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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

上訴人
朱振衣
上訴人
朱振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上訴人
鄭萬成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訴人
鄭得宏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上訴人
鄭昭明
上訴人
林堅立
上訴人
林蓮對
上訴人
陳萬力
上訴人
陳金照
上訴人
王春城
上訴人
王書擎
上訴人
王鳳珠
上訴人
王書耘
上訴人
王鳳蓮
上訴人
許正吉
上訴人
許林秀桂
上訴人
劉建新
上訴人
梁玉華
上訴人
呂進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上訴人
陳映汝
上訴人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陳金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上訴人
譙閎少(原名陳宇威、譙宇威)
上訴人
陳宇翔
上訴人
追 加被 告 陳春蘭
被上訴人
黃維卿
被上訴人
黃忠信
被上訴人
黃政道
被上訴人
黃政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政義
被上訴人
黃閔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經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屋(下各以該號房屋稱之)占用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1043-1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如附表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追加附表一編號8之31號房屋共有人陳春蘭為被告(本院卷㈡第229頁),求為命陳春蘭與上訴人陳金照、陳宇翔、陳映汝、譙閎少(下稱陳金照等4人)為上開給付(本院卷㈡第249頁),雖陳春蘭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㈡第274頁),然陳春蘭與陳金照等4人係因繼承陳維命所遺3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31號房屋及不當得利,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准予追加。至上訴人陳金照以原審僅判命陳金照等4人拆除31號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合法追加陳春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陳金照請求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陳宇翔、譙閎少、追加被告陳春蘭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各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部分。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按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各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原審判命給付數額欄位及請求鄭萬成給付金額逾編號2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7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各稱其名)則以:

