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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楊博欽陳賢德

抗告人
李榮寬
抗告人
陳美華(即李榮堂之繼承人)
抗告人
李翰維(即李榮堂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相對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民國109年5月1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其中表1次序1所載之相對人可分配為新臺幣(下同)1,136萬2,800元。然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維持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其中認定伊應給付相對人自98年2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722萬3,038元部分,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斷,而應予廢棄,即系爭計算書表1所記載之相對人上開可分配金額,至少應再扣除722萬3,038元,系爭計算書表1所謂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分配,實有違誤。伊等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自有俟再審之訴受訴法院裁定後再為憑辦之必要。另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裁量權,本件非無得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實有由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維雙方權益之必要。伊等並表明願以系爭計算書表1所載發還伊之款項計510萬6,253元為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該擔保金額已達暫不發款予相對人金額半數,應屬兼顧雙方權益之方式。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2日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伊等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不察,以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受償金額1,136萬2,800元於再審之訴或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前,准暫不發款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亦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9年4月7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1,644萬8,000元之買賣價金返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對抗告人李榮寬、陳美華與李翰維(以下合稱抗告人,單獨則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李榮堂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榮寬及李榮堂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將所得款項預計定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李榮寬及李榮堂於分配日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執行法院乃將相對人原可受分配之1,658萬4,264元提存;嗣李榮堂於100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美華、李翰維及李怡蓉聲明承受訴訟,又李怡蓉於105年5月7日經推定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陳美華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訴訟於109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執行法院即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將上開提存款1,658萬4,264元合併利息2萬1,227元計1,660萬5,491元,解回重為分配,而於109年5月19日製作系爭計算書,其中表1次序1所載相對人可分配金額為1,136萬2,800元(即系爭債權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債權餘額1,134萬8,275元,加計上開利息按比例計算之1萬4,525元,合計為1,136萬2,800元,系爭執行卷㈢第335、337至339、400至405頁)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又有關兩造歷來就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其遲延利息之紛爭: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江河之繼承人包括李榮寬及李榮堂等7人,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承審法院認定渠等就上開期間可請求之金額為284萬6,754元,惟經相對人以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系爭債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計466萬0,267元為抵銷抗辯後(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剩餘142萬0,817元),李江河之繼承人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因而判決駁回其等所提訴訟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等判決足知。

⒉李江河之繼承人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自81年12月22日起至85年12月15日止、91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11日經遺產分割而分歸李榮寬及李榮堂共有,應有部分各1/2)止、李榮寬及李榮堂之繼承人(李榮堂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法定繼承人陳美華、李翰維及李怡蓉承受訴訟)則對相對人請求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原起訴係請求按月給付,於上訴本院第二審期間,減縮請求期間僅計至98年4月30日止)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承審法院認定有關81年12月22日至85年12月15日期間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97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30日期間之部分則因李江河之繼承人仍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已變更為李榮寬及李榮堂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屬無據,至91年3月1日至97年11月11日期間可請求之金額則為601萬9,993元,經相對人以前案抵銷之利息債權餘額142萬0,81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債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計198萬7,467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系爭債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計10萬5,898元為抵銷抗辯後(相對人雖曾一度以本金債權1,644萬8,000元為抵銷抗辯,然嗣經撤回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從而,相對人之本金債權在此階段並未因抵銷而減損),相對人尚應給付李江河之繼承人250萬5,811元本息,李榮寬及李榮堂之繼承人有關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16日期間、98年2月17日至98年4月30日期間之得請求金額分別為30萬0,438元(即150,2192)及28萬8,198元(即144,0992),經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定足知。

⒊抗告人再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等訴訟,主張以「自98年2月17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8萬8,198元」、「自98年5月1日起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日前1日止之不當得利」,抵充相對人系爭債權之「自98年2月17日起至系爭本金債權清償日前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本金1,644萬8,000元」;該抗告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日前1日」與相對人「系爭債權本金清償日前1日」,應為同一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而因相對人係於106年11月30日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故自即日起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抗告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日前1日」與相對人「系爭債權本金清償日前1日」因而應結算至106年11月29日,則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系爭不當得利金額為28萬8,198元加1,203萬4,565元即1,232萬2,763元,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利息則為722萬3,038元,相抵後抗告人之可請求餘額為509萬9,725元,再以之扣抵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相對人之債權本金餘額應為1,134萬8,275元(1,644萬8,000元-509萬9,725元=1,134萬8,275元),此經兩造於該案訴訟程序中計算及確認無訛,是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餘額為1,134萬8,275元,因而判決系爭債權其中509萬9,725元部分為不存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判決系爭債權其中272萬8,546元因抵銷而消滅,及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系爭債權除上開金額外,其中237萬1,179元亦不存在;計算式:1,644萬8,000元-272萬8,546元-237萬1,179元=1,134萬8,275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上開經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亦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系爭確定判決歷審裁判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可知。

⒋抗告人雖稱依臺灣士林地方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判決,理由均認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本金1,644萬8,000元為抵銷,致其中272萬8,546元債權消滅,系爭債權截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本金餘額應為1,371萬9,454元,扣減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不當得利債權餘額509萬9,725元後,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餘額應為861萬9,729元,故系爭計算書表1所列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為1,134萬8,275元有誤云云。惟姑不論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為1,134萬8,275元,係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無訛,且經細究上開案件之歷審裁判書,即可知前述抗告人所謂「臺灣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判決理由認定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本金1,644萬8,000元為抵銷,致其中272萬8,546元債權消滅」云云,臺灣士林地方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嗣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所不採(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五、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判決亦嗣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六、(二))及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見判決理由欄第四段),此參上開就兩造歷來訴訟之整理可知。抗告人所執,無非僅係渠於上開案件之歷來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可知,系爭計算書表1次序1所記載之相對人可分配金額1,136萬2,800元,其中系爭債權餘額1,134萬8,275元,核符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另加計前因提存所生利息2萬1,227元按比例計算之1萬4,525元(2萬1,227元相對人系爭債權餘額1,134萬8,275元原提存金額1,658萬4,264元≒1萬4,525元),總金額即為1,136萬2,800元,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又稱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俟再審之訴受訴法院裁定後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等規定及說明,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權限,僅再審之訴受訴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抗告人固稱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停止執行,然不僅其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2日駁回其聲請、原審於109年8月10日駁回其異議前,均未提出經最高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為據,甚至其所提再審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嗣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77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等裁判書可憑。乃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暫停云云,已屬無據。

㈣抗告人另稱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亦授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裁量權,系爭執行事件並非無得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應由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維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之必要甚明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係因「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於「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而本件抗告人係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455至458、475至476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始向最高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向原審具狀提出異議,改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而為主張(原審卷第16、55、23頁);然經核系爭執行事件,未見符合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情事,抗告人執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左之意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暫停,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9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