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廖竪南(原名吳竪南)
- 上訴人
- 林根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融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奐穎律師
- 上訴人
- 王川溢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豪律師
- 上訴人
- 陳燕萩
- 上訴人
- 李芳梅
- 被上訴人
- 陳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廖竪南、林根慧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李芳梅應與被上訴人陳宣銘、上訴人王川溢、上訴人陳燕萩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竪南美金伍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宣銘、上訴人王川溢、上訴人陳燕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廖竪南美金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被上訴人陳宣銘、上訴人王川溢、上訴人陳燕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根慧美金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上訴人廖竪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上訴人林根慧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廖竪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廖竪南、林根慧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王川溢、陳燕萩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竪南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林根慧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陳宣銘、上訴人王川溢、陳燕萩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廖竪南、林根慧分以美金柒仟肆佰元、美金貳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王川溢、陳燕萩如分以美金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美金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為上訴人廖竪南、林根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廖竪南(原名吳竪南,下稱廖竪南)、林根慧(下合稱廖竪南等2人)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99-1、219頁),業已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二、上訴人陳燕萩、被上訴人陳宣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廖竪南、林根慧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提起上訴,然因如後所述,本件裁判認上訴人王川溢、陳燕萩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李芳梅之上訴提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經裁判後,應認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宣銘,爰不併列陳宣銘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廖竪南等2人主張:陳宣銘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投顧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王川溢為千禧投顧公司之副總經理,陳燕萩為千禧投顧公司業務主管,李芳梅則為隸屬於陳燕萩旗下之業務人員,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卻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投資印尼商千禧集團(下稱千禧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千禧期貨保證金,保證享有年息6%、100%保本,資金調度方便,隨時可以辦理出金之收受存款業務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而為下列侵權行為:㈠廖竪南因李芳梅、陳燕萩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至104年12月22日間,陸續交付美金490,000元予陳燕萩。㈡林根慧因陳燕萩之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於102年10月7日陸續匯款至千禧投顧公司之指定帳戶至或交付予陳燕萩協助存入千禧投顧公司之指定帳戶,迄至105年2月5日止已交付美金390,000元。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下稱陳宣銘等4人)已違反保護一般投資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廖竪南等2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致廖竪南、林根慧分別受有投資款美金11萬1,050元【即扣除已領回之利息、陳燕萩已清償之款項(美金440,000-210,000-100,000-18,950=130,000)】、34萬4,345元(扣除已領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宣銘等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應連帶給付廖竪南美金11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應連帶給付林根慧美金34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陳宣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王川溢則以:千禧勝達期貨公司確實為印尼合法登記之公司,陳宣銘為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代理商,因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人獲利來源為印尼當地之利率,並非固定利率,難認系爭金融商品為固定配息,亦非以存款名義推薦之商品,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範;另王川溢並非任職於千禧投顧公司,亦非陳燕萩之業務主管,實則王川溢為訴外人遠景公司臺灣區負責人,遠景公司並非千禧集團或千禧投顧公司之關係企業,王川溢從未以千禧投顧公司或千禧集團業務主管名義對外或向廖竪南、林根慧為任何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