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26號
上訴人即附 朱永碇
帶被上訴人 樓
- 訴訟代理人
- 蔡育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宏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陳志民
- 複代理人
- 劉再國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劉鉛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陳志民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七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志民與劉再國(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訴後陳志民為附帶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劉再國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劉再國,爰將劉再國併列附帶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6,455元(見本院卷第23頁),嗣擴張就前開金額併為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241頁),並就其對陳志民之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7年9月5日減縮為自同年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9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起訴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劉再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再國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5386號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同路7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179號建物(下稱179號建物)前方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左轉,適陳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3768號小客車),由新北大道6段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直行駛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現左轉中之5386號小貨車,陳志民為緊急閃避5386號小貨車而致3768號小客車車身失控,撞擊伊停放路旁,型號為C300BENE、C200BENE之汽車(下依序稱系爭C300汽車、系爭C200汽車,並合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C300汽車因而受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修理費)104萬9,296元、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鑑定費支出2萬4,000元之損害;系爭C200汽車則受有修理費支出5萬9,3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3萬2,596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43萬2,596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志民以:伊係為閃避5386號小貨車而碰撞179號建物前廣場電線桿後,再推擠系爭C300汽車,系爭C300汽車再移動推擠碰撞系爭C200汽車,致系爭C300汽車左大燈破裂、下保桿龜裂,然後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均無碰撞,上訴人所提台隆賓士濱江廠(下稱賓士原廠)106年11月20日估價單(下稱系爭原廠估價單)修理金額高達104萬9,296元,然並未舉證其上所列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應以賓士原廠於同年10月30日出具之估價單(列載維修費21萬3,372元)為可採,且零件尚需另行折舊。又系爭C300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左前側車身均僅為輕微損害,左前保險桿無明顯刮傷、左前大燈僅些微破損,連接大燈周圍鐵架也完好無損,均非結構性損壞,僅得以同款無瑕疵新車之通常交易價額110萬元計算5%之折價損失。又系爭C200汽車幾乎未遭碰撞,應不致造成左葉板凹陷、左側鋁圈受損,上訴人主張該車內鋁圈換修支出費用2萬1,000元並不可採,系爭C200汽車修理費用至多為3萬8,300元。再若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店內而非人行道,伊所駕3768號小客車撞擊電線桿後應不致再碰撞系爭汽車,故上訴人亦應就系爭事故負責等語為辯。
三、劉再國則以:撞到系爭汽車之人係陳志民並非伊,伊駕駛之5386號小貨車行至系爭事故路口時,有綠燈左轉專用路權,陳志民行向應是紅燈。另上訴人亦有違規停放人行道之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及陳志民共同承擔,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萬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6,141元,及劉再國自107年9月17日起,陳志民自同年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如壹、二),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6,455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劉再國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5386號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同路7段方向行駛,行經179號建物前方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陳志民駕駛3768號小客車,由新北大道6段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直行途經該處,為閃避5386號小貨車而車身失控,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壞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調解卷第15至22頁)、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證物袋)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調解卷第75至95頁)、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證物袋)為證,且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確認前揭經過屬實(見本院卷第343頁、第4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害,陳志民駕駛3768號小客車係為閃避劉再國所駕駛5386號小貨車因而失控撞擊系爭汽車既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使用汽車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於使用汽車中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陳志民抗辯應於本件分別判定其與劉再國之賠償比例,於法無據。
