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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嘉烈張文毓高明德

上訴人
謝宥諒
上訴人
林以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訴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游翔偉
上訴人
陳隆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上訴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被上訴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被上訴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即劍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撤回部分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壬○○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庚○○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滙盈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上訴人壬○○、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八、上訴人乙○○、庚○○、己○○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九、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上訴人乙○○、庚○○、己○○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九,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滙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十、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分別為上訴人壬○○、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分別為上訴人庚○○、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滙盈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上訴人庚○○、己○○追加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壬○○、乙○○、庚○○、己○○、丙○○(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壬○○等5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驥達物流有限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欣泰公司、滙盈公司,合則稱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給付壬○○新臺幣(下同)1,962,032元本息、乙○○1,887,967元本息、庚○○1,028,090元本息、己○○1,072,043元本息、丙○○1,006,152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20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2日以書狀,及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壬○○2,26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乙○○2,03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庚○○1,4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己○○1,61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聯興公司、滙盈公司應給付丙○○1,59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382頁、第383頁、第515頁〕。則關於原請求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分別給付壬○○等5人部分,分別更正為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壬○○,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乙○○,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庚○○,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己○○,聯興公司、滙盈公司應給付丙○○,應屬撤回部分起訴,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當場表示同意壬○○等5人對當事人部分之更正〔見原審卷㈢第517頁〕,惟自該期日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同同意壬○○等5人撤回前開部分之起訴。是原判決關於壬○○等5人訴之聲明之當事人仍載為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分別給付壬○○等5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為如上開聲明㈠至㈤所示,附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宣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著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

㈠壬○○原上訴聲明為「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壬○○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嗣變更聲明為「聯興公司、驥達公司各應給付壬○○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424頁至第425頁、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復於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撤回對聯興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㈢第423頁至第424頁〕,自應准許之。壬○○並更正聲明為「驥達公司應給付壬○○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76頁〕。

㈡丙○○上訴聲明為「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係聯興公司、滙盈公司)應給付丙○○1,59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丙○○於二審追加驥達公司、欣泰公司應與聯興公司、滙盈公司共同給付,其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應予准許。嗣具狀及於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聯興公司、滙盈公司各應給付丙○○1,59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第96頁〕,而撤回對驥達公司、欣泰公司之起訴,驥達公司、欣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未當場表示是否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8頁〕,且自該期日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同同意丙○○撤回對驥達公司、欣泰公司之起訴;至其餘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丙○○復於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撤回對聯興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㈢第423頁至第424頁〕,自應予准許。丙○○並更正聲明為「滙盈公司應給付丙○○1,59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76頁〕。