㈠朱振衣、朱振中(下合稱朱振衣等2人):訴外人王甚多於56年12月3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分管人黃萬基簽訂杜賣證書(下稱杜賣證書),買賣標的為「座落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62-1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未完成繼承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伊等父親朱星於57年3月6日向王甚多購入17號房屋坐落上開土地範圍,由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為保全登記,再由伊等繼承取得17號房屋及買賣土地之法律關係,迄今歷時40餘年,基於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使用借貸權,故其等有權基於買賣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占有1043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歷時甚久始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縱有拆屋還地義務,應依兩公約適足居住權酌定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鄭萬成:19號房屋坐落土地係王甚多向黃萬基等共有人購買,該土地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再由徐敏男向王甚多之代理人即其配偶王陳蕉購買該部分土地以供訴外人徐敏煌、徐陳秀共同興建19號房屋,徐陳秀再贈與徐敏煌,伊於73年12月21日向徐敏煌購買該屋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占有系爭土地。又該屋於63年間完成建築,土地所有人倘認系爭土地遭19號房屋無權占用,應及時異議或尋求法律救濟卻不為,屬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並應依兩公約適足居住權酌定履行期間。另不當得利數額應扣除伊就10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㈢鄭昭明:21號房屋坐落土地係王甚多係向地主黃萬基等共有人購買,該土地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再由徐敏男於62年6月23日向王甚多之代理人即其配偶王陳蕉購買,供徐陳秀、徐敏煌興建21號房屋,徐陳秀再贈與徐敏煌,徐敏煌售予訴外人鄭火煙,鄭火煙再贈與伊,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藉利害關係人皆死亡致伊難以舉證之際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鄭得宏:23號房屋為王甚多向地主買受坐落土地後所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由王甚多出賣土地及房屋予訴外人劉王阿邁與其配偶,再由伊父親鄭國川於67年5月19日向劉王阿邁購買,鄭國川讓與伊,伊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使用執照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為無權占用,亦應依兩公約適足居住權保障伊居住權利。另不當得利以年息5%年息計算比例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林堅立:25號房屋係訴外人王世傑、王鄭金玉、王世慶(下稱王世傑等3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興建,由伊母親即訴外人林江不向王陳蕉、王世傑買受,再讓與伊,該屋所坐落土地為王甚多向黃萬基等共有人購買後同意王世傑、王陳蕉使用,再由王世傑、王陳蕉同意林江不繼續使用。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另於103年3月17日持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㈥林蓮對:27號房屋坐落土地為王甚多向黃萬基等共有人購買後,由王世傑等3人為起造人興建取得使用執照,王世傑等3人同意伊繼續使用該屋及坐落土地。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㈦王春城、王鳳珠、王鳳蓮、王書耘、王書擎(下合稱王春城 等5人):29號房屋為訴外人王懷清、王世傑、王世慶共同興建,由王懷清取得所有權,並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全登記,伊等係自王懷清繼承該屋。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王懷清於62年5月26日向王甚多之配偶王陳蕉購買,王甚多向黃萬基等共有人所購買。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權占有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㈧陳金照等4人及追加被告陳春蘭:31號房屋係伊等父親即訴外人陳維命自行興建,於6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嗣由陳金照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該屋坐落土地,乃王甚多向黃萬基等共有人購買後再於60年5月5日賣予陳維命。伊等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㈨陳萬力:33號房屋係伊於61年間自行興建所有,於6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該屋坐落土地係王甚多係向黃萬基等共有人購買後於00年0月0日出賣予伊。伊係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伊於104年7月13日持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經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㈩許正吉、許林秀桂(下合稱許正吉等2人)部分:37號房屋所坐落土地為王甚多向黃萬基等共有人購買後,於00年0月00日出賣給許林秀桂,經前地主黃萬基等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伊等於6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後,僱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共有。伊等已於96年12月1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梁玉華:45號房屋為伊繼承父親即訴外人梁琳所遺於69年3月3日向訴外人何右復買受該屋及所坐落土地,伊於105年5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對於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呂進來:47號房屋為何右復起造,坐落土地為王甚多向黃萬基等共有人所購買後出賣予何右復,伊再向何右復買受該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伊基於連鎖買賣關係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伊屬無權占有,因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得利益極少,卻使伊拆屋還地喪失安身立命住所,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劉建新:55號房屋係伊父即訴外人劉桂秋興建再移轉予伊。劉桂秋於53年9月1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萬基購買該屋所占之處以南土地之權利,於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完成價金交付及契約簽立,並由正義新村村長即訴外人楊炳輝擔任契約見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劉桂秋簽訂契約後,復與王甚多等人就系爭土地未出售部分簽訂杜賣證書。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先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售予劉桂秋,再將剩餘部分售予王甚多等人,伊基於連鎖買賣關係為有權占有。且該屋坐落系爭土地超過50年,未有該土地共有人提出反對,已默示同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命鄭萬成給付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鄭萬成其餘上訴及其餘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陳金照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金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其餘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陳金照等4人、陳春蘭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陳金照等4人、陳春蘭,應給付黃維卿新臺幣(下同)4226元、黃忠信1017元、黃政道1859元、黃閔澬1017元、黃政富985元,及陳金照自106年2月28日起、陳宇翔自108年2月2日起、陳映汝自106年2月17日起、譙閎少自106年2月16日起、陳春蘭自112年4月7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維卿92元、黃政道65元、黃忠信972元、黃閔澬65元、黃政富2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其等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0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043地號土地於99年分割出1043-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另上訴人所有房屋及占用系爭土地地號、面積及位置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2日土複字第23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可稽(本院卷㈢第103至11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81至293、297頁、原審卷㈥第553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75頁)。

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17至33號之單數門牌房屋、37號、45號、47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係王甚多向原地主黃萬基等人以56年12月3日杜賣證書買受,由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各該房屋,由王甚多或其配偶王陳蕉將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出賣給上訴人或前手,再輾轉因繼承、買賣或贈與取得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另55號房屋坐落土地係上訴人劉建新繼承其父親劉桂秋簽立購地契據向黃萬基買受之系爭土地部分,本於占有連鎖,或基於默示使用借貸合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真正,無從證明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㈢經查:

