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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6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趙雪瑛

上訴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訴人
林麗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鈞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玲
被上訴人
林群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租賃物,於108年1月15日始返還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盛文(下逕稱其名)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以上訴人遲延返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許其所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4樓,下合稱系爭二屋)係伊等共有,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二人與林盛文之父林賢喜前以系爭二屋所在大樓全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00號1樓至6樓,下稱系爭大樓)開設福全醫院,而於民國94年1月與伊等就系爭二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伊二人每月各10萬元。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後,上訴人二人與林盛文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並自103年4月按月給付伊二人各10萬元租金,惟自105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伊二人於106年3月10日催告給付租金均未獲置理,乃於同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其等遲至108年1月15日始返還系爭二屋。伊二人得先依系爭租賃契約、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05年10月至106年4月5日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06年4月6日至108年1月15日之不當得利。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就106年4月6日至108年1月15日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與林盛文共同給付伊二人各275萬元(計算式: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共27.5個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二人則以:系爭二屋所在之大樓自始即規劃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林賢興並於取得所有權後與林賢喜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二人因林賢興死亡而繼承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縱認林賢喜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該契約以供福全醫院經營使用為目的,於使用目的完成時終止,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已無法繼續經營福全醫院,租賃關係當然終止。且伊等於104年8月27日將福全醫院物品清空遷離系爭二屋,於104年12月2日拆運福全醫院空調設備並於105年9月4日廢止用電,更自105年10月起不再繳納租金,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知悉,應認伊等至遲於105年9月4日業以此意思實現之行為終止租賃契約並解除對系爭二屋之占有,被上訴人二人進入系爭二屋並無限制,其等不得請求105年10月後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縱否,伊等於106年4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取回系爭二屋而解除占有,其等未盡協力義務辦理點交而受領遲延,伊等就遲延返還一事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二人亦不得請求自該時起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縱認伊等應給付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二屋之房屋稅額作為全年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與林盛文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275萬元,及上訴人二人自108年5月25日起、林盛文自108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盛文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

㈠林氏家族第一代為林溪圳,林賢喜(大房)、林賢興(二房)、林賢信(三房)互為兄弟,為林氏家族第二代。上訴人二人、林盛文為林賢喜子女,被上訴人林麗玲為林賢興養女(林賢喜婚生女)、林群翔為林賢興養子(林賢信婚生子)。

㈡林賢興以林氏家族資產興建系爭大樓,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使用。

㈢被上訴人二人因於93年6月25日繼承被繼承人林賢興遺產,故於96年4月25日登記為系爭二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㈣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93年12月宣布林氏家族財產各人名下各自收回管理,林氏家族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

㈤林賢喜自94年2月起按月給付各10萬元予被上訴人二人,並以被上訴人二人之租金所得開立扣繳憑單申報。

㈥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上訴人二人與林盛文為林賢喜之繼承人。

㈦福全醫院於103年3月25日歇業。

㈧福全醫院廢棄物清理之末日為104年8月27日。

㈨福全醫院之空調設備於104年12月2日拆運。

㈩福全醫院之用電於105年9月14日申請廢止。上訴人二人、林盛文於103年4月至105年9月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10萬元。

五、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與林賢喜就系爭二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繼承後僅給付租金至105年9月,經被上訴人二人以積欠租金經催告仍不給付為由終止租約,惟上訴人二人至108年1月15日始返還系爭二屋,自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二人與林賢喜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如是,定期或不定期?何時終止?㈡上訴人二人占有系爭二屋至何時?㈢被上訴人先依租賃關係,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二人應給付105年10月至106年4月5日間租金或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或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二人應給付106年4月6日至108年1月15日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二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盛文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27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二人與林賢喜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如是,定期或不定期?何時終止?

