),劉承濬於100年5月30日登記為上開房地、車位之建物所有權人。王非凡與劉承濬於102年間簽立讓與契約書,約定由王非凡將相關權利讓與劉承濬(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29、133頁)。
⒋劉承濬於96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4之房地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29萬元),並將上開房地轉讓予林千穗之子即訴外人林叡中,於100年5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林叡中再於102年6月4日與訴外人張學亮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665萬元),並於102年7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張學亮嗣於105年6月29日將上開房地轉賣並辦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琦玉(買賣價金17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8頁)。
⒌張禎毅於96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二編號5之房地(買賣價金1175萬元)及地下4層編號47、48號車位(張禎毅係購買編號47、48號車位,原證27之讓與契約書誤載為編號48、49號),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買受人由張禎毅更改為郭鈺梅(即訴外人鄭金星之出名人,房地、車位買賣價金3928萬元),且於99年3月8日辦畢移轉登記,郭鈺梅再將上開房地及車位轉讓予林千穗(買賣價金4500萬元),張禎毅與林千穗於103年2月13日簽立讓與契約書,約定由張禎毅將相關權利讓與林千穗(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原審卷㈢第96至103頁)。
⒍買受人與被上訴人間於前開登記完畢後,就車位有更換部分,並無進行找補程序(見本院卷㈢第369頁)。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大公)」第1款記載:「地下1層至地下4層除汽車停車位及車道外,其餘之面積,包括機電空間及樓電梯間面積」,第2款記載:「1層頂蓋型開放空間、A、B棟樓電梯間、迎賓大廳(不含文教設施專用梯廳,以下文教設施簡稱公益樓層)、防災中心、公共陽台、汽車車道、游泳池」(見原審卷㈠第39頁,系爭契約之約定均同,下均係引用原審卷㈠第37至63頁之契約)。
㈢系爭大廈之頂蓋型空間已經核定為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惟原有落地窗等封閉式設計,實際為封閉式空間,該空間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認定與原核准使用方式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應予拆除落地窗,並於102年6月20日遭強制拆除,現因拆除而變為開放式空間,只餘1樓電梯間為住戶專用,其餘均需對外開放(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7頁)。
㈣林宛燕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其餘上訴人現已非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㈢第355至364、37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頂蓋型空間所為給付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且不符債之本旨而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及第359條 、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是否有據?若有,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該條固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惟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屋使用之系爭廣告記載略以:系爭大廈具有「29層SRC鋼骨雙塔,厚重壯闊師承古典,入口10米挑高拱圈大氣華麗,移植歐洲黃金盛世的巴洛克建築美學」、「基座以作工最細緻華麗的附合柱式,搭配石材拱圈構成整體風格,22座拱圈基座暨外牆,四面連綿近160米」、「三進式穹頂禮賓大廳,10米挑高氣勢磅礡」、「迎賓主廳挑高4層樓藝術天花壁畫,接待、會客、交誼三大主廳,三進式層層禮遇」、「打造全功能都會渡假會館,各項設施總計將近800坪,以新古典美學為基調,創造一個優雅富麗、輝煌尊貴的社交與休閒養身空間」、「各項專業設施如健身房、韻律教室等應有盡有」、「國賓宴會廳/款待貴賓、鄰里歡聚,最體面私密的會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頁),而依系爭廣告之圖示及照片,亦可見系爭大廈1樓外牆之裝飾石材拱圈下方,係規劃設置落地門窗以區隔內外,且1樓內部相當於前述石材拱圈下方之位置,則安裝複層落地窗簾予以遮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乃對外隔離之特定空間無誤,足見系爭廣告圖片及文字用語,顯示系爭大廈1樓大廳採取具有門窗對外阻隔非社區住戶任意出入之封閉式結構;而大廳設計形式,亦呈現住戶享有絕對且嚴密管理之私密性公共空間,藉此吸引消費者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屋,依上所述,廣告為建物價值、品質及效用之最低擔保,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不得低於系爭廣告内容,其給付之系爭頂蓋型空間,自應為具有得區隔内外之封閉式空間。