㈢乙○○上訴聲明為「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係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乙○○2,03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3頁〕,乙○○於二審追加滙盈公司、欣泰公司應與聯興公司、驥達公司共同給付,其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應予准許。嗣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滙盈公司、欣泰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聯興公司與驥達公司應分別給付乙○○1,01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8頁〕,滙盈公司、欣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對滙盈公司、欣泰公司之起訴;至其餘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乙○○復於109年9月7日具狀追加「聯興公司與驥達公司應分別給付乙○○1,017,843元,及自109年9月7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㈢第16頁〕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㈣庚○○上訴聲明為「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係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庚○○1,4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3頁〕,嗣於109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滙盈公司、驥達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庚○○74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庚○○免為給付責任。」,及追加聲明「一、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別另給付庚○○740,960元,及自109年4月6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庚○○免為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3頁〕,滙盈公司、驥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對滙盈公司、驥達公司之起訴;至其餘聲明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㈤己○○上訴聲明為「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應係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己○○1,61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3頁〕,嗣於109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滙盈公司、驥達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己○○80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己○○免為給付責任。」,及追加聲明「一、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別另給付己○○809,310元,及自109年4月6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己○○免為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3頁〕,滙盈公司、驥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㈡第15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對滙盈公司、驥達公司之起訴;至其餘聲明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庚○○、己○○等人由聯興公司面試錄用,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乙職,並領有聯興公司之識別證與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每日上班均須先至聯興公司之貨櫃場(下稱聯興貨櫃場)辦理簽到,再駕駛停放於聯興貨櫃場之曳引車,受聯興公司之指示運送貨櫃,兼之伊等所受獎懲公告,乃聯興公司之董事長丁○○具名用印,而丁○○亦係勞資爭議協調會之主持人,故聯興公司應係乙○○、庚○○、己○○等人之雇主無疑。惟聯興公司係將乙○○、庚○○、己○○等人之勞、健保分散由驥達公司、欣泰公司辦理申報,形成驥達公司為乙○○之雇主,欣泰公司為庚○○、己○○之雇主之外觀,為免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乙○○、庚○○、己○○等人併以驥達公司、欣泰公司作為本件請求之雇主。壬○○、丙○○則主張伊等2人分別受僱於驥達公司、滙盈公司。又壬○○等5人分別與驥達公司、欣泰公司、滙盈公司(下合稱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間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伊等出勤時間,係上午8時迄翌日上午8時,並採「作ㄧ休ㄧ」之輪班制,出勤時間縱未接獲載運指示,仍須受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指揮監督,不能自由支配使用出勤時間,故伊等之出勤日均超時工作,且伊等所受領之每月經常性給與,除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全勤獎金以外,其餘悉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核算;因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核給出勤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之工資,伊等逕以工作期間之總工資除以總工作月數,再除以30天,繼之除以每日工時8小時,核算每小時之工資金額。是伊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出勤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之金額如下:㈠壬○○平均時薪為205元,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出勤日數為811日,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總計超時工作6,488小時,故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330,040元;另壬○○於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合計571日,故得請求此部分工資930,153元;以上合計2,260,193元。㈡乙○○平均時薪為202元,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出勤日數為688日,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總計超時工作5,504小時,故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111,808元;另乙○○於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合計571日,故得請求此部分工資923,878元;以上合計2,035,686元。㈢庚○○平均時薪為186元,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出勤日數為593日,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總計超時工作4,744小時,故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82,384元;另庚○○於104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合計404日,故得請求此部分工資599,536元;以上合計1,481,920元。㈣己○○平均時薪為192元,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出勤日數為649日,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總計超時工作5,192小時,故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996,864元;另己○○於104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合計404日,故得請求此部分工資621,756元;以上合計1,618,620元。㈤丙○○平均時薪為189元,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出勤日數為653日,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總計超時工作5,224小時,故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987,336元;另丙○○於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合計402日,故得請求此部分工資608,226元;以上合計1,595,562元。並為聲明:

㈠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壬○○2,26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聯興公司、驥達公司應給付乙○○2,03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庚○○1,4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給付己○○1,61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聯興公司、滙盈公司應給付丙○○1,595,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聯興公司抗辯稱:伊與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公司),前係就「東岸貨櫃儲運場」簽訂租賃經營契約,因伊承租經營之作業場地,位在基隆商港之管制區域,且已將貨櫃轉運作業囑交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負責承攬,並分別與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伊為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方與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協同辦理駕駛員之面試,俟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與各自錄用之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再由伊以碼頭承租人之身分,向基隆港務公司申請該名駕駛員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因此,無論是協同面試或申請駕駛員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伊均係在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又伊既為該名駕駛員通行商港區域之申請名義人,為落實基隆港務公司就商港區域之進出管制,該名駕駛員自需穿著伊公司之制服,故駕駛員穿著伊公司制服,自無可能發生勞動契約當事人變動之法律效果。是伊與壬○○等5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壬○○等5人之雇主。另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承攬伊之轉運業務,作業場地位在基隆商港之管制區域,為利該3家公司完成承攬工作,伊遂將部分辦公室出租予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使用,並因辦公室內之公告欄均由伊統籌管理,故公告欄張貼懲處令之具名者,自均係伊公司之董事長丁○○。至董事長丁○○擔任勞資協調會主席乙事,係因受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之邀約到場主持,並非以雇主身分參與協商,此與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之認定無涉等語。