⒈經查,林賢興以林氏家族資產興建系爭大樓(系爭二屋為其中3、4樓),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使用;且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二屋,後林賢喜於93年12月宣布林氏家族財產各人名下各自收回管理,林氏家族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林賢喜並自94年2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10萬元,及以租金所得開立扣繳憑單申報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可見林氏家族於93年12月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林氏家族財產由各人收回管理,被上訴人二人因此就系爭二屋開始自行管理,林賢喜乃自94年2月起開始以「租金」為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10萬元,其等主張林賢喜係就使用系爭二屋作為福全醫院經營使用一事給付租金等語,堪屬有據。上訴人二人雖抗辯林賢喜前開匯款非使用系爭二屋之代價,林賢喜係以經營福全醫院之收入盈餘款提撥部分作為林氏家族成員間之補貼分潤云云;但林氏家族於93年12月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乙節,為兩造不爭,林賢喜何以需提撥福全醫院之盈餘予被上訴人二人?況林賢喜係按月給付定額金錢,且以租金收入為名申報被上訴人二人之所得,已經說明如前,則上訴人此一抗辯,要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林賢喜死亡後至福全醫院廢止用電前,上訴人與林盛文仍延續林賢喜之作法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10萬元乙節,乃兩造不爭,而福全醫院未能營運本即無盈餘可言,此亦可見林賢喜以「租金」名義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之金錢,應非福全醫院收入盈餘提撥款。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賢喜與被上訴人二人於94年1月就系爭二屋成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各10萬元等語,信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此契約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不足為取。

⒉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與林賢喜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二人對於如認林賢喜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租賃契約,係成立不定期租賃一事不爭執,而林賢喜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租賃契約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與林賢喜就系爭二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等語,信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上訴人二人與林盛文繼承,上訴人二人則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以供福全醫院經營使用為目的,林賢喜死亡後福全醫院即歇業,系爭租賃契約應已終止等語。經查,林賢興以林氏家族資產興建系爭大樓,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使用,雖為兩造不爭;但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93年12月宣布林氏家族財產各人名下各自收回管理,林氏家族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乙節,亦為兩造不爭;且林賢喜自94年2月起開始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二人而與其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認定;則在被上訴人二人收回系爭二屋之管理權並與林賢喜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後,關於被上訴人二人與林賢喜間成立租賃契約之目的是否僅包含供福全醫院使用,且如未能供福全醫院,租賃契約即應終止等節,即難以林氏家族共同經營管理時期之契約關係加以認定。又本件並無林賢喜與被上訴人二人間書面租賃契約可推知其等是否以系爭二屋「僅供」作為醫院使用為租賃目的;且上訴人二人與林盛文於林賢喜死亡後,仍延續林賢喜迄至105年9月之作法,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10萬元一事,前經說明,是上訴人二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因林賢喜死亡,無法達成繼續使用系爭二屋作為福全醫院使用之目的而終止云云,不足為取。則被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林賢喜死亡後,由上訴人二人與林盛文繼承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由其等於106年4月5日以上訴人二人、林盛文積欠租金達二月以上為由終止,上訴人二人則抗辯依租賃目的(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使用),及林賢喜死亡、福全醫院歇業等情,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61條規定,而其等於104年8月27日將福全醫院遷離系爭房屋、104年12月2日拆運福全醫院空調設備、於105年9月4日廢止福全醫院用電等不再占有使用系爭二屋之具體事實,符合類推適用民法第161條規定之要件,應認其等至遲於105年9月4日以意思實現之方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⑴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諸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161條乃係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即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與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要約」所為承諾,本屬二事,前者係單方為意思表示,後者則以他方先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為承諾之一方始能承諾,二者之性質無相類似之處;而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是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61條規定以意思實現之方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難認有據。況福全醫院搬遷、拆除清運空調設備、廢止用電等事,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二人不以經營醫院之方式使用系爭二屋之意,尚難由其行為外觀逕自推論其等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遑論與民法第161條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二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105年9月4日因其等以意思實現之方式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云云,不足為取。