僅係以其投資顧問專業,提供友人系爭金融商品之評估意見,且在其先行投資而有穩定獲利下,推薦客戶購買,對於陳燕萩並無任何職務上指揮或監督關係,實難認有因果關係而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行為;況,廖竪南等2人於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已明知千禧投顧公司或千禧集團為未取得許可之銀行業者,仍為吸金之投資行為,遲至107年3月9日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燕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辯稱:陳燕萩為從事保險業之保險經紀人,係經王川溢介紹自99年起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迄105年3月3日止投資已達美金310,000元,並非千禧投顧公司之業務、幹部或王川溢旗下之業務主管,對千禧投顧公司並無指揮經營、監督或參與決策權限,亦非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陳燕萩僅係分享投資經驗、千禧投顧公司活動訊息或代為詢問千禧投顧公司客服人員,不認識廖竪南,未收取林根慧之介紹費;廖竪南等2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均係基於自由意志,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投資行為;千禧投顧公司於105年3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無預警關閉網站,陳燕萩尚於105年3月3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且與其他被害人加入自救會,委請當地律師向千禧集團協商還款及相關訴訟事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6年度偵字第227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陳燕萩僅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被害人,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情;又廖竪南等2人關於侵權行為具體態樣?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主觀上有何共同或幫助侵害原告權利或之故意或過失?均未具體舉證說明;況,廖竪南等2人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投資過程亦有領取投資紅利而獲利,並得隨時向千禧投顧公司取回投資款,而投資本有風險,享有高額利息之投資不可能毫無風險,何以廖竪南等2人投資利潤獨享,遇損害卻要求陳燕萩與其他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豈屬事理之平?廖竪南等2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以及實務見解,廖竪南等2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雖受有損害,然同時分別受有美金21,400元、美金47,605元之利息,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廖竪南應扣除其所受之利息利益美金21,400元,林根慧應扣除其所受之利息利益美金47,605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李芳梅則以:廖竪南為李芳梅之保戶,經常討論投資事宜,系爭金融商品係因廖竪南知悉伊有購買,因而投資購買,李芳梅因介紹廖竪南購買之介紹費亦為廖竪南自行領取,李芳梅是系爭金融商品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就廖竪南等2人之請求,為廖竪南等2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應連帶給付廖竪南美金5萬5,525元本息;㈡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應連帶給付林根慧美金17萬2,173元本息。㈢其餘之訴駁回。
㈠廖竪南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應再連帶給付廖竪南美金5萬5,525元本息。
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應再連帶給付林根慧美金17萬2,173元本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川溢、李芳梅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廖竪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廖竪南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廖竪南等2人請求原審被告田振宇、黃智瑋連帶給付、廖竪南請求逾11萬1,050元及林根慧請求逾美金34萬4,345元部分,未據廖竪南等2人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七、到場之廖竪南等2人、王川溢、李芳梅均同意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513頁、卷二第213頁):
㈠陳宣銘為千禧投顧公司之負責人。
㈡陳燕萩曾為廖竪南轉交新臺幣現金換算合計美金490,000元之款項予千禧投顧公司;陳燕萩曾為林根慧轉交新臺幣換算合計美金320,000元予千禧投顧公司。
㈢陳燕萩於104年11月3日以陳燕萩房地與廖竪南簽署不動產設定抵押同意書。
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4日以陳宣銘、黃智瑋、王川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將渠等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439、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89頁),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廖竪南等2人對陳宣銘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79號、第16193號移送併辦(下稱系爭刑案)。
㈤105年2月15日陳宣銘發佈聲明表示終止與千禧集團間之經紀商委任關係,請求千禧集團協助辦理取回臺灣投資人開設之期貨保證金等外幣存款商品資金。
㈥千禧集團於105年3月15日公告停止在我國推廣系爭金融商品業務暨發放相關佣金,並關閉網站。
㈦廖竪南前對陳燕萩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間以106年度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廖竪南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8號駁回再議,廖竪南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確定。
㈧千禧投顧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後,陳燕萩以其房地作價賠償廖竪南美金210,000元,廖竪南另於107年9月間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30328號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移轉陳燕萩之3,160,000元即美金100,000元之債權。