㈡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則抗辯稱:伊等乃貨櫃運輸之業者,業務首重貨櫃裝船、卸船等作業事宜之配合,因船舶靠港時間難以事前特定規劃(如船舶本身到港、靠港延遲;又如泊港裝、卸船舶之數量過多,以致發生貨櫃裝船、卸船之延遲),貨櫃運送路程、路況亦難事先掌控預期,是駕駛員提供勞務之時間,原即難以精確計算,故兩造乃逕以「按趟(件)計酬」作為壬○○等5人提供勞務之計價方式,工作時間則採「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且伊等係遇有貨櫃運輸之需求,方以電話聯繫包括壬○○等5人在內之駕駛員,於當日上午8時前往基隆市○○街000號貨櫃場駕駛貨櫃車,至於壬○○等5人等候開工乃至其等候貨櫃裝船、卸船之期間,係由壬○○等5人自由支配利用。壬○○等5人既認識駕駛員工期難以估算之特性,仍與伊等分別合意締結勞動契約,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約定,首即應有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又壬○○等5人自受僱擔任駕駛員工作後,均未就「按趟(件)計酬」之計酬方式表示異議,且伊等該計酬方式所給付之勞務報酬,既未低於勞動部所公布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亦較逕以最低基本工資核算之延長工時工資總和為高,故伊並無違反兩造約定或勞動法令之行為。另伊等為因應勞基法之修正,及體卹駕駛員之辛勤,曾於105年5月、107年7 月,兩度邀集包括壬○○等5人在內之駕駛員進行協商,伊等於協商時,曾允以更為優渥之薪酬報酬,希望包括壬○○等5人在內之駕駛員,同意變更工時及工作模式。詎駕駛員不僅全體拒絕,更揚言倘伊等變更工作條件,將集體怠工抵制,伊等迫於無奈,只能妥協按原工作條件,與壬○○等5人合意簽訂書面契據。是「按趟(件)計酬」及「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之勞動條件,既為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意約定之勞動條件,且未違反雙方約定或勞動法令,壬○○等5人自應受該合意約定勞動條件之拘束,不得事後另為請求。況壬○○等5人推卻伊等提供之優渥條件在先,現又藉詞興訟於後,則壬○○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按趟(件)計酬」之報酬數額,係考量壬○○等5人每日工時均有延長之可能,再輔以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評估概算後所得出之數額,故「按趟(件)計酬」之報酬計算,已包括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況勞基法於107年3月1日修正施行以前,並無延長工時不得以補休替代延長工時工資之明文限制,則勞工若捨延長工時工資之請領,改以補休之方式替代,非法所不許,故兩造因應貨櫃運輸業務之特殊性,採擇「作一休ㄧ輪班輪休制」,以休一作為延長工時之補償,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況勞基法原無例假日應訂於何時之規定,而勞動主管機關亦肯定雇主僅需每7日(每週)給予勞工1天休息,故於「作一休一」前提下,壬○○等5人每週(每7天)至少均有3天休息,而無所謂例假日、休息日必須工作(不能休息)之情事。另國定假日亦無勞資雙方不得合意約定另與工作日對調之限制,則勞工於雙方合意對調工作日與國定假日之前提下,於該日選擇出勤,亦無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等語。

三、原審為壬○○等5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壬○○就部分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庚○○、己○○、丙○○則就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壬○○等5人並於本院分別撤回部分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詳見上開壹、程序方面之二所述),是壬○○未上訴部分及壬○○等5人分別撤回上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壬○○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壬○○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驥達公司應給付壬○○1,660,000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919,851元,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937,011元,合計1,856,862元,壬○○請求其中之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聯興公司與驥達公司應分別給付乙○○1,017,843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555,904元,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46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聯興公司與驥達公司應分別另給付乙○○1,017,843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555,904元,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461,939元),及自109年9月7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庚○○之上訴及追加聲明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庚○○部分廢棄。㈡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庚○○740,960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441,192元,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29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庚○○免為給付責任。㈣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別另給付庚○○740,960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441,192元,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299,768元),及自109年4月6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庚○○免為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己○○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㈡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別給付己○○809,310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498,432元,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31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己○○免為給付責任。㈣聯興公司、欣泰公司應分別另給付己○○809,310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498,432元,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310,878元),及自109年4月6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己○○免為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滙盈公司應給付丙○○1,595,562元(含平時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987,336元,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60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審原告劉秉祥、張武貴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原審其等2人敗訴之判決,劉秉祥、張武貴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均不再贅述)。

四、壬○○、乙○○分別自95年3月31日、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驥達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員,嗣後並與驥達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30日、31日補簽僱傭契約書;庚○○、己○○則分別自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15日起受僱於欣泰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員,嗣後並與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31日補簽僱傭契約書;另丙○○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滙盈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員,嗣後並與滙盈公司補簽僱傭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僱傭契約)。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至第4條及第5條第2項之約定,壬○○等5人分別受僱於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各自與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壬○○等5人並分別接受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之指揮監督,從事運送貨櫃及其他與運送貨櫃相關事務,工作地點均為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所在之基隆市○○街0○0號;工作時間則依貨櫃運送業務及船期之頻繁度訂定之,壬○○等5人並同意配合作一休一之輪班輪休制度;工資約定為按件計酬,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另依壬○○等5人當月之運送數量、趟數等作為獎金之計算等情,有系爭僱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至第266頁〕。另壬○○等5人分別於受僱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期間,領有聯興公司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制服背心乙節,亦有聯興公司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背心制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卷㈢187頁〕。