再者,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等級如附件八『建材設備表』」(見原審卷㈠第46頁),而該附件八建材設備表記載:「社區迎賓廳門廳特聘名設計師精心設計,地坪鋪設天然石材搭配進口高級拋光石英磚,牆面採用天然石材搭配木作裝潢……出入口採古典銅質藝術門框鑲崁強化安全玻璃大門」、「安全管理系統:社區迎賓門廳裝設感應式讀卡門禁系統及指靜脈或虹膜辨識系統、各棟門廳入口裝設感應式讀卡門禁系統」等蓋屋所用建材及設備內容(見原審卷㈣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與系爭廣告記載系爭大廈使用之建材,互核相符,而其迎賓門廳設有嚴格先進之門禁管制設備,且與各棟門廳分別設有玻璃大門、藝術門窗,迎賓門廳之拋光石英磚,則與室內裝修建材相同(見原審卷㈣卷第103頁正面),亦可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頂蓋型空間,係封閉之迎賓大廳,並設置系爭設施;是上訴人主張買受人係因信賴系爭廣告而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頂蓋型空間,係不得對外開放之封閉式空間等語,尚非無憑。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明定契約內容以契約約款為據,系爭廣告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查,系爭大廈之買受人係因信賴系爭廣告而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封閉之頂蓋型空間,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本約房屋係於興建後始有具體之實物,目前銷售時需藉助廣告圖說、近似模型、類似建材等輔助工具表達,因受限於各項輔助工具之繪製與房屋實體無法克服之自然差異,僅能表達其概略情狀……,為免認知誤差產生紛爭,雙方約定本約房屋有關事項均以本約條款為依據」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其意旨應以廣告內容與實際完成之房屋間存有「因受限於各項輔助工具之繪製與房屋實體無法克服之自然差異」時,始有適用;而所謂開放予公眾使用之頂蓋型空間,與僅限於住戶使用之封閉式頂蓋型空間,此二者之差異,非因受限於各項輔助工具之繪製與房屋實體無法克服之自然差異所致,顯非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情形。又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雖約定:「賣方係委託房屋銷售公司代為銷售本房屋,本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買賣雙方瞭解並同意本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約之約定為標準,任何口頭承諾或約定概不生效。所有附件明列於後,均視為本約之一部份,本約壹式貳份,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惟系爭契約既未明定頂蓋型空間應開放予公眾即住戶及不特定人使用,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之約定,逕將依法應構成契約內容之系爭廣告有關「給付封閉式頂蓋型空間」約定部分予以排除。況系爭房屋係簽約時尚無實體存在之預售屋,買受人僅能透過系爭廣告描述之內容了解購買之標的狀況,若系爭契約約款得逕將廣告內容排除,顯已違反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賦予消費者得主張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不低於廣告內容給付義務之意旨,亦難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廣告及系爭契約中均無系爭大廈1樓大廳為「私密空間」、「封閉式空間」之說明或約定,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明示1樓為頂蓋型「開放空間」,難認其有何提供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之義務云云。惟按所謂「開放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空間;然依系爭廣告內容已足使消費者信賴被上訴人提供者係屬僅對社區住戶開放,對外封閉之1樓大廳空間等節,有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謂「頂蓋型開放空間」,乃置於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大公)項下,係與僅供買受系爭大廈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迎賓大廳、防災中心、汽車車道等併列,遍觀系爭契約復未約明所謂開放空間之定義,亦未註記究係對區分所有權人開放或對公眾開放,尚難遽謂「開放空間」即表示須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意。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為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開放空間」如有疑義,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對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社區壹層部分空間…為賣方捐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該部分產權為臺北縣政府所有…」(見原審卷㈠第41頁),明示該部分空間產權為新北市政府所有,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仍將頂蓋型空間列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廣告屢次強調、凸顯一樓大廳係提供住戶隱匿性之專屬宮廷殿堂,是該款所稱「開放空間」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該空間應僅開放供住戶共同使用,對外則為封閉之空間;故被上訴人辯稱「開放空間」,即表示須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云云,亦不可取。
⒋綜上,依系爭廣告圖片及文字用語,顯示系爭大廈1樓大廳採取具有門窗對外阻隔非社區住戶任意出入之封閉式結構,買受人係因信賴系爭廣告而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頂蓋型空間,應係不得對外開放之封閉式空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依約給付封閉式頂蓋型空間之義務,即屬正當。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經查:
⒈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頂蓋型空間,係不得對外開放之封閉式空間,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買受人時,系爭大廈1樓門廳亦已興建為「封閉式1樓頂蓋型空間」,且均以古典銅質藝術門框鑲嵌強化安全玻璃大門及落地窗等方式加以封閉,藉以區隔內外,使該範圍成為封閉式空間,以供社區住戶使用,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與原核准使用方法不符,違反建築法規定,於102年6月20日進行拆除,現因拆除而變為開放式空間,只餘1樓電梯間為住戶專用,其餘均需對外開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拆除大隊函、工務局函、新聞報導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7、168至171、173頁),足見於1樓大廳門窗遭拆除前,被上訴人實際上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封閉式1樓頂蓋型空間予買受人,然嗣後因遭拆除,1樓頂蓋型空間變為開放予公眾使用之空間,且於拆除後不能補正,此觀頂蓋型空間之圍牆等於102年6月間拆除後,新北市政府僅同意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設置防颱設施,並限於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時設置,該防颱設施外觀百分之八十面積以上,明顯標示說明設置規則,以避免後續違規使用(見原審卷㈤第150頁);且於107年2月3日召開之系爭大廈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委由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協商,動工拆除二次施工違建部分,儘速依新北市政府核准之防颱門扇施作防颱設施,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據(見原審卷㈤第76至7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不能交付設於頂蓋型空間之封閉式大廳及系爭設施予買受人,即不能補正該不完全給付,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頂蓋型空間及系爭設施,顯然欠缺系爭廣告、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亦無從補正,應可確定。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廈時,1樓頂蓋型空間所在位置作為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開放並供公眾通行或休憩,有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卻未告知買受人,且以系爭廣告宣稱1樓大廳有門窗對外阻隔、僅對社區住戶開放,對外封閉之空間,致買受人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買受人曾簽署委由民峰公司二次施工之委託書,均知頂蓋型空間範圍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伊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負擔保之責;又劉承濬、林千穗取得附表編號3、5房地之過程均是輾轉繼受取得,與伊並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劉承濬現亦非附表編號4房地之所有權人,其2人於101年間曾起訴請求,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而消滅,不得依民法359、360條向伊請求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為請求;且縱認伊負有給付封閉頂蓋型空間之義務,亦不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該給付約定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固據提出委託書為憑。惟查:
⑴觀之前開委託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67、69至71、73至74、76至77頁),買受人係委託民峰公司施作房屋之室內工程變更,或委託於社區大廳挑高區域加設樓版,無從僅因買受人簽具委託書,即謂買受人係容忍非法施工,亦難遽謂買受人均知及願承擔頂蓋型空間範圍有隨時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又被上訴人明知頂蓋型空間係其用以換取獎勵樓地板面積,為應對公眾開放之公共空間,卻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以圍牆等封閉之,變更為僅供住戶使用之封閉式大廳,復增設系爭設施,而遭新北市政府認定應予拆除,且就於訂約時有向買受人說明可能遭強制拆除而不能回復乙情,並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頂蓋型空間有二次施工情形,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不可取。