㈨廖竪南已領取利息美金18,950元,目前尚有投資款美金130,000元未取回。
㈩林根慧已領取利息美金45,655元,目前尚有投資款美金390,000元未取回。
八、本院之判斷到場之上訴人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茲分述如下:
㈠廖竪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應連帶給付美金13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查:
⑴陳宣銘為千禧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千禧投顧公司非印尼千禧勝達公司、千禧集團在臺設立之公司,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有千禧投顧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5-505頁)。
⑵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等人宣傳時,以「千禧國際客戶保證金開戶專案」為名,「保本100%保本」、「分紅高於國內定存每年預分紅6%;採每月領回紅利」、「門檻低5000美元即可開戶」、「零投資成本不收取任何管理費、手續費」、「流動性高隨時可領回本金」,「資金流程則為投資人係將開戶文件交給千禧勝達期貨,本金存到中亞銀行,利息則係中亞銀行給千禧國際,千禧國際再發給投資人」等情,業據證人廖竪南、林根慧、錢世英、許一婷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38-440頁、卷二第147-155、236-241頁),亦有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簡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75頁),由文宣之文字意義觀之,強調對比國內定期或活期存款之利息,開立保證金帳戶之本質即為「存款」,不但有利息可領,甚至可以隨時出金取回,更重要的基於期貨保證金之性質,無人可以挪用該筆款項,如此保本,更是凸顯存入款項零風險,廖竪南、林根慧因為陳宣銘等人宣傳期貨保證金帳戶之穩固保本,可以每月領取利息,相較國內活存、定存利息來得高,顯係基於存款概念,而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設所謂之保證金帳戶,即陳宣銘等人對外宣稱匯款而獲利模式與投資人理解後之認知,應即等同存款領息無異。
⑶陳宣銘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千禧投顧公司以招攬投資人,稱系爭金融商品每年固定配息約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⑷證人王川溢於係爭刑案偵查中、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獲利穩定,一年獲利為投資金額5-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318、371頁)。
⑸證人即曾任千禧投顧公司職員葉瑋廷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也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是保證金專戶,沒有代客下單、操作,隨時可以取回資金,會有投資紅利,1整年度是6%,是浮動,但不會超過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⑹證人錢士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購買千禧勝達期貨保證金存款商品,是保本保息商品,保息是年息6%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⑺承上,千禧投顧公司所銷售印尼千禧集團之系爭金融商品確實為收受投資者之款項,並稱每年固定配息6%、擔保回本等,而衡諸臺灣本地銀行之活期存款利率甚低,上開利率甚且優於定期存款利率頗多,以現今金融環境觀之,堪認足使社會大眾受吸引,致投入金錢之優厚條件,已影響經濟金融秩序,而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千禧投顧公司既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經營存款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所招攬之系爭金融商品顯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業務範疇。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查,
⑴有關陳宣銘部分:
①證人葉瑋廷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是千禧投顧公司員工,是老闆陳宣銘面試,負責接洽客戶,伊對陳宣銘負責(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
②證人黃智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間進入千禧投顧公司擔任業務,是陳宣銘說他們公司缺人,伊就去面試,陳宣銘有給我們如何介紹公司產品的ptt,說是投資期貨帳戶,資金放在裡面,沒有動用,會有約6%之紅利,有帶我們到印尼,介紹千禧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1-365頁)
③證人錢士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宣銘是千禧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④陳宣銘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千禧公司應該不行經營期貨投資,伊經營千禧投顧公司作為印尼千禧集團業務代表人,獲利就是每年總頭總投資額1%,按月給付給伊,印尼千禧集團每年給的獲利約12%-16%,伊知道我們公司經營項目在台灣立法沒有通過,所以沒有法令是灰色地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09頁)。
⑤承上,陳宣銘既為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負責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吸收高額之款項,以獲取相當佣金,且依上開宣傳資料其明知系爭金融商品收受之款項號稱保本、隨時取回、固定配息顯高於國內定存,屬給付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其亦陳稱以千禧投顧公司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屬於我國立法未通過之經營項目,堪認其明知違反銀行法確仍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有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有關王川溢部分:
①王川溢有保險從業人員執照、期貨營業員證照(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②王川溢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收受一份客戶簽署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陳宣銘千禧公司會給伊投資金額之0.1%獲利,都是陳宣銘跟伊聯絡,提供代收客戶之投資憑證,伊見過印尼財務長、負責人華裔林先生,曾有一次因為客戶憑證延遲,伊有跟印尼千禧公司財務長聯絡;遠景公司是介紹朋友、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01、317、372頁)。
