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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1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抗告人
陳韻芬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相對人
賴麗如
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伊為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完全出資醫師,與相對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詎相對人竟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23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辦系爭診所自同年月31日起歇業,並掛失以其名義開立供系爭診所使用之附表編號1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及附表編號2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與系爭華南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摺,且限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使用,致系爭診所無法動支系爭帳戶之款項以支付營運費用,重大影響系爭診所之經營、員工工作權及病患看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供擔保後,於伊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⒈命相對人應繼續執行系爭診所擔任負責醫師之職務。⒉禁止相對人向嘉義市衛生局就系爭診所為歇業之申請。⒊命相對人應維持使伊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得以正常使用,且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帳戶及原印鑑與網路密碼,相對人不得向銀行申請系爭帳戶為限制使用,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准許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㈠准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暫時繼續存在。㈡命相對人應同意撤回歇業之申請。㈢命相對人應解除系爭帳戶之使用限制,回復限制前之使用狀態,並禁止妨礙抗告人為帳戶之使用。」(下稱原聲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於發回前本院抗告程序(下稱前審,案號為111年度抗字第802號)中撤回原聲明㈢關於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部分,並變更、追加聲明:「准許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應繼續執行系爭診所擔任負責醫師職務。禁止相對人向嘉義市衛生局就系爭診所為歇業之申請。命相對人應維持使抗告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得以正常使用,並禁止相對人向銀行為掛失存摺及限制帳戶使用之行為。」,前審以管轄錯誤為由,駁回上開及關於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聲請,以無理由駁回上開及關於系爭華南帳戶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將前審裁定廢棄並發回更裁,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如上,核屬變更處分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涉及聲請之變更,併與敘明】。

二、相對人則以:伊從未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系爭診所之歇業申請。抗告人非系爭診所實際出資者,實際出資者為第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公司),該公司借用抗告人醫師名義與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故系爭診所獲利或虧損與抗告人無關。縱使抗告人受有損害,得以金錢計算填補,抗告人不得以違反伊意願、侵害伊人格權之方式,要求伊繼續執行系爭診所負責醫生之職務。伊雖然對系爭華南帳戶為限制使用,但該帳戶設立後即交由大學公司會計人員周俊墩管領使用,抗告人無使用權利,對抗告人無影響。伊未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為使用限制。系爭診所目前執業醫師僅伊一人,其他醫師僅是大學公司招募並指示支援之醫生,系爭診所歇業,未損及該等醫師權益,系爭診所之病患則可改至鄰近設備更新、場地更大之垂楊大學眼科診所就診。至於系爭診所積欠的費用及行政罰鍰均已繳清,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間之行政訴訟糾紛,伊會配合大學公司提出書狀,且變更系爭診所負責人,不影響上開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關係存在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應屬無效,縱認定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抗告人係隱名代理大學公司與伊簽署等語(更一卷1第519至542頁、更一卷2第64、70頁),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求為「命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診所擔任負責醫師之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

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且一般人格權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已明定人格權包含身體、自由權(含自決權、表現自由權、意思自由權等),可見人格權之保護,為現代法律的基本任務。財產權雖亦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與人格權、自由權發生衝突時,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仍應優先尊重契約當事人之自由意志及自決權。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及效力等事項有重大爭執,並衍生諸多爭訟事件,包括本案訴訟、本件抗告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6號、同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0號等事件(更一卷1第237至239頁、卷2第71頁之所示),且相對人已表明無繼續擔任負責醫師之意願,但願意配合抗告人辦理系爭診所負責醫生變更事項等語(更一卷2第65頁),可見兩造已交惡,相對人已無心經營系爭診所,如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應繼續執行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職務,顯然違反相對人之自由意志,使其自決權、意思自由、人身自由等人格權受到嚴重之限制與不利益,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⒉抗告人主張:如不命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診所負責人職務,系爭診所會經營困難,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已支出1,500萬元供系爭診所營運,伊的支出會一直增加而受有不利益云云,並提出自製匯款表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憑(更一卷1第241至243頁、台抗卷第 211至244頁)。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有從自己名下之他行帳戶陸續匯款共計1500萬元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於該1,500萬元是否用以供系爭診所營運,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診所於111年度尚有672萬6,872元盈餘,此有系爭診所111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表影本可稽(更一卷1第379頁),相對人抗辯系爭診所有其他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以抗告人主張系爭診所仍有營運支出,可見相對人雖拒絕執行負責醫師職務,但未致系爭診所陷於經營困難或停滯狀態,再斟酌系爭契約效期即將於113年6月30日屆至,抗告人主張繼續發生之損失可控且得以金錢彌補,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急迫之危險或重大損失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抗告人主張:如不命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診所負責人職務,系爭診所無法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下稱健保特約)云云。然查,相對人已表明願意配合辦理系爭診所負責人變更(更一卷2第65頁)。參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號函:「....二、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因此,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另位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及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30日嘉市衛醫字第1120055723號函文:「...㈢、申請診所負責人變更需檢附資料有申請書、開業執照、同科別之新負責人醫師證書及同步辦理新執業執照等資料...㈣醫療機構提出申請變更負責醫師,檢附資料齊全後,約需7個工作天。」(更一卷1第31、123至124頁),可知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配合提供應備文件,即可隨時向嘉義市衛生局申請變更系爭診所負責人,且行政作業期間僅約7個工作天。系爭診所變更負責醫師後,得檢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特約文件確認單」所列應備文件資料,向健保署申請辦理簽立健保特約之手續,此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2年6月28日健保南醫字第1125026120號函暨附件可稽(更一卷1第91至93頁),是抗告人非無解決該問題之手段。再斟酌強令相對人執行簽訂健保特約職務,係嚴重侵害相對人之自由人格權(參前開㈡之1)。抗告人執以主張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為不可採。

