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奕華
林成璋
林成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林瑞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含111年7月21日所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瑞禎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元、被上訴人林瑞麒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自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瑞禎、林瑞麒、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林鶴年借名登記在其子林瑞祥名下,林鶴年與林瑞祥於民國90年8月30日特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嗣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林鶴年於94年4月10日死亡而終止,林瑞祥於105年3月8日死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奕華、林成璋、林成嶢(下稱合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為林瑞祥之繼承人,竟於106年5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各受有516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之損害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依次備位請求權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林瑞禎495萬290元、林瑞麒95萬290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145萬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補充判決則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餘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瑞禎20萬9,710元、林瑞麒420萬9,710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370萬9,710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請求權,捨棄其餘民法第1146條、第1148條、第1151條請求權及備位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229頁,下不贅述),另主張上訴人賤價出售系爭房地,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13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155至156頁),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追加(本院卷三第99頁),惟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林鶴年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林瑞祥名下,嗣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林鶴年死亡而終止,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承受林瑞祥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竟擅以3,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致伊等各受有516萬元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各516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4年度移調字第10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林瑞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分別給付林瑞麒、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下稱林瑞麒等4人)各350萬元,另再給付林瑞麒50萬元,林瑞禎則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故林瑞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分配已達成共識,即由林瑞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林瑞祥死後,陳奕華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予以出售為有權處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縱認伊等須返還3,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須扣除支付林瑞麒等4人1,450萬元及貸款利息,共計1,565萬2,073元,以及繳納林瑞祥系爭房地遺產稅437萬4,51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次備位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林瑞禎495萬290元、林瑞麒95萬290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145萬29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其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瑞禎495萬290元、林瑞麒95萬290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145萬2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13萬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林鶴年(94年4月10日歿)借名登記在其子林瑞祥(105年3月8日歿)名下,該借名關係因林鶴年死亡後而終止。
㈡林鶴年與林瑞祥、林瑞禎、林瑞麒、林瑞麟(下稱林瑞祥等4人)於9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由林鶴年將其所有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林瑞祥等4人名下,並於適當時期同意將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移交予各登記名義人,且於系爭同意書加註「林瑞祥取得日本兩間房子,放棄○○○路0段000號3樓、4樓產權,歸還父親,由父親自行管理,其他三兄弟不得異議,故取得日本兩間其管理等事宜由林瑞祥全權處理,於90.8.30之後貸款由林瑞祥自行負擔。」、「林瑞麒取得美國房子,此間即○○○路0段000巷00弄0號,放棄歸還父親,由父親同意登記給林瑞麟完全取得,其他三兄弟皆同意無異議。」、「○○街00-0號6樓林瑞禎自行向銀行貸款,其貸款自行負責,與父親貸款無關。」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可參(見司調卷第15頁)。
㈢林瑞祥依同意書,將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款項交付林鶴年,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可參(見司調卷第17至21頁)。
㈣林瑞麒等4人於99年9月2日就系爭房地各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可參(見外放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影卷)。
㈤林瑞祥於103年7月29日對林瑞麒等4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嗣於104年5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由林瑞祥給付林瑞麒等4人各350萬元,另再給付林瑞麒50萬元後,林瑞麒等4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林瑞祥、林瑞麒等4人均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
㈥林瑞祥死亡後,系爭房地列為林瑞祥遺產,上訴人共繳納遺 產稅499萬2,455元,並於106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陳奕華。陳奕華以3,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邱智和,並於106年6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陳奕華所支付之仲介服務費122萬元、塗銷抵押權費用2,000元、補繳水電費262元、延遲交屋補貼款7萬6,000元、清償房貸1435萬3,811元,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161至173頁)。
㈦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林鶴年遺產,臺北國稅局於106年11月29日通知兩造核定系爭房地為林鶴年遺產,應納遺產稅883萬6,954元。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臺北國稅局扣除被上訴人代償林鶴年300萬元之債務,於107年12月27日核定補徵林鶴年遺產稅590萬8,907元,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鶴年與林瑞祥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鶴年死亡而終止,上訴人為林瑞祥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承受林瑞祥履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之義務,竟擅將系爭房地以3,100萬元出售,致不能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先位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瑞禎495萬290元、林瑞麒95萬290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145萬290元本息,另依先位請求權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13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林瑞祥已給付林瑞麒等4人共1,450萬元,林瑞禎並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繼承關係對其等為請求云云。惟查,林鶴年生前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供林瑞祥使用。於林鶴年死亡後,尚有貸款未清,因林瑞禎經濟較不寬裕,遂由林瑞麒等4人幫忙清償貸款,並與林瑞祥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3、357、390、395、437頁),並有林瑞麟提出之清償貸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7頁)。