③證人陳宣銘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跟伊有業務接觸的只有黃智瑋、郭彥良、朱明德、黃冠榜、王川溢,王川溢是黃智瑋介紹,是合作夥伴,從98年底或99年初開始合作,他介紹北中南客戶對投資有興趣給伊,我們約好帶去印尼,王川溢可以賺取年利率1%(見本院卷一第308、313、387頁)。
④證人葉瑋廷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常常會有顧問到台北辦公室上課,伊要負責準備上課設備、協助上課需要物資,資深顧問有警局指認之編號8王川溢,最近仍有繼續上課(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⑤證人黃智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間在網路上看到遠景公司,就跟陳宣銘過去拜訪王川溢,王川溢有投資千禧投顧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伊確實在偵查中陳稱遠景公司有幫千禧投顧公司做客戶每月的紅利,千禧投顧公司會給王川溢佣金,伊不是很清楚千禧投顧公司與遠景公司之合作方式,但王川溢說千禧投顧公司匯給遠景的業務報酬為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5頁)。
⑥證人錢士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千禧集團商品,見過王川溢一次,伊是12月8日參加說明會,當時王川溢是講師,許一婷、陳燕萩都稱呼王川溢王總,說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問他,說明會上伊有問王川溢,為何可以支付6%利息,王川溢說因為印尼本身銀行存款是7-8%,再加上我們提高期貨保證金水位,是交易帳戶,所以會有固定利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及證人許一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王川溢說明會,他是介紹千禧集團商品,陳燕萩說王川溢是千禧集團主管,說明會是王川溢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4頁)。
⑦王川溢於102年11月6日說明會錄音譯文略為:「…接下來我們就除剛剛影片上介紹的來稍微談一下其他的背景狀況和目前的印尼所有契約的情形,那個全名叫做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主席是林仲平大概在八零年代就成立這個集團,…那我們這個商品叫做客戶的保證金專案,那其實並不是一個很明顯的商品,它就是一個開戶的動作而已,…,那帶給客戶的部分第一個是保本,他的本金是百分之百保本的部分,那分紅是高於國內定存,每年、每一年的預定分紅是6%,預定分紅是6%,各位都是熟悉的人,所以我會講的比較直接一點,請你講預定,因為臺灣有銀行法部分,所以希望各位這個部份不能講固定,就是預定…哪能低於5千美金就可以開戶了齁,沒有任何投資成本,他不收任何的管理費和手續費,流動性非常高,你可以隨時取回你的本金,…放在保證金帳戶裡面那是我的錢,我隨時可以動用…我已經很久沒升官了,永遠都是這個副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401-402、413頁),及該次說明會譯文中王川溢能清楚說明千禧集團之營業狀況、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收益、優惠利率等,可知王川溢確實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無誤。
⑧承上,王川溢確實在98年底或99年初經由證人黃智瑋介紹,由陳宣銘說明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知悉介紹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會有佣金1%之收入,為圖領取前揭佣金收入,而成為千禧投顧公司之資深顧問、講師,並多次參與說明會擔任演講者,在說明會上詳細說明千禧集團起源、營業狀況、系爭金融商品之特性(包含保本、固定分紅、隨時取回本金),且於說明會中詳述避免國內銀行法之適用等,顯有積極鼓吹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而使陳宣銘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款項,堪認王川溢為千禧投顧公司出售系爭金融商品之重要行為人,並兼具投資人身分,而其上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核屬與陳宣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⑨至王川溢抗辯其未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廖竪南等2人云云,然,依前述,王川溢為千禧投顧公司出售系爭金融商品之重要行為人,主要係舉辦說明會鼓吹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所得報酬並非僅為該公司之業務,而需直接招攬投資人,且廖竪南等2人均證稱曾參加王川溢之感恩會、說明會,再繼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39、241頁),可知千禧投顧公司確實因王川溢之前揭行為累積吸收款項,縱王川溢非直接招攬廖竪南等2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人,仍屬對廖竪南等2人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從而王川溢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⑶有關陳燕萩部分
①王川溢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陳燕萩是伊介紹給陳宣銘認識的,陳燕萩如果有需要會找伊來松智路辦公室做經驗分享(見原審卷三第283頁)。
②證人錢士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業務員葉一婷介紹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許一婷陪同伊領錢後交給陳燕萩,伊有問許一婷為何將錢交給陳燕萩,許一婷說陳燕萩是他主管,陳燕萩才有權開收據,許一婷為取信於伊,帶伊參加說明會,說明會時陳燕萩說有任何問題可以問王川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
③證人許一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燕萩介紹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也是陳燕萩找伊去聽王川溢說明會,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是以匯款方式,帳戶是陳燕萩給伊的,之後交付現金也是給陳燕萩,陳燕萩有先開給伊紅單,之後再交給伊投資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4頁)。
