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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張婷妮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童楊娟如
被上訴人
楊淑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簡竹君
上訴人
簡以凡
上訴人
簡以欣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受 告知人 簡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童楊娟如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戊○○、丙○○、丁○○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戊○○、丙○○、丁○○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戊○○、丙○○、丁○○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甲○○○上訴部分,由戊○○、丙○○、丁○○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甲○○○負擔;關於戊○○、丙○○、丁○○上訴部分,由戊○○、丙○○、丁○○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主張伊之女兒童雅玲(已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生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童雅玲歿後,遺產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戊○○等3人)繼承,伊於106年7月24日對戊○○等3人起訴請求於繼承童雅玲遺產範圍內給付200萬元本息,伊雖曾於106年10月13日將前揭200萬元債權全數轉讓予己○○,然已於107年1月30日與己○○簽立解除債權轉讓同意書,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且於原審提出前揭同意書,通知戊○○等3人(原審卷一第78頁),故伊已回復債權人身分,原判決竟以伊已將前述債權讓與己○○、已無權利為由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關於前述債權倘若存在,債權人究應認定為甲○○○或己○○,對於2人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書面通知己○○(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己○○受告知後,未參加訴訟,僅於110年3月23日提出陳報狀表明確實如甲○○○所述,認同上開債權已回復至甲○○○名下等情(本院卷第227頁),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查甲○○○原起訴請求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全部敗訴,甲○○○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就利息部分,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前揭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乙○○之主張:

㈠甲○○○起訴主張:伊有二女童雅玲、庚○○(下逕稱其名),童雅玲與戊○○係夫妻,育有子女丙○○、丁○○。童雅玲生前向甲○○○借款100萬元,且表示基於道德上義務,欲答謝伊對童雅玲之照料及出借巨款,乃於借貸本金100萬元外,另贈與伊100萬元,約定「日後將返還200萬元,作為清償方式」,伊遂於103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童雅玲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童雅玲於105年7月14日過世,未清償前述款項。伊藉由庚○○詢問戊○○關於童雅玲前述欠款事宜,戊○○僅承認其中120萬元債務。伊雖曾將上開200萬元債權讓與己○○,然而嗣後已與己○○達成解除債權讓與之合意,回復債權人身分。爰就上開200萬元債權,其中100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另100萬元部分,先位主張債務拘束,備位主張道德上贈與,再備位主張利息之約定,依選擇合併之審理順序,請求判命童雅玲之繼承人戊○○等3人在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原審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分減縮上訴聲明)。

㈡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乙○○係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童雅玲欲自殺,於105年7月14日自同址0樓房屋跳樓輕生,掉落至系爭房屋之露臺處(陽臺外推範圍)而死亡,系爭房屋因此成為凶宅,交易市價貶值,受有18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判命童雅玲之繼承人戊○○等3人在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80萬元本息(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乙○○請求90萬4507元本息為有理由,並駁回其餘請求,戊○○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乙○○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戊○○等3人均抗辯:

㈠甲○○○確曾匯付100萬元予童雅玲,然伊3人就前開100萬元並未自認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蓋原審僅將前述100萬元匯款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伊3人在原審所提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至4頁內容前後不同,於原審未闡明前不宜遽認構成自認,此僅係撰狀用語造成誤會,實際上伊3人並無自認之意思;縱屬自認,亦重申撤銷自認之意思。甲○○○請求逾上開100萬元部分,未實際交付予童雅玲,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證人庚○○證述內容難認真實,其證述內容係經轉述而非在場親聞親見。又履行道德上義務係指無法定扶養義務親屬間,甲○○○與童雅玲係母女,自與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同,如認有贈與關係,伊3人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戊○○於簡訊之表示,係戊○○單方同意以另案被告己○○及楊瑞平返還借款後為條件,均非被繼承人童雅玲之全體繼承人所應返還。

㈡童雅玲跳樓墜落系爭房屋非當場過世,而係送醫後不治,據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對於92年6月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之解釋,童雅玲墜樓後之位置,係在系爭房屋增建之露臺,此情不符所謂陳屍於專有部分之要件,故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又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限制或妨礙,亦無因此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未受有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乙○○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童雅玲自殺,墜落在系爭房屋2樓露臺,乃偶然事件,並非其於當時故意墜落於2樓露臺,童雅玲僅係放棄自己生命,並無減損建物價值或損害他人之故意,不具違法性,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歸責情事可言。乙○○主張價值貶損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三、甲○○○及乙○○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乙○○1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戊○○等3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甲○○○之訴駁回。㈡乙○○之訴駁回。原審駁回甲○○○全部請求,另就乙○○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戊○○等3人應在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乙○○90萬4507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甲○○○、戊○○等3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乙○○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甲○○○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等3人應在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戊○○等3人對於甲○○○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戊○○等3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對於戊○○等3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繼承人童雅玲於105年7月14日死亡,其配偶戊○○、子女丙○○、丁○○為童雅玲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3人均無拋棄繼承。