五、本件壬○○等5人主張伊等分別受僱於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兩造雖約定採作ㄧ休ㄧ之輪班制,出勤日之出勤時間係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出勤時間縱未接獲載運貨櫃之指示,伊仍須受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指揮監督,不能自由支配該等出勤時間;且兩造就伊計薪方式雖約定採按件計酬,但未約定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故伊等出勤日每日均有8小時之加班,依勞基法規定,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另乙○○、庚○○、己○○等人係由聯興公司面試錄用,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乙職,並領有聯興公司之識別證與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每日上班均須先至聯興貨櫃場辦理簽到,再駕駛停放於聯興貨櫃場之曳引車,受聯興公司之指示運送貨櫃,且伊等所受獎懲公告,乃聯興公司之董事長丁○○具名用印,而丁○○亦係勞資爭議協調會之主持人,故聯興公司應亦係乙○○、庚○○、己○○等人之雇主。是驥達公司應給付壬○○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919,851元,及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937,011元;滙盈公司應給付丙○○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483,296元,及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687,018元〔見本院卷㈣第381頁〕;聯興公司與驥達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乙○○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1,111,808元,及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923,878元;聯興公司與欣泰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庚○○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882,384元,及104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599,536元;聯興公司與欣泰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己○○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996,864元,及104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621,756元等語;聯興公司等4家公司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乙○○、庚○○、己○○主張聯興公司為其等之實質上雇主,應分別與驥達公司、欣泰公司就伊等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㈡壬○○等5人與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約定「按件計酬」及「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之計酬方式,有無包括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若有,該約定之效力如何?㈢壬○○等5人請求出勤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是,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㈣壬○○等5人得否請求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之工資?若是,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庚○○、己○○主張聯興公司為其等之實質上雇主,應分別與驥達公司、欣泰公司就伊等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而現今企業之經營,為因應組織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元化,事業主將其受僱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由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之情形,固然屢見不鮮,勞工每每因此流動於集團內不同公司間,甚至必須同時為多數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以致發生雇主認定混淆、工資難以確認、年資中斷影響累計勞工請領退休金等權益之情事,為保護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固然有其必要,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當然必須回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則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則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是以,倘原雇主法人縱為單一股東出資成立一從屬公司,惟該從屬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均非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而有獨立自主權,則該從屬公司與原雇主法人,即各具獨立之法人格,二法人間不具實體同一性。本件乙○○、庚○○、己○○主張伊等係由聯興公司面試錄用,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乙職,並領有聯興公司之識別證與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每日上班均須先至聯興貨櫃場辦理簽到,再駕駛停放於聯興貨櫃場之曳引車,受聯興公司之指示運送貨櫃,且伊等所受獎懲公告,乃聯興公司之董事長丁○○具名用印,而丁○○亦係勞資爭議協調會之主持人,故聯興公司應係乙○○、庚○○、己○○等人之雇主云云;惟此為聯興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59頁〕,聯興公司係於87年10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之核准登記,負責人為丁○○,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所營事業項目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國際貿易業、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倉儲業等業務;欣泰公司係於78年3月28日完成公司設立之核准登記,負責人為戊○○,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所營事業項目為汽車貨櫃貨運業、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業務;驥達公司係於95年6月1日完成公司設立之核准登記,負責人為甲○○,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之22,所營事業項目為船務代理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倉儲業、貨櫃出租業等業務;滙盈公司係於104年4月7日完成公司設立之核准登記,負責人為辛○○,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之22,所營事業項目為汽車貨櫃貨運業、停車場經營業、貨櫃出租業、倉儲業、汽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業務。另觀聯興公司與欣泰公司、滙盈公司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聯興公司)因業務需要,委由乙方(按即欣泰公司、滙盈公司)承運船邊/轉運貨櫃運輸業務……」、第2條約定:「乙方對於甲方排定之船期運輸作業,不得有運送延誤情形。乙方對於甲方已經排定之船期應安排適當車次……」、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指定時間內將貨櫃運輸至甲方指定之地點,不得遲到,同時駕駛須遵守裝、卸貨倉庫及貨櫃場相關規定;乙方對於貨櫃運輸之遲到及駕駛違反相關規定,應自行負全部責任……」、第11條約定:「乙方履行本合約貨櫃運輸業務之作業車輛及駕駛員,應持有合法有效之車牌及駕駛證照,如有違反,甲方得立即拒絕乙方參與運輸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及兩造不爭執聯興公司所辯稱:聯興公司與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簽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東岸貨櫃儲運場」租賃經營契約,作業範圍包括基隆港東岸第8、9、10、11號碼頭及後線土地(包括貨櫃集散區、辦公區、停車場等土地),均屬人員進出管制之基隆商港區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0頁〕,可知聯興公司因向基隆港務分公司承租「東岸貨櫃儲運場」商港區船舶貨櫃(物)裝卸業務,為運送裝卸船舶之貨櫃(物),乃將裝卸船舶貨櫃(物)之運送業務交由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承作,而聯興公司既為承租「東岸貨櫃儲運場」之商港事業,為便利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所屬貨櫃車及司機進出基隆商港區,自有協助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向基隆港務局申請核准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所屬貨櫃車及司機得以憑證件進出基隆港暨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並發放識別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制服予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所屬貨櫃車司機之義務。且為節省貨櫃車前往港區碼頭卸貨時間,聯興公司亦有提供貨櫃場即聯興貨櫃場供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停放貨櫃車之必要。是尚難以乙○○、庚○○、己○○等人應徵面試係由聯興公司負責處理,且領有聯興公司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背心制服,每日上下班均須至聯興公司所屬之聯興貨櫃場辦理簽到退之情,而認聯興公司與欣泰公司、滙盈公司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