嗣林瑞祥就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與林瑞麒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僅為林瑞祥給付林瑞麒等4人共計1,450萬元,渠等同意配合林瑞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限制預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可見林瑞祥與林瑞麒等4人係就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達成合意,難認林瑞麒等4人有使林瑞祥以1,450萬元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是上訴人辯以林瑞祥依系爭調解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自無可取。次查,林瑞祥於103年7月29日以林瑞麒等4人未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約定,給付2,000萬元;且未與林瑞麒等4人簽訂買賣契約,林瑞麒等4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由,對林瑞麒等4人提起另案履行契約等事件。雖林瑞麟、林瑞芳、林瑞芬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林瑞禎自願放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然林瑞禎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訴訟告知或參加訴訟,並堅詞否認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另上訴人提出林瑞麟與林瑞祥夫婦間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39至351頁),然上開譯文為渠等對話錄音,林瑞禎並未在場,實難憑該譯文內容遽認林瑞禎有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故上訴人執此辯稱林瑞禎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當即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鶴年與林瑞祥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因林鶴年死亡而終止,已如前述。又林鶴年所遺系爭房地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分割由林瑞祥及被上訴人等6位繼承人繼承,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則林瑞祥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應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後,林瑞祥死亡,上訴人為林瑞祥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林瑞祥前開義務,然陳奕華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㈥),顯違反上開移轉義務,且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541條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為可取。
㈢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依兩造同意算定標的物時點之市價作為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100萬元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惟查,兩造同意系爭房地以105年12月16日客觀價值作為請求賠償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414頁),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價值為3,435萬5,42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復經證人即鑑定人黃武志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使用分區是商三特,現況是4層樓的公寓,故伊以鄰近區域尋找與其相同比價標的,因鄰○○○路附近的,找不到鑑定日期適合的案例,伊挑得比較標的1、2都在和平東路鄰路的標的,且距離勘估標的並沒有差很遠,依照估價師技術規則,建物部分依成本法,土地部分依比較法跟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場價格還是有落差,伊是以實際市場價格去做評估。鑑定報告所寫擬售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差距約15%,伊鑑定的是成交價格,而買賣雙方實際成交價,是要看兩方的議價能力,有可能會比伊評估出來的成交鑑定價格更高,也可能更低,伊不敢表示會差距多少,因為這是要看買賣雙方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另參上訴人提出之105年8月至106年5月間系爭房地周遭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每坪單價約為50.1萬元至74.3萬元間,陳奕華以每坪單價約79.6萬元售出,並無低於該地段之市場行情等節,可認陳奕華出售價格3,100萬元,雖與鑑價報告有335萬餘元之差距,但系爭房地成交價格如證人黃武志所述,乃參有買賣雙方議價能力之因素在內,且該出售價格除與上訴人提出同地段之周遭不動產交易行情相當,其差額亦在鑑價報告所認可15%差距範圍內。被上訴人另主張應以臺北國稅局就系爭房地核課林瑞祥遺產稅數額4,374萬5,100元(計算式:43,497,000+248,100=43,745,100)為系爭房地市價云云。查林瑞祥於105年間死亡,臺北國稅局核定林瑞祥遺產課稅淨額為4,992萬4,550元,上訴人應繳納遺產稅為499萬2,4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倘不包含系爭房地,上訴人應繳納遺產稅為61萬7,945元,有臺北國稅局109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3783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故單就系爭房地列為林瑞祥遺產,於105年度之課稅淨額為4,374萬5,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國稅局遺產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1、162頁)可參。然臺北國稅局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定系爭房屋遺產房屋稅率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均非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之判斷依據。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地應以上開遺產淨額,作為市場交易價格,自有未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奕華有賤賣系爭房地之情,自應以合於當時市場行情之實際售價3,100萬元作為填補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再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計算損害額為516萬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繳交系爭房地仲介費、塗銷抵押權費用、補繳水電費、遲延交屋補貼款等(見不爭執事項㈥),以及同意扣除林瑞麒於系爭調解時已取得400萬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已取得3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瑞禎495萬元290元、林瑞麒95萬290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145萬290元(詳如附表編號2),自屬可取。至被上訴人事後認為損害額應以臺北國稅局核定系爭房地遺產淨額4,374萬5,100元為據,再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等各213萬元云云,自非有理。
㈣上訴人以其繳納臺北國稅局課徵林瑞祥系爭房地遺產稅437萬4,510元,依民法第546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為抵銷抗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林瑞祥間就此存有委任關係,且該遺產稅之課徵乃因上訴人為林瑞祥之繼承人,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判准先位請求上訴人各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賠償,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瑞禎495萬290元、林瑞麒95萬290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各145萬290元,為有理由,及自108年5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司調卷第59、61、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即無審酌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亦無庸於主文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就備位部分裁判之諭知)。另被上訴人依先位請求權,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13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式 1 3,100萬元6分之1(被上訴人與林瑞祥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所得數額以516萬元計算 2 〔3,100萬元-122萬元(系爭房地仲介費)-2,000元(塗銷抵押權費用)-262元(補繳水電費)-7萬6,000元(延遲交屋補貼款)〕6分之1(被上訴人與林瑞祥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495萬29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被上訴人每人可得金額)。 因林瑞禎於調解未取得任何款項,故可分得495萬290元;林瑞麒於調解已取得400萬元,故可再分得95萬290元;林瑞麟、林瑞芬、林瑞芳於調解各取得350萬元,故可再分得145萬290元 3 〔4,374萬5,100元(系爭房地105年之公告現值總和)6分之1(被上訴人與林瑞祥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所得數額以729萬元計算〕-〔3,100萬元6分之1(被上訴人與林瑞祥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所得數額以516萬元計算〕=213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