1.系爭土地於27年(昭和13年)4月21日間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水圭、黃靜、黃沈麵、黃戇眛、黃家齊、黃霸旺、黃萬基、黃萬言、黃烏傑、黃諒盛、黃垂,有10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沿革表可稽(本院卷㈢第117頁)。黃諒盛於36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水溪、黃健平、黃則均、黃秋桂,又黃水溪於60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秋鑾、黃金順、黃新登;另黃靜於50年10月9日死亡,黃沈麵於45年5月4日死亡,其2人之繼承人均為黃奕風、黃信義、黃奕雨;另黃戇眛於54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則潤、黃水木、黃順天、黃添福、黃碧桃、黃金環、黃嬌鳳,又黃添福於57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杏、黃淑華、黃奕隆;另黃家齊於55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松山、黃松海、黃松村、黃則賢、王黃金蓮、張黃金秀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㈣第220至226頁、本院卷㈢第189至192、209至210頁、本院卷㈣第227、235頁)。又上開黃氏宗親先祖黃根盛分為六大房,包括長房黃致誠、二房黃西湖、三房黃文鎮、四房黃明德、五房黃光安、六房黃深淵,而系爭土地由長房、二、四、五、六房共有,各房子嗣之長房為黃水圭、黃靜、黃沈麵,二房黃戇眛,四房黃萬基、黃萬言、黃烏傑,五房黃家齊、黃霸旺,六房黃垂、黃諒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㈣第188至189頁),復有本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可稽(本院卷㈢第439至441頁,歷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可見系爭土地於56年間之所有權人為黃水圭(長房)、黃奕風、黃信義、黃奕雨(上3人為長房黃靜、黃沈麵繼承人)、黃則潤、黃水木、黃順天、黃添福、黃碧桃、黃金環、黃嬌鳳(上7人為二房黃戇眛之繼承人)、黃萬基、黃萬言、黃烏傑(上3人為四房)、黃霸旺(五房)、黃松山、黃松海、黃松村、黃則賢、王黃金蓮、張黃金秀(上6人為五房黃家齊之繼承人)、黃垂(六房)、黃健平、黃則均、黃秋桂、黃水溪(上4人為六房黃諒盛之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包括三房,先予敘明。

2.又上訴人提出兩份版本不同之56年12月3日杜賣證書,均記載買賣標的為「座落鶯歌鎮尖山小段362之1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三十坪外全部)……」,買主均記載為王甚多、呂阿進、洪承,其中一版賣主記載:「共有人(分得分管人)黃萬基,黃萬基分管無誤此證:黃霸旺、黃靖、黃水圭、黃松山、黃心、黃垂、黃烏傑、黃萬言、黃水溪」及「黃萬基分管無誤此證」;另一版本之賣主記載同上(原審卷㈠第288至290頁),僅未記載「黃萬基分管無誤此證」(原審卷㈡第179頁),上開賣主包括56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長房黃水圭、四房黃萬言、黃萬基、黃烏傑、五房黃霸旺、六房黃水溪、黃垂。參諸上訴人提出及調閱之17至33號單數門牌、37、45、47號房屋之61年建字第1991、2004、2005號建照執照、62年建字第2217、2233、2658號建照執照、64年建字第551號建照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有黃奕風、黃信義、黃奕雨(上3人為長房黃靜、黃沈麵繼承人)、黃則潤、黃水木、黃順天、陳杏(上4人為二房黃戇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黃萬基、黃萬言、黃烏傑(上3人為四房)、黃松山、黃松海、黃松村、黃則賢、王黃金蓮、張黃金秀(上6人為五房黃家齊之繼承人)、黃霸旺(五房)、黃健平(黃建平)、黃則均、黃林秋鑾(上3人為六房黃諒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黃垂(六房)之用印(原審卷㈠第291頁、原審卷㈡第180、244至245頁、原審卷㈣第242至246、256、258、270、350至354頁)。可見長房、四、五、六房成員依00年00月間簽訂之杜賣證書將所載土地出賣王甚多,二房子嗣亦與長房、四、五、六房於62年至64年間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用印,以供興建17至33號之單數門牌房屋、37號、45號、47號房屋,應認系爭土地斯時之全體共有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王甚多作為興建建物基地之情形。

3.雖被上訴人以長房名為「黃靜」已於50年10月9日死亡,杜賣證書卻蓋「黃靖」印文,共有人並無杜賣證書所載「黃心」,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手寫部分將「黃奕風」記載為「黃奕鳳」並蓋用「黃奕鳳」印文、「黃戇眛」誤載為「黃惷眛」,另蓋用已死亡黃水圭及黃萬言印文,均為王甚多抄寫偽造之文件云云。惟王甚多之子王世傑於原審證稱:杜賣證書上手寫字跡都是王甚多寫的,以前我們做代書一般文件都是代書寫的,相關人來蓋章或簽字,因為有的人可能不識字,所以都由代書代寫等語(原審卷㈥第188頁),杜賣證書之契約內容、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申請內容與基地主姓名,本無庸地主親自為之,而黃靜與黃奕風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長房成員,因杜賣證書上之「黃靖」與「黃靜」、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黃奕鳳」與「黃奕風」讀音相似,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部分記載「黃奕鳳」姓名並用印,惟亦有數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書寫正確姓名「黃奕風」,並蓋用「黃奕風」印文;誤繕「黃惷眛」部分,其下方亦蓋有正確姓名「黃戇眛」印文。是無從僅因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50、60年代委請王甚多撰寫,因讀音相似誤繕姓名或手寫字跡相同,遽認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王甚多偽造。