㈡甲○○○曾於103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童雅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

㈢乙○○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童雅玲於105年7月14日從與系爭房屋同址之0樓房屋處跳樓自殺,掉落至系爭房屋增建之露台處,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死亡。

㈣兩造對於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之結果不爭執。

㈤戊○○等3人有對訴外人己○○及楊瑞平(童雅玲之舅媽及舅舅)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事件)。

㈥原證二是戊○○與庚○○之Line簡訊對話。上述各項業據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有甲○○○103年8月11日匯款申請單、戊○○與庚○○之Line簡訊對話、童雅玲之繼承系統表及戊○○等3人之戶籍謄本、童雅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54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0、11頁、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第37頁、第148頁)在卷可稽,及原審囑託鑑定後,宏大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均堪採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戊○○等3人於原審程序就「童雅玲生前曾向母親甲○○○借款100萬元」是否已有自認?如已有自認,於第二審可否撤銷自認,所為撤銷自認是否合法?

㈡童雅玲生前是否曾就前項100萬元承諾返還200萬元?如曾經承諾,該100萬元差額之性質係債務拘束或贈與(履行道德上義務)或給付約定之利息?

㈢甲○○○是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己○○?甲○○○主張已以「解除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己○○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有無理由?

㈣童雅玲跳樓後,墜至系爭房屋露臺處而死亡,是否導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致有價值貶損,而應由戊○○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100萬元部分,戊○○等3人於原審已有自認童雅玲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於本審欲撤銷自認,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戊○○等3人於原審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曾先後出具答辯一狀、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原告甲○○○確有借款予被繼承人童雅玲,該借款金額為其已交付之借款100萬元整,可參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內容,所載內容為100萬元,被繼承人童雅玲取得該款項後,即轉借予己○○等,……系爭借款為10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200萬元……」(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卷二第91至92頁),於原審107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亦陳稱「系爭金額只有於100萬元內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另於原審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只有借100萬元……」(原審卷二第36頁),顯然對於甲○○○起訴主張借款100萬元予童雅玲之事實,有明示承認之自認意思,僅係就甲○○○請求逾100萬元之範圍(即另外100萬元請求)否認有任何契約約定。至於前揭書狀雖尚記載「童雅玲取得系爭借款100萬元,係因原告要求作為借與己○○等之金錢債權,以享有票貼分紅(因係原告要轉由被繼承人童雅玲轉借,為賺取票貼分紅,不便直接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等文字,然此段並未否認童雅玲向甲○○○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僅在說明童雅玲再將100萬元轉借給己○○等情而已。

⒊戊○○等3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22日到庭答辯,當場所提辯論意旨狀仍有與原審所提上開書狀相同文字內容(本院卷第130頁),惟於該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改稱:承認甲○○○確實有匯款100萬元至童雅玲帳戶,但甲○○○是希望由童雅玲代為轉借給己○○100萬元,此筆款項並非童雅玲基於借貸的意思向甲○○○所借;童雅玲並非借款人,其只是代甲○○○將100萬元轉交給己○○,以達票貼分紅目的,甲○○○與童雅玲間內部關係並非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25頁),嗣後並稱因原審僅將系爭100萬元匯款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未定性為借款列為不爭執事項,可見於原審並非自認,縱經法院認為係自認,於本審要撤銷自認等情(本院卷第182頁)。惟是否構成自認,應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所為之陳述是否表示承認係真實為據,而非著重於法院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之內容。何況,原審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在借10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之前提下,究竟是否存在還200萬元之事實,雙方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審卷二第37頁),仍係本於戊○○等3人已承認童雅玲有向甲○○○借款100萬元之事實為前提,籲請兩造分就是否應還款200萬元一節各自舉證。是以,戊○○等3人於原審已明示自認童雅玲有向甲○○○借款100萬元之事實,甚為明確,其等於上訴後否認前開書狀或言詞所述係構成自認云云,顯無可採。

⒋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戊○○等3人雖主張欲撤銷自認,惟業經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162頁),戊○○等3人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等於原審自認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等主張撤銷自認云云,自無可採。戊○○等3人既明示自認被繼承人童雅玲曾向甲○○○借款100萬元之事實,甲○○○復提出匯款申請單佐證於103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童雅玲名下帳戶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則甲○○○主張對於童雅玲有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童雅玲死亡後,屬童雅玲之消極遺產(債務),由戊○○等3人共同繼承,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對甲○○○負連帶返還責任一節,足堪認定。

㈡甲○○○就逾100萬元之請求,舉證不足,無從認為係債務拘束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或約定利息:

⒈甲○○○主張童雅玲生前曾表明於日後清償借款時將返還200萬元,超過借款本金100萬元之部分,應屬經童雅玲之承諾而成立之無名契約,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或係因前述借款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後應償還之利息,要求戊○○等3人於應繼遺產範圍內給付云云,均經戊○○等3人否認在卷,關於甲○○○所為前開各項主張,均應由甲○○○負舉證之責任。

⒉甲○○○雖提出戊○○與庚○○之簡訊對話,戊○○於該段對話提及「我會優先還媽」、「一次60萬」、「數目可能要問媽媽才比較清楚不過記得雅玲跟我講是100媽媽也這麼說」、「我會盡快還給媽媽我的打算是他們也很需要錢養老我打算還給他們1,200,000」等語(原審北司調卷第11頁),並聲請由女兒庚○○到庭作證;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了解也不清楚甲○○○與童雅玲間之借貸有無利息約定;甲○○○告訴伊,200萬元是童雅玲與甲○○○、舅舅楊瑞平、舅媽己○○吃飯時講到,因童雅玲覺得自己重病,放不下小孩及甲○○○,除了要還給甲○○○100萬元,還希望留100萬元養老金給爸媽,展現女兒的孝心。後來伊在臺中遇到舅舅,伊有跟舅舅確認童雅玲要給或還甲○○○200萬元,因對伊而言是與伊無關的事,故伊不記得當時的用語。伊詢問戊○○時,戊○○沒有承認或否認,就line對話來看,是說還12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證人庚○○上揭證言僅提及曾聽聞甲○○○或楊瑞平轉述童雅玲表示欲對父母盡孝心之內容,惟庚○○所述聽聞之轉述內容過於模糊,且未曾親自聽聞童雅玲本人陳述,更表明不知該2人針對借款有無利息約定,實無從憑庚○○上開證言,據以認定童雅玲與甲○○○間曾成立如甲○○○所述具體約定。是以,甲○○○主張其與童雅玲間關於另100萬元部分,具有無名契約之約定,或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約定,或就借款利息有年息20%之約定云云,因舉證不足,均無從採信為真實。

⒊至於戊○○雖在上開簡訊中提及「我打算還給他們1,200,000」,惟此僅係戊○○於對話當時向庚○○表達其考慮給付之數額,並無任何欲受拘束且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之意思。甲○○○就逾100萬元之請求,無論係以債務拘束為由,或以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為由,或以約定之借款利息為由,主張係童雅玲所負之債務,請求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予甲○○○云云,均無理由。

㈢甲○○○已與己○○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相關債權已因此回復至甲○○○名下:

⒈查甲○○○雖曾於106年10月13日將所稱200萬元債權全數轉讓予己○○,然其已於107年1月30日與己○○簽立解除債權轉讓同意書,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且於原審提出前揭同意書,通知戊○○等3人,此由甲○○○於原審所提之解除債權轉讓同意書可知(原審卷一第78頁),且己○○受告知後,亦於110年3月23日提出陳報狀表明確實如甲○○○所述,認同上開債權已回復至甲○○○名下等情(本院卷第227頁),堪認甲○○○主張其已回復債權人身分,得行使債權一節,係屬有據,其主張曾以匯款方式借款100萬元予童雅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童雅玲清償前述借款,童雅玲死亡後,應由戊○○等3人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情,係有理由;至其餘100萬元部分,因舉證不足,難認有甲○○○所指之債權存在,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定。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對於童雅玲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並未明定還款期限,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且無證據可認定有約定利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本應由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請求返還,甲○○○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2日送達戊○○等3人(參原審北司調卷第20頁送達證書),是以,甲○○○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童雅玲跳樓死亡已使乙○○之房屋交易價值貶落,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所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要件,前段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段則限於故意。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此種故意之成立,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只須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又凶宅一詞並非法律用語。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記載:「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本件乙○○主張因童雅玲跳樓自殺,墜至伊所有系爭房屋露臺處,致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伊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擇一判決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遺產範圍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戊○○等3人則抗辯童雅玲係墜樓、非跳樓自殺,且係送醫後不治,並非當場死亡,該露臺係增建之違章建築,不符合在專有部分自殺致死之要件,且童雅玲縱係自殺,亦無損害他人之故意,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云云。

