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原告
- 劉逢平
- 原告
- 沈梅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信宏律師
- 被告
-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逢平新台幣(下同)345萬5,13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梅珍150萬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50,原告劉逢平負擔14/50、沈梅珍負擔20/50。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劉逢平、沈梅珍各以115萬2,000元、50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依序以345萬5,135元、150萬元為原告劉逢平、沈梅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劉逢平、沈梅珍(下稱其姓名)起訴請求被告依序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91萬9,450元及782萬6,774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劉逢平761萬9,450元及沈梅珍732萬6,774元本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59-1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緬甸籍華僑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晚間,與同為緬甸華僑之好友胡進福因口角衝突,明知胡進福所住公寓(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407室僅一座樓梯可供出入,仍於同日20時許將汽油潑灑在該址3樓至4樓樓梯間雜物上,再持打火機點燃,火勢由4樓樓梯間延燒至4、5樓住戶套房,致居住上開公寓之原告之女劉淑華無法逃生、無處躲避濃煙,於密閉空間中吸入大量濃煙昏迷致死,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劉逢平761萬9,450元(殯葬費27萬3,770元+扶養費164萬5,680元+慰撫金60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30萬元=761萬9,450元),及沈梅珍732萬6,774元(扶養費182萬6,774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0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50萬元=732萬6,774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劉逢平761萬9,450元、沈梅珍732萬6,7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在雜物上,再持打火機點燃在潑灑汽油處,火勢自上開公寓4樓樓梯間延燒至4、5樓住戶套房,致原告之女劉淑華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60、88-89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4頁);且被告在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殺人等案件程序中,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縱火致劉淑華死亡1節,亦為坦承(見本院重訴卷第12、9、64頁之刑事判決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之不法行為致劉淑華死亡,自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劉淑華之生命權,被告應就劉淑華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劉淑華之父、母,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劉逢平主張其因劉淑華死亡,支出必要喪葬費用27萬3,770元,業據提出治喪費用表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90、160頁),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7萬3,770元,自屬可取。
(二)扶養費用: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亦有規定。又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惟並不能免除之,係指配偶尚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沈梅珍部分:沈梅珍為43年5月出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3頁),於劉淑華106年11月22日死亡時為63歲,其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地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共計427萬4千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上市股票股價查詢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14、39頁、本院重訴卷第127頁)。沈梅珍主張以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0,730元及得受扶養餘命之22.98年期間計算扶養費,核與其提出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分表(見本院重附民卷19、17、7頁)相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計374萬0,378元【計算式:20,730×12×14.00000000+(248,760×0.98)×0.00000000=3,740,377.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5%第23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沈梅珍之財產總額;且沈梅珍迄107年間尚在市場銷售商品,每日賺取500元至1,000元,業經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則劉淑華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沈梅珍以現有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亦如前述,故沈梅珍主張其對劉淑華有請求扶養權利,被告應賠償扶養費182萬6,774元,尚無可採。
3、劉逢平部分:
(1)劉逢平為43年10月出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3頁之戶籍謄本),於劉淑華106年11月22日死亡時為63歲,其主張尚有餘命19.23年,核與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16頁)相符,自屬可取。劉逢平於劉淑華死亡時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不到2年,名下無財產,105年所得僅860元,106及107均無所得,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5-9頁),其復陳稱領有輕度身心殘障證明,並提出該證明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8頁、本院重訴卷第90頁),及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前因心臟、胃穿孔開刀,無法工作,亦據其於本院及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90、139頁),堪認劉逢平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劉逢平主張以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0,73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業據提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表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7頁),衡以劉逢平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3頁),其此部分主張,堪為憑採。劉逢平之扶養義務人除劉淑華之外,尚有其子劉中立(69年1月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3頁);另劉逢平之配偶沈梅珍,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雖為劉逢平之扶養義務人,然其於劉淑華死亡時已經63歲,已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復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0頁),並稱其現已無工作(見本院重訴卷第123頁),且其財產維持生活後僅餘數十萬元,倘由其與劉淑華、劉中立共同負擔劉逢平扶養費329餘萬元(詳後述),應認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沈梅珍對劉逢平之扶養義務,將其應負擔比例降為1/10,則劉淑華應負擔扶養比例為9/20。
(2)依上開說明,劉逢平可請求之扶養費自106年11月22日劉淑華死亡日起至劉逢平平均餘命終了時止計19.23年,依每人每月2萬0,730元為基礎計算1次給付按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329萬1,922元【其計算式為:[ 20,730×12×13.00000000(年別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248,760×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係數0.23)×0.00000000(年別5%第20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3,291,921.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劉淑華應負擔9/20扶養費計148萬1,365元(扶養費總額3,291,922×9/20=1,481,365)。又劉逢平雖自陳領有殘障津貼3,500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頁),然此係政府對身心殘障者給予之經費補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劉逢平係依月平均消費支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尚難認可扣除劉逢平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劉淑華72年8月生,因被告上開縱火行為致死亡時年僅34歲,原告為劉淑華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劉逢平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所得,沈梅珍名下則有財產427萬4千餘元,均如前述,而被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於105、106年有薪資所得各25萬元及50,600元(見本院個資卷第27-3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則仍受羈押。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劉淑華34歲即因被告縱火致死亡,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劉逢平、沈梅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2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劉逢平、沈梅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75萬5,135元(殯葬費273,770+扶養費1,481,365+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3,755,135),及2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原告劉逢平、沈梅珍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96、197、198、199號決定書依序補償沈梅珍、劉逢平50萬元及30萬元,有該會上開決定書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35-141頁),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劉逢平、沈梅珍各得請求345萬5,135元(3,755,135-300,000=3,455,135)、150萬元(2,000,000-500,000=1,500,000),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劉逢平345萬5,135元、沈梅珍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