4.上訴人固無法證明杜賣證書之「黃心」即為黃戇眛第五子黃添福之配偶「陳杏」,然二房黃戇眛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黃則潤、黃水木、黃順天、陳杏已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是倘二房黃戇眛無與長房、四、五、六房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予王甚多之意,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豈會與杜賣證書上用印之長房黃水圭、四房黃萬言、黃萬基、黃烏傑、五房黃霸旺、六房黃垂,同樣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則依上訴人提出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相互印證,已可推知50多年前土地共有人確有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供王甚多在其上興建建物之情形。另按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者,表意人地位由繼承人繼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黃靜於50年間死亡,黃水圭及黃萬言分別於62年5月及同年9月死亡,其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仍有其等印文,惟黃沈麵、黃靜之長男曾出具附於66鶯2217號建照執照卷宗之62年9月18日同意書記載:「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之全部同意使用」(原審卷㈣第274頁),而黃水圭、黃萬言於61年間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已有用印(原審卷㈣第246、354頁),可見黃靜、黃水圭、黃萬言於死亡前已為同意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其等繼承人因斯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黃靜、黃水圭、黃萬言名下,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蓋用黃靜、黃水圭、黃萬言印文,延續其等生前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究明上情逕執此主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偽造云云,自不可取。另杜賣證書詳細記載出賣人地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則就地主逐一記載其為何人子嗣、長幼排行、地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個資,倘非地主或其繼承人親自參與並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王甚多自無可能將眾人個資謄寫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被上訴人再以王甚多於上開文件記載日期為民政課長、鶯歌鎮公所秘書,利用其職權可輕易查悉他人個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則被上訴人否認杜賣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形式真正云云,自不可取。

5.又劉建新抗辯55號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係其父親劉桂秋向黃萬言買受,並以黃萬言孫女黃曦奕(原審卷㈥第107頁)出面於53年9月1日簽立購地契據為證(原審卷㈣第360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該份文件之真正,然依上開購地契據記載「收到三十一號電線桿以南地一段款壹仟整。黃曦奕53,九月一日。見證人楊炳輝。買主劉桂秋」,出售部分係王甚多與黃姓地主於56年12月簽訂杜賣證書記載買賣標的:「座落鶯歌鎮尖山小段362之1地號乙筆面積五百坪左右(扣除現在劉桂秋先生房屋基地及東方現有電柱至東留存三十坪外全部)」所扣除之部分,購地契據既為53年間由劉桂秋購買土地部分,與王甚多無關,倘非杜賣證書出賣人告知已將55號房屋坐落土地出賣予劉桂秋,何以黃姓地主後續與王甚多簽訂杜賣證書出賣系爭土地時,能查悉上情並特別將上開部分排除於買賣標的範圍?是上情在在彰顯杜賣證書及購地契據確為契約當事人所出具、用印。則被上訴人爭執上開文件形式真正云云,自不可取。