⒉乙○○、庚○○、己○○等人另主張伊等所受獎懲公告,均係由聯興公司之董事長丁○○具名用印,且丁○○亦係勞資爭議協調會之主持人云云;聯興公司則抗辯稱: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承攬伊之轉運業務,作業場地位在基隆商港之管制區域,為利該3家公司完成承攬工作,伊遂將部分辦公室出租予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使用,並因辦公室內之公告欄均由伊統籌管理,故公告欄張貼懲處令之具名者,自均係伊公司之董事長丁○○等語。查,觀諸前揭人事獎懲公告〔見原審卷㈢第189頁至第191頁〕,分別係因驥達公司所屬運輸部之聯結車司機乙○○,於107年3月25日未依派工出勤,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違反該公司規定,而經驥達公司予以申誡1次、曠職1日之處分;欣泰公司所屬運輸部之聯結車司機庚○○,於107年4月19日天琴輪作業期間,船邊作業未完成即早退,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違反該公司規定,而經欣泰公司予以申誡1次、曠職1日之處分;滙盈公司所屬運輸部之聯結車司機丙○○,於107年2月28日未依主管指派解櫃任務到勤,於東亞櫃場怠速怠工,經滙盈公司予以小過1次之處分;且前開公告係分別以驥達公司、欣泰公司、滙盈公司之名義為之。另觀欣泰公司於108年2月18日對所屬聯結車司機己○○、庚○○2人各予以大過1次處分之人事獎懲公告上,則係蓋用欣泰公司之戳章〔見原審卷㈢第192頁〕。堪認上揭人事獎懲公告,係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分別對其所屬失職人員即乙○○、庚○○、丙○○所為懲處,均與聯興公司無涉;聯興公司辯稱: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承攬伊之轉運業務,作業場地位在基隆商港之管制區域,為利該3家公司完成承攬工作,伊將部分辦公室出租予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使用,並因辦公室內之公告欄均由伊統籌管理,故公告欄張貼懲處令之具名者,自均係伊公司之董事長丁○○等語,尚非無據。是縱上開公告左下角有「董事長丁○○」之用印,尚難據此即推認聯興公司與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至聯興公司之董事長丁○○雖曾擔任上訴人所稱勞資協調會之主席,然勞資協調會主席(主持人)之設置,目的係為主導程序、維持秩序,並予適度溝通協助,期使勞資協商得以流暢並能切題議事,兼之法令就勞資協調會議之主席並「無」資格限制(即無「勞方」或「資方」才能派員擔任主席之規定),故其主席(主持人)通常均係有別於勞資雙方且有相當威望之第三人。是亦難以聯興公司之董事長丁○○曾受邀擔任勞資協調會之主席,即遽謂聯興公司與驥達公司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

⒊綜上,乙○○、庚○○、己○○等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聯興公司為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之控制公司,而與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則乙○○、庚○○、己○○等人主張聯興公司為其實質上之雇主,應與驥達公司、欣泰公司就伊等3人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壬○○等5人與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約定「按件計酬」及「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之計酬方式,有無包括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若有,該約定之效力如何?

