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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5號

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江春瑩

上訴人
廖英順
上訴人
廖祥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訴人
廖繼勇
被上訴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柒仟零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廖英順、廖祥輝、廖繼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伊及訴外人陳金順、陳彩雲(下合稱3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陳蕭紅宇於民國93年12月7日死亡,3繼承人之應繼分各3分之1。陳蕭紅宇之遺產經主管機關核定課徵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990萬4,437元(下稱系爭遺產稅),並由3繼承人申請分單分期繳納,惟因陳彩雲無力繳納,伊自96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持分單予陳彩雲之繳款書,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代墊遺產稅(含利息)共1,706萬0,070元(下稱系爭代墊稅款),合於民法第174條之無因管理,陳彩雲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陳彩雲迄101年11月25日死亡時,尚未返還該款項,上訴人為陳彩雲之全體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代墊稅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經該部分兩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反請求利息逾上開聲明部分,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本件係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發回部分審理,其餘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3繼承人於94年6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遺產之方式及全部遺產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陳彩雲已無分擔稅款之義務。縱認陳彩雲仍應分擔,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繳納之義務,仍因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為繳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陳彩雲依系爭協議書所分得之遺產,約全部遺產價值7%,依比例應負擔之遺產稅僅349萬3,311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若認伊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未給付陳彩雲為共有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租金,應受分配之款項,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蕭紅宇於9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金順(104年2月9日死亡)、陳彩雲(101年11月25日死亡),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彩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廖繼勇,及子女廖祥輝、廖英順等3人。

㈡陳蕭紅宇之遺產稅係向國稅局申請依各繼承人分單分期繳納,共計4,990萬4,437元;其中被上訴人部分,由其自行全數繳納;陳金順部分,除8,132元滯納利息為被上訴人繳納外,全數由陳金順自行繳納;陳彩雲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持國稅局核發以陳彩雲名義分期分單之繳款書繳納,自96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合計繳納1,706萬0,07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75頁)。

㈢3繼承人於94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陳蕭紅宇遺產分配內容,並附註:「以上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納之全部遺產稅經全體協議由繼承人陳麗卿負責繳納」等語。嗣被上訴人前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提起請求陳彩雲、陳金順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被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後,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復經本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有歷審卷宗在卷可稽。