6.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依附圖所示,合計1701.41平方公尺,約514.7坪,且系爭土地上部分開設五金行或小型商店,建物後側為火車鐵道,步行至鶯歌國小、鶯歌國中約5至10分鐘,步行至鶯歌老街約15分鐘,開車前往國道3號三鶯交流道時間約15分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㈤第293至319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人煙罕至之處。而二房黃戇眛之子黃順天設籍居住之黃家祖厝距離系爭土地僅約700公尺,步行約9分鐘可抵達,有黃順天之戶籍資料、google地圖距離量測示意圖可憑(原審卷㈤第107頁、原審卷㈥第311至313頁),且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2739號函記載:系爭土地於94年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重測時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事宜等節(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包括通知黃戇眛之子黃水木、黃順天到場,並經長房黃靜、黃沈麵之子黃信義確有到場指界等情,有該所112年5月1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7170號函所附重測資料可憑(本院卷㈡第285至293頁),上開長房黃靜、黃沈麵及二房黃戇眛之子嗣應早已查悉系爭土地利用狀況。黃姓地主及子嗣自56年間簽訂杜賣證書及其上陸續興建附表所示房屋以來,長達3、40多年均無爭執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僅被上訴人父執輩黃奕隆(二房黃戇眛之孫)於103年間對上訴人及王甚多提起竊佔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787號不起訴處分,黃奕隆於該案偵查中稱其知悉17號至59號單數門牌房屋是61年至64年就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原審卷㈠第102至107頁),可見系爭土地地主於56年間確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甚多,並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蓋印,否則斷無可能歷時長達3、40多年間,無人爭議土地遭他人占用。

7.從而,上訴人抗辯17至33號之單數門牌房屋、37號、45號、47號係王甚多,及55號房屋係劉桂秋,分別向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買受各該房屋坐落土地以供興建房屋等語,自屬可取。

㈣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朱振衣等2人所有17號房屋坐落土地,為其等父親朱星於57年3月6日向王甚多購買取得約定標的:「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62-1地號土地由東方土地界線起店面14台尺深東邊79台尺西邊77.5台尺,後面寬22.5台尺以坪計算為39.7坪以1萬9500元賣渡與台端為建築用地」,再由其等繼承等情,有杜賣證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87頁)。又王甚多係向黃姓地主買受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朱星向王甚多買受取得上開39.7坪土地依占有連鎖自屬有權占用,則朱振衣等2人抗辯有權占用17號房屋坐落土地等語,應屬可取。雖被上訴人以17號房屋倘有買受取得坐落土地使用權,何以黃靜及黃沈麵(長房)之繼承人黃奕雨、黃奕風、黃信義,及黃水圭(長房)之繼承人黃俊雄(下稱黃奕雨等4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具承諾書出賣土地云云。查上開承諾書記載:「茲為黃奕雨等4人今出售坐落: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小段362-1地號內一部份持分計:20坪土地,前在該土地上無照未經同意所興建之房屋願放棄追究之責,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94頁),惟王世傑於本院證稱:朱振衣的父親朱星與伊父親王甚多曾在同一個工廠共事,伊從小與朱星很熟,父親王甚多蓋房子賣給朱星,當時有出具類似承諾書保證父親蓋的房子不會有產權問題,但朱星在未靠馬路的地方加蓋,朱星與黃奕雨等4人加蓋的部分爭執,原來蓋的沒有爭執,伊不是處理父親王甚多賣給朱星的範圍,如果不買加蓋部分的土地,黃奕風就要拆除加蓋部分,朱星不想買只有持分的土地,伊就向王奕風買20坪土地,20坪是代書算的等語(本院卷㈡第510至514頁),可見朱星與黃奕雨等4人於上開承諾書之爭議與王甚多出賣給朱星之系爭土地39.7坪之部分無關,則被上訴人執上開承諾書主張朱振衣等2人所有1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取。

⒉鄭萬成所有19號房屋坐落土地為徐敏男於62年6月23日向王甚多之配偶王陳蕉買受,供徐敏煌與其配偶徐陳秀於63年2月26日興建起造19號房屋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徐陳秀將其房屋所有權於68年8月9日全部贈與徐敏煌,再由徐敏煌於00年00月00日出賣19號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利予鄭萬成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據(原審卷㈠第116至127頁),則鄭萬成本於占有連鎖抗辯取得19號房屋占用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自屬可取。

⒊鄭昭明所有21號房屋坐落土地為徐敏男於62年6月23日向王甚多買受,供徐敏男及其配偶徐陳秀於63年2月26日興建起造21號房屋後,由鄭昭明之父親鄭火煙於68年8月2日向徐敏煌買受該屋及坐落土地,並由鄭昭明於106年4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有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上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1號房屋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47至149頁、原審卷㈥第401至407、417至423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85頁),則鄭昭明基於占有連鎖抗辯取得2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自屬有據。