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抗辯伊等與壬○○等5人約定「按件計酬」及「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之計酬方式,已包括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乙節,為壬○○等5人所否認,則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自應就其等與壬○○等5人間前開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有包括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所提出壬○○等5人之薪資條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21頁至第130頁〕所載,壬○○102年12月至105年10月、丙○○104年6月至105年10月、庚○○104年5月至105年10月、己○○104年6月至105年10月、乙○○102年12月至105年10月之薪資給付項目僅有「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其他應稅」,「本俸」、「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項目均為0。另觀驥達公司等3家與壬○○等5人分別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工作時間依貨櫃運送業務及船期之頻繁度訂定之,乙方(按即壬○○等5人)並同意配合作一休一。」、「一、工資按月給付,甲方(按即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應於每月六日給付乙方。二、乙方為保障最低薪資之案(按)件計酬受僱人,除上開工資約定外,甲方另依乙方當月之運送數量、趟數等作為獎金之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至第265頁〕;及觀驥達公司96年8月16日訂定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薪資包含:「1.底薪:每月全勤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2.作業工資:⑴船邊櫃:移解櫃工資:50元/每櫃,船邊(五堵、汐止)運送工資:40呎275元、20呎245元、20呎雙拖305。⑵轉運櫃:☆TSL移櫃桃園地區每車300元,☆OOCL移櫃聯興--桃園地區每車400元,A長安(含豐穩)空櫃450元、重櫃550元……⑶CY櫃:每車次A基隆地區(含汐止、瑞芳、萬里)700元、B台北市地區800元、C大台北地區(含龜山、林口)1,000元……⑷CY+轉運櫃:A大台北地區1,000元+⑵轉運櫃單價之半數金額、B桃園(平鎮 )地區1,200元+⑵轉運櫃單價之半數金額……⑸加班補貼:A營業額未滿7,000元:船邊櫃每車加50元、轉運櫃每趟加100元,B營業額超過滿7,000元以上:船邊櫃每車加100元、轉運櫃每趟加200元……」,98年1月26日實施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薪資包含:「1.場內解櫃:每櫃薪資:50元。2.底薪:每月全勤獎金:單班3,000元、雙班2,300元,安全獎金:單班3,000元、雙班2,300元,伙食津貼:單班1,800元、雙班1,800元。3.作業工資:⑴船邊櫃:船邊(五堵、汐止)運送工資:40呎275元、20呎245元、20呎雙拖305。⑵轉運櫃:☆TSL移櫃桃園地區每車350元,☆OOCL移櫃聯興--桃園地區每車400元,A長安(含豐穩)空櫃400元、重櫃500元……⑶CY櫃:每車次A基隆地區(含汐止、瑞芳、萬里)600元、B台北市地區700元……⑷CY+轉運櫃薪資:CY薪資+⑵轉運櫃(空/重櫃)單價之半數金額……」;暨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於103年8月1日實施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薪資包含:「1.場內解櫃:每櫃薪資:50元。2.底薪:每月全勤獎金:單班500元、雙班500元,安全獎金:單班2,300元、雙班2,300元,伙食津貼:單班1,800元、雙班1,800元。3.作業工資:⑴船邊櫃:船邊(五堵、汐止)運送工資:單拖300元、雙拖320元。⑵轉運櫃:轉運空櫃☆TSL移櫃桃園地區每車300元(豐穩)……☆OOCL移櫃聯興--桃園地區每車400元、大三元500元。船邊轉運:A長安(含豐穩)空櫃450元、重櫃550元……⑶CY櫃:每車次A基隆地區(含汐止、瑞芳、萬里)600元、B台北市地區700元、大台北地區(含龜山、林口)900元……⑷CY+轉運櫃薪資:CY薪資+⑵轉運櫃(空/重櫃)單價之半數金額……」等〔見原審卷㈡第467頁至第471頁、第447頁、第457頁〕可知,驥達公司等3家與壬○○等5人分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按件計酬」及「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之計酬方式,除驥達公司曾於96年8月16日訂定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有記載加班補貼外,之後98年1月26日實施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103年8月1日實施之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均無記載,其餘均無約定工作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包含在按運送數量、趟數計酬之薪資內。是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辯稱伊等與壬○○等5人約定「按趟(件)計酬」及「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之計酬方式,已包括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云云,尚乏依據。

⒉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勞基法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故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及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深夜工作,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深夜工作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外;或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女性深夜工作」等事項,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者外,原則上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者,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縱認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辯稱伊與壬○○等5人約定「按趟(件)計酬」及「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之計酬方式,已包括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屬實,惟上訴人任職之貨櫃車駕駛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責任制勞工,此為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與壬○○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6頁至第387頁〕,且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與壬○○等5人所約定「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之工作日按件計酬之計酬方式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亦為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與壬○○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0頁〕,揆諸前開說明,該約定亦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應為無效。是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另辯稱前揭計酬方式行之多年,並為壬○○等5人所知悉,則伊等與壬○○等5人關於前開計酬方式之約定,應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壬○○等5人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委無可採。