④優秀顧問群群組對話內容略為:「103年10月15日燕萩:103/10/16-104/1/15參觀印尼公司(業績10萬元」、「103年10月15日燕萩:103/10/16-104/1/15參加南法國旅遊(業績36萬元)」、「103年10月15日燕萩:各位伙伴加油」、「103年10月15日燕萩:公司出國旅遊,送的筆和真皮的筆套,真的是太幸福囉,大家有機會,多多參加公司的行動。」(見原審卷二第541-543頁);「103年11月12日燕萩:請注意公布,請把著天時間排下來,上完課後,很多伙伴帶人來聽說明會,在春水堂會後會,成果都非常不錯,80%業務都有興趣加入,也找客戶談,所以大家一定記得參加,每個月才空下一個下午時間,用於增員,借力使力不費力,加油!」(見原審卷二第533頁)、「104年3月25日燕萩:各位顧問:4月說明會在4/1號時間下午2點地點:台北市○○路0號10樓,請問有誰要參加。」(見原審卷二第535頁)、「104年5月21日燕萩:各位顧問:6月說明會在6/11號時間下午2點地點:台北市○○路0號10樓。」(見原審卷二第537頁),嗣後陸續於群組中張貼8、9、10月份之說明會時間、地點(見原審卷二第537-539頁),可知陳燕萩於群組中多次安排說明會,鼓吹業務招攬投資人。
⑤陳燕萩負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開戶、匯款至千禧投顧公司等情,有陳燕萩與林根慧之對話內容、林根慧與黃驛傑之對話內容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53、257-259、267-271頁)。
⑥承上,陳燕萩確實協助辦理投資人開戶、交付款項之事宜,並鼓吹所謂之業務增加業績參與公司之優惠旅遊等,且參以陳燕萩於系爭刑案中亦陳稱如果有朋友要參加,伊可以獲得投資金額之0.1%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7、300、305頁),及證人黃梅若、葉芷安於系爭刑案中均證稱為陳燕萩介紹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9、315),足認陳燕萩亦係為獲取介紹之佣金,鼓吹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是陳燕萩縱使非千禧投顧公司之職員或幹部,亦屬有幫助陳宣銘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得以吸收更多款項,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⑦陳燕萩雖提出客戶憑證、委託律師求償等文件,及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等抗辯其為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107頁),然依前所述,陳燕萩雖亦為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但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多次安排說明會,鼓吹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又負責提供千禧集團之帳戶、收受款項、交付收據、投資憑證等,益徵陳燕萩除自己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外,確實為賺取介紹之佣金,而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不能僅因其亦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即認其亦為受害者,而認其未就陳宣銘、王川溢等人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有提供助力;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其前揭所辯,不足為取。
⑷上訴人主張李芳梅亦有共同侵權之行為,雖提出原證1、34、10、11、12、16、20書證及原證24陳燕萩筆錄、原證30錄音譯文、上證16、17及證人王文蘭之證詞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3-75 、79-83、85-97、139-145頁、卷二第343-345、495-512、551-556頁、卷三第275頁、本院卷一第624-644頁、卷二第59-63頁)。然查:
①原證1、4、10、11、12、16、20書證均係千禧集團之簡介、登載資料、廖豎南之投資帳戶明細、千禧投顧公司之聲明書、千禧集團總表資料、其他被害人提出之MT4後臺操作系統示範圖等,與李芳梅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涉。
②原證3之系爭金融商品獲利說明,李芳梅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頁上文字為其書寫(見本院卷一第531頁),然該部分僅係說明如何計算投資金額及領取利息之方式,以及如何之獲利;原證24、上證17之陳燕萩於系爭刑案中之警詢筆錄亦僅為說明以現金投資之優惠,而結合李芳梅、廖竪南等人現金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獲取介紹費;因為李芳梅關係簽發本票、支票交給廖竪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1-556);原證30之錄音譯文及上證16之群組對話,則未提及任何有關李芳梅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75頁、本院卷一第624-640頁),是前揭證物或筆錄內容等均不足以證明李芳梅在千禧投顧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時擔任之職務或工作內容,亦或為相當之助力而受有相當之報酬,僅能認定李芳梅有介紹廖竪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事實,而難認李芳梅有何侵權行為之情。
③證人王文蘭雖證稱:伊與廖竪南都是保姆,李芳梅是廖竪南的好朋友,李芳梅有說千禧產品,說她買7年了,獲利很穩定,伊知道李芳梅有向廖竪南推銷,廖竪南因此買了很多千禧產品,伊才敢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2頁),由證人王文蘭前揭所證,亦僅得證明李芳梅有向廖竪南介紹千禧投顧公司之產品,廖竪南因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惟證人王文蘭亦證稱李芳梅因自己購買千禧產品長達7年,獲利穩定,始告知廖竪南,此與李芳梅所辯常與廖竪南討論投資事宜相符,堪認李芳梅介紹系爭金融商品僅係因自身購買後獲利良好告知廖竪南之意,並非因其擔任千禧投顧公司之職員、業務等,需要業績所為之銷售行為;況,亦無證據證明李芳梅因介紹廖竪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獲有介紹費之利益,益難認李芳梅為千禧投顧公司之業務,或幫助陳宣銘、王川溢及陳燕萩等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