⒉查童雅玲於105年7月14日墜樓,經警方通報後,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驗,前述醫院提供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載明童雅玲之入院時間為105年7月14日7時57分,「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頭部外傷、右下肢變形,疑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疑左側氣血胸」,且載明「患者於105年7月14日7時57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兩側瞳孔放大無光反射,經高級心臟救命術處置後,於同日8時35分停止急救,沒有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參臺中地檢105年度相字第143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頁),檢察官並於同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童雅玲係自殺,高處墜樓、頭部、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參前述相字卷第30頁,另參原審卷一第37頁)。甲○○○及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甲○○○陳稱:當天早上伊與童雅玲在0樓吃早餐,童雅玲先吃完,說要去樓上走一下,伊吃完後去洗手,就聽到很大聲響,伊跑到樓上去,發現門鎖著,就回0樓拿鑰匙去開門後,發現童雅玲已經跌在0樓陽臺;在陽臺看到椅子,椅子原本放在室內等語(參前述相字卷第28頁),戊○○亦提及:童雅玲曾有過輕生念頭,因伊是醫師,童雅玲曾經問過伊怎樣結束生命的方法;……以前有跟伊說過要伊幫她,不然會把房子變凶宅等語(參前述相字卷第27至28頁)。警方在系爭房屋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童雅玲墜樓後係落在系爭房屋(0樓)增建之露臺處(參前述相字卷第21頁),對照乙○○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平面圖及照片(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可知須穿過0樓客廳、廚房後方能通至露臺(廚房與露臺間有落地門),該露臺雖係增建而來、並非原保存登記建物範圍,此為乙○○所不爭,惟由上開照片可知該露臺顯然僅係供系爭房屋即0樓住戶專用,非供其他樓層共同使用。綜參上情,童雅玲於105年7月14日從0樓跳樓自殺,墜落在系爭房屋露臺處(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雖送醫急救,然於送到醫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在醫院急救後仍無法回復生命跡象,堪認乙○○主張童雅玲係跳樓自殺、墜至系爭房屋露臺處時死亡,並非送醫急救後不治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戊○○於原審聲稱童雅玲送醫時尚有生命跡象(原審卷一第196頁),主張係送至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云云,顯不可採。

⒊戊○○等3人雖主張童雅玲生前有重度憂鬱症,童雅玲之精神狀態疑有幻聽或妄想,墜樓時應非故意自殺行為,自不負侵權責任云云。然而,本院依戊○○等3人之聲請函詢結果,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提供童雅玲之病歷資料到院,並函復稱:依病歷記載,病人曾於105年6月13日、6月20日、6月27日及7月11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訴為對乳癌與治療副作用之焦慮、失眠與情緒低落,並無幻聽或妄想症狀,診斷為憂鬱症合併焦慮症,處方抗憂鬱藥物治療,至病人105年7月11日後之病情變化或有無產生其他精神症狀,因其未再回診本院,故無法評估等語,有臺北長庚醫院110年4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1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5至256頁),參以戊○○於105年7月14日接受警詢時亦稱:焦慮症的部分有定期服藥,症狀也良好(參臺中地檢相字卷第11頁),益徵戊○○等3人主張童雅玲當時因憂鬱症致精神狀態疑有幻聽或妄想,並非故意自殺,墜樓係偶發事件云云,舉證顯有不足。

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大眾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應可認為係背於善良風俗。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者,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亦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以,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查童雅玲跳樓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因此會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此由戊○○曾於偵訊時提及童雅玲說過「不然會把房子變凶宅」等情亦可查知,堪認童雅玲就其跳樓自殺時可能導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貶損價值一事,具有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乙○○所有系爭房屋之露臺雖係增建而來,並非原辦理保存登記之範圍,惟既與房屋本體相連相通,仍屬系爭房屋之專用範圍,於進行市場交易時無從切割,童雅玲跳樓自殺墜落在該露臺處且當場已無生命跡象,已符合「於專有部分發生自殺致死事件」,堪認乙○○主張因童雅玲跳樓自殺致死已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等情,應屬有據。

⒌原審送請宏大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14日正常市場交易價格及發生系爭事故後是否有價值減損進行估價鑑定,經鑑定結果,價值減損金額為90萬4507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堪認乙○○主張因童雅玲自殺死亡情事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落達90萬4507元,此等價值貶損與童雅玲前述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自殺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童雅玲跳樓自殺死亡之事故,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毀損或任何物理性變化,亦未造成系爭房屋使用功能減損或喪失,就本於所有權而出租房屋或出售房屋之權能本身,並未受侵害,僅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減低(或出租收益減少),關於此項房屋交易性貶值,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非屬所有權之權能受侵害,而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乙○○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童雅玲構成侵權行為,使其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等情,即屬有據,乙○○進而主張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理。

⒍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90萬450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合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戊○○等3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甲○○○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主張童雅玲跳樓自殺導致其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乙○○90萬450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甲○○○之請求,其中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不利於甲○○○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甲○○○敗訴,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就戊○○等3人所提上訴部分,原審判決戊○○等3人應於繼承童雅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乙○○90萬4507元本息,並無不當,自應駁回戊○○等3人此部分上訴。惟乙○○於原審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戊○○等3人於原審亦未請求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就乙○○前揭勝訴部分,為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應屬訴外裁判,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裁判予以廢棄(因係訴外裁判,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戊○○、丙○○、丁○○等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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