㈣3繼承人繼承其父所有之352地號土地,陳彩雲依陳毝棕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得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彩雲代墊系爭代墊稅款,係為陳彩雲盡公益上之義務,合於民法第174條之無因管理,陳彩雲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為陳彩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乙節,有無前案爭點效適用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原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本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應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自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本於誠信原則於本案自應受拘束,且陳彩雲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該協議書對陳彩雲及被上訴人自屬有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陳金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並追加陳彩雲為被告,經臺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被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後,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在1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以『協議』之方式分割陳蕭紅宇之遺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無疑,被上訴人應切實履行」、「㈠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6日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割陳蕭紅宇之遺產。㈡歷審均認定系爭協議書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上訴人二人(即陳彩雲、陳金順)亦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否則其等斷無可能依照系爭協議書所分得之土地及比例與建商簽約。…㈤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陳稱被上訴人陳金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頭腦已經不清楚云云,顯為無稽!…㈥申請分期分單卻係為延後稅款開始繳納時間所用,與系爭協議書效力無涉。…四、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大安區兩筆土地為陳蕭紅宇之遺產(上訴人否認之,此為敘述方便),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參、其他上訴理由部分一、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被上訴人陳彩雲繳納全部稅金;甚至於被上訴人陳金順自行取走稅單後,仍代其繳納短繳之稅金,未見被上訴人反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卷三第79至91頁)。經1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兩造固於94年6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而依協議書另附註記載:『以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納之全部遺產稅經全體協議由繼承人陳麗卿負擔繳納』等語。惟系爭遺產嗣於95年5月23日經核定遺產稅為4,990萬4,437元,有上訴人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倘斯時兩造均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之意,則上訴人於核定遺產稅後,為履行協議書前揭內容,即全部遺產稅4,990萬4,437元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詎上訴人未繳納系爭遺產稅,反而辦理個別由繼承人三人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單、且分12期繳納,…上訴人雖主張陳蕭紅宇之遺產稅金額不貲,因當時其無資力,為延緩繳納系爭遺產稅之期間,始央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單、分期云云。惟倘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分單、分期辦畢後,亦應由上訴人向代書黃文章取回分單、分期之稅單,並負責繳納該分單、分期後之遺產稅,但上訴人僅代陳彩雲繳納分單之遺產稅,而陳金順之分單、分期稅單,則係由陳金順之配偶陳高淑貞自行向代書黃文章取回繳納…。上訴人雖主張其亦代陳金順繳納短繳稅金8,132元,…惟其僅係被上訴人陳金順應納12期分期利息嗣經結算後短繳之滯納金,且占被上訴人陳金順應納12期遺產稅共1,663萬4,812元極少部分,尚難據上訴人嗣於98年1月6日代陳金順繳納其所短繳之滯納金,遽謂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其負擔全部遺產稅之義務。是依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未依其所載內容為陳金順代繳遺產稅,陳金順抗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雙方並無受拘束之意,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係兩造為應付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簽訂,應可採信。」、「又系爭協議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14,044分配與陳彩雲。但該筆土地前經其他共有人對陳蕭紅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於訴訟中因陳蕭紅宇死亡而承受訴訟,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表示前揭土地願維持公同共有,經原法院於95年8月4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判決兩造就繼承陳蕭紅宇上開土地應有部維持公同共有…。核斯時甫簽立系爭協議書未久,倘兩造有受系爭協議書意思拘束,則於前揭訴訟中,上訴人自可將繼承陳蕭紅宇部分土地辦理分歸陳彩雲所有後,由陳彩雲承受訴訟即可,詎兩造仍陳明就前揭土地維持繼承公同共有形式,益證兩造間就繼承所得之財產,仍得主張應公平分配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為辦理申報遺產稅虛偽通謀所簽訂,應可採信。」、「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新北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 分歸陳金順,惟該部分土地仍由上訴人收取租金,…是上訴人既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約將陳金順應分得之土地,出租他人利益改由陳金順收取,而仍維持由其自行收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云云,堪可採信。」、「系爭協議書就兩造繼承之876、876-1、876-2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59分之10、259分之110、259分之110。上訴人雖提出94年8月23日與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廷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兩造就繼承之876、876-1、876-2土地與國廷公司合建,且於備註欄加註:『陳蕭紅宇土地及地上物均由陳彩雲、及陳金順各繼承貳分之壹』等語。但依陳金順嗣另與國廷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 (下稱合建契約書2),其備註欄記載:『本契約合建土地持分以陳蕭紅宇遺產登記之持分為準』等語,已與前揭合建契約書1之記載不同,…惟其適足表徵陳金順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合建契約書1後,否定系爭協議書內容效力所為之行徑,參酌876、876-1、876-2地號土地嗣於96年2月27日為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亦於96年2月15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倘系爭土地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有分歸上訴人所有,876、876-1、876-2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意思,何以該土地嗣為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徵諸兩造因前揭合建契約1須拆除坐落876-1、87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表1不動產(建物) 編號2(台北市○○○路0段○00號建物),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係分歸予被上訴人各229分之100,但依兩造於95年5月1日出具予國廷公司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卻記載該建物為4人所有,即除上訴人單獨所有部分外,另陳蕭紅宇部分係兩造3人共有,亦即兩造仍視繼承陳蕭紅宇之建物為3人共有,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繼承陳蕭紅宇之前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拘束之意思,應可採信。」、「陳金順另抗辯稱陳蕭紅宇之遺產中尚包括對陳彩雲配偶廖繼勇之票款債權850萬元等,則系爭協議書顯未就陳蕭紅宇全部遺產為分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顯係為申報遺產稅所用等語。核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曾陳明陳蕭紅宇生前對廖繼勇有850萬元之票款債權等,…但陳蕭紅宇生前既與上訴人同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究陳蕭紅宇對廖繼勇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兩造如為分配陳蕭紅宇之遺產,依一般常情,理應就陳蕭紅宇之遺產全面查明釐清,詎上訴人未就近查明,率而逕就附表之財產通知代書黃文章為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此經黃文章陳證在卷,甚且兩造即就上訴人指示黃文章書立之分配內容,未見有任何磋商更改之空間,即全部同意上訴人所擬之協議書內容,顯與一般分配遺產之情不符,被上訴人抗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應付申報遺產所用,應可採信。」、「綜上,兩造就繼承陳蕭紅宇之遺產,固於94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依嗣後兩造就繼承之遺產,不動產中即附表1不動產(土地)全部、(建物)編號9部分,均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甚且上訴人復未為陳金順繳納遺產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稱簽立協議書僅係為申報遺產稅所用,以免未申報遺產稅受罰,應可採信。則兩造既無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協議書無效,應屬可採。」等語,互核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所提出之證據相同,而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又1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有顯失公平等情形,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主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出於通謀而簽定,效力應屬無效乙節,應受1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等語,可以採信,準此,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職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代墊稅款等語,純屬無稽,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無因管理陳彩雲之事,而代墊系爭代墊稅款?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繳付系爭代墊稅款,係為陳彩雲盡其公益上之義務,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彩雲遺產範圍內返還予其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代墊稅款,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係為陳彩雲盡公益上義務,若認陳彩雲有繳付遺產稅義務,亦應依陳彩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受分配陳蕭紅宇遺產7%繳納遺產稅等語。經查,陳蕭紅宇於9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金順、陳彩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可按(見前審卷四第241頁)。陳蕭紅宇之遺產稅共計4,990萬4,437元,經3繼承人向國稅局申請依各繼承人分單分期繳納,其中陳彩雲部分由被上訴人持國稅局核發以陳彩雲名義分期分單之繳款書繳納,自96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合計繳納1,706萬0,07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49至175頁)。而系爭協議書乃出於通謀簽立而應為無效,業經認定如上,兩造復於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事件中成立和解,約定陳蕭紅宇之遺產按應繼分分配,有該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14-1至14-2頁),是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3繼承人就陳蕭紅宇之遺產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彩雲自應負擔3分之1遺產稅,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陳彩雲受分配陳蕭紅宇遺產7%繳付遺產稅等語,委無可採。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代墊稅款乃係為陳彩雲盡其公益上義務,被上訴人固自承其當初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故係依系爭協議書繳納系爭代墊稅款等語,然其仍同時亦有為上訴人繳納稅款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見本院卷五第239頁),依上說明,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是被上訴人墊支系爭代墊稅款部分後,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彩雲返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表示而繳付遺產稅,並無為陳彩雲管理事務之意思,無成立無因管理等語,自無足採。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代墊稅款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願盡公益之義務繳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為陳彩雲代墊遺產稅,並非清償債務,且其係為取得陳蕭紅宇之遺產繼承而繳納遺產稅,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核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陳彩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6萬0,07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廖繼勇自107年8月24日起(見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卷三第281頁)、廖英順及廖祥輝自同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五第238、239頁,兩造不爭執廖英順及廖祥輝於107年10月19日收到反請求起訴狀繕本),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陳彩雲是否因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稅款,而獲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系爭代墊稅款,陳彩雲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稅款,既係為自己兼具他人利益,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有如前述,則陳彩雲之受利益即係基於法律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