④從而,李芳梅雖有推薦廖竪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然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佣金,且非為獲取佣金鼓吹廖竪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亦未幫助陳宣銘等人舉辦說明會等給予相當之助力,難認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王川溢等人在說明會講解系爭金融商品時,已詳細說明系爭金融商品固定配息每年6%之部分,因本國銀行法之原因,不得以固定之利率稱之(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而廖竪南等2人均有參與說明會(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可知其等均知悉系爭金融商品恐有違本國銀行法之情;再參以,廖竪南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出金2次,本來要全部出金不買,伊有參加王川溢晚會,覺得不錯,陳燕萩還願意擔保,伊先生曾經跟伊說系爭金融商品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38頁),及林根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過王川溢、陳燕萩講解確認百分之百保本,投資安全性比較重要,才能確認6%利息的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背面),堪認廖竪南等2人均因為系爭金融商品之保本、高額利息而投資;然觀諸系爭金融商品之招募資金條件,其屬100%保本,每年預分紅6%(見原審卷一第51-73頁),明顯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標榜零投資成本,隨時得領回本金,且進出金額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明,介紹入會有高額介紹費,此一運作模式顯然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融活動不同。而廖竪南等2人投入款項時,明知上情,且僅由王川溢、陳燕萩處得知該運作模式,而無法實際查知印尼千禧集團之實際狀況,則千禧集團、千禧投顧公司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故廖竪南等2人因王川溢、陳燕萩及高額利息所誘時,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酌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明知所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仍持續舉辦多場說明會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以賺取相當之佣金,及廖竪南等2人為高額利息所誘,亦知悉有違反銀行法等情,本院認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廖竪南負擔十分之三,據此計算廖竪南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7萬7,735元(11萬1,050元×7/10=7萬7,735元)。
⒋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抗辯本件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 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 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 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 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 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或因過失而不知 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廖竪南等2人並非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有107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李芳梅、陳燕萩亦非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已難據此認定廖竪南等2人因另案刑事案件經起訴而明確知悉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廖竪南等2人並不具法律專業,亦難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4日起訴陳宣銘、王川溢等人時,即知悉損害及具體賠償義務人,陳燕萩、王川溢亦未舉證證明廖竪南等2人係於提起本訴之107年3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5頁)往前回溯逾2年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㈡林根慧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應連帶給付美金39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林根慧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及林根慧與有過失、請求權時效部分,業經認定如前。
⒉從而,本院依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林根慧負擔十分之三,據此計算林根慧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24萬1,042元(34萬4,345元×7/10=24萬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九、綜上所述,廖竪南、林根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給付廖竪南、林根慧依序為美金7萬7,735元、美金24萬1,042元,及廖竪南部分自108年2月23日起(見原審卷二第571頁)、林根慧部分自107年9月27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就廖竪南請求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給付2萬2,210元及林根慧請求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給付6萬8,869元部分,為廖竪南、林根慧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廖竪南、林根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廖竪南、林根慧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中李芳梅應與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給付廖竪南美金5萬5,525元本息部分,為李芳梅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芳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廖竪南、林根慧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竪南、林根慧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命王川溢、陳燕萩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廖竪南、林根慧、王川溢、陳燕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廖竪南、林根慧、王川溢、陳燕萩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廖竪南、林根慧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李芳梅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王川溢、陳燕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