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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怡雯呂綺珍王育珍

上訴人
楊皓宇(即楊淳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上訴人
泰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正雄
被上訴人
詹雅雯
被上訴人
張翎筠
被上訴人
陳威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楊淳淞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皓宇,被上訴人泰安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應堃煇,嗣變更為阮正雄,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衛生福利部網站醫院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並分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71、73、47、329、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第一審程序之續行,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楊淳淞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下單獨均逕稱姓名或泰安醫院,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7萬2,662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楊淳淞不服提起上訴,嗣楊淳淞死亡其子楊皓宇承受訴訟後,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85萬6,090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121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前即曾以楊妤涵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第3條第2款所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之末期病人,且103年11月13日楊妤涵入住泰安醫院當日,亦未經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楊淳淞代其女楊妤涵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下簡稱系爭意願書及DNR),違反安寧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同條例第10條規定之處罰,被上訴人援引系爭意願書及DNR作為抗辯,並無採信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二10頁)。迨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安寧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具有醫療過失(見本院卷三262至263頁),核其所為,僅係就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為重申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楊淳淞之女楊妤涵於10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曾因肺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治療,同年11月13日因呼吸喘及發燒至泰安醫院就診,詎到院時尚未經醫師診斷,且楊妤涵亦非為末期病人,被上訴人竟強令其父楊淳淞代簽署系爭意願書及DNR,否則不讓其住院,顯違反安寧條例第7條規定。嗣楊妤涵入住泰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經醫師陳威男診治後,由呼吸治療師詹雅雯為其裝戴陽壓呼吸器及配戴生理監視器。詎楊淳淞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探視時,竟發現陽壓呼吸器面罩連接之氧氣管已經脫落,楊妤涵臉色發黑、舌頭外翻,所配戴生理監視器顯示值為零,卻未發出任何警示聲響。當時隨同進入病房之詹雅雯立即施以CPR急救,醫師陳威男遲至同日11時30分始到場注射強心針急救並建議插管,惟依CPR紀錄表,同日11時10分即無楊妤涵呼吸心跳之記載,顯已窒息死亡多時,楊淳淞遂拒絕插管,醫護持續急救至12時乃宣告楊妤涵死亡。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確保醫療器材安全及有效性,提供不良生理監測器供病患使用,呼吸治療師詹雅雯未為楊妤涵正常裝戴陽壓呼吸器,並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楊妤涵是否有順利呼吸,主治醫師陳威男未能及時注意楊妤涵呼吸狀況並採取必要防範措施,護理師張張翎筠當時負責照顧楊妤涵醫療事務,卻未及時發現病情變化,因而導致病患楊妤涵死亡,顯具醫療過失。泰安醫院為陳威男、詹雅雯及張翎筠(下稱陳威男等3人)之僱用人,未能就所僱用醫護人員負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楊淳淞與泰安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泰安醫院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給付之義務,其受僱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及提供合格醫療器材,泰安醫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醫療給付為債務不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威男等3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泰安醫院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泰安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暨所支出殯葬費35萬6,090元共185萬6,09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萬6,090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非本審審理範圍,另上訴人在本院已未再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三260頁,該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楊妤涵於103年11月13日因持續發燒入住泰安醫院時已患有肺炎,伊等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該台生理監視器在案發翌日即遭扣押,並經證人黃兆菘當場檢測結果機器功能運作正常,與張翎筠所述相符,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故障,更遑論楊淳淞在刑事偵查中對於生理監視器是否運作正常,已有前後矛盾的指述。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31日函及108年3月26日函所示,本案中之生理監視器及呼吸器等醫療器材型號雖經註銷,惟並非等同藥事法第2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不良醫療器材,於確認功能及安全性均無問題後,仍得繼續使用。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3年醫鑑字第1031104744號鑑定報告(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有記載「死者陽壓呼吸器未正常配戴」及「因呼吸道痰液填塞及陽壓呼吸器失效而缺氧窒息」等語,惟觀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6日函覆內容,可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楊妤涵陽壓呼吸器未正常配戴,係以楊淳淞陳述為據,惟從詹雅雯之供述,其確認進病房時病患面罩並未脫落,僅下嘴唇有部分露出,在調整面罩時不小心碰到呼吸器管線造成脫落,但馬上就將管線接回,以及訴外人陳相貴確認陽壓呼吸器運作正常,若呼吸管脫落時,會鳴放很大的警告聲,可知上訴人片面指述陽壓呼吸器未正常配戴,並無足取。況依醫審會鑑定報告所載,楊妤涵窒息死亡實係楊淳淞於其入住泰安醫院時即簽立系爭意願書及DNR,且於急救時一再拒絕醫師進行侵入性插管治療,無法清除其因肺炎而填塞於氣管內之痰液所致,與呼吸器配戴方式無任何關聯。另楊妤涵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楊淳淞遲至106年1月間始追加陳威男為被告,此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2張殯葬費用發票,尚無從知悉係何人所銷售,形式上顯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265頁):