⑵又依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存根聯加註事項第2點記載:「本建築物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5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規定辦理、設計,其留設之開放空間應常時間開放公眾通行或休憩,基地內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作其他使用,並於住戶規約移交列入交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頂蓋型空間為開放空間,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增設圍牆等以封閉為頂蓋型空間,復設置系爭設施,嗣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均應拆除,並於102年6月間拆除位於頂蓋型空間之系爭設施,被上訴人係未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即擅自建造之夾層違建,為拆除大隊所認定,有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357條、第36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適用同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亦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買受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王非凡、張禎毅就買受附表編號3、5之權利義務,已分別讓與劉承濬、林千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至5,本院卷㈠第311頁),自不因其2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現非附表編號3至5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抗辯劉承濬、林千穗取得附表編號3、5房屋之過程均是輾轉繼受取得,與伊並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劉承濬現亦非附表編號4房屋之所有權人,其2人於101年間曾起訴請求,其等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而消滅,不得依民法359、360條向伊請求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為請求云云,仍不可取。
⑶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應屬禁止當事人興建違章建築行為之取締規定,而非否認系爭契約私法上效力之規定,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自不得據而主張係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故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伊負有給付封閉頂蓋型空間之義務,亦不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該給付約定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不可取。
⒊綜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封閉之頂蓋型空間予買受人,然嗣後因遭拆除,頂蓋型空間變為開放予公眾使用之空間,被上訴人無法再將此空間修補僅供住戶使用之封閉式空間,而有不完全給付,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明知頂蓋型空間所在位置作為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開放並供公眾通行或休憩,卻未告知買受人,且以系爭廣告宣稱頂蓋型空間為封閉之空間,致買受人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就頂蓋型空間損害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㈢上訴人就頂蓋型空間損害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何?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以圍牆等封閉頂 蓋型空間為封閉式大廳,並設置系爭設施,然嗣遭拆除,頂蓋型空間變為開放予公眾使用之空間,被上訴人無法再將此空間修補僅供住戶使用之封閉式空間,而有不完全給付,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交付具該瑕疵之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影響其居住安全及品質,且減少價值;又王非凡、張禎毅,就買受如附表編號3、5房地之權利義務,已分別讓與劉承濬、林千穗,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致價值減損所受頂蓋型空間損害,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本係買受人連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將來不能分離出售,系爭土地既係供系爭房屋使用,則系爭房屋正常價格之減損,應包含系爭土地減損價值,始符一般交易常情。則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提供合法封閉式大廳及系爭設施,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
⒉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 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 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 給付之義務。是以,算定標的物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 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即明。而被上訴人無法依約提供合法封閉式大廳及系爭設施,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以上 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時即103年2月26 日(見原審卷㈠第3 頁)之系爭房地價格作為計算減損金額之依據;故被上訴 人抗辯應以買受人簽約時之系爭房地價格為據,尚不可取。