⒋抗告人另主張:因系爭診所前遭健保署為停約處分及追扣醫療費用1,763萬4,620元,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負擔1,763萬4,620元之三成費用即529萬元,如變更負責醫師,將由變更後之負責醫師概括承受該529萬元及該停約處分,難有其他醫師願意承接系爭診所,故無從辦理變更負責醫師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新負責醫師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抗告人主張新負責醫師應概括承受相對人之529萬元債務云云,並非可採。再按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並參以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號函(如上開⒊所示)、107年4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號函:「私立診所之開業,由具醫療法第18條規定資格之醫師為申請人,並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登載於診所開業執照中。按私立診所本身並無法律上身分及法律行為能力,僅為醫師執行業務之場所,依據醫療法第18條及第115條之規定,私立診所應由負責醫師負擔法律上之相關責任」(更一卷2第277頁),可知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並由負責醫師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換言之,診所變更負責醫師後,縱使同址、同名稱之診所,原負責醫師應負之法律上責任,不會由變更後之負責醫師承受。又查健保署於110年7月29日認定系爭診所自108年7月開業至109年9月期間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情事,並核定系爭診所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即相對人)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即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系爭停約處分),再因上開事件於110年8月19日核定系爭診所應追扣醫療費用1,763萬4,620元,且於110年9月3日自系爭診所應領之醫療費用全數扣抵完畢,有健保署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9日函文影本可稽(更一卷1第209至211頁、抗字卷第197至19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更一卷2第68至69頁),可知系爭停約期限早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抗告人前開主張要不可採。

⒌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如不繼續執行職務,或變更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對系爭停約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將無法進行,伊就系爭停約處分所生之損害將無法回復云云。然查,系爭診所、相對人、許華德醫師已就系爭停約處分暨訴願處分,分別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諸多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該等訴訟案件目前均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審理中(案號依序為112年度訴字第258號、第230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相對人有積極採取行政救濟手段。且按獨資事業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應由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訴訟之當事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醫師,包括醫療機構與健保署間因健保合約所生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診所乃獨資型經營之醫療機構,此有系爭診所原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影本可稽(更一卷2第279頁),揆諸前開說明,北高行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事件之原告為系爭診所即相對人,系爭診所縱使日後辦理歇業或變更負責醫師,上開行政訴訟之原告仍為相對人,當事人無變動,自不生訴訟當然停止或終結情形,至相對人是否繼續執行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職務,均不影響上開行政訴訟之進行。況且,縱使抗告人受有1,763萬4,620元之三成費用即529萬元之損害,既為金錢之請求,得循假扣押程序保全,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損及相對人人格權之必要。