㈠、楊妤涵患有脊柱側彎小兒麻痺,於103年11月13日因發燒入住泰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入住之際,楊淳淞曾代楊妤涵簽立系爭意願書及DNR(見原審卷一94至95頁)。

㈡、103年11月間,陳威男、詹雅雯、張翎筠分別為泰安醫院之胸腔科主治醫師、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其等於楊妤涵入住泰安醫院期間,曾為楊妤涵診療或護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又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醫師陳威男、呼吸治療師詹雅雯、護理師張翎筠未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等與其僱用人泰安醫院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楊妤涵有腦性麻痺、癲癇等病史,於100年12月曾因呼吸道阻塞,經心肺復甦術(CPR)急救,長期臥床狀態,平日由胃造瘻灌食。103年8月28日至9月5日期間,楊妤涵因肺炎至榮總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8日曾發出病危通知書。103年11月13日楊妤涵因呼吸喘及發燒至泰安醫院就診,當時其體溫38.5°C、血壓106/60mmHg、心跳98次/分、呼吸24次/分,血氧飽和度92%(參考值95〜100%)。楊妤涵意識狀態嗜睡,昏迷指數10分(滿分15分),身體診察肺呼吸音有廣泛囉音、痰雜音、吐氣有喘鳴音,肺底部有痰囉音,未記載係右側或左側肺部有肺炎。胸腔X光檢查結果呈現左側肺廣泛浸潤,診斷為肺炎,並於當天收治住院。陳威男給予楊妤涵靜脈注射抗生素、支氣管擴張劑、祛痰劑治療及抽痰處置。住院當日楊妤涵父親楊淳淞即簽署系爭意願書及DNR,同時泰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RCW)醫療照護紀錄單記載「予DNR會談,已sign DNR,只給急救藥物」。103年11月14日醫師改用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因楊妤涵呼吸喘,肢端發紫,血氧飽和度92%,改使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器輔助呼吸。然依泰安醫院呼吸照護記錄,楊妤涵呼吸仍費力,血氧飽和度欠穩,曾下降至78%,而後回升至94%。11月16日23:00至11月17日01:00左右,楊妤涵發生心跳過快,超過150次/分,經藥物處理後改善。依護理紀錄,11月17日09:00張翎筠記載楊妤涵血壓96/40mmHg、心跳133次/分、呼吸27次/分,血氧飽和度80〜90%,痰量多黃稠,後續照護員予以翻身及更換尿布。103年11月17日11:10左右楊淳淞至病房探視,詹雅雯隨同進入發現楊妤涵發紺,詹雅雯立即通知主責張翎筠及其他醫療人員,並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使用甦醒球給予100%氧氣。陳威男多次與楊淳淞討論建議置放氣管內管進行急救,惟楊淳淞拒絕。隨後持續予以心肺復甦術40至50分鐘,其間共給予靜脈注射強心劑5支。11:50楊妤涵血壓99/42mmHg,然後續急救無效,12:00楊妤涵死亡等情,有楊妤涵之榮總及泰安醫院病歷資料(含光碟)、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依該病歷資料所為之案情概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178至180、397頁、外放病歷資料)。可知楊妤涵本有腦性麻痺、癲癇等病史,103年8月28日至9月5日期間,因肺炎至榮總治療,於同年11月13日至泰安醫院住院時,其意識狀態嗜睡,昏迷指數10分,經診斷有肺炎,病情已不佳。因楊淳淞代楊妤涵簽立系爭意願書,故未插管而用陽壓呼吸器,仍靠楊妤涵自己之呼吸能力提供氧氣推力,且103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陳威男已至病房巡視楊妤涵病情,上午11時照護員至病房為楊妤涵翻身更換尿布,上午11時10分發現楊妤涵病況異常時,泰安醫院醫護人員隨即立刻為楊妤涵進行急救處置,陳威男對楊妤涵急救時,多次建議楊淳淞置放氣管內管進行急救,惟楊淳淞拒絕,亦為楊淳淞所自承(見本院卷一101頁),隨後醫護人員持續予以心肺復甦術40至50分鐘,其間共給予靜脈注射強心劑5支,然後續急救無效,楊妤涵因而死亡。