⒊又就頂蓋型空間損害部分,兩造於本院無法合意鑑定單位 ,各自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估價師公會,上訴人聲請)、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北市估價師公會,被上訴人聲請),分就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起訴時」、買受人「簽約時」之價格,並計算拆除頂蓋型空間造成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㈠第519至520頁),嗣經新北市估價師公會、臺北市估價師公會分別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449、455頁、本院卷㈢第347頁)。承前所述,本件既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時即103年2月26 日之系爭房地價格,作為計算減損金額之依據,本院因認應採行新北市估價師公會以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價格,並計算拆除頂蓋型空間造成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比例所為鑑定之結果,較為適當。
⒋本院審酌新北市估價師公會出具之108估字第30號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見本院外放卷,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系 爭大廈在正常情況前題下所評估之價值,並考慮頂蓋型空 間經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規認定為實質違章建築,於102年 6月20日進行強制拆除,參以同時期新板特區計有6個違規社區被拆除(包括同時期被強制拆除之國家世紀館、國 鼎、巴黎16區、超級F1社區在內),而選取前開違規社區 於拆除前後之買賣及租賃案例進行正常價格及強制拆除價 值減損推估之基礎,以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地)比準單元 之減損比例為準,認定系爭房地於價格日期(即103年2月 26日起訴時)之正常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其 價格依序為4932萬3060元、5554萬1380元、5386萬9820 元、1750萬2210元、5776萬2230元),評估系爭房地因拆 除頂蓋型空間其價值減損比例為2.01% (見系爭估價報告 摘要第1至3頁);又兩造對於以本院認定時點之系爭房地 市價乘以價值減損比例,用以計算上訴人受有頂蓋型空間 損害之金額乙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75頁),依此 計算,林宛燕、陳浩宇、劉承濬(附表一編號3、4房 地)、林千穗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1394元」 (4932萬3060元 ×2.01%=99萬1394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111萬6382元」(5554萬1380元×2.01%=111萬 6382元)、「143萬4577元」(編號3房地:5386萬9820元 ×2.01%=108萬2783元;編號4房地:1750萬2210元 ×2.01%=35萬1794元。108萬2783元+ 35萬1794元=143 萬4577元)、「116萬1021元」(5776萬 2230元 ×2.01% =116萬1021元),即屬正當;逾此所為請求,非屬正當。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僅以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作 為比較差異項目,而非以頂蓋型空間拆除影響為比較評估 ,無從作為本件損害額之參考,且未以日期最近、最相 近案例估價,有違估價技術規則之差異最小原則;況系爭 房地之價格於頂蓋型空間拆除後已有上漲,足見上訴人實 際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估價報告係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進行評估,並以比準單元為基準,考量水平及垂直效用以 決定總效用比,推估其單元價格(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5 頁),且參以同時期新板特區計有6個違規社區被拆除,而 選取前開違規社區於拆除前後之買賣及租賃案例進行正常 價格及強制拆除價值減損推估之基礎(見系爭估價報告摘 要第2頁),足見系爭估價報告並非僅以區域因素及個別因 素作為比較差異項目,顯已就頂蓋型空間拆除影響為比較 評估(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9至4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估價報告僅以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作為比較差異項目, 而非以頂蓋型空間拆除影響為比較評估云云,已不可取。
⑵又系爭大廈為地下4層、地上29層之住宅大樓(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系爭房地坐落系爭大廈之位置、樓層並不 相同(如附表二「門牌號碼」欄所示),依不動產交易之常情,不同位置及樓層之房地交易價值已未必相同,此觀系爭估價報告對於系爭房地每坪單價之評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房地依序為75萬8000元、73萬1000元、70萬9000元、74萬7000元、70萬9000元,其價值並不相同即明(見系爭估價報告摘要第3頁),是交易日期相近者,其條件未必相同,條件最相近者,其交易日期亦有可能不同,且因買賣雙方交易之個別情形而有異,實難一概而論;而系爭估價報告對於比較標的,已提出個別因素接近條件優劣等及內容說明,並制作條件級距判定表(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頁),自非無憑;又本件之估價師袁漢昇係由新北市估價師公會依其輪值辦法所選定,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於102年間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見系爭估價報告最末頁之附件),堪信其具備估價之相關專業知識及累積相當實務經驗,估價程序應符合相關法規、慣例,則系爭估價報告為估價師本其專業所估定之價值減損率,除客觀上有明顯不合理之情況,自得採為裁判基礎;故被上訴人徒以系爭估價報告未以日期最近、最相近案例估價,遽謂該報告有違估價技術規則之差異最小原則云云,亦不可取。
