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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傳中樂黃欣怡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 上訴人
    廖婉菲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許恒瑞房欣怡
  • 被上訴人
    陳昱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廖婉菲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視同上訴人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視同上訴人 許恒瑞 房欣怡 被 上訴 人 陳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廖婉菲、視同上訴人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本息。㈡視同上訴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廖婉菲」連帶給付以及視同上訴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許恒瑞、江玉嬌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查原審命上訴人廖婉菲(下逕稱其名)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許恒瑞等3人)或原審共同被告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 、廖婉菲、許恒瑞、江玉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6,420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之人免給付 義務之判決。經廖婉菲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許恒瑞等3人、麗峰公司 ,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廖婉菲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主張:許恒瑞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玉嬌為麗峰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婉菲自民國106年11月至108年7月31日為麗峰公司人事經理 ,與許恒瑞等3人共同參與決策如附表一所示信貸代理人方 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制度設計及執行。許恒瑞等3人 及廖婉菲招攬伊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並允諾歸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4日向銀行貸款9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將餘額89萬1,000元 匯至訴外人郭昱祥帳戶,並與麗峰公司簽立借款協議書。嗣麗峰公司之麗峰天地建案遲未建造完成,伊始知受騙,受有損害80萬6,4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80萬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廖婉菲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受許恒瑞等3人之指示執 行公司業務,僅係麗峰公司一般員工,非系爭投資方案之決策者,且伊因投資亦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只有匯款89萬1,000元進行投資,投資期間獲利28萬6,084元,所受損害應為60萬4,91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廖婉菲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廖婉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許恒瑞等3人共同參與決策麗峰公司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投資方案之設計及執行,招攬含其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允諾歸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與麗峰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再向銀行借貸9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將89萬1,000元交予麗峰公司,麗鋒公司則依約給 付民間月息1分(即年息12%),並簽發90萬元本票供擔保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借款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2769號、第22770號、第2866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至48、181至229頁)。許恒瑞等3人並經原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事件(下稱第3號事件)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12年、8年(見本院卷二第61至211頁判決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許恒瑞等3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 ㈡另廖婉菲負責說明介紹包括系爭投資方案在內之業務,處理投資人簽約、協助投資人貸款、匯款及與投資人聯繫等業務,並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內容等情,據⒈證人鍾冠傑於第3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因郭昱祥介紹而參與投資,後來以LINE與廖婉菲聯繫。江玉嬌說後續跑流程時,廖婉菲、郭昱祥可以協助幫忙跑剩下的流程等語(第3號事件原審影卷三第62至65頁)。⒉證人陳汶佐於第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投資後,係由廖婉菲與伊聯繫有關信貸相關繳款行政事宜,包括辦理信貸之後續執行細節等語(見同上卷第19至21頁)。⒊證人漆家圓於第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投資後,廖婉菲跟 伊說明到遠東銀行辦理信貸的手續,並用LINE跟伊確認執行方案的細節等語(見同上卷第39至53頁)。⒋證人徐書桓於第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透過郭昱祥知悉麗峰公司之投資 ,約在咖啡廳由房欣怡及江玉嬌跟伊說明投資內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利息,當時還有廖婉菲跟郭昱祥都有在場,簽約時,廖婉菲也在場,跟廖婉菲接觸只有信用卡的部分,信用卡的部分是由廖婉菲處理,廖婉菲會跟伊說刷多少項目等語(見同上卷第141至144、281頁)。⒌證人黃馨儀於第 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投資麗峰公司是因廖婉菲是伊高中 同學,廖婉菲先跟伊介紹她投資代理人方案,就是用自己的信用去銀行貸款,貸款之後公司會給她利息,再來是自有款的部分就是用自己的現金換取利息,這是伊接觸的投資方案,從簽約到合約紙本寄給伊,都是廖婉菲跟伊聯繫等語(見同上卷第311至321頁)。⒍證人李侑龍於第3號事件偵訊時證 稱:伊參加的投資方案有保證還本,並有約定定期給付超過銀行定存利率之利息。江玉嬌、房欣怡、廖婉菲3人跟伊說 明投資内容,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簽約時廖婉菲也在場,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也有於簽約時,再次說明公司推出的各個投資方案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 769號影卷(下稱第22769號影卷)四第8至9頁〉。⒎證人何瑀 於第3號事件偵訊時證稱:伊參加的投資方案有保證還本, 且有約定定期給付超過銀行定存利率之利息。簽約時廖婉菲也在場,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也有再次說明公司推出的各個投資方案。利息部分是江玉嬌、廖婉菲會跟伊確認,傳匯款單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8至9頁)。⒏證人陳心怡於第3 號事件偵訊時證稱:伊是因廖婉菲才知道這些投資方案,是由廖婉菲、房欣怡、江玉嬌跟伊說明投資方案内容,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由廖婉菲跟伊簽約,簽約時房欣怡、江玉嬌也在場,簽約當時3個人又再將投資内容 再講一次,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利息部分都是廖婉菲跟伊聯絡等語(見同上卷第8至9頁)。⒐證人黃有毅於第3號事件偵訊時證稱:郭昱祥先帶伊去聽房欣怡 、江玉嬌、廖婉菲介紹麗峰公司建案等,說明投資内容,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由房欣怡、江玉嬌跟伊簽約,簽約當時廖婉菲也在場,簽約當時有問題,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他們都會回答伊,廖婉菲跟伊說她也有參與投資,穩定也有賺錢。利息部分主要是廖婉菲會傳紅利匯款單給伊等語(見同上卷三第342頁)。⒑證人林巧莉於第3號事件偵訊時證稱:廖婉菲帶伊去麗峰公司簽約,是由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3人跟伊説明投資方案内容,内容包含 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伊參加信貸方案,簽約當時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3人都在場,利息給付部分是廖婉 菲跟伊聯繫。