⒋鄭得宏所有23號房屋坐落土地為劉王阿邁於62年間向王甚多買受,由劉王阿邁於63年3月15日興建完成23號房屋後,再於00年0月00日出賣23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予鄭得宏之父鄭國川,再由鄭得宏繼承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可稽(原審卷㈣第250頁、原審卷㈤第85至87頁),則鄭得宏基於占有連鎖抗辯取得2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自屬可取。

⒌林堅立所有25號房屋係由王世傑等3人擔任起造人,於64年10月10日興建完成後,經林堅立母親林江不於66年6月9日向王甚多之配偶王陳蕉、其子王世傑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再由林堅立繼承,並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有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買賣契約、25號房屋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66至169、172至17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87頁),且王世傑亦證稱王甚多以其名義擔任起造人辦理(原審卷㈥第189頁),應認王甚多以王世傑等3人名義於系爭土地興建起造25號房屋,再出賣予林江不,並由林堅立繼承該權利,則林堅立抗辯其本於占有連鎖取得25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等語,應屬可取。

⒍林蓮對所有27號房屋係由王世傑等3人為起造人,於64年間經建照執照審查,再於興建完成後由林蓮對於67年5月5日向王甚多之子王世慶買受,並於103年11月4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經其提出建照執照審查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原審卷㈠第253、256頁、原審卷㈣第80至8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89頁),且王世傑證稱:這是伊父親辦理由伊擔任起造人等語(原審卷㈥第189頁),應認王甚多以王世傑等3人名義於系爭土地興建起造27號房屋,再由其子王世慶出賣予林蓮對,則林蓮對基於占有連鎖抗辯取得27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可取。

⒎王春成等5人所有29號房屋坐落土地為王懷清於62年5月26日向王甚多之配偶王陳蕉買受,再於64年間以王懷清、王世傑、王世慶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審查,於65年5月19日興建完成,於86年10月14日第一次登記為王懷清所有,再由王春成等5人繼承等情,有建照執照審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甚多簽收價金之收據、29號房屋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66至269頁、原審卷㈣第80至8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91頁),則王春成等5人本於占有連鎖抗辯取得2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自屬可取。

⒏陳金照等4人及陳春蘭共有31號房屋坐落土地為陳維命於60年5月5日向王甚多買受,陳維命於62年5月6日以31號建物興建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再由陳金照等4人及陳春蘭繼承該屋及坐落土地等情,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買賣契約、稅籍資料可憑(原審卷㈡第266至272頁、原審卷㈢第107至113頁),則陳金照等4人及陳春蘭本於占有連鎖抗辯取得3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應屬可取。

⒐陳萬立所有33號房屋坐落土地為其於60年5月5日向王甚多買受取得後,於62年5月6日在其上興建完成該房屋,於62年12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4年7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使用執照、買賣契約、33號房屋登記謄本及權狀為據(原審卷㈠第303至304頁、原審卷㈣第148頁、原審卷㈥第433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93頁),則陳萬立本於占有連鎖抗辯取得3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自屬可取。

⒑許正吉等2人共有37號房屋坐落土地為許林秀桂於58年8月22日向王甚多買受取得,由許正吉等2人於62年5月因其上興建37號房屋完成而申請使用執照,再於96年12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其2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使用執照、讓渡合約、37號房屋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05至210頁、原審卷㈥第43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97頁),則許正吉等2人本於占有連鎖抗辯取得37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可取。

⒒梁玉華所有45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及呂進來所有47號房屋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係何右復向王甚多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其上興建45號、47號房屋,梁玉華之父梁琳於69年3月3日再向何右復買受取得45號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再由梁玉華繼承,呂進來之配偶陳素芬於69年7月16日向何右復買受47號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等情,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買賣契約書2份可稽(原審卷㈡第174至177、180、251至252頁),可見45號、47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係何右復向王甚多買受,再分別轉賣梁琳、陳素芬,由梁玉華、呂進來繼受取得上開2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梁玉華、呂進來分別本於占有連鎖抗辯取得45號房屋、47號房屋各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權利,均為可取。

⒓劉建新所有55號房屋坐落土地為劉桂秋於53年9月1日向地主黃萬基買受取得,業如前述,劉建新繼承劉桂秋本於該買賣契約對土地權利,自屬有權占用55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則劉建新抗辯有權占用55號房屋坐落土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春蘭與陳金照等4人拆除附表編號8房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為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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