⑶至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既係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價值,是否因頂蓋型空間遭拆除 而低於交易正常價格為斷,自與系爭大廈房屋交易漲跌之 獲利或虧損無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價格,於買受 人買受及頂蓋型空間拆除後已有上漲,足見上訴人實際並 未受有損害云云,仍非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頂蓋型空間損害之金額,為林 宛燕 99萬1394元、陳浩宇111萬6382元、劉承濬143萬4577 元(附表編號3、4房屋各108萬2783元、35萬1794元,合計143萬4577元)、林千穗116萬1021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又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宛燕38萬4810 元、陳浩宇41萬4909元、劉承濬52萬2351元(附表一編號3、4房屋各39萬7002元、12萬5349元,合計52萬2351元)、 林千穗44萬7675元之本息(如附表一「原審准許」欄所 示),經扣除後,上訴人於本院尚得請求之金額為林宛燕 60萬6584元(99萬1394元-38萬4810元=60萬6584元)、 陳浩宇70萬1473元(111萬6382元-41萬4909元=70萬1473 元)、劉承濬91萬2226元(附表一編號3房地:108萬2783元-39萬7002元=68萬5781元;附表一編號4房地:35萬1794元-12萬5349元=22萬6445元。68萬5781元+22萬6445元= 91萬2226元)、林千穗71萬3346元(116萬1021元-44萬 7675元=71萬334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屬有據,則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地下1層至4層停車場之全部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非屬大公,被上訴人將之計入大公面積,致買受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大公面積短少或價值減損,而受有坪數短少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359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是否有據?若有,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買賣面積包括專有部分面積及共用部分面積(見原審卷㈠第39頁);而系爭契約第3條係就共用部分項目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為約定,其第1項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大公),與地下停車場有關者,為第1款「地下1層至地下4層除汽車停車位及車道外,其餘之面積」、第2款「1層頂蓋型開放空間…汽車車道…」(見原審卷㈠第39頁),是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已載明「1層」(地上)之汽車車道屬大公,但「地下1至4層」之「停車位及車道」面積則不計入大公面積。又車位契約(各契約之約定均同,下均係引用原審卷㈠第76至86頁之車位契約)第1條約定:「…本停車位應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其產權登記以地政主管機關法令規定登記(含部分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第3條約定:「停車位買賣單位均以『位數』為準則,其與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及方式為何無關,雙方不得因面積增減或登記方式改變而要求找補價款」(見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亦可見車位契約第1條所謂之「部分車道」應係指「地下1至4層」之車道,並未計入大公面積;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之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車道,並不包括地下1層至4層之平面車道,尚非無憑。
⒉又依系爭大廈(包含OOO、OOO建號)其中之OOO建號其面積分析及系爭大廈之竣工圖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3頁、原審卷㈡第137至140頁),地下1層至4層為停車空間,地下1層兼防空避難室,並設有排煙室、台電配電室、機房、垃圾集中處、緊急發電機室,地下2層至4層亦設有排煙室、機房、電梯機坑、排煙室、蓄水池、消防泵浦室,且只有標示各樓層間汽車坡道,機車坡道、管理員室係設置在地上1層,地下1層至4層並無所謂平面車道之註記,是依竣工圖之前開配置,可知除停車位以外之空間,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或間接使用(例如機械設備維修、垃圾清運、防空避難等)所必要,顯非專供汽機車行進使用。且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建案不動產登記之地政士劉靜萍於另案(本院105年度消上字第8號,下稱另案)到庭證述略以:「伊所稱車位產權之部分車道就是指竣工圖畫迴旋線部分,其他必要空間就是指地下1到4層扣掉停車格、竣工圖畫迴旋線標示汽車坡道之部分、機電空間及樓電梯空間之面積,其他必要空間是建物所有權人與停車位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一般實務都是如此登記,因住家主建物面積比例與停車格面積比例就是89比11,伊用8比2計算,8成由全部分住戶分攤,剩下2成由停車位購買人分擔,伊將多餘面積登記給停車位,即無找補問題,伊係依竣工圖所載名稱辦理,並無自行認定,竣工圖上虛線標示部分是在檢討單車道與雙車道在會車時要留設的寬度,不是在規範產權登記的範圍,竣工圖上面有畫迴旋線部分就是汽車車道,迴車道也是車道,所以迴車道就是汽車坡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9至203頁),益見系爭契約及車位契約所稱之「車道」,係指竣工圖以迴旋線標示之地下1至4層各樓層間之汽車坡道,「其餘之面積,包括機電空間及樓電梯間面積」,應係例示包括機電空間及樓電梯間面積等,而非列舉,亦即地下1至4層除汽車停車位及汽車坡道外,扣除機電空間、樓電梯間及公共設施外之人車通行空間均屬其他必要空間,經買受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登記為大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車位所有人共同使用,並共同分擔權利範圍,是此其他必要空間,既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將之列為大公,自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地下1層至4層停車場之全部車道係列為大公,及其他必要空間非屬大公云云,已不可取。