⒍抗告人另主張:系爭診所如營運困難而歇業,影響原先醫療資源分布、原病患就診選擇及便利性之就醫權,及系爭診所員工之工作權,而損害公共利益云云。然查,依前開㈡之2、3所示,系爭診所並未歇業,且抗告人非不得以變更系爭診所負責人之方式繼續經營系爭診所。再查,系爭診所位於嘉義市區,其方圓1至2公里區域內有,至少有其他13間眼科診所,自111年11月1日起轉為非健保特約診所,並持續營業至今,此有健保署111年10月21日函文及Google地圖影本可稽(更一卷2第29至30頁、第257至260頁),可見系爭診所周圍乃眼科診所高密度之區域,醫療資源相當豐富,系爭診所轉為非健保特約診所或縱使日後歇業,對於該區域之醫療資源分布及原病患之就醫選擇權影響甚微。又系爭診所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僅登記相對人1人為執業醫師,第三人黃照文、辜柏楠、楊學儒、許紘睿、劉超陽為支援之門診醫師,藥師、護理師各1名、行政人員及助理2至3人(更一卷2第67頁之㈡所示,更一卷1第61頁、第123頁、第213至214頁、第225頁、第655頁),系爭診所現非健保特約診所,但仍持續經營,且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除相對人外之其餘正職、兼職人員工作權受損害。是抗告人主張如不命相對人繼續執行負責醫師職務,會損害公共利益云云,委無可取。

⒎綜上,如准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嚴重限制及妨礙相對人之人格權、工作權行使,且無法回復原狀。反之,如不准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主張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或未釋明,或得以金錢彌補,故依前開三說明,應無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診所擔任負責醫師職務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要難准許。

㈢、關於求為「禁止相對人向嘉義市衛生局就系爭診所為歇業之申請」之暫時狀態處分:查系爭診所係由相對人申請設立,相對人未曾向嘉義市衛生局提出系爭診所之歇業申請,此有嘉義市衛生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衛醫字第1120059752號函文可稽(更一卷2第151頁、第123頁)。且系爭診所自登記起迄今均持續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更一卷2第67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逕自辦理系爭診所歇業云云,要非可採。次查,相對人承諾配合辦理負責醫師變更事項等語(更一卷2第6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準備或著手辦理歇業申請,難認抗告人有因避免急迫之危險,須提出此部分聲請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㈣、關於求為「命相對人應維持使抗告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得以正常使用,且應容忍抗告人使用系爭帳戶及原印鑑與網路密碼,相對人不得向銀行申請系爭帳戶為限制使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1.查系爭華南帳戶於108年7月間以「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名義開設,作為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轉帳聯名帳戶,用以領取健保給付,及支付系爭診所員工勞保、健保等費用,且自108年9月24日起陸續申請委託自動撥付各項公用事業費、轉帳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投保(勞工退休金提撥)單位委託轉帳代繳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自動扣款服務功能。相對人於111年5月4日以電話辦理系爭華南帳戶存摺掛失及暫停網路銀行功能,目前為暫停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惟相對人未辦理補發存摺及印鑑變更。該帳戶內存款截至111年5月4日之餘額為3,507萬6,600元,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仍持續就上開自動撥付之款項扣款,無其他ATM、網路銀行、臨櫃支出交易,截至112年10月13日之帳戶餘額為392萬3,731元,此有華南銀行函文及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更一卷1第95至100頁、第595頁、卷2第215至221頁)。次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108年7月間以「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開設,作為系爭診所員工薪資及廠商費用轉支帳戶,相對人於111年5月4日以電話辦理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無註記使用限制,迄今網路銀行功能正常,且未辦理補發存摺及印鑑變更,截至112年6月21日之帳戶餘額為589萬3,193元,爾後迄今無其他交易資料,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更一卷1第103至112頁、第369頁、第593頁、卷2第211至212-5頁)。堪認系爭華南帳戶開設之目的及功能未受影響;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雖無法臨櫃提領,但抗告人仍得利用網路銀行、ATM進行轉帳交易,對於系爭診所現階段之營運無重大影響。

2.再查,抗告人與訴外人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為會計師周俊墩)簽立委任書,約定抗告人委任該事務所保管抗告人與系爭診所合作相關之帳戶存摺印章,並代為處理抗告人與系爭診所間之資金調撥控管暨帳冊等事宜,此有委任書影本可稽(更一卷1第387至389頁),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自108年7月起至111年5月4日止,均由周俊墩保管及使用,帳戶內款項亦由周俊墩管理及使用;系爭帳戶存摺自111年5月4日起迄今,持續由周俊墩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更一卷2第68至69頁)。相對人復自承:周俊墩是大學公司安排為系爭診所管理帳戶、稅務、轉帳之人;對於周俊墩於111年5月5日、10日使用系爭帳戶轉帳支出,沒有爭執等語(更一卷2第63、73頁、第70頁所示內容),益徵周俊墩持續為系爭診所營運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並無障礙。綜上,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戶名 開設銀行暨分行 帳號 一 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號 二 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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