⑵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林盛文僅繳納至105年9月份止之租金,於105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伊二人遂以積欠租金未付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二人及林盛文催告請求給付租金,並以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所欠租金為由,再發存證信函表明對上訴人二人及林盛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臺北仁杭郵局第62、8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5-47頁),上訴人二人及林盛文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6年4月5日收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一事未予爭執,足資顯示被上訴人二人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二人及林盛文催告請求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共5個月之租金(100萬元),其後再於106年4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二人及林盛文表明因積欠上開租金經催告後仍不為給付,故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二屋等情。又上訴人二人、林盛文自105年10月以後並無再對被上訴人二人給付金錢之事實,乃兩造不爭。是以,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其已於106年4月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二人占有系爭二屋至何時?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二人於106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二人及林盛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經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上訴人二人、林盛文自負有將系爭二屋清空並交還予被上訴人二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二人前曾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請求上訴人二人、林盛文遷讓房屋(下稱系爭案件),林盛文委由該案訴訟代理人尤薏菁律師於108年1月15日持鑰匙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防火巷鐵柵欄鎖頭、後門鎖開啟,引導被上訴人二人該案訴訟代理人鍾亞達律師到達位於3樓、4樓之系爭二屋,尤薏菁律師與鍾亞達律師勘驗系爭二屋室內狀況,確認室內已搬清,留些廢棄物,尤薏菁律師代理將系爭二屋交付予鍾亞達律師,並聲明室內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二人處置,另將相關鑰匙交付予鍾亞達律師等節,有林盛文就該案於108年1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返還房屋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435頁)。可見上訴人二人、林盛文於108年1月15日前雖已搬清大多數物品,但仍留有部分物品在系爭二屋,係經林盛文、被上訴人二人於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共同確認為廢棄物,林盛文並同意任由被上訴人二人處置後,被上訴人二人始能就該等物品加以處分。參諸上訴人二人亦係處理福全醫院物品之人,則系爭二屋於108年1月15日前既仍留有上訴人二人、林盛文得處分之物品未全部清除,應可認上訴人二人於108年1月15日始與林盛文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二人即出租人移轉系爭二屋之占有,並喪失其等對系爭二屋之事實上管理力而消滅占有。是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占有系爭二屋至108年1月15日等語,信屬有據。

⒊上訴人二人雖抗辯福全醫院歇業後,已委由業者拆除、搬離醫療營運設備,於104年8月27日將廢棄物清運騰空,於104年12月2日將空調設備拆除運走,於105年9月14日申請廢止高壓電力用電與低壓電力用電,至遲於105年9月14日解除對系爭二屋之事實上管領力,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二屋云云。查福全醫院廢棄物搬遷末日為104年8月27日,且於104年10月2日拆運空調,105年9月4日申請廢止用電等事,雖為兩造不爭,但此係上訴人二人本於占有系爭二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對存放在系爭二屋內之物品所為單純之搬遷、清運、廢止用電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二人有移轉其等對系爭二屋事實上管領力予被上訴人二人,或對被上訴人二人拋棄其等對系爭二屋之占有之通知等事。蓋自行搬遷、清運、廢止用電後如未移轉占有,占有人事實上仍處於隨時遷入之狀態,自難認為占有人已移轉占有予應受返還之人。再者,福全醫院於108年1月15日仍留有部分物品於系爭二屋,已如前述,而無論該等物品是否經上訴人二人、林盛文自行認定為廢棄物而不欲保留,在上訴人二人、林盛文尚未向被上訴人二人明示之前,被上訴人二人無從臆測,亦無從擅自作主加以處置,上訴人二人單以福全醫院於104年8月27日清理廢棄物完畢、104年12月2日拆運空調設備、105年9月4日申請廢止電力等節,抗辯其等至遲於105年9月4日對系爭二屋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未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云云,不足為取。

⒋上訴人二人又以其等於106年4月18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8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取回系爭二屋,應認其等已解除占有云云。然被上訴人二人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二人亦未能提出送達證明,此一主張已難憑採;況該存證信函係表明兩造間無租賃契約關係,及醫院已歇業,使用目的不存在,請被上訴人二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與上訴人聯絡取回系爭二屋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並無其等即刻移轉系爭二屋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二人之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取。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二屋至108年1月15日等語,尚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先依租賃關係,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二人應給付105年10月至106年4月5日間租金或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或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二人應給付106年4月6日至108年1月15日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二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盛文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27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4月5日終止,上訴人二人、林盛文占有系爭二屋至108年1月15日,於該日始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二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付105年10月至106年4月5日間租金,依不當得利規定,應給付106年4月6日至108年1月15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二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二人每月租金各10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二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二屋,應以相同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合理。上訴人二人雖抗辯應以系爭二屋之全年房屋稅額作其等所受不當得利,但上訴人二人所受為使用房屋之利益,與房屋稅無關,此一抗辯,不足為取。從而,被上訴人二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上訴人二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盛文給付105年10月至106年4月5日間每月各10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二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盛文給付106年4月6日至108年1月15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各10萬元予被上訴人二人,而請求上訴人二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盛文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275萬元本息(計算式:105年10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共27.5個月×10萬元),為有理由;此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05年10月至106年4月5日間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106年4月6日至108年1月15日間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盛文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2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調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二人部分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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