⒉至劉再國辯稱伊左轉時有綠燈左轉專用路權,就系爭事故發 生並無過失。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如前揭五所述,劉再國駕駛5386號小貨車行經系爭事故現場交岔路口時,係欲左轉之轉彎車,陳志民所駕3768號小客車則係行駛於新北大道之直行車,依前揭說明,劉再國自應禮讓陳志民。然劉再國貿然將5386號小貨車駛入交岔路口車道中,陳志民未及注意劉再國之左轉車僅得緊急閃避,因失控而撞擊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422頁勘驗筆錄),堪認劉再國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劉再國駕駛營業小貨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志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9至22頁)。
⑵又經本院勘驗陳志民所駕駛3768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3768號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前交通號誌確為綠燈(見本院卷第422頁勘驗筆錄),劉再國辯稱:伊車輛走向漢口街的(左轉)專用道是「綠燈或黃燈」有專用道路路權,直行車輛並無路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68萬2,44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均屬前開規定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或減少之價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C200汽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出5萬9,300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C200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萬9,300元,與陳志民於原審所提尖端車業作業單估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且為陳志民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81至182頁),應堪信為真實。
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不得任意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志民於原審雖曾質疑系爭C200汽車左側鋁圈如何受損、其保險公司人員重新估價金額僅為3萬4,3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然前揭尖端車業作業估價單係陳志民於原審所提出(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且陳志民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同意系爭C200汽車之修理費以5萬9,300元計算,僅另稱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1至182頁),其前開關於修理費之陳述並為上訴人所援用,揆諸前揭說明,陳志民就系爭C200汽車支出修理費為5萬9,300元之事實,應已生自認之效果。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5時20分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系爭C200汽車車損情形包括:左邊葉子板凹陷、左前門凹陷、左側裙破裂、左前鋁圈刮傷等損害(原審調解卷第89頁),陳志民於原審原亦未爭執前開修理費用支出,其於提起上訴始復抗辯系爭C200汽車完全未受損,顯已反於前開已自認之事實,上訴人未同意其撤銷自認,且其所為舉證,亦不足使本院確信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系爭C200汽車支出修理費5萬9,300元之事實為真。
③又對被毀損之物為修復時,其得因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而扣除折舊者,應係指該毀損物因「以新換舊」而增加之價值之情形,其未因此增加毀損物之整體交易價值或延長使用年限者,自不生以新替舊扣除增加之問題(王澤鑑,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出版,第202頁)。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查陳志民於原審所提尖端車業作業單,其上記載工作項目拆換左前葉費用2,000元、附件拆裝費用4,500元、左側裙拆裝費用1,500元,均屬純粹工資之項目;另左前葉烤漆、左側裙烤漆、左前門烤漆合計1萬1,300元,亦無涉零件折舊問題。至更換汽車左前葉、左前鋁圈,固屬材料之替代,然並無事證足認系爭C200汽車因更換左前葉、鋁圈之結果,增加系爭C200汽車其後之交易價額(上訴人已將系爭C200汽車出售),是上訴人為系爭C200汽車所支出5萬9,300元,應不生材料以新替舊而須扣除增加價值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修理費應予折舊云云,尚非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C200汽車所受損害為5萬9,300元,應為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C300汽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4萬9,296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04萬9,296元,係以賓士原廠估價單所載23萬8,167元(見原審調解卷第26至27頁)、81萬1,129元(見原審調解卷第28至29頁)為據,然查系爭原廠估價單係該廠技工蕭加育於系爭事故發生1個月後應上訴人要求所製作,依蕭加育所證述:上訴人最終並未在賓士原廠就系爭C300汽車作修理,伊無法判斷施工項目是否為碰撞所致及撞擊點位置、系爭C300汽車原零件是否為原廠產品,進廠時保險桿有無掉落、避震器及右側大燈有無碰撞痕跡,伊亦不復記憶,系爭C300汽車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在賓士原廠維修過,系爭原廠估價單所列需維修項目,係基於安全考量,而非列出毀損項目,且項目中何者係碰撞所產生、何者係正常使用之維修,無法以系爭原廠估價單內容為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是依蕭加育所為上開證述,上訴人以系爭原廠估價單為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請求之據,尚難遽採。
②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陳志民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專員羅必成曾就系爭C300汽車進行勘核,依羅必成所證述:伊本身是汽車檢驗員,在保險公司擔任技術專員工作已23年,伊有至系爭C300汽車停放之尖端汽車廠看車,就看車之結果,判斷系爭原廠估價單所列項目與事故有無關連、實際有無損壞,並在其上註記×(與系爭事故無關)、∆(同意核給零件),及作金額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並提出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書(82年7月核發)、汽車技工執照(78年12月15日起生效),及註記檢核結果之系爭原廠估價單以佐其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76至288頁)。審酌羅必成立場較為中立,且專業年資逾20年,並曾實際勘驗系爭C300汽車,上訴人就羅必成於系爭原廠估價單所為剔除、修改復未能舉證有何不當,是羅必成檢核後認系爭C300汽車與系爭事故有關之修理費為鈑金3萬3,355元、漆價3萬712元、零件23萬5,082元,總額29萬9,149元,應屬可採(見本院卷第284頁)。