㈡上訴人雖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2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232264號函(下稱工務局函文)、竣工圖及證人羅家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員工)於另案之證言為據,主張系爭建案地下1層至4層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即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且設計圖及竣工圖均於「汽車停車位」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外,由建築師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車道」之相關規定為設計、檢討、簽證,是扣除汽車停車位之車行空間,均應屬車道範圍,被上訴人有將之列為大公云云。惟查:
⒈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車位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大廈之竣工圖,系爭大廈地下1層至4層停車場之全部車道並未列為大公;又觀諸工務局函文「說明四」雖略以:「…有關停車位車道範圍疑義事宜,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應屬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建造執照圖說已按前開規定檢討標示在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亦一併繪製,扣除停車位之車行空間似屬車道範圍」(見本院卷㈠第305頁),然證人羅家智就此已於另案到庭證述略以:「竣工圖沒有標示各樓層平面車道,但是有標示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依照適用法規(內政部82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872226號函令修正公布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檢討之車道軌跡線,軌跡線只是檢討車行範圍有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範,實際上並不存在,檢討軌跡線只是確認車位與車位中間,如果為行車空間的話,距離及角度夠不夠,申請建造執照時就要標示車位空間,才有辦法檢討行車路徑的軌跡線。竣工圖只有標示汽車坡道,汽車坡道是指汽車行經有坡度的路徑,在竣工圖上是以線條表示,各竣工圖下方有關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建築規定檢討項目之記載,也沒有記載汽車坡道以外的車道;上開函文所謂扣除停車位之車行空間似屬車道範圍,是指呼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的車道,並非具體表明車道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2頁正反面),是系爭大廈之竣工圖未標明或註記地下1至4層平面車道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僅有註明地面層之車道位置及面積暨汽車坡道,亦無平面車道之標示或註記,可見系爭大廈之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車道,並不包括所謂地下1至4層之平面車道;而工務局函文所謂「扣除停車位之車行空間似屬車道範圍」,僅係「呼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的車道,並非具體表明車道範圍」,是前開工務局函文、竣工圖及證人羅家智於另案之證言,無從認定系爭大廈地下1層至4層停車場之全部車道係列為大公,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另參以證人即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員工游俊祺、郭字清於另案均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大廈竣工圖上以虛線標示之路徑,僅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檢討符合車輛通行之最小寬度,並無規定僅供車輛通行,車道認定應以建商所申請之使用執照為準,二人僅係審核與原核准建照圖說是否相同,不清楚產權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3至326頁),是「車道」認定係以建商所申請之使用執照為準,建築技術規則僅係規範圖說之技術層面,而竣工圖需與建照圖說相符,始得取得使用執照,足見證人劉靜萍(承辦系爭建案不動產登記之地政士)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竣工圖記載「汽車坡道」計算登記比例,尚非無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地下1層至4層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即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且設計圖及竣工圖均於「汽車停車位」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外,由建築師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車道」之相關規定為設計、檢討、簽證,是扣除汽車停車位之車行空間,均應屬車道範圍云云,仍不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所有權及面積並未短少,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地下1至4層其他必要空間應屬停車位範圍,不應計入系爭大廈之房地共同使用部分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被上訴人將之計入大公面積,致買受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大公面積短少或價值減損,而受有坪數短少損害云云,並不可取。