㈡、上訴人主張楊妤涵住院時未罹患肺炎云云,惟送醫審會鑑定結果為:「㈠依病歷紀錄,103年11月13日病人住院時發燒,體溫38.5°C、血壓106/60mmHg、心跳98次/分、呼吸24次/分,血氧飽和度92%。病人意識狀態嗜睡,昏迷指數10分。經身體診察,肺呼吸音有廣泛囉音、痰雜音、吐氣有喘鳴音,肺底部有痰囉音,並未記載係右側或左側肺部有肺炎。另當日胸腔X光檢查結果呈現左側肺廣泛浸潤,故診斷為肺炎。故病人住院時經診斷有肺炎。」(見本院卷三180頁),足見楊妤涵住院時已罹患肺炎。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記載解剖未發現楊妤涵肺臟有炎症實質化情形(見原審卷二163頁反面),惟解剖日期為103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二162頁)與楊妤涵入院日期已相差12日,且法醫研究所於110年10月22日函覆有關楊妤涵103年11月13日X光影片與104年1月8日解剖報告何以對楊妤涵肺部是否有發炎認定不同,已說明:「胸部X光影像檢查會隨病情演變而發生變化,11月13日胸部X光影像無法應用於11月17日死亡原因診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三157、158頁),可知楊妤涵解剖時左肺雖無炎症,無從據此推定其於103年11月13日住院時未患有肺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本件就陳威男對楊妤涵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1.一般肺炎照護,應依病情需要(如病情突然急速惡化),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需要安排X光檢查,並無例行性追蹤X光檢查之必要。至於其他方式包括身體診察、血液檢查及觀察病人發燒有無退燒等,亦是作為追蹤肺炎是否改善之判斷依據。2.103年11月13日陳威男給予病人使用靜脈注射抗生素Cefuroxime,11月14日改用靜脈注射抗生素Tazocin,並使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1.依103年11月13日住院當時,病人經身體診察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陳威男診斷為肺炎,並給予抗生素、支氣管擴張劑及祛痰劑治療,亦予以抽痰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因病人呼吸喘、肢端發紫、血氧飽和度偏低(92%)之狀況下,陳威男給予非侵襲性陽壓呼吸器(BIPAP)輔助呼吸治療。故於上開病人住院期間,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2.給予面罩式陽壓呼吸器及抽痰處置,雖能改善部分病人缺氧及痰液阻塞呼吸道之狀況,惟仍無法完全避免發生痰液阻塞呼吸道所引起之缺氧。3.依病人當時病況,面罩式陽壓呼吸器雖能改善病人缺氧狀況,但當時效果有限,此時若能置放氣管內管較佳,惟病人家屬(父親)已事先簽署DNR,拒絕置放氣管內管,且後續急救時,經醫師多次與其討論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病人家屬(父親)仍明確拒絕,故陳威男未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三180至181頁),可知陳威男未對楊妤涵進行侵入性插管治療,係因楊淳淞於楊妤涵入住泰安醫院時,已簽立DNR,故陳威男未對楊妤涵進行侵入性插管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肺炎照顧並無例行性追蹤X光檢查之必要,陳威男對楊妤涵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並使用陽壓呼吸器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陳威男於楊妤涵入住醫院時,未對其進行侵入性插管治療及進行例行性X光檢查未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安寧條例第4條固係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惟同條例第5條亦規定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若係未成年人,則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未成年人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則由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以觀,可知預立意願書並不以末期病人為限,該條例第4條第1項固係規範末期病人簽立意願書之情形,非末期病人者,若係成年且有行為能力之人,依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亦得預立意願書,未成年人亦得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楊淳淞為未成年人楊妤涵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故楊淳淞代楊妤涵預立系爭意願書,即屬安寧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中,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而由法定代理人為其簽署意願書之狀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意願書之簽署違反安寧條例第7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又楊淳淞雖有簽署DNR,惟楊妤涵死亡前,陳威男等曾積極給予心肺復甦術、施打強心針,且楊妤涵於入住泰安醫院前,楊淳淞曾於103年8月28日在榮總為楊妤涵簽署過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三347頁),其對DNR之內容難謂不知,是楊淳淞主張泰安醫院逼迫其簽署系爭意願書及DNR始同意楊妤涵入院,其不知系爭意願書及DNR之效果云云,非可採信。其主張被上訴人令其簽署系爭意願書及DNR為有過失云云,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陳威男、詹雅雯就楊妤涵急救時之醫療處置有過失云云。經查:

1.本件醫審會鑑定結果:「病人有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病史,且因胸廓嚴重變形、慢性呼吸衰竭及長期臥床狀態,先前亦有因呼吸道阻塞經心肺復甦術(CPR)急救。本次係因肺炎造成呼吸道黏液增多,累積造成氣管內痰液填塞。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病人有氣管內黏液填塞,與臨床上多痰相關。」、「1.因病人腦性麻痺及脊椎嚴重側彎、胸廓變形與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道痰液填塞,導致缺氧窒息。2.病人發生缺氧窒息與呼吸道痰液填塞有關。」(見本院卷三183頁)。足見楊妤涵係因肺炎造成呼吸道黏液增多,累積造成氣管內痰液填塞,其發生缺氧窒息死亡與呼吸道痰液填塞有關。

4.上訴人雖主張詹雅雯於急救過程中,未先對楊妤涵進行抽痰,即逕予執行CPR,而有醫療過失云云。惟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記載:「心肺復甦術(CPR)之正確執行步驟如下:當發現病人無呼吸(或瀕死呼吸)及無心跳時,即需進行心肺復甦術(CPR),首先係請求支援,之後進行30次胸外按壓(Compressions),然後進行2次吹氣,實行開放氣道(Airway),接續進行人工呼吸(Breathing),上開程序即稱為『C-A-B』」(見本院卷三182頁),足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詹雅雯於執行CPR前,應先對楊妤涵進行抽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醫療處置應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5.上訴人以泰安醫院RCW醫療照護紀錄單之記載,主張陳威男遲至上午11點30分始至楊妤涵病房詢問是否要進行侵入性插管治療,已延誤救治楊妤涵之機會,其醫療處置應有過失云云。惟查,詹雅雯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中供述:伊和楊淳淞大概是11點進到病房,發現楊妤涵狀況不對,1、2分鐘後陳威男就下來進行急救;急救過程,陳威男不斷問楊淳淞要不要插管,楊淳淞都沒有表示,伊等還是一直急救,整個過程急救快1小時,陳威男確實有說插管人還是救的回來,到12時才宣告楊妤涵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二82頁反面),參以泰安醫院病歷、心肺復甦術CPR紀錄表分別記載「家屬拒絕插管,已告知三次。」、「多次與家屬討論插管,但家屬拒絕」(見原審卷一66、88頁),可知陳威男於收到楊妤涵身體狀況異常之通知後,即至楊妤涵病房對楊妤涵進行急救,且判斷楊妤涵必須進行侵入性插管治療,並多次詢問楊淳淞,惟均遭其拒絕插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主張之張翎筠未及時發現楊妤涵病情變化,致楊妤涵死亡等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綜上,陳威男等3人對於楊妤涵之病症所為之診斷、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陳威男對楊妤涵急救時,多次詢問、建議楊淳淞置放氣管內管進行急救,惟遭楊淳淞拒絕,已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當、過失,是上訴人主張楊妤涵死亡係因陳威男等3人之醫療疏失所致云云,洵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生理監視器、呼吸器失效致楊妤涵死亡。然查:

1.生理監視器型號為「M1205A」,其許可證係於85年9月17日核准發證(原先由惠普〈HP〉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嗣於91年3 月15日移轉給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期間曾於102年9月13日,由飛利浦公司將其中「M1205A」之規格註銷;至陽壓呼吸器許可證係於93年9月7日核准發證(由博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兆公司〉申請),期間曾於94年9月6日,新增「VPAP III」、「VPAP III ST」等規格,復於103年8月26日,由博兆公司將其中「VPAP III ST」之規格註銷,而病患生前在泰安醫院所使用之生理監視器、陽壓呼吸器等醫療器材,分別屬於前揭型號「M1205A」、型號「VPAP III ST」等情,有食藥署107年12月1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28頁正反面),且「由於醫療器材種類繁多且日新月異,廠商可能因產品推陳出新或市場規模等諸多考量,而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註銷規格,故無法僅由許可證註銷規格而判斷該規格是否屬藥事法第23條所稱之不良醫療器材。另依藥事法第47條規定,醫療器材許可證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應註銷該許可證,並非註銷產品規格。倘醫療院所係於產品許可證有效期間購得該許可證核准規格之產品,而後許可證註銷該規格,於確認其功能及安全性仍符合原核准範圍之情況時,得依原許可證核准之效能繼續使用」,亦有食藥署108年1月31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二101頁正反面)。泰安醫院所使用之生理監視器、陽壓呼吸器等醫療器材,雖分別屬於日後遭註銷之「M1205A」、「VPAP III ST」等規格,然該等醫療器材既均為於各該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所購得或租用各該許可證核准規格之產品,有食藥署網站資料、醫療器材許可證、租賃憑證可稽(見原審卷一281至283頁),即難以此日後申請註銷規格,即認上開醫療器材屬於藥事法第23條所稱之不良醫療器材。

2.證人即另案承辦員警李文麒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案件證稱:相驗當天,檢察官說要扣生理監視器及陽壓呼吸器,所以伊有連同派出所員警及死者家屬一同到泰安醫院,到泰安醫院說要查扣這2台機器,泰安醫院通知檢測人員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76頁)。證人黃兆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接到泰安醫院總務人員電話,請伊到泰安醫院檢查1台生理監視器功能是否正常,在電話中沒有提到任何事,伊不是出售該台生理監視器之廠商,是因為當時與泰安醫院有其他醫療設備材料往來,所以才請伊過去,到場時已有2位員警在場,伊到泰安醫院檢測生理監視器功能血壓、血氧含量及心電圖運作都是正常,該生理監視器數值不正常會發出警告音,伊沒有做任何檢修、調整,只有測試,這3項都可依病人當下狀況作調整,當病患生理狀況低於或高於設定值時會發出警報,警報聲可以調大小聲;該機型的生理監視器已經停產了,但目前是正常可以運作等語(見原審卷二75至76、79頁正反面)。衡諸常情,證人黃兆菘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之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實難認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陳相貴(協助測試陽壓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之人)證稱:該陽壓呼吸器是2010年生產,通常可使用年限是7年,目前是運作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80頁正反面),並有博兆公司維修工單、生理監視器現場測試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33、34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8日相驗楊妤涵遺體時,指示承辦員警李文麒、邱秀良,將泰安醫院之生理監視器、陽壓呼吸器等醫療器材扣押並送交檢驗,黃兆菘、陳相貴則於103年11月18日因接獲泰安醫院人員通知,到場會同員警對前述醫療器材進行功能操作,測試結果該機型之生理監視器雖已停產,然該呼吸器仍在使用年限內,均可以正常運作。足見上訴人主張陽壓呼吸器、生理監視器已失效,未正常運作云云,即難憑信。

