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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上訴人
杜明聰
上訴人
杜明仁
上訴人
楊煌棋
上訴人
楊雅萍
上訴人
楊蕙菁
上訴人
陳萬得
上訴人
陳進興
上訴人
陳鳳英
上訴人
陳李細妹
上訴人
阮文雄
上訴人
陳阮秀美
上訴人
阮秀玉
上訴人
張阮秀珠
上訴人
阮秀英
上訴人
阮秀卿
上訴人
吳陳玉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明通
複代理人
陳秀珠
複代理人
王陳秀寶
複代理人
陳詩婷
複代理人
陳明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坤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楊和昇
訴訟代理人
陳萬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陳招治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陳炳全

林宜廷

何昆哲

李文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七八九㈠部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七八九之一㈠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七八九㈠部分土地所有權面積一四八點零一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一七八九之一㈠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一一點一四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本院應將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陳明通、陳秀珠、王陳秀寶、陳詩婷、陳明龍、陳明坤、陳怡婷、陳秀玲、楊和昇、陳萬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意義,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就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其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核屬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無確認利益,是其所辯,即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參加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則參加人雖否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致使上訴人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即無須以參加人為被告而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亦爭執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其法律上不安定之地位仍無從除去,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後埔510番之1土地(下稱510番之1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塂(下稱陳老塂)所有,因坍沒成為河川,嗣後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再分割並經重測、重編為系爭土地,其中510番之1土地位置與面積經地政機關勘測後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土地浮覆後,陳老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且日治時期已為登記之不動產,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然妨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屬於未浮覆之土地,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則不論自76年間系爭土地經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或自88年8月5日登記為國有時起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均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日治時期510番之1土地原為陳老塂所有,該地於21年間坍沒成為河川,於23年7月6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消滅)登記並停止登記(閉鎖)簿之記載。嗣後浮覆,於76年4月28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含滅失後三重埔段後埔小段510-1地號土地、下稱511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並於85年12月23日逕為分割新增511-1地號土地(下稱511-1地號土地)。嗣於88年8月5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511-1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9地號土地),1789地號土地再於103年1月14日逕為分割登記新增1789-1地號土地(下稱1789-1地號土地)。

㈡如附圖一、二編號1789⑴所示土地面積為148.01平方公尺,編號1789-1⑴所示土地面積為111.14平方公尺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外,現為道路使用。

㈢陳老塂於55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於浮覆時回復原狀?㈡上訴人得否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㈢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於浮覆時回復原狀?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則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浮覆時即當然回復?或於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時回復?經查:

⑴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土地,謂水路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為憑,惟查上開解釋與裁判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又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為據,惟查上開決議、判決與行政函釋所示土地,均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核與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者不同(詳如後述),無從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地區初期防洪計畫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經臺灣省政府於74年8月28日以74府建水字第73223號函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為省有,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新北市政府復函請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有新北市政府75年5月22日函文、三重地政事務所75年8月27日簽呈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嗣經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編定為5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28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75年8月29日起至75年9月27日止,公告期間無人對於系爭土地提出異議,有三重地政事務所75年8月28日函稿及登記清冊、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游澄清異議案調處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臺灣省水利局於75年8月22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完畢,有逕為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北地區防洪計畫初期實施計劃堤防新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三重地政事務所76年5月1日函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7頁)。系爭土地嗣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外,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1月21日以80府建水字第154608號公告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5年10月17日水十產字第10550101890號函附80年至99年河川區域圖籍影本、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305、309頁)。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9日現場勘測結果,原滅失之系爭土地已浮覆,有該所108年9月19日函文、105年11月9日勘測紀錄、土地登記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河川圖籍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233至247頁)。且1789-1地號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於物理上確已浮覆,並脫離河川區域範圍外,始足以作為交通用地使用。被上訴人雖辯稱: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非僅指物理上之浮現,尚須經由水利主管機關指認浮覆地範圍據以施測後,報請新北市政府核轉經濟部核定「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並函送有關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始足以確定其浮覆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業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外,並經三重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原滅失之系爭土地已浮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原狀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登記為陳老港所有,其所有權登記於坍沒後經抹銷。嗣因臺北地區初期防洪計畫工程之實施而浮覆,並經三重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複丈如附圖一、二編號1789⑴、1789-1⑴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148.01平方公尺、111.1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陳老塂所有系爭土地既已確定浮覆,經編列地號並測量面積如前所述,陳老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惟台灣省水利局於75年8月22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於88年8月5日復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亦如前述。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陳老塂之繼承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次按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若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因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均同此旨)。

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原權利人陳老塂辦理所有權登記,雖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惟其所有權僅為擬制之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時,即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因未登記而不得處分其物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依我國法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復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為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塗銷,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前項廢棄部分,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原審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1789( 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三 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原審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1789-1(1)之土地所有權,為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四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1789(1)面積148.01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原證1複丈成果圖所示179-1(1)面積111.14平方公尺部分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