㈣是否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關於遺產稅之返還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分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5年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相當於稅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稅捐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捐之徵收期間,屬於公法上之規定,本件係當事人間就已繳納之遺產稅,依其內部關係按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屬於私法上之紛爭,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範性質及目的俱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本件關於遺產稅之無因管理請求權,仍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之訴(見原審卷第19頁收文戳章),則自其96年1月9日分期繳納日起算,其請求返還系爭代墊稅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顯屬無稽,礙難採憑。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欠352地號土地租金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陳彩雲352地號土地租金,其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依陳彩雲於85年4月30日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其得先扣除管理津貼及公家支出,餘款始得用於抵銷等語。經查,3繼承人繼承其父所有之352地號土地,陳彩雲依陳毝棕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得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被上訴人自89年5月起至100年11月間業將352地號土地租金陳彩雲應受分配金額給付予陳彩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未給付352地號土地租金陳彩雲應受分配款項予陳彩雲或其繼承人,亦為兩造所無爭執。被上訴人自承自10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間,352地號土地出租他人所獲租金,陳彩雲依其應有部分20分之3得受分配金額為421萬3,005元,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與陳彩雲受分配相同應有部分之陳月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代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3至82頁)。是兩造互負前述債務,均屬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等所繼承而所負上開421萬3,005元債務,抵銷其等對被上訴人所負1,706萬0,070元債務,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84萬7,065元(計算式:17,060,070-4,213,005=12,847,065)。被上訴人固主張得先扣除公家支出等語,惟考據系爭委託書記載:「另臨時額外之修繕或自簽立本委託書後屬陳姓之公家支出,『經受託人分別告知委託人後』,得優先自租金扣除或由委託人另行出資,所得餘額於每月初分別依各委託人之持分比例,分匯各委託人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可見修繕或公家支出費用抵銷352地號土地租金之條件為需先告知委託人,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告知陳彩雲或其繼承人有支出修繕或公家費用,是自無從依系爭委託書扣除該等支出,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另於本件審理中主張以修繕或公家支出費用抵銷352地號土地租金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彩雲繼承人352地號土地租金數額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徵,無從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陳彩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4萬7,065元,及廖繼勇自107年8月24日起、廖英順及廖祥輝自同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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