⒊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復辯稱伊於105年5月、107年7月間,為照顧員工身心健康、考量行車安全,欲實施符合勞基法之作業工時,惟遭包含壬○○等5人在內等勞方均拒絕配合,並集體藉揚言怠工,伊等迫於無奈,不得不妥協接受,繼續維持相同工時之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則壬○○等5人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然壬○○等5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驥達公司等3人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係行使渠等勞基法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尚難以壬○○等5人不同意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變更原約定之勞動條件,即謂壬○○等5人不得事後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是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至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提出之薪資結構調整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99頁〕,雖為符合勞基法規定,將貨櫃車司機之薪資結構調整,並說明底薪、獎金、法定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等,惟依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之陳稱,壬○○、乙○○係自107年7月21日始開始適用新制即前開薪資結構調整說明書之薪資計算方式,庚○○、己○○、丙○○係自107年5月7日始開始適用新制即前開薪資結構調整說明書之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壬○○等5人就此並未表示爭執。則驥達公司縱已和壬○○等5人協商改依薪資結構調整說明書所列底薪、獎金、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計付薪資,亦與壬○○、乙○○請求107年7月21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庚○○、己○○、丙○○請求107年5月7日前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無涉。另關於 適用新制後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既在壬○○等5人本件請求範圍,本院仍應審究壬○○等5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壬○○等5人請求出勤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是,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⒈復按104年6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3年11月21日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等語,及理由書稱:「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基於上開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參照)。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系爭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排除本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故對於業經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勞雇雙方之約定未依法完成核備程序即開始履行,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其約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響,自應基於前述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系爭規定避免恣意浮濫及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而為判斷。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系爭規定要求就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將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故系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本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系爭規定既稱:『……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之限制』,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本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等語。本件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雖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責任制人員,惟為配合船舶船期、進出港及貨櫃裝卸作業,貨櫃曳引車須具備高度機動性,貨櫃曳引車駕駛之工作時間亦須更有彈性,並因運送貨櫃過程路況不可預期,無法精確預估勞務時間,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應得與如壬○○等5人之貨櫃車駕駛,就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向聯興公司承攬之商港區碼頭運送貨櫃之業務特性,約定採「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並與平時工作日為輪班輪休之調換,而得於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作。另參酌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暨避免勞工因長時間工作,影響其身體健康,認壬○○等5人於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應以12小時為適當,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及壬○○、丙○○、庚○○、己○○等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另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辯稱丙○○、庚○○、己○○自107年5月7日起改為新制,壬○○、乙○○自107年7月21日起改為新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壬○○等5人就此並未表示爭執。而所謂新制,依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提出之薪資結構調整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壬○○等5人每月上班22日,月休8日,每日工作時間依勞基法規定為8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計付加班費。是壬○○等5人若因配合船舶進出碼頭致運送貨櫃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間,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就延長工作時間部分計付工資予壬○○等5人。

⒉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其延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倘勞雇雙方約定月工資給付總額(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相當於24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待工資類」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者),依約推計,應屬可行。另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倘勞雇雙方有優於該法規定之推計方式者,從其約定(勞動部103年11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2145號函釋意旨可參)。查,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前述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與壬○○等5人約定採「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及「工作日按件計酬」之計酬方式,且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為保障壬○○等5人最低薪資,除每月按月給付底薪(包含全勤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外,另依壬○○等5人當月之運送數量、趟數,再按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計算獎金予壬○○等5人,堪認雙方並未議定每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是計算壬○○等5人工作日之每小時工資,參酌勞動部前開函釋意旨,應以每月應領薪資總額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為適當。經查:

⑴壬○○於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丙○○於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乙○○於103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庚○○於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陳隆龍於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工作期間之工作日確有延時工作之事實,有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所提依壬○○等5人之被上證8至12之打卡出勤紀錄整理表,及依打卡出勤紀錄整理之被上證23至27之上、下班時間、時數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至第355頁、卷㈢第131頁至第253頁〕,壬○○等5人對被上證8至12之打卡出勤紀錄整理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頁〕。又依勞基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雖辯稱出勤日12小時,中午、晚上各有1小時之休息用餐時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89頁〕,惟為壬○○等5人所否認,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參酌勞基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認壬○○等5人於中午及晚上各有30分鐘之休息用餐時間,並應自其工作時間扣除,亦即出勤日之工作時間須逾13小時(計算式:12小時+0.5小時+0.5小時=13小時),就超過13小時部分始計算逾時工資。另關於丙○○、庚○○、己○○自107年5月7日改為新制以後,壬○○、乙○○自107年7月21日起改為新制以後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則丙○○、庚○○、己○○自107年5月份以後,壬○○、乙○○自107年7月份以後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於加計中午30分鐘之休息用餐時間,就超過8.5小時(計算式:8小時+0.5小時=8.5小時)部分始計算逾時工資。

⑵依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所整理壬○○等5人之薪資條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21頁至第130頁〕計算,壬○○等5人各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計算如下:

①壬○○102年12月至107年11月之時薪分別計算如附表一下方附註二之⒈至所示,依此計算,壬○○自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之工作日,所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計789,27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所示)。是壬○○請求驥達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789,2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②乙○○102年12月至107年11月之時薪分別計算如附表三下方附註二之⒈至所示,依此計算,乙○○自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之工作日,所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計424,13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所示)。是乙○○請求驥達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424,1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追加請求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555,904元,亦為無理由。

③庚○○104年6月至107年11月之時薪分別計算如附表四下方附註二之⒈至所示,依此計算,庚○○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之工作日,所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計376,44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所示)。是庚○○請求欣泰公司給付平時延長工時加班費376,4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追加請求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441,192元,亦為無理由。

④己○○104年6月至107年11月之時薪分別計算如附表五下方附註二之⒈至所示,依此計算,己○○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之工作日,所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計359,84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所示)。是己○○請求欣泰公司給付平時延長工時加班費359,84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追加請求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498,432元,亦為無理由。

⑤丙○○104年6月至107年11月之時薪分別計算如附表二下方附註二之⒈至所示,依此計算,丙○○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之工作日,所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計312,55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所示)。是丙○○請求滙盈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312,5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壬○○等5人得否請求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之工資?若是,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本件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均係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雖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責任制人員,惟為配合船舶船期、進出港及貨櫃裝卸作業,貨櫃曳引車須具備高度機動性,貨櫃曳引車駕駛之工作時間亦須更有彈性,並因運送貨櫃過程路況不可預期,無法精確預估勞務時間,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應得與擔任貨櫃車駕駛之壬○○等5人,就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向聯興公司承攬之商港區碼頭運送貨櫃之業務特性,約定採「作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並因與平時工作日為輪班輪休調換,而得於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作。另驥達公司與壬○○、乙○○約定自107年7月21日起改採新制,欣泰公司與庚○○、己○○約定自107年5月7日起改採新制,滙盈公司與丙○○約定自107年5月7日起改採新制乙節,壬○○等5人就此並未表示爭執。而所謂新制,係指壬○○等5人每月上班22日,月休8日,每日工作時間依勞基法規定為8小時之情,有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提出之薪資結構調整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查,依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所提依壬○○等5人之打卡出勤紀錄整理表(被上證8至12),及依打卡出勤紀錄整理之上、下班時間、時數統計表(被上證23至27),暨壬○○等5人之已休足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整理表(被上證35至39)〔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至第355頁、卷㈢第131頁至第253頁、卷㈣第27頁至第50頁〕,並對照103年度至107年度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可知,壬○○等5人未出勤之休息日數均已逾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之總和,自不得再分別向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請求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之工資。是壬○○請求驥達公司給付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之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937,011元〔見本院卷㈣第381頁〕;乙○○上訴請求驥達公司給付103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之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461,939元,追加請求前開期間之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461,939元;庚○○上訴請求欣泰公司給付104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之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299,768元,追加請求前開期間之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299,768元;己○○上訴請求欣泰公司給付104年5月25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之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310,878元,追加請求前開期間之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310,878元;丙○○請求滙盈公司給付104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之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608,226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壬○○等5人請求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給付平時延長工時加班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壬○○等5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繕本均於108年1月7日送達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見原審卷㈠第65頁至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壬○○等5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㈠驥達公司應給付壬○○789,272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驥達公司應給付乙○○424,132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欣泰公司應給付庚○○376,445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欣泰公司應給付己○○359,843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滙盈公司應給付丙○○312,552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壬○○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至壬○○等5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壬○○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乙○○、庚○○、己○○追加之訴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庚○○、己○○聲請假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判命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假執行,及驥達公司等3家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壬○○等5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庚○○、己○○之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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