③至陳志民再抗辯應以賓士原廠於106年10月30日所為估價21萬3,372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為可採,然依證人蕭加育所證述:106年10月30日估價單是粗估,是對於外表受傷情形為估價,系爭原廠估價單則是針對受損部位拆解,評估內部有無受損,就拆解結果為估價後所製作…內部是要拆解後才能確認是否維修,故有金額上差異,有差距應該是常見的狀況(見本院卷第242、243頁),顯見賓士原廠就系爭C300汽車於106年10月30日所製作估價單並非損害全貌,陳志民抗辯應以該估價單為據,自非可採。
④又同⑴③所述,零件以新換舊應扣除被害人利得者,應係指零件之更新結果可增加毀損物之整體交易價值,或延長物之使用年限情形。上訴人係中古車業者,其取得系爭C300汽車之目的當在交易,然經上訴人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C300汽車修理後非但未有整體交易價值之提升,尚且另有交易價格貶損(詳後),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C300汽車零件以新換舊修理後,受有價值增加之利益而應予扣除,陳志民抗辯稱前揭②所述零件修理部分另須扣除折舊云云,應非可採。
⑤綜前,系爭C300汽車因系爭事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為29萬9,149元,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C300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C300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為證。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具買賣專業之同業公會所製作,由鑑定人檢視車體受損部位,並分別就系爭C300汽車車體受損結構比例、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分析,結論認定系爭事故所致系爭C300汽車損害構成「重大事故」,同年份同型車正常車價為150萬元,系爭C300汽車修復後現值則僅為120萬元(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並經證人黎明儀到院詳敘其鑑定過程、依據(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堪信其鑑定結果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C300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③又依上訴人所提,就系爭C300汽車於108年11月11日查詢之Autocheck報告,系爭C300汽車於進口前在美國並無任何事故、毀損及其他負面紀錄(見本院卷第226至234頁),並有交通部所核發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並無事證足認系爭C300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符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正常車況」。至Autocheck報告之評分係根據其等級、車齡、前手車主人數、事故及毀損記錄、污名紀錄、里程解讀等項,系爭C300汽車於該系統評分為89分,在一般評分88至93分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且系爭C300汽車於前開客觀標準均無特殊記錄已如前述,陳志民辯稱:依Autocheck查詢系統,系爭C300汽車得分在良好之下、系爭C300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為事故車,如屬事故車正常車價即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載150萬元云云,尚乏所據,自無足取。至陳志民再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引用業務員、保修員之說法(見本院卷第374頁),均係其等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亦無從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④綜前,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C300汽車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之損害,亦堪認定。
⑷上訴人支出鑑定費2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C300汽車交易價格貶損金額,支出鑑定費2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1頁)。查前開2萬4,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C300汽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上訴人請求賠償,自亦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68萬2,449元(計算式:59300+299149+300000+24000=682449)。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30%損害賠償額:
⒈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得於人行道臨時停車、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前車頭確有一部分跨至該路段之紅磚人行道範圍,有系爭事故承辦警員許嘉榮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0、311頁),是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C300汽車係停放於現場電線桿後方人行道,前輪以前之車身均已占用人行道之範圍,且陳志民所駕3768號小客車右車頭撞擊電線桿之際,左車頭同時碰撞系爭C300汽車(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310頁編號2至5、第311頁編號9至12照片),此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是3768號小客車撞擊電線桿後,其行進顯然受到阻擋(如本院卷第311頁編號12照片),若非系爭汽車停放人行道,3768號小客車當不致以相同力道越過人行道撞擊系爭C300汽車,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無肇責,然就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屬與有過失。爰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認其應承擔之與有過失比例為30%。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僅車頭部分略為侵入至人行道,以陳志民當時車速及撞擊角度,即便系爭C300汽車完全停放車商店內,亦無礙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8萬2,449元,依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30%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7萬7,714元(計算式:682449×70%=4777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9月16日送達劉再國(同年月6日寄存派出所,經10日生效,見原審調解卷第59頁),於同年月4日送達陳志民(見原審調解卷第65頁),從而,上訴人就本件未定期限之損害賠償債務,合併請求自107年9月1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7,714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43萬6,141元本息,其餘(4萬1,573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6,141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依上訴人所為如壹、二所示之聲明減縮,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