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債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無從令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坪數短少損害,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受有坪數短少損害,既屬無據,有如前陳,則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宛燕 99萬1394元、陳浩宇111萬6382元、劉承濬143萬4577元、林千穗116萬10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2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宛燕38萬4810元、陳浩宇41萬4909元、劉承濬52萬2351元、林千穗44萬7675元之本息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宛燕60萬6584元(99萬1394元-38萬4810元=60萬6584元)、陳浩宇70萬1473元(111萬6382元-41萬4909元=70萬1473元)、劉承濬91萬2226元(143萬4577元-52萬2351元=91萬2226元)、林千穗71萬3346元(116萬1021元-44萬7675元=71萬3346元),及均自10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前開應再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前開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金額:新臺幣;門牌號碼如備註
頂蓋型空間損害部分下稱A;坪數短少損害部分下稱B
編號 姓名 項目 起訴金額 原審准許 上訴範圍 本院認定 上訴人 被上訴人 1 林宛燕 A 344萬6734元 38萬4810元 306萬1924元 38萬4810元 99萬1394元(再給付60萬6584元) B 117萬6548元 0元 115萬6370元 × 0元 合計 462萬3282元 38萬4810元 421萬8294元 38萬4810元 99萬1394元 (再給付60萬6584元) 2 陳浩宇 A 402萬4848元 41萬4909元 360萬9939元 41萬4909元 111萬6382元 (再給付70萬 1473元) B 128萬7078元 0元 126萬5579元 × 0元 合計 531萬1926元 41萬4909元 487萬5518元 41萬4909元 111萬6382元 (再給付70萬 1473元) 3 劉承濬 ︵ 附表二編號3 ︶ A 402萬4848元 39萬7002元 52萬2351元 362萬7846元 625萬2358元 39萬7002元 52萬2351元 108萬2783元 (再給付 68萬 5781元) 合計143萬4577元(合計再給付91萬2226元) B 122萬8787元 0元 120萬8215元 × 0元 合計 525萬3635元 39萬7002元 483萬9091元 39萬7002元 108萬2783元(再給付 68萬5781元) 4 劉承濬 ︵ 附表二編號 4 ︶ A 124萬1151元 12萬5349元 111萬5802元 12萬5349元 35萬1794元 (再給付22萬6445元) B 30萬4708元 0元 30萬0495元 × 0元 合計 154萬5859元 12萬5349元 141萬6297元 12萬5349元 35萬1794元 (再給付22萬6445元) 5 林千穗 A 431萬5187元 44萬7675元 386萬7512元 44萬7675元 116萬1021元(再給付71萬3346元) B 138萬6001元 0元 136萬1483元 × 0元 合計 570萬1188元 44萬7675元 522萬8995元 44萬7675元 116萬1021元(再給付71萬3346元)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門牌號碼 現所有人(登記日期) 1 林宛燕 OOO號OO樓 林宛燕(98年9月18日) 2 陳浩宇 OOO號OO樓 潘瑋瓔(110年4月21日) 3 劉承濬 OOO號O樓 蔣瑞夢(107年10月26日) 4 劉承濬 OOO號O樓 蔡琦玉(105年6月29日) 5 林千穗 OOO號O樓 林素珠(107年6月11日)
備註:
一、坐落土地均為「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建物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下逕稱建 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OO區OOO路。
二、上訴人上訴範圍計算式:
如上訴人108年5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第2至5頁(本院
卷㈠第331至337頁)及110年1月19日之辯論意旨暨答辯狀
第3、4頁(本院卷㈢第183、185頁)。
㈠頂蓋型空間損害部分(A):
計算式:每坪減損金額5萬2969元×房屋總面積×0.3025
(本院卷㈠第337頁)
㈡坪數短少損害部分(B):
⒈損害額之計算式:
總價÷房屋總面積×坪數短少面積
(本院卷㈠第331至335頁)
⒉坪數短少面積之計算式:
約定坪數-OOO建號-OOO建號-已取得坪數(即機電÷梯廳空間
加上「一層車道」之面積×643建號應有部分)
(上訴人就原附表四其計算式之「622.82坪」,於本院更
正為662.82坪,見本院卷㈠第331、3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