廖婉菲有說明可以再找朋友來參與投資等語(見同上卷第619至622頁)。由此可知,廖婉菲除介紹親友參與投資外,亦曾負責與投資人簽約,又在眾多投資人參與投資後,由其負責後續信貸、匯款、聯繫等作業等情,足認廖婉菲非僅為麗峰公司一般員工。此外,廖婉菲上開行為,經第3號事件判決亦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見本院卷二第61至211頁判決書)。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婉菲與許恒瑞等3 人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上開銀行法犯行,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廖婉菲未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或不認識被上訴人,仍無礙認其因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致被上訴人投資受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廖婉菲與許恒瑞等3人既有助長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係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但亦間接保護存款人及投資人之權益,如前所述,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向銀行貸款90萬元後,於扣除手續費後將餘款89萬1,000元匯至郭昱祥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麗峰公司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2月止,除108年6月、109 年1月分別匯款2萬2,008元、2萬2,010元,其餘月份均匯款22,006元予被上訴人,共計28萬6,084元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帳戶匯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1、27至48頁)。從而,被上訴人匯款89萬9,000元進行投資,扣除 領回28萬6,084元,其所受損害為60萬4,91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廖婉菲與許恒瑞等3人應連帶給付60萬4,91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㈣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或未任命為代表人,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時,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378號判決參照)。查許恒瑞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江玉嬌為麗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以麗峰公司之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致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並交付款項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麗峰公司應與許恒瑞 、江玉嬌連帶給付60萬4,91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可取。 ㈤再按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0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廖婉菲為麗峰公司人事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麗 峰公司應與廖婉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麗峰公司係以農業品整理業、水產品批發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買賣業等為其營業項目,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2頁),系爭投資方案與廖婉菲擔任人事經理業務無涉,且證人即麗峰公司員工吳政勳、曹綉勇於第3號事件審理時均證稱:廖婉菲對公司的 事務應該沒有決策權等語(見第3號事件判決影卷四第33至40頁、卷三第387至388頁);證人鄧雅真於偵查時亦證稱: 許恒瑞、房欣怡及江玉嬌是麗峰公司實際營運、決策者等語(見第22769號影卷一第156、157頁)。上開證人皆為麗峰 公司員工,均一致證稱廖婉菲非麗峰公司主要經營決策之人等語。雖房欣怡於第3號事件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麗峰公司 主要決策者,有許恒瑞、江玉嬌、廖婉菲與伊。許恒瑞、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與伊有一個群組,在群組中貼出自己招攬投資人投資的金額資料等語(見第22769號影卷二第135至142頁;第22769號影卷四第437至464頁)。江玉嬌於第3 號事件偵訊時證稱:麗峰公司主要決策者是4個股東,許恒 瑞、房欣怡、廖婉菲與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5599號影卷 四第296頁;第22769號影卷二第117頁、第22769號影卷四第659頁〉,顯異於麗峰公司員工上揭證詞。且第3號事件扣案之江玉嬌手機內LINE麗峰小組成員名單包括「嬌姐」(即江玉嬌)、「凱蒂」(即房凱蒂)、「文文、sandy」、「許 恆瑞大哥、michael spark」(即許恒瑞)、「叮噹」(即 郭昱祥),並無廖婉菲(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668號影卷二第241至247頁),房欣怡所證廖婉菲亦在討論投資案群組之列云云,既有不實,則在欠缺其他事證證明廖婉菲亦為系爭投資方案之主要決策者,尚難以房欣怡、江玉嬌上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廖婉菲之認定。從而,廖婉菲既非麗峰公司推行系爭投資方案之經理人,則被上訴人請求麗峰公司應為廖婉菲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㈥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許恒瑞等3 人與廖婉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被上 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麗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恒瑞、江玉嬌,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惟許恒瑞等3人與廖婉菲間,以及麗峰公司與許恒瑞、 江玉嬌間,各自連帶對於被上訴人負同一給付之責,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廖婉菲與許恒瑞等3人應連帶給付60萬4,916元,及房欣怡、江玉嬌自109年11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43、145頁)、廖婉菲自110年1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33頁)、許恒瑞自110年4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麗峰公司、許恒瑞、江玉嬌應連帶給付60萬4,916元,及麗峰公司、江玉 嬌自109年11月28日起、許恒瑞自110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則在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廖婉菲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婉菲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一: 編號 方案名稱 方案內容 保證獲利 有無保本 簽訂契約 1 信貸代理人方案 由投資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全數交付德匯公司或麗峰公司,以5至7年為一期(即以銀行貸款期間為一期),合約期間由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郭昱祥、房凱蒂每月支付銀行本金、利息費用作為還本方式外,另每月支付投資人貸款金額1%之利息(換算年息12%) 每月支付貸款金額1%之利息(即年息12%) 有 雙方合作協議書或借款契約書,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郭昱祥、房凱蒂交付予投資款同額之本票予投資人 附表二:(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審判決 一 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應連帶給付原告806,420元,及被告房欣怡、江玉嬌自109年11月28日起、被告廖婉菲自110年1月24日起、被告許恒瑞自110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麗峰實業有限公司、許恒瑞、江玉嬌、廖婉菲應連帶給付原告806,420元,及被告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江玉嬌自109年11月28日起、被告廖婉菲自110年1月24日起、被告許恒瑞自110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2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6,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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