3.上訴人另主張楊妤涵所使用陽壓呼吸器面罩連接之氧氣管已經脫落,泰安醫院醫護人員未為楊妤涵正常佩戴陽壓呼吸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詹雅雯並抗辯:陽壓呼吸器功能正常,且事發當時進病房看到病患面罩還在,沒有脫落,僅下嘴唇有部分露出,在調整面罩時不小心碰到呼吸氣管線造成脫落,但馬上就將管線接回等語(見原審卷二66、81頁反面至82頁)。上訴人雖主張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綜合解剖結果死者呼吸道內有大量黏稠痰液分布,及案發過程中陽壓呼吸器未正常配戴運作,死因應為缺氧窒息,死亡方式為意外」(見本院卷一80頁、原審卷二163頁反面),惟依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6日函說明,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關於呼吸器未正常配戴之記載,純係依楊淳淞之陳述,屬情況性證據(見原審卷二87頁),可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呼吸器未正常配戴之記載,純係依楊淳淞之陳述,即難執此認定泰安醫院醫護人員有何未為楊妤涵正常佩戴陽壓呼吸器之過失。

㈦、楊淳淞對陳威男等3人、應堃燁、黃兆菘、陳相貴等人提出下列刑事告訴、告發:⑴告訴詹雅雯、張翎筠涉嫌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⑵告訴陳威男等3人及訴外人應堃燁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欺瞞等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5條第2項供應不良醫療器材罪;⑶告訴陳威男、應堃燁涉嫌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第168條偽證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⑷訴外人黃兆菘、陳相貴涉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交付因業務持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第168條偽證罪;就陳威男等3人及應堃燁涉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及第165條犯罪之教唆犯罪,均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35至37頁反面、248至251頁、本院卷二578至583頁、卷一171至175頁、卷二590頁、卷一165至170、572至575頁、原審卷二156至159頁反面、192至193頁、本院卷二586至588頁),益見陳威男等3人確無醫療過失。

㈧、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又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須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泰安醫院及陳威男等3人履行契約時,就楊妤涵之病症所為診斷及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無提供不良醫療器材等情形,業詳如上述,難認泰安醫院或其受僱人陳威男等3人就楊妤涵死亡乙事應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威男等3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泰安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泰安醫院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為楊妤涵支出之殯葬費35萬6,090元共185萬6,090元本息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5萬6,090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醫審會鑑定意見另以:「依病歷紀錄,103年11月17日11:10左右病人發紺,詹雅雯立即通知主責護理師及其他醫療人員,並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陳威男多次與病人父親討論建議置放氣管內管進行急救,惟病人家屬(父親)拒絕。隨後持續予以心肺復甦術40至50分鐘,其間共給予靜脈注射強心劑Bosmin5支,嗣後持續急救無效,12:00病人死亡。上述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1.抽痰及置放氣管內管,並非相同之醫療處置。兩者差異為抽痰僅針對上呼吸道之痰液及分泌物進行抽取;置放氣管內管,則為侵入性治療,將氣管內管放置於氣管內抽痰及經由呼吸器提供氧氣。2.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解剖結果為病人氣管內黏液填塞,倘103年11月17日11:10病人尚有呼吸及心跳,當時立即予以緊急置放氣管內管,或許較抽痰之醫療處置方式有機會救回病人。」(見本院卷三182頁)。再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法第64條定有明文。足見醫師進行侵入性插管治療本應經病人或家屬同意。被上訴人於楊淳淞有簽署DNR情形下,仍對楊妤涵進行急救,並欲進行侵入性插管治療,但遭楊淳淞一再拒絕,已如前述,依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陳威男、詹雅雯於楊妤涵病危之際,所給予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如當時立即予以緊急置放氣管內管,或許較抽痰之醫療處置方式較有機會救回楊妤涵,然因楊淳淞再三拒絕進行侵入性插管治療,致無法清除楊妤涵填塞於氣管內之痰液,醫審會鑑定報告亦認楊妤涵發生缺氧窒息死亡與呼吸道痰液填塞有關,即難認楊妤涵死亡係因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楊妤涵之肺炎醫療處置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楊妤涵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因呼吸器面罩未正常配戴及呼吸器、生理監視器未正常運作,導致楊妤涵已因長時間缺氧而死亡云云。惟上訴人就楊妤涵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已死亡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參以楊淳淞稱當時伊看楊妤涵已經沒有呼吸心跳,過了急救黃金時間,故伊沒有同意陳威男醫師插管治療云云(見本院卷一101頁),惟其並非專業醫師,其所稱楊妤涵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已死亡云云,僅為其臆測之詞,無從即認楊妤涵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已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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